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聲減,13,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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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減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豪(原名張文鵬)
上列受刑人因犯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104 年度聲減字第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文豪所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並與附表編號二已減得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文豪於附表所示日期犯如附表所列之罪,經如附表所列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

經查,其所犯上開各罪,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而附表編號2 所列之罪業經減為有期徒刑3 月,惟與附表編號1 所列之罪,仍應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0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犯罪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除本條
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應減刑而未定執行刑者,就各罪依同條例第二條、第四條、第六條至第八條規定減刑後,適用刑法第五十一條定其應執行之刑」,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
查附表所示二罪均係在95年7 月1 日刑法修正前所犯,且依該二罪所確定之裁判,均係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等規定,自無依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新舊法之問題,而應依原確定裁判當時所適用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即可(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102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裁定,係按原判決之宣告刑而減之,並非重新判決,故是否准於易科罰金及其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應依原判決時所應適用法律有關是否准於易科罰金及其折算標準決定之,並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參見臺灣高等法院96年第1 次刑事庭庭長會議就犯罪減刑條例法律問題之決議);
法院辦理九十六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點亦規定,減刑後之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仍宜照原標準定之。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二罪,業經本院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係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規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刑事判決各1 份在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予以減刑,並與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已減得之刑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修正前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瓊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郁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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