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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自字第24號
自 訴 人 孔元生
被 告 彭培良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如附件自訴狀所載。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前段固有規定;
惟自訴人應委任代理人到場,且應選任律師充之,並應於自訴狀內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及應按被告之人數提出自訴狀之繕本,同法第319條第2項、第320條第2項第1款、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如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7條、第329條第2項、第307條亦有明定,此乃提起自訴之法定必備程式。
三、經查,本件自訴人甲○○於民國104 年7 月15日向本院具狀自訴被告乙○○妨害名譽案件,未經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嗣經本院於104 年7 月16日以104 年度自字第24號裁定命自訴人於受送達後5 日內選任律師為其自訴代理人,並補正被告乙○○之年齡、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並按被告之人數提出自訴狀繕本以補正其上開不足,上開裁定經向自訴人位在臺北市○○區○○街0 段0 巷00號1 樓之住所地址送達,已於104 年7 月23日寄存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萬芳派出所,並經自訴人於同日至該派出所具領收受,此有上開裁定、送達證書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萬芳派出所受理訴訟文書寄存登記簿影本各1 紙在卷可稽。
詎自訴人於合法收受送達後迄今仍未依法選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並遞狀補正前揭自訴狀應記載事項,揆諸上揭說明,本件自訴人之自訴程式顯有未備,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29條第2項、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 博 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梁 靖 瑜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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