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唐哲熙於民國104年3、4月間某日在自身新北市○○區○
- 二、唐哲熙自其不知情之父親唐炳民處得知黃淑光本來居住在42
- 三、唐哲熙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
- 四、案經黃淑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訴由臺北市政
- 理由
- 壹、卷證綱目
- 一、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0871號卷,下稱
- 二、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262號卷一、二,下稱本院卷一、二。
- 貳、證據能力
- 一、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有證據能力。
- 二、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
- 參、得心證之理由
- 一、事實欄一、二部分
- 二、事實欄三部分
-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肆、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 一、罪名及罪數關係:
- 二、刑之量定:
- 三、沒收: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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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2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哲熙
選任辯護人 林鋕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087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唐哲熙犯如附表一、三主文欄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一、三主文欄所示之刑。
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其中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戒指壹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唐哲熙於民國104 年3 、4 月間某日在自身新北市○○區○○街00巷00○0 號住處所在大樓2 樓(下稱42號大樓;
起訴書誤載為59號樓梯間,應予更正),拾獲黃淑光父親所遺失之新北市○○區○○街00巷00○0 號房屋鑰匙1 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入己。
二、唐哲熙自其不知情之父親唐炳民處得知黃淑光本來居住在42號大樓2 樓,目前則居住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0號(下稱黃淑光住處),而所拾得上開鑰匙可開啟黃淑光住處大門,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4 年6 月23日上午10時許,至黃淑光住處,持上揭之鑰匙開啟大門,而侵入上址,徒手竊取黃淑光所有如附表二編號2至4 所示之物。
三、唐哲熙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三所示時間、地點,消費結帳時出示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信用卡佯為真正持卡人,在附表三所示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之持卡人簽名欄分別偽造「黃淑光」、「陳彥華」簽名各1 枚,用以表示該信用卡持卡人本人同意依據信用卡合約,按簽帳之金額付款與發卡銀行之意,唐哲熙再將偽造之之信用卡簽帳單持以交付附表三所示各該特約商店店員而行使之,使如附表三所示之信用卡簽帳單特約商店人員陷於錯誤,同意其刷卡消費,唐哲熙因而詐得如附表三所示價額之商品,足以生損害於陳彥華、黃淑光、如附表三所示各該特約商店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對於信用卡授權交易管理之正確性。
嗣經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與黃淑光確認上開信用卡交易後,黃淑光發現上開物品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取上開刷卡時監視錄影畫面、信用卡簽單資料而循線查獲。
四、案經黃淑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卷證綱目
一、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0871 號卷,下稱偵卷。
二、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262號卷一、二,下稱本院卷一、二。
貳、證據能力被告唐哲熙及其辯護人主張被告之警詢及偵查中自白為非任意性自白,且與事實不符,無證據能力;
除此之外,被告及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卷二第7 至12頁)。
茲就本判決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說明如下:
一、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有證據能力。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辯稱:警察在我家樓下遇到我,態度不是很好,拿出搜索票並給我上手銬,到我家時我爸在睡覺,警察也大小聲,把我父親吵起來,我父親就問他們要幹嘛,警察口氣就很不好,就跟我爸吵起來,然後就有一個警察對我父親說這樣涉嫌妨害公務,我因此覺得心理有壓力,搜索過程中一個男性警察說我在假釋期間偷東西,若我不配合就要向檢察官聲請羈押,將我的假釋撤銷,警察後來拿我刷卡的照片給我看,問我怎麼拿到信用卡,並說信用卡是我去偷的,並說我竊盜不認的話,這個案子就沒有偵破,警察叫我好好配合,但沒有叫我一定要承認竊盜,我之所以在警詢承認竊盜,是因為害怕被羈押,假釋被撤銷,警詢筆錄是警察教我怎麼回答或把答案打在筆錄上,我再照著回答,我在偵查中則是照警詢筆錄去回答,且當時有兩個警察站在偵查庭後面看我開庭,因為警察就站在我後面,所以我繼續講不實的自白云云。
㈡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⒈被告遭警員逮捕時,遭警員告知若不自白將向法院聲請羈押,被告因此恐懼而自白,被告先於警詢時稱係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0 號門前地上拾獲鑰匙,然於偵查中卻稱係在被告所住之42號大樓2 樓的樓梯間發現(本院卷二第241 頁;
然辯護人先前於105 年3 月7 日刑事答辯狀辯稱被告係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2 樓撿到,本院以辯護人最後辯護意旨為準),且被告對於如何得知該鑰匙可開啟告訴人住家供述不一,又被告於警詢中先供稱外幣係至臺灣銀行兌換,後改稱係向「阿龍」之朋友兌換後花用,前後供述不一,且告訴人證稱遭竊之日即104 年6 月23日是在當天早上10時許外出,然被告於偵查中係供稱當天早上8 時許行竊,可見係因被告並未實際為上開犯行,而因警方不正訊問始自白,被告此部分自白欠缺任意性且與事實不符,應無證據能力云云。
⒉另證人即執行搜索警員李正民對於搜索過程當中有無向被告提到「若不配合就要執行羈押」乙節,作證時僅答稱:「不記得了」,而不像其他警員證稱:「沒有」,再加上警員李正民有表示希望被告好好配合,顯見被告在接受搜索時或回到警局製作筆錄的期間,曾經遭受警員施以不正之方法來取得警詢筆錄自白云云。
⒊依照警詢筆錄勘驗結果,被告於第一次警詢筆錄中,經警方詢問及竊盜案情時,畫面外的警員不時在被告耳邊耳語,且當時警詢筆錄內容係由警員先行繕打於螢幕上,再由被告自行陳述,另外警員問及被告開卡使用何電話的時候,被告一開始回答是公共電話,然警員間接暗示是用被害人家中電話開卡,警詢筆錄則直接記載被告回答是使用被害人家中電話開卡,以上製作警詢筆錄之過程中均與常情不符,顯見在製做警詢筆錄之前,被告曾經遭受警員以不明的不正方法來取得自白云云。
⒋警員另於偵查庭後方給予被告心理壓力,而使被告做出與警詢相同之供述,故被告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均因違反自白之任意性而無證據能力云云。
㈢本院之認定:按被告之自白,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證據,倘被告之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而非自由意思之陳述,即其取得自白之程序違背上揭禁止規定,則不問自白內容是否確與事實相符,因其並無證據能力,即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故被告如對於自白提出非出於任意性之抗辯時,應先於其他事實而為調查(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1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刑事訴訟新制為期嚴謹證據法則,改正已往過度重視被告自白之流弊,乃刻意貶抑被告自白如同「證據女王」之地位,於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亦即被告之自白,必須具備任意性及確實性,始屬適格之證據,雖採正面肯定用語,卻以負面列舉並概括排除各種不適當情形示之;
復為確保此意旨之具體實現,另於同條第三項規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
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
然則非謂被告因此獲有「尚方寶劍」,可以無所顧忌、任意爭辯,藉此狡展、脫罪。
具體而言,倘被告已遭查獲諸多直接、間接之不利供述或非供述證據,斯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於詢、訊問之時,予以曉諭,期其坦白認錯,俾邀合法寬典適用之機,主觀上既無不法存心,客觀上亦難認為失當,自不能以脅迫、利誘、詐欺等不正方法等同視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52 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⒈無證據可認警方於執行拘提、搜索時有對被告施以恫嚇:查104 年7 月22日至被告住處執行拘提及搜索之男性警員為朱志強、李正民、劉居榮等3 人,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第三隊偵辦「唐哲熙涉嫌竊盜、偽造文書」現場執行警員資料一覽表在卷可佐(本院卷二第119 頁),證人李正民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證稱:當天被告是跟一個朋友在樓下正要離開,我們就把被告攔下來盤查,當時我們有出示我們的證件,當時被告很不配合,我們就出示檢察官的拘票及法院的搜索票,請被告帶同我們回到住處進行搜索,並把被告上手銬,我不記得有對被告說若不配合則向法院聲請羈押,當時進入被告住處,被告父親開始咆嘯並說要檢舉我們,我有告誡被告父親這樣涉嫌妨害公務等語(本院卷二第166 至168 頁),另證人朱志強則證稱:當時被告的父親質疑我們為何要來搜索,我提示證件及搜索票給被告的父親,並告知我們是依法處理,劉居榮警員則安撫被告之父親,我沒有對被告稱要配合否則會被羈押等語(偵卷第171 頁),證人劉居榮則證稱:當時被告的父親非常的兇,不是很配合,我們有告知被告父親我們有搜索票、拘票等令狀,被告的父親也不聽我們解釋,我並沒有對被告說若不配合會被羈押等語(本院卷二第174 至175 頁),而證人即被告之父唐炳民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下午1 時許4 個警員來敲我的門,問被告是否是我兒子,然後就大小聲,有個小隊長一直在指責我跟我兒子,我說你們辦案我不會干涉,但你要把拘票給我看,我要他們的姓名,他們也不給我,也沒有給我識別證,我就跟小隊長說,如果你不給姓名,我不會讓你離開這個門,小隊長就說我這樣妨害公務,然後警員就帶我兒子出了門離開,我到現在還是不知道他們姓什麼、叫什麼,我就下樓倒在他們車子前面,後來是我兒子勸我,我才回家,我沒有聽到警察說「不配合就要執行羈押」等語(本院卷二第238 頁),綜合上開在場者之證述,自難認警員於執行拘提及搜索時,有以「不配合則羈押」等言詞恫嚇被告,被告空言遭警方恫嚇,並無證據可資認定,辯護人徒以證人李正民並未明言否認上情為由,臆測被告應有遭恫嚇云云,亦無可採。
又警員李正民等人當天係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及本院核發之搜索票依法執行上開勤務乙節,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7 月21日拘票、本院104 年聲搜字第1254號搜索票各1 份在卷可佐(偵卷第38至39頁),則警員於執行勤務時遭唐炳民加以阻擋,警方告知此舉涉嫌妨害公務,自屬合法執行職務之範疇,被告以此為由,認為造成自身心理壓力云云,自無可採。
⒉警方於警詢筆錄製作過程中並無以不正方法取得被告自白:①本院勘驗被告104 年7 月22日(第1 次)之警詢筆錄結果,警詢筆錄內容與錄音內容大致相符,採一問一答方式,問答過程流暢,係由女性警員張瀕文詢問,警員朱志強記錄,警員李正民則在旁陪同,該3 名警員偶有討論筆錄製作方式及問題順序,警員張瀕文詢問遭竊地點及扣案物等問題時,有提示現場照片、扣押筆錄等資料,供被告檢視後回答,而被告回答問題時,除等待警員繕打筆錄及偶有停頓回想本案情形外,並無明顯停頓或遲疑或表情勉強之狀況。
警員張瀕文每次詢問時,如見被告停頓回想,多次告知被告如不確定就講不確定,依自己的意思照實回答即可,且警員朱志強繕打筆錄時,被告尚會補充回答,警員並無語帶脅迫或口氣有特別兇之情形。
又被告雖一度供稱係以公用電話開啟告訴人黃淑光之信用卡,並就開卡及刷卡日期記憶不清,然經警員提示告訴人黃淑光住處之通聯紀錄加以確認,被告即自陳係使用告訴人黃淑光住處之室內電話開卡,其餘問答被告均流暢陳述,且被告於警詢中一度要求警方提供卷內證據讓其直接配合回答時,警員立即拒絕,並向被告解釋不能說謊,須先由被告自行照實陳述,如其供述與卷內資料不符時,才提示資料供被告回想,請被告依自己意思照實陳述即可。
警詢過程中,被告2 次要求上廁所,警員均有暫停製作筆錄,連續錄影仍未中斷,待被告如廁完後再行詢問,警員亦有主動提供瓶裝水、幫忙訂便當等情形,於被告表示想先休息,警員亦停止製作筆錄,警員3 人詢問態度均良好,並無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方式訊問被告之情形,此有本院105 年3 月23日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佐(本院卷二第139 至145 頁)。
②另經本院勘驗被告104 年7 月23日(第2 次)警詢筆錄,該次筆錄係由警員朱志強開始詢問被告,警員張瀕文繕打筆錄,採一問一答方式,問答過程流暢,警詢筆錄內容與錄音內容大致相符,警員將筆錄列印後請被告確認筆錄內容。
並依被告要求提示卷內照片供被告閱覽,2 名警員則討論筆錄內容有無須補充詢問之處。
於錄影畫面時間10分35秒許,警員依被告要求提示第1 次警詢筆錄,被告表示昨天第1 次警詢筆錄有要修改部分,警員表示因第1 次警詢筆錄已經簽名,請被告於第2 次警詢筆錄中補充,被告於畫面時間21分17秒許與男性警員閒聊並有笑容,被告並於第2 次筆錄補充前所竊得外幣實係向「阿龍」之友人兌換等語等情,此有本院105 年4 月6 日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162 至163 頁)。
③揆諸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警方製作警詢筆錄時,均係依照被告之回答而記錄,並無預先繕打回答再由被告回答之情事,且警員不斷要求被告據實陳述,被告復主動陳稱竊得之外幣實係向綽號阿龍之友人兌換,堪認被告對於所竊得贓物,如何處分之細節均能主動交待,並於警詢過程中與警員閒聊並有笑容,並未表現恐懼、害怕、精神不濟等情緒,明顯並未遭受警方不正訊問,又警員李正民於第1 次警詢筆錄過程中,雖有起身與被告交談,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證(本院卷二第140 頁),然對此證人李正民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證稱:畫面中我與被告交談,是請被告將犯案的過程及動機老實說,又被害人說有遭竊外幣,但被告住處沒有扣到外幣,所以我在確認被告到底有沒有拿外幣及其流向等語(本院卷二第168 頁),參以被告亦自陳警方於警詢筆錄製作過程中並未出言恫嚇(本院卷二第137 頁),則警方規勸被告據實陳述之舉,自非以不正方法詢問,辯護人以此認警方係以不明之不正方法取得被告非任意性自白云云,並無可採。
⒊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應係出於任意性:經本院勘驗被告偵查中筆錄錄影結果,本次偵查訊問筆錄,由檢察官訊問被告,書記官同時繕打筆錄,採一問一答方式,問答過程流暢,全程錄音錄影,偵訊筆錄內容與錄影內容大致相符。
另有2 名警員坐於後方旁聽席,檢察官訊問態度良好,並無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方式訊問被告之情形。
又被告回答侵入住宅的時間是早上8 點(該次偵訊筆錄記載是晚上8 點,應純係筆誤),被告並於錄影畫面時間3 分57秒許,回答檢察官訊問竊取何物品時,主動答稱尚有竊取戒指等語,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證(本院卷二第164 至165 頁),查現今檢察署法警戒護人力吃緊,常見移送人犯之警員本於機關互助,而暫時於檢察官複訊時在庭戒護,此為本院執行職務已知之事項,是負責製作警詢筆錄之警員張瀕文、朱志強於檢察官訊問時,充當戒護人力,與常情並無違背,又既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先遭受警方不正訊問而自白,已為本院認定如前,更遑論被告於該次檢察官複訊過程中有受先前警詢筆錄影響之可能,且被告於偵訊中主動陳述係於104 年3 、4 月間拾得鑰匙,此為被告於警詢中所未提及,此有該次偵訊筆錄(偵卷第68頁)及本院前開勘驗筆錄在卷可證,是倘非真有其事,被告何以能主動供稱侵占鑰匙之時間,且該次偵訊過程中亦無證據可認被告有遭受任何不正方式之訊問,是堪認被告該次偵訊筆錄應係本於自由意志而為陳述,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係延續警詢時非任意性自白而為偵查中自白云云,並無可採。
⒋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為證據:按被告、共犯或其他共同被告之自白,及證人之證詞,均屬供述證據之一種,而供述證據具有其特殊性,與物證或文書證據具有客觀性及不變性並不相同。
蓋人類對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有其能力上之限制,未必如攝影機或照相機般,對所發生或經歷的事實能機械式無誤地捕捉,亦未必能洞悉事實發生過程之每一細節及全貌。
且常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失真,自難期其如錄影重播般地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全呈現。
此外,因個人教育程度、生活經驗、語言習慣之不同,其表達意思之能力與方式,亦易產生差異。
故供述證據每因個人觀察角度、記憶能力、表達能力、誠實意願、嚴謹程度及利害關係之不同,而有對相同事物異其供述之情形發生,而其歧異之原因,未必絕對係出於虛偽所致。
是以共同被告或共犯間之自白,遇有前後不一,或彼此互相齟齬之情形,事實審法院為發現真實起見,應就其全盤供述之意旨,佐以卷內證據為綜合判斷,並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詳予剖析其供述異、同之情形,並依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同月10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所定「法院為發見真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去瑕存真,定其取捨,若足認其關於基本事實之陳述,果於真實性無礙時,即非不得予以採信。
苟不為上開調查研析,僅以共同被告或共犯間之自白稍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陳述均與事實不符,而悉予摒棄不採,對供述相同之處又俱不斟酌,則法官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事理之功能盡廢,其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與自由心證暨證據法則之運用,均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387號判決參照)。
本件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既具有任意性,此為本院認定如前,而被告於警詢中自白係於新北市中和區忠孝街37巷42之1 門前拾得鑰匙(偵卷第7 頁背面),並於偵查中自白係在2 樓拾得鑰匙(偵卷第68頁背面),其就拾得鑰匙之基本事實,係自白於42號大樓所拾得,核與證人黃淑光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父親、母親住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2 樓,門牌是42之3 號,我父親有我新北市○○區○○街00巷00○0 號(5樓)住處的鑰匙,但我父親在104 年初時遺失該串鑰匙等語相符(本院卷二第230 至231 、235 頁),是剔除被告或因記憶或表達錯誤而陳述之新北市中和區忠孝街37巷42之1 「門前」拾得鑰匙之自白,其就拾得鑰匙位置之自白與基本事實相符,得為證據。
又被告雖對於竊得之外幣流向前後供述不一,另被告自白於104 年6 月24日上午「8 時許」侵入告訴人黃淑光住處行竊(偵卷第7 至8 頁),雖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淑光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遭竊當天係早上10點出門等語有所不符(本院卷二第233 至234 頁)。
然被告既已主動更正該外幣係向友人兌換而非向臺灣銀行兌換,且被告所自白侵入告訴人黃淑光住處之日期並無違誤,且均係上午時間,則剔除被告先前所述向臺灣銀行兌換竊得外幣之贓物流向及侵入行竊之時間點細微差異後,所為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之基本事實仍屬可信,不影響其餘自白之可信性。
㈣綜上,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警詢及偵查中自白無證據能力云云,並非可採,應認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有證據能力。
二、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亦有明文。
查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就本院所認定犯罪事實而經調查採用之其餘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本件其餘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事實欄一、二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持有如附表二編號2 、3 所示告訴人黃淑光所失竊之物,其中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物並為警方於被告住處扣得等事實不諱(本院卷二第6 頁),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遺失物、竊盜之犯行,辯稱:鑰匙是我一個綽號阿咪的友人撿的,阿咪在104 年6 月底時有住在我忠孝街的住處2 、3 天,阿咪後來就拿悠遊卡、金石堂及誠品的禮券、信用卡過來,跟我講說這個信用卡可以拿去用,並跟我說信用卡要簽的名字,剩的東西就放我家裡,我猜這些東西是阿咪偷來的云云,辯護人則為相同之辯護。
經查:㈠上揭事實欄一、二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偵卷第6 至9 、11、12、68、69頁),核與證人黃淑光於警詢、本院審理中證述情節相符(偵卷第14、15、17、18頁、本院卷二第229 至235 頁),並有案發現場照片3 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物品發還領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4 年7 月22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偵卷第13、20、40至41頁背面)、扣案物照片6 張(偵卷第46、47頁;
編號3 至編號5 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所附蒐證照片1 份在卷可證(本院卷二第51至117 頁),足認被告上開警詢、偵查中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否認犯行,並以前詞置辯,然查,證人黃淑光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新北市○○區○○街00巷00○0 號(5 樓)住處鑰匙共有4 把,我、我先生、我父親、母親各持有1 把,我父親是住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0 號該棟大樓的2 樓(即被告住處所在大樓),跟我的住處是不同棟大樓,我父親把自己住處跟我住處的鑰匙串在一起而於104 年年初遺失,我是接到信用卡公司打電話通知異常消費,才知道我的卡在星期二已經被開卡了,我回家找不到信用卡,並確認我放在家裡櫃子上一筆我朋友給我的錢及一些東西也不見了,我查家中電話的通聯紀錄,有發現是用我家電話開卡,部分失竊財物跟我的護照放在一起,護照上有我的基本資料,開卡的人可能因此得知我的基本資料等語(本院卷二第230 至235 頁),而證人李正民證稱:在現場搜索完之後,我有問被告是如何得到被害人的鑰匙,被告當時說是在自己家的大樓撿到,被告撿鑰匙的大樓跟被害人失竊地點的大樓是不同棟,根據我的了解,因為被告住處42號的大樓,有住被害人的親戚,所以被害人的鑰匙才會在親戚那裡遺失等語(本院卷二第169 、170 頁),而被告於警詢中亦自白曾在自身住處大樓內拾得告訴人黃淑光住處之鑰匙等語(偵卷第7 頁背面),並於偵查中自白稱:我是於10 4年3 、4 月間在2 樓撿到鑰匙,我跟我爸聊天得知告訴人黃淑光本來是住我那棟大樓的5 樓,所以我才知道這把鑰匙是告訴人黃淑光新北市○○區○○街00巷00○0 號住處的鑰匙等語(偵卷第68頁背面),是被告供稱在自身住處大樓2 樓拾得鑰匙,該址適為告訴人黃淑光父親住處,被告復能交待如何得知該鑰匙可以開啟告訴人黃淑光住處之緣由,且警方復自被告住處扣得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物,足認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係以所拾得之鑰匙開啟告訴人黃淑光住處大門而竊得如附表二編號2 至4 所示之物,與事實相符,應屬可信。
被告嗣後翻異前詞及辯護人認竊盜部分無補強證據云云,均無可採。
㈢至被告另辯稱本案係「阿咪」拾得鑰匙並加以行竊,並稱可提出其行動電話內與「阿咪」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以證明「阿咪」確實存在云云。
按所謂之「幽靈抗辯」,意指被告於案發後,或因不願據實陳述實際之行為人,或有其他顧慮,遂將其犯行均推卸予已故之某人,甚或是任意捏造而實際上不存在之人,以資卸責。
惟因法院無從讓被告與該已故或不存在之人對質,其辯解之真實性如何,即屬無從檢驗,而難以逕信。
是如在無積極證據足資佐證下,得認其所為抗辯係非有效之抗辯,倘被告已提出足以支持其抗辯之相關證據,且有合理懷疑其所辯為真時,即難逕認其所為抗辯係屬無效之「幽靈抗辯」(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26號、98年度台上字第712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依舉證責任分配標準,被告提出「幽靈抗辯」,此為被告否認為犯罪主體或否認有犯罪故意,屬構成要件該當性之抗辯事項,被告雖不須就其無罪抗辯負終局舉證責任,但該事由有利於被告,且被告對於該積極主張之事實有特別知識,比較知道何處取得相關證據,即應例外由被告自身就此負說明義務,若被告確能證明至有合理懷疑程度,方該轉由檢察官就被告所提抗辯事由之不存在再予舉證,若被告對幽靈抗辯舉證未達此程度,雖理論上其抗辯有可能性,但尚不成為有效抗辯,檢察官並無責任證明該抗辯事實不存在,法院就該爭點應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質之「阿咪」為何人,被告並無提出年籍資料供本院調查(本院卷二第6 頁),又本院依辯護人聲請函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申請登記資料,該門號用戶為徐陳玉,此有中華電信電話查詢資料1 份在卷可證(本院卷二第31頁),然經提示該徐陳玉之身分證照片予被告辯認,被告則稱該人並非「阿咪」(本院卷二第123 、136 頁),被告復稱其行動電話損壞,無法提供與「阿咪」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云云(本院卷二第177 頁)。
是被告僅空泛辯稱上開物品為「阿咪」所竊取,卻始終無法提出「阿咪」之具體可供辨識之資料,亦未帶同其所謂之「阿咪」到庭,果其抗辯有理,以本案發生迄今已逾1 年,被告自有充分時間查明「阿咪」之相關資料,然揆諸上揭說明,被告並未提出進一步之關於「阿咪」之人確實存在或參與本案犯行之證據以供憑藉,使本院得生其口中「阿咪」或真存在之些微心證,是本院自難對被告被訴犯行是否為「阿咪」所為產生任何合理之懷疑。
況且,依被告所辯,「阿咪」曾向被告表示在被告住處之大樓拾得鑰匙1 把云云(本院卷二第6 頁),然被告住處與告訴人黃淑光住處並非同棟大樓,倘無經由他人告知,「阿咪」如何知悉該鑰匙可開啟告訴人黃淑光之住處而前往竊取物品?是被告所辯顯不合情理,並無可採。
至證人唐炳民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大約在104 年4 至6 月期間,「阿咪」每天都住在我家云云(本院卷二第239 頁),惟此不僅與被告辯稱「阿咪」於104 年6 月底時有在被告住處住2 至3 天云云不符(本院卷二第6 頁),且關於如何知道該男子為「阿咪」,證人唐炳民亦證稱:被告的朋友我從來不問姓什麼、叫什麼,因為我不喜歡被告的朋友來,是今年(105 年)過年那段期間,我問被告本案是什麼情形,被告就說不是他做的,是一個叫「阿咪」做的,「阿咪」之前有來住過家裡等語(本院卷二第239 至240 頁),故證人唐炳民於104 年6 月間並不清楚案發時家中居住之被告友人年籍姓名,而係本案起訴繫屬後,經由被告事後告知而得知,並非證人唐炳民親自所見聞,則該男子是否即為被告口中之「阿咪」,實有可疑,更遑論本案竊盜犯行是否確為該男子所為,是證人唐炳民之證述,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㈣綜上,足認被告確有事實欄一、二所示侵占遺失物及竊盜犯行,被告及辯護人上揭所辯均無可採。
二、事實欄三部分訊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對於上揭事實欄三所載之盜刷信用卡而詐得財物等事實均坦承不諱(偵卷第6 至9、11、12、68頁背面、本院卷二第6 、247 頁),核與證人黃淑光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偵卷第14、15、17、18頁),並有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表、MIS 系統資料、持卡人爭議及交易聲明書、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EDC帳單調閱明細表各1 紙及刷卡簽單影本3 紙、104 年6 月24日被告盜刷信用卡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 張、扣案物及被告盜刷信用卡時穿著之衣物照片共8 張、中華電信通聯紀錄查詢系統查詢結果1 份在卷可證(偵卷第25至27、30至32、34、36、37、45、49頁),另有被告盜刷信用卡所詐得之HTC 廠牌行動電話1 具及夏利豪戒指1 枚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罪名及罪數關係:㈠按持信用卡交易,基本上於聯合信用卡中心不依契約給付持卡人所消費之帳款予特約商店時,持卡人對於特約商店仍直接負有給付價金義務,從而持信用卡交易與通常之買賣,並無差異,僅在價金給付上由發卡銀行經由信用卡中心代為付帳,而發卡銀行經由信用卡中心給付特約商店價金後,持卡人即對發卡銀行負擔給付價金債務而已,故倘持卡人並無支付價金之真意,而向特約商店提示他人之信用卡消費,使特約商店及其職員誤認其為信用卡之所有人並有支付價金之真意而陷於錯誤,性質上即屬對特約商店及其店員施行詐欺。
次按信用卡消費簽帳單係以文字為一定之意思表示,持信用卡刷卡消費時,在簽帳單上簽署姓名,除表示已收受特約商店所交付之交易標的物外,並為確認該筆消費之憑證,具有表示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之證明作用,故簽帳單性質上除與收據相同外,並且為信用卡發卡銀行依據此向簽帳人收款之憑證,為私人所製作之文書。
㈡核被告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事實欄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事實欄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就附表三所示於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署押之行為,均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該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另被告就附表三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2 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㈣被告就如附表三所示3 次盜刷信用卡犯行,其刷卡時間、店家不同,其行為之先後可資區分,各行為間應予獨立評價,故被告所犯上開侵占遺失物罪、竊盜罪各1 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公訴意旨認被告就如附表三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應論以接續犯一罪,應有誤會,併予指明。
二、刑之量定: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其前已有多次財產犯罪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於假釋期間,不思循正途取得財物,竟利用拾得告訴人黃淑光家人遺失之鑰匙,侵入告訴人黃淑光住處,竊取財物,並盜刷竊得之信用卡,所為不僅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失及居住安寧,亦影響特約商店及發卡銀行對於信用卡授權交易管理之正確性,破壞社會金融秩序,法治觀念顯有不足,兼衡被告就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達成和解(被告目前已賠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新臺幣13,000元,餘款10,590元尚未給付),此有本院105 年6 月20日調解筆錄1 份在卷可佐(本院卷二第283 至285 頁),然被告並未與持卡人即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遭竊之財物損失,審酌被告之犯後態度,另考量被告之生活經濟狀況並非窘迫,自身亦非無謀生能力,於假釋中盜刷告訴人信用卡用以購買高單價之奢侈品,顯見被告對於刑事處遇反應能力較為薄弱,並未於前次假釋處分中習得警惕,兼衡檢察官建請從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三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一編號1 、附表三所示主刑部分分別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附表三主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偽造之署押被告於附表三所偽造各次消費之信用卡簽帳單,雖均係被告偽造之私文書,然業由被告交付予各特約商店店員收執以行使,已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然其上被告簽署之「黃淑光」、「陳彥華」簽名,均為被告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按刑法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而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增訂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本件未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 、3 、4 所示之物及如附表三所示之扣案行動電話1 具、夏利豪戒指1 枚、未扣案之金戒指1 枚,分別為被告犯侵占遺失物、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所得之物,均應予沒收,未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 、3 、4 、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金戒指1 枚等物品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本件應沒收之物,應併執行之。
至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物,雖亦為被告犯罪所得,然業已發還告訴人黃淑光,此部分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210條、第216條、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37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王涂芝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蕭淳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智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主文欄 │備註 │
├──┼──────────────────────┼─────┤
│ 1 │唐哲熙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事實欄一 │
│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 │
│ │罪所得鑰匙壹串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2 │唐哲熙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事實欄二 │
│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玖佰元、日幣伍萬元、港│ │
│ │幣貳佰元、美金壹佰元、面額新臺幣參仟元之SOGO│ │
│ │、新光三越百貨公司現金禮券、鑽石戒指壹對、中│ │
│ │油加油卡壹張、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壹張均沒│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徵其價額。 │ │
└──┴──────────────────────┴─────┘
附表二
┌──┬──────────────────────┬─────┐
│編號│物品 │備註 │
├──┼──────────────────────┼─────┤
│ 1 │未扣案之鑰匙1串 │應沒收。 │
├──┼──────────────────────┼─────┤
│ 2 │扣案之金石堂圖書禮券10張(每張面額新臺幣【下│已發還,不│
│ │同】100 元)、誠品圖書禮券15張(每張面額100 │予沒收(起│
│ │元)、悠遊卡1 張。 │訴書誤載禮│
│ │ │券面額共2,│
│ │ │000 元,應│
│ │ │予更正。)│
├──┼──────────────────────┼─────┤
│ 3 │未扣案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1 張 │應沒收。 │
├──┼──────────────────────┼─────┤
│ 4 │未扣案之9,900 元、日幣5 萬元、港幣200 元(起│應沒收。 │
│ │訴書略載為:港幣【金額不詳】)、美金100 元、│ │
│ │面額至少3,000 元之SOGO、新光三越百貨公司現金│ │
│ │禮券、鑽石戒指1 對、中油加油卡1 張。 │ │
└──┴──────────────────────┴─────┘
附表三
┌──┬────┬────┬─────┬───────┬───┬────────┬───┐
│編號│刷卡日期│特約商店│特約商店地│消費方式及內容│刷卡金│主文欄 │偽造署│
│ │ │名稱 │址 │ │額(新│ │押所在│
│ │ │ │ │ │臺幣)│ │卷頁 │
├──┼────┼────┼─────┼───────┼───┼────────┼───┤
│ 1 │104 年6 │恆生企業│臺北市萬華│在財團法人聯合│8,600 │唐哲熙犯行使偽造│偵卷30│
│ │月24日中│社 │區西寧南路│信用卡處理中心│元 │私文書罪,處有期│頁。 │
│ │午12時38│ │36號之94 │信用卡簽帳單特│ │徒刑參月,如易科│ │
│ │分許 │ │ │約商店存根聯持│ │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 │卡人簽名欄內偽│ │仟元折算壹日。信│ │
│ │ │ │ │造「黃淑光」簽│ │用卡簽帳單特約商│ │
│ │ │ │ │名1 枚,詐得HT│ │店存根聯持卡人簽│ │
│ │ │ │ │C 廠牌行動電話│ │名欄內偽造之「黃│ │
│ │ │ │ │1 具。 │ │淑光」簽名壹枚及│ │
│ │ │ │ │ │ │扣案之犯罪所得HT│ │
│ │ │ │ │ │ │C 廠牌行動電話壹│ │
│ │ │ │ │ │ │具均沒收。 │ │
├──┼────┼────┼─────┼───────┼───┼────────┼───┤
│ 2 │104 年6 │東暉鐘錶│臺北市萬華│在華南銀行信用│6,500 │唐哲熙犯行使偽造│偵卷31│
│ │月24日中│有限公司│區西寧南路│卡簽帳單特約商│元 │私文書罪,處有期│頁 │
│ │午12時53│ │路72號 │店存根聯持卡人│ │徒刑參月,如易科│ │
│ │分許 │ │ │簽名欄內偽造之│ │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 │「黃淑光」簽名│ │仟元折算壹日。華│ │
│ │ │ │ │1 枚,詐得夏利│ │南銀行信用卡簽帳│ │
│ │ │ │ │豪戒指1枚。 │ │單特約商店存根聯│ │
│ │ │ │ │ │ │持卡人簽名欄內偽│ │
│ │ │ │ │ │ │造之「黃淑光」簽│ │
│ │ │ │ │ │ │名壹枚及扣案之犯│ │
│ │ │ │ │ │ │罪所得夏利豪戒指│ │
│ │ │ │ │ │ │壹枚均沒收。 │ │
├──┼────┼────┼─────┼───────┼───┼────────┼───┤
│ 3 │104 年6 │御晶珠寶│臺北市萬華│在台新銀行信用│7,300 │唐哲熙犯行使偽造│偵卷32│
│ │月24日下│銀樓 │區昆明街21│卡簽帳單特約商│元 │私文書罪,處有期│頁 │
│ │午1 時1 │ │8號 │店存根聯持卡人│ │徒刑參月,如易科│ │
│ │分許 │ │ │簽名欄內偽造「│ │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 │陳彥華」簽名1 │ │仟元折算壹日。台│ │
│ │ │ │ │枚,詐得金戒指│ │新銀行信用卡簽帳│ │
│ │ │ │ │1枚。 │ │單特約商店存根聯│ │
│ │ │ │ │ │ │持卡人簽名欄內偽│ │
│ │ │ │ │ │ │造之「陳彥華」簽│ │
│ │ │ │ │ │ │名壹枚沒收;未扣│ │
│ │ │ │ │ │ │案之犯罪所得金戒│ │
│ │ │ │ │ │ │指壹枚沒收,於全│ │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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