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聲判,58,201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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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判字第58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 人 百信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月明
代 理 人 陳崇善律師
被 告 黃福昇
林惠蓉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2692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書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偵字第6744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接受不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 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

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者,應駁回之;

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前段、第258條前段、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百信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百信公司)以被告黃福昇、林惠蓉等涉犯背信、侵占及詐欺等罪嫌,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及告發,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04 年3 月11日,以104 年度偵字第6744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104 年4 月7 日,以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2692號處分書,認為再議無理由,為駁回再議之處分,該處分書於104 年4 月27日送達於聲請人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2692號卷宗1 份核閱無誤,並有該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查,而聲請人收受上開處分書後10日內(104 年5 月7 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核其聲請合於「再議前置原則」及「強制律師代理」之要件,並於法定聲請期間提出聲請,與法定程序相符,先予敘明。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關於林惠蓉、黃福昇與陽信商業銀行(下稱陽信銀行)之授信、核貸過程,如涉及違法,陽信銀行之經理人與承辦人員等,均可能成為共犯,或不知情而遭受欺瞞。

原檢察官未就核貸過程之評估資料與報告(經辦人員、鑑價人員等所撰擬呈核之報告)等詳細調閱,審究其評估過程之內容,是否涉及本件系爭存款之事實、鑑價之價值是否確實,僅憑證人即陽信銀行經理朱佳隆之證詞,即認定並無任何違法情事,顯有偵查未完備之缺失。

㈡其次,於被告林惠蓉將百信公司款項挪至其名下陽信銀行之帳戶後,該款項是否有部分或全部遭挪為私用,而構成背信或侵占,未見原檢察官針對其所調取之資料有任何說明或交代。

縱依原檢察官認為轉換百信公司之款項於另一帳戶並無侵占、背信等罪嫌,惟依林惠蓉於陽信銀行帳戶內之款項流動分析,系爭款項新臺幣(下同)1,454 萬元匯入前,其帳戶內原有1 萬元。

該1 萬元應屬林惠蓉個人所有,因此即便林惠蓉、黃福昇欲動支該帳戶之款項,仍至少需保留1,454萬元之餘額,方顯示未動用百信公司財產。

然於101 年11月30日至101 年12月6 日期間,該帳戶之餘額均低於1,454 萬元,顯見被告夫妻兩人確實已經挪用、侵占百信公司款項,涉及背信、侵占等罪嫌。

㈢又經聲請人央請人員協助調閱相關土地謄本後發現,林惠蓉、黃福昇夫婦用以向陽信銀行借貸款項之新北市三峽區成福段成福小段土地,其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之日期為101 年12月5 日,而林惠蓉、黃福昇夫婦於同年11月間遭其餘股東發現有挪動款項情事,遲至同年12月6 日方將款項歸還。

聲請人合理懷疑,其先前可能已將款項挪作他用,殆至同年12月5 日或6 日,陽信銀行放貸撥款,方將款項充作歸還告訴人;

或依其與陽信銀行承辦人員等之默契,須將該等款項存放至抵押權設定妥當或核貸之時,以作偽於陽信銀行。

且被告黃福昇、林惠蓉於原檢察官面前係表示,為「專款專用」之原因,因此另外開立陽信銀行帳戶並將系爭款項轉至該帳戶。

惟依該帳戶所顯示往來情形可以知悉,不僅全無與百信公司款項需用、動支有關之紀錄,且全部屬於被告兩人個人或與銀行間之現金提領、放款、放息、匯款與轉付等紀錄,此與其兩人於偵查中之陳述與主張不符,並可以此了解,其係為個人貸款之需求,將款項放置於該帳戶製造徵信之假象以取信於銀行。

原檢察官就此未進一步查證,均有偵查未完備之缺失。

㈣再者,就黃福昇、林惠蓉欲將代保管款項挪至林惠蓉陽信銀行帳戶一事,公司其餘股東李劉月琴、王月明與林俊先事前均不知悉,直至101 年11月間,需支付建築師設計費用時,經林敏旭告知,始悉上情。

原檢察官逕自採信被告二人說法,亦與事實有違。

㈤最後,關於新北市三峽區成福段成福小段土地抵押部分,據聲請人知悉,該土地依當地行情應無1920萬元之價值,陽信銀行之鑑價是如何形成,如何能放貸?是否有超額放貸之嫌等,均有詳加查證必要,卻未見原檢察官對此有所著墨,亦有偵查未完備之瑕疵云云。

四、被告二人所涉詐欺罪嫌部分:按對於駁回再議之處分不服,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之人,以有委任律師之告訴人為限,此觀前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規定甚明。

而此告訴人,係指已實行告訴之告訴權人,即得聲請再議之告訴人而言,此與同法第256條第1項前段所稱之告訴人應為同一之解釋(司法院25年院字第1576號解釋參照)。

倘非犯罪之直接被害人,不得提起告訴,所為向偵查機關之陳述,核屬告發性質,而非告訴,對於不起訴處分即不得聲請再議(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2576號判例參照),從而非告訴人而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者,其聲請程序自不合法,法院應予駁回。

本件依聲請人所述,被告二人明知己無資力,自101 年3 月8 日起至同年12月6 日止之期間某日,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之陽信銀行板橋分行內,向陽信銀行佯稱被告林惠蓉名下有1,455 萬元之活期存款,以表示渠等資力雄厚,使陽信銀行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核撥2,800 萬元之貸款額度予被告林惠蓉,認被告二人均涉有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部分,縱使成立犯罪,直接受有損害之人亦非聲請人,此部分聲請人僅具告發之性質,從而,聲請人就被告二人涉犯詐欺取財部分既非告訴人,則聲請人就此部分逕向本院提起交付審判之聲請,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合先敘明。

五、被告二人所涉侵占、背信罪嫌部分:㈠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

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

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㈡聲請人固以前揭理由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而認被告二人涉有背信、侵占等罪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

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聲請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另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即變更持有之意為不法所有之意,為其構成要件(最高法院41年台非字第57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必須違背任務之行為,具有為圖取不法利益,或圖加不法損害之意思,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429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黃福昇、林惠蓉於檢察官訊問時均堅詞否認有何背信、侵占之犯行,被告黃福昇辯稱:伊確實有將上開1,455 萬元之入股金,自被告林惠蓉所有、合作金庫銀行埔墘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之帳戶(下稱合作金庫帳戶)轉匯至陽信銀行板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稱陽信銀行帳戶),但轉匯之原因係合作金庫帳戶為被告林惠蓉之私人帳戶,為了專款專用,故由被告林惠蓉再行開立陽信銀行帳戶,並將款項轉匯至該帳戶等語;

被告林惠蓉則辯稱:當初係王月明信任伊,並希望入股金由伊保管,故伊才提供上開合作金庫帳戶,但後來因為百信公司內部發生太多弊案,故伊便於102 年1 月28日退出經營,之後伊就全權委託黃福昇出面處理公司事務,從伊退出後伊就沒有參與百信公司任何活動或開會,伊認為百信公司不應該告伊等語。

經查:⒈聲請人之代表人王月明與被告二人、其餘股東約定,將股東之入股金1,505 萬元於101 年2 月1 日匯入被告林惠蓉所有合作金庫帳戶內,由被告二人保管;

嗣同年月7 日,聲請人公司為籌備所需,被告二人遂轉帳50萬元至股東林敏旭所有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另於同年3 月8 日匯出1,454 萬元至被告林惠蓉所有陽信銀行帳戶;

復於同年12月6 日,由陽信銀行帳戶匯出1,455 萬元及利息7,166 元至聲請人所有永豐銀行帳戶等事實,業據被告黃福昇於偵訊時供述明確(見103年度他字卷第22頁反面至23頁),並有合作金庫帳戶交易明細表、陽信銀行帳戶101 年起迄今交易明細表等文件在卷可憑(見103 年度他字第14頁至16頁、第44頁至47頁),復為聲請人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聲請人雖指稱:被告二人未經百信公司及其他投資者同意,私自以轉帳方式將1,454 萬元存入陽信銀行帳戶,已該當背信、侵占罪嫌云云。

惟查:聲請人之代表人王月明、其餘股東與被告二人約定,將股東之入股金匯至被告林惠蓉之私人帳戶,由被告二人保管乙節,為聲請人所不否認,而依卷內現存之證據資料,除聲請人之單一指訴外,並無證據佐證上開入股金指定匯入被告林惠蓉所有之合作金庫帳戶內,故被告二人將保管之入股金自合作金庫帳戶匯至陽信銀行帳戶之行為,自難認與侵占、背信之構成要件相符。

次查,上開合作金庫帳戶內有多筆之資金提領記錄,反之陽信銀行帳戶係被告林惠蓉於101 年3 月7 日始新開戶,翌日即將入股金存入,此有合作金庫帳戶存摺內頁影本、陽信銀行帳戶存摺內頁影本各1 紙附卷可憑(見同前他字卷第29-30 頁),足見被告二人辯稱將入股金轉存入陽信銀行帳戶係為專款專用乙節,尚非全然無憑。

雖陽信銀行帳戶於101 年6 月21日起,亦有被告林惠蓉其餘資金之進出記錄,然該帳戶內之餘額尚稱穩定,僅於101 年11月30日至同年12月3 日間稍降至1,453 萬2060元、1,451 萬1483元,惟期間甚短、金額亦僅低於入股金20餘萬元,相較於入股金之1,454 萬元而言,倘被告二人確有侵占之不法意圖,斷不可能僅挪用上開些微金額,時間亦僅1 週,是聲請人執此驟認被告二人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主觀犯意,尚嫌速斷。

佐以證人即陽信銀行經理朱佳隆於偵訊時結證稱:被告黃福昇有向伊表示,上開入股金係百信公司所有,其僅負責將該筆款項存入帳戶內保管,又被告林惠蓉於陽信銀行共有2 筆貸款,其中1 筆是房屋貸款,另1 筆是土地貸款,且上開貸款均有不動產作為擔保品,又房屋貸款成數為6 成,土地貸款成數為3 成多,以此情況不論是在何銀行均會放款,且該2 筆貸款係從其他銀行轉貸並非新貸款案等語(見同前他字卷第41頁及其反面),核與被告黃福昇前揭辯解相符,足認被告黃福昇所稱未向陽信銀行詐稱上開入股金係伊所有,且伊並未利用上開款項作為資力證明向陽信銀行申請貸款乙節,尚非全然無據;

本院審酌證人朱佳隆於偵訊時既已到庭具結作證,實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偏袒被告二人之理,且其證述內容復與被告黃福昇之供述情節大致相符,應認證人朱佳隆之證詞堪值採信,是被告林惠蓉之申貸既與其帳戶內之入股金並無相關,則其將入股金自合作金庫帳戶轉至陽信銀行帳戶之行為,亦難認有何為圖取不法利益之情形,依前開判例意旨之說明,即難以背信罪之構成要件相繩,從而,聲請人此部分主張亦無理由,無從據為不利被告二人之認定。

㈢至聲請人認本件有調查陽信銀行核貸過程之評估資料與報告,及被告二人用以向陽信銀行借貸款項之新北市三峽區成福段成福小段土地抵押部分之鑑價過程相關資料之必要,以證明被告二人確有挪用系爭款項作為資力證明云云,惟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相關說明,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聲請人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未曾於本案之偵查程序中出現,本院自難逕以調查,併此敘明。

六、綜上,聲請人指訴被告二人涉犯背信、侵占罪嫌,尚乏所據,聲請人固於聲請狀內指摘本件有偵查未完備之事由,惟依前開說明,本院僅能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調查,而認依現存證據,實無法證明被告二人有何背信、侵占之犯行,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均已就聲請人於偵查中提出之告訴理由予以斟酌,並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而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是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二人犯罪嫌疑不足為由,而分予不起訴處分及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均無違誤。

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仍執前詞,指摘檢察官偵查未備,請求交付審判,尚無理由,其聲請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嘉川

法 官 莊佩頴

法 官 陳威帆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詩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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