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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6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汝瑄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4 年度執聲沒字第2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楊汝瑄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字第1756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本件扣案之仿冒香奈兒公司商標行動電話機殼1 個,係屬商標法第98條所定專科沒收之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
再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亦有明文。
三、扣案之仿冒香奈兒公司商標行動電話機殼1 個,雖係被告所有,惟該商品之圖樣並未取得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核准註冊登記之商標權,被告此部分亦未構成違反商標法之犯行,此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確認在案,有該署10 1年度偵字第17567 號不起訴處分書存卷可參,該商品非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亦非供被告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故聲請人此部分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無據,尚難准許。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凱俐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宛彤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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