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聲,3691,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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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69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志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 年度執聲字第231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志昇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志昇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行為後,刑法第50條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業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25日生效。

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修正後刑法第50條增訂第1項但書規定,賦予受刑人自行衡量,選擇執行原得易刑處分之刑,或選擇合併定應執行刑,而失其原易刑處分之利益,換取刑期之優惠,即於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其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已非不問受刑人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自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受刑人,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合先敘明。

三、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79 號、第144 號解釋參照)。

四、經查,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附表編號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 年度審交簡字第149 號,附表編號2 、3 :本院103 年度審易字第3714號)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

又受刑人於如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其中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1、3 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及第2項之規定,應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始得依同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

查受刑人已於104 年8 月19日向檢察官請求聲請定應執行刑一節,有定刑聲請切結書1 紙在卷可參(見執聲卷第3 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是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至如附表編號1 、3 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則不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洪振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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