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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自字第9號
自 訴 人 謝憲愷 (具律師資格)
被 告 熊子碩
賴敏豪
施又傑
林劭威
凃又菘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名譽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自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緣自訴人於民國103 年4 月14日晚間6時43分於台大PTT 實業坊NTU 版發表文章。
隨後被告熊子碩、賴敏豪、施又傑、林紹威及凃又菘等人分別於自訴人發表之文章下以推文之方式對自訴人妨害名譽。
㈠被告熊子碩使用simonbear 之帳號,於同日晚間6 時51分許,對自訴人之文章推文回應:「讀法律有什麼用只是用來欺負人的好藉口。」
。
㈡被告賴敏豪使用peter000000 之帳號,於同日晚間7 時16分許、晚間9 時24分許,對自訴人之文章推文回應:「希望以後對造律師是原PO,這樣勝訴機率滿大的」、「哪個法研所刑法組的可以出來說一下嗎? 我實在不相信法研所的法律見解低落至此,本案會構成誹謗?」。
㈢被告施又傑使用peter000000 之帳號,於同日晚間7 時29分許,對自訴人之文章推文回應:「再噓一次好了~ 免得原原PO真的被嚇到XD」。
㈣被告凃又菘使用aortic之帳號,於同日晚間7 時34分許,對自訴人之文章推文回應:「法研所?」。
㈤被告林劭威使用eliahlin之帳號,於翌(15)日凌晨0 時24分許,對自訴人之文章推文回應:「因為是台大伊布啊可以進化成各種系的神奇寶貝」等語。
是核被告熊子碩、賴敏豪、施又傑、林劭威、凃又菘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等語。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調查證據,如認為案件有第252條、第253條、第254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核其立法目的,係因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所為之訊問自訴人、被告或蒐集、調查證據之程序,其性質乃屬類似預審之性質。
又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之「罪證不足」,指被告顯無檢察官或自訴人所指之犯行,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證被告有自訴人所指訴之事實而言。
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法院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認為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時,應以裁定定期通知檢察官補正。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而刑事訴訟法第161條規定係編列在該法第1 編總則第12章「證據」中,原則上於自訴程序亦同適用。
關於第161條第1項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亦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第4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因此,自訴人對於自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其所指明之證明方法,顯不足以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時,即屬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所稱之「罪證不足」。
三、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但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或死亡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直系血親或配偶為之;
前項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
次按「自訴人具有律師資格者,無須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本法雖無如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於第三審上訴採強制律師代理制,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之規定。
據此法理,亦應為同一解釋」(最高法院94年度第6 、7 次刑事庭決議第玖點參照)。
本案自訴人具律師資格,業據其提出律師證書、台北律師公會會員證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1、23頁),依據前揭說明,自得逕行提起自訴。
四、本案自訴人認被告熊子碩等人涉犯前揭加重誹謗罪嫌,主要係以被告熊子碩等人於台大PTT 實業坊NTU 版對於自訴人發表文章所為回應內容之翻拍照片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熊子碩、賴敏豪、施又傑、林劭威及凃又菘等5 人固坦承確有於台大PTT 實業坊NTU 版,分別使用前揭帳號針對自訴人發表之文章回應前揭內容(見偵卷第66至68頁),惟被告熊子碩等5 人均堅決否認有何妨害名譽犯行,被告熊子碩略辯稱:我的發言沒有質疑自訴人律師及研究生的身分,不清楚我的留言哪句話涉嫌誹謗自訴人,我的發言是對於法律不能保護無辜的人而有感而發及針對總圖咆哮的人,不是指自訴人等語,被告賴敏豪略辯稱:自訴人的見解與實務多數說不符,連構成要件都不該當,我發文是評論自訴人的法律見解,與自訴人是否為律師無關等語,被告施又傑則辯稱:回文是表達我對自訴人法律見解的不認同,避免原詢問人因此心生畏懼,希望能讓原詢問人知道在法律上是站得住腳的,並非自訴人所言一定會成罪等語,被告凃又菘則辯稱:我不同意自訴人的法律見解,且在我回應前,已有人發文具體質疑自訴人的法律見解,自訴人並沒有回應,我的回應是認為自訴人沒有一般法研所學生在NTU 版該有的表現等語,被告林劭威辯稱:我看到這篇文章後,有人發文說「估狗了一下原PO( 即自訴人) 怎麼每次自屆時念的研究所都不一樣O_o 」,我認為PTT 版上有一些讓人搞不清楚念的研究所是什麼的學生,才回應我的留言等語(見偵卷第66至68頁)。
五、查本件事件之起因,自訴人於本院訊問時陳稱:於103 年4月間,有人在台大總圖裡看書,然後有一位男子在圖書館裡面聲音比較大,影響到旁邊看書的同學,後來有同學去勸導,喧譁的那名男子認為自己的聲音還在控制範圍內,雙方人馬就起了爭執,後來有一名同學就拿手機拍下整個過程,當天晚上就把影像放在YOUTUBE 上,後來這位喧譁男子就在網路上遭到批評,將影片放上網路的人,就收到喧譁男子的PTT 站( 即台大PTT 實業坊) 內信,要求對放影片上網的事情道歉,後來放影片的男子因為對方揚言提告,所以在PTT 上PO詢問大家的意見,自訴人就是看到文章後,提供意見回文,然後遭妨害名譽等情(見本院卷第81至82頁),而觀諸台大PTT 實業坊NTU 版( 下稱NTU 版) 文章列印資料,該於NTU 版上發問之人( 下稱原詢問者) 係使用帳號s33johnny 於NTU 版上詢問標題為「關於禮拜六的總圖事件我跟我朋友被告」,其內容略為「..小弟我跟我朋友就過去看發生了啥事..原來有個沒名的黑衣男在咆哮。
小弟我跟我朋友就把他咆哮的狀況錄下來然後po到NTU 版上。
... 結果今天就收到一封站內信說是存證信函,說我犯了刑法第309條並要求道歉不然就提告」、「請教各位大大我這樣真的犯法了嗎?我朋友說要道歉了事,不過有看過影片的人就知道閉嘴哥一直說要告人,我覺得這種拿法律來干擾別人的人很不可取... 」、「關於這個事件法律的問題希望有神人可以幫小弟解惑... 」等問題,而對原詢問者上開詢問法律問題之文章,自訴人於103 年4 月14日於該NTU 版回應:小弟我目前是執業律師,目前同時就讀台大法研所,關於你的問題我簡單回應一下,首先你無緣無故且未經對方同意拍攝對方咆嘯的影片,涉嫌侵害對方隱私,再來你們將這個影片散布到公開網路上使不特定多數人評論,可能有毀損他人名譽,不是公然侮辱,應該是涉嫌誹謗,對方只是要你們道歉而已,不是要你們賠償高額和解金,已經比社會上很多利用訴訟獲利的人好很多了,建議你們道歉了事就好,沒必要拖到對方真的提告了才想辦法解決,趁事情還好處理的時候趕快處理吧等語,此為自訴人所自承,且有NTU 版文章列印資料在卷可證(見偵卷第73頁),而被告熊子碩等5 人均坦認確有分別於前述時間,使用前揭帳號於NTU 版針對自訴人發表之文章回應前揭內容(見偵卷第66至68頁),核與自訴人指訴相符,並有前揭NTU 版文章及回應內容翻拍照片及列印資料、國立臺灣大學電子佈告欄系統研究社103 年5 月30日批一字第103052號函所附帳號申設資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0至22、27至40、73至78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六、惟按所謂「真正惡意原則」係指發表言論者於發表言論時明知所言非真實,或因過於輕率疏忽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則此種不實內容之言論即須受法律制裁。
又所謂「言論」在學理上,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二者。
「事實陳述」始有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表達」或對於事物之「評論」,因屬個人主觀評價之表現,即無所謂真實與否可言。
而自刑法第310條之文義觀之,所謂得證明為真實者,唯有「事實」。
據此可徵,我國刑法誹謗罪所規範者,僅為「事實陳述」,不包括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該等評價屬同法第311條第3款所定免責事項之「意見表達」,亦即所謂「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是就可受公評之事項,縱批評內容用詞遣字尖酸刻薄,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亦應認受憲法之保障,不能以誹謗罪相繩,蓋維護言論自由俾以促進政治民主及社會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權衡,顯有較高之價值。
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善意而為適當之評論者,縱使損害他人名譽,基於利益權衡之結果,亦不具違法性。
又是否為「善意」之評論,其重點應是在審查表達意見人是否針對公共利益有關之事項作成評論,其動機非以毀損被評論人之名譽為唯一之目的。
而判斷某種評論是否「合理」或「適當」,並不是在審查評論或意見之表達是否選擇了適當之字眼或形容詞,而係在審查其評論所根據之事實或所評論之事實是否已為大眾所知曉,或是否在評論時一併公開陳述,其目的在讓大眾判斷表達意見人之評論是否持平,是否為大眾所接受,社會自有評價及選擇。
故本件之主要爭執點厥為被告等人上開回應,其性質為「事實陳述」或「意見表達」,倘為「意見表達」,則被告熊子碩等人前開回應是否針對公共利益有關之事項作成評論,其動機非以毀損被評論人之名譽為唯一之目的。
經查:㈠針對自訴人前開法律見解,被告熊子碩於推文中回應:「讀法律有什麼用只是用來欺負人的好藉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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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賴敏豪於推文中回應:「希望以後對造律師是原PO,這樣勝訴機率滿大的」、「哪個法研所刑法組的可以出來說一下嗎? 我實在不相信法研所的法律見解低落至此, 本案會構成誹謗? 」;
被告施又傑於推文中回應:「再噓一次好了~ 免得原原PO真的被嚇到XD。」
,上開回應均顯針對自訴人法律見解之評價,並未涉及事實陳述,應係「意見表達」之範疇,至被告林紹威於推文中回應:「因為是台大伊布啊可以進化成各種系的神奇寶貝」等語,究其真意,被告林劭威供稱:我看到這篇文章後,有人發文說「估狗了一下原PO( 即自訴人) 怎麼每次自屆時念的研究所都不一樣O_o 」,我認為PTT 版上有一些讓人搞不清楚念的研究所是什麼的學生,才回應我的留言等語,對照自訴人確實有文章中表明自身就讀於臺大法研所,被告林劭威推文回應前,亦確有網友回應「估狗了一下原PO( 即自訴人) 怎麼每次自屆時念的研究所都不一樣O_o」,此有該文章列印資料可佐(見偵卷第74頁),其言論性質與被告凃又菘於推文中所回應:「法研所?」等言論均為評論自訴人所稱學歷之意,並非事實陳述,應屬意見評論之範圍,而對被告熊子碩等5 人上開回應屬「意見表達」之範疇,自訴人就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2至84頁),是本院進一步需判斷上開言論是否符合為善意合理評論原則。
㈡依原詢問者所詢問問題之前提事實,係原詢問者對於圖書館使用者大聲喧嘩之情形,加以拍攝蒐證,並上傳至網路,因該遭拍攝之當事人揚言提告,原詢問者遂於公眾得見聞之網路論壇空間詢問法律,則自訴人前開回應所發表之法律見解,其性質自屬於公開網域空間回應他人之法律問題,事涉他人權益,而非純屬私德,應與公共利益有關,屬可受第三人客觀評論之事。
又隱私權之保障,除個人主觀上有「合理隱私期待」欲隱密進行其活動而不欲公開,其客觀上所選擇之場所或所使用之設備亦足以確保活動之隱密性而言。
而「合理隱私期待」之認定標準,除個人主觀上隱私期待外,兼及社會對此主觀期待之合理判斷。
而對照原詢問者詢問個案之前提事實,在公眾得出入之圖書館大聲喧嘩之行為,本為公眾第三人可得見聞,圖書館內通常亦設有監視錄影設備,此亦為圖書館使用者所得預見,則大聲喧嘩之人對自身行止,是否能認有何隱私期待可言?而見聞之人加以錄影蒐證,是否有無故侵害該大聲喧嘩者之隱私權?又原詢問者雖將所拍攝影片上傳而使不特定多數人閱覽,然該影片之內容是否即有侵害他人隱私?而得逕認原詢問者有妨害名譽之舉?凡此均非全無可疑。
惟自訴人對於上情,回應「你無緣無故且未經對方同意拍攝對方咆嘯的影片,涉嫌侵害對方隱私」、「再來你們將這個影片散布到公開網路上使不特定多數人評論,可能有毀損他人名譽,不是公然侮辱,應該是涉嫌誹謗」、「建議你們道歉了事就好,沒必要拖到對方真的提告了才想辦法解決,趁事情還好處理的時候趕快處理吧等語。」
,其意指原詢問者所為已侵害大聲喧嘩之人隱私權,上傳影片之行為涉嫌妨害名譽,建議原詢問者應接受揚言提告之人要求,而被告熊子碩對此回應「讀法律有什麼用只是用來欺負人的好藉口。」
,其立論顯係對於大聲喧嘩並揚言提告之人及自訴人回應原詢問者其所為侵害隱私權等事件,抒發對於大聲喧嘩者動輒訟爭、法律不能保護原詢問者之評論,被告賴敏豪於推文中回應:「希望以後對造律師是原PO,這樣勝訴機率滿大的」、「哪個法研所刑法組的可以出來說一下嗎? 我實在不相信法研所的法律見解低落至此,本案會構成誹謗? 」;
被告施又傑於推文中回應:「再噓一次好了~ 免得原原PO真的被嚇到XD。」
,則均係針對自訴人前開法律意見所為之評論,避免原詢問者損及自身權益,被告等人目地並非僅在誣衊自訴人,屬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為合理評論之範圍。
是自訴人認被告熊子碩、賴敏豪、施又傑等人前開回應,造成自訴人專業形象損害,涉嫌誹謗云云,實難憑採。
㈢又自訴人於回答問題前,既強調自身就讀臺大法研所,已如前述,顯見自訴人有意以自身學歷作為使原詢問者更加信服其回答法律見解之佐證,然自訴人之法律見解客觀上既有疑問,則被告林劭威、凃又菘於推文中對於自訴人學歷所為之評論,自亦屬整體評價自訴人所為回應是否值得採用之範疇之一,並非以損害自訴人名譽為唯一目的,是自訴人圖憑臆測,認被告林劭威、凃又菘所為言論,係指自訴人學歷不實,應係誹謗云云,並無可採。
七、綜上,本於憲法對言論自由高度保障之意旨,被告熊子碩等5 人上開回應內容,均係針對自訴人回應原詢問者之法律意見文章所為之「意見評論」,且其等評論係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為適當之評論,合乎善意合理評論原則,具有刑法第311條第3款之阻卻違法事由,依自訴人所提證據及論述,顯不足認定被告等人有成立加重誹謗罪嫌之可能,是其自訴被告等人涉犯加重誹謗罪之犯罪嫌疑顯有不足,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爰裁定駁回本件自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項、第252條第10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蕭淳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智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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