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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6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乃慈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01 年度偵字第18394 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4 年度聲沒字第24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仿冒香奈兒雙C 商標圖樣之耳環壹對,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鄭乃慈前因涉犯違反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字第18394 號為職權不起訴之處分確定。
而本件經扣案之仿冒雙C 商標耳環1 對,係屬商標法第98條所定之專科沒收之物,此有鑑定證明書1 紙在卷可證,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亦有明文。
次按刑罰法令關於沒收之規定,兼採職權沒收主義與義務沒收主義。
職權沒收,係指法院就屬於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預備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仍得本於職權斟酌是否宣告沒收,例如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項前段等規定屬之。
義務沒收,則又可分為絕對義務沒收與相對義務沒收。
前者指凡法條有:「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特別規定者屬之,法院就此等物品是否宣告沒收,無斟酌餘地,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宣告沒收,例如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200條、第205條、第209條、第219條、第266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屬之;
後者則係指供犯罪所用、預備用或因犯罪所得,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例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是(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7069號刑事判決參照)。
再按,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2 月2 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起生效施行。
其中刑法第40條原規定: 「沒收於裁判時併宣告之。
但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於此次修正時,因認「一、按特別刑事法律如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或其他可單獨宣告沒收者,因不限於裁判時併予宣告,爰增訂『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文字,以資區別。
二、刑法分則或刑事特別法關於專科沒收之物,例如偽造之印章、印文、有價證券、信用卡、貨幣,雖非違禁物,然其性質究不宜任令在外流通,自有單獨宣告沒收之必要,爰於第2項增訂之」等情,將原單獨宣告沒收之規定,修正為「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是商標法第98條規定「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依前揭說明,此既屬「專科沒收」之規定,且不以屬於犯人所有為限,自應依前開規定予以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本件被告鄭乃慈因違反商標法案件,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字第1839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1 份附卷可佐。
又扣案之仿冒香奈兒雙C 商標圖樣之耳環1 對,乃被告犯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之罪所意圖販賣而陳列之仿冒商品,業據被告供認在卷,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鑑定證明書、違反商標法案查扣物品市值估價表、照片、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附卷足稽,堪認上開扣案物品確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而為「專科沒收之物」,揆諸前開說明,不問屬於被告與否,自得單獨宣告沒收。
是本件聲請經核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淑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呂妍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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