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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6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華敏棟
簡郁文
吳伸漢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賭博案件(102 年度偵字第4205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4 年度聲沒字第24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撲克牌壹副(共伍拾貳張)及賭資新臺幣陸仟陸佰元,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4205號被告華敏棟、簡郁文及吳伸漢等賭博案件,前經該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該案扣案之賭具撲克牌1 副(共52張)與賭資新臺幣(下同)6,600 元等物,分別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之財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定;
是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乃刑法第40條第2項所稱專科沒收之物,自得單獨宣告沒收。
再按檢察官依法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若本得基於違禁物或專科沒收物之相關規定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卻誤引(未援引各該相關規定)或贅引(已援引各該相關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作為聲請依據時,因該等物品本即屬應宣告沒收且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之物,法院此時仍得裁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並自行援引適當之規定,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華敏棟、簡郁文及吳伸漢等前因賭博一案,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42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處分書1 份在卷可稽。
扣案之撲克牌1 副(共52張)及賭資6,600 元,均係被告等人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上之財物等情,業據被告等人供承在卷,且有現場圖1 紙、現場照片8 張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在卷可資佐證,揆諸前揭說明,上開扣案物品核屬專科沒收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自得單獨宣告沒收。
本件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雖贅引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惟扣案物品既屬專科沒收之物,檢察官聲請沒收上揭物品,其聲請仍為有理由,仍得依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規定為單獨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威帆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詩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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