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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7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嘉玲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4 年度執聲沒字第58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陸包(驗餘淨重合計貳拾叁點捌貳陸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游嘉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訴字第433 號判決免訴確定,然上開案件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6 包,係屬第二級毒品,爰依首揭法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6 月30日以104 年度審訴字第433 號判決免訴,並於104 年7 月20日確定,此有上開判決書、送達證書、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各1 份在卷可稽。
又被告於本件遭扣押之米白色結晶塊2 包、白色透明結晶塊1 包及白色結晶3 包,經送檢驗結果,均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驗餘淨重合計23.8269 公克),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 年4 月2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1 份在卷可稽,故上開扣押物既係第二級毒品,核屬違禁物,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洵屬有據。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信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金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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