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聲判,89,2015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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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判字第89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鐘林美珠
代 理 人 羅恆律師
被 告 董俊宏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3596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選偵字第58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告訴人鐘林美珠為新北市三重區大有里第2 屆里長選舉之候選人,並以新北市○○區○○○路000 號店面為其競選總部,被告董俊宏則為新北市三重區大有里第1 屆里長,並為第2 屆里長選舉之候選人。

被告於民國103 年10月7 日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之交通號誌燈桿上方裝置監視器,並將監視器鏡頭對準聲請人上開競選總部,然新北市政府議會於101 年2 月29日通過「新北市監視錄影系統設置管理自治條例」,依該條例規定,執行及管理監視器之權限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負責,如擅自變更監視系統設置地點或攝錄方向者,最高可處新臺幣6 萬元之罰鍰,被告身為里長,並同時擔任三重區多處地方組織職務,經歷豐富,對上開規定之熟稔程度應遠高於一般人,竟仍私下委託證人即監視系統安裝業者及員工鍾佳良、張崇銘安裝上開監視器,並辯稱欲監視新北市三重區中正北路428 巷(下稱428 巷)巷口垃圾丟棄情形,並無指示證人鍾佳良、張崇銘監視器之安裝地點、鏡頭角度等細節,全權交由證人鍾佳良依現場狀況決定等語,然428 巷口轉角處共有3 處(見本院卷第10頁聲證3 所示,其中C 處即為監視器鏡頭所對準之聲請人競選總部),聲請人之競選總部附近店面林立,不可能遭人丟棄垃圾,又監視器角度不可能拍攝到另2 處(即A 、B 處),究是何處遭人傾倒垃圾?監視器鏡頭有無對準該傾倒處?若被告對上開監視錄影系統之安裝均未對證人鍾佳良為任何指示,證人鍾佳良如何知悉使用何處電源?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03 年度選偵字第58號不起訴處分書(下稱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3596號處分書(下稱再議駁回處分書)均未論及被告是否有權架設上開監視錄影系統,亦未調查上開可疑之處,認事用法顯已違背經驗法則而有重大違誤。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收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又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聲請人告訴被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前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以103 年度選偵字第58號為不起訴處分,嗣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高檢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於104 年6 月26日以104年度上聲議字第3596號駁回再議之聲請,該再議駁回處分書於104 年7 月9 日送達予聲請人收受,而聲請人於聲請交付審判之10日不變期間內(始日不計入,並加計在途期間2 日)即104 年7 月20日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送達證書及蓋有本院收狀日期戳印之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各1 份附卷可稽,是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程序上要屬合法,合先敘明。

三、按交付審判制度之立法意旨,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臺灣高等法院91年4 月25日第1 次刑事庭庭長法律問題研究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又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參照)。

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

五、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第1項第1款妨害選舉及刑法第315條之1 妨害秘密等犯行,辯稱:因為新北市三重區大有里算工業區,工業廢棄物及廢棄家具常被丟棄在428 巷口,伊於102 年或103 年6 月就請鍾佳良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裝監視器,但鍾佳良都沒來裝,是在103 年10月間因里內廣播器壞掉,伊請鍾佳良來修,鍾佳良就順便安裝監視器,伊跟鍾佳良說要拍428巷口偷倒垃圾之情形,價錢低一點就好,鍾佳良有說要沿用舊有路線,鍾佳良架設監視器後,伊有請鍾佳良要給伊看拍的影像,但鍾佳良都還沒有給伊看,伊辦公室也沒有螢幕,沒辦法看影像,後來監視器也沒有運作,是到103 年10月底警察來找伊說監視器的事,伊請員警到辦公室內看監視器設置狀況及分割畫面,根本不包括428 巷口的畫面,伊不知道也不懂監視器設置地點及拍攝角度,伊只有跟鍾佳良說拍攝地點是428 巷口,伊根本還沒看到拍攝的影像,也沒有驗收,安裝監視器的目的並不是要監控聲請人競選總部的出入人士等語。

經查:㈠證人即案發時新北市三重區大有里24鄰鄰長林淑珠於偵查中證稱:約2 年前開始,在428 巷口就有遭不明人士丟棄垃圾及廢棄物之情形,大概都是在半夜,所以沒有看到何人丟棄,伊跟里民都有跟被告反應此情況,問被告可不可以處理等語(見選偵卷第50頁正反面);

證人鍾佳良於偵查中則證稱:被告在1 年前就跟伊說如果有空,就在428 巷口附近裝監視器照大型廢棄物丟棄之情況,裝在何處由伊看現場狀況決定,10 3年10月7 日當天伊本來是要修廣播設備,被告就提到裝攝影機的事,伊想說就當天順便裝,就跟員工張崇銘於103 年10月7 日下午2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之號誌燈桿上裝1 支攝影機,因為是沿用舊線,伊就回里辦公室看影像有無回傳,張崇銘留在裝設地點檢查訊號線是否接好,但影像都沒有回傳,伊就請員工張崇銘檢查,但一直無法回傳,伊跟張崇銘說先去修廣播設備,後來就沒有再弄監視器。

伊沒有刻意將監視器鏡頭對準聲請人之競選總部,被告也沒有這樣要求,攝影機正前方的路口其實就是428 巷,且監視器主機、螢幕及硬碟都沒裝,還沒開始運作,也無法錄影,影像根本無法回傳里辦公室,伊當天只是用自己的設備看訊號有無辦法回傳,但發現都無法回傳,後來被告跟伊說有人檢舉,伊就沒有再去碰該攝影機。

伊在103 年10月初有開1 張估價單給被告,就是載明施作項目,實際安裝也是裝這些東西,估價單上所載施作地點(中正北路438前路燈向428 巷口)是被告要求,被告就是說要拍中正北路428 巷口,至於實際上要架在何處,由伊自己決定,被告沒有指定要架在何處,被告只說要拍到428 巷口丟棄廢棄物情況等語(見選偵卷第37頁反面至第40頁);

證人張崇銘於偵查中亦證稱:伊跟鍾佳良於103 年10月7 日下午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裝設監視器,伊與鍾佳良本來是在修廣播喇叭,後來被告就跟鍾佳良說要裝監視器,鍾佳良到現場後就跟伊說裝在該號誌桿,因為只有該位置可以照到428巷,伊負責裝支架和防護罩,並把攝影機放上去,鍾佳良負責接線,伊安裝攝影機時,鏡頭是照428 巷口,沒有刻意對準聲請人競選總部,被告也沒有對伊說要將鏡頭對準聲請人競選總部,且主機跟螢幕都還沒裝,且因為想沿用舊線,可能有斷線,訊號無法傳回被告的辦公室,監視器還沒開始運作等語(見選偵卷第39頁至第40頁),並有本件監視器安裝過程之監視錄影翻拍畫面11張及監控系統估價單1 紙附卷可稽(見選偵卷第14頁至第19頁、第23頁),顯見被告早於本件案發1 年前,即因428 巷口垃圾丟棄問題,委請證人鍾佳良安裝本件監視器,然因故遲至103 年10月7 日下午始由證人鍾佳良及張崇銘利用該處原本之電源線路進行安裝,被告僅指示欲監視之地點為428 巷口,監視器之安裝位置係由證人鍾佳良依現場實際狀況決定,且監視器因尚未安裝主機、螢幕、硬碟等設備及舊線路問題,導致監視錄影畫面無法回傳被告之辦公室供其觀覽,足證被告上開辯稱係因428 巷垃圾丟棄問題,早於案發1 年前即委請證人鍾佳良安裝本件監視器,於安裝時僅指示欲監視之地點為428 巷口,並未指定監視器安裝之位置,不知監視器鏡頭為何對準聲請人競選總部等語,應堪採信。

聲請意旨認本件監視器之裝設位置,係證人鍾佳良受被告指示所安裝云云,顯屬誤會。

㈡至聲請意旨認聲請人之競選總部附近店面林立,不可能遭人隨意丟棄垃圾,且本件監視器鏡頭之角度不可能拍攝到另2處(即聲證3 所載A 、B 處)云云,然依聲請人提出之本件監視器安裝現場照片及現場示意圖(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14頁)所示,本件監視器之鏡頭確係朝428 巷口附近拍攝,縱鏡頭角度看似對準聲請人之競選總部,然證人張崇銘於偵查中證稱:因為要照428 巷口,也只有該位置(即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交通號誌燈桿)可以照到,前面雖然還有1 根號誌桿,但無法照到428 巷口等語(見選偵卷第39頁反面),參以目前之監視器攝錄技術,各廠牌監視器之拍攝範圍會因機器品質優劣,以及有無「廣角」或「超廣角」之功能而有所差異,必須綜合考量監視器本體、欲監視之地點、範圍及周遭環境等因素,決定監視器安裝之位置(包括高度及角度),尚難僅因本件監視器之鏡頭係朝向聲請人之競選總部,即認被告有何妨害選舉及妨害秘密之犯行。

況依證人鍾佳良及張崇銘上開證述,可知本件監視器因主機、螢幕及硬碟等設備尚未裝設及舊線路問題,無法拍攝影像供被告觀覽,並無妨害聲請人競選之可能,縱使拍攝功能正常,拍攝範圍至多僅及於聲請人競選總部外之公共場所,無從竊錄聲請人競選總部內之非公開活動。

另聲請意旨提及被告之學、經歷豐富,理應知悉違反「新北市監視錄影系統設置管理自治條例」之規定應處以罰鍰,竟仍裝設本件監視器,足認被告動機可議,且聲請人之競選總部於103 年9 月16日起即已成立,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1 份(即聲證5 )為證,被告辯稱安裝本件監視器時競選總部尚未成立,顯為不實陳述云云,然就被告法規熟稔程度部分除為其個人臆測外,被告縱因無權裝設本件監視器而有違反該自治條例之行為,亦僅屬行政罰之範疇,又聲請人所提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僅能證明聲請人承租其競選總部之期間,若以此遽論被告有何妨害選舉及妨害秘密之主觀犯意,尚嫌速斷。

㈢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均已依據卷內相關事證,於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處分書內詳載認定被告並無妨害選舉及妨害秘密犯嫌之理由,此部分事實亦經本院認定如前,自無聲請人所稱檢察官疏未調查及認事用法違背經驗法則之情。

六、綜上所述,本件尚難僅憑聲請人之指訴及所提證據,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而以被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第1項第1款妨害選舉及刑法第315條之1 妨害秘密等罪名相繩。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上揭犯行,原偵查、再議機關依偵查所得證據,認定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核其理由,洵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認事用法亦未見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聲請人猶執前詞,指摘不起訴及駁回再議等處分為不當,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翁偉玲

法 官 洪振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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