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一、聲請人即告訴人高景隆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 ㈠、被告吳回及其外甥黃國順與聲請人高景隆同為向德塑膠工業
- ㈡、另加楠公司業經主管機關經濟部於95年2月17日以經授中字
- ㈢、又加楠公司自91年起,每年均發放股利,被告則依加楠公司
- ㈣、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上聲議字第261號駁回再議處
- ㈤、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上聲議字第261號駁回再議處
- ㈥、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上聲議字第261號駁回再議處
- ㈦、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上聲議字第261號駁回再議處
- ㈧、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上聲議字第261號駁回再議處
- ㈨、上揭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意旨顯然未衡酌聲請人之聲請
- ㈩、原審檢察官於不起訴判決書僅引述證人胡美宏於另案審理時
- 二、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 三、按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
- ㈠、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
- ㈡、至聲請人指稱:加楠公司股利分配方式有兩種,其一係加楠
- ㈢、況依加楠公司之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結果、存摺類存款存
- ㈣、另聲請人固指訴加楠公司所有美金8萬2269.74元,係被告
- ㈤、至加楠公司各年度之股利分配情形,因證人施建昌、張有儀
- ㈥、再按刑事訴訟法規定被告有緘默權,被告基於不自證己罪原
- ㈦、至證人施建昌雖於另案審理中證稱:被告負責加楠公司之現
- ㈧、又聲請人固以證人即加楠公司會計胡美宏於另案審理中證稱
- 四、綜上所述,本案尚難認被告涉有背信、侵占、業務上登載不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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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判字第21號
聲 請 人 高景隆
代 理 人 賴永憲律師
被 告 吳回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261 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書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990 號、第10763 號、第17692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告訴人高景隆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㈠、被告吳回及其外甥黃國順與聲請人高景隆同為向德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向德公司)股東,於民國84年3 月1 日,與址設臺北縣新莊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000 號之加楠塑膠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加楠公司)相互投資,即向德公司投資加楠公司50%股份,加楠公司投資向德公司50%股份,就投資加楠公司部分,雙方於84年10月13日簽立契約書約定被告、黃國順及聲請人3 位新進股東之出資額與加楠公司當時之施鴻池(已歿)、證人施建昌(施鴻池胞弟)、張有儀、郭水源4 位原有股東之出資額各占加楠公司總資本額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之二分之一即250 萬元,而被告、聲請人、黃國順3 位新進股東並約定該250 萬元之出資額由渠等3 人平均分受,上開各股東之實際股權比例即如附表一所示,惟因被告、聲請人、黃國順於分受250 萬元出資額時,因計算上有小數點除不盡致帳面上無法平均分受情形(即有250 萬元/3=83.33 …萬元之情形),為登記便利,形式上為附表一所示登記股權比例之數字調整後,於84年10月19日將聲請人之出資額登記為80萬元、被告、黃國順之出資額均登記為85萬元,被告、黃國順、聲請人並於85年2 月1 日簽立契約書,約定3 人實質股權均占加楠公司股份6 分之1 ,其後加楠公司雖有增資,惟均屬形式增資,實質上均未變更各股東之股權比例。
嗣被告、黃國順、聲請人於88年間,另共同投資登強塑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登強公司),約定由聲請人離開加楠公司而擔任登強公司實際負責人,被告則留在加楠公司,被告、聲請人因而協議將被告在登強公司之股權借名登記在聲請人名下,聲請人則於89年1 月13日,將其名下加楠公司股權借名登記予被告,惟不影響被告、聲請人仍各實質持有加楠公司六分之一股權及登強公司股權之事實(即如附表二所示),且被告並受託須為聲請人處理收受加楠公司分配之股利、盈餘及財產後交付與聲請人之事宜,被告、黃國順、聲請人於91年9 月22日簽立契約書約定前開借名登記事實,期間91至95年間加楠公司多次分配股利,被告曾將部分加楠公司分配至其名下股利,就聲請人應分配之股利交付予聲請人。
㈡、另加楠公司業經主管機關經濟部於95年2 月17日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准予解散登記在案,且該公司已於95年2 月14日經全體股東同意選定施鴻池為清算人。
㈢、又加楠公司自91年起,每年均發放股利,被告則依加楠公司新入股股東(即被告、聲請人、黃國順)之持股比例,匯款予被告、聲請人、黃國順,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侵占、背信之犯意,而為下列行為:1.加楠公司於92年12月30日自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新莊分行活存帳戶中,轉出2000萬元作為加楠公司當年度盈餘股利分配,其中原加楠公司代表施鴻池獲配1000萬元,原向德公司代表被告亦獲配1000萬元。
然依聲請人與被告簽立股權借名登記契約之投資加楠公司股權比例,原向德公司代表被告(其他兩位股東係聲請人和黃國順)理應將獲配1000萬元之3 分之1 (即333 萬3333元)分配聲請人。
然被告於93年1 月6 日僅給予聲請人200 萬元,尚差133 萬3333元,顯然被告有蓄意隱瞞加楠公司當年度盈餘股利分配款之事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據為己有,致生損害於聲請人之利益。
2.加楠公司於93年9 月22日自華南銀行新莊分行活期存款帳戶各轉出50萬元及100 萬元(合計150 萬元)作為加楠公司當年度盈餘股利分配,其中原加楠公司代表施鴻池獲配50萬元;
原向德公司股東被告獲配100 萬元。
依聲請人與被告所簽立股權借名登記契約之投資加楠公司股權比例,原向德公司代表被告理應將獲配100 萬元之3 分之1 (即33萬3333元)分配聲請人(原向德公司代表另外兩位股東係聲請人、黃國順)。
然被告顯有蓄意隱瞞加楠公司當年度盈餘股利分配款之事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據為己有,致生損害於聲請人之利益。
3.加楠公司於94年1 月20日自華南銀行新莊分行活期存款帳戶各轉出600 萬元(合計1200萬元)作為加楠公司當年度盈餘股利分配,其中原加楠公司代表施鴻池之子施嘉宏、施博智各獲配300 萬元;
原向德公司股東黃國順獲配200 萬元、被告獲配400 萬元。
依聲請人與被告所簽立股權借名登記契約之投資加楠公司股權比例,原向德公司代表被告理應將獲配400 萬元之2 分之1 分配聲請人。
然被告當時(94年2 月3日)僅從其妻李春年之樹林市農會匯予聲請人100 萬元,尚差100 萬元,顯然被告有蓄意隱瞞加楠公司當年度盈餘股利分配款之事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據為己有,致生損害於聲請人之利益。
4.加楠公司於94年4 月20日自華南銀行新莊分行活期存款帳戶轉出1000萬元作為盈餘股利分配,其中原加楠公司代表人施鴻池獲配550 萬元;
原向德公司代表被告獲配450 萬元。
依聲請人與被告所簽立股權借名登記契約之投資加楠公司股權比例,聲請人理應獲配1000萬元之6 分之1 (即166 萬6667元)。
然被告竟蓄意隱瞞加楠公司有盈餘股利分配之事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據為己有,致生損害於聲請人之利益。
5.被告於加楠公司清算時,竟基於業務登載不實之犯意,於其職務上所製作之94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95年2 月20日清算前資產負債表上,分別虛列「股東往來」金額1150萬8410元、1160萬元,致加楠公司股東於95年3 月15日清算完成,可供分配之剩餘財產減少1160萬元,足以生損害於加楠公司股東及聲請人。
6.被告於加楠公司清算期間之95年12月18日,自加楠公司華南銀行新莊分行外幣定期存款帳戶轉出美金10萬571.07元至其外幣定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0」內。
又被告於96年3 月28日領出後,當日再將美金10萬1526元轉入其新設之外幣(美金)活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0」,且當日再全部領出,其中領出美金1 萬9256.75 元(約合新臺幣63萬5858元,匯率以1 :33計)支付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違章案件罰鍰,其餘美金8 萬2269.74 元(約合新臺幣271 萬4900元),則轉存至其華南銀行新莊分行外幣定期存款帳戶,作為加楠公司補分配89年度之股利。
被告明知應將該筆美金8 萬2269.74 元股利中之3 分之1 即美金2 萬7423.25 元分配聲請人,其竟未予分配,而將該款項侵占入己。
㈣、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261 號駁回再議處分書第6 頁第13行至第15行固謂:「原檢察官以加楠公司對股東之現金股利分配,僅依形式分配,亦即僅對公司股東作分配,被告是否能認有侵占聲請人財產之事,已有疑問。」
、第7 頁第9 行至第17行固謂:「本件被告與聲請人基於共同之利益,外部關係上,約定以被告名義擔任加楠公司之股東,內部關係上,則約定被告於獲得公司利益分配時,應將其中2 分之1 給付聲請人。
事實上雙方是處於對等合作投資之契約關係,均依約負有履行一定條件之義務,惟是否足以明確判斷契約任何一方為『本人』?契約之另一方為『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仍不無疑義。
既然難以判斷被告係為聲請人處理事務之人,所殘餘者即僅有被告是否依契約履行給付義務之爭議。」
,惟查:1.刑法第335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
次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489號判決意旨:「刑法上所謂侵占罪,以被侵占之物先有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在其持有中者為限,否則不能成立侵占罪。
又侵占罪係即成犯,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即變更持有之意為不法所有之意,為其構成要件。」
。
準此,侵占係即成犯,侵占行為一經完畢,罪即成立,如行為人將其所持有之物,變易持有為所有,應成立刑法上之侵占罪。
2.被告另涉背信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案號:100 年度偵續三字第6 號),且經本院刑事一審判決有罪在案(案號:101 年度易字第2111號),並經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二審判決有罪確定(案號:102 年度上易字第2152號)。
上開判決內容明確認定聲請人、被告、黃國順各擁有加楠公司股權之6 分之1 。
3.另被告受託為聲請人處理收受加楠公司分配之股利、盈餘及財產後交付聲請人之事宜,被告、黃國順、聲請人並於91年9 月22日簽立契約書約定前開借名登記事實,91至95年間加楠公司多次分配股利,被告均有將加楠公司分配至其名下股利,就聲請人應分配之股利給付聲請人,均可佐證聲請人擁有加楠公司股權之6 分之1 ,且被告也有將部份加楠公司分配至其名下股利,就聲請人應分配之股利給付聲請人。
4.加楠公司分配之股利係由原加楠公司代表施鴻池獲配2 分之1 ,再由施鴻池、施建昌(施鴻池胞弟)、張有儀及郭水源依附表一所示比例分配,原向德公司代表被告獲配2 分之1,再由被告、聲請人、黃國順平均分受。
苟被告與加楠公司或施鴻池個人有百萬甚至千萬元以上資金往來,當有相關契約或收據以證明,被告既無法提出任何相關借據、契約證明借款予加楠公司或施鴻池,且加楠公司代表施鴻池與向德公司代表被告所獲配金額大致如前開股東股份所占比例相當,顯見加楠公司代表施鴻池與向德公司代表被告所獲配金額應係加楠公司分配之股利。
5.被告明知93年1 月6 日應給付聲請人133 萬3333元股利、93年9 月22日應給付聲請人33萬3333元股利、94年2 月3 日應給付聲請人100 萬元股利、94年4 月20日應給付聲請人166萬6667元股利、95年12月18日應給付聲請人美金2萬7423.25元股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應分配予聲請人之股利變更持有之意為不法所有之意,其侵占聲請人之股利之行為即已完成。
是被告即應認有侵占聲請人財產之情事。
6.惟原檢察官卻認定加楠公司對股東之現金股利分配,僅依形式分配,亦欠缺具體證據證明所分配者為加楠公司股利,能否逕認有侵占聲請人財產之事,已有疑問,顯有應於審判期日(應為「偵查中」之誤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㈤、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261 號駁回再議處分書第6 頁第15行至第17行:「聲請人所訴相關可疑資金是否為加楠公司之股東股利分配,欠缺具體證據。」
,惟查:1.加楠公司於92年12月30日自華南銀行新莊分行活存帳戶轉出2000萬元作為加楠公司當年度盈餘股利分配,其中原加楠公司代表施鴻池獲配1000萬元,原向德公司代表被告亦獲配1000萬元。
苟被告與加楠公司或施鴻池個人有百萬甚至千萬元以上資金往來,當有相關契約或收據以證明,被告既無法提出任何相關借據、契約以證明有上開金額借款給加楠公司或施鴻池個人,且加楠公司代表施鴻池與向德公司代表被告所獲配金額大致如股東股份所占比例相當,顯見被告代表向德公司獲配上開1000萬元應係股利之分配。
然被告理應將獲配1000萬元之3 分之1 (即333 萬3333元)分配聲請人,惟被告當時(93年1 月6 日)僅給予聲請人200 萬元,尚差133萬3333元。
顯然被告有蓄意隱瞞加楠公司當年度盈餘股利分配款之事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據為己有。
2.加楠公司於93年9 月22日自華南銀行新莊分行活期存款帳戶各轉出50萬元、100 萬元(合計150 萬元)作為加楠公司當年度盈餘股利分配,其中原加楠公司代表施鴻池獲配50萬元;
原向德公司股東被告獲配100 萬元。
被告既無法提出任何相關借據、契約以證明有上開金額借款給加楠公司或施鴻池個人,且加楠公司代表施鴻池與向德公司代表被告所獲配金額與股東股份所占比例也大略相當,顯見被告代表向德公司獲配上開100 萬元應係股利之分配。
依聲請人與被告所簽立股權借名登記契約之投資加楠公司股權比例,原向德公司代表被告理應將獲配100 萬元之3 分之1 (即33萬3333元)分配聲請人。
然被告顯然有蓄意隱瞞加楠公司當年度盈餘股利分配款之事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據為己有。
3.加楠公司於94年1 月20日自華南銀行新莊分行活期存款帳戶各轉出600 萬元(合計1200萬元)作為加楠公司當年度盈餘股利分配,其中原加楠公司代表施鴻池之子施嘉宏、施博智各獲配300 萬元;
原向德公司股東黃國順獲配200 萬元、被告獲配400 萬元。
苟被告與加楠公司或施鴻池有高達400 萬元以上資金往來,當有相關契約或收據以證明,被告既無法提出任何相關借據、契約以證明將上開金額借予加楠公司或施鴻池,且況加楠公司於94年10月13日自華南銀行新莊分行活期存款帳戶各轉出600 萬元(合計1200萬元),是由加楠公司代表施鴻池之子施嘉宏、施博智各獲配300 萬元,代表施鴻池受領600 萬元,黃國順、被告、聲請人各200 萬元,各股東所獲配金額均大致如各股東股份所占比例相當,則顯見被告代表向德公司獲配上開400 萬元應係股利之分配。
依聲請人與被告所簽立股權借名登記契約之投資加楠公司股權比例,原向德公司代表被告理應將獲配400 萬元之2 分之1分配聲請人。
然被告當時(94年2 月3 日)僅從其妻子李春年之樹林市農會匯予聲請人100 萬元(且聲請人與被告並未有借資關係,為何被告會匯給聲請人100 萬元?顯見被告係將聲請人之股利分配款200 萬元,先給付100 萬元股利給聲請人),尚差100 萬元。
顯然被告有蓄意隱瞞加楠公司當年度盈餘股利分配款之事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據為己有。
4.加楠公司於94年4 月20日自華南銀行新莊分行活期存款帳戶日轉出1000萬元作為盈餘股利分配,其中原加楠公司代表施鴻池獲配550 萬元;
原向德公司代表被告獲配450 萬元。
苟被告與加楠公司或施鴻池有高達450 萬元以上資金往來,當有相關契約或收據以證明,被告既無法提出任何相關借據、契約以證明將上開金額借予加楠公司或施鴻池,且加楠公司於94年4 月20日自華南銀行新莊分行活期存款帳戶轉出1000萬元,由加楠公司代表施鴻池獲配550 萬元,原向德公司代表被告獲配450 萬元,加楠公司代表施鴻池與向德公司代表被告所獲配金額與股東股份所占比例也大略相當,顯見被告代表向德公司獲配上開450 萬元應係股利之分配。
依聲請人與被告所簽立股權借名登記契約之投資加楠公司股權比例,聲請人理應獲配1000萬元之6 分之1 (即166 萬6667 元 )。
然被告竟蓄意隱瞞加楠公司有盈餘股利分配之事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據為己有。
5.加楠公司於89年2 月2 日自華南銀行新莊分行帳戶由負責人施鴻池提領現金230 萬元,被告則於加楠公司清算期間之95年12月18日,自加楠公司華南銀行新莊分行外幣定期存款帳戶轉出美金10萬0571.07 元至其外幣定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又被告於96年3 月28日領出後,當日再將美金10萬1526元轉入其新設外幣(美金)活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且當日再全部領出,其中領出美金1萬9256.75元(約合新臺幣63萬5858元,匯率以1 :33計)支付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違章案件罰鍰,其餘美金8 萬2269 .74元(約合新臺幣271 萬4900元),則轉存至被告華南銀行新莊分行外幣定期存款帳戶,作為加楠公司補分配89年度之股利。
上開兩筆款項顯屬加楠公司之盈餘分配款,其中原加楠公司代表施鴻池獲配230 萬元;
原向德公司代表被告獲配美金8 萬2269.74 元(約合新臺幣271 萬4900元)。
依聲請人與被告簽立之股權借名登記契約,聲請人理應獲配90萬4967元(即271 萬4900除以3 )。
雖然被告一再地否認加楠公司解散後仍有剩餘財產可資分配,復辯稱此筆美金8 萬2269.74元轉至其外幣定期帳戶,係加楠公司解散後未分配之剩餘財產,顯然被告辯詞前後矛盾,不足採信。
苟被告與加楠公司、施鴻池有高達美金8 萬2269.74 元(約合新臺幣271 萬4900元)以上資金往來,當有相關契約或收據以證明,被告既無法提出任何相關借據、契約證明將上開金額借予加楠公司或施鴻池,且加楠公司代表施鴻池與向德公司代表被告所獲配金額與股東股份所占比例也大略相當,則顯見上開美金8萬2269.74 元(約合新臺幣271 萬4900元)應係股利之分配。
被告明知應將該筆美金8 萬2269.74 元股利中之3 分之1即美金2 萬7423.25 元分配聲請人,其竟未予分配,而將該款項侵占入己。
6.依證人胡美宏於另案審理時之證言可知,加楠公司從不缺營運資金,也未曾聽聞有向股東借貸資金,加楠公司發放股利,施鴻池係指示胡美宏敘明「股東往來」,而非寫明「股東紅利」,足見被告辯稱其與加楠公司有資金往來云云,應不可採,且加楠公司於91年至95年間多次分配股利,被告也曾將部份股利給付聲請人,可見證人胡美宏上揭證言,以及加楠公司曾發放股利予被告之事實,均可佐證加楠公司於91年至95年間確有多次分配股利之事實。
再被告無法提供與加楠公司有資金往來之證據,可見被告所獲配之款項實為加楠公司盈餘股利分配款,而非股東往來借貸還款。
惟上揭臺灣高等法院處分意旨對上開重要證據,未善盡調查之責,逕予採信被告片面之詞,率認聲請人指訴金額並非股利之分配,顯係有應調查之證據卻未予調查之違法。
7.綜上,前開款項應係加楠公司之股東股利分配,惟原檢察官卻認定聲請人所訴相關可疑資金是否為加楠公司之股東股利分配,欠缺具體證據,顯係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㈥、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261 號駁回再議處分書第6 頁第17行至第19行:「又依相關證人之證述內容,被告是否負責填製加楠公司之財務報表,亦欠缺積極證據足資認定,因而為不起訴處分,經核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
」,惟查:1.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庭向華南銀行新莊分行及第一銀行丹鳳分行,調閱加楠公司於該二銀行於95年1 月1 日至96年6 月30日活、定存及支票存款等帳戶之銀行資金往來明細,得知加楠公司自95年2 月22日起歇業並進行清算時,其於上開兩銀行實際存款總額僅約為2340萬元(其中在華南銀行新莊分行活儲有560 萬8266元、支票存款33萬5789元、美金帳戶美金41萬6812元(約合新臺幣1355萬元、匯率以32.57 計),在第一銀行丹鳳分行活儲有386 萬300 元、支票存款6 萬7851元及定存0 元)。
然加楠公司於94年12月31日及95年2 月20日清算時製作之資產負債表,在資產部份,其中銀行存款分別有3257萬1192元、3271萬7919元,而在負債部份,其他流動負債(股東往來)分別有1150萬8410元、1160萬元,顯與銀行實際存款不符,有偽造不實之嫌。
2.加楠公司清算時資產負債表(95年2 月20日),其中流動負債、股東往來一項列有1160萬元。
然流動資產一項就有3540萬元,加上清算前(94年10月)已提撥盈餘分配5000萬元,總共有8540萬元,且至94年加楠公司幾乎每年均有淨利盈餘(300 萬元~800 萬元不等)可資佐證,加楠公司若有向股東借貸週轉金,理應先歸還借款,再分配盈餘紅利,豈有先分配盈餘紅利,再歸還借款,顯然有違常理。
況加楠公司於94年時,已準備結束營業,何需再向股東借款?且加楠公司91年至95年度所製作之資產負債表,在流動資產之股東往來一項亦未有列1160萬元,無入何以有出?顯然有違會計作帳原則。
3.另證人即正方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簡素貞於另案審理時結證:僅幫忙加楠公司辦理清算,並沒有負責簽證,且加楠公司清算時資產負債表(95年2 月20日)其中流動負債、股東往來一項列有1160萬元,當時製作時並無任何憑證,僅是負責人施鴻池(清算人)口頭告知。
又加楠公司會計胡美宏(任職期間:從79年至94年10月)於本院另案審理時結證:加楠公司從未欠缺短期週轉金,且未曾聽聞有向股東借貸往來之情。
況且被告又提不出此一股東借貸往來詳細憑證,是聲請人認為此筆款項1160萬元,顯然有財報不實、造假之嫌。
4.雖然加楠公司於95年2 月14日經全體股東同意選定施鴻池為清算人,然證人胡美宏等人於本院另案審理時結證:當時施鴻池與被告係共同處理、審核公司財務等語,是聲請人認定施鴻池與被告係屬共犯關係,可知被告於加楠公司清算時,基於業務登載不實之犯意,於其職務上所製作之94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95年2 月20日清算前資產負債表上,虛列「股東往來」金額1150萬8410元、1160萬元,致加楠公司其他股東於95年3 月15日清算完成時,可供分配之剩餘財產減少1160萬元,足以生損害於加楠公司股東、聲請人,按刑法第210條偽造文書罪規定,被告恐亦涉犯業務登載不實清算財務報表之偽造文書罪嫌。
5.惟原檢察官卻認定依相關證人之證述內容,被告是否負責填製加楠公司之財務報表,亦欠缺積極證據足資認定,顯係有應於審判期日(應係「偵查中」之誤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㈦、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261 號駁回再議處分書第6 頁第27行至第30行、第7 頁第1 行至第3 行雖謂:「本件聲請人爭執之各款項,均非加楠公司發予聲請人之款項,被告固然依內部約定,有義務交付部分獲利予聲請人,惟被告所持有者畢竟尚非聲請人之財物,被告所持有者既非他人之物,即無進一步驗證是否構成侵占罪之必要。
更何況聲請人所訴內容之各款項,根本無法證明係聲請人所指之現金股利分配,更加難認有刑法侵占罪構成之空間」,惟查:1.如前述一、㈣、2.。
2.如前述一、㈣、4.。
3.綜上,前開款項應係加楠公司之股東股利分配,惟原檢察官卻認定聲請人所訴相關可疑資金是否為加楠公司之股東股利分配,欠缺具體證據,顯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㈧、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261 號駁回再議處分書第7 頁第16行至第17行:「既然難以判斷被告係為聲請人處理事務之人,所殘餘者即僅有被告是否依契約履行給付義務之爭議。」
、第7 頁第21行至第30行、第8 頁第1 行固謂:「本件聲請人基於自由意識與被告約定,由被告出名擔任加楠公司之股東,私下則有獲利分配之約定。
被告不否認此事,且同係基於自由意識與聲請人做成上述約定。
至於聲請人與被告雙方是否依契約履行義務?被告應如何給付債務?則屬契約債務是否履行之問題,不得因被告認有疑義不履行義務或故意不履行義務,即認被告構成背信或侵占犯罪。
至於被告與加楠公司間之資金往來糾紛,因聲請人形式上並非股東,當無置喙餘地。
本件既然積極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本件本質上應屬民事契約履行及金額計算爭議衍生之民事糾葛問題,宜循民事爭訟程序解決。」
,惟查:1.按刑法第342條背信罪第1項規定:「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
。
次按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205號、87年度台上字第3704號刑事判決:「背信罪係因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不法利益,或損害於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而成立。
本罪為目的犯,其中對於損害本人之利益,僅需對於未來予本人財產損害之事實,有容認其發生之認識即可。
而所謂「其他利益」,固亦指財產利益而言。
但財產權益,則涵義甚廣,有係財產上現存權利,亦有係權利以外之利益,其可能受害情形更不一致,如使現存財產減少(積極損害),妨害財產之增加,以及未來可期待利益之喪失等(消極損害〉,皆不失為財產或利益之損害;
又所生損害之數額,並不須能明確計算,祇須事實上生有損害為已足,不以損害有確定之數額為要件。」
。
準此,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者,應成立刑法之背信罪。
2.聲請人既委託被告將聲請人在加楠公司名下之股權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且被告並受託為聲請人處理收受加楠公司分配之股利、盈餘及財產後交付予聲請人之事宜,顯見被告係受聲請人委託處理事務之人。
3.查被告所涉背信案件,業經本院、臺灣高等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如前,足證聲請人將所有加楠公司股權借名登記予被告,並實質擁有被告股權之一半(即加楠公司總股權之6 分之1)之事實。
惟其明知受聲請人委託將加楠公司6 分之1 股權借名登記,係受聲請人委任處理事務之人,應忠實誠信執行該事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損害聲請人利益,蓄意隱瞞加楠公司有盈餘股利分配之事實,而將93年1 月6 日應給付聲請人133 萬3333元股利、93年9 月22日應給付聲請人33萬3333元股利、94年2 月3 日應給付聲請人100 萬元股利、94年4 月20日應給付聲請人166 萬6667元股利、95年12月18日應給付聲請人美金2 萬7423.25 元股利,據為己有,致生損害於聲請人之財產利益。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
惟原檢察官卻認定被告並未係為聲請人處理事務之人,且未成立刑法之背信罪,顯係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4.又民事糾紛與刑事責任之成立並非二擇一的問題,二者是可以同時存在的,而上揭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意旨一再以本案是民事糾紛,所以被告刑事責任不能成立,顯然倒果為因,嚴重違背法律之規定及論理法則,顯見上揭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意旨,實為可議,故本案實有加以交付審判之必要。
且原高檢署處分執認定被告並非為聲請人處理事務之人,且未成立刑法之背信罪,顯係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㈨、上揭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意旨顯然未衡酌聲請人之聲請理由,而僅採信被告片面之詞,聲請人曾向原檢察官聲請傳喚證人胡美宏、黃國順未果,然證人胡美宏經手會計帳目(含傳票)及出納,對於本案中聲請人所指稱被告所獲配之每筆款項之用途,必然知之甚詳。
且證人黃國順曾獲加楠公司分派200 萬元,加楠公司94年1 月19日帳目亦記載上開600萬元(含被告獲配之400 萬元)為紅利,顯有傳喚證人胡美宏、黃國順到庭作證,予以釐清案情真相之必要。
但原審檢察官未加以傳訊上揭證人到庭作證,顯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㈩、原審檢察官於不起訴判決書僅引述證人胡美宏於另案審理時之證述,率爾認定被告於加楠公司僅負責保管存摺、印鑑章,尚難認其參與財務管理。
又證人胡美宏於加楠公司任職日期僅至94年10月3 日,對於加楠公司後續之營運情形未必知悉,加楠公司於此期間有資金需求而向股東借款,亦非無可能,尚難以此遽認加楠公司之94年12月31日、95年2 月20日之資產負債表所載股東往來金額係虛偽記載云云。
惟查:1.被告於加楠公司係負責保管存摺、印鑑章,當然有負責財務審核及管理,且證人施建昌於另案審理中證稱:加楠公司財務都是由施鴻池與被告共同負責,一個章由施鴻池持有,另一個章還有加楠公司存摺在被告處,加楠公司所有款項由施鴻池跟被告共同經手支出,被告於加楠公司負責現場管理與財務蓋章,包括每張支票、所有支出,向德公司與加楠公司合作互為投資後,被告負責處理向德公司、施鴻池處理舊加楠公司乙語。
惟原檢察官率爾認定被告於加楠公司僅係負責保管存摺、印章,尚難認其參與財務管理,實屬率斷。
2.又證人胡美宏於另案審理中證稱:任職加楠公司期間,伊沒有聽說過加楠公司有向各股東支借週轉金,且加楠公司當時現金都還蠻充裕等語。
又加楠公司於解散前後之94年10月13日、95年12月19日,有自華南銀行新莊分行各提領5000萬元及2280萬元之剩餘財產分配各股東。
是加楠公司於此期間又有何資金需求而向股東借款?顯然原審檢察官之認知偏頗。
3.另原審檢察官查證93年度至95年度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所載該等年度盈餘分配情形,加楠公司固有向國稅局申報,且該等分配比例均係依附表二所示比例分配,且經核對卷附加楠公司之銀行存款交易明細,並無向國稅局申報之支付現金股利之交易紀錄,顯見加楠公司向國稅局申報之現金股利分配情形,亦認屬形式分配。
然加楠公司91至95年度所製作之資產負債表在流動資產之股東往來(1192)一項未曾載有1160萬元,無入何以有出?顯然有違會計作帳原則。
同理可證,加楠公司之94年12月31日、95年2 月20日資產負債表所載股東往來金額,顯係虛偽記載,有業務登載不實之罪責。
然原審檢察官未詳加斟酌,顯有偏頗而偵查不完備之嫌。
原檢察官顯未詳查前述事證,又未詳細說明理由,即遽判予被告為不起訴處分,足見顯有應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綜上所述,被告行徑實已該當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且無阻卻違法事由,難認本案僅屬單純之民事糾葛。
惟高檢署處分意旨維持不起訴處分之結果,其所載理由嚴重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實有應於審判期日(應為「偵查中」之誤載)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誤,依法於法定期間內聲請交付審判。
二、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聲請人以被告背信等案件,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嗣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於103 年12月4 日以103年度偵字第990 號、第10763 號、第17692 號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雖不服而聲請再議,然仍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再議無理由,而於104 年1 月5 日以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261 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該處分書經付郵寄往聲請人址設桃園市龜山鄉○○路000 巷00弄00號住所,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經郵政機關於104 年2 月3 日將該處分書寄存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改制前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嗣聲請人旋委任賴永憲律師為代理人,於104 年2 月13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案號卷宗核閱無訛,並有前開案號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及其上蓋有本院收狀日期戳印之聲請人所提本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等附於本院卷可稽,是以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之期間為10日,經加計聲請人住所地位在桃園市龜山鄉○○路000 巷00弄00號之在途期間3 日,應於104 年2 月26日屆滿,則聲請人委任賴永憲律師於104 年2 月13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程序上核與前揭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三、按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之。
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確實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
茲被告辯稱:加楠公司一開始沒有賺錢,後來賺錢了,即於92年12月30日給付伊84年間開始之股利,其中包含伊借給公司週轉之現金,加楠公司還款時,伊即將借據交還施鴻池,92年12月30日加楠公司匯款1000萬元至施鴻池帳戶,此款項係施鴻池先前出借加楠公司之欠款,並非股利,至伊於93年1月8 日匯款聲請人200萬元,係伊向聲請人購買股份之尾款;
93年9 月22日加楠公司匯予伊100 萬元,係伊先前支出加楠公司部分營運費用,為加楠公司返還借款所匯款,伊於加楠公司還款時,即將收據交還施鴻池,施鴻池亦出借加楠公司不少款項,故施鴻池於93年9 月22日亦有收到公司還款50萬元;
94年1 月20日加楠公司為何匯款伊400 萬元,伊已經不記得原因了,至伊同日轉匯100 萬元至聲請人帳戶,係伊與聲請人另有合作生意,此為生意往來款項;
加楠公司於94年4 月20日轉帳400 萬元至伊帳戶,應係股東往來;
另加楠公司於95年12月18日自外幣帳戶轉出美金10萬571.01元,此為公司清算之資金,施鴻池過世前將此款匯至伊帳戶,表示該款供支出公司後續費用,伊即用以繳納稅捐,剩餘美金8 萬2269.74 元尚在伊帳戶,但該帳戶需伊與施鴻池之印鑑方能提領,此為加楠公司所有款項,並非股利,因聲請人另向伊提起民事起訴,故該款項不能動用,又伊並無製作加楠公司資產負債表,所載內容應向施鴻池詢問等語。
經查:
㈠、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即變更持有之意為不法所有之意,為其構成要件(最高法院41年台非第57號判例參照)。
查本案聲請人於偵查中具狀自承:伊與被告協議將伊所有加楠公司股份,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等語在卷(見98年度他字第140 號偵查卷第2 頁背面、本院104 年度聲判字第21號刑事卷宗第4 頁),並有契約書1 紙附卷可稽(見98年度他字第140 號偵查卷第4 頁背面),揆諸上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被告既為加楠公司之登記股東,縱有收取加楠公司分派之股利,即係基於自身為公司股東之地位,並非持有他人之物,苟被告於92年12月30日、93年9 月22日、94年1 月20日、94年4 月20日,分別收取加楠公司匯付之股利,而未給付聲請人所認應得之133 萬3333元、33萬3333元、100 萬元、166 萬6667元,亦難認有何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情,自無從以刑法侵占罪之罪刑相繩。
至聲請人是否有向被告請求交付加楠公司股利之權利,要屬民事爭執,尚難以此推論被告即有持有他人之物,並將之易持有為所有之意。
㈡、至聲請人指稱:加楠公司股利分配方式有兩種,其一係加楠公司提出現金依比例直接匯入各股東銀行帳戶,但伊與被告為借名登記,係由被告收取加楠公司股利後再轉付伊,其二為案外人施鴻池、被告同意領出款項,原加楠公司股東(即施鴻池、施建昌、張有儀、郭水源)所分得之股利轉至施鴻池帳戶,再由施鴻池分配原加楠公司股東,原向德公司股東(即被告、聲請人、黃景順)所分得之股利,則轉至被告帳戶,再由被告分配原向德公司股東,因加楠公司在每年年初或農曆年前就會分配股利,伊以時間推測,92年12月30日轉出之2000萬元是股利,93年9 月22日轉出150 萬元予施鴻池、被告,伊才會覺得該款項是股利,又加楠公司於94年間準備結束營業,故將累積盈餘轉出並提前分配股東,加楠公司於94年1 月20日、4 月20日亦以上述第二種方式轉帳至被告帳戶做為股利分配;
96年3 月28日之美金8 萬2269.74 元是公司結束才轉至被告帳戶,伊認被告知悉施鴻池於89年2 月2 日領出230 萬元,故被告亦領出美金8 萬2269.74 元與施鴻池對等分配云云(見103 年度偵字第990 號偵查卷第71頁至第72頁),可見聲請人係以加楠公司各於92年12月30日、93年9 月22日、94年1 月20日、94年4 月20日、96年3 月28日分別匯款至施鴻池、被告銀行帳戶,而認該等款項為加楠公司分配之股利。
惟加楠公司股利發放之情形,證人即加楠公司之股東施建昌結證:自89年起,加楠公司雖有分配盈餘,但不記得是否每年均有分配,亦不記得金額多寡,印象中不是每年都有,聲請人固認加楠公司在89年2 月2 日、92年12月30日、93年9 月22日、94年1 月20日、94年4 月20日有分配加楠股利,但伊已經不記得前述時間是否有收到股利,加楠公司之盈餘係匯至伊華南銀行新莊分行帳戶,亦可能為外幣帳戶等語,證人張有儀於本案偵查及本院另案審理時結證:加楠公司有分配盈餘,但不記得是否是每年分配,金額也不記得,聲請人指訴加楠公司有盈餘分配,實際上伊已經不記得在89年2 月2 日、92年12月30日、93年9 月22日、94年1 月20日、94年4 月20日是否有收到股利,施鴻池如果要匯付股利,都會問伊要匯哪個帳戶,但伊不記是哪個帳戶,而且伊有時會以配偶之帳戶做為匯款帳戶等語;
證人郭水源於本案偵查、本院另案審理時結證:自89年起,加楠公司有分配股利,但伊不記得每年是否都有分配,亦不記得分配金額多寡,聲請人固認89年2 月2 日、92年12月30日、93年9月22日、94年1 月20日、94年4 月20日有分配股利,但伊已經不記得是否有收到分配之股利,施鴻池如果要匯入股利時,都會問伊哪個帳戶,但伊不記是哪個帳戶,伊沒有以固定帳戶給加楠公司轉入股利,印象中伊沒有自加楠公司取得現金股利等語在卷(見103 年度偵字第10763 號偵查卷第232頁至第234 頁、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2111號刑事卷宗第173頁背面、第180 頁背面至第181 頁、第222 頁背面),足徵證人施建昌、張有儀、郭水源雖證稱加楠公司曾分派股利,但加楠公司是否有於上揭時間分派股利,證人施建昌、張有儀、郭水源均已不復記憶。
執此以觀,苟加楠公司確於上揭期間分派股利,衡以股利之金額非低,證人施建昌、張有儀、郭水源對該等股利之分派、收取後之用途,理應留有一定印象,焉有對分派時間、金額,毫無一絲記憶之理,證人施建昌更於另案審理時結證加楠公司股利並非每年分派一情,顯與聲請人上揭指訴有所不符。
是加楠公司雖於上揭期間,雖有將上揭款項匯款至被告銀行帳戶,但尚難僅以聲請人之推測,遽認該等金額為加楠公司發放之股利,而率以被告未將該等股利轉付聲請人,逕繩以刑法背信、侵占之罪刑。
㈢、況依加楠公司之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結果、存摺類存款存款憑條觀之,加楠公司於92年12月30日、93年9 月22日、94年1 月20日、94年4 月20日並無轉帳至證人施建昌、張有儀、郭水源銀行帳戶之紀錄。
復調閱施鴻池之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比對結果,亦無於93年9 月22日、94年1 月20日、94年4 月20日之前後,有何轉帳至證人施建昌、張有儀、郭水源銀行帳戶之紀錄,有華南銀行102 年11月26日營清字第0000000000號函、103 年3 月19日營清字第0000000000號函、103 年10月8 日營清字第0000000000號函、103 年10月24日營清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加楠公司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存摺類存款存款憑條各1 份在卷可佐(見103 年度偵字第10763 號偵查卷第25頁至第142 頁、第162 頁至第208 頁、第211 頁至第227 頁)。
至施鴻池之華南銀行帳戶,固有於93年1 月5 日轉帳證人施建昌271 萬元、轉帳證人郭水源26萬3000元之交易紀錄,有華南銀行103 年11月24日營清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匯款申請書影本各1 份附卷可按(見103 年度偵字第10763 號偵查卷第239 頁至第243 頁),且該時間點與聲請人所認上揭匯付股利之期間相當。
然該款項苟為加楠公司股利,則依附表一、二所示之加楠公司股東實際持股比例,施鴻池、證人施建昌、張有儀、郭水源於該次所應分得之股利,各為施鴻池與證人施建昌各425 萬元(即2000萬元X42.5 %÷2 )、證人張有儀100 萬元(即2000萬元X5%)、證人郭水源50萬元(即2000萬元X2.5%),然施鴻池於93年1 月5 日並未轉帳任何款項予證人張有儀,且其轉帳予證人施建昌、郭水源之款項亦與附表一、二所示股權比例不符,實難認加楠公司於92年12月30日轉帳1000萬元至施鴻池銀行帳戶、施鴻池於93年1 月5 日分別轉帳271 萬元、26萬3000元至證人施建昌、郭水源帳戶內之款項,係加楠公司分派之股利。
㈣、另聲請人固指訴加楠公司所有美金8 萬2269.74 元,係被告於加楠公司清算期間,發現施鴻池曾於89年2 月2 日提領現金230 萬元,被告遂於96年3 月28日領取對等金額存入其銀行帳戶內云云。
惟加楠公司於89年2 月2 日並無轉帳至證人即加楠公司股東施建昌、張有儀、郭水源銀行帳戶之交易紀錄,有上揭加楠公司華南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在卷如前,實難認施鴻池於89年2 月2 日之提領現金230 萬元,係加楠公司發放之股利。
參以卷附被告上開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印鑑卡1 紙,確蓋有用「吳回」、「施鴻池」印鑑章各1 枚(見103 年度偵字990 號偵查卷第100 頁),益徵被告辯稱:該帳戶需蓋用「吳回」、「施鴻池」之印鑑章始可提領,伊無法自行動用帳戶內現金等語(見103 年度偵字第990 號偵查卷第72頁、103 年度偵字第17692 號偵查卷第24頁背面),應可採信。
又佐以聲請人另向被告提起民事起訴,請求給付股利一節,為聲請人自承在卷(見本院104 年度聲判字第21號刑事卷宗第117 頁)。
基此,被告辯稱:加楠公司尚有美金8 萬2269.74 元在伊華南銀行新莊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係加楠公司剩餘資產,因聲請人另有訴訟案件而未能動支等情,委非全然無據。
㈤、至加楠公司各年度之股利分配情形,因證人施建昌、張有儀、郭水源均於偵查中結證:因時間久遠,已不復記憶等語在卷如前,參以證人即施鴻池配偶陳寬於另案審理中結證:加楠公司均為施鴻池處理,施鴻池並未說過股東有發多少錢,伊也辦法提供加楠公司帳冊,因為施鴻池過世前並未交代等語在卷(見99年度偵續二字第24號偵查卷第84頁至第85頁),足見加楠公司負責人施鴻池過世後,已無加楠公司會計帳冊可供查核公司股利發放情形。
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查明加楠公司股利分派情形,遂函詢稅捐機關提供加楠公司股利分派之申報紀錄,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覆稱:加楠公司90年度至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90年度至95年度綜合所得稅BAN 給付清單,因保存期限屆滿,且電腦系統無法查詢,而無相關資料可資提供,又加楠公司93年度至95年度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所載各該年度盈餘分配情形,加楠公司於93年度、94年度、95年度向國稅局申報分派股利574萬9924元、552 萬8334元、230萬166 元之現金股利,各股東申報分配之金額如下:93年度施鴻池分配186 萬8725元、證人施建昌77萬9266元、證人張有儀15萬1314元、證人郭水源7 萬5657元、黃國順81萬7094元、被告205 萬7868元;
94年度施鴻池分配179 萬6709元、證人施建昌74萬9235元、證人張有儀14萬5482元、證人郭水源7 萬2741元、黃國順78萬5605元、被告197 萬8562元;
95年度施鴻池分配74萬7554元、證人施建昌31萬1733元、證人張有儀6萬531元、證人郭水源3萬265元、黃國順32萬6866元、被告82萬3217元,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103 年10月1 日北區國稅莊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93年至95年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報申請書、資產負債表、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變動明細申報表、92年至95年未分配盈餘申報書、營利事業帳簿處理人員申報表、營利事業清算申請書、投資人(股東、獨資資本主、合夥人)清算分配報告表、96年度綜合所得稅BAN 給付清單各1 份在卷可考(見103 年度偵字第10763 號偵查卷第145 頁至第160 頁),可見該等分派比例,均係依附表二「登記股權比例」所示之比例分配。
又佐以卷附加楠公司之銀行存款交易明細,並無上開支付現金股利之交易紀錄,足徵加楠公司向國稅局申報之現金股利分配情形,應屬形式分配,並非實際進行之股利分派情形。
執此以觀,既無證據可認被告所收取之上揭款項,俱屬加楠公司分派之股利,則被告果有侵占聲請人應分配之股利及背信犯行,容屬有疑,自難僅憑聲請人之片面指訴,遽入被告於罪。
㈥、再按刑事訴訟法規定被告有緘默權,被告基於不自證己罪原則,自無真實陳述之義務,亦不負自證清白之責任,不能因被告未能提出證據資料為有利於己之證明,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見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664 號判例意旨參照)。
茲聲請人固以被告於92年12月30日、93年9 月22日、94年1月20日、94年4 月20日,分別收取加楠公司匯付之款項,且未能提出收受該等款項之書面資料,即認該等款項係屬加楠公司分派之股利云云。
惟被告自加楠公司收受匯款,理由所在多有,非謂被告不能提出收受該等款項之書面證明,即謂必屬加楠公司分派之股利,且聲請人除以該等款項匯付時間,逕自推斷與加楠公司分派股利期間相當外,並無其他相關證人、證物可資佐證,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要旨,縱被告並未提出足資證明自己清白之證據,亦不得執此率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是聲請人所執被告違背借名登記契約所約定之任務,未將股利分派聲請人一情,難認與常情相符,不足採信。
㈦、至證人施建昌雖於另案審理中證稱:被告負責加楠公司之現場管理及財務蓋章,與施鴻池共同管錢,印章與銀行存摺均為被告保管乙語,惟細譯證人施建昌於另案審理時結證:「(你當時除了擔任加楠公司股東外,於該公司擔任何職務?)75年開始時沒有,到了79年至82、83年,介紹一些連貫的業務給加楠公司處理,並未擔任任何職務,純粹是股東,合併之後,大部分就不管事了。」
、「(你如何知道被告於合併向德公司後的加楠公司有負責財務事項?)他有負責章跟銀行存摺,都在他那邊。」
、「(實際如何支配運用你是否不知道?)細部的事情我不知道。」
等語(見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2111號刑事卷宗第216 頁背面、第220 頁背面),足見證人施建昌僅為加楠公司股東,並未任職加楠公司,且其於加楠公司與向德公司合併後,已未實際對加楠公司事務進行接觸,亦對被告與施鴻池間財務管理之細部內容不甚清楚,僅以被告掌有加楠公司之印章與存摺,而認被告與施鴻池共同負責加楠公司財務,是證人施建昌僅憑被告保管加楠公司印章與銀行存摺,即認被告有管理財務之責,顯難認其有據。
況證人即加楠公司會計胡美宏於另案審理時結證:加楠公司有零用金制度,老闆施鴻池會給伊一筆零用金,支出公司零星開銷,針對銀行部分,伊也兼出納,如果要去銀行,老闆會跟伊說什麼時候要去銀行,伊自己也會知道幾月幾號會有票到期,伊會事先知會老闆,然後老闆決定何時匯款,伊就開單,存摺是在被告那邊,但上面的印章是施鴻池、被告都要蓋,施鴻池告訴伊要提多少錢,伊寫好後交給被告、施鴻池蓋章,再跟被告拿存摺去銀行,從銀行回來後存摺再還給被告,伊在94年10月3 日退出勞保後就沒再去公司,伊不知加楠公司真正股東有誰,伊知道一定有施鴻池、被告,在伊認知裡,施鴻池、被告對於會計師那邊的文件都會自己去跟會計師聯繫,不會透過伊,任職期間要去銀行都是施鴻池發落,被告只蓋第一個章,施鴻池再蓋第二個章,但存摺是從被告那邊拿,被告私下沒有指示要伊如何處理財務,在公司財務伊只對施鴻池一個人等語明確(見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2111號刑事卷宗第162 頁背面至第170 頁),足認證人胡美宏於另案審理之結證內容,並未提及被告與施鴻池共同處理、審核公司財務,反證稱加楠公司財務事項,實為施鴻池處理,被告並未介入,顯見聲請人前揭指訴與事證不符,不足採信。
準此,依證人施建昌、胡美宏於另案審理時之證述內容,難認被告有何參與公司財務管理、製作資產負債表等業務,聲請人認被告、施鴻池間,就上揭資產負債表之製作,有登載業務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云云,顯難採信。
㈧、又聲請人固以證人即加楠公司會計胡美宏於另案審理中證稱:加楠公司不欠缺營運資金乙語,進而認定加楠公司94年12月31日、95年2 月20日之資產負債表所列之股東往來金額虛偽不實。
然查卷附加楠公司95年2 月20之資產負債表上,係由施鴻池於負責人欄簽名後,再於主辦會計、經理人、負責人欄分別蓋用「施鴻池」之印章(見103 年度偵字第990 號偵查卷第31頁),未見有何被告之簽名或印文,是難認該資產負債表為被告所製作。
況證人胡美宏於加楠公司任職期間,僅至94年10月3 日止,對加楠公司後續營運情形未必知悉,苟其離職後若加楠公司有臨時短期資金需求,而須向股東借款,亦非與常情不合,自難以此遽認加楠公司94年12月31日、95年2 月20日資產負債表所載股東往來金額係虛偽記載。
另聲請人指訴:加楠公司91年度至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均有營業淨利,加楠公司並無資金週轉之必要云云。
然公司之營業淨利與公司是否有負債,二者並無必然之關係,蓋公司之營業損益係當年度營業之成果,惟公司負債係為支應公司營業所需之長、短期資金而生,此觀諸任何績優公開發行公司之財務報表即可知即使公司獲利良好,該公司之資產負債表仍有「流動負債」、「長期負債」之金額,聲請人認加楠公司各營業年度均有獲利,而認加楠公司無資金借貸需求,實屬誤會,無從以此遽認加楠公司94年12月31日、95年2 月20日資產負債表所載股東往來金額,係被告虛偽記載,而對被告繩以業務登載不實罪責。
四、綜上所述,本案尚難認被告涉有背信、侵占、業務上登載不實之犯行,應認被告之犯罪嫌疑尚有未足;
是原偵查、再議機關依偵查所得證據,而對本案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既已就聲請人所指訴事項無從證明被告有背信、侵占、業務上登載不實等罪嫌之理由敘明綦詳,乃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聲請人猶執前詞,指摘不起訴及駁回再議等處分為不當,聲請交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黃沛文
法 官 張景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語嫣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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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民國84年10月19日入股登記之持股比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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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施鴻池│施建昌│張有儀│郭水源│黃國順│吳回 │高景隆│總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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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東出資│162.5 │50萬元│25萬元│12.5萬│85萬元│85萬元│80萬元│500萬 │
│額 │萬元 │ │ │元 │ │ │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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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登記股權│32.5%│10% │5% │2.5% │17% │17% │16% │100% │
│比例 │ │ │ │ │ │ │ │ │
├────┼───┴───┼───┼───┼───┼───┼───┼───┤
│實際股權│合計42.5% │5% │2.5% │16.67%│16.67%│16.67%│100% │
│比例 ├───────┴───┴───┼───┴───┴───┤ │
│ │原加楠公司之股東4人合計持股50 │新入股股東3人合計持股 │ │
│ │%。 │5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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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附表二:民國89年1月13日借名登記後之持股比例 │
├────┬───┬───┬───┬───┬───┬───┬───┬───┤
│ │施鴻池│施建昌│張有儀│郭水源│黃國順│吳回 │高景隆│總計 │
├────┼───┼───┼───┼───┼───┼───┼───┼───┤
│股東出資│617.5 │257.5 │50萬元│25萬元│270萬 │680萬 │0元 │1900萬│
│額 │萬元 │萬元 │ │ │元 │元 │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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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登記股權│32.5%│13.55 │2.63%│1.32%│14.21 │35.79 │0% │100% │
│比例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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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實際股權│合計42.5% │5% │2.5% │16.67%│16.67%│16.67%│100% │
│比例 ├───────┴───┴───┼───┴───┴───┤ │
│ │原加楠公司之股東4人合計持股50 │新入股股東3人合計持股 │ │
│ │% │5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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