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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69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淑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 年度執聲字第23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淑惠所犯如附表所列之罪,所處如附表所列之刑,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淑惠因犯竊盜罪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受刑人張淑惠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刑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
又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數罪,縱使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已經執行完畢,仍不能逕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
至於已執行部分應如何處理,則係檢察官指揮執行問題,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94年度臺抗字第47號、93年度臺抗字第621 號判決參照)。
是本件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雖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依上開說明,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爰依刑法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連雅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但育緗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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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 │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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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名 │竊盜罪 │竊盜罪 │
├───────┼─────────────┼─────────────┤
│ 宣告刑 │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 條 │刑法第320 條 │
├───────┼─────────────┼─────────────┤
│ 犯罪日期 │103年11月28日 │103年8月23日 │
├───────┼─────────────┼─────────────┤
│偵查(自訴)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
│關年度及案號 │年度偵字第32139號 │年度偵字第26047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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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法 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 後├────┼─────────────┼─────────────┤
│ 事│案 號 │103 年度簡字第6815號 │104 年度簡上字第69號 │
│ 實├────┼─────────────┼─────────────┤
│ 審│判決日期│104年1 月8 日 │104 年5 月28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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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確│法 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 定├────┼─────────────┼─────────────┤
│ 判│案 號 │103 年度簡字第6815號 │104 年度簡上字第69號 │
│ 決├────┼─────────────┼─────────────┤
│ │確定日期│104 年2 月6 日 │104 年5 月28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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