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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66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胡曉蓮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 年度執聲字第22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胡曉蓮犯如附表所示之叁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胡曉蓮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除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偵查案號應分別更正為103 年度毒偵字第1881號、103 年度毒偵字第3379號,餘均如附表所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按定應執行之刑,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應如何處理,係檢察官指揮執行問題,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著有93年度臺抗字第621 號、94年度臺抗字第47號裁定可參。
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2 罪,固已於民國104 年5 月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前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然該已執行部分應如何折抵合併所應執行之刑期,係檢察官指揮執行事宜,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正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秉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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