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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判字第32號
聲 請 人 張慶章
代 理 人 李長彥律師
被 告 張慶林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1351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173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聲請人張慶章以被告張慶林涉犯背信等罪,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103 年度偵字第1173號)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04 年2 月11日以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1351號處分書認其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業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訛。
又前揭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於104 年3 月3 日郵寄送達於聲請人張慶章之送達代收人即其代理人李長彥律師收受,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影本1 紙在卷可憑,嗣聲請人於104 年3月12日委任律師提出交付審判聲請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亦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卷宗、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及聲請交付審判狀上本院收狀戳章無訛,是本件聲請為合法,合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被告張慶林稱其於96年間,為避免財產遭查封而將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號土地辦理移轉登記予配偶許秀瓊之名下,由於當時上開土地被告僅係登記名義人,並無實質所有權,因此被告未經父親張清潭之同意,並不得將土地處分之,雖被告辯稱父親在世時,已明白表示由被告自行處理上開土地等語,然其事實之時點是否發生於被告處分前,原處分所傳喚之相關證人均未言明之,是被告所言,不應採信;
㈡另證人張麗美於偵查中所證稱父親於98年間重新分配過財產,然當時所協議分配財產之範圍僅限於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而與本案之土地無涉,是79年間其父親所為之財產贈與同意書,並未因重新協議而失效,故依該同意書之協議,被告仍為登記名義人,故仍不得自行處分;
㈢此外,縱認被告得自由處分上開土地,然被告與其配偶間所為之贈與行為,被告稱係為脫免債務而為之脫產行為,若被告與其配偶許秀瓊間之贈與關係為屬實,則該土地日後於102年7月10日售予不知情之第三人王雅琳,其所獲得之價金自應歸被告之配偶許秀瓊所有,然被告及證人張慶谷、張麗櫻及張麗容均於偵查中稱該變賣土地之價金,已平均分予張慶谷及張慶連,可知被告仍為上開土地之所有權人,該贈與行為屬通謀虛偽。
是被告與其配偶許秀瓊間既無贈與之真意而為通謀虛偽之約定,然被告將其不實之事實向地政事務所申請,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予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登記謄本及相關電磁紀錄上等公文書,自足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地政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損害聲請人及被告之債權人之利益,自該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無疑。
為此狀請鈞院鑒核,懇請詳為調查,准予聲請交付審判云云。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
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
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臺灣高等法院91年4 月25日刑庭會議法律問題研討意見參照)。
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項參照)。
至上開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
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
四、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
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
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最高法院53年臺上字第65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意旨參照)。
五、經查: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處分書就如何認定上開被告張慶林並無聲請人所指背信等之理由,均已論述甚詳。
至聲請意旨雖另以前詞指陳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處分書認被告張慶林無涉犯上開犯行容有誤解,適用法則顯有違誤云云。
然據被告張慶林於偵查中辯稱:於78年間,確實係因伊具有自耕農身分,父親張清潭才約定將上開地號土地暫時登記伊名下,嗣因伊為幫他人作保,擔心財產被扣押,所以於96年間徵得兄弟姊妹同意,將土地移轉至配偶許秀瓊名下,嗣因張慶元、張慶章以父親名下土地借款未還,所以父親於98年3月25日遺產分配時,將上開登記伊名下之土地分配給伊,之後父親在新北市○○區○○段00號土地則分配伊較少比例,後來因兄弟姊妹間遺產訴訟,伊兩名胞弟張慶連、張慶谷在上開德音段28號土地分配較少,故伊於102年間將出售上開德音段617、594、616、619號土地之價金分給胞弟張慶連、張慶谷,至聲請人張慶章所提出之79年2月18日財產登記同意書及81年5月5日證明書係之前簽立,在98年重新分配土地時,該證明書已經失去效力等語。
茲查:㈠本件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號土地經變更地號為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號土地,分別於87年8月22日及97年7月15日登記在被告張慶林名下,被告於96年1月12日將德音段617、594、616號土地登記贈與其配偶許秀瓊,並於102年7月10日連同名下新北市○○區○○段000 號土地售予王雅琳,有卷附新舊地建號查詢結果、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可證(見102 年度他字第4498號偵查卷第39至第108 頁),亦為聲請人張慶章及被告張慶林所不爭執(見102 年度他字第4498號偵查卷第113 頁反面至第114 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是聲請意旨㈠指稱:被告稱其為避免財產遭查封而於96年間將新北市○○區○○段000 號土地辦理移轉登記予配偶許秀瓊之名下云云,容有誤會。
再新北市○○區○○段000 號土地既於97年7 月15日始登記於被告張慶林之名下,則被告即不可能於96年間能將上開地號之土地移轉登記至其配偶許秀瓊之名下,是就該地號土地登記部分,被告即不可能構成聲請意旨所指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
㈡再被告張慶林於96年1 月12日將新北市○○區○○段000 ○000 ○000 號土地登記贈與其配偶許秀瓊,為聲請人張慶章及被告張慶林所不爭執,已如前所認,再上開地號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係聲請人張慶章及被告張慶林之父親張清潭,此亦為聲請人張慶章於偵查中所不爭執(見102年度他字第4498號偵查卷第114頁),而張清潭係於99年4月7日死亡,此有本院100年度重家訴字第4號判決影本在卷可參(見103年度偵字第1173號偵查卷第48至54頁),是在被告張慶林於96年1月12日將上開地號土地登記贈與在其配偶許秀瓊名下時,張清潭於斯時尚未死亡,且亦未將上開地號土地贈與給被告張慶林,故上開地號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仍係張清潭無訛。
然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條定有明文。
而所謂被害人,指因犯罪行為直接受害之人而言,至其他因犯罪間接或附帶受害之人,在民事上雖不失有請求賠償損害之權,但既非因犯罪直接受其侵害,即不得認為該條之被害人,因而陳告他人之犯罪事實,請求究辦,亦祇可謂為告發,不得以告訴論。
是被告張慶林於96年1月12日,縱有與許秀瓊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將上開地號土地登記在許秀瓊之名下,致使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人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之情,惟因聲請人張慶章斯時並非系爭土地之所有人或共有人,故聲請人即非直接被害人,其請求檢察官究辦,僅屬告發性質而非告訴,聲請人張慶章因不具有告訴人身分,對於該罪之不起訴處分,自不能聲請再議,故聲請人張慶章就此部分聲請交付審判即難謂適法,自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本件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既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閱屬實,且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已經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詳細論列說明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復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
本院因認本件並無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
故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蔡慧雯
法 官 陳正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慧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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