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 二、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與被告之房屋相連
-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
- 四、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 五、經查:
- (一)被告與聲請人原為男女朋友關係,被告所有之新北市○○
- (二)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
- (三)另查,聲請人於102年6、7月出院後,以書寫方式與被
- (四)復按動產竊盜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
- (五)末查,聲請人所有之廁所電燈泡係被告之子宋英豪於101
- (六)被告15號2樓房屋與聲請人11號2樓房屋之後陽臺原係相
- (七)另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所
- (八)綜上,依卷存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涉有
- 六、綜上所述,本案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然原不起訴處分書及
-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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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判字第110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廖珠清
代 理 人 程萬金律師
被 告 吳佳芳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民國104 年7 月14日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5533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104 年6月10日104 年度偵續字第3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廖珠清(下稱聲請人)前以被告吳佳芳涉嫌竊盜等案件,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03 年11月3 日以103 年度調偵字第1710號為不起訴處分。
嗣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3 年12月3 日以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9227號命令發回續查。
復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104 年6 月10日以104 年度偵續字第3 號為不起訴處分。
嗣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4 年7 月14日以104年度上聲議字第5533號處分書駁回其再議之聲請。
該處分書經付郵寄往聲請人之送達代收人張曼隆律師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6 樓之2 之處,經受僱人於104 年7 月28日收受等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調偵字第1710號不起訴處分書、104 年度偵續字第3 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9227號命令、104年度上聲議字第5533號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各1 份在卷可稽【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調偵字第1710號偵查卷宗(下稱偵二卷)第72頁、第73頁、104 年度偵續字第3 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四卷)第2 頁、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卷宗第8 頁至第11頁、第14頁】。
聲請人於104 年8 月10日聲請交付審判,有本院收狀戳在卷可查(詳本院卷第1 頁),自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與被告之房屋相連,被告進入聲請人房屋之方法不止一端,豈能僅以聲請人房屋之門鎖未被破壞,即率然斷言聲請人之住處未遭侵入,又跑步機、電視、古董型電話原擺放在聲請人家中,衡諸常情自屬聲請人所有之物,豈能以聲請人未能提出證明即謂非聲請人所有,反觀被告亦無法提出證明,被告逕將上開物品搬往其住處,原處分逕以片面之詞,即謂被告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是本件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之處分,對於被告有無觸犯竊盜罪之認定,有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又黃金皮帶頭部分聲請人已找出當初購買之保單,當初發現失竊時亦有報警處理,有報案三聯單可證,如有必要亦可傳訊當初處理之員警,是本件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之處分仍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且論斷有不適用法則之違誤,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云云。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
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
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3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28號提案研討結果參照)。
又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 點中段規定: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惟其調查範圍,應以偵查中曾發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
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
四、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
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五、經查:
(一)被告與聲請人原為男女朋友關係,被告所有之新北市○○區○○街00號2 樓(下稱15號2 樓房屋)與聲請人所有之建安街11號2 樓房屋(下稱11號2 樓房屋)相連,且原陽臺相通,被告與聲請人自86年起即同居於上開房屋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偵訊時供陳明確【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628號偵查卷宗(下稱偵一卷)第3 頁、第26頁、偵二卷第40頁、第46頁】,核與證人即聲請人之女廖素琴於警詢時、證人即聲請人於偵訊時、證人即被告與聲請人共同友人吳碧爵於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詳偵一卷第8 頁、第35頁、偵四卷第12頁背面、第20頁背面),並有照片9 張在卷可查(詳偵一卷第15頁、第16頁)。
又被告於102 年11月26日下午4時前某時許,將原置於聲請人11號2 樓房屋之跑步機、電視及古董型電話,移至其15號2 樓房屋等情,亦為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偵訊時所供認不諱(詳偵一卷第4 頁、偵二卷第8 頁、第9 頁、第46頁),核與證人廖素琴於警詢時、證人即聲請人於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詳偵一卷第8 頁、第35頁),並有照片3 張附卷可參(詳偵一卷第16頁、第17頁),從而,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二)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判罪處刑為目的,故多作不利於被告之陳述,自不得以其指訴為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84年度臺上字第5368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按告訴人指證憑信性之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被害人陳述本身之外,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且不同於被害人陳述之證據而言(最高法院103 年度臺上字第342 號判決參照)。
經查: 1、聲請人指訴被告竊取或侵占其所有之黃金勞力士手錶1 支、玉珮1 個、大理石花瓶1 個、廁所天花板電燈座1 組及麻將桌1 張云云。
然查,聲請人於102 年11月26日下午4時許返家後,查覺11號2 樓房屋內物品遺失,嗣於被告15號2 樓房屋內發覺原置於11號2 樓房屋之跑步機、電視及古董型電話,惟並未發覺其他物品乙情,此經證人即聲請人於偵訊時證述明確(詳偵一卷第35頁背面),核與證人廖素琴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詳偵一卷第8 頁),是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持有聲請人指訴其遭竊取或侵占之黃金勞力士手錶1 支、玉珮1 個、大理石花瓶1 個、廁所天花板電燈座1 組及麻將桌1 張。
又遍閱偵查全部卷證,除聲請人之單一指訴外,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竊取或侵占聲請人所有之黃金勞力士手錶1 支、玉珮1 個、大理石花瓶1 個、廁所天花板電燈座1 組及麻將桌1 張之罪嫌,揆諸前開判例意旨及說明,即不得遽認被告有何竊取或侵占黃金勞力士手錶1 支、玉珮1 個、大理石花瓶1 個、廁所天花板電燈座1 組及麻將桌1 張之罪嫌。
至被告辯稱:伊已於101 年7 月12日晚間7 時許,將所保管之黃金勞力士手錶1 支及玉珮1 個交還廖珠清,大理石花瓶1 個係伊所購買,為伊所有等語(詳偵一卷第4 頁、偵二卷第9 頁、第21頁、偵四卷第21頁背面、第22頁正面),雖為聲請人所否認(詳偵二卷第19頁),且除如下㈢所述外,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上開所辯為真。
然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實在,仍須有積極證據證明其犯罪,始得據為不利之認定(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123 號判決參照)。
本案既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上開物品係遭被告所竊取或侵占,亦不得僅因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所持之辯解為真,即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之處分書同此見解,並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處。
2、次查,聲請人指訴稱:跑步機、電視及古董型電話為伊所購得,遭被告移置於15號2 樓房屋云云(詳偵一卷第35頁),然聲請人並無法提出其購得跑步機、電視及古董型電話之證明,此經聲請人於偵訊時證述明確(詳偵一卷第35頁背面),又本案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上開物品為聲請人所有,自難僅憑該等物品原置於聲請人11號2 樓房屋,逕認該等物品為聲請人所有。
聲請意旨謂上開物品原置於聲請人住處,衡諸常情自屬於聲請人所有,稍嫌速斷。
又被告雖亦無法提出其購得跑步機及電視之購買證明,然本案既無積極證據證明上開物品係聲請人所有而為被告所竊取或侵占,縱使被告無法提出證據證明其為該等物品之所有權人,亦不得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乃本諸「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刑事證據法則,聲請意旨以上開物品在自己家中屬於屋主所有為常態,被告稱上開物品為其所有,乃變態之事實,認被告應負舉證責任證明云云,實乃錯置民、刑事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殊難採信。
3、聲請人指訴稱:黃金皮帶扣環為伊所購得,遭被告竊取或侵占云云(詳偵一卷第35頁背面、偵四卷第13頁背面、第14頁正面),固提供金裕誠銀樓公司保單1 紙為憑(詳偵一卷第37-1頁)。
惟該保單所指皮帶頭1 個是否即為聲請人指訴遭被告竊取或侵占之黃金皮帶扣環,原有可疑。
況該保單並未註明購買者,而被告與聲請人曾同居共財於11號2 樓房屋,被告之物品亦可能留置於該屋內,聲請人縱提出該保單,亦無從證明該皮帶頭1 個為其所購得。
且該保單僅為保證書性質,並非收據或發票等購買憑證,尚難僅以持有保證書即推斷所有權之歸屬,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之處分書同此見解,並無違誤。
聲請意旨謂聲請人已找出當初購買黃金皮帶頭之保單云云,然該保單早經聲請人於偵查中提出,並經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之處分書詳述不採為認定該黃金皮帶頭為聲請人所有之理由,聲請意旨持該保單認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之處分書有應予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亦屬無據。
(三)另查,聲請人於102 年6 、7 月出院後,以書寫方式與被告溝通,聲請人書寫內容為:「電視你如何清抬得動嗎……錶我拿去當……褲帶頭那(應為拿)回去皮帶還我」等語,有該字條1 紙在卷可查(詳偵一卷第28頁),聲請人於偵訊時亦不否認該字條為其所書寫(詳偵四卷第14頁)。
則自該字條文義觀察,聲請人主動詢問被告如何取走電視,衡情應有認許被告取走該物之意,又其表示將典當手錶,則其應已持有該物,且其要求被告將褲帶頭取回,益徵被告所辯:電視為伊所購得,黃金皮帶扣環為伊購買贈與聲請人,嗣因雙方交惡,聲請人歸還於伊,手錶為聲請人交由伊保管,現已歸還聲請人等節(詳偵四卷第21頁背面),並非全然無據。
且上開字條另載有「玉佩(應為珮)金還給我」等文句,亦核與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辯稱:聲請人向伊索討玉珮一節相符(詳偵一卷第4 頁、偵四卷第21頁背面),而上開字條之文句至多僅能證明聲請人曾向被告索討玉珮,亦無從證明被告並未返還該等物品,自無從僅憑上開字條之寥寥數語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至聲請人於偵訊時雖證稱:這跟伊告的內容並不相同,上面稱的錶、褲帶頭、玉佩跟伊提到的物品不同云云(詳偵四卷第14頁),然聲請人於偵訊時指訴遭被告竊盜、侵占之物品既含電視、手錶、黃金皮帶扣環及玉珮等物,俱與上開字條所載內容相符,自無從僅因上開字條用語有利於被告,遽認該字條與本案無關並因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四)復按動產竊盜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竊取他人動產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34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按刑法上之侵占罪,須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最高法院68年臺上字第3146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與聲請人同居共財多年,形同事實上夫妻,就家中物品係由何人購置,難免均有記憶不清之處,此觀被告於偵訊時供稱:伊與廖珠清同居約18年,財產都共同使用,伊認為財產都是共有,很難區分何人所有,伊等可以互相使用,廖珠清於102年11月之前就叫他子女將他的個人物品自11號2 樓房屋搬走,廖珠清知道跑步機、電視及電話都是伊的,所以他沒有搬走等語自明(詳偵二卷第9 頁、偵四卷第21頁背面),則被告及聲請人就跑步機、電視、古董型電話、黃金皮帶扣環等物究係何人所購得,雖各執一詞,然被告主觀上既認上開物品為其所有,其於雙方交惡後將自己所有之物移置15號2 樓房屋,縱有誤認,亦無從遽認其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即無從逕認其有何竊盜或侵占之罪嫌。
(五)末查,聲請人所有之廁所電燈泡係被告之子宋英豪於101、102 年間自行拆卸後裝置於15號2 樓房屋乙情,業經被告於偵訊時供陳明確(詳偵二卷第40頁),核與證人宋英豪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伊於1 、2 年前為了方便,曾至聲請人住處拿燈泡來使用等語相符(詳偵二卷第47-1頁、第48頁)。
從而,在聲請人11號2 樓房屋廁所拆卸電燈泡之人既非被告,證人宋英豪亦非被告教唆所為,自無從逕認被告有何竊盜或侵占該電燈泡之罪嫌。
(六)被告15號2 樓房屋與聲請人11號2 樓房屋之後陽臺原係相通,嗣其等關係惡化後,聲請人遂將該陽臺通往11號2 樓房屋之落地鋁門窗、窗戶均上鎖乙情,業經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偵訊時供陳明確(詳偵二卷第40頁、第68頁),核與聲請人及其代理人於偵訊時指訴、證人宋英豪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詳偵二卷第46-1頁、第47 -1 頁、第50頁),並有聲請人11號2 樓房屋之照片6張在卷可查(詳偵二卷第54頁至第56頁)。
駁回再議之處分書以聲請人11號2 樓房屋之門鎖既未遭破壞,實難遽認被告有何擅自侵入竊盜之犯行一節,並未有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處。
聲請意旨以被告及聲請人之房屋相連,認被告侵入聲請人住處之方法不止一端,不得僅以門鎖未被破壞認定聲請人住處未遭侵入云云,即與其前於偵訊時指訴聲請人已將其住處通往兩屋相通之陽臺落地鋁門窗及窗戶上鎖一節相互矛盾,亦無足取。
(七)另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業如前述。
聲請意旨謂可傳喚當初處理之員警到庭,然該員警僅能證明聲請人有向警局報案之事,亦無足以證明上開物品為被告所竊取。
況本院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是聲請人據此聲請交付審判,亦屬無據。
(八)綜上,依卷存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涉有聲請人所指竊盜或侵占罪嫌,應認被告犯罪嫌疑尚有未足。
六、綜上所述,本案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然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再議之處分書均無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等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以及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
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不當,揆諸上開說明,本案交付審判之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劉芳菁
法 官 謝梨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上逸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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