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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判字第149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朱君平
代 理 人 江倍銓律師
被 告 劉昌茂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4 年11月10日,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8501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3634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附件。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
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
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故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另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四、經查:㈠中和區秀山段0000-0000 至0000-0000 地號與中和區秀山段00000-000 建號即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7 樓之1房地(下稱中和房地)於103 年4 月17日經以買賣方式,以本件聲請人朱君平登記為所有權人,並於103 年6 月3 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海商業銀行),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8,480,000元,再於103 年12月3 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陳明煌,擔保債權總金額為4,800,000 元;
另新店區華城二段0000-0000 地號與新店區華城二段00000-000 建號即新北市○○區○○○路00號房地(下稱新店房地)於103 年8 月1 日經以買賣方式,以本件聲請人朱君平登記為所有權人,並於103 年8 月19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雄銀行),擔保債權總金額為7,560,000 元,再於103 年8 月29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陳明煌,擔保債權總金額為3,000, 000元,有中和房地與新店房地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影本各1 份在卷足參(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 4年度他字第1945號偵查卷〈下稱他字卷〉第4 頁至第15頁),是中和房地及新店房地於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上登記之所有權人為本件聲請人,首堪認定。
㈡聲請人於104 年3 月26日之刑事告訴狀載明:「聲請人(告訴人)買受中和房地及新店房地時,僅分別向上海商業銀行及高雄銀行辦理貸款,並分別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予上海商業銀行及高雄銀行;
之後聲請人便將中和房地及新店房地不動產之所有權狀,交予被告保管。
豈料,被告未經聲請人之同意,擅自將中和房地及新店房地不動產,以聲請人名義分別將中和房地及新店房地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予訴外人陳明煌…」(見他字卷第1 頁至第2 頁);
又於104 年4 月15日偵查中先證稱:被告係朋友介紹給伊的投資客,伊是於103年11月間在中和地政事務所將本件不動產權狀、印鑑證明、身分證影本及印鑑章交給被告,伊交付之原因是伊委託被告幫伊辦理新店房地的贈與過戶手續,伊要贈與給伊弟,另外中和房地伊委託被告以2000萬至2100萬價格賣出,但被告都沒有幫伊做,後來就被設定抵押云云(見他字卷第44頁背面),復隨即改稱:新店房地伊是被告之人頭,頭期款不是伊支付的,貸款原來不是伊在繳的,但是是用伊新店高雄銀行的戶頭自動扣繳,剛開始被告會匯錢進去給銀行扣,後來被告沒有匯,所以伊只好繳貸款,原因是伊不想讓自己信用不良,中和房地伊也是被告人頭,頭期款不是伊繳的,貸款透過伊名下上海商業銀行的戶頭分期扣繳,被告會把錢存到銀行戶頭,後來被告不見了,所以伊為信用考量,就伊自己把錢存到銀行戶頭讓銀行扣繳貸款,而在房屋買得之後是由被告保管權狀,伊因為出名供被告買賣中和房地、新店房地而獲利10多萬,但每間的報酬應該是25萬以上云云(見他字卷第45頁背面)、再於104 年6 月5 日偵查中證稱:「伊有出借名義供被告買賣,但伊沒有同意被告設定抵押云云(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3634 號卷〈下稱偵字卷〉第5 頁)、另於104 年6 月24日偵查中陳稱:「伊不是人頭,伊是借錢給被告,房子登記伊名下是給伊的保障。
伊當初一開始是單純借錢給被告,後來被告說伊資力很好,可以借錢,並找伊合作,當初約定用伊名義買屋,被告操盤,如有獲利就拿來支付伊本金及利息,所有問題,房子由伊處理,伊有控制權。」
(見偵字卷第19頁背面);
惟復於本件聲請意旨載明:係被告向伊借資,以擔保被告向伊的借款債權云云,是以被告與聲請人間之內部關係究係聲請人委任被告買賣中和房地、新店房地?或係被告借名登記予聲請人?或係被告將中和房地、新店房地登記予聲請人供擔保?聲請人所述前後明顯不一,尚難採信。
㈢被告於偵查中陳稱:伊以前也有用聲請人名義買房且設定抵押,聲請人可能是擔心伊在執行,無法還二胎,…,伊跟聲請人合作3 間房子,第1 間房子就是用這種操作方式,也是有設定抵押權,聲請人可能是考量伊入監的問題等語(見他字卷第46頁);
核與證人鄭均瑞於偵查中證稱:因被告當初要向伊借錢,所以陸續拿中和房地、新店房地及新店三民路3 筆房地抵押,但伊沒有這麼多錢,伊向陳淑華借錢,因為陳淑華名下房屋很多,所以伊建議陳淑華借用陳明煌名義,伊以前不曾聽過聲請人姓名,後來被告被關後,在處理被告債權、債務問題而認識聲請人,聲請人是被告人頭,這3 間房子都是被告買的,借名登記在聲請人名下,當時伊是債權人,聲請人當時說伊被冒名,可能是為了撇清關係,如果是冒名設定抵押,最早的新店三民路的不動產買賣就會知道了等語(見偵字卷第4 頁背面至第5 頁);
證人劉晏甄於偵查中證稱:伊之前在東龍不動產擔任業務,被告是老闆,聲請人是被告買賣房屋的人頭,伊常看到聲請人資料,伊無法很肯定聲請人擔任人頭時,是否同意被告以他名義設定抵押權,但伊印象中有一批新店華城的房子要買,但資金不足,有請聲請人幫忙,好像是請聲請人辦理抵押權設定,伊有整理其中的資料,伊知悉新店華城房子辦理抵押權設定有經聲請人同意,係因為聲請人自己拿文件來東龍門口交給被告,伊有看到。
等語(見偵字卷第19頁至第19頁背面)相符;
再參以聲請人於104年6月5日之偵查中陳稱:伊有出借名義供被告買賣新店三民路房地。
等語(見偵字卷第5頁);
而聲請人將其設籍於新北市○○區○○路00號2樓之房地於102年9月30日設定抵押權予陳明煌乙事,亦有土地登記申請書與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設定契約書、印鑑證明等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1-3頁至1-11頁)。
足認被告辯稱其與聲請人合作3間房子,包含中和房地、新店房地,即以此種操作方式並設定抵押權等語,並非無據,是依卷內現存之證據,尚難認定被告係受聲請人委任處理事務,再聲請人亦同意被告以借名登記在其名下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自難以聲請人前後矛盾之指述而認被告涉犯背信、偽造文書等罪嫌。
㈣聲請人雖於聲請交付審判時提出本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362號民事判決,並引用陳明煌於本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362 號民事庭開庭時所為之陳述及答辯狀為證,然此屬偵查卷以外之證據,依前揭說明,本案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及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再為調查。
㈤至聲請人引用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4245號判決意旨:「個人主觀上之判斷意見及傳聞供述,原審自應將上開無證據能力部分排除」等情,認證人劉晏甄於偵查中之證述係個人主觀臆測及傳聞供述部分,認無證據能力云云。
查:⒈證人劉晏甄就所證述之情事,係屬親自見聞,僅是對於偵訊內容之事項,因時間久遠影響,證人劉晏甄僅能以腦海中之印象記憶回覆問答,而非證人劉晏甄伊聽說何事等語回覆,聲請意旨對此容有誤解。
⒉再者,證人劉晏甄於偵查中證稱:伊之前任職於東龍不動產擔任業務時,印象中因一批新店華城的房子要買,但資金不足,有請聲請人幫忙,好像就是請聲請人辦理抵押權設定,伊有整理其中的資料等過程等語,參以證人劉晏甄與被告及聲請人間並無恩怨,雖聲請人認被告與證人劉晏甄具有親屬、僱傭等關係,惟證人劉晏甄作證時業經檢察官諭知具結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可見其對於倘為偽證、虛偽不實之陳述將導致牢獄之災乙節,當知之甚詳,又證人劉晏甄於作證時,被告已因他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實無承受被告壓力,亦無虛構情節以偏袒被告之理,是聲請意旨以上開理由認證人劉晏甄之證言不可採信,尚非足採。
⒊另證人劉晏甄於偵查中證稱:「(問:朱君平擔任人頭時是否也同意劉昌茂以他名義設定抵押權?)我沒有辦法很肯定,但我印象中有一批新店華城的房子要買,但資金不足,有請朱君平幫忙,好像就是請朱君平辦理抵押權設定,我有整理其中的資料。」
、「(問:如何知悉新店華城房子辦抵押權設定有經過朱君平同意?)因為朱君平自己拿文件來東龍門口交給被告,我有看到。」
等語(見偵字卷第19頁至第19頁背面),足見證人劉晏甄係親眼見聞聲請人拿新店華城房子抵押權之資料予被告,是聲請意旨上開指述,亦非可採。
㈥另聲請人聲請傳喚證人黃文玫、林芸妤到庭作證部分,本院經遍查全卷,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業已於104 年9 月18日以104 年度偵字第13634 號為不起訴處分;
惟聲請人遲於104 年10月1 日方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陳報刑事告訴理由暨聲請調查證據狀,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10月1 日收發章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27頁);
是聲請人未曾於偵查中聲請檢察官傳喚,此部分顯屬偵查卷以外之證據,依前揭說明,本院自無調查之必要。
五、綜上,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告訴意旨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基上說明,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為由,分別為不起訴處分或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均已詳予敘明其理由及所憑依據,且論證理由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處。
聲請人徒憑己意,漫事指摘原檢察官之處分書違誤云云,洵不足採。
從而,聲請人所為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曹惠玲
法 官 廣于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尤朝松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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