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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6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金輝
具 保 人 張福吉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04 年度執聲沒字第57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福吉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張福吉因被告游金輝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3 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
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以法院裁定沒入之;
又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具保人張福吉因被告游金輝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449 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4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8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上訴字第972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被告之住居所通知其到案執行,並依具保人之住居所通知具保人帶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惟被告並未遵期到案,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開立拘票,經司法警察執行拘提無著,顯已逃匿等情,有保證金收據影本1 紙、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2 紙、在監在押紀錄表2 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7 月7 日通知2 紙、送達證書4 紙、拘票及拘提報告書各2 份附卷可稽,且被告迄今仍逃匿中尚未到案執行一節,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
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淑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呂妍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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