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聲,3645,201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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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度聲字第36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曉萍
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案件(104 年度聲沒字第25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仿冒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衣壹件沒收之。

理 由

一、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民國102 年1 月1 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合先敘明。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固有明文。

次按犯修正前商標法第81條、第82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而商標法嗣於100 年6 月29日公布修正,並於101 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關於沒收之規定則移置第98條,並明定:「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其法條文字固有修正,但文字修正之內容並未變更原法條規定之義務沒收範圍,自應逕用裁判時之法律。

三、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曉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字第2139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扣案之仿冒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商標「雙C 交疊」圖樣之上衣1 件為侵害商標權之物品,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四、經查,被告李曉萍前因犯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現行法已改列第97條)之意圖販賣而陳列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或授權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註冊商標商品罪,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1 年9 月3 日以101 年度偵字第2139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不起訴處分書1 份在卷可稽。

又扣案之仿冒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商標「雙C 交疊」圖樣之上衣1 件,為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承在卷(見偵查卷宗第5 至9 、37至38頁),並有瑞士商香奈兒公司委任薈萃商標協會(臺灣聯絡處)之代表賴麗玉為台灣地區侵害商標權爭訟之告訴及鑑定人委任狀、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鑑定人賴麗玉於101 年6 月14日出具之鑑定證明書、市值估價書、扣押物品目錄表、清單、奇摩拍賣網站列印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WebATM網路列印資料、存摺封面影本及蒐證照片2 張在卷可佐(見偵查卷宗第11至第30頁),自屬商標法第98條所規定專科沒收之物,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沒收上開物品,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連雅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但育緗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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