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聲,3682,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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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度聲字第368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廖偉翔
被 告 吳禎祥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04 年度執聲沒字第57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廖偉翔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刑保字第00000000號)及所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廖偉翔(下述保證金收據誤載廖偉明)因被告吳禎祥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1 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刑保字第00000000號),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及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以法院裁定沒入之;

又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復經同署囑託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代為拘提均無著,致無法執行。

又具保人經通知亦未遵期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保證金收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送達證書、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5 月26日基檢宏丁104 執助299 字第11843 號函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拘提報告書等在卷可稽。

且被告迄今仍逃匿並遭通緝中,尚未到案執行一節,復經本院依職權查明屬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所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蘇揚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佩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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