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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志偉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母 游家綾
選任辯護人 周信宏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526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志偉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
均緩刑貳年。
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陸月。
事 實
一、游志偉有輕度智能不足,於民國103 年起患有幻聽、被害妄想、關係妄想等之思覺失調之精神症狀,於同年9 月11日下午5 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0 號之「7-11」博鑫門市店內,其因上開精神症狀,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先後為下列行為: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拿取店內貨架上之白蘭氏養蔘飲1 瓶、善存1 罐、卡滋爆米花1 包(共價值新臺幣〈下同〉343 元),隨即步出店外,而竊取該等商品得手,惟旋遭店員蔡家福發覺追出攔阻後,游志偉將竊得商品交還,並跟隨蔡家福返回店內。
㈡嗣其返抵店內時,適有張勝捷於櫃台寄交包裹,竟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強行將張勝捷尚未封裝包裹紙箱(下稱包裹紙箱)內部分物品丟棄在地,再乘張勝捷、蔡家福不及防備之際,將其上開交還之卡滋爆米花1 包丟入內裝有張勝傑擬寄交之行動電源包裹8 個、MP3 喇叭包裹1 個(共價值1 萬2,588 元)之包裹紙箱內,公然掠取奪取包裹紙箱得手,隨即逃離該店。
惟因蔡家福報警、張勝捷追出及沿路民眾陳世龍等人協助圍捕,為警於同日下午5 時5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工廠內查獲,並尋獲上開遭搶物品(均已發還),始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63 、1267、4179、6715號、97年度台非字第5 號判決要旨參照;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0號決議要旨)。
被告就本判決所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未聲請傳喚對質(本院卷第145 頁),而本院審酌渠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根據上開規定及說明,就本判決所引之供述證據,爰逕依同法第159條之5 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並未為具體陳述,先後稱:其拿別人東西不禮貌、7-11內有槍、活佛指示、其係遭八家將拖至該店、其被拖魂云云(偵卷第10-13 、48-49 、60 -62頁;
本院卷第55-56 頁),惟上開事實,經蔡家福、張勝捷、陳世龍證述明確(偵卷第14-18 、55-56頁),並有7-11店內監視錄影影像暨影像翻拍照片(偵卷第27-30 頁)、扣押物品目錄表暨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第21-25 頁)在卷可查,而被告經送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鑑定認被告行為時因精神症狀,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等情,亦有該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可查(本院卷第105-108 頁)。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就同欄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被告以一搶奪行為,同時掠奪便利商店之爆米花1 包、張勝捷包裹紙箱內物品,而侵害該店及張勝捷財產,為想像競合犯,僅論以一罪。
被告所犯竊盜、搶奪罪,各罪犯罪時間不同、構成要件各異,自構成數罪,應予分論併罰。
㈡按「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
,刑法第19條第2項有明文規定。
被告於案發當時及同日警偵訊,有胡言亂語、行為怪異等情形,經證人蔡家福、張勝捷證述明確,並有被告同日警偵訊筆錄在卷可查(卷頁詳前),而被告於起訴後(103 年11月18日),因精神疾病自104 年4 月14日經送往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急診住院於同年5 月26日出院,經本院委請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就被告為精神狀態鑑定,鑑定結果認:「游員於29歲時出現明顯精神症狀,包括幻聽、被害妄想、關係妄想等,並且有在工作時候跳舞、自語等怪異行為,影響其生活自理、社交和職業功能,持續時間超過六個月以上。
綜上所述,游員應符合思覺失調症之診斷。
」、「游員對於所涉入之搶奪案件,表示忘記自己有搶奪商品,自己當時控制不了自己、在跳八家將。
根據游員在犯案後隨即被帶往派出所之筆錄所記載,當時游員精神狀態不穩定,注意力不佳、對於詢問大多無法切題回答、言語片段、思考鬆散,且沉浸在精神症狀當中不停自語。
根據家屬描述,游員於103年9月間精神症狀明顯,在工作地點行為混亂,生活功能不佳,干擾鄰里。
綜合以上的資料,推斷游員於涉案時的精神狀態,因受精神障礙影響,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較常人顯著減低。」
等情,有該院105 年2 月5 日桃療司法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可查(本院卷第105-108 頁),依上開事證,堪認被告於本案行為當時,有因精神症狀,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按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之法定刑為「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本條項搶奪行為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其行為之法益侵害性及於事實上之危險性,亦無其必然性,是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不可謂不重。
查以,本案依卷內事證,被告本案所為之搶奪犯行,除係在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情形下所為者外,依店內監視器影像所示之情形,其公然奪取行為,與通常掠取他人財物之搶奪行為,顯難等同併論,是依其本案犯行危險性,兼衡考量被告犯罪動機,本案非無可憫之處,如逕處以最低刑,容嫌過重,爰於上開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事由後,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犯案動機、被害財物之價值及均已返還被害者等一切情狀,茲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被告前未曾有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本案其因精神狀況,致犯本罪,斟酌其精神狀況情,如令入監執行,對其精神狀況及將來對社會之適應,未必有其助益,且本案依其就診情形,亦有施以監護處分之必要(詳見後述),信其經此追訴審判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綜核上開各情,認對其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宣告緩刑如主文。
㈥按「有第十九條第二項及第二十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
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
」、「前二項之期間為五年以下。
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
,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⒈被告前經本院委請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於104 年8 月6 日進行精神鑑定,經該院鑑定果認「⒈此次評估游員屬輕度智能不足,相較其以往的學業、工作表現,目前其智力運作功能有下降現象,不排除受疾病因素影響所致。
⒉游員經藥物治療,目前雖無明顯幻聽、妄想,但呈現人際退縮,自我功能不佳,思考反應遲緩固著,無法維持社會、職業功能,建議持續配合醫囑,加強復健治療,避免生活功能退化。」
,有該院鑑定報告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08 頁)。
⒉被告於起訴後(103 年11月18日),因精神疾病自104 年4月14日經送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急診住院於同年5 月26日出院後,除上開於同年8 月6 日至該院接受精神鑑定外,僅於同年6 月5 、19日、7 月11日、8 月7 日、9 月4 日回診,其後即未至院回診,有該院105 年3 月21日桃療一般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30 頁),而被告於104 年9 月4 日後即未再至醫療院所就其精神疾病看診服藥等情,經輔佐人陳述明確(本院卷第121-122 、145 反面、165 頁)。
⒊就被告病情回診就醫及監護處分之必要,經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函復以「一般而言,思覺失調症病患若未規則接受治療,將使病情化或復發之機會大增。
當病情嚴重時,可能使其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確實有可能再出現違法行為,甚至危害公共危險。
若病人無法規則主動尋求治療,則令其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不失為治療上有效之策略。」
,有該院上開函文在卷可查。
⒋依上開事證,被告其精神病狀既有需規則回診就醫治療之必要性,惟被告未能主動回診,是依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參酌其前次急診住院及就診期間,爰依法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6 月,以利其治療其精神疾病。
另若於監護處分期間,被告精神狀況已有相當之改善,而認無繼續執行監護處分之必要時,檢察官尚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免其監護處分之執行,併此敘明。
四、沒收:本案被告犯罪所得之物,均已經發還各被害人,是被告並未因本案犯行獲有何利益,自無沒收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5條第1項、第55條、第50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2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87條第2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筱寧偵查起訴,檢察官林佳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 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劉思吟
法 官 陳世旻
(本案原定於民國105 年7 月8 日宣判,因該日颱風停止上班上課,延後至開始上班上課日首日宣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逸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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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被告所犯之罪名及宣告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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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 │宣告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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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事實欄一、㈠│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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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事實欄一、㈡│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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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刑法
第 320 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325 條 (普通搶奪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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