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陳彥呈與劉宜信(已歿)均為吳思蓉之友人。陳彥呈明知其
- 二、案經劉宜信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
- 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 二、另本院後述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當庭提示
- 貳、實體方面:
- 一、被告有於前揭事實欄所載時、地持鋁棒恐嚇告訴人劉宜信,
- 二、論罪科刑:
-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陳彥呈及「阿BEN」於103年7月14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無非係以:
- 四、經查,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吳思蓉離開後,現
- 五、綜上所述,依卷內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證明被告有何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呈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159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彥呈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鋁製球棒壹支及本票壹本(含票號三五九一三0號、三五九一三一號,面額為肆拾萬元之本票貳紙),均沒收。
事 實
一、陳彥呈與劉宜信(已歿)均為吳思蓉之友人。陳彥呈明知其與劉宜信間並無任何債務關係,竟夥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為「阿BEN 」之成年男子,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3 年7 月14日凌晨3 時許,以吳思蓉生日為由,電話邀約劉宜信至新北市○○區○○路00號春之戀汽車旅館226 號房慶祝。
劉宜信到場後,吳思蓉因故先行離去,陳彥呈即以其遭劉宜信與吳思蓉串謀詐欺為由,手持鋁製球棒,向劉宜信恫稱:「給你2 個選擇,第一個方案是簽一張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本票,第二個是留下一條腿」等語,阿BEN 則在場勸說劉宜信付錢了事,使劉宜信心生畏懼,同意交付金錢,但經濟能力有限,僅能就30萬元款項分期負擔,而與陳彥呈磋商賠償金額。
迄至同日上午6 時許,劉宜信遂依陳彥呈之指示簽發20萬元本票1紙(票號:359129號)及40萬元本票2 紙(票號分別為359130號、359131號),合計面額共100 萬元之本票3 紙以及立據1 紙交付與陳彥呈。
復於103 年7 月16日晚間7 時許,陳彥呈以電話連絡劉宜信前往新北市○○區○○路000 號美麗心汽車旅館,劉宜信當場交付現金20萬元與陳彥呈,陳彥呈則返還劉宜信上開所簽發之面額20萬元本票1 紙,陳彥呈並將其中將5 萬元朋分給阿BEN 。
嗣劉宜信不堪受辱而報警處理,並與陳彥呈相約於103 年8 月5 日下午6 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前交付現金25萬元,於交付之際為警當場查獲,並在陳彥呈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右前座踏板,扣得鋁製球棒1 支;
復於陳彥呈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內,扣得本票1 本(含上開40萬元本票2 張、劉宜信身分證影本1 份、立據1 張。
二、案經劉宜信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規定。
本案下述所引被告陳彥呈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被告並不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格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47頁、第117 頁),應視為被告已有將該等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且經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應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後述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當庭提示令其辨認外,復無證據足證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亦未表示反對意見,而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亦得作為本案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有於前揭事實欄所載時、地持鋁棒恐嚇告訴人劉宜信,致告訴人心生畏懼,因而交付簽發上開本票3 紙及立據1 紙,並於嗣後取得劉宜信另行交付之20萬元現金後,歸還面額20萬元本票1 紙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101 頁、第117 頁、第118 頁、第120 頁),且前揭被害經過,亦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中指證歷歷(見偵卷第9 頁至第12頁、第94頁反面至第97頁),另有證人吳思蓉、陳俊國於偵訊中證述可憑(見偵卷第96頁至第97頁),且有新莊分局偵查隊搜索扣押筆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 份、扣案物品照片1 張、告訴人手機簡訊翻拍畫面1 份、被告與吳思蓉間之簡訊及Line對話翻拍畫面各1 份、被告與阿BEN 間之簡訊翻拍畫面1 份、告訴人與被告間之簡訊及Line對話翻拍畫面1 份、案發現場及查獲照片與監視器翻拍畫面21張、扣案面額20萬元本票1紙、本票1 本(含面額40萬元本票2 紙)、立據1 紙、告訴人身分證影本1 件、鋁製球棒1 支可佐(見偵卷第16頁至第18頁、第21頁至第23頁、第27頁至第31頁、第35頁至第61頁、第63頁至第70頁反面),堪認被告前接任意性之自白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
其所犯上開犯行,與阿BEN 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尋覓財物,竟以持球棒及恫嚇言詞之方式恐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怖,以期獲得不當財物,對社會治安不無危害,所為甚屬不該,兼衡其高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8 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於警詢時自述務工而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4 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被害人心理及財物損害程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另當庭賠償告訴人之繼承人即父、母親現金20萬元(見本院卷第116 頁反面至第117 頁),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另查,扣案鋁製球棒1 支為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恐嚇取財犯行所用之物,而扣案本票1 本,其中未經簽發之本票1 本,亦屬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預備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18 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之。
另扣案本票1 本內所附之經告訴人簽發之面額40萬元本票2 紙,則為被告所有之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沒收之。
又扣案告訴人身分證影本1 件,依卷內事證,未能足證係被告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難認與本案有何關連,爰不予宣告沒收。
末告訴人另簽發之20萬元本票1 紙,業經被告於103 年7 月16日交還給告訴人,已非被告所有之物,自無依法宣告沒收之餘地,併此敘明。
叁、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陳彥呈及「阿BEN 」於103 年7 月14日凌晨3 時許在春之戀汽車旅館226 號房,竟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向告訴人劉宜信恫嚇稱:「給你2 個選擇,第一個方案是簽一張300 萬元本票,第二個是留下一條腿」等語,告訴人遂於同日上午6 時許依被告指示簽發本票3 紙及立據1 紙後,始得離開上址房間,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以私行拘禁或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為要件,其中私行拘禁屬例示性、狹義性之規定,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則屬於補充性、廣義性之規定,須有以各種非法之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為成立要件,而所謂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應以有具體行為,使被害人喪失或抑制其行動自由或意思活動之自由者,方能成立(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519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陳彥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劉宜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證人吳思蓉、陳俊國於偵查中之證述;
㈣Line對話紀錄、20萬元本票1 張、扣案之鋁製球棒、本票1 本(含40萬元本票2 張)、告訴人身分證影本1 件、立據1 張及監視器翻拍、查獲照片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被告則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略辯稱:伊沒有限制告訴人之行動自由,簽完本票字據他還留在那聊天,他自己回去等語。
四、經查,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吳思蓉離開後,現場剩下伊跟被告、阿BEN 及阿BEN 女友,被告罵伊把場面搞砸了,就問伊要如何處理,伊沒有說話,被告就去樓下車上拿1 支金屬球棒上來,拿球棒對著伊說「你再不說話,我就直接把你趕下去」,伊覺得很害怕,要伊拿錢解決,又說到被告覺得伊跟吳思蓉騙他,所以他要伊拿出300 萬元或打斷伊一隻腿方式讓依選擇,伊拿不出來,所以希望可以拿30萬元分期付款,阿BEN 在旁邊幫腔,問伊要如何解決,被告也說可以分期,看伊要怎麼還,後來過了1 、2 個小時,被告還是拿球棒揮舞且說髒話,並說再不解決,就要帶伊回家看伊父母如何解決,伊想到早上6 點後,被告就要伊拿出100萬元來分3 期付款,並叫阿BEN 打電話給小弟去買本票,本票買來後,被告語氣變好,教伊如何寫本票跟自白書,簽完就讓伊走了,伊覺得如果當時伊不簽就沒有辦法離開該房間,被告有提到如果沒有解決,就無法離開這個門,且對方有2 個人還有球棒,伊覺得伊無法對抗他們等語(見偵卷第94頁反面至第95頁),與其於警詢中所陳大致相符(見偵卷第9 頁至第10頁反面)。
是觀諸告訴人所證述前開被害經過,告訴人於吳思蓉離開汽車旅館房間後,固有遭被告持球棒及以「給你2 個選擇,第一個方案是簽一張300 萬元本票,第二個是留下一條腿」等言詞恫嚇交付財物,然被告上揭恐嚇手段目的係在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而交出財物,且告訴人逗留於該汽車旅館房間期間,顯係在思考應交付之金額及與被告及阿BEN 協商金額多寡,亦未見告訴人有何欲離去而遭被告或阿BEN 以有形之強制力阻止之情事,或係該房門遭被告或阿BEN 禁錮、拘禁而難以進出之情形,尚難認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已遭剝奪。
至於告訴人雖有提及被告曾對其稱如果沒有解決,無法離開房門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且縱此情為真,被告亦未就此脅迫或恐嚇告訴人倘若離去,將會受到何種惡害之相加,尚難認屬具體且非法剝奪他人自由之方法。
又告訴人固感受到不得離去該房間之心理壓力,然此係其主觀上認對方人數優於己且持有球棒之背景所致,並非係出於被告或阿BEN 對其施以私行拘禁或以何等非法方式剝奪其行動自由,尚難逕以其個人主觀感受即遽認被告及阿BEN 確有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行為。
另據卷內其他證人之證述、簡訊及Line對話紀錄及扣案物品,亦僅足證被告及阿BEN 有共同對告訴人為恐嚇取財之犯行,尚無足證明案發當天被告及阿BEN 有對告訴人施以私行拘禁或係其他具體之非法方法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自難逕以該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依卷內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證明被告有何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犯行,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前揭犯行,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惟此部分與被告前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4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紀榮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陳苑文
法 官 林米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恐嚇取財得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