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自,81,2016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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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自字第81號
自 訴 人 盛治仁
自訴代理人 李盈佳律師
張菀萱律師
吳柏宏律師
被 告 陳奐廷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奐廷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緣自訴人盛治仁於FACEBOOK社群網站以「盛治仁」之名註冊成為會員,並開放版面供所有人瀏覽及貼文留言,以得與網友進行互動。

未料,被告陳奐廷明知自訴人FACEBOOK 版面可為不特定之多數人點閱瀏覽,竟於民國103年10月3 日,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13樓之住處內以電腦網路連結至FACEBOOK版面,刊登「複習,重點一,"101年底,馮光遠不滿百年國慶晚會『夢想家』音樂劇,兩晚燒掉2 億3000萬元,質疑招標過程疑點重重,盛治仁也不公布帳戶,透過臉書批盛治仁是『人渣公務員』。

" 重點二," 馮光遠說,從1989年開始評論時事,在2008年金、馬政權以前,從來沒惹上官司,金、馬掌權後,他因言獲罪,共累積了10件官司,『這夥人企圖利用司法來壓抑批判的聲音』,台灣的民主怎可能那麼簡單就被壓抑。

" 看看誰瘋狂進行民主倒退工程。

順提,人渣公務員也有臉書帳號:盛治仁」等語之貼文,且因被告使用標籤功能標籤自訴人FACEBOOK帳號之故,因此自訴人之FACEBOOK版面亦同時出現該篇貼文,使不特定多數人均得共見共聞,足使盛治仁在社會上之人格評價遭受貶損,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 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另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於自訴程序同有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第4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因此,自訴人對於自訴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

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若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法院基於公平法院理念,遵守嚴謹證據法則與被告受無罪推定保障原則,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三、次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使大眾對於公共議題保有不受拘束、可充分討論之空間;

惟言論自由行使與個人名譽保障發生衝突時,除須藉由權衡觀點,劃定二者之適當界限外,尤應注意行使言論自由而侵害個人名譽之情形,基於刑罰謙抑性及最後手段性原則,應避免以刑罰相繩,造成言論自由之過度侵害。

又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針對以言詞或文字、圖畫而誹謗他人名譽者之誹謗罪規定,係為保護個人法益而設,以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意旨。

然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之規定,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免除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 號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24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所謂「言論」在學理上,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二者。

「事實陳述」始有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表達」或對於事物之「評論」,因屬個人主觀評價之表現,即無所謂真實與否可言,而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該等評價屬同法第311條第3款所定免責事項之「意見表達」,亦即所謂「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是就可受公評之事項,如涉及評論對象為公眾人物或具重大公益性之事件時,尚應審酌有無上揭合理評論原則之適用,以賦予此類言論更大之容許空間,且縱使批評內容用詞遣字尖酸刻薄,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惟合理評論原則尚非著眼表意人之評論或意見表達採取何種詞彙,而係著重於言論議題之內容,除表達出發言者對系爭議題之強烈關心外,亦可能使受話者從漠不關心轉為願意傾聽之態度,而使非主流意見得與主流意見相互抗衡,進而使公眾得以判斷何類意見方為社會信賴、接受,其中評論之適當與否,將因多元民主社會對各種價值判斷均予以包容,並藉由言論自由市場機制,使真理越辯越明,達到去蕪存菁之效果,從而,若行為人非以毀損受評論人之名譽為唯一目的,而兼有維護公共利益之時,應認該類評論已符合「善意」之要件,再評論對象倘為政府官員、公眾人物、大型企業或公益組織時,因彼等掌握社會較多之權力或資源分配,對於相對弱勢者之意見表達,本即應給予較大程度之容忍,且彼等言行亦動輒與公共利益攸關,應受到較大程度之公眾檢驗或民主機制之制衡,此乃合理化差別待遇之所在,則相關評論仍應認受憲法之保障,不能以誹謗罪相繩,蓋維護言論自由俾以促進政治民主及社會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權衡,顯有較高之價值,本於保障言論自由及維護公共利益之觀點,益應保障此種意見發表不受刑罰制裁。

另按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其構成要件以行為人基於毀損他人名譽之故意而為指摘、傳述,且所指摘傳述之事項,在客觀上足以造成毀損他人名譽之結果者始足當之;

至行為人之行為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從社會上之一般客觀標準加以判斷,非以當事人主觀感受為認定標準。

四、自訴意旨認被告陳奐廷涉有上揭妨害名譽罪嫌,無非係以FACEBOOK網頁列印資料、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上易字第616號刑事判決書、教育部重修國語辭典修訂本網頁列印資料影本各1 份,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在FACEBOOK頁面刊登前揭內容之貼文,惟堅詞否認有何自訴意旨所指之妨害名譽犯行,辯稱:伊覺得並無侮辱盛治仁之意思,伊認為「人渣」一詞是指道德低落之人,此就是伊對盛治仁的感覺,伊認為馮光遠對盛治仁的評論言之有物,但盛治仁想盡辦法挑這個評論內的細節對馮光遠發起訴訟,伊認為這是一種藉由司法打壓政治言論自由的動作,馮光遠的評論與公益有關,而且監察院也判斷盛治仁在馮光遠所評論的事情上確有疏失,但盛治仁從來沒有對這個疏失的原因提出說明,亦即他當初為何會做這個決策,伊因此才找該則貼文裡連結的新聞,且伊對另案盛治仁自訴馮光遠之判決有意見,才張貼此則貼文,對於該案法院見解,伊認為「人渣」這個詞並不如該案法院認為的那麼嚴重,應該評價為「粗俗、不雅」,法院雖引用教育部字典對「人渣」的定義,但伊認為該定義早已脫離社會現實,這是公論,用到刑法伊覺得太超過了,伊記得法院有些判決是關於「幹你娘」,但這個髒話現在不會讓人聯想到說的人有真的想要做這句話的意思,則「人渣」與這些不雅用語在日常使用上已脫離其字面或字典上的意思,一般使用這種不雅用語,不會想到是觸犯刑法的事情,反而比較是表達負面情緒強度的功用,伊的目的是藉由這種詞彙對政治類事項表達負面情緒,另伊的貼文確有針對具體事項,除對馮光遠質疑盛治仁招標過程疑點重重且不公布帳戶,又馮光遠以前發表政治性言論都沒有惹上官司,但馬英九執政後他累積了10件官司外,伊還有附上1 則新聞連結,伊是對此新聞事件發表言論等語。

六、經查:㈠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確曾以電腦網路連結FACEBOOK網頁發表如上開所示內容之貼文,並有標籤盛治仁,貼文下面另有附上標題為「批盛治仁『人渣公務員』馮光遠今入監」網路新聞之連結等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外,核與自訴人所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自訴人提出之FACEBOOK網頁列印資料影本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 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㈡而就被告所發表如自訴意旨欄所示言論之全文以觀,被告使用「人渣公務員」一詞,係因馮光遠發表文章而以前開詞彙指稱自訴人,嗣自訴人對馮光遠提起妨害名譽自訴並經法院認定馮光遠有罪之事件發表評論,此除據被告自承:伊認為馮光遠對盛治仁的評論言之有物,但盛治仁想盡辦法挑評論內的細節去對馮光遠發起訴訟,伊認為這是一種藉由司法打壓政治言論自由的動作,又馮光遠以前發表政治性言論沒有惹上官司,但馬英九執政後,他累積10件官司,伊還有附上1 則新聞的連結,伊是對這個新聞事件發表言論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31頁、第55頁),又被告上開貼文內容為:「複習,重點一," …馮光遠…透過臉書批盛治仁是『人渣公務員』" ,重點二," 馮光遠說,從1989年開始評論時事,在2008年金、馬政權以前,從來沒有惹上官司,金、馬掌權後,他因言獲罪,共累積了10件官司…。

順提,人渣公務員也有臉書帳號:盛治仁」等語,並在貼文最後附上標題為「批盛治仁『人渣公務員』馮光遠今入監」網路新聞之連結,可知被告使用「人渣公務員」一詞,實係針對自訴人另案對馮光遠興訟,且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上易字第616 號判決認馮光遠犯公然侮辱罪而處拘役20日確定在案,而馮光遠將因此入監執行之具體事件發表評論,自無從僅將「人渣公務員」一詞單獨抽離觀察而去脈絡化,逕認被告係直接以「人渣公務員」一詞對自訴人個人人格所為之抽象性謾罵,尚應就上開貼文之其他部分一併審認,從而,被告所涉尚非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而屬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之範疇自明。

㈢其次,被告發表上揭言論係針對前開另案盛治仁自訴馮光遠公然侮辱案件經判決有罪確定在案之具體事件,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一再陳稱:伊是對馮光遠另案判決法官所表示之法律見解有意見,伊認為「人渣」一詞並沒有該案中法官認為的那麼嚴重,只是比較「粗俗、不雅」,教育部國語辭典對「人渣」的定義已經脫離社會現實,伊認為對不雅用詞應該以公評來處理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42頁反面),足見被告係因對前開判決所持法律見解發表其主觀之意見陳述,始再次使用相同詞彙指稱告訴人,則法院判決雖係針對個案所為認事用法之展現,然判決內容所揭示之見解亦將對社會公眾產生一定影響,故法院之判決自屬可受公評之事項;

此外,自訴人盛治仁及馮光遠均為社會知名公眾人物,故自訴人另案自訴馮光遠妨害名譽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一事,廣為媒體披露,嗣後馮光遠因該案將入監執行之際,新聞媒體亦紛紛到場採訪並報導,此為社會眾所周知之事項,則本件被告上揭貼文內容既已附上標題為「批盛治仁『人渣公務員』馮光遠今入監」網路新聞之連結,益徵被告係對馮光遠因上開判決確定在案並將入監執行之新聞事件此一具體事項發表評論,則依該事件性質及其與社會公眾之關係,大眾傳播媒體之報導或評論同屬可受公評之事項,是被告對上開法院之判決及大眾傳播媒體之報導提出其屬於「意見表達」範疇之主觀意見或評論,本即難認係以損害自訴人名譽為唯一目的。

㈣再者,被告係就自訴人另案自訴馮光遠妨害名譽一案判決暨新聞事件之可受公評事項發表其主觀意見或評論,業如前述,而觀諸前揭貼文之內容,被告係敘述自訴人另案自訴馮光遠妨害名譽一案之來龍去脈,及其認為該案對民主制度之影響,則其該等文字所指摘之具體事實均有相當關係,並未離題,縱使上開批評內容之用字遣詞有尖酸刻薄或不留餘地之處,而足令自訴人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惟衡以被告所評論之事務性質與公益相關,且自訴人對國內政治經濟情勢亦具有相當影響力,其身為公眾人物,對外界所加諸之意見或評論,本即較一般私人應有更大的容忍程度,若動輒對此種言論加以刑責,無異於壓抑言論自由,將使言論市場機制失靈,妨礙言論自由發揮實現自我、追求真理及促進民主之功能。

是被告既非出於專為毀損自訴人名譽之唯一目的,而同時兼有批評時事、法院判決之公益目的,自可推定被告係出於善意,仍未逾越「合理評論原則」之範圍內,自有刑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之阻卻違法事由適用。

㈤準此,被告所為本件上開言論,堪認屬就可受公評之事為合理評論,並非專為貶損自訴人之名譽而為之言論,即無從逕以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相繩。

七、綜上所述,依自訴人所提出之各項證據,亦無法證明被告有何公然侮辱、加重誹謗之犯行。

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以昭慎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黃乃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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