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聲判,46,201508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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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判字第46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新北市私立念慈老實平等社會福利慈善事
業基金會
代 表 人 李進順
代 理 人 邱政義律師
被 告 林順洲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1994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7811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聲請人財團法人新北市私立念慈老實平等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下稱念慈老實平等基金會)以被告涉犯竊盜、侵入建築物、業務侵占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而提出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檢察官偵查終結後,於民國103 年12月17日以103 年度偵字17811 、17812 號為不起訴之處分,嗣聲請人念慈老實平等基金會對該處分書其中被告涉犯業務侵占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部分不服而聲請再議,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認其再議無理由而於104 年3 月16日以104年度上聲議字第1994號為駁回再議之處分。

聲請人於104 年3 月31日收受該處分書後,即委任邱政義律師於104 年4 月7 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對被告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揭案號偵查卷全卷核閱無誤,並有前開案號之新北地檢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高檢署處分書、蓋有本院收狀戳之交付審判聲請狀各1 份、刑事委任狀1 份附卷可稽,是聲請人就被告涉嫌業務侵占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部分聲請交付審判,其聲請程序應屬合法。

二、聲請意旨略以:㈠原處分書有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之違誤:原不起訴處分書認為被告於102 年7 月30日與聲請人即告訴人代表人李進順在臉書網頁對話時,有向聲請人代表人表示「剩下的錢要寄掛號給監察院及行政院及法務部」等語,然被告既已信誓旦旦為上開陳稱,則依常理,應係被告已認為該筆錢乃侵占聲請人之公款,在理虧之下才為如此陳述。

原不起訴處分書未慮及此,顯然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

㈡原處分書有依法應調查之證據未調查之違誤:⒈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得聲請調查證據,並得於調查證據時,詢問證人、鑑定人或被告。

審判長除認為有不當者外,不得禁止之。

法院為發現真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

但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

法院為前項調查證據前,應予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163條定有明文。

⒉被告稱本院103 年重簡字第552 號審理時,法官有裁定其薪資及其領取之款項,而此一裁定應認足以影響原處分檢察官之心證,故檢察官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規定命被告提出上開資料以供參酌,惟檢察官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不僅未一筆一筆核算,且薪資之部分亦未根據所呈送原始會計憑證,憑空編算,甚至連捐助人4 月到11月代墊款項亦未核對,顯然有依法應調查之證據未調查之違誤。

⒊原不起訴處分書援引本院103 年重簡字第552 號判決作為認定被告辯稱其提領之款項,係個人薪資,尚非無據云云,然於該案審理時,法官表示看不懂流水帳,並將聲請人代表人與被告帶入協商室,僅核對一小部分帳目,經聲請人指正錯誤,證明被告係胡亂編排,且未於筆錄中記載聲請人要求被告到庭對帳,且未經聲請人同意私自減縮裁判範圍,並誘使聲請人代表人於返還相機處簽名,其他部分聲請人代表人並未簽名;

另所傳喚之證人亦非聲請人要求傳喚,種種跡象均顯示原處分書有處分不備理由等違誤。

㈢綜上,原處分書顯然有處分不備理由、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及依法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實無繼續維持之必要,為此,聲請交付審判。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

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

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

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方屬妥適。

四、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

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應包含在內,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而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方為合法,若憑空之推想,並非間接證據(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五、經查:㈠被訴侵占販售螺絲價款新臺幣(下同)1,200元部分:聲請人認被告有於102 年7 月30日侵占販售螺絲所得1,200元,無非係以其所提出之臉書網頁列印資料1 份,且該1,200 元未登記在收支表上為其主要論據。

被告則坦承有於當日販售聲請人所有螺絲,共售得1,350 元,其取走工資150 元,惟堅詞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略辯稱:剩下的1,200 元已經當面拿給聲請人代表人,至於在臉書上對話伊說:「剩下的錢我寄掛號,給監察院及行政院,及法務部」,是說如果以後有人叫螺絲,錢要拿來扣抵寄掛號的費用還有雜支,富鈿螺絲是後來才叫的等語(見新北地檢103 年度偵字第1781 1號卷第14頁反面、第29頁反面),亦即被告於臉書上所稱剩下的錢,並非告訴人所指之1,200 元,且該款項係將用於聲請人業務上之支出,而非為自己或第三人所用,即與侵占罪尚需具備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主觀意圖要件顯不相當。

聲請人雖指稱被告係因理虧才為此陳述云云,然此僅為其推測之詞,並無實據可佐,況聲請人代表人亦於被告上開臉書對話後回應「好」等語(見新北地檢103 年度偵字第17812 號卷第5 頁),足見聲請人代表人當時亦同意被告之說法,是被告就聲請人所指販售螺絲所餘款項1,200 元究有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即值商榷。

聲請人雖復指稱被告未將該筆款項登載被告所掌之支出表上,顯係侵占云云,惟被告未記載之原因多端,或係有意未載,或係一時疏漏,或係如被告所辯因將該款項交與聲請人而未加以記載,非可遽論被告即有侵占該筆款項之事實,且被告亦稱已將該筆款項交給聲請人,是該筆款項是否仍在被告占有中,亦有可疑。

是依現有事證,尚無足證被告有侵占該筆款項之客觀事實及主觀犯意,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高檢署處分書依卷內事證而認定被告此部分罪嫌不足,並無任何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處,聲請人前揭指摘,難認有理。

㈡被訴侵占2萬2,300元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部分:⒈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02 年12月9 日持聲請人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三重中山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之印鑑、存摺,至郵局提領2 萬2,300 元現金,並在其業務上掌管之現金收支表上登載其於102 年12月5 日、6 日領取薪資各900 元、450 元事項之事實,惟其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略辯稱:僅係領取10月、11月應領的薪水云云。

經查上開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被告於102 年12月9 日前,即有於102 年6 月10日、102 年8 月9 日、102 年10月9 日分別提領2 萬2,000 元、2 萬2,900 元、2 萬2,400 元之紀錄,約莫係每隔2 月即提領2 萬2,000 餘元,提領時間及金額尚屬規律,是其主張其主觀上係為領取薪資而提領,即非無據。

聲請人雖以檢察官未就聲請人所提出之原始會計憑證逐筆核算,然據被告所陳其除為聲請人工作領取薪資外,另其有幫聲請人代表人個人作事,兩種薪資分開算,私下幫忙聲請人代表的部分,聲請人代表人會叫李宗文拿給被告等情(見同署103 年度偵字第17811 號卷第29頁反面),顯見被告可得領取之金額除聲請人之薪資外,尚包括幫忙聲請人代表人處理事務之補貼,然偵查中同案被告李宗文於偵訊中亦稱:聲請人代表人叫伊給被告多少就多少,也不知道如何算,會記在流水帳上,記帳部分沒有區分是薪資或補貼,只寫付林先生,伊只是依聲請人代表人指示付款等語(見同上卷第30頁),足見聲請人所提出現金收支表之記載,實難區分何部分為被告自聲請人處受領之薪資或自聲請人代表人處受領之補貼,亦無從確認被告領得薪資及補貼之來源,自無逐一比對之實益。

又聲請人雖有自行結算被告得請領之薪資,然亦為被告所爭執,無從逕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聲請人雖指稱檢察官未要求被告提出依據、未就聲請人聲請傳喚之證人進行調查,然揆諸前述,交付審判制度乃係依現有之偵查事證為判斷判斷是否已達起訴門檻,檢察官未予調查之事證,即不在本院應判斷之範圍內,聲請人所援引刑事訴訟法第163條規定則係針對法院證據調查原則規定,與本案現仍係在偵查階段情形無涉,併此敘明。

又被告雖質疑原不起訴處分書所援引本院103 年重簡字第552 號判決之訴訟程序瑕疵,然暫不論判決結果,被告本即始終主張其係基於領取薪資而提款,縱其提領金額與聲請人主張之薪資金額確屬有異,亦屬落差金額是否應予返還之民事問題,尚難僅以被告之提款紀錄遽認其有何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業務侵占犯意,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高檢署處分書業已就卷內事證予以剖析交代罪嫌不足之原因,核無聲請人所指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或不備理由之處,聲請人前揭主張,尚非可採。

⒉復聲請人認被告未於102 年12月5 日、6 日上班,確於其業務上所掌之現金收支表之不實登載其分別於上開日期領取薪資各900 元、450 元之事項而行使,涉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云云。

被告固坦承有為上開事項之登載,然堅詞否認有何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犯行,略辯稱:伊都是在星期一上班時就先記一個星期的薪資,星期一、三、五是記450 元、星期二、四是記900 元,12月2 日是星期一,故伊只是先預寫等語。

惟據聲請人代表人於偵查中陳稱:102 年12月5日聲請人前任職員李宗文陪被告來時是在大門徘徊,員工撞見後才進來,102 年12月6 日被告則是把基金會網站毀掉,伊在辦公室等他,但他都沒有按鈴上班,伊有把門鎖換掉,這兩日被告都沒有來上班等語(見同上卷第14頁),足見被告於102 年12月5 、6 日皆未上班,且聲請人代表人事後亦將門鎖更換,被告得否趁隙進入辦公室記載上開事項,已有疑問,復參該份現金收支表上諸如102 年10月份、11月份之記載,亦係呈現如被告所稱每星期一、三、五記載450 元、每星期二、四記載900 元之規律,是被告所辯上揭已非無據,亦難遽認其有何業務文書登載不實之主觀犯意,遑論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尚難逕以該罪相繩。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所執各情,依現存之偵查事證,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何行使業務侵占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不足使本院達到足認被告有上開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心證程度。

原偵查檢察官經偵查後,亦認被告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案經再議後,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同此認定而予處分駁回再議,經本院調取偵查卷宗核閱無訛,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形,本案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執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陳苑文
法 官 林米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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