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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6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文清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 年度執聲字第22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文清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文清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張文清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應認檢察官上開聲請為正當,爰依前揭說明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廣于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古紹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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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 │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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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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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告刑 │有期徒刑5 月,如│有期徒刑6 月,如│
│ │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
│ │幣1,000 元折算1 │幣1,000 元折算1 │
│ │日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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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第10條第2 項 │第10條第2 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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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罪日期 │103 年11月26日晚│104 年1 月9 日下│
│ │上某時許 │午7 時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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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關年度及案號 │檢察署103 年度毒│檢察署104 年度毒│
│ │偵字第1928號 │偵字第588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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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 │法 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後 ├────┼────────┼────────┤
│ 事 │案 號 │104 年度審簡字第│104 年度簡字第 │
│ 實 │ │215 號 │1840號 │
│ 審 ├────┼────────┼────────┤
│ │判決日期│104 年3 月9 日 │104 年5 月4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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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確 │法 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定 ├────┼────────┼────────┤
│ 判 │案 號 │104 年度審簡字第│104 年度簡字第 │
│ 決 │ │215 號 │1840號 │
│ ├────┼────────┼────────┤
│ │確定日期│104 年4 月14日 │104 年5 月2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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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 註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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