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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判字第101號
聲 請 人 陳淑敏
代 理 人 張立業律師
謝昀成律師
被 告 周寶菊
鄧曉琴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5540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拾肆日內,提出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狀。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1 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定有明文。
又交付審判之程序,除法律別有規定外,適用第2 編第1 章第3 節之規定;
起訴或其他訴訟行為,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4 、第273條第6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案聲請人陳淑敏於民國104 年7 月29日委任律師具狀聲請交付審判,有卷存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及刑事委任狀各1 份可稽,上開聲請交付審判狀雖經委任律師提出,惟並未附具理由,僅泛論理由容後補陳等語,依上開說明,自有命其補正理由之必要。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4 、第273條第6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紹省
法 官 蔡惠琪
法 官 林維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禎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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