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訴,114,201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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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和興
選任辯護人 黃志文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3273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和興犯踰越牆垣與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又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且應於判決確定後肆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玖萬元。

事 實

一、李和興因先前擔任劉玉鴻位於新北市○○區○○○街000 號住處(下稱本件房屋)之施工廠商,故對本件房屋結構知悉甚詳,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3 年11月6 日凌晨0 時2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抵達本件房屋後,李和興即翻越本件房屋圍牆並由1 樓爬至3 樓,再從3 樓未上鎖之窗戶侵入本件房屋,並開始於本件房屋1 至4 樓各房間內搜尋財物,但因未發現任何財物而未遂。

二、李和興遂至本件房屋4 樓休息至同日早上8 時50分許,忽然聽聞原本係上鎖、由高珮綺所使用、位於本件房屋3 樓之主臥室房門打開,李和興旋另行起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即趁高珮綺下樓之際,進入該主臥室搜索財物,但仍未發現任何財物,惟李和興查覺高珮綺正欲返回本件房屋3 樓主臥室內,為避免遭發現即躲藏在主臥室房門之後,但進入主臥室之高珮綺仍查覺有異,因而轉身查看,高珮綺看到李和興時,就一直尖叫,李和興竟當場向前以一隻手摀住高珮綺嘴巴(但未摀住其鼻子,所以高珮綺仍可以呼吸),另外一隻手抓住高珮綺的手,高珮綺往後退,李和興亦步亦趨的跟上來,彼二人退到房間牆壁的櫃子前面,高珮綺就蹲下來,李和興也跟著蹲下來,李和興就要求高珮綺:「安靜,不要出聲」,高珮綺點頭表示同意其要求後,李和興就將摀住高珮綺嘴巴的手以及抓住高珮綺的手均鬆開,李和興並問高珮綺有沒有錢?高珮綺處此情況下,心生畏懼,就從掛在手上的皮包內取出皮夾,打開皮夾並說:「都給你,但不要傷害我」,皮夾內有將近現金約新臺幣(下同)2000元,即有千元大鈔一張,百元鈔票多張以及提款卡、信用卡、金融卡、身分證與健保卡等財物,李和興看到皮夾內僅有現金不到2000 元 ,與其所想要的鉅額款項的需求不符,沒有將高珮綺前開皮夾內的財物看在眼裡,就未取走皮夾內的任何財物而未遂,並要高珮綺將皮夾收起來,高珮綺就將皮夾收起來放進自己的皮包裡,李和興又問高珮綺錢呢?高珮綺答稱:「這個屋子你已經搜過,就應該知道屋子裡面沒有現金。

我是在這裡工作的管家,也是領薪水而已,你還那麼年輕不要這樣,這樣以後對你不好,你的人生會有污點。」

等語。

高珮綺和李和興蹲著且彼二人有上開對談之後,彼二人就站起來,李和興本來要求高珮綺駕車載其離開,但高珮綺答稱:其沒有自小客車僅有機車,且其願意開一樓大門讓李和興離去等語,李和興稱其要去四樓拿其自己剛才在那邊休息時所留下的東西,高珮綺就與李和興一同至四樓讓李和興拿取其東西後,高珮綺再與李和興一同走到一樓大門口,高珮綺開門讓李和興離去,高珮綺就打電話通知老闆即本件房屋屋主劉玉鴻此事,劉玉鴻趕回本件房屋向高珮綺了解上情,彼二人並從監視錄影畫面中了解李和興之長相,李和興離去後過了兩個小時左右,其再於同日(103 年11月6日 )上午11時40分許左右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返回本件房屋,按門鈴的對講機,屋主劉玉鴻告知高珮綺有人按門鈴,劉玉鴻從對講機的螢幕中認出就是稍早對高珮綺為上開犯行的李和興,高珮綺就至一樓將門開一小縫跟李和興對話,李和興站在門外先問高珮綺是否方便進屋?高珮綺搖頭,李和興就向高珮綺道歉,又向高珮綺開口問是否給他錢?是否可以幫他?高珮綺答稱:沒有辦法,李和興始離去。

高珮綺之後代理劉玉鴻報警,警方調閱監視器得知犯嫌所騎乘之機車車號後,始循線查悉是李和興為本件犯行而通知其到案。

三、案經劉玉鴻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案以下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核並無非出於自由意願而為陳述或遭違法取證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再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被告就證據能力方面的意見表示由辯護人回答,辯護人則明確表示對於本案全部證據方法均不爭執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李和興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高珮綺在本院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69頁背面至第81頁)。

此外,復有被告翻越本件房屋圍牆及騎乘機車二度返回本件房屋之監視器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1至12頁);

亦有卷附證人高珮綺代理劉玉鴻報警後,警方與高珮綺一同在本件房屋模擬當時被告犯案情形之照片可稽(見偵查卷第10 頁 )。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被告翻越本件房屋圍牆並由1 樓爬至3 樓,再從3 樓未上鎖之窗戶(按此係安全設備)侵入本件房屋,並開始於本件房屋1 至4 樓各房間內搜尋財物,但因未發現任何財物而未遂,此部分被告是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1款之踰越牆垣與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未遂。

被告已著手於竊盜犯罪之實行,但未取得財物,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在竊盜未遂後在本件房屋4 樓休息,被高珮綺吵醒而至本件房屋3 樓所發生的如事實欄所載的犯行是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

因被告用手摀住高珮綺嘴巴(但未摀住鼻子,所以高珮綺尚能呼吸-見本院卷第71頁證人高珮綺之證述),而被告亦未使用任何兇器,被告摀住高珮綺嘴巴僅是要其不要出聲,客觀上被告所使用的強暴脅迫的手段並未使高珮琦達到不能抗拒之程度,惟被告使用此等手段,確有使人心生畏懼,高珮綺確因此而拿出皮夾,然被告因嫌少而未取走財物,故被告此等犯行是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

又被告是因嫌高珮綺的財物太少始未取走財物,業經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42頁),故此是屬於刑法第25條第1項之普通未遂,並不該當刑法第27條第1項之中止未遂,併予敘明。

被告已著手於恐嚇取財犯罪之實行,但未取得財物,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所犯上開加重竊盜未遂與恐嚇取財未遂,犯意個別,罪名亦異,應予分論併罰。

㈣起訴書認為就事實欄部分,被告是在竊盜未遂後,對於高珮琦以強暴的方式摀住其口鼻,故此部分是屬於被告在犯加重竊盜未遂罪嫌,為脫免逮捕,而當場施強暴於高珮綺致其難以抗拒之程度,應依刑法第330條第2項、同法條第1項之規定,以加重準強盜未遂罪論處云云。

惟被告上開摀住高珮綺嘴巴(但未摀住鼻子,如前述)的原因,是因為了阻止高珮綺尖叫,高珮綺並沒有要逮捕被告之意與行為一節,業經證人高珮綺到庭具結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76頁),則起訴書認為被告是為了脫免逮捕始對高珮綺施以強暴脅迫云云,尚有誤會。

況被告用手摀住高珮綺嘴巴(但未摀住鼻子,所以高珮綺尚能呼吸-見本院卷第71頁證人高珮綺之證述),而被告亦未使用任何兇器,被告摀住高珮綺嘴巴僅是要其不要出聲,客觀上被告所使用的強暴脅迫的手段並未使高珮琦達到不能抗拒之程度,此亦與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30 號解釋意旨有違。

綜上,起訴書認為被告此部分是因犯加重竊盜未遂,為脫免逮捕,而當場施強暴於高珮綺致其難以抗拒之程度,係犯刑法第330條第2項、同法條第1項之加重準強盜未遂罪云云,並不足取。

惟因被告犯加重竊盜之基本事實同一,且本院業已當庭告知被告可能涉犯上開罪名,由檢察官、被告與辯護人就此加以論告與辯護,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被告就事實欄所為的犯行是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1款之踰越牆垣與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未遂。

㈤起訴書認為就事實欄部分,被告是犯刑法第328條第4項、第1項而有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情形,而涉犯刑法第330條第2項、第1項之加重強盜未遂罪嫌。

惟被告是在犯加重竊盜未遂犯行後,至本件房屋4 樓休息,聽到樓下有聲響始另行起意至3 樓,而被告是用手摀住高珮綺嘴巴(但未摀住鼻子,所以高珮綺尚能呼吸-見本院卷第71頁證人高珮綺之證述),且被告亦未使用任何兇器,被告摀住高珮綺嘴巴僅是要其不要出聲,客觀上被告所使用的強暴脅迫的手段並未使高珮琦達到不能抗拒之程度,惟被告使用此等手段,確有使人心生畏懼,高珮綺確因此而拿出皮夾,然被告因嫌少而未取走財物,故被告此等犯行是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業經本院詳論如前,故起訴書認為被告就此部分是犯涉犯刑法第330條第2項、第1項之加重強盜未遂罪嫌,亦有未合。

惟因被告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與起訴書所載的加重強盜未遂罪之基本事實同一,且本院業已當庭告知被告可能涉犯上開罪名,由檢察官、被告與辯護人就此加以論告與辯護,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被告就事實欄所為的犯行是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

三、科刑審酌事由: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以正當途逕獲取財物,竟以本案踰越牆垣、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以及用手摀住被害人嘴巴的方式恐嚇取財,雖均未得財物,然此業已造成被害人甚大的恐慌,顯見被告惡性非輕;

惟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甚有悔意,且已獲得告訴人劉玉鴻與被害人高珮綺的諒解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加重竊盜未遂部分,判處有期徒刑8 月,就被告所犯恐嚇取財未遂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 年,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以資懲儆。

四、被告附條件緩刑之宣告:㈠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而犯本件之罪,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而被告自幼是孤兒,其戶籍謄本上父母親欄位均空白,此有卷附被告之戶籍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51頁),顯見被告確有令人同情之處;

又被害人高珮綺業已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因其覺得被告並沒有傷害其(見本院卷第81頁背面);

另告訴人劉玉鴻在偵查中亦已表示願意原諒被告這一次的犯行(見偵查卷第22頁);

本院審酌再三,認被告年紀尚輕,如入監執行不見得對其往後的人生最為有利,且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5 年,以勵自新。

㈡再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

以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四十小時以上二百四十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亦有明文。

本院爰依此規定,命被告於判決確定後4 年內,向公庫支付9 萬元;

並於緩刑期間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 小時之義務勞務。

又如被告未履行前開向公庫支付9 萬元或未向前開單位各提供240 小時之義務勞務,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為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

另本院再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1款、第346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林琮欽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秀慧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恐嚇取財得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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