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判字第94號
聲 請 人 林彥綱
代 理 人 吳弘鵬 律師
被 告 洪文化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上聲議字第4779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390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又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林彥綱以被告洪文化涉犯詐欺罪嫌而提出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於民國104 年5 月14日以104 年度偵字第1390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而於104 年6 月24日以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4779號處分書駁回再議,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前述偵查卷宗核閱無誤;
又上開駁回再議之處分書,係於104 年7 月13日送達於聲請人,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稽,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之期間(10日),加計聲請人因住所地位於新北市板橋區之在途期間2 日,應於104 年7 月27日屆滿(104 年7 月25日、26日為例假日);
而本件聲請人係於10 4年7 月22日向本院提出交付審判之聲請,有聲請狀首頁之本院收狀戳可按,故本件聲請程序於法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㈠緣聲請人林彥綱於95年間,與魏德清簽訂「臺北縣板橋市文化路案」之委託銷售合約書,約定如該案開發不成,聲請人須負責賠償,惟因該案事後確實開發失利,聲請人因而須賠償魏德清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
嗣被告洪文化知悉上情後,即於97年3 月間選舉投票日當天,在板橋文聖國小之投票現場,向聲請人佯稱可處理該項債務,可從300 萬元談到只須償還200 萬元,並可分期給付,聲請人不疑有他,乃答應由被告處理,被告並要求聲請人簽發5 張面額均為40萬元之本票(於偵查中已更正為簽發6 張面額均為40萬元、1 張面額10萬元之本票共7 張,合計金額為250 萬元)予魏德清;
因聲請人當時連第1 期之40萬元款項均無法支付,被告即表示可向被告之兄洪雄借款,但須要抵押品,聲請人乃以臺北縣板橋市(已改制為新北市○○區○○○○段○0 ○○段○000 地號之土地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60萬元予洪雄,之後被告復表示須再支付第2 期款項40萬元予魏德清,合計金額為80萬元,惟因被告事後另案入獄,而未再有後續。
嗣於相隔約1 年後之98年5 月間,被告已出監,竟夥同洪雄及另1名友人至聲請人辦公室,因當時聲請人仍無法償還前述80萬元,被告等3 人竟脅迫聲請人將前揭抵押之土地過戶予洪雄,聲請人因身心懼怕、百般無奈,乃依被告等3 人之意將土地過戶予洪雄,惟於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時,聲請人表明須以附買回之方式為之,且於契約上註明聲請人於3 個月內還清該筆80萬元款項,另附加每月2 萬元利息後,洪龍應將該土地歸還聲請人;
然3 個月期限屆至後,聲請人仍無法償還款項,乃再與被告協商日後籌足款項再為清償,嗣聲請人並於99年11月26日還款40萬元,由被告簽立收據載明作為贖回該土地之頭期款,未料被告竟於101 年1 月18日,趁聲請人母喪期間,故意不告知聲請人,而將上開土地賤價出售予楊雯証。
嗣於102 年底,魏德清找人要聲請人償還款項,並稱自95年以來均未收到任何聲請人之款項及支票,聲請人始知受騙。
本件自始至終均係被告1 人主導,施以詐術向聲請人佯稱可解決負債,要求聲請人簽發本票、以土地設定抵押,然被告卻始終未將款項及本票交予魏德清,甚者脅迫聲請人將土地過戶予洪雄,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至為明確。
㈡原檢認被告確有將80萬元交付予受魏德清之託而向聲請人催債之游晉霈(游晉霈所涉侵占犯行,另案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因認被告並未詐欺聲請人云云。
惟查,本件係被告佯稱可為聲請人協調處理與魏德清間之300 萬元債務,聲請人始簽立前述7 張合計金額為250 萬元之本票予被告,之後游晉霈又夥同另外4 人至板橋松柏街上之咖啡廳內,強迫聲請人簽下12張合計金額390 萬元之本票,當時聲請人曾表明已委由被告清償80萬元,惟游晉霈卻表示其與魏德清均未收到分文款項,故聲請人仍須清償本金300 萬元、利息90萬元,合計390 萬元之款項,嗣游晉霈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到庭證稱有收到被告交付的款項,與先前說法不同,聲請人認係被告唆使游晉霈作偽證;
且魏德清於偵查中證稱係於「春、夏交替之際」始與游晉霈「第一次」見面,足見聲請人於97年4 月10日所簽發之7 張合計金額250 萬元之本票,本來就是給被告,當時游晉霈根本不可能去找聲請人討債。
原檢僅以游晉霈、魏德清等人歷次筆錄之表面上證述,即認被告無詐欺聲請人之事實,對於證人證述之證據價值較為薄弱且具有不確定性、證人與被告間亦有串供或有利益關係而影響證述真實性等情狀,均未加審酌,即率為不起訴之處分,顯有認事用法上之錯誤。
㈢綜上所述,原檢對於原偵查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之諸多疏漏之處,均未予詳查,竟維持原不起訴處分,而為駁回再議之處分,顯有違法不當,爰依法聲請將本案交付審判。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
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
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最高法院53年臺上字第65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32年上字第67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四、原檢經調查後,認以:㈠依聲請人於偵查中陳稱:「(提示游晉霈庭呈之本票5 張,以及洪文化庭呈之本票2 張,這是否係你所簽發之本票?)是,這都是我簽發的」、「(既然這都是你簽發交給洪文化或游晉霈之本票,為何在你與告訴代理人整理之告訴理由補充四狀及刑事更正狀中,均未記載,有何意見?)那可能是我記錯了,我記得就是5 張共200 萬」等語,以及聲請人代理人(即偵查中之告訴代理人)亦答稱:「可能是誤載了,發票日應該都是4 月10日,到期日應為從97年4 月到10月每個月的30日。
所以更正狀二的部分再更正為應該是7 張,金額共250 萬」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390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字第1390號偵查卷】第17頁反面之訊問筆錄),參核被告、游晉霈所庭呈之上開7 張本票之發票日均為「97年4 月10日」(見偵字第1390號偵查卷第22頁、第26至第27頁),是聲請人既係於97年4 月10日簽發該7 張本票,則聲請人以魏德清證述於「春、夏交替之際」始與游晉霈「第一次」見面,游晉霈根本不可能是97年3 月就去找聲請人討債,足認97年4 月10日聲請人所簽發7 張合計金額250 萬元之本票,本來就是給被告乙節,並無理由。
㈡證人魏德清於偵查中證述:「(認識洪文化?)不認識」、「(你有跟林彥綱催討欠款?)有一陣子本人去催,但是催不到,朋友知道我外面有人欠債,我催不到,介紹游晉霈說有能力幫我催」、「(後來發展?)本票交給朋友,朋友轉給游晉霈,當天有說林彥綱是單純欠我錢,不能有其他法律問題,我才願意把本票交給他。
經過一段時間,游晉霈回過頭來約見面,說他已經沒有時間也沒有辦法要錢,游晉霈說有要了一些錢,跑了很多趟,一次2 、3 萬、3 、4 萬已經花掉,他不想再要了,還我350 萬本票,是新的,因為本來那兩張過期了,本來是390 萬我就做罷了,介紹人是我業主」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他字第1186號偵查卷宗【下稱他字第1186號偵查卷】第49至第50頁之訊問筆錄),及證人游晉霈於偵查中證述:「(魏德清有無叫你幫他收債?)有。
在淡水談,叫我跟林彥綱收300 多萬。
‧‧‧我陸陸續續去江子翠服務處跟林彥綱拿了大概快100 萬」、「(你這100 萬是林彥綱交給你還是洪雄交給你?)洪雄,第1 次給我40萬,還有一次也是40萬,剩下20萬是2 萬、3 萬跟林彥綱拿」、「(對於林彥綱所言有何意見?)林彥綱並沒有還我他所說的100 萬。
我的確有叫他簽390 萬的本票,後來又改成250 萬,一期40萬。
‧‧‧分期付款林彥綱第一期就沒有還,所以我去找洪文化,之後洪文化拿40萬給我,所以我就還了一張林彥綱簽發的本票給洪文化,之後洪文化又再拿40萬給我,我又再還了一張本票」、「(為何林彥綱稱他還你錢會拿到三重給你?)他的確有拿到三重給我錢,我現在回想起來,洪文化跟林彥綱兩個人給我的錢差不多是100 萬,這100 萬我花掉了」、「(你總共拿到林彥綱簽發給你的本票有幾張?)總共7 張,其中我還了兩張40萬的本票給洪文化,我手上還有5 張」、「(林彥綱稱他有親自清償40萬給你,你有返還他一張40萬本票給他,有何意見?)他哪有錢還我40萬,我收到的錢都是由洪文化交給我的,洪文化總共交給我80萬,所以我才拿了兩張本票還給洪文化」、「(除此之外,林彥綱不是也有小額清償部分欠款?)林彥綱的確有陸續清償我小額欠款,但是一次都2 、3萬,加上洪文化的部分,我應該有收到大約100 萬的錢」等語(見他字第1186號偵查卷第51頁、第52頁、第140 頁之訊問筆錄、偵字第1390號偵查卷第17頁之訊問筆錄),可知被告確有交付80萬款項予受魏德清之託向聲請人催債之游晉霈,聲請人謂被告自始至終均未將80萬元交付予游晉霈或債權人魏德清,並因此認被告詐欺聲請人而取得系爭土地等情,自無理由。
㈢本件被告替聲請人代償80萬元後,因聲請人無法依約返還,聲請人因而同意以80萬元將原設定抵押予洪雄之臺北縣板橋市○○○段○0 ○○段○0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出售予洪雄,並約定於過戶移轉日起3 個月內,聲請人得以原價加計利息每月2 萬元買回,然聲請人事後仍無資力買回乙情,為聲請人所自承,並有該房地產買賣契約書影本1 份在卷可稽(見他字第1186號偵查卷第86至第92頁);
是被告、洪雄等人取得上開不動產之過程,尚難認有何施用詐術之情。
㈣聲請人為心智成熟之人,並曾擔任新北市板橋區嵐翠里里長,是其對借款及簽立本票之事應知之甚詳,聲請人為清償積欠魏德清之債務,而簽立本票及借款,係經審酌後之決擇,實難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使聲請人陷於錯誤之情事;
況被告業將80萬元款項交付游晉霈,游晉霈亦已收受,如上所述,自難認被告有何不法犯行。
五、原檢綜合審酌偵查中所有之事證資料,認被告確係為聲請人代償積欠魏德清之債務,由聲請人簽立7 張合計金額為250萬元之本票,被告並將代償之款項80萬元交付予受魏德清之委託而向聲請人催討債務之游晉霈,嗣因聲請人無力償還被告代償之款項,乃將原設定抵押之土地應有部分出售予被告之兄洪雄作為抵償;
上開約定代償債務、聲請人簽發本票、設定抵押、出售原抵押標的物等過程,均無何等因被告施用詐術致聲請人因而陷於錯誤之可言,自無從認被告有何詐欺取財或其他不法犯行,因認被告之犯罪嫌疑不足,而為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處分。
經本院調取全部偵查卷宗詳予核閱後,認依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聲請人所指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嫌之不利事證,業據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而原不起訴處分及原檢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所載理由,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
聲請人仍執前詞,就原檢已調查明確之事項,徒憑一己之主觀想法及臆度而為爭執,並無任何實質之基礎,均非得據為交付審判之理由。
綜上所述,原檢採證認事,並無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方鴻愷
法 官 黃志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金和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