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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6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曾源裕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 年度執聲字第23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源裕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受刑人曾源裕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一覽表(簡稱: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本院為各該犯罪事實之審理,並分別判決科處如附表記載得易科罰金之罪刑確定。
茲聲請人以本院為附表所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卷證,除犯表編號1 、2 各所示「宣告刑」欄位,均予以補充:「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者外,其餘意旨核無違誤,應予准許。
爰對於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8項、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曾源裕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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