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訴,227,2015082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天浩
選任辯護人 石宜琳律師
郭運廣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613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藍天浩共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藍天浩及其雇主楊景川(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現上訴最高法院中)均明知渠等並未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而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竟共同基於非法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且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民國101 年9 月21日與祥泉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為吳國華,址設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 段000 巷00號,下稱祥泉公司)、祥安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羅志毓,址設桃園縣觀音鄉【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路0 號,下稱祥安公司)分別簽訂合約工程委託書,約由楊景川、藍天浩負責拆除祥泉公司位於新北市○○區○○段○○○段地號479 、440-2 、520 、521 號等15筆土地及祥安公司位於同小段地號518 、519-5 、519-10號等9 筆土地上原三峽瀝青股份有限公司廠區(下稱三峽瀝青廠)之地上物後,渠等即自101 年10月間某日起,僱用若干不知情且真實姓名均不詳之成年司機及工人,在三峽瀝青廠所坐落之廠區土地上,未經三峽瀝青廠或該等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或授權,駕駛挖土機、碾石機、砂石車等機具、車輛,接續挖取其中如附件A 、B 、F 所示土地區域之砂石,並於現場以碾石機碾碎該等砂石後,堆置於如附件C 、D 、E 所示土地區域,再接續以砂石車將該等砂石載出,而以此種方式盜採上開土地中之砂石(盜採數量不詳,但應屬量鉅,惟因前揭開挖土地之體積合計約為86,841立方公尺,故盜採數量應在此數量以下);

復陸續載運營建廢土(黑色軟黏土)、瀝青廢料、油泥垃圾、廢木材、廢布等之營建混合物(屬於一般事業廢棄物),至前揭開挖土地處傾倒回填掩埋,而以此方式清除、處理廢棄物(清除、處理之廢棄物數量不詳,但應屬量鉅,惟亦應在前揭土地開挖體積之數量內)。

嗣於102 年1 月8 日(起訴書誤載為同年月18日)下午2 時許,前揭地號440-2 號等土地所有權人即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劉成記公(下稱劉成記公祭祀公業)之代表人劉文良發覺有異,遂於同日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成記公祭祀公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以下僅就本院所援引之證據或作為彈劾證據之證據能力為說明,未援引之證據爰不逐一論述):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亦有明文。

經查,被告藍天浩及其辯護人雖爭執證人即告訴人代表人劉文良、派下員劉文斌、劉英俊、時任環保局稽查科人員林銘駿於偵查中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卷第52頁反面、第69頁反面),惟上揭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均係依法定程序具結後全程錄音及製作筆錄,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及其辯護人亦未指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事或依據,僅係空言指謫有不可信之情事,並非可採,則揆諸前揭規定,上揭證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亦有明文。

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其他被告以外之人於本案審判外所為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如證人吳國華於偵查中之陳述、證人楊景川、劉江萬於本院103年度簡上字第18號案件(下稱另案簡上案件)審理中之證述、證人吳創成於警詢、偵查及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138 號案件(下稱前案)本院審理中、另案簡上案件審理中之陳述、證人趙建台於前案本院審理中之陳述、證人林銘駿、劉文良、劉文斌、劉英俊於前案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之陳述,以及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102 年8 月30日新北樹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含複丈成果圖)、祥泉公司、祥安公司工程合約書、長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惟公司)砂石買賣合約書、102 年3 月1 日102 惟吉字第0000000 號函、土地租賃契約書、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103 年7 月2 日(103) 省土技字第3282號函、證人楊景川提出經辯護人援用之新北市政府非法砂石場聯合稽查小組列管砂石場拆除紀錄1 份等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2頁至第54頁、第188 頁至第193 頁),揆諸前揭說明,當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之例外規定,而得作為本案證據。

三、按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3 之情形外,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定有明文。

查被告及其辯護人雖爭執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2 年11月28日北環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102 年8 月16日北環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新北市三峽區橫溪段溪南小段578- 7等40筆土地(原三峽瀝青)現場開挖、測量及鑑定調查工作」會勘紀錄、102 年1 月22日北環稽字第0000000000號函、新北市農業用地違規使用案件101 年12月20日現場會勘紀錄、新北市非都市土地違規使用查報與取締案件102 年3 月5日會勘紀錄之證據能力,然上開文書分別屬於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所製作書面往來之紀錄文書及記錄會勘結果之證明文書,復無何不可信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自亦均得為本案證據。

四、另按所謂行政檢查(或稱行政調查),係指行政機關為達成行政上之目的,依法令規定對人、處所或物件所為之訪視、查詢、勘驗、查察或檢驗等行為。

行政機關依法將其行政檢查結果及所取得之相關資料,提供予警察機關及檢察官作為偵辦之證據資料,該等證據資料均屬合法取得之證據,為有證據能力,至為明確(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900 號、98年度台上字第7216號、99年度台上字第5788號判決參照)。

再按「主管機關得自行或委託執行機關派員攜帶證明文件,進入公私場所或攔檢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檢查、採樣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情形,並命其提供有關資料」,廢棄物清理法第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同條第2項規定:「主管機關或其委託之執行機關依前項規定為行政檢查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扣留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並得命該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之所有人或使用人限期清除處理。

必要時,並得使用或限制使用其動產、不動產或斷絕其營業所必須之自來水、電力或其他能源之處分:……」,直稱上開廢棄物清理法第9條第1項前段為「行政檢查」,足知廢棄物清理清第9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檢查即係「行政檢查」無訛。

查本案係新北市政府(工務局、環保局、農業局等)於102 年8 月2 日會同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官、員警、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代表,前往上開三峽瀝青廠廠區所坐落之土地現場,對於現場疑有污染環境之虞的地點,進行開挖位置及深度、堆置物測量(含物品名稱、成分、比率、數量、體積及價值等)等檢查作為,係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本於主管機關權責所實施之行政檢查,有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2 年8 月16日北環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新北市三峽區橫溪段溪南小段578-7 等40筆土地(原三峽瀝青)現場開挖、測量及鑑定調查工作」會勘紀錄及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2 年11月28日北環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102 年9 月3 日(102) 省土技字第4048號鑑定報告書各1 件附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5263號卷(下稱偵字第5263號卷)二第1 至6 頁、第320 頁、第328 頁至第357 頁)。

又依證人即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科人員林銘駿於偵查及前案臺灣高等法院審理時所述(見偵字5263號卷二第167 頁至第170 頁、第229 頁至第230 頁、臺灣高等法院第103 年度上訴字第3292號卷(下稱前案高院卷)第145 頁至第150 頁),及上開會勘紀錄所載之內容,並無員警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等相關規定,搜索扣押前揭現場物品之相關資料,且前揭公會鑑定報告亦敘明申請源由係因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以102 年5 月9 日北工施字第0000000000號函請派員協助鑑定(見偵字第5263號卷二第330 頁、第331 頁反面),堪認該次檢查程序,僅係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工務局等相關單位依廢棄物清理法等行政法規之相關規定所實施之行政檢查,並非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據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所為之搜索扣押,且搜索之對象係針對人或物,檢察官並未於該次期日帶回任何物品予以扣押或將嫌疑人帶回偵查,核與搜索之要件不同,自無違法搜索扣押之情事可言,而難逕以檢察官有在場會同會勘之情,據指有何搜索情事。

是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嗣後依法將其行政檢查結果及所取得之相關資料如前揭公會鑑定報告,提供予警察機關及檢察官作為偵辦之證據資料,該等證據資料均屬合法取得之證據,為有證據能力,至為明確。

五、另被告所提出之三普環境分析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1 月7 日土壤樣品檢驗報告、土石樣品檢驗參考報告,屬被告以外之人於本案審判外所為之書面陳述,然經檢察官爭執此部分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0頁、第193 頁反面),且上開報告均非由法院或檢察官選任鑑定,復亦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5 傳聞證據之例外規定要件不合,無證據能力,然尚非不得作為彈劾證據之用(詳後述貳、一、㈡、⒊段之說明)。

六、另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亦否認102 年1 月17日陳情書、102 年3 月12日切結書之證據能力,然該等文書係以被告本人之名義出具,雖先係由楊景川製作,然被告亦自承均係經其同意所簽名,未遭脅迫等語(見本院卷第176 頁反面至第177 頁),當仍屬被告自己之書面陳述,而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出於任意性,應有證據能力。

七、按照相機拍攝之照片,係依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形成之圖像,除其係以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攝取內容,並以該內容為證據外,照片所呈現之圖像,並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當非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範圍內,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刑事判決可佐)。

查本案後述所引用之稽查照片、採證照片及衛星影像,係傳達照相當時現場情況,而透過照片及影像傳達的情形與現場真實情形,在內容上的一致性,是透過機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換言之,照片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所經常發生的表現錯誤,是認該等照片及影像之性質,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此外別無證據證明上開照片有經偽造變造之情形,或係以非法之方式取得,且於審理中提示調查,因認該等照片及影像,皆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藍天浩固坦承其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有於101 年9 月起至10月間受僱於楊景川在三峽瀝青廠所坐落之廠區土地上打工,且聽從楊景川之指示,與祥泉公司、祥安公司簽訂合約工程委託書,並與長惟公司簽訂買賣合約書,另簽立102 年1 月17日陳情書、102 年3 月12日切結書,嗣於101 年12月20日、102 年3 月5 日會勘時到場簽名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及竊盜犯行,略辯稱:伊只是學徒,透過父親介紹去楊景川工地做打雜、買便當、飲料等工作,在旁觀摩學做整地及回復原狀之工程,伊到10月初就沒有再去,伊無為上開犯行云云;

辯護人則補辯稱:㈠被告僅有高中學歷,在三峽瀝青廠當學徒期間,未實質從事任何工程或操作機械行為,且只待半月多即離去,被告與祥安、祥泉公司簽約僅係因楊景川另有他事而指示被告代理簽名,被告無任何資力、能力或人脈得從事恢復原狀工程,絕非契約當事人,楊景川嗣後亦補上簽名,足徵契約當事人為楊景川而非被告。

㈡前揭土地地底並無任何原始天然土石,只留存原三峽瀝青廠放置生產瀝青之土石級配、瀝青混合土石及水泥基礎碎解水泥塊,無任何廢棄物存在,被告亦未將土石運出或自外運入任何廢棄物而從事任何廢棄物清除、處理行為。

況鈞院從未至現場現場勘驗,無法知悉現場究有無廢棄物存在、地底下有無天然土石,不能僅以敵對證人之推測、擬制之詞,率爾採認被告有運輸廢土、回填廢土、挖掘天然土石運出之行為。

㈢前揭土地地底下是否存在原始天然鵝卵石,或堆置於現場之砂石級配、粒狀石塊是否為地底天然鵝石或是該處水泥基礎碎解,所挖出之土壤、塑膠袋、塑膠管是否為原三峽瀝青廠所遺留,或係從外運入,或係數量為何,是否僅係極微而為一般人隨手丟棄之數量,是關於上開物料、土石、物品之種類、性質及年代多久、是否為廢棄物等疑問,均有賴以科學專業領域「普遍接受」之標準,以科學儀器而為分析、試驗、比對,尚非檢察官或法官能擅自認定或推定上揭物質即是地底天然鵝卵石或係廢棄物。

又卷附鑑定報告書,除無證據能力外,其並未受任辦理類似本案之土石、岩石、土壤、磚塊、水泥塊或塑膠袋、塑膠管等種類、性質、年代、分析、試驗、比對等科學鑑定,鑑定人趙建台僅係以目測、觸摸方式為鑑定,並未攜回實驗室使用科學儀器鑑定,無法說明及證實其鑑定方法、程序已達專業領域之「普遍接受標準」,難期待其為正確無誤之鑑定,或係一意附和、配合新北市政府環保局科長陳文俊之挾怨報復,亦未可知,故不具證明力,且由其鑑定報告最末頁之編號32照片,明顯係水泥基礎碎解之粒狀碎石,其竟稱此為從地底挖出之天然鵝卵石,與天然土石應當夾帶污土或雜質之情況不同,反而相當潔淨,益證其無鑑定能力。

㈣另承攬人為將廠區恢復農用,拆除地上建物與圍牆所產生之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因均屬可供回收、分類、加工、轉運、處理、再生利用者,非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

是楊景川縱有拆除地上物、建築物、挖除水泥基礎併碎解之行為,但此不等同於從事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46條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行為。

且參證人林銘駿於前案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3 月3 日審理中之證詞及新北市政府102年1 月22日北環稽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見被告及楊景川並未有違法掩埋廢棄物之事實。

又堆置於現場之砂石級配、經碎解之水泥狀碎石及鋼筋均是有價值之有價料,楊景川及祥安公司方約定此屬楊景川承攬回復原狀工程之對價。

而廢棄物之認定,涉及科學專業鑑定,不可無證據而推定犯罪事實,否則即有違無罪推定原則。

㈤由證人吳創成於前案鈞院審理程序中之證詞,足見楊景川挖有坑洞的原因是為將埋設於地底下之水泥基礎挖除,而為回復原狀必要之行為,而非盜採砂石。

㈥另由證人劉文良、劉文斌及劉英俊於前案高院審理中之證詞,渠等均未親眼看見楊景川盜挖地底下天然土石的行為,渠等看到的載運過程亦有可能是楊景川載運三峽瀝青廠留存之砂石級配、水泥碎解碎石,渠等所看到的黑土亦不能代表是廢棄土壤,是渠等證詞僅屬臆測,且屬敵性證詞,憑信性亦有可議。

㈦前揭土地中僅有附件F 區土地有告訴人劉成記公祭祀公業提出告訴,惟該區自始至終為三峽瀝青廠及祥泉公司堆置瀝青生產之砂石、土石級配,從未遭被告或他人開挖地底並取出天然土石之情事,豈能認告訴人有遭竊之情事?況祥安、祥泉公司對前揭土地具承租人地位而有權占有管領土地,楊景川與被告又與祥安、祥泉公司簽約承攬土地回復原狀工程,故被告對於前揭土地客觀上處於可支配之狀態,與竊盜罪「趁人不知」而竊取之行為,自不該當,尚難以竊盜罪相繩云云。

經查:㈠前揭土地經被告及楊景川施作工程後,有遭開挖並另堆置土石之事實及範圍:⒈被告與其雇主楊景川均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有於101 年9 月21日與祥泉公司、祥安公司簽訂合約工程委託書,約定拆除原三峽瀝青廠地上物,而於101 年10月間某日起開挖整地乙節,業據其於偵訊、另案簡上案件本院審理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承在卷(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0077 號卷【下稱偵字第10077 號卷】第83頁反面、同署102 年度他字第4482號卷【下稱他字第4482號卷】第71頁至第73頁反面、本院103 年度簡上字第18號卷【下稱簡上卷】二第136 頁、本院卷第68頁反面、第171 頁反面至第178 頁),核與證人楊景川於另案簡上案件審理中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簡上卷二第89頁反面至第104頁反面、本院卷第183 頁反面至第187 頁),以及證人即祥泉公司、祥安公司總經理吳創成於警詢、偵查、前案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偵字第5263號卷一第6 頁反面、第293 頁至第294 頁、第378 頁、偵字第5263號卷二第254 頁至第255頁、第260 頁、第313 頁反面、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138 號卷【下稱前案本院卷】第176 頁反面至第177 頁反面)大致相符,並有祥泉公司、祥安公司合約工程委託書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字第5263號卷一第46頁至第48頁反面、第53頁至第55頁反面),又三峽瀝青廠所坐落之廠區土地中,如附件A 、B 、F 所示土地區域業經楊景川僱員開挖,現場並堆置土石方於如附件C 、D 、E 所示土地區域等情,經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於102 年7 月26日派員至現場複丈,有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102 年8 月30日新北樹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104 年6 月29日新北樹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表1 份附卷為憑(見偵字第5263號卷二第9 頁至第10頁、本院卷第159 頁至第160 頁,即本判決之附件),是此節事實堪認屬實,首堪認定。

⒉另觀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2 年11月28日北環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三峽瀝青廠舊址衛星影像蒐證圖(見偵字第5263號卷二第320 頁至第327 頁)所示,三峽瀝青廠於101 年7 月11日以前,已陸續拆遷機具設備,原堆置於地上之物料亦可見逐步清空;

101 年9 月8 日及同年10月2 日之衛星影像圖顯示,更見三峽瀝青廠區已呈現清空殆盡之情形,甚至廠區內原有疑似之水體亦疑似已遭填平;

惟被告及楊景川著手在三峽瀝青廠施工後之101 年11月10日衛星影像圖顯示,此時始疑似出現大規模開挖或堆積地上物之情形,所開挖或堆積地上物之範圍,亦與前揭複丈成果圖所示之經開挖之為如附件A 、B 、F 所示土地區域、經堆置土石方於如C、D 、F 所示土地區域等情大致相符,堪認前揭土地於楊景川及被告施工後,確有遭其等開挖及回填之事實無訛。

㈡前揭土地地底下確有天然土石遭到開挖,另以含有營建廢土(黑色軟黏土)、瀝青廢料並夾雜廢木材、廢布等廢棄物回填之事實:⒈新北市政府(工務局、環保局、農業局等)派員於102 年8月2 日會同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代表及員警至前揭土地現場會勘,於現場開挖7 處(1 處為對照組,蓋該處仍有水泥硬鋪面),初步檢視除對照組之該處外,其餘6 處開挖後,發現內有營建廢土(黑色軟黏土)、瀝青廢料並夾雜廢木材、廢布等廢棄物,有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2 年8 月16日北環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新北市三峽區橫溪段溪南小段578-7 等40筆土地(原三峽瀝青)現場開挖、測量及鑑定調查工作」會勘紀錄附卷可參(見偵字第5263卷二第1 頁至第6 頁)。

又經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進一步鑑定結果認為:前揭土地現場計有3 塊回填區即如附件A 、B 、F 所示,A 區面積最大。

經選擇該3 區分點開挖(其中B 區分a 、b 點,F 區亦分a 、b 點),且另選定原土層位置開挖比對,開挖情形及回填物均一一拍照記錄,同時以目視或觸摸判斷回填物之種類,開挖到原有土層為止,並記錄開挖深度;

另於開挖同時,委託測量公司專業測量人員攜帶全站儀測量設備進場針對現場堆置土石方進行測量工作,土石方多為有價值之碎石級配料,共有如附件C 、D 、E 所示三堆,其中D 區旁堆置部分混凝土石塊。

於上述原土層位置開挖,開挖1 公尺即見原地土層,為天然級配土,在上開A 、B 、F3區分點開挖,挖至3 公尺至8.5 公尺不等,方可見原有土層。

嗣將測量資料經電腦分析計算結果,總計前開3 堆碎石級配料為15,807立方公尺,混凝土石塊約40立方公尺;

依據現勘時挖出原有土層目視推判為天然級配,卵石直徑介於5-25公分之間,復根據新北市政府工務局說明,鑑定標的物空地現場當時有卵石破碎機,將卵石破碎為5 公分以下之石料,由此推判現場堆置之土石方可能是挖自現場;

本次現場開挖坑回填之體積測定計算僅為粗略估算,經以試挖點量測之平均深度平均扣除50公分厚度覆土層,作為該回填區之平均開挖深度,再以如附件土地複丈成果圖表之開挖區面積資料,計算統計3 處回填坑之概略總體積為86,841立方公尺;

現場開挖坑回填物種類,經實地開挖記錄並經目測及觸摸判斷,主要回填物為黑色軟弱黏土及瀝青廢料,其次為建築廢棄土,包含混凝土塊、磚塊及油泥垃圾等情,有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2 年11月28日北環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102 年9 月3 日(102) 省土技字第4048號鑑定報告書附卷可按(見偵字第5263卷二第320 頁、第328 至354 頁)。

是依上開會勘紀錄及鑑定結果,可知前揭土地下約1 公尺處即可挖得天然砂石(天然級配),現場即如附件C 、D 、E 所堆置之土石方,推估應係挖自如附件A 、B 、F 所示土地區域內之天然砂石(天然級配);

而如附件A 、B 、F 所示土地區域經挖取砂石後,除回填掩埋營建廢土(黑色軟黏土)外,復有回填掩埋瀝青廢料、油泥垃圾、廢木材、廢布等物甚明,辯護人辯稱前揭土地地底並未含有天然土石、未有廢棄物云云,即非可採。

⒉辯護人雖另辯稱前揭鑑定未達鑑定專業,其鑑定不可採信,不具證明力云云。

惟查,土木工程之執業範圍,包括從事混凝土、鋼架、隧道、涵渠、橋樑、道路、鐵路、碼頭、堤岸、港灣、機場、土石方、土壤、岩石、基礎、建築物結構、土地開發、防洪、灌溉等工程及其他有關土木工程之調查、規劃、設計、研究、分析、試驗、評價、鑑定、施工、監造、養護、計畫及營建管理等業務,此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於89年1 月29日以(89)工程企字第00000000號及經濟部等部會會同函示在案。

前揭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乃係指派土木技師趙建台負責施鑑,除有前揭鑑定報告可按外,並經趙建台於前案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前案本院卷第112 頁)。

趙建台既領有土木技師之專業執照,且依其於前案本院審理時所證,其從79年即領有土木技師執照,而從其領有執照起,即經常參與土木技師公會輪派鑑定之工作(見前案本院卷第112 頁、第117 頁),則按諸其土木工程之專業及多年工作經驗,對於本案關於土石方、土壤等之調查、分析、鑑定,自無悖離專業之疑慮。

況趙建台從事本案前揭鑑定時,之所以未將採樣樣本攜回實驗室試驗、比對及分析,業據其於前案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們做鑑定報告,都是依據公會的鑑定手冊來辦理,不是每一件鑑定都要攜回實驗室分析,本件伊們的作法是現場拍照存證,現場目測作判斷,因為現場目測就可以很簡單作判斷,不需要特別的分析及比對;

前揭三峽瀝青廠的原有土層為天然級配層,與回填物差異非常大,由目視可以清楚辨別,伊們學這個專業就很容易判斷,不需要帶回實驗室;

伊們就是開挖、拍照、目測、觸摸就可以作現場判斷;

這次的鑑定比起伊所從事過的鑑定簡單多了,原因是鑑定的內容比較簡易,只要目測、觸摸就可以,比較困難的鑑定例如建築結構安全、房屋漏水等鑑定,這些鑑定有時要利用到氯離子檢測、超音波鋼筋檢測、混凝土鑽心取樣等等語(見前案本院卷第114 頁、第116 頁至第117 頁),是其對此亦解釋說明甚詳,並無明顯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之處,其鑑定方法及程序已達辯護人所指之「普遍接受標準」之程度,實難以趙建台未採樣攜回實驗室進行試驗、比對或分析等情,即空言指摘其所為之鑑定不可採信。

矧前揭鑑定實屬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具名之鑑定,並非趙建台個人之鑑定,趙建台雖負責施鑑並主筆鑑定報告,但該鑑定報告仍須交由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輪派之複審委員複審,始能對外出具鑑定報告,亦有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103年7 月2 日(103) 省土技字第3282號函暨該公會鑑定作業程序1 份附卷為憑(見前案本院卷第190 頁、191 頁),故趙建台所為之前揭鑑定既經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指派複審委員複審,更可見其所為鑑定應達專業程度,並無違背專業之處,辯護人徒以前揭情詞否定前揭鑑定之專業性,而未具體提出或合理說明前揭鑑定於專業上究竟有何不足憑採之處,自不足為取。

辯護人雖另以該鑑定報告編號第32號照片顯為水泥基礎碎解之粒狀碎石,而非天然鵝卵石,因而質疑趙建台之鑑定能力,惟趙建台於前案原審業已具結證稱:該照片為天然碎石級配,一定含有沙土,在石頭的空隙中,此為常識,而非從外觀可直接判斷,需看到實品等語明確(見前案本院卷第114 頁反面),足見辯護人僅係以其對該張照片之主觀解讀片面質疑,實屬無憑。

又辯護人另辯稱:前揭鑑定是否一意附和、配合新北市政府環保局科長陳文俊之挾怨報復,亦未可知云云,此亦僅係辯護人臆測之詞,並無何積極證據足資佐證,尚難憑採。

是前揭鑑定報告既係由領有土木技師專業證照之趙建台,本於其多年專業經驗,依照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程序,且經該公會複審後出具之鑑定,自有相當之憑信性,辯護人辯稱前揭鑑定報告無證明力云云,顯非可取。

⒊辯護人雖復提出三埔環境分析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1 月7 日土壤樣品檢驗報告、土石樣品檢驗參考報告(見本院卷第72頁至第129 頁反面、第135 頁至第138 頁)為論據,認堆置於如附件C 、D 、E 三堆土石方均係由瀝青混合料、水泥等級配成分所組成,並非前揭鑑定報告所稱之天然土石級配,係楊景川為進行土地回復原狀工程時,刨除三峽瀝青廠30多年工廠運作以來沉積或堆置於土地上之瀝青混和料、石頭與水泥基礎、基樁等物後堆置之結果等,絕非天然土石級配,可見前揭鑑定報告僅以目視方式即推論如附件C 、D 、E 土地區域堆置之土石方為天然級配,僅係鑑定技師之主觀臆測,無任何根據云云,惟辯護人所提出上開土壤樣品檢驗報告、土石樣品檢驗參考報告,除如前述屬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外,且上開報告之採驗日期分別為103 年12月16日、103年12月29日,距離本案案發時間已遠,復係受楊景川之委託而檢驗,楊景川與被告間之利害關係共同,難謂立場俱無偏頗,其所檢驗之採樣地點亦係楊景川所指定,即有可議,無從認定與前揭公會鑑定報告採驗地點同一,是其採驗之基礎既非相同,尚難據此指謫前揭公會鑑定報告有所違誤而彈劾前揭公會鑑定報告之憑信性,辯護人此節所辯,亦非可採。

⒋辯護人雖另援引證人林銘駿於前案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證稱:「當天他們載運出去的砂石就是三峽瀝青廠回復農地農用所產生之砂石;

因為既然是他們產出的砂石,我們不認為是廢棄物」等語(見前案高院卷第148 頁反面、第149 頁),以及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2 年1 月22日北環稽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欄四、所載:「……經本局於101 年1 月11日(按:應為102 年1 月11日)派員會同陳情人(5 名地主)現場開挖回填之土方,並未發現有違法掩埋廢棄物之情形。

另於101 年1 月16日(按:應為102 年1 月16日)民眾再次陳情盜採砂石,本局遂又派員會同警察局三峽分局橫溪派出所警員赴該工地稽查,發現2 大堆砂石,據現場施工單位負責人表示『該2 大堆砂石係整地工程挖取之廢瀝青、廢水泥塊及土石,經現場輾石機加工製成砂石成品,將運出販賣』。」

等文字,而認未有違反掩埋廢棄物之事實云云。

惟查,證人林銘駿前揭證詞,觀其文義及上下文內容,顯然係指自三峽瀝青廠載「運出」之砂石不認為係廢棄物,與前揭公會鑑定報告所指於A 、B 、F 土地區域掩埋有營建廢土(黑色軟黏土)、瀝青廢料、油泥垃圾、廢木材、廢布等廢棄物等節有異,無從證明上開土地未掩埋廢棄物之事實。

另前揭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2 年1 月22日函文說明雖指稱於102 年1 月11日有現場開挖回填之土方,未發現有違反掩埋廢棄物之情形,然依上開說明,尚未能顯示該次開挖地點、範圍、深度為何,無從得知其為上開說明之依據為何,欠缺說明之立論基礎,且亦僅代表該次稽查之初步結果,自難據此推翻前揭公會鑑定報告之鑑定結果;

復據該函文所說明於102 年1 月16日之稽查結果,僅足證明現場有堆置砂石,至於下方所載砂石成分之意見乃出於現場施工單位負責人,並非係該函文之意見,併此指明。

⒌又辯護人質疑前揭A 、B 、F 土地區域所挖出之土壤、塑膠袋、塑膠管亦可為原三峽瀝青廠所遺留,或係從外運入,數量不明,或係一般人隨手丟棄之數量云云,然觀前揭公會鑑定報告所附現況照片可知,於F 區內a 點地表約30公分下回填物為黑色黏土及瀝青廢料,埋厚約3 公尺,挖至地表下約3.3 公尺為原有土層;

F 區b 點地表下約30公分回填物為黑色黏土、瀝青廢料及混凝土塊埋厚約2.7 公尺,挖至地表下約3 公尺為原有土層;

B 區a 點地表下約60公分回填誤為黑色黏土、瀝青廢料、建築廢棄土及混凝土塊,埋厚約3.5 公尺,挖至地表下約4.1 公尺為原有土層;

B 區b 點地表下約30公分回填物為黑色黏土、瀝青廢料、建築廢棄土及混凝土塊等,埋厚約4.5 公尺;

A 區地表下約50公分回填物為黑色黏土、瀝青廢料、油泥垃圾、建築廢棄土及紅磚等,埋厚約8.5 公尺,對照組則開挖約1 公尺即見原地土層,為天然級配土(見偵字第5263號卷二第344 頁至第348 頁反面),足見上開廢棄物掩埋範圍甚廣,非屬零星,甚可深至地表下8公尺以上之處,絕非僅係個人隨手丟棄之垃圾可置,另前揭A 、B 、F 區域係楊景川施工後才開挖回填之區域,亦有附件之複丈成果圖及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2 年11月28日北環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三峽瀝青廠舊址衛星影像蒐證圖可參(見偵字第5263號卷二第320 頁至第327 頁),顯見所被填埋之廢棄物,並非係原始三峽瀝青廠場區即遺留,而係於楊景川施工期間所埋入之情甚明,辯護人前揭辯稱,尚非可取。

㈢楊景川確有派員開挖並搬運天然土石後,再以廢棄物回填之行為:⒈證人即斯時任職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科人員之林銘駿於偵查中證稱:因為三峽瀝青廠有環保污染問題,附近居民抗議,100 年7 月8 日就把他們停工,農業局要求他們還原,所以他們拆除廠房及機具,但後來民眾檢舉現場有噪音,所以伊於101 年12月7 日去現場看,發現他們在現場挖掘長約50公尺,寬約20公尺,深約7 至8 公尺大坑洞,現場7 台怪手、2 台碎石機,機具都在運作,他們是在門口那邊的地挖砂石,砂石挖起來後運到後方廠區的地,用碎石機把砂石碾碎,這是伊現場看到,伊沒有打草驚蛇,就觀察拍照,101 年12月13日伊有去現場稽查,當天伊去攔進去的砂石車,那些車子有載土石方但沒有證明文件,砂石車土石方有夾雜鋼筋、磚塊等物;

當天也有車子出來,出來的車子都在載運砂石,伊本來要攔下,但楊景川說那是他的產品,所以伊想那不是伊的業務,所以伊就沒有攔下。

出去的車子和進來的車子是不同車子,伊私下去稽查,不會先通知,所以伊去看時,那些怪手都有在現場挖土石,挖起來的土石用現場卡車運到碾石機旁,先堆積,然後用怪手將土石挖起來放入碾石機內碾壓。

如果是聯合會勘,因為農業局等單位會先通知,所以去到現場時,機具都沒有在運作等語(見偵字第5263號卷二第168 至170 頁);

於前案臺灣高等法院審理時證稱:日期伊忘記了,但伊確實有在三峽瀝青廠門口攔查載運土石方進來的砂石車,並不是乾淨的泥土,有夾雜磚塊、鐵條,數量不多,如有夾雜東西,伊們一般就認定是剩餘土石方,必須有隨車聯單,伊當初認為是未帶隨車聯單是違規的,伊當時有在廠區入口,已經進廠區的地方拍照,有拍到砂石車上的內容物,三峽瀝青廠遷廠之後必須將該等土地回復到農用地狀態,但當天他們載出去的砂石就是三峽瀝青廠回復農地農用所產生的砂石,當時運進、運出的卡車不同,當時伊有拍挖土機在裝砂石的照片,這是他們產出的砂石,伊們一般不認為是廢棄物,非環保單位管轄,所以沒有檢查或檢測等語(見前案高院卷第146 頁至第149 頁),並有證人林銘駿於101 年12月7 日所拍攝之現場採證照片6 張及其於101年12月13日在三峽瀝青廠前攔檢載運剩餘土石方等物之卡車所拍攝之採證照片6 張可佐(見偵字第5263號卷一第303 至305 頁、第307 頁、第308 頁),堪認證人林銘駿上揭證述非虛,確可見得三峽瀝青廠內有遭挖掘土地內天然砂石,且有自外載運剩餘土石方等物回填等情明確。

至證人楊景川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證人林銘駿於前案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證述其於101 年12月13日在三峽瀝青廠前攔檢載運剩餘土石方等物之卡車所拍攝之採證照片6 張,實際上是附近其他砂石場的稽查照片等語(見本院卷第182 頁至同頁反面),並經被告及辯護人援引證人楊景川所提出之新北市政府非法砂石場聯合稽查小組列管砂石場拆除紀錄1 份、照片3 張及照片縮圖33張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08 頁至第210 頁),然觀證人楊景川所提出之照片3 張及照片縮圖33張其所拍攝之內容、背景,與證人林銘駿所提出之101 年12月13日採證照片均有不同(見偵字第5263號卷一第307 頁、第308 頁,同他字第4482號卷第32頁照片至同頁反面),且前開列管砂石場拆除紀錄所際載之拆除時間為102 年7 月25日,與證人林銘駿前揭稽查時間為101 年12月13日,時間相差半年以上,難認證人楊景川前揭證稱證人林銘駿錯置稽查照片云云有何依據,自難採信。

⒉另劉成記公祭祀公業之代表人、相關宗親之證言,分別如下:⑴證人即告訴人代表人劉文良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確實有看到他們是用車輛將現場的砂石運出,而且伊們在之後的某一天再去現場時,看到現場有過去所沒有看過的廢土堆置,伊們周遭都是農業用地,新發現堆置在現場的泥土顏色、味道都跟原本的土不一樣,他們運進來的土比較黑,有夾雜一些垃圾,顯然不是伊們土地上應該有的土壤(見偵字第5263號卷一第392 頁);

於另案簡上案件審理中具結證稱:伊去到現場時有看到正在挖砂石,伊有去阻擋,伊沒有看到他們運東西進來倒的過程,但是隔天早上就看到洞裡有廢土,當地的土伊從小看到大,什麼顏色一看就知道,該廢土裡含有垃圾、塑膠袋及腐爛的東西等語(見簡上卷一第222 頁、第223 頁反面);

於前案臺灣高等法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政府要求要回復農用,告訴人的要求也是一致的,是從外面載用土壤來土地披覆回復農用,他們必須先把留在上面的殘渣刮除,再填土就好了,伊每個月至少都會去現場1 次,有看到有人在挖掘坑洞,是在複丈成果圖的F 區,伊有照相,伊們的土地就在該F 區,伊們有看到他在挖,是伊們去了才停下來,伊沒有親眼看到砂石被運出去,但不會平白無故不見了,也有砂石車在那裡走動,而依理砂石不可能運進來,只有運出去,伊們報警後,劉英俊有一起去阻攔,刮除瀝青只要幾公分厚即可,伊沒有看到進來的車子,但看到地上有一些外面載進來的廢土,之所以認為是廢土,是因為顏色不一樣,裡頭還有塑膠片,那種碎片在裡面,伊不曉得廢棄物清理法的廢棄物是什麼,但那些泥土就是很髒,土有黑色的,挖出來的東西一個深深的坑,好的石頭不見了等語(見前案高院卷第240 頁反面至第247 頁反面)。

⑵證人劉文斌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第一次看的情況就是劉成記公祭祀公業的土地面目全非,就是伊們的土地有被挖洞,並有廢棄的土,因為看起來很髒,有一些東西還有塑膠袋回填,在伊們土地旁邊的別塊土地上有看到碎石機,都在碎石頭,沒有看到在碎水泥塊(見偵字第5263號卷一第429 頁);

於另案簡上案件審理中具結證稱:伊去了4、5 次,當時還有許多堆土,也有髒的,有看到碎石機、砂石車,但砂石車是靜止的,在他們挖的時候伊沒看到,但有看到已經挖得很深的洞,他們先把廢土堆好,在旁邊挖洞,就把廢土填下去,他們有載運進來比較黃的土,也有比較黑的,伊沒親眼看到從外面載運廢土進來的過程,但隔天早上會多一堆土,有廢布、塑膠袋、還有爛泥巴,都是整地期間發生的等語(見簡上卷一第225 頁至第226頁);

於前案臺灣高等法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有看到他們挖除地下基樁、基礎,那個洞差不多有一層樓深,他們說要把土倒在那個洞裡面,伊沒有看到他們在挖,伊有看到他們將天然土石用大卡車運到外面,他們載出去的就是石頭,在車下就可以看到,因為他們堆得很高,車斗也不是很高,現場有一大堆,就是從土地挖出來的,伊看到的時候已經裝在車上了,裝的過程伊沒看到,至於載進來的,伊們去看的時候,土已經倒在那邊了,伊們沒有親眼看到,我當時有看到洞,要恢復農用不需要挖洞,載進來的土不是很漂亮,也有塑膠袋等語(見前案高院卷第24 9頁反面至第253 頁反面)。

⑶證人劉英俊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第一次看到被告他們挖到祭祀公業土地是在伊們去簽協議書(按:即102 年1 月19日)之前的一個月左右,那次伊看到工人有開一台怪手在伊們土地上把石頭挖起來,並且將廢棄物回填,廢棄物有鐵、塑膠、塑膠袋、水泥塊還有廢土,因為那個廢土有臭臭的味道,氣味比垃圾還臭。

伊看到現場工人有從伊們祭祀公業的土地挖取砂石,也有從附近其他土地挖出砂石堆置在那邊,被告投機取巧說是用混凝土壓碎的,但其實是將土地的石頭挖出來碎解等語(見偵字第5263號卷一第427 頁至第429 頁);

另案簡上案件審理中具結證稱:伊沒有看到他們載運土進來填補所挖的洞,但是有看到外來的土堆在地面上,伊有向派出所報案,要求他們證明載運進來的土從何而來,因為他們載運的是髒土,因為裡面有廢鐵、破布等,才認為是髒土,伊有聽到半夜砂石車進出的聲音,伊住在附近,且輩分較高,所以大家常找伊去看,伊有看過被告在顧門口等語(見簡上卷一第227 頁至同頁反面);

於並於前案臺灣高等法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如果是要回復農用,就是要可以耕種的土,瀝青廠搬遷後,機器下方有水泥基礎,這要挖除,但必須看機器放多深,這個伊沒詳細去看,伊沒看到他們挖,碎是他們自己講的,伊沒看到,但有打那個碎石起來,伊知道有碎石,但沒有詳細看有無碎水泥磚塊,都有可能,伊有看過我們土地下方的天然鵝卵石載運出去,看到後伊就叫派出所來,叫他不要載出去,他是用大卡車載,大卡車上是載石頭、碎石頭,伊沒有上車去看,是怪手將碎石裝上去,這個有看到,也有看到已載出去,外面載進來的伊沒有看到,但倒下去後有看到,倒下去那個裡面,也有石頭、鐵棍、一點廢棄物,因為倒的不是好土,所以有爭議,有鋼筋、石頭,還有一點廢棄物,例如塑膠袋,都是零零碎碎等語(見前案高院卷第254 頁至第259 頁反面)等語。

⑷證人劉江萬於另案簡上案件中具結證稱:回復原狀期間,伊有去現場,他們正要挖時,伊有去拔除怪手的鑰匙,也有空的砂石車等著要載運砂石,他們都是挖了一個洞之後,就用廢土填入,上面再覆蓋黃土,伊知道的就有三個洞,伊沒有親眼看見他載進來,也沒有看到填,看到時就已經填進去了,因為裡面有許多磚塊、破布、塑膠袋、拆除房屋的廢棄物,他們就是挖地下的石頭、砂石,旁邊的砂石車就運出去,伊不知道運去哪裡等語(見簡上卷一第228 頁反面至第230 頁)。

⒊是觀前揭證人劉文良、劉文斌、劉英俊、劉江萬之證述,互核後均大致相符,無明顯矛盾或不合常情之處,雖就諸如有無聞過廢土味道等細節,證人劉英俊偵查中與法院審理中之證詞偶有出入,但主要梗概仍屬相同,且隨時間經過,衡情難免有記憶隨之轉淡或錯置之情形,尚非可僅以其細節上之出入即遽論渠等證詞全非可採。

又證人劉文良雖兼具告訴人代表人之地位,就本案訴訟而言,同證人劉文斌、劉英俊、劉江萬,均與被告處於敵對之立場,然渠等與被告間素不相識,依卷內事證亦未見渠等與楊景川間有何仇恨怨隙,渠等上開證詞亦經具結擔保其所言屬實,實無甘冒偽證罪責而為虛偽陳述之動機及必要,又觀渠等上開證詞,亦均坦言渠等未親眼見得傾倒或回填廢土之情形,而未加油添醋誇大情節,顯僅係就其親身見聞而為證述,應可憑採。

又渠等雖未直接見聞回填廢土之過程,然亦有見聞回填之結果,復參以前揭證人林銘駿之證詞,及其前揭101 年12月7 日、101 年12月13日所拍攝之現場採證照片,足認前揭土地內確有遭開挖土地砂石且自外載運剩餘土石方等物回填掩埋廢棄物品等節,應與實情相符。

㈣楊景川所從事之回填掩埋廢棄物之行為,即係廢棄物清理法所指之清除、處理行為,盜採砂石部分亦構成竊盜行為:⒈按於附件A 、B 、F 土地區域所遭傾倒回填掩埋之營建廢土(黑色軟黏土)、瀝青廢料、油泥垃圾、廢木材、廢布等物,衡情應屬事業廢棄物,然並無證據證明該等廢棄物係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自難遽認該等廢棄物係屬有害事業廢棄物,故該等廢棄物即應認定為一般事業廢棄物(參照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

而依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之函示,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俗稱營建廢棄土)雖可認屬有用資源,而非屬廢棄物,但因營建工程所產生之廢木材等營建廢棄物,則仍屬一般事業廢棄物。

倘若二者混雜未經分類,則屬營建混合物,在管理上仍屬營建廢棄物之範疇,此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於94年1 月11日以環署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明確。

是依上開環保署之函示,亦同認定於附件A 、B 、F 土地區域所傾倒混雜之營建廢土、瀝青廢料、油泥垃圾、廢木材、廢布等物,係屬營建混合物,確係一般事業廢棄物,仍屬廢棄物清理法管轄範圍。

次按事業廢棄物之「清除」,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

事業廢棄物之「處理」,係指事業廢棄物之「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符合其規定者)」而言(參照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2項、第3項)。

查楊景川將前揭一般事業廢棄物載運至前揭土地,復將之回填掩埋於前揭土地,其所為已非僅係單純拆運水泥基礎併碎解,已分別該當廢棄物清理法所規範之「清除」、「處理」行為無訛。

⒉證人即祥泉公司、祥安公司總經理吳創成於前案本院審理時固證稱:伊和被告簽約,約定三峽瀝青廠地上物、地下基礎拆除後的東西都歸楊景川所有,包括現地所遺留的有價料、原物料、砂石都歸楊景川所有;

三峽瀝青廠遷移時,現場還有一些原物料沒有帶走,大概2 萬立方公尺,這裡面包括瀝青有價料、砂石原物料,另外還留有一些建築物的基礎、鋼筋,上開地上物、建築物、地下水泥基礎都必須要拆除回復原狀,楊景川已經拆了,這些水泥結構物也都碎解成為碎石,這些東西都可以再利用,算是有價料,前揭鑑定報告附件編號31、32的照片所示,上面這張應該是拆下來的基礎水泥塊,下面這張是基礎水泥塊碎解之後的狀態。

伊在那邊服務多年,現地的狀況都是基礎水泥,這些東西伊也有在現場看過,看了就知道是水泥基礎碎解的云云(見前案本院卷第177 頁至第182 頁);

於另案簡上案件本院審理中則證稱:其於99年、100 年11月上任祥安公司、祥泉公司之總經理,因為楊景川有跟伊說過他有工程背景,伊想說用現地所有拆除的東西如圍牆的水泥基礎原料、鋼構、機器的基礎設被、地基基礎及遺留在現場的原物料、有價料之瀝青等等來做為價金,就請他承包此工程,他接受後才訂立契約,所以合約上才會是零工程款,搬至觀音新場時水泥基樁的深度就需要8至9 公尺,伊認為三峽瀝青廠也是一樣云云(見本院簡上卷二第11頁反面至第14頁反面)。

惟三峽瀝青廠於101 年7 月11 日 以前,已陸續拆遷機具設備,原堆置於地上之瀝青料亦可見逐步清空,且依101 年9 月8 日及同年10月2 日之衛星影像圖顯示,更見三峽瀝青廠區已呈現清空殆盡之情形,甚至廠區內原有疑似之水體亦疑似已遭填平,而楊景川著手在三峽瀝青廠施工後之101 年11月10日衛星影像圖顯示,此時始疑似出現大規模開挖或堆積地上物之情形,已如前述,證人吳創成此部分證詞核與前揭證據資料所示不符,無可採信。

再者,觀諸前揭卷附合約工程委託書所載,本件三峽瀝青廠拆除工程之計價係採實作實算,且依該委託書內文第四點所載,祥泉公司、祥安公司僅約定拆除三峽瀝青廠地上物之廢鐵全數給與被告。

故據此以觀,本件拆除工程並非約定祥泉公司、祥安公司係以三峽瀝青廠拆除後之地上物、建築物、地下水泥基礎及現地遺留之各項有價料,作為被告承攬本件拆除工程之對價,而上開委託書之簽訂為求慎重,並以昭公信,甚至還經公證,此觀諸前揭合約工程委託書背面均蓋有公證章即明。

是有關本件工程契約之解釋,自應以該委託書為準,證人吳創成空言本件係以前述作價之方式作為被告之對價云云,顯悖於該委託書,亦不足取。

況證人吳創成證稱現地遺留之有價料包括瀝青,均歸被告所有云云,惟證人即祥泉公司負責人吳國華於偵查中先後均證稱:三峽瀝青廠在拆除之後,伊們就把瀝青運到觀音了,去年(101 年)就運走了等語(見偵字第5263號卷一第372 頁、偵字第5263號卷二第250 頁),可知並無所謂將現地之瀝青作價移轉給被告乙事,益徵證人吳創成上開所證難謂非無迴護楊景川之情。

復且,證人吳國華於偵查中亦證稱:祥泉公司也有向劉氏祭祀公業租土地,作為倒瀝青之用,我們並未在上面設立辦公室,就只有堆廢瀝青料,該地就是一個平的空地等語(見偵字第5263號卷一第372 頁、偵字第5263號卷二第250 頁、第251 頁),並有土地租賃契約書影本1 份在卷可稽(見偵字第5263卷一第16頁)。

從而,告訴人出租之土地上之瀝青有價料,姑且不論是否作價移轉給楊景川,而縱然如證人吳創成所證確係作價移轉給楊景川,則其上既僅有堆積瀝青,楊景川僅需將之移除即可,自無在該土地上向下開挖之理,證人吳創成雖一再證稱三峽瀝青廠留有之水泥水體在地底下之深度甚深,其觀音新建廠區建設深度就需要8 至9 公尺,而新廠區就是比照三峽瀝青廠之廠體建立云云,然其自稱於99年、100 年間始到職,並無實際經歷於70年間三峽瀝青廠之建設過程,再者,隨地底材質、施工單位之不同、施工工法之進步與技術之改變,尚難以其新建廠區所需深度與約30年前所興建之三峽瀝青廠相提併論,此部分僅為證人吳創成主觀意見,並非可採,且其證稱前揭鑑定報告所附之現地土石照片均係水泥基礎碎解的碎石云云,核與事證不合,亦不足取。

此外,參以證人吳創成於本案偵辦之初,因其為祥泉公司、祥安公司之總經理,且其係實際與楊景川接洽前揭工程合約之人,即與楊景川、被告同列為偵查中之被告,與本案之利害關係可謂至深,難免有偏袒迴護楊景川及被告之嫌,故其所證各節,亦本難遽以採信,是證人吳創成之證詞尚難憑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⒊又如附件所示A 、B 、F 區域內土地,F 區域內並包含告訴人所出租之新北市○○區○○段○○○段地號479 號、440-2 號、440-4 號及479-4 號土地,均有遭被告開挖之情形,此有前揭卷附土地複丈成果圖表附卷可按;

而依前揭卷附鑑定報告書所載,該等區域內之開挖深度約為3 至8.5 公尺深不等(見偵5263卷二第344 至348 頁)。

足見楊景川既刻意向下開挖土地,自係別有所圖,合理之解釋,當係被告為求挖取該地地下之天然砂石甚明,反益徵被告確有盜挖砂石之情。

又楊景川盜取砂石時,雖係在其與被告承攬祥安、祥泉公司前揭合約工程期間,然該等合約工程委託書上業已載明:「... 乙方(按:指被告及楊景川)依此合約工程委託書不得挖取地下碎石級配料並外運,若有外運一切法律責任由乙方自行負責。」

等約定,是被告及楊景川縱於前揭合約工程期間有權占有該土地並施作工程,然仍無權挖取地下碎石級配料並外運,是楊景川盜採該地底下之天然砂石外運之行為,顯均已違背土地所有權人及定作人祥安、祥泉公司之意思,自仍符合竊盜之構成要件明確,辯護人以楊景川及被告在施工期間對前揭土地係屬有權占用而可得支配該土地,因而不構成竊盜行為云云,洵非可採。

另觀前揭公會鑑定報告,於如附件A 、B 、F 土地區域內遭開挖土地之體積合計約為86,841立方公尺(見偵字第5263號卷二第334 頁),然被告及楊景川實際上因本件工程所購買之花土(沃土)於102年3 月1 日為止僅有276 立方公尺,此有101 年12月12日砂石買賣合約書影本1 份、長惟公司102 年3 月1 日102 長惟吉字第0000000 號函暨檢附之統一發票影本1 張、長惟土資場101 年12月逐日統計表影本1 份可佐(見偵字第5263號卷一第87頁、卷二第291 頁至第292 頁反面),遠遠不及上開所實際開挖之土地體積,益徵楊景川用以填補所開挖土地之土方來源顯然有疑,並足證楊景川所盜採之砂石數量應在其開挖體積約86,841立方公尺以下。

㈤被告就楊景川清除與處理廢棄物之行為及竊盜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⒈證人楊景川於另案簡上案件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從101 年9 月21日起至101 年12月份期間算是伊工地的臨時工人,伊有給他日薪1,000 元,101 年9 月份時要與祥安、祥泉公司簽約時因為伊身體不舒服,伊就請被告先去幫伊簽名,等到10 月 份時,伊身體好了,伊就自己與祥安、祥泉公司在同一個合約上面補簽伊自己名字,伊是請被告代理簽名,被告是學徒,看伊怎麼跟人家接洽工作、怎麼交代事情,他什麼都不會,只是做幫忙跑腿、買便當、打雜、傳話、看工人有無做事、有無人來搗亂等簡單工作,沒有實際參與施工,他前前後後來了約30幾天,其它是被告有來找伊玩時或伊叫他來他也會來,因為有很多人來找麻煩,他覺得他還很年輕、有前途,不應該在這裡,所以他就走了;

101 年12月20日當時伊有事情在外面,現場的朋友打電話跟伊說有人去會勘,因為當初合約有被告的名字,伊就打電話請被告過去,叫他幫伊簽名,當時他已經離職了,後來伊有寫陳情書希望展延施工期間,且被告也接到區域計畫法的罰鍰,所以伊就用他的名字發了陳情書,伊打好後叫他簽的等語(見簡上卷一第89頁反面至第90頁、第91頁、第92頁反面至第93頁、第97頁、第99頁、第100 頁反面、第104 頁反面);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是伊的學徒,101 年12月20日當天伊人在南部,聽說有農業局、地政局的人去會勘,被告打電話給伊,伊就請被告在上面簽字,伊就指示被告怎麼寫會勘意見、描述工程進度,不然他只是1 個學徒,怎麼會寫;

伊和被告的爸爸是朋友,被告想跟伊學做工程,伊就叫他來做,他會買便當、買水,如果伊不在工地,工地有事情,被告就會打電話跟伊說,伊就教他怎麼處理,伊在時則教他如何看工程如何施工等等,但他資質什麼都不懂,後來是因簽了很多會勘紀錄,別人跟他說會違法,後來也沒工作可以做,他才不做了;

101 年12月12日長惟公司買賣花土的合約是伊代替被告簽的,被告沒有反對,印章還是伊叫被告去刻的,由伊蓋印,那時候被告還有來工地,伊想說工程合約上是被告的名義,所以也用被告的名字簽約買賣合約好了,102 年1 月17日、102 年3 月12日切結書都是伊製作的、102 年3 月5 日會勘時被告有到場,102 年1 月中有工作的話伊會叫被告來,沒事就不用來,直到102 年3 月12日都還是同樣的工作情形;

101 年9 月21日和祥安、祥泉公司的合約是伊叫被告先代替伊去簽,過幾天伊身體比較好伊就自己去簽,伊跟吳創成約好要簽約,但伊當時只是要被告幫伊簽,沒有要把簽約人換成被告的意思,101 年9 月21日簽約前工程還沒有開始,之前還沒有教被告任何工程的事情;

伊以前有開過一間天增工程有限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181 頁反面至第182 頁、第183頁至第187 頁)。

由證人楊景川前揭證詞可知,被告受僱於楊景川期間,除在工地看管外,並深得楊景川之信任,在101 年10月間施工前之101 年9 月21日,楊景川即派其前往與祥安、祥泉公司簽訂工程合約並辦理公證,於101 年12月12日與長惟公司簽訂買賣花土合約,亦係以被告之名義簽訂,同年月20 日亦由被告出面參與會勘表示意見,其後更於102年1 月17日以藍天浩名義出具陳情書、於102 年3 月12日以被告及楊景川之名義出具切結書,且於102 年3 月5 日共同參與會勘等情,亦有祥安、祥泉公司合約工程委託書影本各1 份、102 年1 月17日陳情書影本2 份、102 年3 月12日切結書、長惟公司101 年12月12日砂石買賣合約書、新北市農業用地違規使用案件101 年12月20日現場會勘紀錄及新北市非都市土地違規使用查報與取締案件102 年3 月5 日會勘紀錄影本各1 份可稽(見偵字第5263號卷一第46頁至第49頁、第53頁至第55頁、第81頁至第82頁、第86頁至第87頁、第133 頁、偵字第10077 號卷第34頁、第38頁),足見被告除替楊景川注意工地內一切舉動及時通報楊景川外,亦與楊景川共同參與會勘並出名締約及相關文件,形同楊景川手足之延伸,可見其參與本案程度甚深,絕非僅係單純在工地內打雜之員工。

⒉另參證人吳創成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一開始是委託楊景川簽約,但楊景川沒有空,他委由被告來跟伊簽約,伊才把簽約當事人欄改成被告名字,被告1 個人過來板橋的公證處簽約,但簽完後伊認為不妥,就請楊景川來補簽名,楊景川在當天下午或隔天早上1 個人到伊板橋辦公室補簽名字並提供身份證影本,楊景川是在公證完成後才簽名的,公證目的是怕有事發生,但楊景川補簽名後伊沒有再做後續處理,伊不知道代理人制度,伊沒有急著簽約,沒有晚點簽的原因是因為簽約當天伊行程都排好了,又想說是簡單工程,就沒有和楊景川另外補簽合約;

除前次簽約外,另外就是在伊被警察局通知時有在工地現場看過被告1 次等語(見本院卷第178頁反面至第181 頁)。

經勾稽證人吳創成與證人楊景川前揭關於簽約過程之證詞後,渠等就證人楊景川究係於101 年9月21日簽約後相隔數日甚或到101 年10月間才補簽名或係於前揭簽約完後之當日下午或翌日上午即補簽名,彼此間證述已有不一致之情形,再若楊景川之原意若僅係請被告代理其簽約,實無庸更改契約當事人欄之姓名欄位,只要請被告在當事人欄旁表明代理之意思而簽名,並補正楊景川授權代理文件或事證即可,楊景川有豐富之社會經驗,並曾開立過公司,對上情自難諉為不知,然其仍請吳創成將該2 份工程合約乙方欄位及廠商名稱均更改為被告姓名,足見楊景川係刻意以被告名義簽訂工程合約,僅係因吳創成嗣後認仍有不妥,再請楊景川補簽名於其上等情明確。

再楊景川以被告名義簽約非僅此一例,如前所述,其後楊景川復以被告名義與長惟公司簽訂買賣合約,又購買花土之合約與前揭工程合約係屬二事,簽約對象及內容皆不相同,簽約名義人實無前後一致之必要,卻仍以被告之名義與長惟公司簽約,亦見被告與楊景川關係始終緊密,無從切割。

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雖供稱:伊係從101 年9 月開始去到同10月初就沒有再去,去不到1 個月,伊只是去當學徒,負責打雜、買便當、飲料、掃地,楊景川沒有教伊什麼,伊只是觀摩,伊覺得學不來不適合所以離職,楊景川的員工只有伊,101 年11月20日會勘時,伊當時已經離職了,伊是接到楊景川的電話才過去,楊景川當時人也在現場,伊到沒多久後被告就來了,伊沒有遇過不認識的人來現場抗爭,也沒有被欺負,也沒有學不來的事情,只是不喜歡這個工作所以離職,長惟公司101 年12月12日買賣合約是楊景川在伊離職後拿來伊家給伊簽的,楊景川叫伊簽名伊就簽名,其他102 年1 月17日陳情書、102 年3 月5 日會勘紀錄、102 年3 月12日切結書也都是楊景川拿給伊簽的,伊不知道簽這些文件的目的,楊景川沒有威脅伊一定要做這些事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反面、第171 頁反面至第177 頁)。

然被告所供述不到1 個月之工作時間,核與證人楊景川於前揭本院簡上案件審理中及本院審理中分別證稱被告約工作30多天、其直至102 年3 月12日都還會叫被告來上班等情顯然有異,被告上揭所稱其僅工作不到1 個月之時間云云,已難盡信,況其如早已離職,其後自無須聽命楊景川之指揮參與會勘、陸續於長惟公司買賣合約書、102 年1 月17日陳情書、102 年3月12日切結書上簽名,另被告亦自承其高中肄業後,當工廠的作業員4 、5 年,中間有去當兵等情(見本院卷第174 頁反面),是其顯有一定之智識程度,且有多年工作經歷,並非毫無社會歷練,應當知悉楊景川要求其簽約文件之內容及以其名義與祥安、祥泉、長惟公司簽約,成為契約名義人而承擔契約責任,然其卻仍配合楊景川之指示為之,復其為楊景川當時唯一員工,楊景川對其亦多有仰賴,顯見其與楊景川顯有默契,自當清楚楊景川所為前揭之不法行徑。

⒋證人林銘駿於偵查中亦具結證稱:伊現場稽查時被告都在現場比較多,不是事後才被通知到場,被告感覺像是監工,並沒有自己下去開挖土機,楊景川看起來像是實際負責人,但101 年12月初時,該整地工程負責人是掛名被告,大部分去稽查時被告都有在現場,被告也沒有表明已經離職等語(見偵字第5263號卷二第229 頁至第230 頁),亦稽被告前揭供稱其僅工作不到1 個月之時間,僅在工地打雜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次由被告於新北市政府101 年12月20日會勘時,當場表示「係因氣候不佳以致工程落後、凹洞過深係因地基刨除附泥沙混帶RC,所以挖得較深再將RC分隔,淨土回填」等語(見偵字第5263號卷一第133 頁),亦見被告對現場工程之進度及施工方法目的,顯然知之甚詳,而非如其自身所辯僅係單純打雜或證人楊景川證稱不解工程云云。

證人楊景川雖於本院審理中改稱係伊在電話中指示被告如何寫意見云云(見本院卷第181 頁反面至第182 頁),然此已與其於另案簡上案件中證稱當時只是叫被告去幫忙簽名等情有異(見簡上卷一第93頁),其證詞前後抵觸,況其與被告利害關係同一,所證述內容已不無有維護被告之虞,實難遽信,復證人楊景川另案簡上案件審理中證稱係伊打電話請被告過去現場簽名等語(簡上卷一第93頁);

於本院審理中又改稱係當天伊人在南部,被告打電話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81 頁反面),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楊景川在現場打電話叫伊過去,楊景川在伊到場後隨後沒多久就來了等情節(見本院卷第173 頁反面),差距甚大,足徵被告與證人楊景川對此節事實之陳述,均非實在,顯係欲隱藏被告在場配合稽查並瞭解工程進度工法之事實。

⒌綜上所述,被告在本件工程之關係與楊景川至為緊密,備受楊景川信任,參與程度匪淺,已見前述,復亦實際出名締約、在工地為楊景川看管工地狀況、配合稽查,是其對於楊景川派員在三峽瀝青廠所在土地盜挖砂石外運,並回填掩埋廢棄物品之行徑,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無疑。

㈥本案被告被訴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論罪科刑。

至辯護人雖請求至現場履勘,然本案現場狀況,記已調查明確,業如前述,自無重複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㈠查被告前揭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

被告與楊景川就上開竊盜及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又其與楊景川利用不知情之司機、工人遂行前開犯罪,為間接正犯。

㈡次查,被告為圖盜取砂石獲利,自101 年10月間起之密接時間之同一地點,多次實施竊盜砂石之犯行,侵害如附件A 、B 、F 土地區域所有權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是依社會一般觀念,其行為難以強行區分,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又按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

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最高法院104年度第9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是以被告所犯上開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罪名,本質上即具有反覆實施之特性,復係基於同一犯意為之,應認屬集合犯,亦僅論以一罪。

再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倘出於一個犯罪意思決意,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認係「同一行為」,而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54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實施本案犯行之初,即係基於同一犯罪計畫,本於竊盜及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繼而於其接續實施竊盜之際,復有從事非法清理廢棄物之集合犯行,其犯罪實行之行為應有局部同一之情形,而屬同一行為觸犯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與楊景川共同假藉施作三峽瀝青廠地上物之拆除工程,盜挖該瀝青廠廠區坐落土地內之天然砂石,繼而在上開地點陸續回填掩埋前揭一般事業廢棄物,其盜挖砂石及掩埋廢棄物之數量均屬至鉅,影響之範圍甚大,除高度侵害他人之權益外,亦造成自然環境之嚴重破壞,所為甚屬不該,然其年紀尚輕,在本案發生前,無任何犯罪前案紀錄,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0頁),綜觀本案犯罪情節,應係一時思慮不周,以致聽從共同正犯楊景川之指示配合而為前揭犯行,參與程度較為輕微,兼衡其自述學歷為高職肄業而無負債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74 頁反面、第175 頁反面),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紀榮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陳苑文
法 官 林米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
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執行機關依第5條第2項、第6項、第12條第1項辦理一般廢棄物之回收、清除、處理、再利用。
二、依第8條規定緊急清理廢棄物所指定之設施或設備。
三、依第14條第2項規定依報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之方式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
四、依第18條第1項規定回收、貯存、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
五、第2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目至第5目、第4款之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
六、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33條、第34條規定自行或輔導設置之處理設施。
七、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35條第1項設置之設施。
前項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之核發,應副知中央主管機關。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