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寅○○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
- 二、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046號
- 三、寅○○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
- 四、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國民健康
- 五、甲○○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除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
- 六、壬○○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先後於附表五
- 七、壬○○就附表五編號3、4所示財物竊取得手後,隨即將竊
- 八、㈠甲○○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3年
- 九、嗣警方對上開門號依法實施通訊監察後,於103年12月22日
- 十、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 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施用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
- 二、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涉犯有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 三、其餘本案以下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就事實欄三部分:
- 二、事實欄四、五部分:
- 三、事實欄六部分:
- 四、事實欄七部分:
- 五、事實欄八部分:
- 六、另起訴書對於部分毒品交易或竊盜時地之具體事項,如毒品
- 七、綜上所述,被告寅○○就事實欄三所示同時施用第一級及第
- 一、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
- 二、論罪:
- 三、刑之加重減輕:
- 四、爰審酌被告寅○○、甲○○分別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
- 五、沒收:
- 六、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5780號就被告甲○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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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靜君
選任辯護人 張立達律師
被 告 方永信
選任辯護人 楊時綱律師
葉志飛律師
被 告 張原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33049 號、104 年度毒偵字第343 號、104 年度毒偵字第344 號、104 年度偵字第1703號、104 年度偵字第3146號、104 年度偵字第3943號)及移送併辦(104 年度偵字第5780號、104 年度偵字第57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寅○○犯如附表十一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十一所示之刑(含從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
扣案如附表八編號1 、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附表八編號3 、4 、5 、7 、8 所示之物及編號6 中之新臺幣肆萬玖仟元均沒收。
甲○○犯如附表十二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十二所示之刑(含從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九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附表九編號1 、2 、3 、4 、6 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壬○○犯如附表十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十三所示之刑(含從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十編號1 至9 所示之物均收。
事 實
一、寅○○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32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民國95年1 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63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再因㈠偽造文書、侵占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審易字第109 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確定;
㈡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2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7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4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
另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859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2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4798號撤銷原判改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4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上開5 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1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確定。
㈠㈡案件接續執行,於100 年8 月5 日假釋出獄並付保護管束,於101 年10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二、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04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2463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16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後,於90年7 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嗣由本院以89年度板簡字第156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而於91年8 月31日執行完畢。
又曾於99年間㈠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26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嗣經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易字第72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又於㈡100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38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
㈢另於同年間因贓物、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審易字第1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10月確定。
上述㈡與㈢三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聲字第405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上述案件經接續執行後,於102 年2 月6 日假釋出監,於102 年10月1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
另於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壢簡字第50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於103年7 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三、寅○○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國民健康具有危害性,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及施用,仍分別為下列犯行:㈠因見販賣毒品有利可圖,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以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毒品交易之工具,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地,以附表二所示毒品種類、數量、金額,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劉伊萍、何志賀,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黃士釗、甲○○、丁○○、壬○○等人,而賺取價差獲利。
㈡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其於103 年12月22日0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 號3 樓之2 居所內,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四、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國民健康具有危害性,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施用,仍分別為下列犯行:㈠因見販賣毒品有利可圖,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牟取差價利潤之犯意,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碼作為聯絡毒品交易之工具,與購毒者詹俊杰(所涉施用毒品案件,另案偵辦中)以電話聯絡後,分別於如附表三所示時、地,以附表三所示數量、金額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詹俊杰並收受款項。
㈡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 年12月21日19時許,在位於桃園市中壢區(現已改制,下同)仁和街30號3 樓現居地內,以燒烤玻璃球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五、甲○○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除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外,並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禁止使用在案,兼為藥事法所稱之禁藥,不得非法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四所示時、地,無償轉讓如附表四所示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壬○○施用。
六、壬○○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先後於附表五所示時間、地點,持其所有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足供為兇器使用之老虎鉗、螺絲起子、折疊刀或防狼噴霧器等物(除附表五編號2 外),以附表五所示之方法,竊取如附表五所示之財物得手。
並於員警尚未知悉附表五編號1 、5 竊盜案件之行為人前,壬○○即向員警自首該2 次竊盜之犯行,進而接受裁判。
七、壬○○就附表五編號3 、4 所示財物竊取得手後,隨即將竊得之財物交付甲○○;
㈠甲○○明知壬○○交付之前揭財物均為贓物,仍基於媒介贓物之犯意,持壬○○交付之贓物,分別於附表六編號1 、2 所示時、地向寅○○銷贓;
㈡寅○○:⒈明知甲○○所持之財物為贓物,且明知甲基安非他命除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外,並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禁止使用在案,兼為藥事法所稱之禁藥,不得非法轉讓,竟基於故買贓物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因甲○○、壬○○欲以銷贓所得之價額換取等值之甲基安非他命以供施用,遂以交付、轉讓1 兩之甲基安非他命作為對價,於附表六編號1 所示時、地,收購前揭贓物。
⒉另明知甲○○所持之財物為贓物,竟再次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以附表六編號2 所示之價額,於附表六編號2 所示時、地,收購前揭贓物。
㈢壬○○就附表五編號5 所示財物竊取得手後,隨即持竊得之財物於附表七所示時、地向寅○○銷贓,寅○○明知為壬○○所持之財物為贓物,且明知甲基安非他命除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外,並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禁止使用在案,兼為藥事法所稱之禁藥,不得非法轉讓,竟又基於故買贓物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因壬○○欲以銷贓所得之價額換取等值之甲基安非他命以供施用,遂以交付、轉讓4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作為對價,於附表七所示時、地,向壬○○收購之。
八、㈠甲○○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3 年12月19日20時許前某時,趁乙○○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0 號5 樓住處樓下大門未鎖,進入前往頂樓,由頂樓沿鐵窗爬至乙○○住處,以切管器(尚難認屬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足供為兇器使用之物)剪斷、毀壞屬該住宅安全設備之鐵窗後,自該窗戶踰越而無故侵入住宅後,竊取乙○○所有之勞力士手錶1 只、蒂芬妮項鍊1 條、LV牌記事本1 個、面額50元硬幣25個等物得手,甲○○隨即將上開竊得之財物,於翌(20)日持往寅○○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 號3 樓之2 之住處銷贓。
㈡寅○○明知甲○○所持財物為贓物,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以現金8 萬元收購之,其中勞力士手錶1 支寄往大陸地區銷贓。
嗣經乙○○發覺物品遭竊報警處理,因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實施監聽,始查悉上情。
後寅○○之父丑○○配合警方將勞力士手錶1 支取回查扣,並歸還乙○○。
九、嗣警方對上開門號依法實施通訊監察後,於103 年12月22日15時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寅○○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 號3 樓之2 之住處搜索,扣得附表八所示各物。
另警方於103 年12月22日12時20分許,持本院核發搜索票在甲○○位於桃園市○○區○○街00號3 樓住處搜索,扣得附表九所示各物。
又警方於103 年12月22日15時1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壬○○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 號住處內執行搜索;
復於104 年1 月14日20時10分許,在附表五編號6 案發現場之2 樓樓梯間當場查獲壬○○,因而共扣得附表十所示各物。
再經採集寅○○、甲○○尿液送驗,寅○○尿液呈嗎啡類、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甲○○尿液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再者,寅○○就事實欄三㈠(即附表二編號1 至11),甲○○就事實欄四㈠(即附表三編號1 、2 )所示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犯罪;
甲○○並先於寅○○坦認犯行前,於警詢中供出事實欄四㈠(即附表三編號1 、2 )所示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品來源為寅○○一情。
十、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移請該署檢察官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施用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
故施用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
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二意旨參照)。
查被告寅○○、甲○○2 人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因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犯行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意旨,本件被告寅○○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被告甲○○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第20條第3項所定「五年後再犯」之情形甚明,故本件被告寅○○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被告甲○○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之起訴程序並無違誤。
二、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涉犯有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在偵查中得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敘明理由聲請該管法院核發通訊監察書,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
檢察官如提出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為證據方法,若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譯文真實性及內容並無爭執,經法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譯文供當事人辨認、表示意見並為辯論者,該通訊譯文即屬調查完足而有證據能力之證據。
查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通訊監察譯文,均係本院核發通訊監察書對被告寅○○所持用上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對被告甲○○所持用上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進行通訊監察,此有本院103 年聲監字第1507號、103 年聲監字第1773號、103 年聲監續字第1386號、103 年聲監字第1508號、103 年聲監續字第1220號、第1385號通訊監察書在卷可考(見103 年度偵字第33049 卷《下稱偵卷》二第45至49-1頁,以下卷宗均以簡稱代之,代稱表詳如附表一所載,不再贅述),就此取得之通訊監察內容或所衍生之證據即譯文,因本件檢察官、被告寅○○、甲○○2 人及彼等辯護人對於其內容及真正不爭執,被告2 人並明確表示譯文確是其與購毒者或同案被告等人間所為之談話內容,復經本院依法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並告以要旨,屬合法調查完足而有證據能力之證據。
三、其餘本案以下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核並無非出於自由意願而為陳述或遭違法取證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再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檢察官、被告寅○○、甲○○及彼等辯護人暨被告壬○○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被告寅○○、甲○○與辯護人及被告壬○○並均明確表示對於本案全部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均沒有意見,同意引為判決之依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2 頁背面、第215 頁、第239 頁背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寅○○對於事實欄三所示同時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1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3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8 次,事實欄七所示轉讓禁藥2 次、故買贓物3 次,及事實欄八所示故買贓物1 次犯行;
被告甲○○對於事實欄四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1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2 次,事實欄五所示轉讓禁藥2 次,事實欄七所示媒介贓物2 次,事實欄八所示之加重竊盜1 次犯行;
被告壬○○對於事實欄六所示之加重竊盜6 次犯行,均坦認不諱(見本院卷二第204 頁正反面)。
且被告寅○○於本院審理中供承: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每次獲利為500 元,3 次共賺取1500元;
編號4 部分獲利1000元;
編號5 部分獲利500 元;
編號6 部分獲利500 元;
編號7 部分獲利1000多元;
編號8 部分獲利9000元;
編號9 部分獲利4 、5000元;
另因為我在市場擺攤販售二手商品,編號10部分,6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應該對外販售10000 元,丁○○提供之手機市價超過10000 元,我認為有獲利,方會同意丁○○以手機換取甲基安非他命;
編號11部分,2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對外應販售3 、4000元,丁○○提供之手機市價超過5000元,我認為我有獲利,才會同意丁○○以手機換取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4頁正反面)。
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自承:附表三編號1 、2 部分之獲利各為1000元一語(見本院卷一第232 頁背面)。
足見被告寅○○就前揭事實三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3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8 次,及被告甲○○就事實欄四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2 次之犯行,均確有營利之意圖無誤。
此外,並有下列事證足以佐證:
一、就事實欄三部分:㈠證人即購毒者何志賀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證明被告寅○○確有於事實欄三㈠中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時間、地點、方式,販賣第一級毒品予何志賀、劉伊萍之事實(見偵卷一第343 至344 頁背面,偵卷三第57至63頁)。
㈡證人即購毒者劉伊萍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證明被告寅○○確有於事實欄三㈠中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時間、地點、方式,販賣第一級毒品予何志賀、劉伊萍之事實(見偵卷一第346 至348 頁,偵卷三第18至54頁)。
㈢證人即購毒者黃士釗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證明被告寅○○確有於事實欄三㈠中附表二編號4 至6 所示之時間、地點、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予黃士釗之事實(見偵卷一第158至160 頁、第261 至262 頁)。
㈣證人即購毒者壬○○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證明被告寅○○確有於事實欄三㈠中附表二編號7 所示之時間、地點、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壬○○,及被告寅○○確有於事實欄三中附表二編號9 所示時間、地點販售第二級毒品予甲○○之事實(見偵卷一第213 至217 頁、第274 至276 頁,重複之卷頁不予贅引,下同)。
㈤證人即購毒者甲○○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證明被告寅○○確有於事實欄三㈠中附表二編號8 、9 所示之時間、地點、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予甲○○之事實(見偵卷一第68至74頁、第278-4 至279 頁,偵卷二第24至25頁背面)。
㈥證人即購毒者丁○○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證明被告寅○○確有於事實欄三㈠中附表二編號10、11所示之時間、地點、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丁○○,及被告寅○○確有於事實欄三中附表二編號8 所示時間、地點販售第二級毒品予甲○○之事實(見偵卷一第122 至125 頁、第283 至284 頁背面)。
㈦通訊監察譯文:⒈事實欄三㈠中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部分:被告寅○○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劉伊萍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卷一第350 至352 頁)。
⒉事實欄三㈠中附表二編號4 至6 所示部分:被告寅○○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黃士釗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卷一第34頁)。
⒊事實欄三㈠中附表二編號7 所示部分:被告寅○○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壬○○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卷一第32頁)。
⒋事實欄三㈠中附表二編號8 所示部分:被告寅○○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甲○○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證人丁○○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卷一第29頁)。
⒌事實欄三㈠中附表二編號9 所示部分:被告寅○○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甲○○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卷一第30頁)。
⒍事實欄三㈠中附表二編號10、11所示部分:被告寅○○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丁○○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卷一第31頁正反面)。
㈧另有自被告寅○○上址住處內扣得如附表八編號1 至10所示等物可資佐證;
且前揭扣案之附表八編號1 海洛因1 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驗後,確實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4.78公克,驗餘淨重4.75公克)一情,有該實驗室104 年1 月27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1 紙存卷可參(見偵卷二第81頁);
前揭扣案之附表八編號2 甲基安非他命5 包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後,確實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35.238公克《即:22.0310 +13.2070 =35.238》,驗餘淨重34.5154 公克《即:21.5767 +12.9387 =34.5154 》,驗前純質淨重35.2028 公克《即:22.0090 +13.1938 =35.2028》,驗後純質淨重34.4809 公克《即:34.5154 ×99.9%≒34.4809 》)一節,亦有該中心104 年2 月1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0000000Q號鑑定書各1 紙附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27 、128 頁)。
此外,經被告寅○○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經鑑驗後,結果呈現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E0000000)各1 份在卷可考(見偵卷一第53頁,偵卷二第38頁),益徵被告寅○○確有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事實。
㈨綜上,足認被告寅○○前揭任意性之自白皆與事實相符。
二、事實欄四、五部分:㈠證人即購毒者詹俊杰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證明被告甲○○確有於事實欄四㈠中附表三編號1 至2 所示之時間、地點、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詹俊杰之事實(見偵卷一第231至233 頁背面、第257 至258 頁)。
㈡證人即受讓者壬○○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證明被告甲○○確有於事實欄五附表四編號1 至2 所示之時間、地點、方式,轉讓第二級毒品即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壬○○之事實(見偵卷一第213 至218 頁背面、第274 至276 頁)。
㈢通訊監察譯文:⒈事實欄四㈠中附表三編號1 至2 所示部分:被告甲○○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詹俊杰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卷一第235 頁)。
⒉事實欄五中附表四編號1 至2 所示部分:被告甲○○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壬○○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號行動電話聯繫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卷一第106 頁)。
㈣另有自被告甲○○上址住處內扣得如附表九編號1 至6 所示等物可資佐證;
且前揭扣案之附表九編號5 甲基安非他命4包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後,確實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9.6420公克,驗餘淨重9.3754公克)一節,亦有該中心104 年2 月10日航藥鑑字第1041289 號鑑定書1 紙附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25 頁)。
此外,經被告甲○○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經鑑驗後,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E0000000)各1 份在卷可考(見偵卷一第87頁,偵卷二第35頁),益徵被告甲○○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
㈤據上,足認被告甲○○前揭任意性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
三、事實欄六部分:㈠證人即被害人申○○於警詢之證述、失竊物品一覽表:證明被害人住處確於事實欄六中附表五編號1 所示之時間、方式遭竊及損失財物狀況之事實(見偵卷四第49至50頁)。
㈡證人即被害人戊○○於警詢之證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新生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刑案紀錄表,失竊清單、贓物認領保管單:證明被害人戊○○確於事實欄六附表五編號2 所示之時間、方式遭竊,損失財物狀況及部分財物於同案被告丁○○住處查獲並發還被害人戊○○之事實(見偵卷四第51至53頁、第291 至292 頁、第294 至295 頁)。
㈢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之證述、失竊物品一覽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證明被害人丙○○住處確於事實欄六中附表五編號3 所示之時間、方式遭竊及損失財物狀況之事實(見偵卷四第54至58頁)。
㈣證人即被害人午○○及戌○○於警詢之證述、失竊物品一覽表、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及分析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證明被害人午○○、戌○○住處確於事實欄六中附表五編號4 所示之時間、方式遭竊及財物損失狀況之事實(見偵卷四第58-1至66頁,併辦卷二第71頁正反面)。
㈤證人即被害人癸○○於警詢之證述:證明被害人癸○○住處確於事實欄六中附表五編號5 所示之時間、方式遭竊及財物損失狀況之事實(見偵卷四第67頁正反面)。
㈥證人即被害人己○○於警詢之證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4 張:證明被害人己○○住處確於事實欄六中附表五編號6 所示之時間、方式遭竊,及警方獲報後於同日晚間20時10分許,在該處2 樓樓梯間當場查獲被告壬○○,並起獲如附表十編號2 至9 等工具及附表五編號6 所示之遭竊財物,而遭竊之財物業經被害人己○○於警局立據領回等事實(見偵卷一第122 至125 頁、第283 至284 頁背面)。
㈦另經警於被害人申○○住處現場勘察,採集相關物證後,發現附表五編號1 住宅大門未遭破壞,竊嫌破壞浴室鐵窗侵入,而就現場4 樓至5 樓樓梯間遺留之手套1 只經比對檢出被告壬○○DNA 型別一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 份(含現場圖、現場照片33張、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刑事證物採驗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4 年1 月20日新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及104 年1 月27日新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五第113 至132 頁)。
㈧又經警於被害人戊○○住處現場勘察,採集相關物證後,發現附表五編號2 大門門鎖未遭破壞,就現場客廳採獲之手套1 副經比對後,與被告壬○○之DNA 型別相符一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 份(含現場圖、現場照片66張、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3 年12月26日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存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31 至143頁)。
㈨再經警於被害人丙○○住處現場勘察,採集相關物證後,發現附表五編號3 大門門鎖未遭破壞,竊嫌破壞5 樓陽臺鐵窗侵入,於被害人丙○○臥室衣櫃上採獲之血跡棉棒經比對後,與被告壬○○之DNA 型別相符之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 份(含現場圖、現場照片27張、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3 年12月29日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及104 年1 月27日新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各1 份)附卷可參(見偵卷五第133 至148 頁)。
㈩又經警於被害人午○○及戌○○住處現場採集之鞋印與被告壬○○送鑑之鞋子拓印痕紋路類同一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1 月2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 份在卷足憑(見偵卷五第37至40頁)。
而警方於被害人癸○○住處旁查扣之帽子,檢出被告壬○○DNA 型別一情,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4 年1 月27日新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 紙存卷足證(見偵卷五第33至36頁)。
基上,足認被告壬○○前揭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四、事實欄七部分:被告甲○○對於媒介附表六編號1 至2 之贓物,及被告寅○○對於轉讓等值甲基安非他命或交付相當之價金以故買附表六、七之贓物等事實均坦承在卷,均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壬○○證述之內容相符(見偵卷四第122 至124 頁、第126 至127 頁、第174 至176 頁、第280 至281-1 頁、第284 至285 頁)。
嗣經警於103 年12月22日15時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被告寅○○上揭住處搜索,扣得附表八編號11、31所示之贓物;
另警方於103 年12月22日12時20分許,持本院核發搜索票在被告甲○○前開住處搜索,扣得附表九編號12、14至16所示之贓物,而分別經被害人癸○○、戌○○於警局立據領回等情節,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偵查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等件(見偵卷一第41至45頁、第79至81頁、第88至99頁,偵卷四第68至70頁,併辦卷二第73至75頁)附卷可稽。
準此,被告甲○○、寅○○前揭任意性自白均屬真正,堪可採認。
五、事實欄八部分:被告甲○○對於事實欄八㈠竊取被害人乙○○財物,及被告寅○○對於交付相當之價金以故買被告甲○○竊取之贓物等事實均供認在案(見偵卷四第126 至127 頁、第174 至176頁、第280 至281-1 頁、第284 至285 頁);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證人即被告寅○○之父丑○○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合(見偵卷四第71頁正反面、第189 至192 頁、第232頁正反面),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見偵卷四第233 頁)在卷可考。
從而,被告甲○○、寅○○前揭任意性自白核屬真實,足堪認定。
六、另起訴書對於部分毒品交易或竊盜時地之具體事項,如毒品之數量、交易之時、地或竊盜之時、地等,因被告及證人於偵查中供證尚非明確,而有誤載、記載為「不詳」、或攏統記載之情,茲依被告三人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參合全部卷證資料,逐一補充及更正如下:㈠就附表二、三、四所示各該犯行之交易時間,原起訴書附表多僅載為特定時日(即最後一則譯文通話時間)之「某時許」,經本院比對相關通訊監察譯文、證人證述,且向被告寅○○、甲○○確認後,就上開各犯行之確切交易時間,業據被告寅○○、甲○○供述如附表二、三、四「交易時間」欄所載之時間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84 頁背面至第187 頁、第232 頁背面至233 頁)。
㈡附表二編號1 至3 交易之毒品數量應補充為「約0.1 、0.2公克之海洛因」,此有被告寅○○之供述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84 頁背面至第185 頁)㈢附表三、四交易之毒品數量,業據被告甲○○供述如附表三、四「販賣方式、毒品金額及數量」欄所載之毒品數量在案(見本院卷一第第232 頁背面至第233 頁)。
㈣附表五編號2 竊盜之時間應更正為「103 年11月7 日17時至21時許」,此經證人戊○○於警詢證述在案(見偵卷四第291 頁背面)。
㈤附表六編號1 、2 時間欄多僅載為特定時日(即各該被害人遭竊之日)之「後某日時」,經向被告甲○○確認後,就上開犯行之確切時間應更正如附表六所載(見本院卷一第233頁正反面)。
㈥附表七中被告寅○○轉讓予被告壬○○之毒品數量應補充為「4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此有被告寅○○之供述在案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86 頁背面)。
七、綜上所述,被告寅○○就事實欄三所示同時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1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3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8 次,事實欄七所示轉讓禁藥2 次、故買贓物3 次,及事實欄八所示故買贓物1 次犯行;
被告甲○○就事實欄四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1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2 次,事實欄五所示轉讓禁藥2 次,事實欄七所示媒介贓物2 次,事實欄八所示之加重竊盜1 次犯行;
被告壬○○就事實欄六所示之加重竊盜6 次犯行,事證均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
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
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
是法律修正而刑罰有實質之更異,致修正後新舊法法定本刑輕重變更,始有比較適用新法或舊法之問題。
倘法律之修正為無關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自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年第21次刑事庭會議刑議字第6 號決議參照)。
查被告寅○○、甲○○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於104 年2 月4 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6 日起生效,其中該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犯罪構成要件於修正前、後並無不同,法定刑度亦無變更,刑罰於實質上並未因法律修正有所更異,自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論處,先予說明。
二、論罪: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販賣及轉讓。
另按甲基安非他命除係第二級毒品外,亦為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公告列管之禁藥,不得非法持有、轉讓;
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亦定有處罰明文。
故行為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禁藥而轉讓予他人,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原則,擇一處斷。
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
而93年4 月21日修正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刑度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為重。
故除轉讓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達一定之數量,或轉讓予未成年人,而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第9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情形外,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顯較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重,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30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是核:⒈被告寅○○就事實欄三㈠中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就事實欄三㈠中附表二編號4 至11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就事實欄三㈡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
其各次因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皆為各該次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又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亦為該次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寅○○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另被告寅○○分別於事實欄七㈡⒈、㈢(即附表六編號1 、附表七)所示時地,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甲○○、壬○○之行為,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件應優先適用藥事法之規定加以論處;
亦即被告寅○○於事實欄七㈡⒈、㈢(即附表六編號1 、附表七)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與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至被告寅○○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前之持有行為與之後的轉讓行為,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行為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07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亦即,藥事法未有處罰持有禁藥之明文,持有禁藥不成立犯罪,自無為轉讓之高度行為吸收之餘地。
又被告寅○○就事實欄七㈡⒈、㈢(即附表六編號1 、附表七)所示時地,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甲○○、壬○○以購入贓物之行為,乃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轉讓禁藥罪。
另公訴人就被告寅○○所犯轉讓禁藥罪部分,於起訴法條雖未論及,惟此部分與起訴被告寅○○故買贓物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本院亦以當庭告知被告寅○○可能涉犯上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名,基於審判不可分,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⒉被告甲○○就事實欄四㈠(即附表三編號1 、2 )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就事實欄四㈡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各次因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皆為各該次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又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亦為該次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另被告甲○○就事實欄五(即附表四)所示時地,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壬○○之行為,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件應優先適用藥事法之規定加以論處;
亦即被告甲○○就事實欄五(即附表四)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至被告甲○○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前之持有行為與之後的轉讓行為,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行為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07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亦即,藥事法未有處罰持有禁藥之明文,持有禁藥不成立犯罪,自無為轉讓之高度行為吸收之餘地。
㈡另被告寅○○就事實欄七㈡中附表六編號2 、事實欄八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
被告甲○○就事實欄七㈠(即附表六編號1 、2 )所為,均係犯同法第349條第1項之媒介贓物罪。
㈢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牆垣,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扇牆垣而言,與用鑰匙開鎖啟門入室者不同。
又條文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應專指門戶而言,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而言。
至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者,如門鎖、窗戶、房間門或落地門、窗均屬之(最高法院22年度上字第454 號、25年度上字第4168號判例意旨參照)。
復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於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即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
是核:⒈被告壬○○就事實欄六中附表五編號1 、3 至6 所為,均係犯行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
就事實欄六中附表五編號2 所為,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壬○○於事實欄六中附表五編號1 、3 至5 所示時地毀越安全設備時,另有「攜帶兇器」之加重竊盜態樣,然此僅為加重條件之變更,被告壬○○所犯仍屬構成要件及法條相同之加重竊盜罪,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⒉被告甲○○就事實欄八㈠所為,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
㈣而被告寅○○就事實欄三㈠中附表二編號1 至3 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3 次,就事實欄三㈠中附表二編號4 至11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8 次,就事實欄三㈡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1 次,就事實欄七㈡⒈、㈢(即附表六編號1 、附表七)之轉讓禁藥罪2 次,就事實欄七㈡⒉(即附表六編號2 )、八㈡之故買贓物罪2 次;
及被告甲○○就事實欄四㈠(即附表三)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2 次,就事實欄四㈡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1 次,就事實欄五(即附表四)之轉讓禁藥罪2 次,就事實欄七㈠(即附表六編號1 、2 )之媒介贓物罪2 次,就事實欄八㈠之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1 次;
暨被告壬○○就事實欄六(即附表五)之加重竊盜罪6 次,各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皆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減輕:㈠被告寅○○、甲○○分別有事實欄一、二所載有期徒刑科刑、執行前案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而就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或併科罰金之部分,加重其刑,至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則依法不得加重。
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其立法旨意在於鼓勵被告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氾濫,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
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
而其中所言「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787號判決參照)。
查:本件被告甲○○就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詹俊杰(即附表三)之來源,於警詢、偵查中均供稱係購自被告寅○○一語,且被告寅○○於本院審理中對於伊為甲○○毒品來源一節亦供證不諱(見本院卷二第165 頁)。
是確因被告甲○○之供述查獲其毒品來源為寅○○一事,自應依上開規定,就被告甲○○於事實欄四㈠(即附表三)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2 次均予以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至於被告寅○○雖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其毒品來源為「賴東義」、「庚○○」;
然就被告寅○○所稱:「賴東義」曾販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伊一節,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10122 號為不起訴處分(見本院卷二第84至85頁);
而證人「庚○○」於本院到庭時具結證稱:其未曾提供或交付任何毒品予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7 至163 頁),且證人即員警蕭臺柱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就針對寅○○為通訊監察時,無法從通話內容確知「小偉」之身分及與寅○○之關係一語(見本院卷二第156 頁正反面),是被告寅○○固然供出其持有之毒品之上手為案外人賴東義、證人庚○○,然本案既無客觀事證足以證明賴東義、庚○○確為被告寅○○販售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上手,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該犯罪行為人供出之上手必須因而遭查獲之要件不合,無從援引前揭規定予以減刑,併此敘明。
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
一般而言,固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缺一不可。
但所謂「自白」,係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承認自己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之謂。
其承認犯罪事實之方式,並不以出於主動為必要,即或經由偵、審機關之推究訊問而被動承認,亦屬自白。
查:被告寅○○就事實欄三㈠(即附表二編號1 至11),被告甲○○就事實欄四㈠(即附表三編號1 、2 )所載之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犯罪,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刑,且就被告寅○○上開各罪之刑,依法先加後減之;
並就被告甲○○於事實欄四(即附表三編號1 、2 )所犯之罪,均依法先加後遞減輕其刑。
至於被告寅○○就事實欄七㈡⒈、㈢(即附表六編號1 、附表七)之轉讓甲基安非他命2 次,及被告甲○○就事實欄五(即附表四)之轉讓甲基安非他命2 次等犯行,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間之法規競合關係,而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論處,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縱被告寅○○、甲○○就此部分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且被告甲○○就上開之罪供出上游,然藥事法既無轉讓禁藥者,可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或供出來源而應減輕其刑之特別規定,自無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減輕其刑之餘地,附此說明。
㈣關於刑法第59條之適用:⒈按法院於面對不分犯罪情節如何,概以重刑為法定刑者,於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時,在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以避免過嚴之刑罰(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63 號解釋意旨參照),亦即法院為避免刑罰過於嚴苛,於情輕法重之情況下,應合目的性裁量而有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被告刑度之義務,另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70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被告寅○○就事實欄三㈠中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3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每次販賣之海洛因重量非鉅,獲利不多,所為均係小額交易,且對象單一,而屬海洛因交易之下游,其惡性顯然低於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海洛因之「大盤」、「中盤」毒販,對於他人及國家社會侵害之程度較輕,堪認依被告各次販賣海洛因之犯罪情節,縱使量處依上開規定加重、減輕後之法定最低刑度,依一般國民情感,仍屬情輕法重,有堪可憫恕之情狀,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其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3 罪部分,均予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遞減之。
⒉至於被告寅○○之辯護意旨另以:被告各該犯行之販賣毒品數量不多,其犯行並非重大不赦,實有法重情輕,請求就其所犯各罪,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被告之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5 頁,以下僅就「被告寅○○所犯附表二編號1 至3 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以外」之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為論)。
惟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744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寅○○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8 罪,經依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3 年6 月(暫先不論累犯加重問題),較之被告寅○○販賣第二級毒品對社會風氣及治安之危害程度,已無情輕法重之情形。
準此,被告寅○○此部分辯護意旨,即非有據。
㈤另被告壬○○就事實欄六中附表五編號1 、3 、4 、5 之竊盜犯行,及被告甲○○就事實欄八㈠之竊盜犯行,均主張應依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
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 號判例參照)。
經查:被害人丙○○、午○○之竊案因調取附近路口監視器畫面,故而鎖定犯嫌為被告壬○○,其餘竊案(即附表五編號1 、5 )並沒有具體跡證足以懷疑是被告壬○○所為;
另被害人乙○○之竊案,被告甲○○之基地台位置雖當時於竊案現場附近,但除此之外並無其他可靠線索,且監聽譯文中亦未聽到贓物交易之事,故被告甲○○坦認此案係其所為前,並無法確信行為人即為被告甲○○等語,業據證人蕭臺柱結證在案(見本院卷二第153 至155 頁),足認查獲之員警於詢問被告壬○○、甲○○當時,僅基於主觀懷疑、推測被告2 人可能有涉有前揭竊盜之犯嫌,尚未掌握確切證據認定被告2 人確為前揭犯行(除被告壬○○所為附表五編號3 、4 部分,業經調取路口監視器畫面確認為被告壬○○所為者外),則被告2 人經詢問後,被告壬○○坦認附表五編號1 、5 ,被告甲○○坦認事實欄八㈠所示竊盜犯行,足認被告2 人就前開各竊盜犯行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為自首而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就被告壬○○所為附表五編號1、5 部分,被告甲○○所為事實欄八㈠所示竊盜犯行部分,均減輕其刑。
並就被告甲○○所犯事實欄八㈠之加重竊盜罪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寅○○、甲○○分別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國民健康具有危害性,猶施用之,或轉讓毒品供他人施用,甚而分別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牟利;
另被告壬○○、甲○○正值青壯、素行非端,不思自食其力賺取所需,竟恣意侵入他人住宅竊取財物,所為有害他人財產法益,亦危害社會治安甚鉅;
又被告寅○○、甲○○,均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分別明知甲○○或壬○○所交付者為贓物,竟仍加以媒介或收購牟利,輕忽他人之財產法益,增加被害人取回財物之難度,造成被害人追償無門,並間接助長竊盜犯行,對社會治安之危害非輕,渠等所為顯屬非是,並參酌被告3 人之犯後態度,兼衡渠等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各該犯行所交付毒品之數量及獲取之利益,以及竊得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渠等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五、沒收:㈠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
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則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25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警方於被告寅○○處扣得之附表八編號2 甲基安非他命5 包(淨重共35.238公克,驗餘淨重共34.5154 公克,驗前純質淨重共35.2028 公克,驗餘純質淨重34.4809 公克),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已鑑定如前。
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寅○○最後一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即事實欄三㈠中附表二編號7 部分)沒收銷燬該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5 包(驗餘淨重共計34.5154 公克,至於取樣化驗部分,既已驗畢用罄滅失,不另諭知沒收銷燬)。
另自被告寅○○處扣得之附表八編號1 海洛因1 包(淨重4.78公克,驗餘淨重4.75公克)、自被告甲○○處扣得之附表九編號5 甲基安非他命4 包(淨重9.6420公克,驗餘淨重9.3754公克)分別係被告寅○○、被告甲○○於事實欄三㈡、四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剩餘之毒品,業經其等在本院供述明確,除取樣鑑驗已用罄部分,因已滅失無從再沒收銷燬外,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分別於被告寅○○、甲○○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
㈡扣案之附表八編號3 三星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附表八編號4 HTC 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為被告寅○○所有,供被告寅○○犯事實欄三㈠即附表二所示各編號中該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聯繫購毒者所用之物(以監聽譯文為判斷基準,如譯文中有出現前開2 支門號中之1 支,則就該支門號之SIM 卡與行動電話宣告沒收);
另扣案之附表九編號1 SONY(白)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為被告甲○○所有,供被告甲○○犯事實欄四㈠即附表三、四所示各該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聯繫購毒者所用之物,故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被告寅○○、甲○○各該販賣第一級、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至於被告甲○○亦持用上開附表九編號1 SONY(白)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為事實欄五即附表四所示轉讓禁藥犯行,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㈢另扣案之附表八編號5 電子磅秤2 臺,為被告寅○○所有,供被告寅○○犯事實欄三㈠即附表二所示各該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秤重、分裝之用;
扣案之附表九編號2 電子磅秤1 臺,為被告甲○○所有,供被告甲○○犯事實欄四㈠即附表三所示各該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秤重、分裝之用,是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分別於被告寅○○、甲○○各該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另警方於被告甲○○處扣得之附表九編號3 分裝袋1 大包係被告甲○○所有,預備供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用,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各於被告甲○○就事實欄四㈠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
㈣又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如能認定確係販賣毒品所得之款項,均應宣告沒收,不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亦不問其中何部分屬於成本,何部分屬於利潤,然係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即無從依該項規定為沒收、追徵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諭知(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70號、96年度台上字第3724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438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⒈被告寅○○就事實欄三㈠即附表二所示各該販賣毒品犯行,所得合計49000 元(即:2000+2000+2000+3000+2000+2000+2000+15000 +6000+10000 +3000=49000 ),而因金錢為代替物,重在兌換價值,不在原物,縱乏證據證明扣案如附表八編號6 所示新臺幣現金58633 元中之49000 元為被告寅○○各次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原本取得之鈔幣,仍不失為具有可替代性之現金,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就該等扣案現金屬被告寅○○販賣毒品所得之49000 元部分宣告沒收;
且該等現金既已扣案,自無諭知以被告寅○○財產抵償之必要。
至於事實欄三㈠中附表二編號10、11部分,雖原由證人丁○○分別以扣案物品目錄表編號72、80、87及77、79號手機各1 支各自作價一定金額,以向寅○○購買毒品,然該等手機業經員警另行發還原各該所有人(詳如附表八編號9 、10),自應以被告寅○○本欲對外販售之毒品價格(即10000 元、3000元),作為宣告沒收之價額,併予敘明。
⒉被告甲○○就事實欄四㈠即附表三所示2 次販賣毒品犯行所得20000 元(即:5000+15000 =20000 ),該等財物係被告甲○○各次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總合,其中50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甲○○所犯附表三編號1 販賣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扣案如附表九編號4 所示新臺幣現金15000 元為被告甲○○所犯附表三編號2 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取得之鈔幣,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就該等扣案現金屬被告甲○○販賣毒品所得之15000 元部分宣告沒收;
且該等現金既已扣案,自無諭知以被告甲○○財產抵償之必要。
㈤扣案之附表八編號7 、8 玻璃球3 顆、分裝杓1 支係被告寅○○所有,供其為事實欄三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
另附表九編號6 玻璃球吸食器1 個係被告甲○○所有,供其為事實欄四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分別於被告寅○○、甲○○所犯施用毒品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㈥另附表十編號1 螺絲起子(中型)1 支,為被告壬○○所有之物,而該扣案之螺絲起子為被告壬○○犯事實欄六中附表五編號1 、3 、4 、5 等竊盜罪時所使用之物;
扣案附表十編號2 至9 等物,均為被告壬○○所有,且該等之物為被告壬○○犯事實欄六中附表五編號6 之竊盜罪後,當場為警於其身上查扣之工具,於犯該附表五編號6 之罪時攜帶於身上之物,業經被告壬○○自承在卷(見偵卷五第5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㈦至於附表八、九、十所示其餘之物,查無證據證明為本案被告3 人犯罪所用或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六、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5780號就被告甲○○移送併辦部分、104 年度偵字第5781號就被告壬○○移送併辦部分,因與被告甲○○、壬○○被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21條第1項第1 、2 、3 款、第34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維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林琮欽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馥瑄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5 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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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卷案號 │判決引用編號 │
├─────────────┼───────┤
│103 年度偵字第33049 號卷一│偵卷一 │
├─────────────┼───────┤
│103 年度偵字第33049 號卷二│偵卷二 │
├─────────────┼───────┤
│104 年度偵字第3943號卷 │偵卷三 │
├─────────────┼───────┤
│104 年度偵字第1703號卷 │偵卷四 │
├─────────────┼───────┤
│104 年度偵字第3146號卷 │偵卷五 │
├─────────────┼───────┤
│104 年度偵字第5780號卷 │併辦卷一 │
├─────────────┼───────┤
│104 年度偵字第5781號卷 │併辦卷二 │
├─────────────┼───────┤
│104 年度毒偵字第343 號卷 │毒偵卷一 │
├─────────────┼───────┤
│104 年度毒偵字第344 號卷 │毒偵卷二 │
└─────────────┴───────┘
附表二(被告寅○○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部分,原起訴書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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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販賣對象│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販賣方式、毒品金額及數量 │譯文編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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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劉伊萍、│103 年10月│寅○○位於│劉伊萍於103 年10月10日11時57分、18時27分、19時52分│偵卷一第│
│ │何志賀 │10日20時3 │新北市五股│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寅○○所使用之門號│350 至 │
│ │ │分許通話結│區成泰路4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雙方以「可以跟你要一點跟│351 頁之│
│ │ │束後之5 分│段8 號3 樓│平時不一樣的那個」、「等一下過去找你」、「他就是跟│A1-A7 │
│ │ │鐘內 │之2 居處樓│平常一樣,然後另一種有沒有」等暗語,達成販賣第一級│ │
│ │ │ │下之某便利│毒品海洛因之合意後,於左記時、地,由寅○○以2000元│ │
│ │ │ │商店 │之價格將約0.1 、0.2 公克之海洛因販賣予劉伊萍、何志│ │
│ │ │ │ │賀既遂。 │ │
├──┼────┼─────┼─────┼─────────────────────────┼────┤
│2 │劉伊萍、│103 年10月│同上 │劉伊萍於103 年10月12日19時39分、19時42分、19時43分│偵卷一第│
│ │何志賀 │12日20時57│ │、20時40分、20時46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351 至 │
│ │ │分許通話結│ │與寅○○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雙方│352 頁之│
│ │ │束後之5 分│ │以「嫂子要去找妳」、「回電話給我」、「順便跟妳要一│B1-B8 │
│ │ │鐘內 │ │點跟平常不一樣的」等暗語,達成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
│ │ │ │ │之合意,於左記時、地,由寅○○以2000元之價格將約0.│ │
│ │ │ │ │1 、0.2 公克之海洛因販賣予劉伊萍、何志賀既遂。 │ │
├──┼────┼─────┼─────┼─────────────────────────┼────┤
│3 │劉伊萍、│103 年10月│同上 │劉伊萍於103 年10月13日9 時52分、10時34分、10時40分│偵卷一第│
│ │何志賀 │13日10時40│ │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寅○○所使用之門號│352 頁之│
│ │ │分許通話結│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雙方以「阿嫂!現在過去找│C1-C3 │
│ │ │束後5 至10│ │妳方便嗎?」、「不夠只有兩張」等暗語,達成販賣第一│ │
│ │ │分鐘內 │ │級毒品海洛因之合意,於左記時、地,由寅○○以2000元│ │
│ │ │ │ │之價格將約0.1 、0.2 公克之海洛因販賣予劉伊萍、何志│ │
│ │ │ │ │賀既遂。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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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黃士釗 │103 年11月│同上 │黃士釗於103 年11月14日12時15分、14時32分許,以門號│偵卷一第│
│ │ │14日14時44│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寅○○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34頁之A1│
│ │ │分許通話結│ │號行動電話聯繫,雙方以「有帶出來嗎?」、「我回去再│-A3 │
│ │ │束後之10分│ │打給妳好了」、「3 個」等暗語,達成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
│ │ │鐘內 │ │基安非他命之合意,於左記時、地,由寅○○以3000元之│ │
│ │ │ │ │價格將約3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黃士釗既遂。 │ │
├──┼────┼─────┼─────┼─────────────────────────┼────┤
│5 │黃士釗 │103 年11月│同上 │黃士釗於103 年11月27日13時29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偵卷一第│
│ │ │27日13時35│ │號行動電話與寅○○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34頁之B1│
│ │ │分許通話結│ │聯繫,雙方以「我現在過去喔!」之暗語,達成販賣第二│-B2 │
│ │ │束後之5 分│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於左記時、地,由寅○○以│ │
│ │ │鐘內 │ │2000元之價格將約2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黃士釗既│ │
│ │ │ │ │遂。 │ │
├──┼────┼─────┼─────┼─────────────────────────┼────┤
│6 │黃士釗 │103 年12月│同上 │黃士釗於103 年12月1 日16時7 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偵卷一第│
│ │ │1 日16時15│ │號行動電話與寅○○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34頁之C1│
│ │ │分許通話結│ │聯繫,雙方以「我現在過去找妳方便嗎」之暗語,達成販│-C2 │
│ │ │束後之10分│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於左記時、地,由陳│ │
│ │ │鐘內 │ │靜君以2000元之價格將約2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黃│ │
│ │ │ │ │士釗既遂。 │ │
├──┼────┼─────┼─────┼─────────────────────────┼────┤
│7 │壬○○ │103 年12月│寅○○位於│壬○○於103 年12月5 日11時44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偵卷一第│
│ │ │5 日14時55│新北市五股│號行動電話與寅○○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32頁之L1│
│ │ │分許通話結│區成泰路4 │聯繫,雙方以「妳那個還有皮鞋嗎?」、「妳在嗎?」、│-L3 │
│ │ │束後之10分│段8 號3 樓│「那我過去找妳!」等暗語,達成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
│ │ │鐘內 │之2 居處樓│非他命之合意,於左記時、地,由寅○○以2000元之價格│ │
│ │ │ │下 │將約1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壬○○既遂。 │ │
├──┼────┼─────┼─────┼─────────────────────────┼────┤
│8 │甲○○(│103 年10月│同上 │甲○○、丁○○分別於103 年10月14日21時56分許、22時│偵卷一第│
│ │丁○○駕│14日22時37│ │4 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29頁之I1│
│ │車載方永│分許通話結│ │寅○○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雙方以│-I6 │
│ │信前往)│束後之10分│ │「我等一下過去找妳」、「姐阿,那個我等一下要跟阿信│ │
│ │ │鐘內 │ │(按指甲○○)過去喔!」、「有沒有新的阿!」等暗語│ │
│ │ │ │ │,達成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於左記時、│ │
│ │ │ │ │地,由寅○○以15000 元之價格將約9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 │
│ │ │ │ │命販賣予甲○○既遂。 │ │
├──┼────┼─────┼─────┼─────────────────────────┼────┤
│9 │甲○○(│103 年11月│同上 │甲○○於103 年11月8 日21時33分、22時4 分許,以門號│偵卷一第│
│ │壬○○駕│8 日22時4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寅○○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30頁之M1│
│ │車載方永│分許通話結│ │號行動電話聯繫,雙方以「在家嗎?」、「那我過去」、│-M6 │
│ │信前往)│束後之5 分│ │「我那個皮衣2 件,1 件3000的那種」等暗語,達成販賣│ │
│ │ │鐘內 │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於左記時、地,由陳靜│ │
│ │ │ │ │君以6000元之價格將約2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方永│ │
│ │ │ │ │信既遂。 │ │
├──┼────┼─────┼─────┼─────────────────────────┼────┤
│10 │丁○○ │103 年11月│寅○○位於│丁○○於103 年11月18日11時37分、21時9 分、21時11分│偵卷一第│
│ │ │18日22時11│新北市五股│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寅○○所使用之門號│31頁之J1│
│ │ │分許通話結│區成泰路4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雙方以「妳有那個那個嗎?│-J7 │
│ │ │束後之10分│段8 號3 樓│」、「那個要女孩子的喔!」、「姐阿!妳那有沒有新的│ │
│ │ │鐘內 │之2 居處附│!」等暗語,達成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 │
│ │ │ │近之某釣蝦│於左記時、地,寅○○原欲以10000 元之對價販售6 公克│ │
│ │ │ │場 │之甲基安非他命,嗣由丁○○以市場價格超過10000 元之│ │
│ │ │ │ │3 支手機(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72、80、87號,起訴│ │
│ │ │ │ │書誤載為「4 支」,應予更正),作為對價後,寅○○將│ │
│ │ │ │ │約6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丁○○既遂。 │ │
├──┼────┼─────┼─────┼─────────────────────────┼────┤
│11 │丁○○ │103 年11月│同上 │丁○○於103 年11月23日6 時21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偵卷一第│
│ │ │23日6 時29│ │號行動電話與寅○○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31頁背面│
│ │ │分許通話結│ │聯繫,雙方以「姐阿!我再5 分鐘到」、「然後我要新的│之K1-K2 │
│ │ │束後之10分│ │喔!新的新的!」等暗語,達成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
│ │ │鐘內 │ │他命之合意,於左記時、地,寅○○原欲以3000元之對價│ │
│ │ │ │ │販售2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密,嗣由丁○○以市場價格超過│ │
│ │ │ │ │5000元之2 支手機(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77、79號)│ │
│ │ │ │ │,作為對價後,寅○○將約2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 │
│ │ │ │ │丁○○既遂。 │ │
└──┴────┴─────┴─────┴─────────────────────────┴────┘
附表三(被告甲○○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原起訴書附表二)┌──┬────┬─────┬─────┬─────────────────────────┬────┐
│編號│販賣對象│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販賣方式、毒品金額及數量 │譯文編號│
├──┼────┼─────┼─────┼─────────────────────────┼────┤
│1 │詹俊杰 │103 年11月│詹俊杰位於│詹俊杰於103 年11月3 日20時34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偵卷一第│
│ │ │3 日22時47│桃園市楊梅│號行動電話與甲○○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235 頁之│
│ │ │分許通話結│區(現已改│聯繫,雙方以「方便嗎?」、「要帶…」等暗語,達成販│N1-N4 │
│ │ │束後之5 分│制)新農街│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後,於左記時、地,由│ │
│ │ │鐘內 │2段79 巷11│甲○○以5000元之價格將2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詹│ │
│ │ │ │號住處外 │俊杰既遂。 │ │
├──┼────┼─────┼─────┼─────────────────────────┼────┤
│2 │詹俊杰 │103 年12月│同上 │詹俊杰於103 年11月30日21時55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偵卷一第│
│ │ │1 日0 時4 │ │號行動電話與甲○○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235 頁之│
│ │ │分許通話結│ │聯繫,雙方以「我要喔!」之暗語,達成販賣第二級毒品│P1-P2 │
│ │ │束後之10分│ │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於左記時、地,由甲○○以15000 │ │
│ │ │鐘內 │ │元之價格將7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詹俊杰既遂。 │ │
└──┴────┴─────┴─────┴─────────────────────────┴────┘
附表四(被告甲○○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原起訴書附表三)┌──┬────┬─────┬──────┬──────────────────┬─────┬────┐
│編號│受讓者 │轉讓時間 │轉讓地點 │轉讓方式 │轉讓之毒品│譯文編號│
│ │ │ │ │ │種類、數量│ │
├──┼────┼─────┼──────┼──────────────────┼─────┼────┤
│1 │壬○○ │103 年10月│甲○○位於桃│壬○○於103 年10月18日16時38分許,以│0.01公克之│偵卷一第│
│ │ │18日18時許│園市中壢區(│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甲○○所使│甲基安非他│106 頁之│
│ │ │ │現已改制)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張│命 │R1-R2 │
│ │ │ │和街30號3 樓│原嘉以「你那邊有沒有,支援我一下」之│ │ │
│ │ │ │之居處 │暗語,向甲○○請求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 │ │
│ │ │ │ │命以供施用。 │ │ │
├──┼────┼─────┼──────┼──────────────────┼─────┼────┤
│2 │壬○○ │103 年10月│同上 │壬○○於103 年10月30日15時57 分 許,│0.01公克之│偵卷一第│
│ │ │30日18、19│ │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甲○○所│甲基安非他│106 頁之│
│ │ │時許 │ │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命 │S1-S3 │
│ │ │ │ │壬○○以「牙齒痛死了!想說跟你要一下│ │ │
│ │ │ │ │止痛的!」之暗語,向甲○○請求無償轉│ │ │
│ │ │ │ │讓甲基安非他命以供施用。 │ │ │
└──┴────┴─────┴──────┴──────────────────┴─────┴────┘
附表五(被告壬○○竊盜部分)
┌──┬─────┬──────┬───┬────────┬───────┐
│編號│ 時間 │ 地點 │被害人│ 行為方式 │遭竊財物 │
├──┼─────┼──────┼───┼────────┼───────┤
│1 │103 年11月│新北市新莊區│申○○│趁申○○住處樓下│NEW IPAD白色1 │
│ │13日18時20│八德街93之1 │ │大門未鎖,由頂樓│台、黑色包包1 │
│ │分許 │號5 樓 │ │沿鐵窗爬至申○○│個、PORTER包1 │
│ │ │ │ │住處,以破壞屬於│個、COACH錶1個│
│ │ │ │ │防閑設備之鐵窗,│、手錶4個、AMA│
│ │ │ │ │侵入住宅竊取物品│NI眼鏡3個、PSV│
│ │ │ │ │。 │模擬機(含記憶│
│ │ │ │ │ │卡)1 個、SONY│
│ │ │ │ │ │筆電1 個、筆記│
│ │ │ │ │ │本1 個。 │
├──┼─────┼──────┼───┼────────┼───────┤
│2 │103 年11月│新北市永和區│戊○○│持戊○○住處鑰匙│新臺幣5000元、│
│ │7 日17時至│保生路22巷19│ │開啟門扇之方式,│美元2000元、日│
│ │21時許(起│弄36號11樓 │ │侵入住宅徒手竊取│幣60000 元、港│
│ │訴書誤載為│ │ │物品。 │幣300 元、英鎊│
│ │「103 年11│ │ │ │400 元、高麗人│
│ │月21日17時│ │ │ │篸2 盒、金手鍊│
│ │」,應予更│ │ │ │1 只、K 金男女│
│ │正) │ │ │ │對戒各1 只、翠│
│ │ │ │ │ │玉2 片、玉手鐲│
│ │ │ │ │ │1 支、洋酒、菸│
│ │ │ │ │ │酒公司紀念酒(│
│ │ │ │ │ │部分財物於李文│
│ │ │ │ │ │義住處查扣,李│
│ │ │ │ │ │文義涉嫌贓物部│
│ │ │ │ │ │分另案偵辦)。│
├──┼─────┼──────┼───┼────────┼───────┤
│3 │103 年11月│新北市新莊區│丙○○│趁丙○○住處樓下│新臺幣2 萬餘元│
│ │20日19時 │民安西路212 │ │大門未鎖,由頂樓│、人民幣1 萬餘│
│ │ │巷7 號4 樓 │ │沿鐵窗爬至丙○○│元、韓幣60萬元│
│ │ │ │ │住處,以切管器剪│、金飾乙批、玉│
│ │ │ │ │斷、毀壞屬防閑設│鐲3 個、琥珀金│
│ │ │ │ │備之鐵窗,侵入住│項鍊1 條、鑽石│
│ │ │ │ │宅竊取物品。 │1 只、滿朝龍銀│
│ │ │ │ │ │2 個、ELLE牌手│
│ │ │ │ │ │錶6 只、皮夾1 │
│ │ │ │ │ │個(內有信用卡│
│ │ │ │ │ │、身分證、健保│
│ │ │ │ │ │卡、現金1 萬元│
│ │ │ │ │ │)。 │
├──┼─────┼──────┼───┼────────┼───────┤
│4 │103 年12月│新北市板橋區│午○○│趁午○○住處樓下│男款式金項鍊1 │
│ │3 日18時許│中山路2 段41│戌○○│大門未鎖,由頂樓│條、35分白色鑽│
│ │ │6 巷1 弄3 之│ │攀爬至午○○住處│戒1 個、男女純│
│ │ │4 號5 樓 │ │後陽台,以切管器│金對戒各1 個、│
│ │ │ │ │剪斷、毀壞屬防閑│女款式小玉珮吊│
│ │ │ │ │設備之鋁窗,侵入│飾純金項鍊1條 │
│ │ │ │ │住宅竊取物品。 │、女款式純金手│
│ │ │ │ │ │鍊1 條、女款式│
│ │ │ │ │ │純金項鍊1 條、│
│ │ │ │ │ │女款式純金戒指│
│ │ │ │ │ │1 個、男款式白│
│ │ │ │ │ │金戒指1 個、玉│
│ │ │ │ │ │手鐲1 個、玉珮│
│ │ │ │ │ │1 個、藍寶石戒│
│ │ │ │ │ │指1 個、珍珠戒│
│ │ │ │ │ │指1 個、白鑽石│
│ │ │ │ │ │戒指3 個、純金│
│ │ │ │ │ │小尾戒1 個、珍│
│ │ │ │ │ │珠髮夾1 個、珍│
│ │ │ │ │ │珠項鍊1 條(部│
│ │ │ │ │ │分失竊財物於方│
│ │ │ │ │ │永信住處查扣,│
│ │ │ │ │ │並發還被害人顧│
│ │ │ │ │ │芝瑜;部分失竊│
│ │ │ │ │ │財物甲○○持之│
│ │ │ │ │ │向寅○○銷贓)│
│ │ │ │ │ │。 │
├──┼─────┼──────┼───┼────────┼───────┤
│5 │103 年12月│新北市板橋區│癸○○│趁癸○○住處樓下│手錶14支、寶石│
│ │20日19時許│莊敬路85巷1 │ │大門未鎖,由頂樓│戒指2 只、K 金│
│ │ │號5 樓 │ │沿鐵窗爬至癸○○│項鍊1 條、紅寶│
│ │ │ │ │住處,以切管器剪│石戒指1 只(除│
│ │ │ │ │斷、毀壞屬防閑設│前揭紅寶石戒指│
│ │ │ │ │備之鐵窗,侵入住│1 只外,其餘物│
│ │ │ │ │宅竊取物品。 │品嗣後均於陳靜│
│ │ │ │ │ │君住處查扣,並│
│ │ │ │ │ │發還被害人許初│
│ │ │ │ │ │男)。 │
├──┼─────┼──────┼───┼────────┼───────┤
│6 │104年1月14│新北市土城區│己○○│趁己○○住處樓下│翡翠手環1 只、│
│ │日19時50分│順風路63號5 │ │大門未鎖,由頂樓│金手環2 只、項│
│ │許 │樓 │ │沿鐵窗爬至己○○│鍊2 條、戒指1 │
│ │ │ │ │住處,以切管器剪│只、玉珠1 個、│
│ │ │ │ │斷、毀壞屬防閑設│玉墜1 個、新臺│
│ │ │ │ │備之鐵窗,侵入住│幣5200元、歐元│
│ │ │ │ │宅竊取物品。(其│佰元紙鈔2 張、│
│ │ │ │ │身上攜帶有附表十│歐元伍拾元紙鈔│
│ │ │ │ │編號2 至9 所示之│2 張、歐元拾元│
│ │ │ │ │工具) │紙鈔8 張、歐元│
│ │ │ │ │ │伍元紙鈔2 張、│
│ │ │ │ │ │人民幣伍元紙鈔│
│ │ │ │ │ │1 張、人民幣伍│
│ │ │ │ │ │角紙鈔1 張、人│
│ │ │ │ │ │民幣壹角紙鈔2 │
│ │ │ │ │ │張(當場查獲,│
│ │ │ │ │ │已發還被害人林│
│ │ │ │ │ │雯卿)。 │
└──┴─────┴──────┴───┴────────┴───────┘
附表六
┌──┬─────┬──────┬───┬────────┐
│編號│時間 │地點 │被害人│銷贓方式 │
├──┼─────┼──────┼───┼────────┤
│1 │103 年11月│寅○○位於新│丙○○│壬○○將竊得財物│
│ │20日21、22│北市五股區成│ │交付甲○○,方永│
│ │時許 │泰路4 段22巷│ │信持贓物前往陳靜│
│ │ │8 號3 樓之2 │ │君住處,寅○○交│
│ │ │居處 │ │付1 兩甲基安非他│
│ │ │ │ │命給甲○○,方永│
│ │ │ │ │信從中取走部分甲│
│ │ │ │ │基安非他命,剩餘│
│ │ │ │ │甲基安非他命則朋│
│ │ │ │ │分予壬○○。 │
│ │ │ │ │ │
├──┼─────┼──────┼───┼────────┤
│2 │103 年12月│寅○○位於新│午○○│壬○○將竊得財物│
│ │3 日21、22│北市五股區成│ │交付甲○○,方永│
│ │時 │泰路4 段22巷│ │信持部分贓物(金│
│ │ │8 號3 樓之2 │ │飾財物部分)前往│
│ │ │居處 │ │寅○○住處,陳靜│
│ │ │ │ │君交付7 、8 萬元│
│ │ │ │ │給甲○○,甲○○│
│ │ │ │ │從中取走1 萬5000│
│ │ │ │ │元,其餘現款則由│
│ │ │ │ │壬○○收取。 │
│ │ │ │ │ │
└──┴─────┴──────┴───┴────────┘
附表七
┌──┬─────┬──────┬───┬────────┐
│編號│ 時間 │ 地點 │被害人│ 贓銷方式 │
├──┼─────┼──────┼───┼────────┤
│1 │103 年12月│寅○○位於新│癸○○│壬○○持贓物前往│
│ │20日晚間某│北市五股區成│ │寅○○住處,陳靜│
│ │時許 │泰路4 段22巷│ │君交付約4 公克、│
│ │ │8 號3 樓之2 │ │價值3 、4000元之│
│ │ │居處 │ │甲基安非他命予張│
│ │ │ │ │原嘉。 │
└──┴─────┴──────┴───┴────────┘
附表八(被告寅○○之扣案物)
┌──┬────────┬─────────────────┬───────┐
│編號│扣案物名稱 │備註 │相關卷頁 │
├──┼────────┼─────────────────┼───────┤
│1 │海洛因1 包 │淨重4.78公克,驗餘淨重4.75 公克。 │偵卷一第50頁、│
│ │ │ │偵卷二第81頁 │
├──┼────────┼─────────────────┼───────┤
│2 │甲基安非他命5 包│淨重35.238公克(即:22.0310+13.20│偵卷一第50頁,│
│ │ │70=35.238),驗餘淨重34.5154 公克│本院卷一第127 │
│ │ │(即:21.5767 +12.9387 =34.5154 │、128 頁 │
│ │ │),驗前純質淨重35.2028 公克(即:│ │
│ │ │22.0090 +13.1938 =35.2028 ),驗│ │
│ │ │後純質淨重34.4809 公克(即:34.515│ │
│ │ │4 ×99.9%≒34.4809 )。 │ │
├──┼────────┼─────────────────┼───────┤
│3 │三星手機1 支 │IMEI:000000000000000000,含門號:│偵卷一第50頁,│
│ │ │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 │本院卷一第304-│
│ │ │ │2 至304-6 頁 │
├──┼────────┼─────────────────┼───────┤
│4 │HTC 手機1 支(扣│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 │偵卷一第44頁,│
│ │案物品編號76) │ │本院卷一第288 │
│ │ │ │頁 │
├──┼────────┼─────────────────┼───────┤
│5 │電子磅秤2 臺 │ │偵卷一第50頁 │
├──┼────────┼─────────────────┼───────┤
│6 │新臺幣58633 元 │ │偵卷一第45頁 │
├──┼────────┼─────────────────┼───────┤
│7 │玻璃球3 顆 │ │偵卷一第50頁 │
├──┼────────┼─────────────────┼───────┤
│8 │分裝杓1 支 │ │偵卷一第50頁 │
├──┼────────┼─────────────────┼───────┤
│9 │三星手機1 支、Mi│編號72之三星手機,業經所有人薛蕙娟│偵卷一第127 頁│
│ │手機1 支、iPhone│於警局立據領回。 │、第144 至145 │
│ │手機1 支(扣案物│編號80之Mi手機,業經所有人劉詠潔於│頁,偵卷四第24│
│ │品編號72、80、87│警局立據領回。 │0 、253 頁,本│
│ │) │編號87之iPhone手機,業經所有人黃玉│院卷二第212-1 │
│ │ │琳於警局立據領回。 │頁 │
│ │ │(丁○○所涉竊盜罪嫌,另案偵辦中)│ │
├──┼────────┼─────────────────┼───────┤
│10 │Moii手機1 支、 │編號77之Moii手機,業經所有人朱婉禎│偵卷一第126 頁│
│ │HTC 手機1 支(扣│於警局立據領回。 │背面、第144 至│
│ │案物品編號77、79│編號79之HTC 手機,業經所有人王采怡│145 頁,偵卷四│
│ │) │於警局立據領回。 │第226 頁背面、│
│ │ │(丁○○所涉竊盜罪嫌,另案偵辦中)│第246 、250頁 │
├──┼────────┼─────────────────┼───────┤
│11 │手錶14只(扣案物│業經被害人癸○○於警局立據領回 │偵卷一第43頁,│
│ │品編號1 至14) │ │偵卷四第68頁 │
├──┼────────┼─────────────────┼───────┤
│12 │手錶30只(扣案物│ │偵卷一第43頁,│
│ │品編號15至44) │ │本院卷一第291 │
│ │ │ │頁背面至301 頁│
├──┼────────┼─────────────────┼───────┤
│13 │手鍊2 條(扣案物│ │偵卷一第43頁,│
│ │品編號45、46) │ │本院卷一第301 │
│ │ │ │頁 │
├──┼────────┼─────────────────┼───────┤
│14 │玉鐲4 只(扣案物│ │偵卷一第43頁,│
│ │品編號47至50) │ │本院卷一第301 │
│ │ │ │頁背面至302 頁│
├──┼────────┼─────────────────┼───────┤
│15 │玉墜1 個(扣案物│ │偵卷一第43頁,│
│ │品編號51) │ │本院卷一第302 │
│ │ │ │頁 │
├──┼────────┼─────────────────┼───────┤
│16 │首飾1 批(扣案物│ │偵卷一第43頁,│
│ │品編號52至70) │ │本院卷一第302 │
│ │ │ │頁背面 │
├──┼────────┼─────────────────┼───────┤
│17 │寶石戒指6 只(扣│ │偵卷一第43頁,│
│ │案物品編號71) │ │本院卷一第302 │
│ │ │ │頁背面至303 頁│
├──┼────────┼─────────────────┼───────┤
│18 │三星手機1 支(扣│IMEI:000000000000000/01 │偵卷一第43頁,│
│ │案物品編號73) │ │本院卷一第287 │
│ │ │ │頁 │
├──┼────────┼─────────────────┼───────┤
│19 │三星手機1 支(扣│ │偵卷一第44頁,│
│ │案物品編號74) │ │本院卷一第287 │
│ │ │ │頁背面 │
├──┼────────┼─────────────────┼───────┤
│20 │Nubia Z5手機1 支│IMEI:000000000000000 │偵卷一第44頁 │
│ │(扣案物品編號75│ │ │
│ │) │ │ │
├──┼────────┼─────────────────┼───────┤
│21 │SONY手機1 支(扣│IMEI:000000000000000 │偵卷一第44頁 │
│ │案物品編號78) │ │ │
├──┼────────┼─────────────────┼───────┤
│22 │HTC 手機1 支(扣│IMEI:000000000000000 │偵卷一第44頁,│
│ │案物品編號81) │ │本院卷一第288 │
│ │ │ │頁背面 │
├──┼────────┼─────────────────┼───────┤
│23 │ASUS手機1 支(扣│IMEI: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偵卷一第44頁 │
│ │案物品編號82) │7338 │ │
├──┼────────┼─────────────────┼───────┤
│24 │EVERGREEN 手機1 │ │偵卷一第44-1頁│
│ │支(扣案物品編號│ │,本院卷一第28│
│ │83) │ │9 頁 │
├──┼────────┼─────────────────┼───────┤
│25 │Didi手機1 支(扣│ │偵卷一第44-1頁│
│ │案物品編號84) │ │,本院卷一第28│
│ │ │ │9 頁背面 │
├──┼────────┼─────────────────┼───────┤
│26 │iPhone手機1 支(│ │偵卷一第44-1頁│
│ │扣案物品編號85)│ │,本院卷一第29│
│ │ │ │0 頁 │
├──┼────────┼─────────────────┼───────┤
│27 │HTC 手機1 支(扣│IMEI:000000000000000 │偵卷一第44-1頁│
│ │案物品編號86) │ │,本院卷一第29│
│ │ │ │0 頁背面 │
├──┼────────┼─────────────────┼───────┤
│28 │SONY手機1 支(扣│ │偵卷一第44-1頁│
│ │案物品編號88) │ │ │
├──┼────────┼─────────────────┼───────┤
│29 │三星手機1 支(扣│ │偵卷一第44-1頁│
│ │案物品編號89) │ │,本院卷一第29│
│ │ │ │1 頁 │
├──┼────────┼─────────────────┼───────┤
│30 │LG手機1 支(扣案│ │偵卷一第44-1頁│
│ │物品編號90) │ │ │
├──┼────────┼─────────────────┼───────┤
│31 │飾品(內含戒指2 │業經被害人癸○○於警局立據領回。 │偵卷一第44-1頁│
│ │只,鍊子1 條,扣│ │,偵卷四第68頁│
│ │案物品編號91) │ │ │
├──┼────────┼─────────────────┼───────┤
│32 │飾品(內含手錶3 │ │偵卷一第45頁,│
│ │只,首飾1 批,扣│ │本院卷一第303 │
│ │案物品編號92) │ │頁背面 │
├──┼────────┼─────────────────┼───────┤
│34 │LV皮夾1 只、黑色│ │偵卷一第45頁,│
│ │皮夾1 只(扣案物│ │本院卷一第303 │
│ │品編號93、94) │ │頁背面至304頁 │
├──┼────────┼─────────────────┼───────┤
│35 │SONY相機1 臺(扣│ │偵卷一第45頁,│
│ │案物品編號95) │ │本院卷一第304 │
│ │ │ │頁 │
├──┼────────┼─────────────────┼───────┤
│36 │打火機1 個(扣案│ │偵卷一第45頁,│
│ │物品編號96) │ │本院卷一第304 │
│ │ │ │頁背面 │
├──┼────────┼─────────────────┼───────┤
│37 │筆記型電腦1 組(│含外接硬碟1 個 │偵卷一第45頁 │
│ │扣案物品編號97)│ │ │
├──┼────────┼─────────────────┼───────┤
│38 │人民幣紙鈔7 張 │50元1 張、20元2 張、5 元1 張、1 元│偵卷一第45頁,│
│ │ │2 張、5 角1 張,業經所有人王偉侯於│併辦卷一第15頁│
│ │ │警局立據領回。 │ │
└──┴────────┴─────────────────┴───────┘
附表九(被告甲○○之扣案物)
┌──┬────────┬─────────────────┬───────┐
│編號│扣案物名稱 │備註 │相關卷頁 │
│ │ │ │ │
├──┼────────┼─────────────────┼───────┤
│1 │SONY手機(白)1 │IMEI:000000000000000 ,含門號:09│偵卷一第80頁、│
│ │支 │00000000號SIM 卡1 枚 │第90頁背面 │
├──┼────────┼─────────────────┼───────┤
│2 │電子磅秤1 臺 │ │偵卷一第80頁、│
│ │ │ │第89頁背面 │
├──┼────────┼─────────────────┼───────┤
│3 │分裝袋1 大包 │ │偵卷一第80、90│
│ │ │ │頁 │
├──┼────────┼─────────────────┼───────┤
│4 │新臺幣15000元 │ │偵卷一第81、93│
│ │ │ │頁 │
├──┼────────┼─────────────────┼───────┤
│5 │甲基安非他命4 包│淨重9.6420公克,驗餘淨重9.3754公克│偵卷一第80、88│
│ │ │ │至89頁,本院卷│
│ │ │ │一第125 頁 │
├──┼────────┼─────────────────┼───────┤
│6 │玻璃球吸食器1 個│ │偵卷一第80頁、│
│ │ │ │第89頁背面 │
├──┼────────┼─────────────────┼───────┤
│7 │10元美金鈔票4 張│業經所有人王偉侯於警局立據領回 │偵卷一第80、90│
│ │ │ │頁,併辦卷一第│
│ │ │ │15頁 │
├──┼────────┼─────────────────┼───────┤
│8 │SONY手機(紅黑)│IMEI:000000000000000 ,含門號:09│偵卷一第80頁、│
│ │1 支 │00000000號SIM 卡1 枚 │第90頁背面 │
├──┼────────┼─────────────────┼───────┤
│9 │金門專用50元新臺│ │偵卷一第81、91│
│ │幣1 張 │ │頁 │
├──┼────────┼─────────────────┼───────┤
│10 │玉鐲3 只 │其中1 只,業經被害人戌○○於警局立│偵卷一第81、91│
│ │ │據領回 │頁,併辦卷二第│
│ │ │ │73至75頁 │
├──┼────────┼─────────────────┼───────┤
│11 │手鐲1 只 │ │偵卷一第81頁、│
│ │ │ │第91頁背面 │
├──┼────────┼─────────────────┼───────┤
│12 │玉墜2 只 │其中1 只,業經被害人戌○○於警局立│偵卷一第81頁、│
│ │ │據領回 │第91頁背面,併│
│ │ │ │辦卷二第73至75│
│ │ │ │頁 │
├──┼────────┼─────────────────┼───────┤
│13 │玉戒指1 只 │ │偵卷一第81、92│
│ │ │ │頁 │
├──┼────────┼─────────────────┼───────┤
│14 │手錶1 只 │業經被害人戌○○於警局立據領回 │偵卷一第81、92│
│ │ │ │頁,併辦卷二第│
│ │ │ │73至75頁 │
├──┼────────┼─────────────────┼───────┤
│15 │小飾品1 批 │業經被害人戌○○於警局立據領回 │偵卷一第81頁、│
│ │ │ │第92頁背面,併│
│ │ │ │辦卷二第73至75│
│ │ │ │頁 │
├──┼────────┼─────────────────┼───────┤
│16 │銅板5 個 │業經被害人戌○○於警局立據領回 │偵卷一第81頁、│
│ │ │ │第92頁背面,併│
│ │ │ │辦卷二第73至75│
│ │ │ │頁 │
└──┴────────┴─────────────────┴───────┘
附表十(被告壬○○之扣案物)
┌──┬────────┬─────────────────┬───────┐
│編號│扣案物名稱 │備註 │相關卷頁 │
├──┼────────┼─────────────────┼───────┤
│1 │螺絲起子(中型)│於被告壬○○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偵卷一第221 、│
│ │1 支 │號自用小客車上查扣 │229 頁 │
├──┼────────┼─────────────────┼───────┤
│2 │螺絲起子(一字)│於被告壬○○犯附表五編號6 犯行後,│偵卷五第13頁 │
│ │1 支 │當場在其身上查扣 │ │
├──┼────────┼─────────────────┼───────┤
│3 │折疊刀2 支 │同上 │同上 │
├──┼────────┼─────────────────┼───────┤
│4 │防狼噴霧器1 罐 │同上 │同上 │
├──┼────────┼─────────────────┼───────┤
│5 │手套1 雙 │同上 │同上 │
├──┼────────┼─────────────────┼───────┤
│6 │望遠鏡1 副 │同上 │同上 │
├──┼────────┼─────────────────┼───────┤
│7 │切管器1 副 │同上 │同上 │
├──┼────────┼─────────────────┼───────┤
│8 │開鎖工具鐵條3 支│同上 │同上 │
├──┼────────┼─────────────────┼───────┤
│9 │手電筒1 支 │同上 │同上 │
├──┼────────┼─────────────────┼───────┤
│10 │手電筒3 支 │於被告壬○○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見偵卷一第221 │
│ │ │號自用小客車上查扣 │、229 頁 │
├──┼────────┼─────────────────┼───────┤
│11 │螺絲起子長、短各│同上 │同上 │
│ │1 支 │ │ │
├──┼────────┼─────────────────┼───────┤
│12 │切管器1 支 │同上 │同上 │
├──┼────────┼─────────────────┼───────┤
│13 │鐵橇2 支 │同上 │同上 │
├──┼────────┼─────────────────┼───────┤
│14 │手套1 雙 │同上 │同上 │
├──┼────────┼─────────────────┼───────┤
│15 │鞋子(藍色、紅白│同上 │同上 │
│ │色)2 雙 │ │ │
├──┼────────┼─────────────────┼───────┤
│16 │自製開鎖器3 支 │於被告壬○○身上查扣 │同上 │
├──┼────────┼─────────────────┼───────┤
│17 │甲基安非他命1 包│於被告壬○○住處查扣,淨重2.027 公│偵卷四第34頁,│
│ │ │克,驗餘淨重2.0268公克 │本院卷一第122 │
│ │ │ │頁 │
├──┼────────┼─────────────────┼───────┤
│18 │吸食器1 組及玻璃│於被告壬○○住處查扣 │偵卷四第34頁 │
│ │球1個 │ │ │
└──┴────────┴─────────────────┴───────┘
附表十一(被告寅○○宣告之罪刑)
┌──┬──────────────────────────┬──────┐
│編號│罪名及宣告刑 │對應之事實 │
├──┼──────────────────────────┼──────┤
│1 │寅○○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扣案│事實欄三㈠中│
│ │如附表八編號4 、編號5 所示物品及編號6 中之新臺幣貳仟│附表二編號1 │
│ │元均沒收。 │ │
├──┼──────────────────────────┼──────┤
│2 │寅○○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扣案│事實欄三㈠中│
│ │如附表八編號4 、編號5 所示物品及編號6 中之新臺幣貳仟│附表二編號2 │
│ │元均沒收。 │ │
├──┼──────────────────────────┼──────┤
│3 │寅○○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扣案│事實欄三㈠中│
│ │如附表八編號4 、編號5 所示物品及編號6 中之新臺幣貳仟│附表二編號3 │
│ │元均沒收。 │ │
├──┼──────────────────────────┼──────┤
│4 │寅○○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扣案│事實欄三㈠中│
│ │如附表八編號3 、編號5 所示物品及編號6 中之新臺幣叁仟│附表二編號4 │
│ │元均沒收。 │ │
├──┼──────────────────────────┼──────┤
│5 │寅○○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扣案│事實欄三㈠中│
│ │如附表八編號3 、編號5 所示物品及編號6 中之新臺幣貳仟│附表二編號5 │
│ │元均沒收。 │ │
├──┼──────────────────────────┼──────┤
│6 │寅○○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扣案│事實欄三㈠中│
│ │如附表八編號3 、編號5 所示物品及編號6 中之新臺幣貳仟│附表二編號6 │
│ │元均沒收。 │ │
├──┼──────────────────────────┼──────┤
│7 │寅○○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扣案│事實欄三㈠中│
│ │如附表八編號2 所示物品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八編號3 、│附表二編號7 │
│ │編號5 所示物品及編號6 中之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 │ │
├──┼──────────────────────────┼──────┤
│8 │寅○○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扣案│事實欄三㈠中│
│ │如附表八編號4 、編號5 所示物品及編號6 中之新臺幣壹萬│附表二編號8 │
│ │伍仟元均沒收。 │ │
├──┼──────────────────────────┼──────┤
│9 │寅○○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扣案│事實欄三㈠中│
│ │如附表八編號3 、編號5 所示物品及編號6 中之新臺幣陸仟│附表二編號9 │
│ │元均沒收。 │ │
├──┼──────────────────────────┼──────┤
│10 │寅○○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扣案│事實欄三㈠中│
│ │如附表八編號3 、編號5 所示物品及編號6 中之新臺幣壹萬│附表二編號10│
│ │元均沒收。 │ │
├──┼──────────────────────────┼──────┤
│11 │寅○○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扣案│事實欄三㈠中│
│ │如附表八編號3 、編號5 所示物品及編號6 中之新臺幣叁仟│附表二編號11│
│ │元均沒收。 │ │
│ │ │ │
├──┼──────────────────────────┼──────┤
│12 │寅○○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事實欄三㈡ │
│ │表八編號1 所示物品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八編號7 、編號│ │
│ │8 所示物品均沒收。 │ │
├──┼──────────────────────────┼──────┤
│13 │寅○○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欄七㈡⒈│
│ │ │即附表六編號│
│ │ │1 │
├──┼──────────────────────────┼──────┤
│14 │寅○○故買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欄七㈡⒉│
│ │ │即附表六編號│
│ │ │2 │
├──┼──────────────────────────┼──────┤
│15 │寅○○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欄七㈢即│
│ │ │附表七 │
├──┼──────────────────────────┼──────┤
│16 │寅○○故買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欄八㈡ │
└──┴──────────────────────────┴──────┘
附表十二(被告甲○○宣告之罪刑)
┌──┬──────────────────────────┬──────┐
│編號│罪名及宣告刑 │對應之事實 │
├──┼──────────────────────────┼──────┤
│1 │甲○○販賣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事實欄四㈠中│
│ │附表九編號1 、2 、3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二級│附表三編號1 │
│ │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2 │甲○○販賣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如│事實欄四㈠中│
│ │附表九編號1 、2 、3 、4 所示之物均沒收。 │附表三編號2 │
├──┼──────────────────────────┼──────┤
│3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事實欄四㈡ │
│ │表九編號5 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九編號6 所示之│ │
│ │物沒收。 │ │
├──┼──────────────────────────┼──────┤
│4 │甲○○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事實欄五中附│
│ │附表九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 │表四編號1 │
├──┼──────────────────────────┼──────┤
│5 │甲○○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事實欄五中附│
│ │附表九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 │表四編號2 │
├──┼──────────────────────────┼──────┤
│6 │甲○○媒介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欄七㈠中│
│ │ │附表六編號1 │
├──┼──────────────────────────┼──────┤
│7 │甲○○媒介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欄七㈠中│
│ │ │附表六編號2 │
├──┼──────────────────────────┼──────┤
│8 │甲○○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事實欄八㈠ │
│ │月。 │ │
└──┴──────────────────────────┴──────┘
附表十三(被告壬○○宣告之罪刑)
┌──┬──────────────────────────┬──────┐
│編號│罪名及宣告刑 │對應之事實 │
├──┼──────────────────────────┼──────┤
│1 │壬○○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事實欄六中附│
│ │刑拾月;扣案如附表十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 │表五編號1 │
├──┼──────────────────────────┼──────┤
│2 │壬○○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欄六中附│
│ │ │表五編號2 │
├──┼──────────────────────────┼──────┤
│3 │壬○○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事實欄六中附│
│ │刑壹年;扣案如附表十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 。 │表五編號3 │
├──┼──────────────────────────┼──────┤
│4 │壬○○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事實欄六中附│
│ │刑拾月;扣案如附表十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 │表五編號4 │
├──┼──────────────────────────┼──────┤
│5 │壬○○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事實欄六中附│
│ │刑玖月;扣案如附表十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 │表五編號5 │
├──┼──────────────────────────┼──────┤
│6 │壬○○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事實欄六中附│
│ │刑捌月;扣案如附表十編號2 至9 所示之物均沒收。 │表五編號6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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