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聲判,6,2015082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判字第6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今今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徐寬生
代 理 人 黃介南律師
洪偉修律師
被 告 許尚文
上列聲請人因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9696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書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調偵字第974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接受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七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

、「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者,應駁回之;

…。」

、「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刑事訴訟法256 條第1項前段、第258條後段第1款、第258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㈠聲請人即告訴人以:被告係「台灣鷹王貿易有限公司」(下稱鷹王公司)負責人,於民國98年9 月間,得知聲請人今今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今今公司)亟需核桃食材,竟基於詐欺取財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聲請人代表人徐寬生佯稱:其可協助告訴人向烏克蘭BOB EXIM CO.公司(下稱BOB 公司)購買核桃,提供採購資訊、嚮導及翻譯等服務,惟須先支付採購價金5%作為定金云云,致聲請人陷於錯誤,於99年10月15日與鷹王公司簽訂2010 Sales Contract 「2010銷售合約書」(下稱銷售合約書),約定以每公噸美金5,280 元之價格,向BOB 公司購買120 公噸、總價美金63萬3,600 元之核桃,於同年月20日,將定金美金3 萬1,680 元分成:新臺幣23萬7,350元(折合美金7,680元)匯入被告立帳於台新銀行復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台新銀行復興分行帳戶)、美金2萬4,000元匯入鷹王公司立帳於台新銀行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鷹王公司台新銀行帳戶),詎於同年11月23日,聲請人代表人偕同兒子與被告同赴烏克蘭基輔市至BOB公司驗貨時,發現BOB公司未備足120噸核桃,始知被告未將定金交付BOB公司,聲請人為向BOB公司購得核桃,於同年月26日,連絡臺灣之今達食品有限公司(下稱今達食品公司),將美金46萬8,000元匯入被告立帳於烏克蘭基輔市AVAL UAUKCKBCORRESONDENT BANK(下稱AVAL銀行)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AVAL銀行帳戶),被告竟基於業務侵占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其帳戶內之美金46萬8,000元侵占入己,嗣於同年12月中旬,聲請人遲未收到核桃,經聲請人詢問被告,被告始稱上開存於AVAL銀行帳戶內之美金46萬8,000元款項遭人以偽造授權書盜領,聲請人始悉受騙。

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等罪嫌。

㈡上開告訴事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⑴就告訴詐欺取財部分:聲請人與被告生意往來已有5年期間,本次係聲請人依前與被告交易所生信賴關係,自行評估商業風險後,委由被告向BOB 公司購買核桃,難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情事(不起訴處分書理由三、㈠、⒈)。

而被告知悉聲請人需核桃食材,以鷹王公司名義寄發報價單予聲請人,聲請人依報價資料,簽訂總價美金63萬3,600 元之銷售合約書,並依合約書支付5%定金,匯至被告指定帳戶內,依被告與聲請人就本次交易之報價電子郵件、銷售合約書、傳真文件、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賣匯交易憑證,本次交易係聲請人依報價資料,評估價格與風險後,自主判斷決定委由被告代為購買核桃並交付定金,與一般商業交易模式相符,難認被告有詐欺取財犯意(同欄⒉)。

又本件買賣屬跨國交易,金額達美金63萬3,600 美元,賣方為確保契約履行,依交易習慣,通常會要求買方支付一定比例金額作為定金,是聲請人指訴其與與BOB 公司簽訂之買賣契約無總價5%定金約定,被告係以不實銷售合約詐騙其交付定金云云,與交易實務相違,難予採信(同欄⒊)。

另被告因BOB 公司未將120 公噸核桃交付聲請人,於100 年1 月7 日、10日,匯款200 萬元至聲請人代表人立帳於華南銀行帳戶,以償付告訴人所受損失,益徵被告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自難以詐欺罪責相繩(同欄⒋)。

⑵就告訴業務侵占部分:自聲請人於99年11月26日將美金46萬8,000 元匯入被告AVAL銀行帳戶後,至102 年4 月30日止,雖有25筆、共計美元17萬3,717 元外匯匯入被告、鷹王公司帳戶,惟該等款項均非來自於烏克蘭,且金額遠少於告訴人匯至被告AVAL銀行帳戶之數額(不起訴處分書理由三、㈠、⒉),況以,被告就其AVAL銀行帳戶款項遭盜領案件,已向烏克蘭基輔市Pecherskyi區法院(下稱基輔法院)對AVAL銀行提起訴訟,經該法院將領款授權書(下稱偽造AVAL銀行被告領款授權書)送鑑定,鑑得授權書上被告烏克蘭簽名「Cy UUah Behb」,並非被告本人簽名,另該授權上之被告中文簽名,亦經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下稱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鑑定與被告本人簽名屬「不近似」筆跡,是被告辯稱其AVAL銀行帳戶款項遭人盜領,並非無據,自難認被告涉犯業務侵占犯行(同欄⒊)。

檢察官另認以:本件屬民事糾紛,而聲請人前以被告涉犯詐欺、業務侵占犯行,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對被告提起民事訴訟,經臺灣等法院認聲請人主張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不成立,於103 年8 月5 日以101 年度重上字第691 號判決駁回告訴人之訴,是本件難認被告涉有何詐欺、業務侵占犯行(不起訴處分書理由三、㈢),而於103年11月19日以該署103年度調偵字第974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之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書)。

㈢告訴人就原不起訴處分書,以:⑴聲請人與被告之鷹王公司均為本國人及公司,惟被告竟以英文與聲請人簽定「銷售合約書」,顯見被告係利用聲請人代表人不諳英文,趁機矇騙需付「定金」及不實總價。

⑵被告以欺矇聲請人簽訂不實銷售合約書,使聲請人誤信合約書而支付定金予被告,惟聲請人與BOB 公司於99年11月27日簽訂之買賣契約,並無5%定金約定,且因被告未將定金交付BOB 公司,致使BOB 公司未備足貨量,致聲請人與BOB 公司需再次簽約而延期交貨,被告顯係詐取聲請人之定金,原不起訴處分書之認定顯然有誤。

⑵被告AVAL銀行帳戶密碼,僅被告知悉,且聲請人匯款至該帳戶,僅被告、聲請人代表人知悉,被告稱該款項遭人盜領,顯無可能,應係遭被告非法侵占。

而自海外匯至被告、鷹王公司帳戶外匯,雖非直接來自於烏克蘭,惟檢察官並未核對各筆匯款之原因事由,且被告如侵占AVAL銀行帳戶款項,豈會自烏克蘭將該款項直接匯回其或鷹王公司帳戶。

⑶送請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鑑定之偽造AVAL銀行被告領款授權書,查係影本,是該院鑑定該授權書上之被告中文簽名並非被告所為,顯無鑑定效力,檢察官依該鑑定書認該授權書上簽名並非被告所簽,亦有違誤而提起再議。

㈣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受理後,認:⑴就詐欺取財部分:①聲請人人雖指訴被告利用聲請人代表人不諳英文,於99年10月15日以英文書寫之銷售合約書詐騙告訴人,惟該銷售合約書內除有中文標示外,並附有中譯本(調偵卷第71-76 頁),且本次交易額達美金63萬3,600 元,豈有可能因契約為英文,而於未清楚契約內容狀況下,即逕行簽約?是此部分聲請再議理由,顯不符常情,已難以採信(駁回再議處分書第2 頁第行至第4 頁第行)。

又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重上字第691 號民事判決認定該銷售合約書之契約當事人為告訴人與鷹王公司(同處分書第4 頁第行至第5 頁第行),並依雙方、BOB 公司間之文件與證據,認聲請人與鷹王公司簽定該銷售合約書目的及真意,係使被告獲得聲請人授權,代聲請人與BOB 公司洽談交易內容及後續看貨相關事宜,是該銷售合約書上之買賣當事人欄縱有記載不清之處,仍難認被告有欺矇聲請人與鷹王公司簽訂不實銷售合約書之意(同處分書第5 頁第至行)。

②聲請再議理由雖以聲請人與BOB 公司後簽訂之買賣契約並無總價5%定金之約定,而被告未將定金交付BOB 公司,致BOB 公司延期交貨,被告顯有詐取該筆款項之行為云云,惟告訴人於99年10月20日匯款至被告指定之其本人及鷹王公司之美金3 萬1,680 元,係依告訴人與鷹王公司於同年月15日簽訂之銷售合約書,且鷹王公司於聲請人代表人與被告於同年11月23日前往烏克蘭前之同年月19日,確有匯款美金1 萬元至烏克蘭,有中央銀行外匯局查復之鷹王公司外匯支出明細表可查,自難僅憑聲請人指訴即認被告有詐取該筆款項犯行(同處分書第5 頁第行至第6 頁第行),況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重上字第691 號民事判決亦認銷售合約有效存在,關於定金支付與否部分,僅屬是否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同處分書第6 頁第行至第7頁第行)。

⑵就業務侵占部分:①鷹王公司及被告銀行帳戶自99年11月26日至102 年4 月30日止之外匯匯入資料,依原偵查檢察官向中央銀行外匯局查詢結果,並無證據可認係來自烏克蘭之聲請人匯款(同處分書第7 頁第至行)。

②依民法消費寄託關係,被告對存入金融機構內款項,無法該當刑法侵占罪之持有關係(同處分書第8 頁第至行)③被告就其AVAL銀行帳戶款項遭盜領案件,已向烏克蘭基輔法院對AVAL銀行提起訴訟,經該院鑑定授權書上被告烏克蘭簽名,非被告本人簽名,該授權上被告中文簽名,亦經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鑑定與被告本人簽名屬「不近似」筆跡,為原偵查檢察官依全卷證據資料形成之心證,查無不法或違失之處,是被告辯稱其AVAL銀行帳戶款項遭人盜領,並非無據,自難認被告涉犯業務侵占犯行(同處分書第8-9 頁)。

於103 年12月22日以103 年上聲議字第9696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下稱駁回再議處分書)。

㈤告訴人於104 年1 月7 日收受駁回再議處分書後,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將上開告訴事實交付審判,於聲請交付審判之十日不變期間內之104 年1 月15日繫屬本院,經本院調閱上開偵查卷宗查閱無誤,並有聲請交付審判狀上本院收文章戳在卷為憑,是告訴人就本件駁回再議處分書聲請交付審判程序為合法。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核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

復按「法院前項裁定(註:即為交付審判之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

,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固雖定有明文,然就本條項所指之「必要之調查」,就法院調查範圍,應以偵查中曾發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項、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3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8號決議、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決議要旨參照)。

是就關於告訴人聲請交付審判時始提出之新證據,依上開說明,自非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所得採為判斷之證據資料;

而就關於告訴人在偵查中已提出而檢察官未予調查之證據,因屬在偵查中已經顯現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始得為必要之調查;

至於,法院於審查過程中發現原先於偵查中未曾顯現之新證據等情形時,則應屬檢察官是否得就該等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規定再行起訴之問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決議要旨參照)。

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項參照)。

三、聲請交付審判理由,以同於告訴及聲請再議理由,指訴被告涉嫌構成詐欺取財、業務侵占犯嫌,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偵查未盡完畢,聲請交付審判云云,惟查:㈠本件聲請人以上開聲請意旨,認被告涉犯詐欺、業務侵占犯行,除經原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以上開理由認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涉有該等犯嫌外,聲請人就相同原因事實,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對被告提起民事訴訟,經臺灣高等法院審理後,認告訴人主張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不成立,於103 年8 月5 日以101 年度重上字第691 號判決駁回告訴人之訴(註:後經最高法院於104 年1 月21日以104 台上字第96號裁定駁回告訴人上訴確定),有各該不起訴處分書、民事判決書(調偵卷第120-124 頁)在卷可查,是本件聲請人指訴事實,除經檢察官認未涉詐欺、侵占犯嫌外,民事法院依聲請人及被告提出之證據,亦認依聲請人提出證據難認被告構成侵權行為,是本件全卷證據,經檢察官及民事法院審酌後,均認不夠成詐欺、侵占犯行,而聲請人於本件交付審判所敘述理由及檢附證據(除聲證14所提出之被告父親於事後100 年1 月25日委託聲請人代表人賣屋以償付聲請人之賣屋委託書外),均屬聲請人前於偵查及民事審判程序中提出之理由與證據,是聲請人以相同理由及證據指訴被告涉嫌上開犯嫌,已難認其指訴為有理由。

㈡被告與聲請人代表人徐寬生係姻親關係,經告訴人於告訴狀自陳明確(士檢他第1 頁),而被告經營之鷹王公司自97年起即陸續仲介聲請人向美國、越南分別採購核桃、腰果,甚至於本件案發前之同年8 月間仍依聲請人需求替聲請人找尋印度、越南腰果,有被告提出之報價及相關合約可證(新北檢他卷第182 、187-199 頁),是被告與聲請人間彼此關係密切且長期有生意往來,應堪認定。

依卷內被告與聲請人間有關採購核桃之電子郵件,本件被告仲介聲請人向BOB 公司採購核桃過程略以:⒈於99年9 月23日,被告以電子郵件告知聲請人代表人、今達食品公司經理黎清華(下均僅合稱聲請人公司):美國、烏克蘭核桃產季剛開始,正式報價應在10月,最快在10月底至11月初才能出貨(新北檢他字卷第41頁)。

⒉於99年9 月27日,被告以電子郵件告知聲請人烏克蘭核桃報價單(FOB USD 5280/ 噸for 1/8pieces(8 mm and over))(新北檢他卷第40頁)。

⒊於99年10月8 日,BOB 公司以電子郵件傳送邀請被告至烏克蘭參觀公司、商品並商談交易細節之邀請函(新北檢他卷第40 頁 )。

⒋於99年10月13日,被告分別以標題「美國核桃」電子郵件告知聲請人有關美國核桃報價、船期(新北檢他卷第198 頁)、標題「烏克蘭核桃」電子郵件告知聲請人:因美國核桃行情越來越明顯、美金跌價,烏克蘭核桃醞釀漲價(新北檢他卷第200 頁)。

⒌於99年10月15日被告以標題「合約」電子郵件告知聲請人公司:每櫃40呎冷藏櫃約可裝24噸,5 櫃約120 噸,若合約內容確認可以,請簽名傳回,其將告知訂金匯款方式後(新北檢他卷201 頁),鷹王公司與告訴人於同日以傳真方式簽訂「銷售合約書」,該銷售合約書封面記載「買方:今今食品公司。

賣方:BOB 公司。

代理:鷹王公司」,契約內容係英文加註中文翻譯,契約起頭所載買賣當事人欄為鷹王公司、BOB 公司英文公司名稱及地址,契約條款約定需支付5% 之訂金,契約結尾之買賣當事人欄為聲請人代表人、被告以中文簽名並蓋用中文公司印章(新北檢他字卷第43-46 頁),其中關於購買核桃之品質、數量、價金約定以「⒉Specification :Kernel 1/8 pieces more than 8mm light color」、「⒊Quantity :5 FCL 40 foot refer120Tons(-/+5% )」、「⒎Packing :In carton boxes of 13.62kg containing inside 2 vacum bags of 15 of walnut each positioned horizontally by one cardboard.每箱2 ×15磅真空包」「⒏Price :US$5280 /MT FOB OdessaI llychovsk Seaport-Ukraine 」(新北檢他卷第43-46 頁)。

⒍於99年10月18日,被告傳送訂單確認函與聲請人公司,載明「此次訂單為烏克蘭1/8 核桃120 噸每噸USD5,280,共USD633,600。

訂金為USD5280/噸×120 噸×5%=USD31,680」、「本人烏克蘭出差費用亦由本公司負責與貴公司無關,若此交易沒有完成,則定金全數退回」,請聲請人公司將定金分別成:新臺幣23萬7,350 元(折合美金7,680 元)匯入被告台新銀行復興分行帳戶、美金2 萬4,000 元匯入鷹王公司台新銀行帳戶(新北檢他卷第47-49 頁)。

⒎於99年10月19日,被告以電子郵件傳送BOB 公司資料、BOB公司邀請函與我國於烏克蘭之基輔台灣貿易中心之蕭正宗主任,另以SKYPE 與蕭正宗主任連絡,告知其欲與BOB 公司交易,已向其他烏克蘭公司查詢BOB 公司信用,詢問可否再找人另查詢確認BOB 公司信用資料,並詢問烏克蘭外匯管制情形(新北檢他字卷第210 頁)。

⒏於99年10月20日,被告以電子郵件告知聲請人公司以:「徐董,我有跟其他烏克蘭公司查詢BOB 這家公司,他們說這是一家大公司,非常有錢,父親是經濟部長,在烏克蘭是VIP,是屬於代銷公司,所以說4 個廠應該是說4 個跟他們配合的工廠吧,他們說分批出貨應該會很難,因為價格已經調高了,怕太晚出工廠方面把貨轉手賣給出高價的人,不過我還在溝通中,至少照您指示的分2 次出1 次2 櫃隔10天出3 櫃,但L/C 是不可行的,在烏克蘭L/C 是非常麻煩的,根本沒有人願意收L/C ,而且若是經由正常管道他們必須要付35%的稅,所以這個報價才較低。

雖然是麻煩、有風險,但這證明很少人願意去買,現在我又要去就可以跟他們溝通,若配合的好,我們每年都可買到便宜的核桃,不但對外更有競爭力,也可得到一個固定的便宜管道,對貴公司是有幫忙的。

」。

⒐於99年10月21日,被告傳真與聲請人公司,告知「徐董:我有去問很多人關於付款方式問題,我覺得雙方都認為誠信不足,所以我有個做報關行提供他一個客戶的做法,您參考一下,若可以我就去跟對方講。

⒈開一張120 噸USD3900/噸的L/C 給對方當做保證票。

⒉將分批出貨時間排好,等對方每次出貨後見提單即匯款。

⒊L/C 的有效期將在最後一櫃出完即到期。

這樣一來可有份文化證明我們會付款,二來也不會被漲價,但出貨時間不要拖太長,以免節外生枝,您看這樣如何?」(新北檢他字卷第195 頁)⒑於99年10月27日,聲請人公司與BOB 公司以電子郵件方式簽訂核桃買賣契約,契約內容,係英文加註部分中文翻譯,契約起頭所載買賣當事人欄為聲請人、BOB 公司英文公司名稱及地址,契約條款未記載需支付5%訂金,契約結尾之買賣當事人欄為聲請人代表人以中文簽名加蓋聲請人公司中文印章、BOB 公司以烏克蘭文簽名並蓋用英文公司印章,其中關於購買核桃之品質、數量、價金約定「⒉Specification :Kernel 1/ 8 pieces more than 8mm light color」、「⒊Quantity:5 FCL 40 foot r efer120T ons(-/+5%) 」、「⒎Packing :In cartonboxes of3 0LB(13.62kg) containinginside 2 vacuum bags of 15LB(6.81KG ) of walnut eachpositioned horizontally by onecardb oard. 」「⒏Price :US$3900/MT FOB Odessallychovsk Seaport-Ukraine」(新北檢他字卷第50-51 頁)。

⒒於99年10月27日,被告以電子郵件寄送告訴人代表人、代表人子徐晉棠護照PDF 檔至BOB 公司(新北檢他字卷第53、58-61頁)。

⒓於99年11月19日,鷹王公司、被告各匯款美金1 萬元、2 千元至烏克蘭(偵1083卷第95頁)。

⒔於99年11月23日,被告於AVAL銀行開戶(帳號Contract#000000000000 )(新北檢他字卷第56-57 頁)。

⒕於99年11月26日,今達食品公司在臺灣自華南商業銀行匯款美金46萬8,000 元至被告AVAL銀行帳戶,該款項於同年月29日(註:烏克蘭格林威治+2,比臺北時間慢6 小時)匯入被告AVAL銀行帳戶(新北檢他字卷第62、76頁)。

⒖於99年11月27日,聲請人代表人與BOB 公司簽定買賣合約「CONTRACT no.1602/10 」(新北檢他字卷第63-67 頁),合約內容以烏克蘭、英文記載,契約抬頭買賣當事人欄及契約結尾當事人欄內所載買賣雙方均為聲請人、BOB 公司,其中關於核桃之品質、數量、價金約定以「⒉Price :US$3900/MT FOB Odessa Illychovsk Seaport-Ukraine (Three thous and nine hundred U.S.dollar )per metric tononcon ditions FOB stowed Odessa Commercical Sea Port orIlyichevsk Seaport-UKRAINE. 」、「3.CONTRACTQUANTITY:3.1.The total quanity of the good is 5 FCL 40 footr efer 120 Tons(+/-3%). ….3.Descripiton of the goods is as follows :Walnuts(90% Kernel 1/8 light color,10% Kernel 1/4 pieces more than 8mm light color)。

」(新北檢他字卷第63-67 頁)。

㈢聲請人雖指訴本件BOB 公司於99年11月23日其代表人抵達烏克蘭前未備妥足量核桃出貨,係被告未依約交付訂金與BOB公司所致,惟依上開締約過程之資料,於聲請人代表人於99年11月23日前往烏克蘭前,聲請人先後於國內與鷹王公司、BOB 公司簽訂上開⒌、⒑合約,而⒑合約所載之核桃價金,與簽訂該合約前之⒉核桃報價單、⒌合約、⒍訂單確認函所載核桃價金短少,惟與⒖合約之核桃價金相同,斟酌上開⒏、⒐之被告寄送與聲請人代表人有關對BOB 公司信用及討論付款方式之電子郵件內容、聲請人代表人於偵訊坦承:其知悉上開⒑之合約未有訂金但有1%手續費支出、於烏克蘭與BOB 公司簽約時知悉上開⒖之合約內容,該合約內容係延續上開⒑之合約而來,上開⒑、⒖合約之金額與⒌之價金不同,係因其與被告均不相信BOB 公司,故留下尾款,待貨物運送到臺灣後,由BOB 公司人員到臺灣遊覽時順道收取等語(調偵卷第69反面-70 頁),則被告辯稱:因當時核桃在漲價,聲請人稱要把價格訂下來,故由其出面代聲請人與BOB 公司簽訂上開⒌合約,BOB 公司締約時有要求支付定金,但後來告訴人代表人決定至烏克蘭看貨,並表示前往烏克蘭看貨足以表示履約誠意,指示其暫時不用付款,故其於⒍訂單確認函註明交易未成全數退回定金,之後由聲請人與BOB 公司簽訂⒑之合約草約,後由聲請人與BOB 公司在烏克蘭簽訂上開⒖之正式合約等情(新北檢他卷第178 、318 反面-319頁),堪信屬實,聲請人指訴被告以上開⒌之合約詐騙定金款項云云,已難採認。

㈣就定金支付部分,鷹王公司、被告於99年11月19日共匯款1萬2 千美元至烏克蘭(上開⒓),被告就定金支付方式,並詳陳以:「我有到烏克蘭的飯店交2 臺筆記型電腦予BOB 公司的MICHEL、DENNIS兩人,至於2 萬美元,我是交付1 萬的現金及1 萬的旅行支票在烏克蘭的飯店給MICHEL、DENNIS兩人。」

、「因當時BOB 公司正在準備貨,所以我非一次付清,有分兩次給過,一次是給1 萬現金,另1 次給1 萬旅支,都是到達烏克籣後我當場交付給MICHELLE。

我付2 次後就被捉送警局,再過幾天遣送回台,所以沒有付足美金3 萬1,680 元。

我分次給也是因為徐寬生說要看過烏克籣的環境再付。」

等語(偵1083卷第264 頁;

調偵974 號卷第8 頁),參酌上開⒖合約之核桃價金與聲請人、被告自陳之實際價金金額,本件聲請人與BOB 公司間關於定金、締約過程、契約實際價金與價金支付方式等,顯非如聲請人指訴內容之單純,且聲請人代表人係由其子徐晉棠與被告同赴烏克蘭驗貨,縱使聲請人代表人稱伊不諳英文屬實,惟徐晉棠既係偕同聲請人代表人隨同前往驗貨及簽約,且聲請人代表人於警詢亦坦承徐晉棠較聲請人通曉英文(士檢他卷第28頁),則若聲請人代表人指訴之其至烏克蘭後發覺被告未交付定金與BOB 公司、BOB 公司備貨明顯不足而已懷疑被告、BOB 公司等情屬實,則何以未由徐晉棠向BOB 公司反應?甚至更將款項匯入被告AVAL銀行帳戶(99年11月26日臺灣匯出),於款項實際匯至AVAL銀行帳戶(同年月29日匯入被告帳戶)前即與BOB公司簽訂正式合約(同年月27日簽約)後即與徐晉棠離境,是聲請人指訴,顯難認與事實相符。

㈤被告於西元2010年12月3 日上午10時(烏克蘭時間)遭基輔市烏克蘭國際事務部主部查獲認被告於簽證逾期後仍停留在烏克蘭,違反外國人在烏克蘭停留期間規定,認其停留期間應縮短至西元2010年11月30日,除於同日遭警拘留外,由該部於同年12月3 日決議驅逐出境,並經地方法院處以罰鍰(新北檢他字卷第338 、340 頁),被告於同年月6 日離境,惟經烏克蘭基輔市高等法院受理被告上訴後,認被告所持烏克蘭駐日本大使館核發之簽證係有效之簽證,簽證期間自2010年11月19日至2010年12月19日,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於2010年12月3 日係非法停留,且無證據可釋明被告於查獲後有經合法翻譯告知違反事項,於2011年6 月7 日撤銷原審判決確定(新北檢他字卷第341-342 頁),有基輔市高等法院判決在卷可查(卷頁詳前),而被告AVAL銀行帳戶款項係於99年12月3 日由巴基斯坦人Mr.R.Hajjag 持偽造被告簽署之授權書全數提領殆盡,有被告委任之烏克蘭律師對AVAL銀行起訴之資料在卷可查(新北檢他卷第318 反面-319頁),是若被告如確如聲請人指訴侵占AVAL銀行帳戶款項,被告顯需於99年12月3 日遭警拘留前,先找妥負責盜領存款之巴基斯坦公民,並與基輔市警方、法院串通,使警方於巴基斯坦公民領款前,先以被告非法居留為由拘留被告,再做出驅除出境處分,並由法院作出違法裁決,之後再由被告委任律師上訴撤銷該等違法處分與裁決,客觀上尚難認被告上開領款及遭驅逐出境等過程係由被告主導。

㈥至於,被告於99年12月15日於SKYPE 與聲請人代表人聯繫過程中,雖稱烏克蘭下大雪、BOB 公司文件尚未備妥,貨尚未備妥等情(新北檢他卷第349 頁),與被告當時因已遭驅逐出境而未在烏克蘭進行SKYPE 談話內容等情不符,惟依同份SKYPE 談話紀錄,聲請人自同年月2 日深夜11時許至同年月7 日均無法與被告取得聯繫,至同年月14日上午10時許,被告始以SKYPE 告知聲請人代表人正在等BOB 公司相關文件,而被告於同年12月13日仍以電子郵件與BOB 公司聯絡,告知其現在無法入境烏克蘭,但仍有美金46萬8 千元在AVAL銀行帳戶,如BOB 公司可以將裝船等證明文件帶至倫敦,依BOB公司與聲請人契約約定,其仍會將AVAL銀行帳戶款項支付BOB 公司,並請BOB 公司注意裝船方式等情,有該電子郵件在卷可查,與被告辯稱:其於99年12月6 日自烏克蘭離境後,又自英國欲入境烏克蘭,但仍遭烏克蘭拒絕入境,而於同年月8 日返回英國,在英國期間,仍與BOB 公司聯絡促請該公司準時將貨物裝船及備妥文件,其會設法按時付款,並於同年15日將得知訊息告知聲請人代表人等情(新北檢他卷第319 頁),查係相符,是亦難以上開被告與聲請人代表人間之SKYPE 通聯內容,即認被告有詐欺或盜領存款之嫌疑。

㈦此外,被告於100 年1 月間償還告訴人之新臺幣200 萬元,係被告返國將其遭驅逐出境等情告知聲請人後,聲請人代表人稱透過駐梵蒂岡大使查詢,聲請人匯至其AVAL銀行帳戶款項還在該帳戶內,故其與聲請人代表人等人開家族會議,請其配偶至烏克蘭將款項領出,惟聲請人代表人一直催促其償還款該帳戶內款項,本來要其先償還新臺幣500 萬元,餘款待其配偶將款項自其AVAL銀行帳戶提領後再處理,惟其僅能償還新臺幣200 萬元,故於100 年1 月7 、10日分別各償付80萬、120 萬元與聲請人等情,經被告陳述明確(新北檢他卷第318 反面-319頁),而被告係被告係於100 年1 月5 日簽立委託其配偶前往AVAL銀行領款之授權書,由其配偶同年月10日離臺經由東京轉往烏克蘭,於同年月11日發現AVAL銀行款項遭盜領後,於同年月17日返臺等情(新北檢他字卷第219-224 、225 頁),除經被告陳述明確外,並有該授權書及機票訂購單在卷可查(卷頁同前),是聲請人指訴被告欲以盜領存款部分償付聲請人損失云云,亦難採認。

㈧末以,聲請人於交付審判補充理由狀㈡所載其事後將此案告知被告親友,始知被告從小習於詐騙,均由被告父母善後,無教化可能,並由被告父親提出房產委由聲請人代表人出售以賠償聲請人,惟因被告阻撓未果云云,參酌聲請人代表人自陳與被告為姻親關係(士檢他第1 頁),被告經營之鷹王公司自97年起即仲介聲請人向美國、越南等地採購貨物、本件交易過程等情,聲請人上開指訴,除與本件顯無涉外,更難認屬實。

再者,本件被告既已向AVAL銀行起訴,依被告提出證據相關筆跡鑑定均認授權書係偽造該帳戶款項可能遭盜領,聲請人本可藉由民法委任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追回盜領貨款、或於被告怠於行使該等權利時,依民法代位權關係,向AVAL銀行追索遭盜領款項,聲請人捨此等法律追償方式,僅以被告有詐欺、盜領存款犯行,先後向民事法院起訴、檢察官提告,於經民事法院判決其敗訴並指明應依委任關係以債務不履行向被告求償(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重上字第69 1號第8 頁)及檢察官不起訴確定後,仍執意聲請交付審判,其所採取法律手段,顯無助追回遭盜領款項,附此敘明。

㈨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確有聲請人指訴之詐欺、盜領存款犯嫌。

四、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經本院審核結果,查無聲請人所指摘偵查中顯現之證據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之可准予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本件聲請,自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劉思吟

法 官 陳世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逸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