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壹、桃園縣政府(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下同)水務局部分:
- 一、子○○於民國100年間至102年間,係桃園縣政府水務局副
- 二、「楊梅污水下水道系統第一期分支管線及用戶接管工程設計
- ㈠、辰○○知悉桃園縣政府水務局於102年7月25日將楊梅標案
- ㈡、辰○○前將子○○為評選委員一事,業已告知丁○○、B○
- ㈢、辰○○得知午○○亦為楊梅標案評選委員,遂於102年8月
- 貳、經濟部水利署第一河川局(下稱第一河川局)部分:
- 參、花蓮縣政府建設處部分:
- 一、戌○○為辰○○之大學同學,於99年4月1日至102年9月
- 二、興達公司於施作民孝第一標案期間,因路面回填之品質迭有
- 三、戌○○於鄧明星前往現場抽查後,於101年12月3日中午12
- 四、辰○○、B○○、與不知情之丁○○又於101年12月7日前
- 五、戌○○於收受辰○○、B○○交付有女陪侍飲宴之不正利益
- 六、寅○○依鄧明星指示持續抽查民孝第一標案,於102年1月
- 壹、庚○○係惠民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未○○則係京揚公司派駐
- 貳、於上揭討論結果定案前,臺北市政府衛工處委託抽驗放流水
- 參、又惠民公司收受上揭臺北市政府衛工處回覆申復意見之函文
- 肆、臺北市政府衛工處復於101年9月4日收受行政院環境保護
- 伍、庚○○於101年9月上旬,認新北市政府環保局若能同意上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 二、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 三、另按有共犯關係之共同被告(下稱共犯被告)在本質上兼具
- 四、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
- 貳、實體部分:
-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㈠、甲、壹部分:
- ⑴、被告辰○○係京揚公司總經理及實際負責人,被告辛○○為
- ⑵、又被告辰○○於102年3月26日上午10時30分許,與被告玄
- ⑶、又被告辰○○於102年7月25日知悉桃園縣政府水務局公告
- ⑷、又被告子○○因被告丁○○傳送訊息告知任職臺北市政府工
- ⑸、又被告辰○○知悉證人午○○亦為楊梅標案評選委員,遂於
- ⑹、再被告辰○○、辛○○、子○○、玄○○、證人丑○○於10
- ⑺、被告辰○○、辛○○、丁○○於102年8月1日於金磚酒店
- ①、按所謂違背職務行為之對價關係,乃指他人交付財物,係出
- ②、查被告辰○○為京揚公司總經理兼實際負責人,且有意投標
- ⑻、被告辰○○、辛○○、B○○、丁○○於102年8月30日、
- ①、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對於職務行為收受賄賂
- ②、查被告辰○○、辛○○、丁○○、B○○均知悉被告子○○
- ③、又查被告辰○○、辛○○、B○○、丁○○於102年9月20
- ⑼、被告辰○○交付證人午○○現金10萬元,係基於對不違背職
- ①、按對於第2條人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
- ②、查被告辰○○於102年9月3日晚間10時許,在證人午○○
- ⑽、被告辰○○、辛○○、丁○○、B○○其餘辯解不可採之理
- ①、被告辰○○固辯稱:102年8月1日前往金磚酒店消費,係
- ②、又被告辰○○辯稱:其於102年8月1日在田園餐廳時,並
- ③、至證人即被告子○○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辰○○於102
- ④、又被告辰○○辯稱:102年8月30日招待被告子○○前往金
- ⑤、至被告辛○○、B○○、丁○○雖辯稱:渠等並不知悉被告
- ⑥、再被告辰○○辯稱:伊交付證人午○○現金10萬元,僅係中
- ⑾、綜上所述,被告辰○○、辛○○、B○○、丁○○前揭所辯
- ㈡、甲、貳部分:
- ⑴、按刑法第10條第2項所定公務員,學理上將第1款前段規定
- ⑶、查被告地○○於案發當時,固自第十河川局退休,已非刑法
- ⑴、被告地○○雖辯稱因其女性友人在金磚酒店內發生爭執而先
- ⑵、再被告辛○○、地○○固辯稱:102年9月4日餐敘結束後
- ㈢、甲、參部分:
- ⑴、被告戌○○為被告辰○○之大學同學,於99年4月1日至102
- ⑵、又被告戌○○於證人鄧明星前往現場抽查後,於101年12月
- ⑶、又被告辰○○、B○○、及不知情之證人丁○○於101年12
- ⑷、再被告戌○○於接受被告辰○○、B○○上揭有女陪侍飲宴
- ⑸、又證人寅○○依證人鄧明星指示持續抽查民孝第一標案,於
- ⑹、查被告辰○○、B○○與被告戌○○交好,亦知悉民孝標案
- ⑺、被告辰○○、B○○其餘辯解不可採之理由:
- ①、查證人即被告戌○○於偵查、本院審理時結證:「(101年
- ②、又被告辰○○辯稱:101年12月3日當日,並無與被告B○
- ③、又民孝第一標案之監造不實事件,於證人寅○○於101年12
- ④、又據證人即被告戌○○於偵查中結證:伊未支付101年12月
- ⑤、再被告辰○○辯稱:101年12月7日係案外人楊國男發起前
- ⑥、綜上所述,被告辰○○、B○○前揭所辯,不足採信,上揭
- ㈤、惠民公司部分:
- ⑴、查臺北市○○○○○○於000○0○00○○○○○○○里○
- ⑵、又按刑法上所稱職務上之行為,係指公務員在其職務範圍內
- ⑶、再受賄罪之客體,一為賄賂,二為不正利益。所謂賄賂,指
- ⑷、又被告庚○○就其交付不正利益、賄賂之目的,經其於調查
- 二、應適用之法律、科刑審酌事由及沒收之處理:
- ㈠、應適用之法律部分:
- ⑴、被告辰○○非公務員,不具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人員之身分
- ⑵、另按賄賂罪之行為人,屬對立共犯,自行為之過程觀之,具
- ⑶、又如事實欄甲、參、三、四、五、六部分,其係對於公務員
- ⑷、又如事實欄甲、壹、二、㈠部分所示犯行,被告辰○○、玄
- ⑴、被告B○○非公務員,不具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人員之身分
- ⑵、又如事實欄甲、參、三、四、五、六部分,其係對於公務員
- ⑶、再如事實欄甲、壹、二、㈡部分,對被告子○○交付不正利
- ⑴、被告辛○○非公務員,不具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人員之身分
- ⑵、又如事實欄甲、貳部分,係對於公務員即被告地○○,關於
- ⑶、再如事實欄甲、壹、二、㈠部分,對被告子○○交付不正利
- ㈡、科刑審酌事由:
- ㈢、沒收部分:
- 壹、公訴意旨略以:
- 一、京揚公司部分:
- ㈠、桃園縣政府水務局部分:
- ㈡、第一河川局部分:
- 二、宇晟公司部分:
- ㈠、第十河川局為執行「易淹水地區水患治理計畫」,於100年
- ㈡、宇晟公司為降低成本,自行尋找機電設備之供應商,末擇定
- ㈢、第十河川局鑑於局內人員多為水利土木背景,就塔寮坑標案
- ㈣、被告乙○○、善哉公司監察人壬○○與美達公司總經理A○
- ㈤、被告C○○為塔寮坑標案之協辦承辦人,業如前述。被告C
- ㈥、因認被告地○○、C○○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
- 三、惠民公司部分:
- ㈠、被告庚○○於101年9月上旬,認為若環保署對於檢驗放流
- ㈡、被告E○○雖於同年月12日完成上述職務行為,但並無法使
-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 參、京揚公司部分:
- 一、桃園縣政府水務局部分:
- ㈠、理由欄丙、壹、一、㈠、1部分(丑○○部分)及丙、壹、
- ㈡、理由欄丙、壹、一、㈠、3部分:
- ㈢、理由欄丙、壹、一、㈠、4部分:
- 二、第一河川局部分
- ㈠、上大福標案評選會議部分:
- ㈡、上大福標案工程整體置構想審查會議部分:
- 肆、宇晟公司部分:
- 一、塔寮坑標案審查會議部分(即理由欄丙、壹、二、㈠至㈣)
- ㈠、被告地○○於案發時已自第十河川局退休,業如前述。又第
- ㈡、按授權公務員、委託公務員,所指「從事法定之公共事務」
- ㈢、查上揭會議舉行之緣由,係因塔寮坑標案得標廠商安倉公司
- ㈣、至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雖認被告地○○於
- ㈤、再塔寮坑標案召開審查會之緣由,係因安倉公司將機電工程
- ㈥、準此,被告地○○雖受第十河川局簽聘為專家協助審查塔寮
- 二、被告C○○收受不正利益部分(即理由欄丙、壹、二、㈤)
- ㈠、被告C○○為塔寮坑標案之協辦承辦人,於102年6月11日
- ㈡、再被告C○○、地○○、乙○○係於102年6月26日,先前
- ㈢、再被告C○○於102年6月27日下午2時許簽辦同意監造商
- ㈢、至被告地○○之所以於102年6月26日中午12時57分許、下
- ㈣、綜上所述,被告C○○僅將中興公司表態不願出國廠驗之事
- 伍、惠民公司部分:
- 一、被告E○○部分:
- ㈠、被告E○○發現被告庚○○交付現金10萬元之經過,於調查
- ㈡、又參以被告E○○發現該筆現金後,旋聯繫被告未○○,要
- 二、被告未○○部分:
- ㈠、被告未○○受被告庚○○委託,於101年9月10日向被告E
- ㈡、查被告未○○於案發當時,係京揚公司派駐臺北市政府衛工
- ㈢、至被告未○○是否知悉被告庚○○於101年9月11日在水晶
- 陸、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提事證,尚不足使所指被告辰○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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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肇良
選任辯護人 趙元昊律師
洪若純律師
被 告 林芳娸
選任辯護人 游開雄律師
蔡茂松律師
曾彥傑律師
被 告 鄭國樑
陳伯儀
上 二 人
選任辯護人 許瑞榮律師
被 告 王怡婷
選任辯護人 張玉希律師
楊詠誼律師
被 告 邱峯旭
選任辯護人 吳啟孝律師
薛松雨律師
王玫珺律師
被 告 劉萬里
選任辯護人 宋易達律師
鄭丹逢律師
被 告 徐年盛
葉仁博
龔台生
上 三 人
選任辯護人 廖穎愷律師
被 告 尤豐源
選任辯護人 黃英哲律師
黃淑芳律師
被 告 鍾鎮宇
選任辯護人 陳逸如律師
被 告 葉紀建
選任辯護人 李保祿律師
鄭錦堂律師
被 告 黃若文
選任辯護人 吳國輝律師
被 告 林倉立
選任辯護人 洪崇遠律師
劉明昌律師
陳志峯律師
被 告 鄭俊賢
選任辯護人 張金盛律師
被 告 戴浩仁
選任辯護人 楊政雄律師
陳美華律師
被 告 吳萬益
選任辯護人 趙元昊律師
洪若純律師
賴永憲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5875號、第11740 號、第17075 號、第25488 號、第27202 號、第2910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子○○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褫奪公權參年,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貳佰伍拾元沒收。
地○○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褫奪公權參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參年,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肆佰元沒收。
E○○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褫奪公權參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辰○○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交付不正利益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貳年。
又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行求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褫奪公權壹年。
又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交付不正利益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褫奪公權壹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褫奪公權貳年。
玄○○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交付不正利益罪,處有期徒刑捌月,褫奪公權壹年。
B○○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交付不正利益罪,處有期徒刑捌月,褫奪公權壹年。
又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交付不正利益罪,處有期徒刑捌月,褫奪公權壹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褫奪公權壹年。
辛○○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交付不正利益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褫奪公權貳年。
又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交付不正利益罪,處有期徒刑拾月,褫奪公權壹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貳年。
丁○○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交付不正利益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褫奪公權壹年。
庚○○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交付不正利益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褫奪公權貳年。
未○○、丑○○、亥○○、乙○○、D○○、壬○○、A○○、C○○均無罪。
辰○○、丁○○、地○○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甲、京揚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部分:辰○○係京揚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揚公司)總經理及實際負責人,辛○○則為辰○○之配偶,亦擔任京揚公司之會計主管並參與運作,B○○係京揚公司設計部門經理,丁○○係京揚公司會計,未○○係京揚公司派駐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下稱臺北市政府衛工處)之主任。
壹、桃園縣政府(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下同)水務局部分:
一、子○○於民國100 年間至102 年間,係桃園縣政府水務局副局長,係依法令服務於桃園縣政府水務局,為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
玄○○前係臺北水源特定區管理局局長,於96年3 月間退休。
辰○○前見桃園縣政府工務局代水務局於102年3 月21日將「南崁溪河川整治及水岸營造委託設計監造技術服務(案號:0000000-0 號)」標案(下稱南崁溪標案)公告招標,欲評估京揚公司取得標案之可行性,辰○○遂於102 年3 月26日上午10時30分許,委請玄○○與子○○相約於102 年3 月27日晚間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號田園餐廳碰面,餐畢辰○○再邀玄○○、子○○前往臺北市○○區○○○路00號之金磚酒店,由辰○○免費招待有女陪侍之飲宴,以此方式與子○○建立進一步之交情。
二、「楊梅污水下水道系統第一期分支管線及用戶接管工程設計及監造委託技術服務(案號:0000000-0 號)」標案(下稱楊梅標案)部分:子○○為桃園縣政府水務局副局長,業如前述,亦為楊梅標案評選委員,職務上有經辦簽核楊梅標案評選委員之權限;
己○○為臺灣下水道協會理事長,午○○則為臺北市政府衛工處(起訴書誤載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污水下水道工程處,應予更正)處長,均為楊梅標案之評選委員,於楊梅標案行使評選委員職權之際,係依政府採購法從事於公共事務,具有法定權限之公務員。
㈠、辰○○知悉桃園縣政府水務局於102 年7 月25日將楊梅標案公告招標,而子○○為水務局副局長,因該局正、副首長中,應有1 位擔任評選委員及評選會議主席,而局長李戎威身體狀況不佳,子○○即應擔任楊梅標案之評選委員及評選會主席,遂於當日下午1 時47分11秒,以京揚公司員工劉原銘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玄○○之門號0000000000號委託玄○○邀約子○○,玄○○復以上揭門號,撥打子○○之門號0000000000號,相約於102 年8 月1 日晚間在田園餐廳碰面。
辰○○將子○○為楊梅標案評選委員一事,告知辛○○、丁○○後,即一同前往田園餐廳與玄○○、子○○會合用餐,並於餐敘中向子○○試探楊梅標案評選委員名單,餐畢後,辰○○、玄○○、辛○○、丁○○為圖謀子○○違背職務洩露楊梅標案評選委員名單,以便以非法方式由京揚公司聯繫評選委員而牟取得標,竟共同基於對違背職務行為(起訴書贅載對不違背職務行為交付不利益之犯意)交付不正利益之犯意聯絡,當場邀同子○○前往金磚酒店,子○○則基於對違背職務行為收受不正利益之犯意,當場允諾前往金磚酒店,收受辰○○、辛○○、玄○○、丁○○交付有女陪侍飲宴之不正利益(消費總計新臺幣〈下同〉1 萬5000元,估算子○○個人所得不正利益價值5000元),並於辰○○探詢楊梅標案名單後,告知已忘記名單,要至辦公室查看方可知悉,子○○則於同日晚間11時許,由丁○○叫計程車返回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0號5 樓之住所,並約由辰○○於翌(2 )日上午前往子○○住所附近,接子○○上班,翌(2 )日辰○○即駕車搭載子○○前往桃園縣政府水務局,並由辰○○在附近之早餐店等候,由子○○前往辦公室處理公務後,再返回早餐店與辰○○碰面,由子○○先洩露評選委員任職單位,辰○○復逐一猜測可能係由該單位何人擔任評選委員,末由子○○向辰○○證實所猜測之人是否正確,以此方式違背職務,洩露楊梅標案評選委員名單內容包含己○○、午○○、內政部營建署簡任工程司亥○○、國立臺灣大學土木工程學系副教授丑○○等人,辰○○得悉後,即開始規劃與評選委員碰面,藉以牟求京揚公司在評選會議中順利得標。
㈡、辰○○前將子○○為評選委員一事,業已告知丁○○、B○○,辰○○又於102 年8 月29日透過玄○○,於翌(30)日晚間將子○○約至臺北市松山區北寧路24號鮮魚店餐廳,辰○○並請丁○○、B○○先行赴約,B○○赴約前,則委請丁○○攜帶京揚公司欲投標楊梅標案之服務建議書前往鮮魚店餐廳,藉此探詢子○○對該等資料之看法,餐敘中,辰○○、辛○○再行前來鮮魚店餐廳會合,餐畢辰○○、辛○○、玄○○、丁○○、B○○明知子○○為楊梅標案評選委員,希望子○○對於京揚公司為有利之評選,竟共同基於對不違背職務行為交付不正利益之犯意聯絡,接續邀約子○○前往金磚酒店,子○○亦基於對職務行為收受不正利益之犯意,允諾前往金磚酒店,惟辰○○以家中幼子待其照顧而先行離去,僅推由辛○○、玄○○、丁○○、B○○帶同子○○前往金磚酒店,由子○○收受辰○○、辛○○、玄○○、丁○○、B○○交付有女陪侍飲宴之不正利益(消費總計2 萬8000元,估算子○○個人所得不正利益價值7000元);
復於102 年9 月20日晚間,辰○○、辛○○、子○○、玄○○、及不知情之丑○○前往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之百家班活蝦餐廳,辰○○、辛○○、玄○○於餐畢又共同基於對不違背職務行為交付不正利益之犯意聯絡,邀請子○○前往金磚酒店,子○○則基於對職務行為收受不正利益之犯意,前往金磚酒店,收受辰○○、辛○○、玄○○交付有女陪侍飲宴之不正利益(消費總計3 萬3000元,估算子○○所得不正利益價值8250元)。
㈢、辰○○得知午○○亦為楊梅標案評選委員,遂於102 年8 月中旬起,委請不知情之未○○邀約午○○爬山結識後,辰○○竟基於對職務行為行求賄賂之犯意,於102 年9 月3 日晚間10時許起,前往午○○位在臺北市○○區○○街000 巷00號2 樓之住處外,先將現金10萬元置入休閒服禮盒內,再行進入午○○上址住處拜訪,並將上揭置有現金10萬元之休閒服禮盒交付午○○,希望午○○於楊梅標案評選會中,以職務行為對京揚公司為有利之評選。
惟午○○於102 年9 月10日電請辰○○前去其辦公室碰面,並退還現金10萬元,復未出席102 年9 月12日之楊梅標案評選會議,而對辰○○所交付之賄賂表示拒絕收受之意思,復未為任何職務行為;
嗣楊梅標案於102 年9 月12日召開評選會議,子○○出席評選會議,並與丑○○、己○○、亥○○均以職務行為評選京揚公司為第1 名(楊梅標案共計9 名評選委員、2 名未出席),使京揚公司獲評選為最優勝廠商,取得優先議價權。
貳、經濟部水利署第一河川局(下稱第一河川局)部分:辛○○、丁○○均為京揚公司人員,業如前述,地○○係於101 年1 月16日自經濟部水利署第十河川局(下稱第十河川局)退休後,擔任第十河川局之顧問,D○○則為宇晟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宇晟公司)副總經理。
第一河川局於101 年6 月20日公告招標「上大福抽水站治理工程委託技術服務(案號:101A002 號)」標案(下稱上大福標案),地○○則於101 年6 月8 日受邀擔任該標案評選委員,京揚公司則有意投標該標案,遂委託D○○設計該標案機電部分,後由京揚公司投標後得標,由不知情之承辦人簽辦委託地○○擔任上大福標案審查委員,為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91條第1項第3款、第3項規定之協驗人員,亦為經濟部水利署及所屬機關委託服務計畫作業要點第36點明訂之委託服務計畫案件審查會委員,係受第一河川局依法委託之授權公務員。
第一河川局於101年9月4日就京揚公司之技術服務,召開工程整體配置構想審查會議,地○○當日亦出席審查,而以職務行為對京揚公司之採行方案表示意見,會議結束後,辛○○遂與地○○、時任國立中興大學土木工程系教授巳○○、不知情之丁○○前往福華大飯店餐敘,餐畢後,辛○○因地○○為上大福標案審查委員,為求順利通過審查,竟基於對不違背職務行為交付不正利益之犯意,邀約地○○前往金磚酒店,地○○亦知悉上大福標案為京揚公司得標,其為該標案之審查委員,而辛○○招待前往金磚酒店,係為求上大福標案順利通過審查,仍基於對職務行為收受不正利益之犯意,應允前去金磚酒店,並由辛○○、地○○、不知情之丁○○一同前往金磚酒店,地○○並收受辛○○交付有女陪侍飲宴之不正利益(消費總計1萬4020元,估算地○○所得不正利益為價值1萬4020元)。
嗣第一河川局又於101年11月1日召開審查會議,由地○○出席以職務行為審查京揚公司提出之圖說後,地○○遂於101年12月24日、25日,以職務行為去電D○○,提醒其應先行修正機電設備相關內容,地○○並待第一河川局於101年12月26日再次召開審查會議時,復以職務行為審查京揚公司提出之圖說,並通過審查。
參、花蓮縣政府建設處部分:
一、戌○○為辰○○之大學同學,於99年4 月1 日至102 年9 月23日間,擔任花蓮縣政府建設處下水道科科長一職,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為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對於污水處理工程具有審核之職務權限,又花蓮縣政府工務處前於96年6 月13日決標「民孝、民政、民運、民樂里分支管網及用戶接管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採購案(下稱民孝標案),由京揚公司得標,其後,花蓮縣政府並與京揚公司簽訂勞務契約,由京揚公司擔任監造商,並由花蓮縣政府統一採購中心於100 年6 月16日依據民孝標案,決標「民孝、民政、民運、民樂里分支管網及用戶接管工程第一標」(下稱民孝第一標案),由興達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興達公司)得標,為施作商。
二、興達公司於施作民孝第一標案期間,因路面回填之品質迭有爭議,經民眾檢舉回填不實、路面下陷,並經媒體報導後,花蓮縣政府建設處處長鄧明星於101 年11月30日前往施工地點抽查,發覺現場回填所使用之再生混凝土(簡稱MRC )強度不符規範要求,要求持續追查其他施工地點有無類似情形,並指示承包商興達公司應負責就瑕疵路段重新回填,監造商京揚公司,則因監造不實,按契約規定予以裁罰。
三、戌○○於鄧明星前往現場抽查後,於101 年12月3 日中午12時許,去電B○○表示有要事相告,並相約於臺北市聚餐,B○○獲悉後旋去電辰○○,辰○○則表示已自不知情之藍灝紘處得悉民孝第一標案經抽查出狀況之情形。
B○○、辰○○並於電話中達成共識,招待戌○○之費用,由B○○向京揚公司報帳核銷,而共同基於對不違背職務行為交付有女陪侍飲宴之不正利益之犯意聯絡,先推由B○○陪同戌○○於101 年12月3 日晚間前往位在臺北市之鈴藤居酒屋餐廳用餐,席間戌○○告知B○○有關民孝第一標案經鄧明星抽查之相關後續發展,B○○得悉後,乃去電聯繫辰○○相約翌(4 )日上午於京揚公司碰面,而B○○、戌○○餐畢後,B○○依其與辰○○前揭犯意聯絡,於101 年12月3 日晚間,由B○○招待戌○○前往金磚酒店消費,希望戌○○能以職務行為協助京揚公司免受裁罰或受到輕微之裁罰,戌○○則基於對職務行為收受不正利益之犯意,收受辰○○、B○○交付有女陪侍飲宴之不正利益(消費總計2 萬8800元,估算戌○○取得之不法利益為1 萬4400元),該筆款項則由B○○向京揚公司與不知情之丁○○請款核銷完畢。
四、辰○○、B○○、與不知情之丁○○又於101 年12月7 日前往花蓮縣,邀約戌○○一同前往址設花蓮市○○路0 號之多桑臺灣小吃餐廳餐敘,餐畢後,辰○○、B○○復共同基於對不違背職務行為交付不正利益之犯意聯絡,邀約戌○○一同前往位在花蓮市之京華城酒店,亦希望戌○○能以職務行為協助京揚公司免受裁罰或受到輕微之裁罰,戌○○基於對職務行為收受不正利益之犯意,收受辰○○、B○○交付有女陪侍飲宴之不正利益(消費總計1萬4000元,估算戌○○取得之不法利益為2000元),由辰○○刷卡消費支付消費款後,再由京揚公司核銷支付。
五、戌○○於收受辰○○、B○○交付有女陪侍飲宴之不正利益後,於101 年12月18日上午10時後之某時,在其花蓮縣政府建設處辦公室內,見民孝第一標案承辦人技士寅○○於101年12月18日上午10時許送出公文,係簽辦京揚公司監造不實之違約責任,應依契約按監造服務費用罰以5%懲罰性違約金,計為18萬9476元(000000000 ×0.057 ×0.45×0.05),戌○○發現後,旋即要求寅○○到場,並以職務行為要求寅○○研議有無更輕微之處罰,惟寅○○執上揭勞務契約返回戌○○辦公室,表示依契約明訂監造不實之罰則,僅有敘明服務費用5%,戌○○方於101 年12月18日中午12時許,在上揭函稿蓋用「下水道科科長戌○○」之職章後送出而作罷。
六、寅○○依鄧明星指示持續抽查民孝第一標案,於102 年1 月間,再度發現民孝第一標案另有其他施工地點路面下陷嚴重,抽查後亦認屬MRC 強度不足,寅○○遂依上揭勞務契約第10條第3項「分標工程承包廠商未依圖說施工或交貨,被甲方(按指花蓮縣政府)或有關機關或單位查獲,而乙方(按指京揚公司)無法證明業已善盡監造責任時,每經查獲乙次,處罰乙方該分標工程監造服務費用5%之懲罰性違約金」之規定,認應以每次查獲監造不實時,按次裁罰,而至戌○○辦公室請示再次簽辦裁罰事宜,戌○○聽聞後,接續以職務行為告知寅○○「所有再生混凝土強度不符規範要求應視為同一事件」、「契約罰則上限為監造費用之20% ,若太早罰到上限,之後沒有籌碼制衡監造商」等語,而採取對京揚公司免受再次裁罰之有利見解,寅○○聽聞後,遂依據戌○○之看法,並未再進一步對於京揚公司簽辦其他位置經查獲涉及監造不實之裁罰。
乙、惠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惠民公司)部分:
壹、庚○○係惠民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未○○則係京揚公司派駐臺北市政府衛工處之主任,業如前述,E○○於101 年7 月7 日起派任臺北市政府衛工處八里污水處理廠(下稱八里污水廠)廠長。
惠民公司於100 年10月標得臺北市政府衛工處「淡水河系污水下水道系統委託代操作維護工作第6 期(處理廠及收集系統)(案號:Z00000000000號)」標案(下稱淡水河下水道代操作第6 期標案),負責範圍包括八里污水處理廠、獅子頭污水抽水站等,宇堂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宇堂公司)則為該代操作案之監造商,於履約過程中,對污水處理後放流水之水質,環保業管機關與業主即臺北市政府衛工處均會不定期抽驗放流水大腸桿菌數量,過去本項代操作案,曾有廠商經抽檢不合格之情事,庚○○遂認八里汙水廠排放許可文件登錄之終端放流管,係在外海6.6 公里,水面下43公尺處,因技術上無法在海洋放流管處進行採樣,實際上均在八里污水廠內之海放濕井取樣,倘於海放濕井取樣,則應待加氯後15分鐘再行採驗,方能發揮加氯效果,庚○○遂向八里污水廠反應,經承辦人宙○○於101 年5 月9日上簽請示討論。
貳、於上揭討論結果定案前,臺北市政府衛工處委託抽驗放流水水質之精湛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精湛公司),於101 年5 月15日至八里污水廠採驗抽驗放流水,檢測出大腸桿菌群數量達1.9 ×10(7 次方)CFU/100mL ,超過海洋放流水標準1.0 ×10(7 次方)CFU/100mL ,宇堂公司即以101年6 月5 日宇營八字第1010601 號函告知臺北市政府衛工處:「一、... 本案係違反契約作業說明拾伍、第一項第㈡條乙方工作成果應符合本作業說明『處理工能保證』之要求。
依契約作業說明拾伍、第一項第㈡條乙方工作成果應符合本作業說明『處理工能保證』之要求,如經甲方或相關主管機關發現,有不符合規定之狀況時,每次處以25萬元違約金。
乙方並應負擔複檢有關費用」等語,臺北市政府衛工處乃以101 年6 月13日北市○○○里○○0000000000號函,檢送惠民公司違反契約規定通知書並裁罰25萬元。
惠民公司收受後,庚○○即指示惠民公司派駐八里污水廠之(代操作案)廠長謝秋祥向八里污水廠反映此情,而以101年6 月18日(101)惠工字1145發字第6059號函表示「三、... 由於濕井容積過小,放流水於濕井之停留時間僅0.45分鐘;
今復以每日實際處理水量及設計圖面進行尺寸換算,放流水於濕井之停留時間最大亦不足2.3 分鐘。
對比環工理論、實務通說及一般設計參數所要求加氯消毒之接觸時間15~20分鐘,現況使用之應急加氯系統之加藥點位置所能達到之消毒接觸反應時間實顯為不足。
五、依照『下水道工程設計標準』第45條規定,加氯加藥機容量宜為平常操作量之1.2~1.6倍並應有備用設施,混合裝置之接觸時間由消毒劑注入後經接觸到放流口為止需有15分鐘之反應。
六、如依現有設備及現況操作...應急加氯消毒系統所能提供之反應接觸時間嚴重不足,造成滅菌消毒之反應未能完成之情形下即予採樣,殊不論水樣所代表之環工意義為何,在實務操作上遽以歸責於本公司實屬不公」為由,對上揭裁罰進行申復救濟;
而臺北市政府衛工處收受上揭申復函文後,即於101 年6 月22日轉送宇堂公司提出處理方案,同時臺北市政府衛工處亦因採樣地點非海放管出口所生之爭議,於101 年6 月25日下午2 時30分開會討論,會議結論為「九、結論:㈠有關本案八里污水廠污水處理流程中從初沉池出流渠進入海放站入口處加氯消毒至新北市環境保護局去氯取樣點,整個過程消毒時間不足會有被檢測出大腸桿菌群數超過放流水標準情形,因取樣之保存容器(滅菌袋或無菌瓶)內有事先添加硫代硫酸鈉以進行水樣之去氯(中和餘氯)其建議對策是請新北市政府環保局至本處八里污水處理廠稽查採樣時可延遲約15分鐘再將取樣水放入其滅菌袋或無菌瓶,以減少大腸桿菌群數超過流放水標準之方案,新北市環保局表示本建議仍須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始可依其辦理。
㈡有關上述方案仍請本處設管科另案函請中央主管機關環保署同意後再函請新北市環保局配合辦理」;
再宇堂公司收受臺北市政府衛工處轉送之上揭惠民公司申復函文後,即以101 年6 月28日宇營八字第1010611 號函,向臺北市政府衛工處表示「二、經查,該次執行採樣過程,代操作維護廠商(按指惠民公司)並未提出任何異議,而該採集樣品經檢驗結果... 超出『乙類海域海洋流放標準』... 甚鉅,已明確違反契約... 之規定。
三、... 且採樣當日八里污水廠進流水量並未超出設計之負荷水量,故申復理由仍無法免除其對本契約之責任。
四、... 建請貴處仍應依約予以裁罰」,臺北市政府衛工處遂以101 年7 月9 日北市○○○里○○00000000000 號函告知惠民公司應予裁罰。
參、又惠民公司收受上揭臺北市政府衛工處回覆申復意見之函文後,再以101 年7 月17日(101 )惠工1145發字第7067號函向臺北市政府衛工處提出申復,並表示「四、鑒於加氯消毒反應時間不足為一事實,貴處於101 年6 月25日邀集相關單位召開『研討八里污水廠海洋放流加氯消毒接觸反應及取樣檢驗作業方式與驗出大腸菌超出流放標準之相關因應事宜』會議,以尋求解決改善之方案,然會中建議之取樣程序變更方案因行政院環保署未派員與會,地方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環保局表示仍須由中央主管機關環保署同意後方可配合辦理,因本案目前尚未取得行政院環保署之同意,仍懇請貴處進一步協調冀能尋求實際有效解決方案。
五、因本案目前尚未進一步確認釐清法規之解釋及裁量是否可行,然貴處已針對本案查復本公司申復理由逕行裁罰,實對本公司有失公允。
六、... 針對本案之行政裁罰於尚未確認釐清會議中所提之解決方案前,暫先擱置本案之行政裁處,待全案釐清後再行酌處」,臺北市政府衛工處收受該函文後,再於101 年7 月23日函轉宇堂公司提出處理方案,宇堂公司乃以101 年7 月30日宇營八字第1010718 號函回覆:「⑷代操作維護廠商再次申復,除重申前次理由外,另說明因貴處於101 年6 月25日邀集相關單位召開『研討八里污水廠海洋放流加氯消毒接觸反應及取樣檢驗作業方式與驗出大腸菌超出流放標準之相關因應事宜』會議,因該會議結論目前仍未進一步確認釐清,要求暫先擱置本案之行政裁處。
然有關該會議係針對放流水取樣檢驗作業方式之協調,並非檢討釐清本案違反契約事實之裁處,與契約規定之違約處理並無關聯,代操作維護廠商應不得以此理由要求擱置本案之行政裁處。
⑸本案貴處已拒絕乙方之申訴並以『違反契約規定裁決書』通知乙方(按指惠民公司),乙方若對甲方之裁處不服,應依據契約第17條之規定以『爭議處理』方式進一步處置,而非再以二次申復方式程序辦理」,經臺北市政府衛工處收文後,原欲以北市○○○里○○00000000000 號函稿回覆惠民公司:「㈢本案違反契約確實與本處101 年6 月25日邀集相關單位召開『研討八里污水廠海洋放流加氯消毒接觸反應及取樣檢驗作業方式與驗出大腸桿菌超出流放標準之相關因應事宜』會議並無關聯,代操作維護廠商不得以此理由要求擱置本案之違約裁處。
四、綜上所述,請貴公司依本處101 年7 月9 日北市○○○里○○0000000000號函說明二及檢附『違反契約規定裁決書』規定之期限繳納違約金」,然該函稿經承辦人宙○○送請午○○決行時,午○○即於101 年8 月1 日批示「一、本案既屬既有設備功能不足所致,現正與環保署協商辦理原則中。
二、如何處理請與專員就契約及實際面討論後再續辦」,臺北市政府衛工處遂以101 年8 月30日北市○○○里○○00000000000 號函委請宇堂公司「主旨:有關本處『淡水河系污水下水道系統委託代操作維護工作第六期(處理廠)』(案號:Z00000000000#1 )承商惠民公司,對本處函送『違反契約規定裁決書』後再次提出申復一案,請貴公司依貴我契約相關規定於文到七日內就八里廠既有設備功能對代操作實際面影響及契約執行面綜研後再次提出處理方案」,經宇堂公司收文後,以101 年9 月4 日宇營八字第1010902 號函覆臺北市政府衛工處表示:「三、針對本案就八里廠既有設備功能對代操作實際面之影響及契約執行面綜研說明如下:⑵經查八里廠近第四期、第五期委託代操作維護期間(94年10月至100 年12月),新北市政府環保局至八里場稽核頻率計每月1 次,該6 年期間亦僅發生2 次有大腸桿菌群超出標準之紀錄。
⑶... 八里廠現有設備仍有其處理之功能,並非經常性無法達到操作功能之狀況,故就本案並無理由因代操作廠商所提之申復說明而免除其對契約之責任。
⑷就契約執行面而言,本案因放流水中大腸桿菌群檢驗結果超出『乙類海域海洋放流水標準』之限值,已明確違反契約作業說明拾伍、第一項第㈡條『乙方工作成果應符合本作業說明『處理工能保證』之要求』,本案貴處已拒絕乙方之申復理由並以『違反契約規定裁決書』通知乙方,依程序乙方若對甲方之裁決不符,應依契約第17條之規定以『爭議處理』方式進一步處置,相關契約執行上之程序應無不當。
四、綜上所述,建請貴處仍應依約維持原定裁處」等語。
肆、臺北市政府衛工處復於101 年9 月4 日收受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1 年9 月3 日環署水字第1010075539號函,其中載明「二、依據本署公告檢測方法『水中大腸桿菌群檢測方法-濾膜法(NIEA E202.54B )』規定,採微生物檢測之水樣時,應使用清潔並經滅菌之玻璃或塑膠容器或市售無菌採樣袋,且於採樣時應避免受到污染。
水樣若含有餘氯時,應使用內含硫代硫酸鈉錠劑之無菌採樣袋,或於無菌容器中加入適量之硫代硫酸鈉。
上述檢測方法僅規範採樣時須添加硫代硫酸鈉,並未明定添加時機。
三、貴轄八里污水廠應依據主管機關所核准之排放許可證核准文件,執行廢水收集、處理及排放,放流水標準之大腸桿菌群項目,並無採樣後15分鐘後添加硫代硫酸鈉之規定,建議在確定處理設施功能完整且考量樣品代表性之前提下,協調排放許可證審核機關,釐清採樣點及樣本保存方式,並載入排放許可證之文件,以資明確」,經臺北市政府衛工處將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上揭函文轉送宇堂公司提出因應處理方案後,由宇堂公司以101 年9 月12日字營八字第1010909 號函表示「... 故依據行政院環保署函覆之說明(並未明定硫代硫酸鈉添加時機)發函新北市政府環保局協調於採樣後水樣暫置於採樣容器內,待約15分鐘後再行將水樣置入其滅菌之玻璃(塑膠)容器或無菌袋內,以讓消毒反應有15分鐘以上之反應時間。
相關取樣保存方式是否於協調後需載入排放許可文件內亦一併函請新北市政府環保局函覆,以利後續辦理」。
是依宇堂公司之建議,臺北市政府衛工處就該等流放水採樣程序之採納與否,即繫於新北市政府環保局協調後之結果,是否應將「採樣後水樣暫置於採樣容器內,待約15分鐘後再行將水樣置入其滅菌之玻璃(塑膠)容器或無菌袋內,以讓消毒反應有15分鐘以上之反應時間」之取樣保存方式載入排放許可文件內,此一協調結果,亦影響惠民公司上揭請求擱置處理之裁罰。
伍、庚○○於101 年9 月上旬,認新北市政府環保局若能同意上揭宇堂公司建議臺北市政府衛工處向新北市政府環保局協調之內容,即採取水樣時延緩添加硫代硫酸鈉,讓消毒反應有15分鐘以上反應時間,在添加於採樣水內之用以消毒之氯成分,而使新北市政府環保局接受變更檢驗方式,將有助於惠民公司對於前揭請求擱置違約裁罰之申復及撤銷,遂透過不知情之未○○去電聯繫E○○相約於101 年9 月11日晚間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之寶船日本料理餐廳聚餐,當天庚○○、E○○、未○○一同前去餐敘,餐畢後,庚○○竟基於對不違背職務行為交付不正利益之犯意,邀約E○○一同前往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地下室之水晶俱樂部酒店,由不知情之未○○充當陪客,E○○亦基於對職務行為收受不正利益之犯意,允諾前往水晶俱樂部酒店,收受由庚○○交付有女陪侍飲宴之不正利益(消費總計2萬2500元,估算E○○收受之不正利益為7500元)。
待渠等消費完畢後,庚○○接續基於對不違背職務行為行求賄賂之犯意,趁E○○搭乘計程車之際,將以紙袋包裹之現金10萬元塞入E○○所穿長褲口袋內,而不待E○○表示接受或拒絕之意,E○○即因酒醉而未悉此情逕自搭乘計程車返家。
翌(12)日上午,E○○經其妻癸○○告知所著長褲內有10萬元後,E○○即察覺該筆款項應係庚○○所交付,乃於上班後請未○○聯繫庚○○,欲行交還該筆款項,而拒絕收受該筆賄賂,但因庚○○適因出差外地未能即時交還,同時,E○○於101 年9 月12日上午某時,即以職務行為委請宙○○以電話聯繫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股長卯○○,協調前述採樣程序,並在電話中徵得卯○○同意配合採樣水延遲15分鐘再投入硫代硫酸鈉去氯之程序,並製作電話紀錄送由E○○在上述電話紀錄蓋章,再轉送臺北市政府衛工處呈核。
而該筆10萬元,則待庚○○出差返回惠民公司之101 年9 月25日,由E○○前往庚○○之辦公室,親將10萬元交還庚○○,而對於庚○○所交付之賄賂表示拒絕收受之意思。
至前揭裁罰,則因臺北市政府衛工處前經收受宇堂公司101 年9 月4 日宇營八字第1010902 號函後,即於101 年9 月11日以新北工衛八里字第10134374700 號函告知惠民公司:「... 八里廠現有設備具有處理功能,歸咎於既有設備功能不足導致大腸桿菌群檢驗超出放流水標準不符常理,故本案並無因貴公司所提之申復理由而可免除其對契約之責任。
... 請貴公司依本處101 年7 月9 日北市○○○里○○00000000000 號函說明二及檢附『違反契約規定裁決書』規定繳納違約金,若超過上述之繳款期限,本處得依契約作業說明十五第二項第㈢款規定逕行自應付與乙方契約價金中扣除或自履約保證金中扣除」,確定上開違約裁罰並無撤銷之可能。
臺北市政府衛工處並於101 年12月28日簽辦,將違約罰款25萬元自101 年8 月應支付予惠民公司代操作服務款內扣除。
丙、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移送同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本院以下引用之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卷宗,其卷宗案號、案名,均以附表三所示之卷宗代號對照表所示代號呈現。
乙、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則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規定甚明。
茲證人即被告辰○○、辛○○、B○○、丁○○、未○○、子○○、玄○○、丑○○、亥○○、乙○○、D○○、地○○、戌○○、A○○、庚○○、E○○、證人黃○○、宙○○、午○○、己○○、酉○○、張世家於調查局調查官詢問時所為陳述,對被告辰○○、辛○○、B○○、丁○○、未○○、丑○○、亥○○、乙○○、D○○、地○○、庚○○、E○○(及渠等彼此間)而言,雖屬傳聞,然上揭證人於調查官詢問時所述情節,與審判中之陳述未盡相符,觀諸證人即被告辰○○、辛○○、B○○、丁○○、未○○、子○○、玄○○、丑○○、亥○○、乙○○、D○○、地○○、戌○○、A○○、C○○、庚○○、E○○、證人黃○○、宙○○、午○○、己○○、酉○○、張世家於調查官詢問時之情況,非僅距案發時間較為接近,記憶應較為清晰,參酌渠等為陳述時之客觀情狀,尚未受與被告等人歷經偵審過程提出各項答辯之交互影響,渠等受污染之程度顯然較低,均具有特別可信之情況,且渠等於檢察官偵查、本院審理過程,咸未提出曾受不法取供,復查無何違背法定程式之瑕疵可指,又皆為與待證事實有不可或缺之地位之證人,所為陳述當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而無可替代,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所明定。
又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故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至於該項所謂「顯有不可信性」,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二者之層次有別,不容混淆(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立法理由、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9 號判決意旨參照)。
茲證人即被告辰○○、辛○○、B○○、丁○○、未○○、子○○、玄○○、D○○、地○○、戌○○、A○○、庚○○、E○○(對其他共同被告間)、證人午○○、己○○、酉○○、潘秋弘、寅○○、傅秋珍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向檢察官所為陳述,對被告辰○○、辛○○、B○○、丁○○、地○○、庚○○、E○○而言,雖為審判外之陳述,然渠等陳述業經具結,且自筆錄內容觀之,並無不正取供之情事,即就卷證形式上觀察,尚無一望即知之顯不可信之情形,且於本院審理時復經傳喚到庭作證,充分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被告辰○○、辛○○、B○○、丁○○、地○○、庚○○、E○○及其等辯護人復未指出上揭證人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三、另按有共犯關係之共同被告(下稱共犯被告)在本質上兼具被告與證人雙重身分,偵查中檢察官以被告身分訊問共犯被告,就我國法制而言,固無令其具結陳述之問題,但當共犯被告陳述之內容,涉及另一共犯犯罪時,就該另一共犯而言,其證人之地位已然形成。
此際,檢察官為調查另一共犯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即應將該共犯被告改列為證人訊問,並應踐行告知證人得拒絕證言之相關程序權,使其具結陳述,其之陳述始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所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
至於以共犯被告身分所為關於該他人犯罪之陳述,因不必擔負偽證罪責,其信用性顯不若具結證言,即與本條項規定之要件不符,惟衡諸其等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所為之陳述,同為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與必要性之要件時,即得為證據,若謂此偵查中之陳述,一概否認其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之陳述,顯然失衡。
從而,此未經具結之陳述,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同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 等規定之同一法理,得於具有相對或絕對可信性之情況保障,及使用證據之必要性時,例外賦予其證據能力,俾應實務需要(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990號判決、102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㈠決議參照)。
本院審酌證人即共同被告辛○○、地○○於偵查時所為供述,與其等以證人身分於本院結證時時所為之供述內容大致相符,復查無證據顯示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堪認其偵查中之供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並為證明被告辰○○、辛○○、B○○、丁○○、地○○、庚○○、E○○、子○○、戌○○、玄○○之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揆諸前揭說明,自具有證據能力。
四、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卷內被告辰○○、辛○○、B○○、丁○○、地○○、庚○○、E○○、子○○、戌○○、玄○○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原已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於辯論終結前,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27號刑事卷宗第50頁背面至第51頁、第122 頁、第223 頁至第224 頁、卷㈢第13頁至第14頁、卷㈩第17頁至第216 頁),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前揭法條意旨,自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甲、壹部分:1、被告子○○、玄○○部分: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子○○、玄○○於調查局、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不諱(見A5卷第73頁至第80頁、第82頁至第84頁背面、第88頁至第101 頁、第164 頁至第172 頁、第188頁至第192 頁、第209 頁至第211 頁、第218 頁至第219頁、第296 頁至第297 頁、同上本院卷㈢第10頁、卷㈩第122 頁),並有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及雙向通聯紀錄、門號0000000000號之雙向通聯紀錄及基地台移動位置圖、桃園縣政府水務局衛生工程科102 年7 月25日簽稿、楊梅標案評選委員評分統計表、102 年8 月30日、9月20日蒐證照片共35張、金磚酒店102 年8 月1 日消費帳單2 張、102 年8 月30日消費帳單4 張、102 年9 月20日消費帳單2 張、京揚公司102年8月5 日轉帳傳票及金額1 萬5000元之內部支付憑單、102 年9 月17日、102 年10月4 日轉帳傳票、發票日102 年10月15日、面額7 萬5000元支票及簽收單、102 年10月17日轉帳傳票及京揚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明細查詢結果列印資料在卷可稽(見A3卷第15頁、C1卷第206 頁至第209 頁、第212 頁至第216 頁、第222頁、第260 頁至第269 頁、第290 頁至第295 頁、第299 頁至第307 頁、C3卷第21頁至第24頁、第25頁背面至第26頁、第76頁背面、第78頁、第91頁至第95頁、第108 頁背面至第109 頁背面),足認被告子○○、玄○○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子○○、玄○○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2、被告辰○○、辛○○、B○○、丁○○部分:訊據①被告辰○○固坦承為京揚公司總經理及實際負責人,於102 年3 月27日晚間,與被告子○○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之田園餐廳聚餐後,再前往臺北市○○區○○○路00號之金磚酒店消費,及於102 年8 月1 日與被告子○○、玄○○先前往田園餐廳用餐後,再前往金磚酒店消費,更於翌(2 )日開車前往被告子○○住處搭載被告子○○前往桃園縣政府上班;
又於102 年8 月30日與被告子○○、玄○○在臺北市松山區北寧路24號之鮮魚店餐廳用餐,餐畢再推由被告辛○○等人前往金磚酒店消費;
又於102 年9月3 日晚間10時許,前往證人午○○位在北市○○區○○街000 巷00號2 樓之住處,將內含10萬元現金之休閒服禮盒交付證人午○○;
復於105 年9 月20日與被告辛○○、玄○○、子○○、丑○○前往百家班活蝦餐廳用餐,餐畢再往金磚酒店消費等情。
惟矢口否認有何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之違背職務交付不正利益、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2項之不違背職務交付不正利益犯行,辯稱:伊宴請被告子○○,並無任何不法對價,至伊贈送證人午○○10萬元現金,僅係中秋節禮物,與楊梅標案無關云云。
②被告辛○○固坦承為被告辰○○之配偶,經手京揚公司之會計、款項請領、發放,並於102 年8 月1 日與被告辰○○、子○○、玄○○前往田園餐廳用餐後,再前往金磚酒店消費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之違背職務交付不正利益、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2項之不違背職務交付不正利益犯行,辯稱:伊雖有經手京揚公司款項請領,但不知被告子○○有何洩漏楊梅標案評選委員名單,亦不知被告子○○為該標案評選委員,出席102 年8 月30日、9 月20日餐會,及餐畢前往金磚酒店消費,均係一般朋友聚會,並無談及楊梅標案云云。
③被告B○○固坦承為京揚公司設計部門經理,並於102年8 月30日,與被告辰○○、丁○○、子○○、玄○○在鮮魚店餐廳用餐,餐畢再前往金磚酒店消費,惟矢口否認有何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之違背職務交付不正利益、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2項之不違背職務交付不正利益犯行,辯稱:其雖有前往飲宴,但僅為京揚公司職員,並無交付不正利益之犯意云云。
④證人丁○○固坦承為京揚公司會計,並於102 年8 月1 日與被告辰○○、辛○○、子○○、玄○○往田園餐廳用餐後,再前往金磚酒店消費,又於102 年8 月30日與被告辰○○、B○○、子○○、玄○○在臺北市○○區○○路00號之鮮魚店餐廳用餐,餐畢再前往金磚酒店消費。
惟矢口否認有何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之違背職務交付不正利益、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2項之不違背職務交付不正利益犯行,辯稱:其雖有前往飲宴,但僅為京揚公司職員,並無交付不正利益之犯意云云。
經查:
⑴、被告辰○○係京揚公司總經理及實際負責人,被告辛○○為被告辰○○之配偶,被告B○○係京揚公司設計部門經理、被告丁○○係京揚公司會計,證人未○○係京揚公司派駐臺北市政府衛工處之主任,被告子○○於100 年間至102 年間為桃園縣政府水務局副局長,係依法令服務於桃園縣政府水務局,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亦為楊梅標案評選委員,具經辦簽核楊梅標案評選委員之職務上權限,被告玄○○前係臺北水源特定區管理局局長,於96年3 月間退休,證人午○○為臺北市衛工處處長,亦為楊梅標案評選委員,於該標案行使評選委員職權之際,係依政府採購法從事於公共事務,為具有法定權限之公務員。
緣被告辰○○於102 年3 月21日見桃園縣政府工務局代水務局將南崁溪標案公告招標後,於102 年3 月26日上午10時30分許,委請被告玄○○與被告子○○相約於102 年3 月27日晚間在田園餐廳碰面,餐畢被告辰○○又邀被告玄○○、子○○前往金磚酒店,由被告辰○○免費招待有女陪侍之飲宴;
又被告辰○○於102 年7 月25日知悉桃園縣政府水務局將楊梅標案公告招標,遂於102年7 月25日下午1 時47分11秒,以證人劉原銘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去電被告玄○○之門號0000000000號委託被告玄○○邀約被告子○○,被告玄○○復以該門號去電被告子○○之門號0000000000號,相約於102 年8 月1 日晚間在田園餐廳碰面,當日被告辰○○、辛○○、丁○○一同前往田園餐廳與被告玄○○、子○○會合用餐時,餐畢再往有女陪侍飲宴服務之金磚酒店消費達1 萬5000元,被告子○○則於同日晚間11時許,由被告丁○○為其電召計程車返回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0號5 樓之住所,並約由被告辰○○於翌(2 )日上午前往被告子○○住所附近,接被告子○○上班,翌(2 )日被告辰○○駕車搭載被告子○○前往桃園縣政府水務局,並由被告辰○○在附近之早餐店等候,由被告子○○前往辦公室處理公務後,再返回早餐店與被告辰○○碰面;
又被告辰○○於102 年8 月29日透過被告玄○○,與被告子○○相約於翌(30)日晚間在鮮魚店餐廳聚餐,當天先由被告丁○○、B○○陪同出席,餐敘中,被告辰○○、辛○○再行前來鮮魚店餐廳會合,餐畢被告辛○○、玄○○、子○○、丁○○、B○○一同前往有女陪侍飲宴服務之金磚酒店消費達2 萬8000元,而被告辰○○則以家中幼子待其照顧而先行離去;
又被告辰○○於102 年9 月3 日晚間10時許,前往證人午○○之臺北市○○區○○街000 巷00號2 樓住處,將內含10萬元現金之休閒服禮盒1 盒交予證人午○○,惟證人午○○於102 年9 月10日將該等款項交還被告辰○○;
嗣楊梅標案於102 年9 月12日召開評選會議,被告子○○於評選會議中,評選京揚公司為第1 名(楊梅標案共計9 名評選委員、2 名未出席),京揚公司獲評選為最優勝廠商,取得優先議價權;
又被告辰○○、辛○○、子○○、玄○○、及不知情之證人丑○○,於102 年9 月20日晚間前往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之百家班活蝦餐廳,被告辰○○、辛○○、玄○○於餐畢又邀請子○○前往金磚酒店,消費總計3 萬3000元等情,業經證人即被告子○○、玄○○、證人午○○於調查局詢問、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結證、證人劉原銘、傅秋珍於調查局詢問、偵查中結證在卷(見A3卷第13頁背面、第17頁至第18頁、第20頁、第54頁至第55頁背面、A5卷第17頁至第19頁背面、第23頁至第24頁背面、第73頁至第80頁、第82頁至第84頁背面、第88頁至第95頁背面、第97頁至第101 頁、第164 頁至第172 頁、第188 頁至第192頁、第209 頁至第211 頁、第218 頁至第219 頁、第296頁至第297 頁、同上本院卷㈢第9 頁背面、卷㈣第194 頁背面至第199 頁背面、卷㈥第146 頁至第214 頁、卷㈦第124頁至第203 頁),並有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及雙向通聯紀錄、門號0000000000號之雙向通聯紀錄及基地台移動位置圖、桃園縣政府水務局衛生工程科102 年7 月25日簽稿、楊梅標案評選委員評分統計表、102 年8 月30日、9 月20日蒐證照片共35張、楊梅標案公開評選會議紀錄、委員簽到簿、廠商簽到簿、金磚酒店102 年8 月1 日消費帳單2 張、102 年8 月30日消費帳單4 張、102 年9 月20日消費帳單2 張、京揚公司102 年8 月5 日轉帳傳票及金額1 萬5000元之內部支付憑單、102 年9 月17日、102 年10月4 日轉帳傳票、發票日102 年10月15日、面額7 萬5000元支票及簽收單、102 年10月17日轉帳傳票及京揚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明細查詢結果列印資料在卷可稽(見A3卷第15頁、C1卷第206 頁至第209 頁、第212 頁至第216 頁、第222 頁、第260 頁至第269 頁、第290 頁至第291 頁、第299 頁至第307 頁、C3卷第21頁至第24頁、第25頁背面至第26頁、第76頁背面、第78頁、第91頁至第95頁、第108 頁背面至第109 頁背面),且為被告辰○○、辛○○、B○○、丁○○所是認(見同上本院卷㈡第220 頁至第221 頁、第224 頁背面、卷㈢第11頁背面至第12頁、第14頁),此等事實首堪認定。
⑵、又被告辰○○於102 年3 月26日上午10時30分許,與被告玄○○、被告子○○於102 年3 月27日晚間在田園餐廳碰面時,被告辰○○認南崁溪標案得標機會不高,但為牟求與被告子○○建立進一步交情,遂於餐畢邀請被告玄○○、子○○前往金磚酒店,由被告辰○○免費招待有女陪侍之飲宴,業經證人即被告辰○○於調查局詢問證述、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結證:因京揚公司有意投標桃園縣政府之南崁溪標案,遂透過被告玄○○去電邀約被告子○○至田園餐廳餐敘,當天被告子○○表示該標案另有黎明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投標,伊評估後認為京揚公司得標機會不高,但桃園縣政府後續會有其他標案,伊遂於餐後再邀被告子○○、玄○○前往金磚酒店消費,藉此拉近與被告子○○之關係等語(見A3卷第85頁背面至第86頁、第136 頁背面、A4卷第122 頁),證人即被告子○○於調查局、偵查時結證:被告玄○○係伊在臺北水源特定管理局服務時之長官,於102 年3 月間來電邀約伊到田園餐廳餐敘,餐敘當天被告辰○○與京揚公司員工有一同到場,伊到場才知被告辰○○出席,餐畢由被告辰○○招待前往金磚酒店消費等語(見A5卷第90頁至第91頁背面、第166 頁),證人即被告玄○○於調查局證述、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結證:被告子○○係伊在臺北水源特定區管理局服務時之部屬,被告辰○○於102 年3 月26日來電請伊邀約被告子○○聚餐,伊遂去電邀約被告子○○於102 年3 月27日晚間在田園餐廳用餐,餐後由被告辰○○招待伊、被告子○○前往金磚酒店消費等語(見A5卷第73頁至第74頁背面、第82頁至第83頁、第188 頁背面至第189 頁背面、同上本院卷㈦第125 頁至第126 頁),並有被告辰○○之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玄○○之0000000000號,於102 年3 月26日上午10時30分29秒、11時28分23秒、11時32分47秒、17時50分9 秒、102 年3 月27日上午11時49分40秒之通聯譯文(見C3卷第133 頁至第134 頁),是該等事實應可認定。
⑶、又被告辰○○於102 年7 月25日知悉桃園縣政府水務局公告招標楊梅標案,而被告子○○為水務局副局長,因該局正、副首長中,應有1 位擔任評選委員及評選會議主席,而局長李戎威身體狀況不佳,被告子○○應為楊梅標案之評選委員,被告辰○○即於102 年7 月25日下午1 時47分11秒,以證人劉原銘之門號0000000000號去電被告玄○○之門號0000000000號,通話完畢後,被告玄○○以該門號去電被告子○○之門號0000000000號,相約於102 年8 月1 日晚間在田園餐廳餐敘。
當日被告辰○○將被告子○○為楊梅標案評選委員一事,告知被告辛○○、丁○○後,與被告玄○○一同前往田園餐廳與被告子○○餐敘,被告辰○○並於餐敘中向被告子○○試探楊梅標案評選委員名單,餐畢後,被告辰○○、玄○○、辛○○、丁○○為圖被告子○○違背職務洩露楊梅標案之評選委員名單,而由京揚公司接觸評選委員藉以得標,竟共同基於對違背職務行為交付不正利益之犯意聯絡,邀約被告子○○前往金磚酒店消費,被告子○○則基於對違背職務行為收受不正利益之犯意,允諾一同前往金磚酒店,收受被告辰○○等人交付有女陪侍飲宴之不正利益(總金額1萬5000元,估算詳後),並於辰○○探詢楊梅標案名單後,告知已忘記名單,要至辦公室查看方可知悉,被告子○○於102 年7 月25日晚間11時許,由被告丁○○電召計程車將被告子○○送返其住所後,被告辰○○、子○○相約於翌(2)日上午,由被告辰○○駕車載被告子○○前往桃園縣政府水務局,被告子○○抵達後,遂先前往其辦公室,隨後返回早餐店內與被告辰○○碰面,由被告子○○洩露評選委員任職單位,被告辰○○再逐一猜測可能係由該單位何人擔任評選委員,末由被告子○○向被告辰○○證實所猜測之人是否正確,以此方式違背職務,洩露楊梅標案評選委員中,包含證人亥○○、丑○○、己○○、午○○,使被告辰○○得悉楊梅標案評選委員名單等情,經證人即被告辰○○於調查局證述、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結證:伊見楊梅標案於102 年7 月25日公告,而被告子○○為水務局副局長,因該局正、副首長中,應有1 位擔任評選委員及評選會議主席,而局長李戎威身體狀況不佳,被告子○○即為楊梅標案之評選委員,伊為自被告子○○處取得該案評委名單,即去電被告玄○○為伊聯繫被告子○○於102 年8 月1 日餐敘,伊並將被告子○○為楊梅標案評選委員一事,告知被告辛○○、丁○○後,一同前往田園餐廳與玄○○、子○○會合用餐,餐畢再前去金磚酒店消費,伊於酒店內拜託被告子○○提供楊梅標案評選委員名單,但被告子○○表示已經忘記,要回辦公室確認,伊遂於翌(2 )日駕車搭載被告前往桃園縣政府水務局上班,藉以取得楊梅標案之評選委員名單,雙方並約在桃園縣政府附近的早餐店碰面,隨後被告子○○前往早餐店,向伊表示評選委員包含臺北市衛工處現任、退休人員多位,並提到衛工處長也是評選委員,伊有詢問被告子○○名單中是否有副總工程司陳宏銘、證人己○○、丑○○、亥○○,被告子○○均答「是」,最後伊知道評選委員共有證人陳宏銘、己○○、午○○、丑○○、亥○○等語(見A3卷第86頁背面第87頁、第134 頁背面、A4卷第22頁至第23頁、第122 頁、同上本院卷㈦第224 頁至第229 頁),證人即被告子○○於調查局證述、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結證:被告玄○○來電約伊於102 年8 月1 日在田園餐廳聚餐,當天出席的有伊、被告辰○○、玄○○、辛○○、丁○○,餐敘中被告辰○○有向伊試探楊梅標案評選委員名單,餐後前往金磚酒店消費,被告辰○○復探詢楊梅標案之評選委員名單,伊告知被告辰○○已忘記委員名單,要至辦公室查看方可知悉,被告辰○○遂於翌(2 )日駕車搭載伊前往桃園縣政府上班,伊先到辦公室,再前往桃園縣政府附近之早餐店,但評選名單業已送出,伊遂憑印象告知被告辰○○臺北市衛工處、營建署、下水道協會、一位教授等人有擔任楊梅標案評選委員,被告辰○○猜測是否為被告亥○○、己○○、丑○○,伊即答「是」等語(見A5卷第91頁背面至第94頁、第97頁至第100 頁、第167 頁至第169 頁、第218 頁背面、同上本院卷㈥第149頁至第152 頁、第154 頁至第156 頁、第171 頁、第188 頁),證人即被告玄○○於調查局證述、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結證:被告辰○○於105 年7 月31日來電請伊邀約被告子○○於翌(8 月1 日)在田園餐廳聚餐,當天餐畢前往金磚酒店之花費,係由被告辰○○買單,伊事後得知被告子○○將楊梅標案評選委員名單告知被告辰○○,此事係被告子○○後來告知伊等語(見A5卷第75頁、第83頁、同上本院卷㈦第126 頁至第128 頁、第135 頁、第199 頁),證人即被告丁○○於調查局證述、偵查中結證:被告玄○○、子○○於102年8 月1 日在金磚酒店,各點1 位小姐坐檯,當天被告子○○、玄○○係搭乘計程車離去,被告子○○有請伊轉告被告辰○○,請被告辰○○於102 年8 月2 日前往中和愛買量販店(按指被告子○○住處附近)搭載被告子○○,伊有為被告辰○○查詢前往中和愛買量販店之路線等語(見A3卷第168 頁背面至第169 頁、A4卷第50頁背面至第51頁),是此等事實亦堪認定。
⑷、又被告子○○因被告丁○○傳送訊息告知任職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衛工處之評選委員支持京揚公司乙節,使被告子○○認被告辰○○於其透露楊梅標案評選委員名單後接觸評選委員不妥,遂電請被告玄○○為其邀約被告辰○○聚餐面談,被告辰○○則因楊梅標案評選會議將於102 年9 月12日舉行,且其知悉被告子○○為楊梅標案評選委員,故於102 年8 月29日接獲被告子○○透過被告玄○○來電邀約時,即允諾於翌(30)日晚間在鮮魚店餐廳餐敘,被告辰○○並將被告子○○為楊梅標案評選委員一事,告知被告B○○後,命被告丁○○、B○○先一同出席餐敘,且被告B○○請被告丁○○攜帶京揚公司投標楊梅標案之服務建議書前去,由被告B○○持往探詢被告子○○之意見,而被告子○○亦予以回應,被告辰○○、辛○○則於餐敘期間前來會面,餐畢後,被告辰○○、辛○○、玄○○、B○○、丁○○希望被告子○○對於京揚公司為有利之評選,遂共同基於對不違背職務行為交付不正利益之犯意聯絡,邀約被告子○○前往金磚酒店,被告子○○亦基於對職務行為收受不正利益之犯意,允諾前往前往金磚酒店,惟被告辰○○因家中幼子生病,先行離去,推由被告辛○○、玄○○、證人B○○、丁○○陪同前往金磚酒店,由被告子○○收受有女陪侍飲宴之不法利益(總金額2 萬8000元,估算詳後述),被告辰○○希望被告子○○對於京揚公司為有利之評選,被告子○○則於楊梅標案之102 年9 月12日評選會議(詳下述),以職務行為評選京揚公司為第一名等情,則經證人即被告子○○於調查局證述、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結證:因證人丁○○傳送訊息告知任職臺北市政府衛工處之評選委員支持京揚公司,伊認被告辰○○接觸評選委員不妥,欲請被告辰○○勿再接觸其他評選委員,遂電請被告玄○○邀約被告辰○○聚餐面談,被告辰○○即允諾於翌(30)日晚間在鮮魚店餐廳餐敘,當日被告辰○○、辛○○、丁○○、B○○均有出席,被告B○○亦持京揚公司製作用以投標楊梅標案之服務建議書與伊討論,餐畢被告辰○○、辛○○等人邀約伊、被告玄○○至金磚酒店消費,惟被告辰○○家中幼子生病,先行離去,而由被告辛○○、玄○○、B○○、丁○○一同前往金磚酒店並收受有女陪侍飲宴之不正利益(金額總計2 萬8000元),事後於楊梅標案評選會議,伊評選京揚公司為第一名等語(見A5卷第92頁至第94頁、第170 頁至第171 頁、第210 頁背面、同上本院卷㈥第159 頁至第160 頁、第178 頁、第182 頁),證人即被告辰○○於調查局證述、偵查中結證:當日餐敘係被告子○○邀約,而伊因楊梅標案將於102 年9 月12日舉行評選會議,被告子○○又為評選委員,為爭取支持,遂於被告子○○透過被告玄○○邀約時允諾,伊有將被告子○○為楊梅標案評選委員之事告知被告B○○,伊先命被告B○○、丁○○於102 年8 月30日在鮮魚店餐廳出席聚餐,席間被告子○○、B○○有針對京揚公司投標楊梅標案之服務建議書內容討論,伊與被告辛○○係餐敘中方到場,餐畢後,伊再招待被告子○○、玄○○前往金磚酒店消費,伊認為被告子○○既願對伊透露楊梅標案評選委員名單,又願接受伊招待,自然會在評選會議支持京揚公司等語(見A3卷第88頁至第89頁、A4卷第23頁、第110 頁背面、第122 頁背面),證人即被告玄○○於調查局證述、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結證:102年8 月29日被告子○○與伊聯繫,表示想與被告辰○○談事情,伊遂聯繫被告辰○○,經辰○○允諾並表示當日餐敘被告B○○、丁○○將出席,並詢問伊,是否適合與辛○○一同出席,伊則要被告辰○○自行判斷,102 年8 月30日在鮮魚店餐廳,證人B○○持京揚公司之服務建議書與被告子○○交換意見,餐畢,伊與被告子○○則被招待至金磚酒店消費,相關費用均由被告辰○○支付等語(見A5卷第76頁背面、第190 頁背面至第191頁、同上本院卷㈦第128 頁至第129頁),證人即被告B○○於調查局證述、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結證:102 年8 月30日之鮮魚店餐廳餐敘,係被告辰○○通知伊前往,並表示被告子○○會一同出席,席間伊有持京揚公司投標楊梅標案之服務建議書請教被告子○○,餐畢伊與被告子○○、玄○○前往金磚酒店消費,伊認為被告辰○○係為標得楊梅標案,才宴請被告子○○,並招待至金磚酒店消費,亦點小姐坐檯等語(見A3卷第62頁、第77頁背面、第79頁背面、A4卷第46頁、同上本院卷㈦第379 頁至第380 頁、第382 頁、第395 頁至第396 頁),證人即被告丁○○於調查局證述:京揚公司確實有招待被告子○○、玄○○至鮮魚店餐廳用餐,餐畢後再招待前往金磚酒店消費,當天在金磚酒店有叫3名小姐,當天係伊結帳等語在卷(見A3卷第170頁至第171 頁),是此等事實已堪認定。
⑸、又被告辰○○知悉證人午○○亦為楊梅標案評選委員,遂於102 年8 月中旬,委請證人未○○邀約證人午○○爬山結識,被告辰○○並基於對職務行為行求賄賂之犯意,於102 年9 月2 日上午10時29分許,去電聯繫被告未○○,確認是否方便於103 年9 月3 日拜訪證人午○○,經被告未○○確認後,於102 年9 月2 日下午5 時35分許回電告知可於102 年9 月3 日拜訪證人午○○,被告辰○○遂於102 年9 月3 日晚間8 時40分許,將現金10萬元置入休閒服禮盒1 只內,攜往證人午○○之臺北市○○區○○街000 巷00號2 樓住處,惟證人午○○家中無人應門,遂再去電被告未○○確認證人午○○是否在家,由證人未○○乃覆稱證人午○○最遲將於晚間10時返家,被告辰○○遂於102 年9 月3 日晚間10時許,前去拜訪證人午○○,並將置有現金10萬元之休閒服禮盒1 只交付證人午○○,希望證人午○○於楊梅標案之評選會議中,以職務行為對京揚公司為有利之評選。
惟被告午○○於102 年9 月10日去電被告未○○,請被告未○○邀約被告辰○○至其辦公室碰面,將上述賄賂款項返還,復未於102年9 月12日之評選會議出席,對於被告辰○○交付之賄賂表示拒絕收受之意,復未為任何職務行為等情,業經證人午○○於調查局證述、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結證:伊與被告未○○常相約爬山,伊於102 年8 月間與被告未○○一同爬山時,被告辰○○亦有出現,嗣被告辰○○於102 年9 月3 日晚間,至伊臺北市民生社區住處,告致贈伊休閒服禮盒,並自行將該禮盒放置在其住處書房內,但伊翌日發現該休閒服內放有現金,伊未細數現金數額,即將之收起,並於102 年9 月10日請秘書聯繫被告辰○○至伊辦公室碰面,退還該等現金,被告辰○○致贈休閒服當時,伊已收到楊梅標案之服務建議書等語(見A5卷第17頁背面至第18頁背面、第23頁至第24頁、同上本院卷㈣第195 頁至第198 頁),證人即被告辰○○於調查局證述:伊知悉證人午○○為楊梅標案之評選委員後,遂請被告未○○於102 年8 月間,為伊約證人午○○爬山,以及於102 年9 月3 日晚間10時許,先將現金10萬元放入休閒服禮盒內,再至證人午○○住處,將休閒服及現金10萬元交付證人午○○,但於102 年9 月10日經證人午○○通知前往其辦公室碰面,經證人午○○退回該筆10萬元現金等語(見A3卷第22頁背面、A4卷第111頁、同上本院卷㈦第230頁、第243 頁至第245 頁),並有被告辰○○之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未○○之門號0000000000號於102 年9 月2 日、102 年9 月3 日通聯譯文在卷可考(見A3卷第109 頁背面至第110 頁背面),是該等事實堪可認定。
⑹、再被告辰○○、辛○○、子○○、玄○○、證人丑○○於102 年9 月20日晚間,前往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之百家班活蝦餐廳後,被告辰○○、辛○○、玄○○復共同基於不違背職務行為交付不正利益之犯意聯絡,邀請被告子○○前往金磚酒店消費,被告子○○則基於職務行為收受不正利益之犯意,允諾前往金磚酒店,收受被告辰○○、辛○○、玄○○交付有女陪侍飲宴之不正利益(消費總計3 萬3000元,估算詳後述),業經證人即被告辰○○於調查局證述、本院審理時結證:因為京揚公司經楊梅標案評選委員評選為第一名,順利取得楊梅標案之優先議約權,遂於102 年9 月20日邀約被告玄○○、子○○、證人丑○○前往百家班活蝦餐廳聚餐,餐畢再前往金磚酒店消費,當天伊與被告辛○○均有一同出席等語(見A3卷第90頁背面、同上本院卷㈦第242 頁、第259 頁,第303 頁至第304 頁),證人辛○○於調查局、偵查中證述、本院審理時結證:伊與被告辰○○於102 年9 月20日一同前往百家班活蝦餐廳,與被告玄○○、子○○、丑○○聚餐,餐畢再前往金磚酒店消費等語(見A3卷第110 頁背面、A4卷第8 頁背面、同上本院卷㈥第380 頁至第381 頁),證人即被告子○○於調查局證述、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結證:被告辰○○透過被告玄○○,邀約伊於102 年9 月20日前往百家班活蝦餐廳聚餐,用餐時被告辰○○向出席者表示感謝之意,餐後再前往金磚酒店消費,當日出席者,有伊、被告辰○○、辛○○、玄○○、證人丑○○,費用亦均為被告辰○○支付等語(見A5卷第92頁背面、第94頁、第210 頁、同上本院卷㈥第160 頁至第162 頁),證人玄○○於調查局證述、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結證:伊有參加102 年9 月20日在百家班活蝦餐廳之餐敘,餐畢再前往金磚酒店消費,當日係慶功宴,係感謝被告子○○的幫忙,消費均由被告辰○○支付,出席者包含伊、被告子○○、辰○○、辛○○、證人丑○○等語(見A5卷第77頁背面、第83頁背面、同上本院卷㈦第134 頁、第161 頁至第162 頁),證人丁○○於調查局證述:102 年9 月20日伊未出席,但京揚公司傳票記載9/20、33000 ,係指當日在金磚酒店之消費為3 萬3000元等語(見A3卷第172 頁),證人傅秋珍於偵查中結證:102 年9 月20日被告辰○○有前去金磚酒店消費,當次消費金額原為3 萬8250元,但經被告辛○○殺價,遂收取3 萬3000元,記錄上記載「4+1 」,係指4 名男客、1 名女客等語(見A3卷第55頁),並有金磚酒店102 年9 月20日帳單、百家班活蝦餐廳、金磚酒店之102 年9 月20日現場照片11張(見A3卷第28頁、第114 頁至第116 頁背面),是此等事實亦可認定。
⑺、被告辰○○、辛○○、丁○○於102 年8 月1 日於金磚酒店交付被告子○○有女陪侍飲宴之不正利益,與被告子○○之違背職務行為間,確實存在不法對價關係:
①、按所謂違背職務行為之對價關係,乃指他人交付財物,係出於對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行賄之意思,而公務員主觀上,亦有收受賄賂以為違背職務行為報酬之意,至違背職務之行為與收受賄賂孰先孰後,於對價關係之存在與否,不生影響。
至此所言對價關係,不僅應就客觀存在之事實觀察,亦應審究交付者與收受者主觀上之認識而綜合判斷,亦即,應就違背職務行為之內容、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賄賂之種類、價額、贈與之時間等客觀情形加以審酌,如公務員就其職務範圍內踐履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雙方相互之間具有對價關係,縱假借餽贈、酬謝或政治獻金等各種名義之變相給付,難謂與職務無關而無對價關係,事前或事後給付,均非所問(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101號、第3763號、第15370 號、97年度台上字第1410號、第1817號、第683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查被告辰○○為京揚公司總經理兼實際負責人,且有意投標楊梅標案,並知悉被告子○○為楊梅標案承辦單位副首長即桃園縣政府水務局副局長,而被告子○○既為水務局副局長,因該局正、副首長中,應有1 位擔任評選委員及評選會議主席,而局長李戎威身體狀況不佳,被告子○○即為楊梅標案之評選委員,被告辰○○復將被告子○○為楊梅標案評選委員一事告知辛○○、丁○○,業如前述,是被告辰○○、辛○○、丁○○於102 年8 月1 日餐敘之時,即已知悉被告子○○為楊梅標案之評選委員。
又被告辰○○、辛○○、丁○○除於102 年8 月1 日邀請被告子○○餐敘外,更於餐畢招待被告子○○前往金磚酒店消費,免費接受價值1 萬5000元有女陪侍飲宴之不正利益,價額非微,足徵被告辰○○、辛○○、丁○○主觀上係透過該等招待,及於102 年3 月間所建立與被告子○○之良好關係,藉此賄求被告子○○洩漏楊梅標案之評選委員名單,而推由被告辰○○於102 年8 月1 日在金磚酒店交付被告子○○有女陪侍飲宴之不正利益時,向被告子○○探詢楊梅標案評選委員名單;
參以被告辰○○於偵查中供稱:「因為我知道業務單位正副主管一定有一位是評選委員,並「因為希望子○○可以洩漏評選委員名單給我們,幫助我們得標,所以才招待子○○飲宴及喝花酒」等語明確(見A3卷第134 頁背面),益見被告辰○○、辛○○、丁○○係共同基於對違背職務行為交付不正利益之犯意聯絡,而交付上開不正利益予被告子○○;
又佐以被告子○○於102 年8 月2 日在桃園縣政府附近之早餐店,亦以上述「問、答」方式,將楊梅標案評選委員名單告知被告辰○○,亦如前述;
而楊梅標案之評選委員名單,外聘委員係從35名候選名單中圈選,總計正取5 位、備取15位,證人午○○、被告亥○○、證人己○○、被告丑○○之排序,各為第1位、第3 位、第4 位、第5 位,有桃園縣政府水務局衛生工程科102 年7 月25日簽稿及所附楊梅標案評選委員建議名單在卷可考(見C1卷第206 頁至第209 頁),益徵被告子○○以上述「問、答」方式,將楊梅標案評選委員名單告知被告辰○○時,係以上揭方式明確告知正確評選委員之人別,並無虛假,否則被告辰○○焉能於多達35名之候選名單中,精確選取評選委員。
又佐以被告辰○○、B○○於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通聯譯文中,被告B○○於評選會議當日向被告辰○○表示「多了1 位評選委員」之情(見A3卷第112 頁),執此以觀,苟非被告子○○已採上揭「問、答」方式,明確告知被告辰○○楊梅標案之評選名單,再由被告辰○○告知被告B○○,被告辰○○焉能知悉楊梅標案評選委員名單,更精確掌握至僅有遺漏1 位之差距,凡此各情,堪認被告子○○以違背職務方式告知楊梅標案評選委員名單,被告辰○○、辛○○、丁○○交付上揭金磚酒店消費之不正利益,與被告子○○違背職務告知楊梅標案評選委員名單間,具有對價關係存在,均堪認定。
又被告辛○○、丁○○明知被告子○○係楊梅標案評選委員,卻仍與被告辰○○出席餐敘,並一同免費招待被告子○○前往金磚酒店消費,可徵被告辰○○、辛○○、丁○○確係共同基於對違背職務行為、不違背職務行為交付不正利益之犯意聯絡甚明。
被告辰○○辯稱:被告子○○並不知正確評選名單,且其招待被告子○○前往金磚酒店消費,與被告子○○告知楊梅標案評選委員名單乙節,並無對價關係,被告辛○○、丁○○辯稱:當時並不知悉被告子○○為楊梅標案評選委員云云,實不足採。
⑻、被告辰○○、辛○○、B○○、丁○○於102 年8 月30日、被告辰○○、辛○○於102 年9 月20日於金磚酒店交付被告子○○有女陪侍飲宴之不正利益,與被告子○○之不違背職務行為間,均確實存在不法對價關係:
①、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對於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罪,須他人有行求賄賂之意思,而公務員於其職務範圍內,有允諾踐履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且所收受之金錢、財物或不正利益與其職務上之行為有相當對價關係,即足當之,至於該公務員事後是否確已踐履該項職務上之特定行為,受賄係出於收受人之自動或被動,均無礙於受賄罪之成立(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239號、98年度台上字第53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所定公務員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之成立,以其收受之財物與公務員職務範圍內踐履賄求之特定行為,有對價關係為必要。
所謂「對價關係」,係指行賄者交付賄賂之目的,係以公務員踐履或消極不執行某特定職務上之行為以為回報,而公務員主觀上亦有收受賄賂後踐履或消極不執行某特定職務上行為以資報償之意思。
惟職務行為之行賄者,支付此等相對給付,祇須就某一特定職務行為概括地確定,且在大體上可認定其間具有對價關係之程度,即為已足,而不以對職務行為之種類與內容具體而詳細地加以確定為必要。
兩者如有對價關係,不問行賄者以何種名義為之,其收受之一方即應成立收受賄賂罪。
又交付者本於「對於職務上行為」而行賄之意思,以賄賂買通公務員,冀求對於職務範圍內踐履或消極不執行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而公務員有職務上之行為存在,認知交付者係對於其「為職務上行為」,冀求對於職務範圍內踐履或消極不執行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而行賄,明示或默許,允為於其職務範圍內踐履或消極不執行冀求之職務上之行為,進而收受交付者交付賄賂,其收受財物與公務員允為於其職務範圍內踐履或消極不執行賄求之特定行為間,即應可認其具有對價關係。
亦即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交付者冀求公務員對於職務範圍內踐履或消極不執行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而行賄,與公務員收受交付者交付賄賂,允為於其職務範圍內踐履或消極不執行冀求之職務上之行為,彼此已達成意思之合致,在主觀上均認為彼此具有對價之關係存在,而實際為交付、收受,已形諸於外表示其職務範圍內踐履或消極不執行冀求職務上行為之「可賄賂性」即足以構成本罪,不以公務員果真為職務範圍內踐履或消極不執行行賄者冀求之職務上行為為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369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公務員對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罪之成立,以公務員收受之財物或不正利益與其不違背職務行為有對價關係為成立要件。
所謂對價關係,應就職務行為之內容、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賄賂或不正利益之種類、價額、給與之時間等客觀情形加以審酌,如公務員就其職務範圍內踐履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雙方相互間具有對價關係,縱假借餽贈、酬謝或聯誼招待等各種名義之變相給付,難謂與職務無關而無對價關係,至公務員是否果有踐履特定行為,或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與收受之財物或不正利益孰先孰後,均非所問。
又公務員受賄罪雖然分為不違背職務及違背職務二種,但均係以公務員職權有關之一定作為或不作為,與該賄賂或不正利益之間,具有對價之聯結關係存在,為其規範重點。
易言之,係以此類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作為賄賂、不正利益之對價,形同買賣,違背公務員之廉潔義務,而予非難。
是此對價與職務關係之聯結是否存在,其判斷時點,當以公務員之一方,踐履對方所冀求之一定作為或不作為之時間為基準,故對方給付賄賂、不正利益之時機,無論係在公務員被賦予職權之事前、事中或事後,方式為前金或後謝,皆不影響上揭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第101 年度台上字第577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查被告辰○○、辛○○、丁○○、B○○均知悉被告子○○為楊梅標案之評選委員,業如前述,是被告辰○○、辛○○、B○○、丁○○於102 年8 月30日、被告辰○○、辛○○於102 年9 月20日,分別與被告子○○餐敘,並於餐後招待被告子○○前往金磚酒店免費消費,花費非微,可徵被告辰○○、辛○○、丁○○、B○○主觀上欲透過該等免費招待,維繫與被告子○○之緊密良好關係,以賄求其身為評選委員,而對京揚公司友好之關鍵少數(102 年8 月30日),及於被告子○○對京揚公司於楊梅標案為有利評選後,再以後謝之方式交付不正利益(102 年9 月20日);
參以被告辰○○於調查局詢問時亦供稱:「(承上,102 年8 月30日你招待子○○餐敘及上酒店,有無拜託子○○在楊梅標案給予支持?)沒有特別提到,因為子○○既然願意透露評選委員名單給我,又接受我的招待吃飯及上酒店,我認為不用再說到請子○○支持的事,子○○應該就會支持京揚公司」等語(見A3卷第88頁背面),證人即被告玄○○於偵查中結證:「102.9.20那次,先在百家班活蝦之店用餐,之後再一起前往金磚視聽娛樂中心消費」、「(在用餐及消費過程,因為子○○及丑○○是楊梅標案的評選委員,辰○○有無表示是因為感謝丑○○及子○○的幫忙?)他有感謝他們的幫忙...他也有謝謝子○○,因為辰○○這案子是險勝」等語在卷(見A5卷第83頁背面),足徵被告辰○○主觀上係透過招待被告子○○於金磚酒店消費,維繫雙方之緊密良好關係,作為被告子○○於楊梅標案評選會議中,對京揚公司友好之對價,以及獲取楊梅標案之優先議價權後,再向被告子○○交付相當於「後謝」之不正利益;
又佐以被告子○○無視其公務員及評選委員委員之身分接受招待,實有允諾被告辰○○賄求行為之對向認知,且有以系爭免費利益作為報酬之對價意欲,益見被告辰○○、辛○○、丁○○、B○○於102 年8月30日、被告辰○○、辛○○於102 年9 月20日,免費招待被告子○○前往金磚酒店消費,即有以該等免費接受招待之不正利益,作為報酬之對價意欲,而交付上開不正利益予被告子○○。
又被告辛○○、丁○○、B○○明知被告子○○係楊梅標案評選委員,卻仍陪同被告辰○○出席餐敘,並一同免費招待被告子○○前往金磚酒店消費,可徵被告辰○○、辛○○、丁○○、B○○確係共同基於對違背職務行為、不違背職務行為交付不正利益之犯意聯絡甚明。
③、又查被告辰○○、辛○○、B○○、丁○○於102 年9 月20日免費招待被告子○○前往金磚酒店消費之時,雖係楊梅標案之102 年9 月12日評選會議結束,而解消其評選委員身分,但被告辰○○既於楊梅標案評選會議召開前,就其支持京揚公司乙節,已與被告子○○達成期約,而分別於評選前、評選後分別交付不正利益,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辰○○交付、被告子○○收受不正利益之時間,縱有一部分於被告子○○解消楊梅標案評選委員之時,然被告子○○所為不違背職務之行為,既與其為楊梅標案評選委員時被告辰○○之期約,有所關連,而被告辰○○於事後交付之不正利益,自屬於被告子○○之不違背職務行為之對價,亦不影響犯罪之成立。
⑼、被告辰○○交付證人午○○現金10萬元,係基於對不違背職務行為行求賄賂之犯意,交付證人午○○,具有不法之對價關係:
①、按對於第2條人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賄賂罪之行為人,屬對立共犯,自行為之過程觀之,具有進階性,依行賄之一方言,即先為行求,而後期約,終於交付,但非必然階段分明,亦非必定循序漸進,且不以明示為必要,默示仍受禁止,其間一經對立之公務員一方拒絕,即不能進階,祇能就其低階段行為予以評價。
申言之,祇要該行賄者就客觀上足為公務員違背職務一定作為或不作為之對價賄賂,單方將其行賄之意思向公務員有所表示,無論係以言語明說,或以動作暗示,或言語、動作兼具而明、暗示,一經到達相對之公務員,罪即成立,為即成犯之一種,不因公務員對於其被行賄一情知悉或意會與否,而有影響。
至於其後若和公務員進而期約,甚或完成交付,則係該高階行為之實行,依各該具體作為評價之,乃不待言。
惟若公務員本無受賄意思,非但無所期約,且行賄者係以「強塞」或「強送」等不待公務員表示其回應意思之方式,完成交付賄賂行為,當仍祇論以行求賄賂罪名(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88 號判決要旨參照)。
②、查被告辰○○於102 年9 月3 日晚間10時許,在證人午○○住處,交付包裹現金10萬元之休閒服禮盒,係為求身為楊梅標案評選委員之午○○支持京揚公司等情,業經被告辰○○於調查局、偵查中供稱:「我在男性休閒襯衫的包裝紙袋內放了10萬元現金,現金放在裝衣服的紙盒內,意思是要拜託午○○支持京揚公司」、「有餽贈午○○... 禮品。」
、「因為京揚公司參與楊梅標案」等語明確(見A3卷第89頁、第134 頁背面),足徵被告辰○○於102 年9 月3 日晚間10時許,在證人午○○住處,已單方面將行求不正利益之意思有所表示。
然證人午○○發覺該休閒服禮盒內有現金10萬元後,即聯繫被告辰○○取回,亦如前述,足認證人午○○並無收受不正利益之意思與行為,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辰○○之上揭行為,僅屬不違背職務之行求賄賂,應可認定。
⑽、被告辰○○、辛○○、丁○○、B○○其餘辯解不可採之理由:
①、被告辰○○固辯稱:102 年8 月1 日前往金磚酒店消費,係被告玄○○巧立名目要求前去消費云云(見同上本院卷㈧第274 頁至第277 頁)。
惟觀諸被告辰○○於調查局及偵查中供稱:「(你102 年8 月1 日招待子○○飲宴及上酒店,席間有無提及楊梅標案?)有的,我有拜託子○○透露楊梅標案的評選委員給我。」
、「子○○就有告訴我們評選委員名單,因為他告訴我們評委名單,所以我認為招待他喝花酒及飲宴都是值得的。」
、「因為希望子○○可以洩漏評選委員名單給我們,幫助我們得標,所以才招待子○○飲宴及喝花酒。」
等語明確(見A3卷第86頁背面、第134 頁背面)。
況被告辰○○既知悉被告玄○○、子○○間較為熟稔,而委託被告玄○○代為聯繫被告子○○於田園餐廳餐敘,則前往金磚酒店消費一情,由被告玄○○提議、被告辰○○附合,亦難認此與常情有何有違,此情參以證人即被告玄○○於調查局證稱:「(102 年8 月1 日你們在田園餐廳用餐後,有無續攤?)有,我們每次用餐後,辰○○都會帶我們去金磚酒店唱歌。
... 是他常去的根據地、大本營... 他說那裡的小姐都是合法的,不能『做什麼』,所以他要當公務員的子○○放心」等語(見A5卷第75頁背面),亦相吻合。
準此,被告辰○○確有免費招待被告子○○於102 年8 月1 日在金磚酒店消費之情。
②、又被告辰○○辯稱:其於102 年8 月1 日在田園餐廳時,並未向被告子○○提及楊梅標案評選委員名單,而係於當日在金磚酒店飲宴完畢後,方詢問被告子○○該評選委員名單云云。
但觀諸證人即被告子○○於調查局證稱:「我記得在田園餐廳吃飯時... ,辰○○有問我評選委員有哪些人」等語(見A5卷第91頁背面至第92頁)、於偵查中證述:「當天在田園餐廳就有提到評選委員的事,... 再下來辰○○提到可否讓他知道評選委員名單,然後評估是否要來投標」、「(這是在田園餐廳吃到第幾道菜時提到的?)我印象中都是邊吃邊聊」等語明確(見A5卷第167 頁至第168 頁),顯見被告辰○○於田園餐廳餐敘時,已向被告子○○詢問楊梅標案之評選名單。
是被告辰○○上揭所辯,實不足採。
③、至證人即被告子○○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辰○○於102年8 月1 日在金磚酒店消費完畢欲行離去時,方詢問楊梅標案之評委名單,伊係本案經起訴後,閱卷時閱覽卷內照片、筆錄後回想,伊於調查局、檢察官詢問時,印象中在田園餐廳聚餐僅有3 人云云。
然遍觀全卷,並無102 年8 月1 日之蒐證照片,且被告子○○於調查局、偵查中證述時,業已提及:「我印象中,102 年8 月1 日有去田園餐廳吃飯的有辰○○、辛○○、丁○○、玄○○、還有我」、「當天有玄○○、辰○○和辰○○的太太、會計小姐王小姐」等語(見A5卷第93頁背面至第94頁、第167 頁)。
執此以觀,被告子○○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內容,既與其調查局、偵查中證述不符,其所謂回憶實情之經過,亦係透過所謂卷內並不存在之照片回憶,所辯既與常情有違,是其於本院審理時上揭證述內容,顯係迴護被告辰○○、辛○○、丁○○、玄○○、B○○,不足採信。
④、又被告辰○○辯稱:102 年8 月30日招待被告子○○前往金磚酒店免費消費,並不構成行賄云云。
惟被告辰○○得悉被告子○○為楊梅標案評選委員之經過,業經其於調查局詢問時明確供稱:「因為我知道業務單位正副主管一定有一位是評選委員,並兼任評選會議主席,而桃園縣政府水務局局長李戎威身體不佳,所以我知道子○○一定也是評選委員之一」等語明確(見A3卷第87頁),縱被告子○○未將其評選委員一情,告知被告辰○○,亦無礙辰○○知悉被告子○○為楊梅標案之評選委員。
又參以102 年8 月30日聚餐之緣由,不論係被告子○○發起,又或被告辰○○發起,當天餐敘及前往金磚酒店消費,均為被告辰○○支付費用,業如前述,再被告辰○○支付該等花費之緣由,亦經其於調查局詢問時供稱:「(承上,102 年8 月30日你招待子○○餐敘及上酒店,有無拜託子○○在楊梅標案給予支持?)沒有特別提到,因為子○○既然願意透露評選委員名單給我,又接受我的招待吃飯及上酒店,我認為不用再說請子○○支持的事,子○○應該就會支持京揚公司」等語(見A3卷第88頁背面),益見被告辰○○係為求被告子○○於楊梅標案評選會議中支持京揚公司,而交付該等不正利益。
復佐以102 年8 月30日出席餐敘、金磚酒店消費者,均為京揚公司員工,且該次餐敘支出,亦為被告辰○○所支付,被告子○○均不曾支出,且被告子○○對京揚公司投標楊梅標案一事,知之甚詳,是被告辰○○為被告子○○支付餐敘及金磚酒店消費,雖未言明要求被告子○○於楊梅標案評選會議支持京揚公司,但以被告辰○○免費招待被告子○○於金磚酒店消費,且出席者除從中聯繫之被告玄○○外,均為京揚公司員工,以被告子○○長期身為公務員之身分觀之,不用言說,早可知悉被告辰○○如此禮遇,即為求於楊梅標案評選會議中支持京揚公司甚明,而被告子○○明知及此,始有亦予收受該等不正利益之理,苟非如此,被告子○○大可於餐敘後自行離去,焉會屢屢接受被告辰○○招待前往金磚酒店消費。
基此,被告辰○○上揭所辯,容與事證及常情相違,不足採信。
⑤、至被告辛○○、B○○、丁○○雖辯稱:渠等並不知悉被告子○○為評選委員,前往上揭餐敘、金磚酒店消費,亦僅係陪同前往,並無對違背職務、不違背職務行為交付不正利益之犯意云云。
然查被告辰○○於調查局詢問時業已供稱:「我太太辛○○、會計丁○○及水利部經理B○○方面,他們經常都要陪我一起招待評選委員餐敘及上酒店,所以我有告訴辛○○、丁○○、B○○有關公司要投標楊梅標案的事,... 我知道子○○一定是評選委員,我也有告訴辛○○、丁○○、B○○等人。
B○○負責整個楊梅標案的投標,他們都曾經問我有關送禮招待原因、標案投標等問題,我也有告訴他們,所以丁○○、B○○應該都知道評選委員有哪些人。」
、「評選會議結束後,我們招待子○○... 餐敘及前往酒店續攤,丁○○、B○○都有參加評選會議的簡報,我想辛○○、丁○○、B○○當然會知道招待的理由就是感謝支持京揚公司得標。」
等語明確(見A4卷第23頁),況被告辰○○為被告辛○○之配偶、為被告B○○、丁○○任職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辰○○容無恣意構陷渠等之動機,且被告辰○○於上揭證述內容中,係自承有對被告子○○交付不正利益之犯行,並無將刑事責任全部推由被告辛○○、丁○○、B○○承擔之推諉卸責情形,堪信被告辰○○上揭證述內容實屬可信。
是被告辛○○、丁○○、B○○所辯,自與事證相違,已難採信。
⑥、再被告辰○○辯稱:伊交付證人午○○現金10萬元,僅係中秋節紅包,與楊梅標案無關,且伊已認證人午○○並非楊梅標案評選委員,其於103 年3 月5 日調查局詢問時所言,係調查官以不正方法使伊陳述云云。
然證人午○○確為楊梅標案評選委員,業如前述,且被告辰○○係為求擔任楊梅標案評選委員之證人午○○支持京揚公司,遂於102 年9 月3 日交付證人午○○10萬元一情,業經被告辰○○於103 年2 月18日調查局詢問時(即早於被告辰○○辯稱遭調查局以不正訊問之前)供稱:「為了爭取足夠的評選委員支持,我拜託未○○幫我確認可否在102年9 月3 日到午○○家送禮,...我在男性休閒襯衫的包裝紙袋內放了10萬元現金,現金放在裝衣服的紙盒內,意思是要拜託午○○支持京揚公司... 我後來還問未○○為什麼午○○要把『禮物』退還給我,未○○和我都猜測說是因為午○○無法出席評選會,所以才把10萬現金退還給我」等語明確(見A3卷第88頁背面至第89頁)。
執此以觀,被告辰○○迄至收到證人午○○交還之10萬元時,仍認證人午○○還係楊梅標案之評選委員,且其若非知悉被告午○○確為楊梅標案評選委員,焉有於103 年2 月18日調查局詢問時,明確供稱其交付證人午○○10萬元係為求楊梅標案評選委員支持之理。
是被告辰○○上揭所辯,容係臨訟砌詞,不足採信。
⑾、綜上所述,被告辰○○、辛○○、B○○、丁○○前揭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辰○○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甲、貳部分:訊據被告辛○○、地○○固坦承於101 年9 月4 日晚間在金磚酒店聚會,該次消費並由京揚公司核銷等情,惟均矢口否認有何貪污治罪條例之對職務行為收受不正利益、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2項之對不違背職務行為交付不正利益犯行,被告辛○○辯稱:其與被告地○○有長期交情,時常聚會唱歌,101 年9 月4 日邀請被告地○○至金磚酒店消費,僅係友人平日聚會,與被告地○○為上大福標案審查委員之職務行為,並無任何對價關係云云,被告地○○辯稱:伊與被告辰○○、辛○○認識許久,101 年9 月4 日當日係例行聚會,與其擔任上大福標案審查委員無關,亦與其行使上大福標案審查委員之職務行為無任何對價關係云云。
經查:1、被告辛○○、丁○○均為京揚公司人員,業如前述,被告地○○自第十河川局退休後,擔任第十河川局顧問,證人D○○為宇晟公司副總經理。
第一河川局前於101 年6 月20日公開招標上大福標案,京揚公司因有意投標,遂委託證人D○○設計該標案機電部分,後由京揚公司投標後得標,由不知情之承辦人簽辦委託被告地○○擔任審查委員。
嗣第一河川局於101 年9 月4 日就京揚公司之技術服務,召開工程整體置構想審查會議,被告地○○當日亦出席審查,會議結束後,被告辛○○與被告地○○、證人即時任中興大學土木工程系教授巳○○、丁○○前往福華大飯店餐敘,餐畢後,被告辛○○、地○○、證人丁○○一同前往金磚酒店消費1 萬4020元,並由被告辛○○結帳,嗣第一河川局於101 年11月1日、12月26日再次召開審查會議,被告地○○均出席會議審查京揚公司提出之圖說後通過等情,業經證人即被告辰○○於調查局、偵查中證述、證人即被告丁○○、證人D○○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結證、證人巳○○於本院審理時結證、證人黃○○於偵查中結證明確(見A3卷第142 頁、A4卷第6 頁背面至第7 頁、第20頁背面至第21頁背面、第52頁、第111頁、第121 頁背面至第122 頁、A6卷第48頁至第49頁、第62頁、第134 頁至第136 頁背面、A11 卷第13頁背面至第14頁、同上本院卷㈤第174 頁背面至第175 頁背面、卷㈥第120頁至第124 頁),並有第一河川局101 年6 月5 日工務課簽稿、上大福標案外聘遴選名單、上大福標案招標公告、開標記錄、評選會議紀錄、第一河川局公務課簽稿(召開審查會)在卷可稽(見C2卷第141 頁背面至第142 頁背面、第144頁至第145頁、第152 頁、第157 頁至第158 頁、第160頁),且為被告辛○○、地○○所是認,是此等事實首堪認定。
2、被告地○○擔任上大福標案審查委員,為政府採購法第91條第1項第3款、第3項規定之協驗人員,亦為經濟部水利署及所屬機關委託服務計畫作業要點第36點明訂之委託服務計畫案件審查會委員:
⑴、按刑法第10條第2項所定公務員,學理上將第1款前段規定稱為「身分公務員」,後段部分稱為「授權公務員」,第2款規定則稱為「委託公務員」,其要件均有不同。
負責機關採購事務之承辦、監辦人員,如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採購職務權限」,固有「身分公務員」之適用。
倘非依法令服務於上述機關而具有採購職務之人,因政府採購法賦予從事政府採購業務之法定職務權限時,應認係依其他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授權公務員」。
此與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將其法定職務權限依法委託之「委託公務員」仍屬有別,此觀刑法第10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自明(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第621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10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委託公務員,係以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為其要件。
所稱「依法委託」,應依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為委託;
倘係依私法契約委託,則僅屬履行私法契約義務之契約當事人,並非委託公務員(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第114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機關辦理工程、財物採購,應限期辦理驗收,並得辦理部分驗收。
驗收時應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指派適當人員主驗,通知接管單位或使用單位會驗。
機關承辦採購單位之人員不得為所辦採購之主驗人或樣品及材料之檢驗人。
前三項之規定,於勞務採購準用之,政府採購法第71條定有明文。
再勞務驗收,得以書面或召開審查會方式辦理;
其書面驗收文件或審查會紀錄,得視為驗收紀錄,政府採購法第90條之1 亦有明文。
又經濟部水利署採購技術服務標時,其驗收程序,亦有案發當時之經濟部水利署暨所屬機關委託服務計畫作業要點(於102 年4 月10日更名為經濟部水利署及所屬機關委託服務計畫作業要點)第2 點:「本要點適用範圍,為運用本署預算(含基金)委託廠商辦理政府採購法(以下簡稱採購法)第7條第3項所稱專業服務、技術服務、資訊服務與研究發展之勞務採購。」
、第34點前段:「委託服務計畫案件驗收時,應簽請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派員驗收。」
、第35點:「委託服務計畫案件之驗收得以書面或召開審查會方式辦理;
其書面驗收文件或審查會紀錄,得視為驗收紀錄。
審查會議主持人得比照第11點第2項規定召集人方式辦理。
驗收紀錄項目應記載採購法施行細則第96條所列相關事項,範本如附件十二。」
、第36點規定:「行政及政策類或科學及技術類委託服務計畫案件驗收時,應由主辦單位審查或送相關學者專家2 人以上審查或邀集學者專家及相關機關代表開會審查。」
可參。
又第一河川局之職掌內容,有經濟部水利署各河川局組織通則第2條規定:「經濟部水利署設第一至第十河川局(以下簡稱各局),掌理下列事項:一、水文與規劃基本資料之測驗、調查、統計分析及管理事項。
二、河川治理、排水治理與海岸防護計畫之擬訂、執行及督導事項。
三、河川、排水與海岸防護設施之檢查、維護管理及災害防救事項。
四、河川、海堤區域之勘測、擬訂及管理事項。
五、河川、排水與海堤工程之興辦、設計、用地取得、工務行政及監工事項。
六、其他有關水利行政事項。」
甚明。
⑶、查被告地○○於案發當時,固自第十河川局退休,已非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前段之身分公務員。
惟京揚公司所得標之上大福標案,係屬技術服務之採購,此可見上大福標案之限制性招標(經公開評選或公開徵求)更正公告自明(見C2卷第144 頁至第145 頁),是第一河川局為驗收上大福標案,遂依上揭作業要點第34點前段、第35點,召開審查會審查之方式辦理驗收,復依上揭要點第36點邀集地○○、李景山協助審查,此觀諸第一河川局(公文文號:0000000000號)簽呈載明:「主旨:為『上大福抽水站治理工程』委託技術服務,廠商提送『服務人力配置』、『服務時機計畫書』及『工程整體配置構想』案,擬擇期召開審查會。
說明:二、旨揭工程因涉及抽水站專業技術,擬邀請水利署河川海岸組李正工程司景山協助審查。
三、為使旨揭工程設計更臻完善,藉以聽取專家學者意見,擬邀請前第十河川局管理課葉課長紀建與會。」
等語即明(見C2卷第160 頁至第161 頁),至上揭簽呈,雖未記載上揭要點內容,然亦無礙於認定第一河川局係為驗收上大福標案,而以上揭要點召開審查會並邀集被告地○○擔任審查委員辦理驗收之旨。
再第一河川局既係以上揭要點邀集被告地○○擔任上大福標案審查會之審查委員。
而第一至第十河川局之職掌,確包含河川、排水之整治,則上大福標案之採購內容,即屬第一河川局之職掌無誤;
是第一河川局依上揭要點委託被告地○○擔任審查會委員,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河川、排水治理權限相關之公共事務者,被告地○○就其受託為審查會委員之職務範圍內,自屬於委託公務員。
3、又被告辛○○於101 年9 月4 日前往第一河川局,參加上大福標案第一次審查會議,被告地○○當日亦出席該會議,被告辛○○當時業已知悉被告地○○為上大福標案審查委員,然當日會議結束後,被告辛○○仍透過不知情之京揚公司職員,邀請被告地○○晚間一同餐敘等情,除經被告辛○○於調查局、偵查中證述:「(〈提示101 年9 月4 日下午3 時24分45秒通聯譯文〉顯示第一河川局於101 年9 月4 日召開第一次審查會議,你有出席審查會議,並在第一河川局會議後邀請地○○餐敘,是否如此?)是的(經檢視後)」、「(去參加上大福標案第一次審查會議,仍不知道地○○是審查委員?)這時我知道他是審查委員。」
、「(你碰到地○○的那一次,知道他是審查委員?)是。」
、「(當天你是代表京揚公司出席會議?)是,我們有很多人一同前往。」
等語外(見A3卷第142 頁、第163 頁),被告地○○亦於調查局、偵查證述、本院審理時結證:「審查會我沒有碰到辛○○,是碰到辛○○的同事,當時京揚公司出席的人我不確定是誰,但是辰○○跟辛○○都沒有出席,但是D○○有去,代表機械部分」、「審查會是在第一河川局二樓的會議室,我是在第一河川局1 樓的廁所碰到辛○○」、「(101 年9 月4 日晚上吃完飯是否有跟辛○○、辰○○及丁○○去金磚酒店?)我只有去1 次,就是我們吵架這一天,後來辰○○有到金磚,吃飯時辰○○沒有去。」
等語在卷(見A3卷第142頁、第163 頁、A6卷第134 頁背面、同上本院卷㈤第174頁背面),及附表一編號2 所示通聯譯文在卷可考。
4、再被告辛○○知悉被告地○○為上大福標案審查委員,且被告地○○當時之職務,與京揚公司得標之上大福標案,具有業主與施作商間利害、密切相關之關係,而其身為京揚公司實際負責人之配偶,京揚公司得標上大福標案後,現正進行審查,101 年9 月4 日當日更係上大福標案第一次審查會議,雙方對此知之甚詳。
但被告辛○○於當日會議結束後,旋即與被告地○○餐敘,縱渠2 人前有交情而聚餐聯絡感情,惟被告辛○○卻於101 年9 月4 日餐敘結束後,仍招待被告地○○前往金磚酒店免費消費,而被告地○○對此酒店花費,無庸任何支出,足認被告辛○○免費招待被告地○○,除朋友聯繫感情外,更具求使京揚公司之上大福標案審查期間,能順利審查通過之意,苟非如此,何以被告辛○○明知其為京揚公司實際負責人之配偶,與被告地○○之職務具利害關係之情況下,仍於上大福標案第一次審查會議結束後,旋即被告地○○碰面餐敘,並於餐敘結束,更免費招待被告地○○前往金磚酒店消費。
是被告辛○○確具交付不正利益,藉以換取被告地○○職務行為之不法犯意,尚不因被告辛○○免費招待被告地○○飲宴,是否兼含正常社交而受影響。
5、再被告地○○為退休公務員身分,理應知悉身為公務員不得接受具利益關係之廠商免費招待,被告地○○確於擔任上大福標案審查委員期間,仍予收受被告辛○○交付有女陪侍飲宴之不正利益,復於上大福標案審查期間之101 年12月24日、25日,逕自去電證人D○○,並為附表一編號4 、5 所示通話內容,其中,被告地○○向被告D○○告知上大福標案中所設計之引擎規格部分似有綁標嫌疑,並提醒應更正或刪除機電設備相關內容之旨,益見被告地○○有於101 年12月26日審查會召開之前,即以職務行為告知負責撰寫上大福標案之證人D○○,應先行修正相關內容,始能通過審查之旨。
執此以觀,應認被告地○○擔任上大福標案審查委員期間,就其職務行為,與被告辛○○於101 年9 月4 日交付金磚酒店有女陪侍飲宴間,具有不法對價關係甚明。
準此,被告地○○知悉上大福標案為京揚公司得標,其為該標案之審查委員,而被告辛○○招待前往金磚酒店,係為求上大福標案順利通過審查,仍基於對職務行為收受不正利益之犯意,應允前去金磚酒店,並收受被告辛○○交付有女陪侍飲宴之不正利益後,經第一河川局於101 年11月1 日召開審查會議,由其出席以職務行為審查京揚公司提出之圖說,復於101 年12月24日、25日,以職務行為去電證人D○○,提醒其應先行修正機電設備相關內容,再經第一河川局於101 年12月26日召開審查會議時,復以職務行為審查京揚公司提出之圖說,並通過審查等節,應堪認定。
被告辛○○、地○○辯稱:被告地○○於審查過程中,係提出不利京揚公司之意見,可見該等飲宴與職務行為並無關連云云,顯難採信。
6、至起訴書雖認被告地○○收受之不正利益為4 萬元,係依京揚公司101 年9 月10日轉帳傳票記載「交際費、9/4 聚餐、40000 」之旨(見C2第171 頁背面),惟101 年9 月4 日當日,除被告地○○、辛○○、證人丁○○、被告地○○之2名女性友人前往金磚酒店外,被告辰○○、證人D○○、宇○○亦同在金磚酒店消費,且被告辰○○等3 人,係先行前往金磚酒店後,被告辛○○、地○○、證人丁○○始前去金磚酒店會合(詳後述),再細繹金磚酒店101 年9 月4 日之費用單據3 張(見C2卷第169 頁背面至第170 頁背面),其中消費桌號(金額)分別為B6-1號(費用26100 元)、B6-1號(費用10120 元)、B6號(費用14020 元),又桌號B6-1號之消費內容記載「女客低消、單價200、數量4 、小計800」、「B06-1 、3+4 人」等情,可知桌號B6-1號之消費人數,係男客3 人、女客4 人,而該等男客人數,符合被告辰○○、證人D○○、宇○○在金磚酒店消費之情形,可見桌號B6-1號應係被告辰○○、證人D○○、宇○○消費,而非被告地○○之消費,另參酌證人即被告辰○○於調查局證述:「地○○單獨的話不應該是那個4 萬塊錢那個金額...1萬多塊是正常啊,1 個人的話啦,坐個比如說1 、2 個小時,1萬多塊差不多」等語(見同上本院卷㈢第210 頁背面),益見被告地○○當日消費,應為1 萬4020元,而非4 萬元。
是桌號B6號之消費1 萬4020元,係被告地○○於101 年9 月4日在金磚酒店收受之不正利益,應堪認定。
起訴書認被告地○○收受之不正利益達4 萬元一情,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7、被告辛○○、地○○其餘辯解不可採之理由:
⑴、被告地○○雖辯稱因其女性友人在金磚酒店內發生爭執而先行離去,並未接受酒店招待云云,然據證人丁○○於偵查中結證:「(所以9 月4 日當天晚上消費掉4 萬元?)我在場時只有消費15000 元」、「(你要離開金磚酒店時,辛○○、地○○是否有勸你多留一下?)沒有,但我離開時,地○○還在」、「(101 年9 月4 日你幾點離開的?)我記得我是提早走的,我平常提早離開聚會的時間大約都在12點左右,我就是說我提早走」等語明確(見A4卷第53頁背面至第54頁),足見被告地○○縱有較被告辰○○、辛○○先行離去,但其至少在金磚酒店停留至當日晚間12時許,且當日至少已消費1 萬5000元。
另參諸被告辛○○簽名確認之金磚酒店帳單(見C2第170 頁背面),可見當日女客總計4 人、桌面300 元、酒資3600元資,總計1 萬4020元等情,亦與當日女客包含被告辛○○、丁○○、被告地○○之2 位女性友人乙節吻合,顯見被告辛○○簽單結帳時,已於金磚酒店消費1萬4020元,於證人丁○○先行離去而結單時,消費金額已達至少1 萬5000元,且證人丁○○離去之時,被告地○○尚未離去。
是被告地○○辯稱其抵達金磚酒店後不久,即因女性友人發生爭執而已離去云云,委不足採。
⑵、再被告辛○○、地○○固辯稱:102 年9 月4 日餐敘結束後,因被告辰○○在金磚酒店招待公司其他客戶,被告辛○○因一時興起,遂邀約被告地○○前去金磚酒店消費,並無交付不正利益之犯意,況被告地○○更邀約其女姓友人前來,顯見亦無接受有女陪侍飲宴之不正利益之意思云云。
然證人丁○○當日亦同出席餐敘,被告地○○苟有擔憂被告辛○○於餐敘時酒醉,無法順利前去金磚酒店與被告辰○○會合,證人丁○○自可照料被告辛○○,無勞被告地○○費心,是被告地○○所辯,已有可疑。
又被告辛○○邀約被告地○○前去金磚酒店接受免費招待一情,業如前述,縱渠等早已熟識為朋友關係,但被告辛○○明知被告地○○為上大福標案審查委員,仍執意招待被告地○○前去金磚酒店免費接受招待,已見被告辛○○確具交付不正利益,藉以換取被告地○○職務行為之不法犯意,尚不因被告辛○○免費招待被告地○○飲宴,是否兼含正常社交而受影響。
況女客前往金磚酒店消費,亦須負擔數百元之低消金額,業經證人即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同上本院卷㈡第221 頁背面)。
是被告地○○苟無收受該等不正利益之意願,焉有邀約女性友人赴金磚酒店聚會,而由被告辛○○為其支付相關費用,事後再由京揚公司核銷之理。
是被告辛○○、地○○上揭所述,容與常情相違,實難採信。
8、綜上所述,被告辛○○、地○○前揭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㈢、甲、參部分:1、被告戌○○部分: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犯行(見D 卷第11頁、同上本院卷㈡第120 頁背面),核與證人即被告B○○、辰○○於調查局、偵查中證述、證人丁○○、藍澔紘、鄧明星、寅○○於調查局、偵查中證述內容相符(見B3卷第68頁至第69頁背面、第102 頁至第103 頁、第112 頁背面至第115 頁、第146 頁至第149 頁、第218 頁至第221 頁背面、第207 頁至第208 頁、第213 頁背面至第216 頁、第218 頁至第221 頁、第268 頁至第271 頁背面、第275 頁至第277 頁、第279 頁至第283 頁、第285 頁至第288 頁、同上本院卷㈣第188 頁至第193 頁背面),並有被告B○○於101 年12月3 日簽發金額2 萬8800元之本票、被告辰○○之永豐銀行101 年12月信用卡帳單(記載101 年12月7 日於京華城企業消費1 萬4000元)、花蓮縣政府與京揚公司之民孝等里接管工程監造案勞務契約、京揚公司101 年12月5 日製作、摘要記載「12/3費用、金額為2 萬8800元」之內部支付憑證、受款人記載「金磚」、金額為2 萬8800元之領款簽收單、花蓮縣政府政風處103 年7 月18日政查字第1030100559號函覆、花蓮縣政府建設處下水道科101 年12月7 日簽稿、花蓮縣政府102 年度污水道工程專案稽核實施計畫、花蓮縣政府103 年8 月1 日府建下字第1030138706號函及查核簽辦相關文件及現場照片、花蓮縣政府101 年12月25日府建下字第1010235925號函及簽稿、民孝等里接管工程、花蓮縣政府於101 年12月24日、102 年1 月3 日之工程督導紀錄、花蓮縣政府103 年10月24日府建下字第1030202141號函與附件被告戌○○簡歷表、花蓮縣政府分層負責明細表、道路MRC 改善管段統計表在卷可稽(見B3卷第25頁、第37頁、第71頁至第72頁背面、第79頁至第80頁、B4卷第12頁至第14頁背面、第19頁至第35頁、第129頁、第134 頁至第193頁、第258 頁至第270 頁、D 卷第179 頁至第181 頁、第183頁至第188 頁),足認被告戌○○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戌○○部分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2、被告辰○○、B○○部分:訊據被告辰○○固坦承於101 年12月7 日招待被告戌○○前往京華城酒店免費消費,總計花費1 萬4000元,惟矢口否認有何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2項之交付不正利益犯行,辯稱:被告戌○○為伊大學同學,伊不知被告B○○於101 年12月3 日當晚招待被告戌○○前往金磚酒店消費,再101 年12月7 日係京揚公司員工旅遊,伊晚間邀請被告戌○○同樂,係正當社交行為,並非對被告戌○○之職務行為有對價關係云云。
被告B○○固坦承於101 年12月3 日免費招待被告戌○○至金磚酒店消費2 萬8800元,且該筆費用係由京揚公司核銷,惟矢口否認有何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2項之交付不正利益犯行,辯稱:被告戌○○為伊朋友,常有互請,101年2 月3 日與被告戌○○至金磚酒店消費,為朋友間飲酒聚會,係伊事後希望京揚公司給予補助,而申請核銷該筆費用,101 年12月7 日係京揚工斯員工旅遊,邀約被告戌○○至京華城酒店消費,僅係聯絡感情,均與被告戌○○之職務行為間,並無對價關係云云。
經查:
⑴、被告戌○○為被告辰○○之大學同學,於99年4月1 日至102年9 月23日間,擔任花蓮縣政府建設處下水道科科長一職,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為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對於污水處理工程具有審核之職務權限,又花蓮縣政府工務處前於96年6 月13日決標民孝標案,由京揚公司得標,花蓮縣政府並與京揚公司簽訂勞務契約,由京揚公司擔任監造商,再花蓮縣政府統一採購中心於100 年6 月16日依據民孝標案,決標民孝第一標案,由興達公司得標,為施作商,但興達公司施作民孝第一標案期間,因路面回填之品質迭有爭議,經民眾檢舉回填不實、路面多有下陷,並經媒體報導後,證人即花蓮縣政府建設處處長鄧明星於101 年11月30日前往施工地點抽查,發覺現場回填所使用之MRC 強度不符規範要求,要求持續追查其他施工路段有無類似情形,並指示花蓮縣政府建設處應由承包施作之興達公司重新回填瑕疵路段,負責監造之京揚公司,則以監造不實,按契約規定予以裁罰等情,業經證人即被告戌○○於調查局證述、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結證:伊於案發當時,為花蓮縣政府建設處下水道科科長,與被告辰○○為中原大學同學,於101 年11月間,因民眾檢舉及媒體報導興達公司之MRC 施工品質不佳,由證人鄧明星帶隊至工地抽查,當時經目測認MRC 施作不佳,亦與規範不符,事後鑽心取樣無法成形,遂以花蓮縣政府建設處名義,要求興達公司就發現瑕疵之路段,重新施工,後續並要求全面清查興達公司施作路段,京揚公司則以監造不實依契約進行裁罰等語(見B3卷第224 頁背面、第225 頁背面至第227 頁、第244 頁、第247 頁、D 卷第8 頁背面、同上本院卷㈣第172 頁至第173 頁、第176 頁、第183 頁)、證人鄧明星於調查局證述、偵查中結證:伊於101 年5 月起擔任花蓮縣政府建設處處長,伊於101 年11月間,得知有民眾投訴下水道工程施工品質不佳,伊遂邀被告戌○○等人前去民孝第一標案施工現場查看,發現MRC 品質不良,京揚公司監造不實,伊指示瑕疵路段應挖除重做,而監造廠商京揚公司應依契約規定進行裁罰等語(見B3卷第268 頁至第270 頁、第275 頁),並有民孝標案決標公告、民孝第一標案決標公告、花蓮縣政府政風處103 年7 月18日政查字第1030100559號函及函附花蓮縣政府建設處下水道科101 年12月7 日簽稿、新聞列印資料、花蓮縣政府與京揚公司之勞務契約(見B3卷第3 頁至第4 頁背面、第8 頁至第10頁、B4卷第12頁至第17頁、D 卷第32頁至第45頁),且為被告辰○○、B○○所是認(見同上本院卷㈡第224 頁背面、卷㈣第217 頁、第221 頁),是此等事實首堪認定。
⑵、又被告戌○○於證人鄧明星前往現場抽查後,於101 年12月3 日中午12時許,去電被告B○○表示有要事相告,並相約於臺北市聚餐,被告B○○獲悉後旋去電被告辰○○,被告辰○○則表示已自證人藍灝紘處得悉民孝第一標案經抽查出狀況之情形。
被告B○○、辰○○並於電話中達成共識,招待被告戌○○之費用,由被告B○○向京揚公司報帳核銷,而共同基於對不違背職務行為交付有女陪侍飲宴之不正利益之犯意聯絡,推由被告B○○於101 年12月3 日晚間,先陪同被告戌○○前往臺北市之鈴藤居酒屋餐廳用餐,席間被告戌○○告知被告B○○,有關民孝第一標案經證人鄧明星抽查之相關後續發展,被告B○○得悉後,乃去電聯繫被告辰○○相約翌(4 )日上午於京揚公司碰面,而被告B○○、戌○○餐畢後,被告B○○依其與被告被告辰○○之前揭犯意聯絡,於101 年12月3 日晚間,由被告B○○招待被告戌○○前往金磚酒店消費,而交付有女陪侍飲宴免費招待之不正利益,希望被告戌○○能以職務行為協助京揚公司免受裁罰或受到輕微之裁罰,被告戌○○則基於對職務行為收受不正利益之犯意,當場接受招待而收受之,總計當日晚間在金磚酒店有女陪侍飲宴之消費2 萬8800元(估算詳後述),該筆款項則由被告B○○向京揚公司請款核銷完畢等情,經證人戌○○於調查局證述、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結證:伊於101年12月3 日下午12時43分許,去電聯繫被告B○○,相約晚間在臺北市之鈴藤酒藏居酒屋餐廳餐敘,餐敘完畢後再前往金磚酒店消費2 萬8800元,伊均未付款等語(見B3卷第227頁背面、第245 頁背面至第248 頁、同上本院卷㈣第173 頁背面至第174 頁背面),證人即被告丁○○於調查局證述、偵查中結證:被告戌○○、B○○於101 年12月3 日中午聯繫後,表示當日要碰面餐敘,被告B○○即於晚間招待被告戌○○餐敘,並於餐畢後前往金磚酒店消費,而被告B○○為確認招待被告戌○○之費用,得向京揚公司核銷,有先去電證人辛○○,告知當日將招待被告戌○○,101 年12月3日當日花費,均由京揚公司核銷支付等語(見B3卷第頁至第頁68頁、第102 頁),證人即被告B○○於調查局證述、本院審理時結證:101 年12月3 日當天伊帶被告戌○○至鈴藤居酒屋用餐,餐畢再前往金磚酒店消費,由伊買單等語(見B3卷第113 頁背面、同上本院卷㈣第221 頁至第222 頁),證人即被告辰○○於本院審理時結證:被告B○○於101 年12月3 日之金磚酒店消費,係伊配偶辛○○核銷等語(見同上本院卷㈣第216 頁),並有被告B○○簽發、面額2 萬8800元之商業本票、記載「摘要12/3餐費、金額28800 」之京揚公司內部支付憑單、記載「受款人:金磚、金額28800 元」之領款簽收單(見B3卷第25頁至第27頁)、如附表一編號6 至13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是此等事實亦堪認定。
⑶、又被告辰○○、B○○、及不知情之證人丁○○於101 年12月7 日前往花蓮縣,邀約被告戌○○一同前往址設花蓮市○○路0 號之多桑臺灣小吃餐廳餐敘,用餐完畢後,被告辰○○、B○○復基於對不違背職務行為交付不正利益之犯意聯絡,邀約被告戌○○一同前往位在花蓮市之京華城酒店,亦希望被告戌○○能以職務行為協助京揚公司免受裁罰或受到輕微之裁罰,被告戌○○基於對職務行為收受不正利益之犯意,收受被告辰○○、B○○交付有女陪侍飲宴之不正利益(消費總計1 萬4000元,估算詳後述),由被告辰○○刷卡消費支付消費款後,再由京揚公司核銷支付等情,亦經證人即被告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結證:被告辰○○、B○○、證人丁○○曾到花蓮,招待伊至多桑餐廳用餐後,前往京華城酒店免費消費,伊並未付款等語(見B3卷第244 頁背面至第245 頁、D 卷第8 頁背面、同上本院卷㈣第175 頁、第180 頁),證人即被告丁○○於調查局證述、偵查中結證:101 年12月7 日伊與被告辰○○、B○○前往花蓮出差,當天有與被告戌○○餐敘,費用由伊支付,餐畢後再前往京華城酒店消費1 萬4000元,費用為被告辰○○刷卡支付,被告戌○○的綽號為「古錐大哥」等語(見B3卷第68頁、第102 頁背面),證人即被告B○○於調查局證述、本院審理時結證:101 年12月7 日京揚公司邀請員工至花蓮多桑餐廳餐敘,有邀請被告戌○○參加,餐畢再至京華城酒店續攤,被告戌○○亦同前往等語(見B3卷第114 頁同上本院卷㈣第223 頁),證人即被告辰○○於調查局證述、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結證:伊於101 年12月7 日晚間,有邀請被告戌○○至多桑餐廳餐敘,餐畢後,再免費招待被告戌○○到京華城酒店消費等語在卷(見B3卷第148 頁背面、第219 頁背面、同上本院卷㈣第217 頁),並有多桑臺灣小吃餐廳收據、被告辰○○之永豐商業銀行信用卡101 年12月信用卡收據(見B3卷第34頁、第37頁)、如附表一編號14至15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是此等事實可堪認定。
⑷、再被告戌○○於接受被告辰○○、B○○上揭有女陪侍飲宴免費招待之不正利益後,於101 年12月18日上午10時後之某時,在其花蓮縣政府建設處辦公室內,見證人即民孝第一標案承辦人技士寅○○,於101 年12月18日上午10時許送出、簽辦京揚公司監造不實之違約責任,依契約應按監造服務費用罰以5%懲罰性違約金,計為18萬9476元(000000000 ×0.057 ×0.45×0.05)之簽稿,被告戌○○即要求證人寅○○到場,並以職務行為要求證人寅○○研議有無更輕微之處罰,惟證人寅○○執上揭勞務契約返回被告戌○○辦公室,並表示依契約明訂監造不實之罰則,僅有敘明服務費用5%,被告戌○○方於101 年12月18日中午12時許,在上揭函稿蓋用「下水道科科長戌○○」之職章後送出而作罷等情,則經證人張世家於調查局證述、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結證:伊於101年12月初接任民孝第一標案承辦人,被告戌○○於伊接任該標案承辦人時,有要伊按契約裁罰興達、京揚公司,然伊以簽文上呈針對京揚公司監造不實部分,按契約裁罰18萬餘元時,被告戌○○有當面詢問伊是否罰太多、有無更輕之裁罰、是否符合比例原則,並要伊再翻閱上揭勞務契約,隨後伊將上揭勞務契約所定罰則規定,提供被告戌○○閱覽,表示僅能裁處服務費用5%,並無其他選項,被告戌○○方表示依契約規定辦理等語(見B3卷第279 頁至第281 頁、第285 頁至第286 頁、同上本院卷㈣第188 頁背面至第189 頁背面、第191 頁至第192 頁),證人即被告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結證:證人鄧明星指示針對京揚公司部分,應按契約裁罰,花蓮縣政府府建下字第1010235925號函稿,係證人寅○○簽呈後,由伊在函稿上蓋用職章,伊見到該簽稿時,有與證人寅○○討論,伊記得證人張世家表示裁罰5%係最低標準,最終結論亦採此看法等語(見B3卷第246 頁、D 卷第9 頁、同上本院卷㈣第175 頁背面至第176 頁),並有花蓮縣政府府建下字第1010235925號函稿、花蓮縣政府101 年12月25日府建下字第1010235925號函在卷可參(見D 卷第20頁、第61頁),是該等事實應可認定。
⑸、又證人寅○○依證人鄧明星指示持續抽查民孝第一標案,於102 年1 月,再度發現民孝第一標案另有他處路面下陷嚴重,抽查後亦認屬再生混凝土強度不足,證人寅○○遂依上揭勞務契約第10條第3項記載「分標工程承包廠商未依圖說施工或交貨,被甲方(按指花蓮縣政府)或有關機關或單位查獲,而乙方(按指京揚公司)無法證明業已善盡監造責任時,每經查獲乙次,處罰乙方該分標工程監造服務費用5%之懲罰性違約金」等語,認應以每次查獲監造不實時,按次裁罰,而至被告戌○○辦公室請示再次簽辦裁罰事宜,被告戌○○聽聞後,接續向證人寅○○以職務行為指示「所有再生混凝土強度不符規範要求應視為同一事件」、「契約罰則上限為監造費用之20% ,若太早罰到上限,之後沒有籌碼制衡監造商」等對於京揚公司免受再次裁罰之有利見解,證人寅○○聽聞後,遂依據被告戌○○之看法,並未再進一步對於京揚公司簽辦其他位置經查獲涉及監造不實之裁罰等情,亦經證人寅○○於調查局證述、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結證:伊於102 年1 月間發現民孝第一標案之其他施工部分,亦有MRC 工程品質問題,遂至被告戌○○辦公室討論是否應再行裁罰京揚公司,但被告戌○○認屬先前裁罰之同一事件,不應連續開罰,請廠商重新施作即可,且若每次抽查不合格即裁罰5%,很快就會罰到裁罰上限即20% ,而失去制衡監造商之籌碼,伊遂依被告戌○○之解釋,未予裁罰,但伊認為依上揭勞務契約規定,應係每次抽查發現監造不實,即應另行裁罰等語(見B3卷第282 頁、第287 頁至第288 頁、同上本院卷㈣第189 頁至第193 頁),證人即被告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結證:伊係向證人寅○○表示,就101 年12月25日前施作部分,應視為同一事件,若有101 年12月25日後施作者,再另以契約裁罰等語(見D 卷第10頁、同上本院卷㈣第176頁至第177 頁),是此等事實亦可認定。
⑹、查被告辰○○、B○○與被告戌○○交好,亦知悉民孝標案、民孝第一標案,係時任花蓮縣政府建設處下水道科科長即被告戌○○之職務範圍,此情觀諸被告辰○○於調查局供稱:下水道科分別於100 年2 月8 日發包民孝第一標案,京揚公司順利成為監造商,被告戌○○正好是發包單位之科長,京揚公司監造過程及相關報表,均要通過被告戌○○核章等語(見B3卷第146 頁),被告B○○於調查局供述:被告戌○○為業主即花蓮縣政府之第一線主管,會與擔任監造之京揚公司接觸等語即明(見B3卷第112 頁背面)。
而被告辰○○身為京揚公司實際負責人,業如前述,被告B○○自承為民孝第一標案中,負責京揚公司現場施工查核、施工督導之執業技師(見B3卷第112 頁),是被告辰○○、B○○均可預見於民孝第一標案之監造業務中,與被告戌○○職務常息息相關;
衡以被告辰○○、B○○對被告戌○○上開招待次數頻繁、價額非微,據被告辰○○於調查局中供稱:「大概是我請他9 次,他會回請我1 次」等語(見B3卷第146 頁),且絕大部分均是被告辰○○、B○○單方面招待被告戌○○,超出朋友間來往之分際;
又參以被告辰○○於調查局供稱:「我我們工程界本來就習慣以吃飯作為交際應酬的方式,也不反對以續攤的方式至有女陪侍的酒店消費,我印象中戌○○如果來臺北開會,打電話給我或我的同事,就我的立場不論他是主動提出或是我主動提出,就會招待他吃飯並到有女陪侍的酒店消費」、「招待戌○○飲宴,是工程界的習慣,會藉由招待飲宴維持關係」等語(見B3卷第146 頁、第148 頁),證人即京揚公司監造主任藍灝紘於調查局證述:「於102 年11月、12月間因承包商興達公司施作的第一標發生路面下陷事件之後,戌○○就開始指責京揚公司監工不實,... 辰○○為免戌○○對京揚公司落井下石,才會招待戌○○至臺北市酒店喝酒,希望戌○○不要落井下石刁難京揚公司」等語(見B3卷第207 頁),益見被告辰○○、B○○招待被告戌○○,主觀上即欲透過該等招待,建立與被告戌○○之緊密良好關係,以賄求被告戌○○於其職務行為內,對京揚公司友好,以及於京揚公司有遭裁處之可能時,為較有利於京揚公司之決定,堪認被告辰○○、B○○於101 年12月3 日、101 年12月7 日,均係共同基於對公務員不違背職務行為交付不正利益之犯意聯絡,而交付上開不正利益予被告戌○○。
是被告辰○○、B○○於101 年12月3 日、101 年12月7 日免費招待被告戌○○分別至金磚酒店、京華城酒店消費,與被告戌○○之職務行為,確實存在不法對價關係,應堪認定。
⑺、被告辰○○、B○○其餘辯解不可採之理由:
①、查證人即被告戌○○於偵查、本院審理時結證:「(101 年12月7 日B○○、丁○○和辰○○到花蓮找你,主要是要交涉何事?)我想大概也是MRC 的事,大家都在找更好的方式來解決這事件,因為後續影響的層面很大。」
、「(MRC 事件發生後,辰○○到花蓮找你,其目的為何?)... 辰○○來找我是希望有更輕的處理方式,但他沒有具體的說」、「(11月30日發生這件事情之後,為何你在12月3 日找B○○,你找他的目的到底為何?)是因為工程品質,因為道路的平整度民眾抱怨很多,而這一次已經抽查到不及格,希望他們能夠多善盡職責,把監造的品質做好」等語(見B3卷第247 頁、同上本院卷㈣第187 頁),顯見被告戌○○與被告辰○○、B○○聚餐時,均已提及民孝第一標案監工不實之事件,被告辰○○並曾向被告戌○○表示希望以「較輕」之方式處理;
再參以被告戌○○於101 年12月3 日去電被告B○○表明當晚聚餐意旨時,被告B○○隨即電告被告辰○○如附表一編號7 、8 所示之通話內容,而使被告辰○○掌握被告戌○○來訪後,又於稍晚不久,去電被告辰○○告以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對話內容,而相約翌日碰面商談,益見被告B○○接待被告戌○○,並非單純私誼,而係因民孝第一標之相關工作事務而招待被告戌○○,方有被告戌○○邀約聚餐時,被告B○○旋即電告被告辰○○知悉之必要。
是被告B○○辯稱:其於101 年12月3 日與被告戌○○餐敘、至金磚酒店消費,均未談及公事云云,已不足採。
又佐以被告戌○○與被告B○○、辰○○提及民孝第一標MRC 處理問題後,各由被告B○○、辰○○招待前往酒店免費消費一節觀之,益見被告B○○、辰○○確有以免費招待酒店消費作為報酬之對價意欲,使被告戌○○於其職務範圍內,能做出有利京揚公司之決定。
是依被告辰○○、B○○與被告戌○○間親疏關係、免費招待前往酒店消費之時點,與京揚公司為花蓮縣政府裁罰之時序關聯、緊密程度,京揚公司花費金額等因素綜合判斷,自應認被告辰○○、B○○免費招待之酒店花費,與被告戌○○之職務行為間,確具有不法對價關係。
縱被告辰○○、B○○並未明示要求被告戌○○就上揭監造不實之情形,給予較輕或免予裁罰之言語,然其免費招待於金磚消費之舉措,無非業已傳達出希望被告戌○○於其職務行為中給予協助,而為較輕或免予裁罰之訊息,此觀諸證人藍灝紘於調查局證述:「辰○○為免戌○○對京揚公司落井下石,才會招待戌○○至台北市酒店喝酒,希望戌○○不要再落井下石刁難京揚公司」等語明確(見B3卷第207 頁背面)。
是被告辰○○、B○○辯稱:101 年12月3 日、101 年12月7 日當日,均未向被告戌○○要求對京揚公司採取較輕或免除裁罰云云,與上揭事證相違,實不足採。
②、又被告辰○○辯稱:101 年12月3 日當日,並無與被告B○○就對被告戌○○之職務行為交付不正利益乙節,有何犯意聯絡,亦不知被告B○○將招待被告戌○○前往金磚酒店消費云云。
被告B○○辯稱:伊與被告戌○○餐敘時,並無談論公事云云。
然觀諸被告B○○於101 年12月3 日下午12時38分許,接獲被告B○○來電告知被告戌○○有意聚餐後,被告辰○○即於電話中向被告B○○告知:「他要幹嘛?他自己來幹嘛?他那邊發生的事情我大概知道啦,小藍有跟我講過了啦。」
、「不跟我們講,然後呢?萬一你跟他在一起的話,那個要怎麼『報』?」、「你跟他確認之後,你看看怎樣」等語(如附表一編號8 所示通聯譯文),可見被告辰○○係於該等對話中表達,其就民孝第一標案之監督不實事件,已自證人藍灝紘處得悉,而被告B○○就招待被告戌○○之支出,必須報予京揚公司核銷,其自會知悉,否則被告B○○將如何核銷該等款項一情。
另參以證人丁○○於調查局證述:「我告訴B○○只要吃飯宴請戌○○是報公司帳的話,老闆娘辛○○一定會看到帳單... 所以B○○仍事先把此事告知辛○○」等語(見B3卷第68頁),是被告B○○就免費招待被告戌○○於酒店消費之事,於招待被告戌○○之前,至少已事先分別告知被告辰○○知悉;
執此以觀,被告辰○○既已自證人藍灝紘處知悉民孝第一標案之監造不實事件,而被告B○○又告知與民孝第一標案有公務往來之被告戌○○北上邀約聚餐,則被告辰○○向被告B○○表示「你跟他確認看看」,自可認定是要被告B○○免費招待被告戌○○於酒店消費,以確認被告戌○○對民孝第一標案之監造不實事件之處理方式。
再被告辰○○、B○○既免費招待被告戌○○,自係意使被告戌○○以有利京揚公司之方式處理,倘非如此,被告辰○○焉有徒然耗費金錢招待被告戌○○之理。
是被告辰○○上揭所辯,亦不足採信。
③、又民孝第一標案之監造不實事件,於證人寅○○於101 年12月8 日以函稿簽辦京揚公司裁罰18萬餘元前,證人寅○○之前手楊登貴,早於101 年12月7 日上午10時25分許,已以簽稿載明「監造單位未善盡監工之責,造成品質不佳,依勞務契約規定第7條第14項規定(附件2 ),於接獲甲方通知10日內撤換監造主任及監造工程師,另依第14條第3項規定,對監造單位處以本標案監造服務費用5 %之懲罰性違約金」等語,送請被告戌○○審核,經被告戌○○於101 年12月7日中午12時30分蓋用其職章後送出,最終逐層送至證人鄧明星處蓋印確認等情,有建設處下水道科101 年12月7 日簽稿在卷可查(見B4卷第14頁),顯見裁處京揚公司監造服務費用5%之懲罰性違約金,早係楊登貴以內部簽稿逐層審核通過,為花蓮縣政府建設處之決定,且被告戌○○亦對此知之甚詳。
但被告戌○○卻於101 年12月18日,見證人寅○○接任其前手楊登貴,而以將發生對外效力之花蓮縣政府府建下字第1010235925號函稿中,見證人寅○○載明將對京揚公司以監造不實之違約責任,依契約應按監造服務費用罰以5%懲罰性違約金,計為18萬9476元(000000000 ×0.057 ×0.45×0.05)之內容時,明知對京揚公司按監造服務費用裁罰5%懲罰性違約金,早已為楊登貴於101 年12月7 日之簽稿所簽核決定之事,被告戌○○對此卻置若罔聞,反再向證人寅○○詢問能否對京揚公司處以更輕之裁罰,實與常情有違,顯見被告戌○○詢問證人寅○○及簽核上揭府建下字第1010235925號函稿等行為間,與其接受被告辰○○、B○○免費招待於金磚酒店、京華城酒店消費間,以及被告辰○○對其表示希望以較輕之方式處理乙節,足認有不法之對價關係。
另證人寅○○於102 年1 月間,有意對京揚公司再行裁罰監造服務費用5 %之懲罰性違約金時,亦經被告戌○○指示為101年12月18日裁罰之同一事件,應不再予以裁罰一節,亦與被告戌○○經被告辰○○前揭交付免費於酒店消費之不正利益、告知希望以較輕之方式處理一情吻合,亦認有不法之對價關係。
是被告辰○○辯稱:被告戌○○並無以職務行為做出對京揚公司有利之行為云云,尚不足採。
④、又據證人即被告戌○○於偵查中結證:伊未支付101 年12月3 日在金磚酒店之消費等語(見D4卷第8 頁背面),參以證人即被告B○○偵查中證述:「(也就是京揚公司有核銷的錢,戌○○就不會再把錢給你了?)對。」
等語(見B3卷第221 頁),可見被告B○○可向京揚公司核銷之費用,被告戌○○亦知悉無庸支出,是渠等於101 年12月3 日在金磚酒店之消費,被告戌○○早已知悉被告B○○將向京揚公司核銷該筆款項;
再者,向公司核銷費用,自須將該等費用花費之時間、地點、用途敘明,方得向負責核銷款項之人申領,此為一般行政、會計之常識,被告戌○○擔任公務員多年,對此亦無從諉為不知,是被告戌○○既知悉渠等於金磚酒店之花費,將由被告B○○向京揚公司核銷時,擔任經營公司實際負責人之被告辰○○豈有對該等花費渾然不知之理。
是被告辰○○辯稱:被告戌○○接受被告B○○招待時,並不知係京揚公司支出云云,不足採信。
⑤、再被告辰○○辯稱:101 年12月7 日係案外人楊國男發起前往京華城酒店消費,而京揚公司出席之人為多數,不好意思請被告戌○○、案外人楊國男付錢,其並無交付不正利益之犯意云云。
惟證人即被告戌○○業於偵查中結證:「(MRC事件發生後,辰○○到花蓮找你,其目的為何?)... 辰○○來找我是希望有更輕的處理方式,但他沒有具體的說」等語如前,復免費招待被告戌○○前往京華城酒店消費,已足認被告辰○○招待被告戌○○,已有對於職務行為交付不正利益之犯意,尚不因其免費招待被告戌○○飲宴,是否兼含正常社交而受影響。
至被告戌○○雖稱曾招待被告B○○前往臺北市之黑武士餐廳餐敘,花費5000餘元、以及前往酒店消費,花費1 萬餘元、招待被告辰○○全家在花蓮餐敘云云,然被告戌○○所謂招待被告B○○前往酒店消費部分,未據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難認有據;
且相較諸被告辰○○、B○○所為支出,被告辰○○所稱互相招待之比例,為被告辰○○宴請9 次,被告戌○○回請1 次,業如前述,益見雙方支出明顯不成比例,自無從以此率認被告B○○招待被告戌○○前往金磚酒店消費,並無對於不違背職務行為交付不正利益之犯意。
⑥、綜上所述,被告辰○○、B○○前揭所辯,不足採信,上揭部分之事證明確,被告辰○○、B○○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㈤、惠民公司部分:訊據被告庚○○固坦承為惠民公司實際負責人,並於101 年9 月上旬,委託證人未○○聯繫被告E○○餐敘,而於101年9 月11日晚間在寶船日本料理餐廳聚餐,餐畢再招待被告E○○前往水晶俱樂部消費,復於被告E○○離去前,將10萬元現金放入被告E○○之長褲口袋內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對於不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及不正利益之犯行,辯稱:伊邀約被告E○○聚餐,僅係聯繫感情,以及希望能召開會議就八里汙水廠之排放水體採驗訂定明確標準云云。
被告E○○固坦承於案發時為八里污水廠廠長,並於101 年9 月11日晚間,受被告庚○○邀約後前往寶船日本料理店聚餐,餐畢再受招待前往水晶俱樂部酒店消費,且被告庚○○有於當晚將10萬元現金放入伊長褲口袋內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對於不違背職務行為收受不正利益之犯行,辯稱:被告庚○○邀請伊至寶船日本料理餐廳,僅有向其抱怨惠民公司處理八里污水廠代操作上之困難,而被告庚○○在水晶俱樂部時,趁伊不注意將現金10萬元放入伊長褲口袋內,伊返家後發覺該筆款項,乃聯繫被告庚○○取回,但當時被告庚○○出差在外,遂至101 年12月24日方返還該筆款項云云。
經查:1、被告庚○○係惠民公司實際負責人,證人未○○則係京揚公司派駐臺北市政府衛工處之員工,被告E○○於101 年7 月7 日派任八里污水廠廠長。
又惠民公司於100 年10月標得臺北市政府衛工處淡水河下水道代操作第6 期標案,負責範圍包括八里污水處理廠、獅子頭污水抽水站,宇堂公司則為淡水河下水道代操作第6 期標案之監造商,而污水處理後放流水之水質,環保業管機關、業主即臺北市政府衛工處於履約過程中,均會不定期抽驗放流水之大腸桿菌數量,過去本項代操作案,曾有廠商經抽檢不合格之情事,而被告庚○○認八里汙水廠排放許可文件登錄之終端放流管,係在外海6.6公里,水面下43公尺處,因技術上無法在海洋放流管處進行採樣,實際上均在八里污水廠內之海放濕井取樣,倘於海放濕井取樣,則應待加氯後15分鐘再行採驗,方能發揮加氯效果,被告庚○○遂向八里污水處理廠反應,經證人即承辦人宙○○於101 年5 月9 日上簽請示討論等情,業經證人宙○○於調查局證述、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午○○、謝秋祥、陳裕銘、康肇偉於調查局證述、偵查中結證在卷(見B1卷第145 頁背面至第147 頁、第154 頁背面至第155 頁、B2卷第44頁、第63頁至第65頁、第143頁至第145 頁背面、第162頁至第163 頁、第242 頁至第243 頁、第253 頁、第259 頁背面至第260 頁、同上本院卷㈣第135 頁背面至第136 頁背面),並有淡水河下水道代操作第6 期標案決標公告、證人宙○○於101 年5 月9 日製作之簽稿(見E1卷第80頁至第82頁、B2卷第82頁至第83頁),並為被告E○○、庚○○所是認(見同上本院卷㈡第123 頁、第222 頁、卷㈣第67頁至第68頁、第117 頁、第119 頁至第120 頁),是此等事實堪以認定。
2、又於上揭討論結果定案前,臺北市政府衛工處委託負責放流水水質抽驗之精湛公司,再於同年5 月15日至八里污水廠採驗抽驗放流水,檢測出大腸桿菌群數量達1.9 ×10(7 次方)CFU/100mL ,超過海洋放流水標準1.0×10(7 次方)CFU/ 100mL,宇堂公司即以101 年6 月5 日宇營八字第1010601號函告知臺北市政府衛工處:「一、... 本案係違反契約作業說明拾伍、第一項第㈡條乙方工作成果應符合本作業說明『處理工能保證』之要求。
依契約作業說明拾伍、第一項第㈡條乙方工作成果應符合本作業說明『處理工能保證』之要求,如經甲方或相關主管機關發現,有不符合規定之狀況時,每次處以25萬元違約金。
乙方並應負擔複檢有關費用」等語,隨後臺北市政府衛工處乃以101 年6 月13日北市○○○里○○0000000000號函,檢送惠民公司違反契約規定通知書並裁罰25萬元。
惠民公司收受後,被告庚○○即指示證人即惠民公司八里污水廠廠長謝秋銘以101 年6 月18日(101 )惠工字1145發字第6059號函表示「三、... 由於濕井容積過小,放流水於濕井之停留時間僅0.45分鐘;
今復以每日實際處理水量及設計圖面進行尺寸換算,放流水於濕井之停留時間最大亦不足2.3 分鐘。
對比環工理論、實務通說及一般設計參數所要求加氯消毒之接觸時間15~20分鐘,現況使用之應急加氯系統之加藥點位置所能達到之消毒接觸反應時間實顯為不足。
五、依照『下水道工程設計標準』第45條規定,加氯加藥機容量宜為平常操作量之1.2 ~1.6 倍並應有備用設施,混合裝置之接觸時間由消毒劑注入後經接觸到放流口為止需有15分鐘之反應。
六、如依現有設備及現況操作...應急加氯消毒系統所能提供之反應接觸時間嚴重不足,造成滅菌消毒之反應未能完成之情形下即予採樣,殊不論水樣所代表之環工意義為何,在實務操作上遽以歸責於本公司實屬不公」為由,對上揭裁罰進行申復救濟;
而於臺北市政府衛工處收受上揭申復函文後,即於101 年6 月22日轉送宇堂公司處理,同時臺北市政府衛工處亦因採樣地點非海放管出口所生之爭議,於101 年6 月25日下午2 時30分開會討論,會議結論為「九、結論:㈠有關本案八里污水廠污水處理流程中從初沉池出流渠進入海放站入口處加氯消毒至新北市環境保護局去氯取樣點,整個過程消毒時間不足會有被檢測出大腸桿菌群數超過放流水標準情形,因取樣之保存容器(滅菌袋或無菌瓶)內有事先添加硫代硫酸鈉以進行水樣之去氯(中和餘氯)其建議對策是請新北市環保局至本處八里污水處理廠稽查採樣時可延遲約15分鐘再將取樣水放入其滅菌袋或無菌瓶,以減少大腸桿菌群數超過流放水標準之方案,新北市環保局表示本建議仍須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始可依其辦理。
㈡有關上述方案仍請本處設管科另案函請中央主管機關環保署同意後再函請新北市環保局配合辦理」;
再宇堂公司收受臺北市政府衛工處轉送之上揭惠民公司申復函文後,即以101 年6 月28日宇營八字第1010611 號函,向臺北市政府衛工處表示「二、經查,該次執行採樣過程,代操作維護廠商(按指惠民公司)並未提出任何異議,而該採集樣品經檢驗結果... 超出『乙類海域海洋流放標準』... 甚鉅,已明確違反契約... 之規定。
三、... 且採樣當日八里污水處理廠進流水量並未超出設計之負荷水量,故申復理由仍無法免除其對本契約之責任。
四、... 建請貴處仍應依約予以裁罰」,臺北市政府衛工處遂以101 年7 月9 日北市○○○里○○00000000000 號函告知惠民公司應予裁罰等情,則經證人宙○○於調查局證述、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結證、證人謝秋祥、丙○○於調查局證述、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結證在卷(見B2卷第144 頁至第145 頁背面、第146 頁背面、第155頁、第163頁、第225 頁至第226 頁、第239 頁、同上本院卷㈣第136頁至第137 頁、第139 頁至第141 頁、第148 頁),並有宇堂公司101 年6 月5 日宇營八字第1010601 號函及所附臺北市政府衛工處違反契約規定通知書、臺北市政府衛工處101年6 月13日北市○○○里○○00000000000 號函、惠民公司101 年6 月18日(101 )惠工1145發字第6059號函、臺北市政府衛工處101 年6 月22日北市○○○里○○00000000000號函稿、101 年7 月4 日北市○○○里○○00000000000 號函稿、101 年6 月25日之研討八里廠海洋放流加氯消毒接觸時間及取樣檢驗作業方式與檢出大腸桿菌超出流放標準之相關因應事宜會議紀錄、宇堂公司101 年6 月28日宇營八字第1010611 號函、臺北市政府衛工處101 年7 月9 日北市○○○里○○00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稽(見B2卷第91頁至第92頁、第95頁、第97頁至第107 頁),復為被告庚○○、E○○所是認(見同上本院卷㈣第73頁、第76頁至第77頁、第85頁、第122 頁、第124 頁、第133 頁),是該等事實亦可認定。
3、再惠民公司收受上揭臺北市政府衛工處回覆申復意見之函文後,再以101 年7 月17日(101 )惠工1145發字第7067號函向臺北市政府衛工處提出申復,並表示「四、鑒於加氯消毒反應時間不足為一事實,貴處於101 年6 月25日邀集相關單位召開『研討八里污水處理廠海洋放流加氯消毒接觸反應及取樣檢驗作業方式與驗出大腸菌超出流放標準之相關因應事宜』會議,以尋求解決改善之方案,然會中建議之取樣程序變更方案因得行政院環保署未派員與會,地方主管機關新北市環保局表示仍須由中央主管機關環保署同意後方可配合辦理,因本案目前尚未取得行政院環保署之同意,仍懇請貴處進一步協調冀能尋求實際有效解決方案。
五、因本案目前尚未進一步確認釐清法規之解釋及裁量是否可行,然貴處已針對本案查復本公司申復理由逕行裁罰,實對本公司有失公允。
六、... 針對本案之行政裁罰於尚未確認釐清會議中所提之解決方案前,暫先擱置本案之行政裁處,待全案釐清後再行酌處」,臺北市政府衛工處收受該函文後,再於101 年7月23日函轉宇堂公司提出處理方案,宇堂公司乃以101 年7月30日宇營八字第1010718 號函回覆:「⑷代操作維護廠商再次申復,除重申前次理由外,另說明因貴處於101 年6 月25日邀集相關單位召開『研討八里污水處理廠海洋放流加氯消毒接觸反應及取樣檢驗作業方式與驗出大腸菌超出流放標準之相關因應事宜』會議,因該會議結論目前仍未進一步確認釐清,要求暫先擱置本案之行政裁處。
然有關該會議係針對放流水取樣檢驗作業方式之協調,並非檢討釐清本案違反契約事實之裁處,與契約規定之違約處理並無關聯,代操作維護廠商應不得以此理由要求擱置本案之行政裁處。
⑸本案貴處已拒絕乙方之申訴並以『違反契約規定裁決書』通知乙方(按指惠民公司),乙方若對甲方之裁處不服,應依據契約第17條之規定以『爭議處理』方式進一步處置,而非再以二次申復方式程序辦理」,經臺北市政府衛工處收文後,原欲以北市○○○里○○00000000000 號函回覆惠民公司:「㈢本案違反契約確實與本處101 年6 月25日邀集相關單位召開『研討八里污水處理廠海洋放流加氯消毒接觸反應及取樣檢驗作業方式與驗出大腸菌超出流放標準之相關因應事宜』會議並無關聯,代操作維護廠商不得以此理由要求擱置本案之違約裁處。
四、綜上所述,請貴公司依本處101 年7 月9日北市○○○里○○0000000000號函說明二及檢附『違反契約規定裁決書』規定之期限繳納違約金」,然該函稿經證人宙○○送請證人午○○決行時,證人午○○即於同年8 月1日批示「一、本案既屬既有設備功能不足所致,現正與環保署協商辦理原則中。
二、如何處理請與專員就契約及實際面討論後再續辦」,臺北市政府衛工處遂以101 年8 月30日北市○○○里○○00000000000 號函委請宇堂公司「主旨:有關本處『淡水河系污水下水道系統委託代操作維護工作第六期(處理廠)』(案號:Z00000000000#1 )承商惠民公司,對本處函送『違反契約規定裁決書』後再次提出申復一案,請貴公司依貴我契約相關規定於文到七日內就八里廠既有設備功能對代操作實際面影響及契約執行面綜研後再次提出處理方案」,經宇堂公司收文後,以101 年9 月4 日宇營八字第1010902 號函覆臺北市政府衛工處表示:「三、針對本案就八里廠既有設備功能對代操作實際面之影醒及契約執行面綜研說明如下:⑵經查八里廠近第四期、第五期委託代操作維護期間(94年10月至100 年12月),新北市環保局至八里場稽核頻率計每月1 次,該6 年期間亦僅發生2 次有大腸桿菌群超出標準之紀錄。
⑶... 八里廠現有設備仍有其處理之功能,並非經常性無法達到操作功能之狀況,故就本案並無理由因代操作廠商所提之申復說明而免除其對契約之責任。
⑷就契約執行面而言,本案因放流水中大腸桿菌群檢驗結果超出『乙類海域海洋放流水標準』之限值,已明確違反契約作業說明拾伍、第一項第㈡條『乙方工作成果應符合本作業說明『處理工能保證』之要求』,本案貴處已拒絕乙方之申復理由並以『違反契約規定裁決書』通知乙方,依程序乙方若對甲方之裁決不符,應依契約第17條之規定以『爭議處理』方式進一步處置,相關契約執行上之程序應無不當。
四、綜上所述,建請貴處仍應依約維持原定裁處」等語,業經證人宙○○於調查局證述、本院審理時結證、證人午○○於偵查中結證在卷(見B2卷第65頁至第66頁、第146 頁、同上本院卷㈣第144 頁至第145 頁),並有惠民公司101 年7 月17日(101 )惠工1145發字第7067號函、臺北市政府衛工處101 年7 月23日北市○○○里○○00000000000 號函稿、宇堂公司101 年7 月30日宇營八字第1010718 號函、臺北市政府衛工處北市○○○里○○00000000000 號函稿、宇堂公司101 年9 月4 日宇營八字第101092號函在卷可考(見B1卷第70頁至第77頁、B2卷第135 頁至第136 頁),是該等事實應可認定。
4、又臺北市政府衛工處則亦於101 年9 月4 日收受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1 年9 月3 日環署水字第1010075539號函,其中載明「二、依據本署公告檢測方法『水中大腸桿菌群檢測方法-濾膜法(NIEA E202.54B )』規定,採微生物檢測之水樣時,應使用清潔並經滅菌之玻璃或塑膠容器或市售無菌採樣袋,且於採樣時應避免受到污染。
水樣若含有餘氯時,應使用內含硫代硫酸鈉錠劑之無菌採樣袋,或於無菌容器中加入適量之硫代硫酸鈉。
上述檢測方法僅規範採樣時須添加硫代硫酸鈉,並未明定添加時機。
三、貴轄八里污水處理廠應依據主管機關所核准之排放許可證核准文件,執行廢水收集、處理及排放,放流水標準之大腸桿菌群項目,並無採樣後15分鐘後添加硫代硫酸鈉之規定,建議在確定處理設施功能完整且考量樣品代表性之前提下,協調排放許可證審核機關,釐清採樣點及樣本保存方式,並載入排放許可證之文件,以資明確」,經臺北市政府衛工處將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上揭函文轉送宇堂公司提出因應處理方案後,由宇堂公司以101 年9 月12日字營八字第1010909 號函表示「... 故依據行政院環保署函覆之說明(並未明定硫代硫酸鈉添加時機)發函新北市環保局協調於採樣後水樣暫置於採樣容器內,待約15分鐘後再行將水樣置入其滅菌之玻璃(塑膠)容器或無菌袋內,以讓消毒反應有15分鐘以上之反應時間。
相關取樣保存方式是否於協調後需載入排放許可文件內亦一併函請新北市環保局函覆,以利後續辦理」。
是依宇堂公司之建議,臺北市政府衛工處即應與新北市環保局協調是否應將上揭取樣保存方式載入排放許可文件內等情,有宇堂公司101 年9 月12日宇營八字第10109809號函、行政院環境保護署0000000 環署水字第1010075539號函在卷可憑(見B1卷第80頁至第83頁),是此等事實應堪認定。
5、被告庚○○於101 年9 月上旬,認新北市政府環保局若能同意採取水樣時延緩添加硫代硫酸鈉,讓消毒反應有15分鐘以上反應時間,將有助於惠民公司對於前揭請求擱置違約裁罰之申復及撤銷,遂透過不知情之證人未○○去電聯繫被告E○○相約101 年9 月11日晚間在臺北市○○路0 段00號之寶船日本料理餐廳聚餐,當天被告庚○○、E○○、證人未○○一同前去餐敘,餐畢,被告庚○○再免費招待被告E○○前往臺北市○○○路0 段000 號地下室之水晶俱樂部酒店,邀約不知情之證人未○○一同前去,而由被告庚○○、被告E○○分別交付、收受有女陪侍飲宴之不正利益後(消費共計2 萬2500元後,估算詳後述),被告庚○○復趁被告E○○搭乘計程車之際,將現金10萬元塞入被告E○○所著長褲口袋內,被告E○○則因酒醉而未悉此情逕自返家。
惟翌(12)日上午,被告E○○經證人即其妻癸○○告知所著長褲內有10萬元後,被告E○○即察覺該筆款項應係被告庚○○所交付,乃於上班後請證人未○○聯繫被告庚○○,欲行交還該筆款項,但因被告庚○○出差外地未能即時交還,同時,被告E○○於101 年9 月12日上午某時,以職務行為委請證人宙○○以電話聯繫證人即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股長卯○○,協調前述採樣水延遲15分鐘再投入硫代硫酸鈉去氯事項,並在電話中徵得證人卯○○同意配合水樣延緩時間添加硫代硫酸鈉後,製作電話紀錄,送至被告E○○確認後,由被告E○○在上述電話紀錄蓋用職章章後轉送臺北市政府衛工處呈核。
至前揭裁罰,因臺北市政府衛工處前經收受宇堂公司101 年9 月4 日宇營八字第1010902 號函後,即於101年9 月11日以新北工衛八里字第10134374700 號函告知惠民公司:「... 八里廠現有設備具有處理功能,歸咎於既有設備功能不足導致大腸桿菌群檢驗超出放流水標準不符常理,故本案並無因貴公司所提之申復理由而可免除其對契約之責任。
... 請貴公司依本處101 年7 月9 日北市○○○里○○00000000000 號函說明二及檢附『違反契約規定裁決書』規定繳納違約金,若超過上述之繳款期限,本處得依契約作業說明十五第二項第㈢款規定逕行自應付與乙方契約價金中扣除或自履約保證金中扣除」,確定上開違約裁罰並無撤銷之可能。
臺北市政府衛工處並於101 年12月28日由該處承辦人呂培錕簽辦,將違約罰款25萬元自101 年8 月應支付予惠民公司代操作服務款內扣除等情,經證人即被告庚○○於調查局、偵查中證述:惠民公司因大腸桿菌檢驗不合格而遭裁罰,伊認為臺北市衛工處之檢驗方法並不合理,遂找被告E○○反應,也希望被告E○○能把大腸桿菌檢驗報告事件處理好,當天伊有表示採樣樣本的檢驗時間,應比照排放到外海排水口的時間再行檢驗,當天餐畢後前往水晶俱樂部酒店續攤,餐敘與酒店消費,均由伊付款,伊交付被告E○○10萬元,是想說裁罰1 次要25萬元,若1 個月來好幾次,工程就不用進行了,遂希望爭取延後添加硫代硫酸鈉的時間,但被告E○○事後透過證人未○○聯繫,親自到伊辦公室交還上揭10萬元等語(見B1卷第15頁至第17頁、第38頁至第39頁),證人即被告E○○於調查局證述、偵查中結證:被告庚○○透過證人未○○邀約伊於101 年9 月11日至寶船日本料理餐廳,當天餐敘伊、被告庚○○、證人未○○一同出席,餐畢渠等再前往水晶俱樂部酒店,當天消費均由被告庚○○支付,當天庚○○有向伊表示惠民公司在八里污水處理廠之操作上有許多困難,並趁其不注意時在伊長褲口袋內塞了1 袋錢,翌日伊妻癸○○發現,伊上班時即透過證人未○○聯繫被告庚○○,欲交還該筆款項,但當時被告庚○○在南部出差,遂待其返回後,方親自交還該筆款項,證人宙○○於101 年9 月12日去電新北市政府環保局,協調大腸桿菌採驗事宜,新北市政府環保局於電話記錄中同意延緩投放硫代硫酸鈉之時間等語(見B1卷第114 頁背面至第115 頁背面、第120 頁、第126 頁背面至第127 頁背面、B2卷第298 頁至第299 頁背面),證人宙○○於調查局證述、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結證:被告E○○於101 年9 月12日在辦公室詢問伊,有關環保署的事情處理得如何,伊說將會發文聯繫新北市政府環保局,而被告E○○告知可以公務電話記錄之方式處理,伊遂去電新北市政府環保局,而製作上開電話記錄等語(見B2卷第146 頁背面、第165 頁至第166 頁、同上本院卷㈣第141 頁至第142 頁),證人卯○○於本院審理時結證:證人宙○○於101 年9 月12日來電詢問有關八里污水處理廠水樣延後投放硫代硫酸鈉之事宜等語(見同上本院卷㈣第97頁至第98頁、第105 頁),證人癸○○於本院審理時結證:伊為被告E○○之配偶,於101 年9 月12日上午,伊整理被告E○○之西裝長褲時,發現其內有一疊錢,數了一數是10萬元,伊向被告E○○確認該筆款項之來源,被告E○○亦表示不清楚,只知道昨日與證人未○○、被告庚○○聚餐,而證人未○○不可能會給錢,伊便要求被告E○○聯繫證人未○○,將錢返還被告庚○○,伊有每日詢問被告E○○有無將該筆款項返還,伊確認最後有交還被告庚○○等語(見同上本院卷㈣第150 頁至第152 頁背面),並有宇堂公司101 年9月4 日宇營八字第1010902 號函、臺北市○○○○○000 ○0 ○00○○○○○○里○○00000000000 號函、證人宙○○製作之101 年9 月12日電話記錄、101 年9 月11日之寶船日本料理餐廳、水晶宮俱樂部酒店現場照片共15張(見B1卷第31頁至第34頁、B2卷第124 頁至第126 頁、第135 頁至第136 頁、140 頁至第142 頁、第322 頁至第324 頁),是該等事實應可認定。
6、查被告庚○○為惠民公司實際負責人,知悉淡水河下水道代操作第6 期標案,係時任八里污水處理廠廠長即被告E○○之職務範圍,此情觀諸被告庚○○於調查局供稱:「我現在是惠民公司的實際負責人」、「惠民公司有得標淡水河污水下水道系統採購案,我所得標的是第6 次... 業務單位為八里污水場,上級單位是北市府衛工處」、「E○○是北市府衛工處的八里污水廠廠長」等語即明(見B1卷第11頁背面至第13頁)。
再被告庚○○為惠民公司實際負責人,自可預見於淡水河下水道代操作第6 期標案之履約期間中,與被告E○○職務常息息相關;
衡以被告庚○○對被告E○○免費招待前往水晶俱樂部酒店消費、價額非微,復又於酒店消費結束後,被告E○○搭乘計程車之際,逕行交付現金10萬元,且其交付該等不正利益、賄賂之目的,係於調查局、偵查中供稱:「印象中我當天在吃飯場合是跟E○○表示,現行的檢驗方式並不合理,... 採樣樣本的檢驗時間也應比照排放到外海排水口的時間後再行檢驗」、「(為何你要致贈10萬元現金給E○○)我是希望E○○可以把大腸桿菌檢驗報告事件處理好」、「(送錢呢?)我想說一次罰鍰25萬元,如果一個月來好幾次,我工程就不用作了,所以要極力爭取,要延後加硫代硫酸鈉」、「(所以你給E○○10萬元是要爭取延後加硫代硫酸鈉?)那時是」等語(見B1卷第15頁背面至第16頁、第38頁背面),益見被告庚○○招待被告E○○於水晶俱樂部酒店免費消費、交付被告E○○現金10萬元,主觀上即欲透過交付該等不正利益及賄賂,建立與被告E○○之緊密良好關係,以賄求被告E○○於其職務行為內,對惠民公司友好,以及調整水樣延後投放硫代硫酸鈉之時間,並對於惠民公司遭裁罰25萬部分,為較有利於惠民公司之決定;
堪認被告庚○○於101 年9 月11日晚間交付被告E○○不正利益及賄賂,係基於對公務員不違背職務行為交付不正利益、賄賂之犯意所為,應堪認定。
7、又查被告E○○自67年8 月15日即為公務員,並擔任臺北市政府衛工處委派技術員,有被告E○○之臺北市政府衛工處人事簡歷表在卷可按(見B1卷第254 頁),迄至本案101 年9 月11日接受被告庚○○免費招待於水晶俱樂部酒店消費時,其擔任公務員已達34年之久,且其任職八里污水廠擔任廠長期間,就職務性質上,不得任意接受利益廠商招待,亦為被告E○○自承在卷(見B1卷第114 頁),是被告E○○、庚○○之間,當知其職務與被告庚○○之業務多有相關,然被告E○○仍無視其公務員身分接受招待,實有允諾被告庚○○交付不正利益行為之對向認知,且有以前揭不正利益作為報酬之對價意欲,又參以被告庚○○免費招待被告E○○於水晶俱樂部酒店消費時,即向被告E○○表示:「當時惠民公司因為大腸桿菌檢驗不合格而遭受裁罰時,我認為北市府衛工處檢驗的方式是不合理的,所以我找時任八里污水廠的聯繫窗口E○○反應,... 希望E○○能幫忙找相關單位來召開協調會議處理,當天吃完飯後,我就約E○○... 一同去水晶俱樂部續攤」、「(為何你要致贈10萬元現金給E○○)我是希望E○○可以把大腸桿菌檢驗報告事件處理好」、「(送錢呢?)我想說一次罰鍰25萬元,如果一個月來好幾次,我工程就不用作了,所以要極力爭取,要延後加硫代硫酸鈉」、「(所以你給E○○10萬元是要爭取延後加硫代硫酸鈉?)那時是」等語(見B1卷第15頁、第38頁背面),足認被告庚○○交付該等不正利益,係為求被告E○○能協助被告庚○○處理水樣檢出大腸桿菌超標之問題,亦即變更採樣水延後添加硫代硫酸鈉之時間,延長水中氯成分消毒之時間;
又被告E○○對被告庚○○所為表示,其於調查局供稱:「在契約內容的範圍內我能幫忙的地方才盡量幫忙」、「庚○○認為我是業主單位主管,對惠民公司有監督責任在,若與我維持良好的關係,惠民公司可以因此在工作的執行上得到一些方便,或排除一些困難,我認為如我不是廠長,庚○○不會這樣招待我」等語(見B1卷第114 頁背面、第119 頁背面),足認被告E○○雖未同意收受10萬元之賄賂,然仍明知被告庚○○免費招待於水晶俱樂部酒店消費,係基於其擔任八里污水廠廠長,為求能順利解決採取水樣檢出超標大腸桿菌數一事,猶予收受之事實;
再佐以被告E○○於101 年9 月11日晚間接受被告庚○○招待後,即於翌(12)日上班時,即向證人宙○○確認有關水體採樣之處理進度,並要求證人宙○○以公務電話記錄之方式聯繫新北市政府環保局承辦人,再於當日簽核該電話記錄後呈送上級處理,業如前述,顯係針對被告庚○○於101 年9 月11日要求之事項,旋於翌日以職務行為予以辦理,且其處理方向並與宇堂公司101 年9 月12日字營八字第1010909 號函之建議內容所指:該等流放水採樣程序之採納與否,繫於新北市政府環保局協調後之結果,是否應將「採樣後水樣暫置於採樣容器內,待約15分鐘後再行將水樣置入其滅菌之玻璃(塑膠)容器或無菌袋內,以讓消毒反應有15分鐘以上之反應時間」之取樣保存方式載入排放許可文件內之旨一致,堪認被告E○○收受該等不正利益,與其要求被告宙○○處理上揭水體採樣事務間,確有不法之對價關係,被告E○○確有此部分犯行,至為灼然。
被告E○○辯稱:有關上揭水體採樣,其並無單獨確定處理方式之權限,自無對價行為之可能云云,委與上揭事證相違,不足採信。
8、被告庚○○、E○○其餘辯解不可採之理由:
⑴、查臺北市○○○○○○於000 ○0 ○00○○○○○○○里○○00000000000 號函告知惠民公司:「... 八里廠現有設備具有處理功能,歸咎於既有設備功能不足導致大腸桿菌群檢驗超出放流水標準不符常理,故本案並無因貴公司所提之申復理由而可免除其對契約之責任。
... 請貴公司依本處101年7 月9 日北市○○○里○○00000000000 號函說明二及檢附『違反契約規定裁決書』規定繳納違約金,若超過上述之繳款期限,本處得依契約作業說明十五第二項第㈢款規定逕行自應付與乙方契約價金中扣除或自履約保證金中扣除」,確定上開違約裁罰並無撤銷之可能,然惠民公司係於101 年9 月11日方收得上揭函文而知悉其內容,亦可見諸上揭函文蓋用「收文字號:NO.1158 、代收日:101.9.12」戳印1 枚(見B2卷第140 頁),可見被告庚○○免費招待被告E○○於水晶俱樂部酒店消費之際,尚未得悉該等裁罰已經確定。
參以被告庚○○於偵查中明確供稱:「(送錢呢?)我想說一次罰鍰25萬元,如果一個月來好幾次,我工程就不用作了,所以要極力爭取,要延後加硫代硫酸鈉」、「(所以你給E○○10萬元是要爭取延後加硫代硫酸鈉?)那時是」等語如前,顯見其當時主觀認知上,亦認該等裁罰決定,尚未確定,又佐以惠民公司收悉臺北市政府衛工處101 年7 月9 日北市○○○里○○00000000000 號函告知上揭裁罰意旨後,惠民公司即於101 年7 月17日以(101 )惠工1145發字第7067號函表示:「本案目前尚未進一步確認釐清法規之解釋及裁量是否可行,貴處已針對本案查復本公司申復理由逕行裁罰,實對本公司有失公允。
... 針對本案之行政裁處尚未確認釐清會議中所提解決方案前,暫先擱置本案之行政裁處,待全案釐清後再行斟酌為禱」等語(見B2卷第119 頁至第120 頁),而臺北市政府衛工處更於101 年8 月30日發函宇堂公司,告以:「... 承商惠民公司,對於本處函送『違反契約規定裁決書』後再次提出申復一案... 」等語(見B2卷第133 頁至第134 頁),益見就被告庚○○於101 年9 月11日之主觀認知而言,上揭裁罰已因惠民公司提出再次申復並請求擱置而未確定。
執此以觀,被告庚○○於101 年9 月11日尚未得悉該等裁罰確定之前,主觀上確有動機就上揭裁罰之申復或撤銷,對被告E○○交付不正利益及賄賂。
是被告庚○○辯稱:上揭裁罰早已確定,其交付上揭不正利益與賄賂,與被告E○○並無對價關係云云,容與上揭事證相違,不足採信。
⑵、又按刑法上所稱職務上之行為,係指公務員在其職務範圍內所為或得為之事務,非限定於其所得決行之事務,只要係其參與辦理之事務,即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73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上揭裁罰之相關行政程序中,被告E○○均有參與,此見諸證人宙○○製作之臺北市政府衛工處北市○○○里○○00000000000 號函稿(見B2卷第112 頁),原係證人宙○○告以惠民公司應依期限繳納違約金,經證人宙○○製作該等函稿完成後,送由被告E○○核章,並逐層向上級單位呈核,顯見臺北市政府衛工處對惠民公司遂行上揭裁罰之行政程序中,被告E○○確有參與;
又證人宙○○去電新北市政府環保局與證人卯○○協調前述採樣水延遲15分鐘再投入硫代硫酸鈉去氯事項,係被告E○○於101 年9月12日上午某時,促請證人宙○○進行,並建議可以公務電話記錄方式辦理,業如前述,顯見被告E○○辯稱:伊未請證人宙○○聯繫新北市政府環保局並以電話記錄方式製作公文,證人宙○○之所以向新北市政府環保局聯繫,係因收悉宇堂公司函文云云,已與上揭事證相違,不足採信。
況證人宙○○製作之該電話記錄,亦由被告E○○核章後逐層送交上級,此觀之該電話記錄即明(見B2卷第126 頁),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上揭事務均為被告E○○參與之職務行為甚明。
被告庚○○、E○○辯稱:上揭事務並非被告E○○之職務行為云云,顯不足採。
⑶、再受賄罪之客體,一為賄賂,二為不正利益。所謂賄賂,指金錢或可以金錢計算之財物而言;
所謂不正利益,指賄賂以外足以供人需要或滿足人慾望之一切有形或無形之利益而言(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369 號判例、97年度台上字第479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庚○○免費招待被告E○○前往有女陪侍飲宴之水晶俱樂部酒店消費,共計2 萬2500元,業如前述,而水晶俱樂部酒店之招待內容,證人即被告庚○○於偵查中證稱:「唱歌可以發洩情緒,我喜歡喝酒,而且女生可以倒酒服務」、「只是男生都這樣」等語(見B1卷第38頁背面)確見被告庚○○免費招待於水晶俱樂部酒店之消費,花費甚鉅,且至少有唱歌、女陪侍倒酒之服務,且依一般社會正常成年人之認知與常理,自足以滿足人之需要及慾望。
被告E○○辯稱:於水晶俱樂部酒店之消費,並非不正利益云云,委不足採。
⑷、又被告庚○○就其交付不正利益、賄賂之目的,經其於調查局、偵查中供稱:「採樣樣本的檢驗時間也應比照排放到外海排水口的時間後再行檢驗」、「(為何你要致贈10萬元現金給E○○)我是希望E○○可以把大腸桿菌檢驗報告事件處理好」、「(送錢呢?)我想說一次罰鍰25萬元,如果一個月來好幾次,我工程就不用作了,所以要極力爭取,要延後加硫代硫酸鈉」、「(所以你給E○○10萬元是要爭取延後加硫代硫酸鈉?)那時是」等語如前,惟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其宴請被告E○○,係針對水樣檢驗標準,要求召開會議建立全國一致標準云云,顯有矛盾,已難認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辯屬實。
況依被告庚○○於調查局、偵查中供述內容觀之,顯係針對水體採樣之流程、上揭裁罰事件,希望被告E○○將之「處理好」「延後添加硫代硫酸鈉之時間」,並未要求被告E○○應採如何等方法處理,雙方自無庸針對是否透過證人宙○○製作電話記錄等細節進行確認。
是被告庚○○辯稱:伊不知被告E○○有透過宙○○去電證人卯○○云云,自不足採。
9、綜上所述,被告庚○○、E○○前揭所辯,不足採信,本案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庚○○、E○○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應適用之法律、科刑審酌事由及沒收之處理:
㈠、應適用之法律部分:1、被告子○○部分:查被告子○○於案發當時,係桃園縣政府水務局副局長,係依法令服務於桃園縣政府水務局,為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亦為楊梅標案評選委員,且職務上有經辦簽核該標案評選委員之權限,依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第6條第1項規定:「本委員會委員名單,於開始評選前應予保密。
但經本委員會全體委員同意於招標文件中公告委員名單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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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依政府採購法第34條第4項規定:「機關對於廠商投標文件,除供公務上使用或法令另有規定外,應保守秘密。」
,是標案評選委員名單事關最有利標評審好惡取向,對標案是否進行公平競爭,當事屬重要,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第6條第1項前段亦明定委員名單於開始評選前應予保密,是被告子○○如事實欄甲、壹、二、㈠部分所為,係違反上揭規定,將楊梅標案評選委員名單洩漏予被告辰○○知悉,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罪、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消息罪。
又如事實欄甲、壹、二、㈡部分所為,被告子○○為楊梅標案評選委員,就與其評選職務有關之行為,接受被告辰○○免費招待於金磚酒店消費之不正利益,是核被告子○○此部分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不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罪。
又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子○○如事實欄甲、壹、二、㈠、㈡所為,其主觀上自始即本於對其違背職務、不違背職務行為,收受不正利益之單一犯意,各於上揭時間,收受被告辰○○招待於金磚酒店免費消費之不正利益,而係基於同一違背職務、不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之犯意,其動機、目的相同,所侵害者為同一國家法益,各行為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較為合理,應以接續犯論一罪。
又其不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之低度行為,應為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子○○所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罪、洩漏關於國防以外之秘密消息罪,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而屬一個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罪處斷。
又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臺幣5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甚明。
查被告子○○所犯上揭之罪,所得不正利益為5萬元以下,是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再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甚明。
查被告子○○所犯上揭之罪,已於偵查中自白,並自動繳回全部犯罪所得不正利益2萬250元,有被告子○○之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在卷可考(見A5卷第216頁背面,所得估算詳後述),爰依同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其刑。
2、被告地○○部分:查被告地○○於101 年9 月4 日至101 年12月26日間,係受第一河川局依經濟部水利署暨所屬機關委託服務計畫作業要點委託擔任上大福標案審查會議審查委員,為授權公務員,就上大福標案於審查會議中具審核之職務權限,就與其職務有關之行為,收受被告辛○○於金磚酒店免費招待有女陪侍飲宴之不正利益,是核被告地○○如事實欄甲、貳部分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不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罪。
再被告地○○犯如事實欄甲、貳部分所示之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罪,其所得不正利益為5 萬元以下,是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戌○○部分:查被告戌○○於99年4 月1 日至102 年9 月23日間,擔任花蓮縣政府建設處下水道科科長一職,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為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對於污水處理工程具有審核之職務權限,就與其職務有關之行為,收受被告辰○○、B○○免費招待於金磚酒店、京華城酒店消費之不正利益,是核被告戌○○如事實欄甲、參、三、四、五、六所為,各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不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罪,又查被告戌○○如事實欄甲、參、三、四、五、六所為,其主觀上自始即本於對其不違背職務行為,收受不正利益之單一犯意,各於101 年12月3 日、101 年12月7 日收受被告辰○○、B○○招待於金磚酒店、京華城酒店免費消費之不正利益,而係基於同一不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之犯意,其動機、目的相同,所侵害者為同一國家法益,各行為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僅論以單純一罪。
再被告戌○○如事實欄甲、參、三、四、五、六所示之不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罪,所得不正利益為5 萬元以下,是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戌○○所犯上揭犯行,已於偵查中自白,並自動繳回全部犯罪所得不正利益1 萬6400元,有被告戌○○之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在卷可考(見D 卷第176 頁,估算詳後述),爰依同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其刑。
4、被告E○○部分:被告E○○於101 年7 月7 日起派任臺北市政府衛工處八里污水廠廠長,係依法令服務於臺北市政府衛工處八里污水處理廠,為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就與其職務有關之行為,收受被告庚○○免費招待於水晶俱樂部酒店消費之不正利益,是核被告E○○如事實欄乙、伍部分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不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罪。
又被告E○○上揭犯行,所得不正利益為5 萬元以下,是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之。
5、被告辰○○部分:
⑴、被告辰○○非公務員,不具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人員之身分,如事實欄甲、壹、二、㈠部分所為,其係對於公務員即被告子○○,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不正利益,是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之交付不正利益罪;
又如事實欄甲、壹、二、㈡部分所為,其係對於公務員即被告子○○,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不正利益,是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2項之交付不正利益罪;
又被告辰○○於上揭時間,交付被告子○○於金磚酒店有女陪侍飲宴之不正利益,而係基於同一違背職務、不違背職務交付不正利益之犯意,其動機、目的相同,所侵害者為同一國家法益,各行為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僅論以單純一罪。
又其不違背職務交付不正利益之低度行為,應為違背職務交付不正利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⑵、另按賄賂罪之行為人,屬對立共犯,自行為之過程觀之,具有進階性,依行賄之一方言,即先為行求,而後期約,終於交付,但非必然階段分明,亦非必定循序漸進,且不以明示為必要,默示仍受禁止,其間一經對立之公務員一方拒絕,即不能進階,祇能就其低階段行為予以評價。
申言之,祇要該行賄者就客觀上足為公務員違背職務一定作為或不作為之對價賄賂,單方將其行賄之意思向公務員有所表示,無論係以言語明說,或以動作暗示,或言語、動作兼具而明、暗示,一經到達相對之公務員,罪即成立,為即成犯之一種,不因公務員對於其被行賄一情知悉或意會與否,而有影響。
至於其後若和公務員進而期約,甚或完成交付,則係該高階行為之實行,依各該具體作為評價之,乃不待言。
惟若公務員本無受賄意思,非但無所期約,且行賄者係以「強塞」或「強送」等不待公務員表示其回應意思之方式,完成交付賄賂行為,當仍祇論以行求賄賂罪名(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88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事實欄甲、壹、二、㈢部分,被告辰○○雖有交付證人午○○現金10萬元,而希望證人午○○擔任楊梅標案評選委員時,支持京揚公司,但證人午○○本無受賄意思,非但無所期約,且被告辰○○係以不待證人午○○表示回應意思之方式,完成交付賄賂行為,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當只論以行求賄賂罪名,是被告辰○○如事實欄甲、壹、二、㈢部分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2項之行求賄賂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辰○○此部分所為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2項之交付賄賂罪,惟本院論罪法條與起訴法條係屬同一,故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附此敘明。
⑶、又如事實欄甲、參、三、四、五、六部分,其係對於公務員即被告戌○○,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不正利益,是核其此部分所為,係均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2項之交付不正利益罪;
又被告辰○○如事實欄甲、參、三、四、五、六部分,係先後2 次針對民孝第一標案之監造不實事件,交付被告戌○○不正利益,而在時間、空間上存有一定關連性,2 次行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說明,在法律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屬接續犯,僅論以單純一罪。
⑷、又如事實欄甲、壹、二、㈠部分所示犯行,被告辰○○、玄○○、辛○○、丁○○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如事實欄甲、壹、二、㈡部分所示犯行,被告辰○○、玄○○、辛○○、B○○、丁○○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再如事實欄甲、參、三、四、五、六部分所示犯行,被告辰○○、B○○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辰○○所犯上揭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公訴意旨認被告辰○○如事實欄甲、壹、二、㈠、㈡、㈢為單純一罪,尚有誤會。
又按犯前條第1項至第4項之罪,情節輕微,而其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財物,在5 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辰○○就事實欄甲、壹、二、㈠、㈡部分、甲、參、三、四、五、六部分犯行,交付不正利益之金額各為5萬元以下,且情節均尚屬輕微,爰皆依法減輕其刑。
6、被告玄○○部分:被告玄○○非公務員,不具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人員之身分,如事實欄甲、壹、二、㈠部分所為,其係對於公務員即被告子○○,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不正利益,是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之交付不正利益罪;
又如事實欄甲、壹、二、㈡部分所為,其係對於公務員即被告子○○,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不正利益,是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2項之交付不正利益罪。
又被告玄○○於上揭時間,交付被告子○○於金磚酒店免費消費之不正利益,而係基於同一違背職務、不違背職務交付不正利益之犯意,其動機、目的相同,所侵害者為同一國家法益,各行為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僅論以單純一罪。
又其不違背職務交付不正利益之低度行為,應為違背職務交付不正利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如事實欄甲、壹、二、㈠所示犯行,被告辰○○、辛○○、丁○○、玄○○間,如事實欄甲、壹、二、㈡所示犯行,被告玄○○與被告辰○○、辛○○、丁○○、B○○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玄○○就事實欄甲、壹、二、㈠、㈡部分犯行,交付不正利益之金額為5萬元以下,且情節尚屬輕微,爰依法減輕其刑。
7、被告B○○部分:
⑴、被告B○○非公務員,不具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人員之身分,如事實欄甲、壹、二、㈡部分所為,其係對於公務員即被告子○○,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不正利益,是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2項之交付不正利益罪。
⑵、又如事實欄甲、參、三、四、五、六部分,其係對於公務員即被告戌○○,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不正利益,是核其此部分所為,係均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2項之交付不正利益罪;
又被告B○○如事實欄甲、參、三、四、五、六部分,係先後2 次針對民孝第一標案之監造不實事件,交付被告戌○○不正利益,而在時間、空間上存有一定關連性,2 次行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說明,在法律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屬接續犯,僅論以單純一罪。
被告B○○就上揭所犯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之。
⑶、再如事實欄甲、壹、二、㈡部分,對被告子○○交付不正利益部分,與被告辰○○、玄○○、辛○○、丁○○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如事實欄甲、參、三、四、五、六部分,對被告戌○○交付不正利益部分,被告B○○、辰○○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B○○就事實欄甲、壹、二、㈡部分、甲、參、三、四、五、六部分犯行,其交付不正利益之金額各為5 萬元以下,且情節皆尚屬輕微,爰均依法減輕其刑。
8、被告辛○○部分:
⑴、被告辛○○非公務員,不具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人員之身分,如事實欄甲、壹、二、㈠部分所為,其係對於公務員即被告子○○,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不正利益,是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之交付不正利益罪;
又如事實欄甲、壹、二、㈡部分所為,其係對於公務員即被告子○○,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不正利益,是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2項之交付不正利益罪;
又被告辛○○於上揭時間,交付被告子○○於金磚酒店免費消費之不正利益,而係基於同一違背職務、不違背職務交付不正利益之犯意,其動機、目的相同,所侵害者為同一國家法益,各行為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僅論以單純一罪。
又其不違背職務交付不正利益之低度行為,應為違背職務交付不正利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⑵、又如事實欄甲、貳部分,係對於公務員即被告地○○,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不正利益,是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2項之交付不正利益罪。
⑶、再如事實欄甲、壹、二、㈠部分,對被告子○○交付不正利益部分,與被告辰○○、玄○○、丁○○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如事實欄甲、壹、二、㈡部分,對被告子○○交付不正利益部分,與被告辰○○、玄○○、B○○、丁○○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辛○○就上揭所犯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之。
又被告辛○○就事實欄甲、壹、二、㈠、㈡部分、甲、貳部分犯行,其交付不正利益之金額各為5 萬元以下,且情節皆尚屬輕微,爰均依法減輕其刑。
9、被告丁○○部分:被告丁○○非公務員,不具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人員之身分,如事實欄甲、壹、二、㈠部分所為,其係對於公務員即被告子○○,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不正利益,是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之交付不正利益罪;
又如事實欄甲、壹、二、㈡部分所為,其係對於公務員即被告子○○,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不正利益,是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2項之交付不正利益罪;
又被告丁○○於上揭時間,交付被告子○○於金磚酒店免費消費之不正利益,而係基於同一違背職務、不違背職務交付不正利益之犯意,其動機、目的相同,所侵害者為同一國家法益,各行為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僅論以單純一罪。
又其不違背職務交付不正利益之低度行為,應為違背職務交付不正利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再如事實欄甲、壹、二、㈠部分,對被告子○○交付不正利益部分,與被告辰○○、玄○○、辛○○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如事實欄甲、壹、二、㈡部分,對被告子○○交付不正利益部分,與被告辰○○、玄○○、辛○○、B○○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丁○○就事實欄甲、壹、二、㈠、㈡部分犯行,其交付不正利益之金額為5萬元以下,且情節尚屬輕微,爰依法減輕其刑。
、被告庚○○部分:被告庚○○非公務員,不具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人員之身分,如事實欄乙、伍部分,其對公務員即被告E○○之不違背職務之行為,先交付於水晶俱樂部免費消費之不正利益,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2項之交付不正利益罪;
其後,被告庚○○再交付被告E○○現金10萬元,希望被告E○○就新北市政府環保局同意採取水樣時延緩添加硫代硫酸鈉,給予助益,但被告E○○就此10萬元部分,並無受賄之意思,亦無所期約,且被告庚○○係以不待被告E○○表示回應意思之方式,完成交付賄賂行為,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當只論以行求賄賂罪名,是被告庚○○就此部分,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2項之行求賄賂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庚○○此部分所為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2項之交付賄賂罪,惟本院論罪法條與起訴法條係屬同一,故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附此敘明。
又被告庚○○如事實欄乙、伍部分,係先後2 次針對相同事件,交付被告E○○不正利益、行求E○○賄賂,而在時間、空間上存有一定關連性,2 次行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說明,在法律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屬接續犯,僅論以單純一罪。
被告庚○○行求賄賂之低度行為,應為交付不正利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科刑審酌事由:1、爰審酌被告子○○擔任桃園縣政府水務局副局長之高階公務員,明知評選委員應遵守守密義務,竟無視於此、不知清廉自持,將楊梅標案評選委員名單洩密予被告辰○○外,並對於違背職務行為、不違背職務行為,接受女性陪侍娛樂之免費招待,除損及公務機密之確保外,並破壞公務員應有之清廉形象,犯罪情節非輕,兼衡被告子○○於犯罪後,已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並繳回犯罪所得,態度尚可,又斟酌其無前科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違背職務情節輕重、收受不正利益多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子○○所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既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
2、爰審酌被告地○○擔任上大福標案之審查委員,明知辦理事關公益之公共建設審查,應謹守忠誠廉潔、公正執行職務,竟因貪圖不法利益,收受不正利益,不僅法治觀念薄弱,且有辱官箴,兼衡其於犯罪後之態度、無前科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輕重、收受不正利益多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被告地○○所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既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
3、爰審酌被告戌○○擔任花蓮縣政府建設處下水道科科長之高階公務員,明知應謹守忠誠廉潔、公正執行職務,並為下屬之表率,竟因貪圖不法利益,接續收受不正利益,不僅法治觀念薄弱,且有辱官箴,惟念其於犯罪後,已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並繳回犯罪所得,態度尚可,又斟酌其無前科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輕重、收受不正利益多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被告戌○○所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既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
4、爰審酌被告E○○擔任臺北市政府衛工處八里污水廠廠長之高階公務員,本應謹守忠誠廉潔、公正執行職務,竟因貪圖不法利益,收受不正利益,不僅法治觀念薄弱,且有辱官箴,兼衡其於犯罪態度、並無前科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輕重、收受不正利益多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被告E○○所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既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
5、爰審酌被告辰○○身為標得政府數大型標案、具有相當規模之民間公司實際負責人,理當深知公平參與標案競爭之重要性,竟為求順利得標,率然向公務員交付不正利益,藉此取得評選委員名單,並再向評選委員交付不正利益、行求賄賂,破壞政府採購之公正性,以及明知京揚公司所監造工程,有監造不實之情形,不思以正途改進,卻向具職務關係之公務員交付不正利益,以圖脫免罰款責任,有害公共工程監造之確實性,兼衡其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之態度,又斟酌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違背職務、不違背職務情節輕重、收受不正利益多寡、於本案分工之角色、行求賄賂與交付不正利益行為之階段性差異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被告辰○○所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既分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均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分別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並依刑法第51條第8款規定僅就其中最長期間者即褫奪公權3 年執行之。
6、爰審酌被告玄○○前曾擔任臺北水源特定區管理局局長之高階公務員,雖已退休,但自應知悉公務員謹守忠誠廉潔、公正執行職務,及公平參與標案競爭之重要性,惟其為求京揚公司順利得標,竟向公務員交付不正利益,藉此取得楊梅標案評選委員名單,並徵得於評選會議中支持京揚公司,破壞政府採購之公正性,惟念其於犯罪後,已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斟酌其無前科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輕重、交付不正利益多寡、於本案分工之角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被告玄○○所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既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
7、爰審酌被告B○○京揚公司設計部門經理,其為求京揚公司順利得標,竟向公務員交付不正利益,徵得於評選會議中支持京揚公司,破壞政府採購之公正性,又其亦為民孝第一標案現場負責之技師,明知京揚公司所監造工程,有監造不實之情形,竟不思以正途改進,反聽命於被告辰○○,率向具職務關係之公務員交付不正利益,以圖脫免罰款責任,有害公共工程監造之確實性,兼衡其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之態度,及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違背職務、不違背職務情節輕重、交付不正利益多寡、於本案分工之角色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被告B○○所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既分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均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分別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並依刑法第51條第8款規定僅就其中最長期間者即褫奪公權2 年執行之。
8、爰審酌被告辛○○為被告辰○○之配偶,其為求京揚公司順利得標,竟向公務員交付不正利益,藉此取得楊梅標案評選委員名單,並徵得於評選會議中支持京揚公司,及使京揚公司於上大福標案審查會議中通過審查,所為均破壞政府採購之公正性,兼衡其犯罪後之態度、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違背職務情節輕重、交付不正利益多寡、於本案分工之角色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被告辛○○所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既分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均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分別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並依刑法第51條第8款規定僅就其中最長期間者即褫奪公權2 年執行之。
9、爰審酌被告丁○○為京揚公司會計,其為求京揚公司順利得標,竟向公務員交付不正利益,藉此取得楊梅標案評選委員名單,並徵得於評選會議中支持京揚公司,破壞政府採購之公正性,兼衡其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之態度,及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違背職務情節輕重、交付不正利益多寡、於本案分工之角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被告丁○○所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既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爰審酌被告庚○○身為標得政府大型標案、具有相當規模之民間公司實際負責人,為圖自己免於再遭裁罰之利益,率然向公務員交付不正利益、行求賄賂,兼衡其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之態度,又斟酌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違背職務情節輕重、收受不正利益多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被告庚○○所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既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
㈢、沒收部分:1、按被告子○○、戌○○、E○○、庚○○行為後,刑法業於104 年12月17日修正,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此條文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105 年7 月1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沒收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直接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毋庸為新舊法比較。
再者,因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故刑法第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
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亦即有關本次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依此次增訂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至於刑法關於沒收規定修正施行之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其他法律。
為因應上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相關特別法之規定將於刑法沒收章施行之日(即105 年7 月1 日)失效,故原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亦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修正後之規定為:「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本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自犯罪時及其後三年內取得之來源可疑財產,經檢察官或法院於偵查、審判程序中命本人證明來源合法而未能證明者,視為其犯罪所得」,立法理由並明示:「刑法沒收章已無追繳及抵償之規定,而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為避免司法實務對如何執行追繳、抵償之困擾,刪除原條文第一項及第三項,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
配合刑事訴訟法關於扣押之修正,刪除原條文第四項,回歸刑事訴訟法關於保全扣押之規定」。
準此,本案沒收之依據,自應回歸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
2、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1項規定甚明。
查被告子○○如事實欄甲、壹、二、㈠、㈡部分,所受交付有女陪侍飲宴之不正利益消費總額各為1 萬5000元、2 萬8000元、3 萬3000元、被告地○○如事實欄甲、貳部分所受交付有女陪侍飲宴之不正利益消費總額為1 萬4020元、被告戌○○如事實欄甲、參、三、四部分所受交付有女陪侍飲宴之不正利益消費總額各為2 萬8800元、1 萬4000元、被告E○○如事實欄乙、伍部分所受交付有女陪侍飲宴之不正利益消費總額為2 萬2500元,惟考量各該次消費之總金額、當場同桌消費之男客人數、被告在場之時間、是否常習飲用酒類而應視為獲得較高利益等相關情況,估算被告子○○如事實欄甲、壹、二、㈠、㈡部分,獲得相當5000元、7000元、8250元之不正利益、被告地○○如事實欄甲、貳部分,獲得相當1萬4020元之不正利益,被告戌○○如事實欄甲、參、三、四部分,獲得相當1 萬4400元、2000元之不正利益、被告E○○如事實欄乙、伍部分,獲得相當7500元之不正利益。
又被告子○○之犯罪所得不正利益2 萬250 元、被告戌○○之犯罪所得不正利益1 萬6400元,業經被告子○○、戌○○於偵查中自動繳交,參諸前開說明,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規定,各於被告子○○、戌○○所犯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且因被告子○○、戌○○各該犯罪所得業已扣案,而得以直接沒收,不生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問題。
至被告地○○、E○○取得之各該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然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各於被告地○○、E○○所犯不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京揚公司取得楊梅標案,雖與被告辰○○、玄○○對被告子○○交付不正利益,而犯上揭犯行有關,然京揚公司僅因此取得優先議約權,尚非直接獲得楊梅標案,因而獲有犯罪所得,是此部分並無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丙、無罪及不另為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京揚公司部分:
㈠、桃園縣政府水務局部分:1、被告辰○○經由被告子○○洩露上開標案之評選委員,得知被告丑○○亦為評選委員,被告辰○○先於102 年8 月9 日與被告玄○○聯絡,透過被告玄○○先與被告丑○○聯絡,被告玄○○亦於同年9 月2 日下午,前往臺灣大學土木工程學系,洽被告丑○○就楊梅標案尋求有利之評選,被告丑○○於下述評選會議中,果真以職務行為將京揚公司評選為第一。
楊梅標案於102 年9 月12日招開評選會議,被告子○○、丑○○、亥○○、證人己○○均在評選委員會議中,以職務行為評選京揚公司為第1 名(全案共9 名評選委員、2 名未出席),京揚公司被評選為最優勝廠商,取第一優先議價權。
又被告丑○○於102 年9 月12日評選會議結束後,即於同日晚間與被告玄○○聯絡,推由玄○○出面向京揚公司之被告丁○○要求與被告辰○○等人相約碰面,雙方遂約定於同年月20日晚間在百家班活蝦餐廳,共有被告辰○○、辛○○、玄○○、子○○、丑○○到場,用餐過程中,被告丑○○復不斷以「京揚公司險勝」、「沒有他就慘」等語,明示暗示被告辰○○等人,渠以職務行為對於京揚公司為第一名之評選。
餐畢,被告辰○○、辛○○、玄○○復承前揭對於職務行為交付不正利益之犯意,被告丑○○亦基於對於職務行為收受不正利益之犯意,接續前往金磚酒店交付與收受免費招待有女陪侍之不正利益,招待結束後,不知情之證人傅秋珍原持金額共計3 萬8250元之消費帳單結帳,辛○○當場殺價為3 萬3000元(以到場男客均分,被告子○○、丑○○個人所得不法利益數額各為8250元),因認被告丑○○係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罪嫌、被告辰○○、辛○○、玄○○、丁○○、B○○就被告丑○○部分均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2項之不違背職務交付不正利益罪嫌。
2、楊梅標案於102 年9 月24日完成議價簽約,確定由京揚公司得標。
被告辰○○為感謝評選委員協助,透過被告玄○○、證人酉○○分別邀約評選委員丑○○、亥○○,約定於9 月30日晚間前往被告丑○○所指定、位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 號之小慧魚仔店餐廳,由被告辰○○、辛○○、丁○○、B○○,與被告玄○○、丑○○、亥○○、證人酉○○餐敘。
餐畢,一行人除亥○○以外,,再轉往臺灣大學築軒卡拉OK唱歌,被告B○○、丑○○在築軒卡拉OK內,以及返回被告丑○○研究室之途中,被告丑○○承前揭對於職務行為收受不正利益之犯意,接續向被告B○○透露學國際標準舞之學費每期需3 萬3000元,雙方故意即同時接續昇高為期約之犯意,嗣被告鄭國於翌(10月1 日)日向被告丁○○表示要向京揚公司請款3 萬3000元,做為接續交付予被告丑○○賄賂之用,並由被告B○○於同年10月3 日下午3時許,前往被告丑○○之辦公室當場交付現金賄賂3 萬3000元,被告丑○○亦接續昇高之對於職務行為收受賄賂之故意,當場收受之,且事後並未退返還。
末被告B○○於同年10月中旬透過被告丁○○請款,被告辛○○、辰○○知悉款項之用途後,仍核准付款,由被告丁○○於102 年10月17日將3 萬3000元匯入B○○指定之張瑛芳帳戶,因認被告丑○○係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嫌、被告辰○○、辛○○、玄○○、丁○○、B○○均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2項之不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嫌。
3、證人己○○係楊梅標案評選委員,係依政府採購法規定從事於政府採購之公共事務,擔任評選委員有法定權限之公務員。
被告辰○○得悉證人己○○亦為評選委員後,先透過被告未○○於同年8 月8 日晚間,將證人己○○約往黃金海岸餐廳聚餐,席間有被告辰○○、辛○○、未○○、己○○,京揚公司各該人等得以藉機與志仁己○○建立交情。
被告辛○○於餐畢得悉己○○係楊梅標案評選委員後,再由被告未○○、己○○相約於同年8 月13日上午9 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 巷0 弄0 號1 樓臺灣下水道協會己○○辦公室碰面。
被告辰○○於同年9 月10日自證人午○○處收得返還賄賂10萬元,業如前述,證人午○○亦於同日告知被告未○○將不會出席同年月12日評選會議之事實,被告辰○○遂於同年月10日晚間,以電話指示被告未○○於翌(11)日上午前往臺北市○○區○○路000 巷0 弄0 號之證人己○○辦公室前,先到臺北市○○區○○街000 號3 樓京揚公司處,被告辰○○、未○○共同基於對於職務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由被告辰○○先將自證人午○○處退回之10萬元,交由被告未○○持往前述證人己○○之辦公室,由被告未○○向證人己○○行求,希望證人己○○於同年月12日之評選會中,對於京揚公司為有利之評選,惟證人己○○於同年月11日在渠辦公室內當場拒絕。
末京揚公司順利於評選中被評選為最優勝廠商,並於同年9 月24日公告決標由京揚公司得標後,被告辰○○、辛○○夫婦則透過被告未○○,於102 年10月1日約證人己○○,前往臺北市○○街00號89海產店餐廳餐敘,因認被告辰○○、未○○均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2項之不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嫌。
4、被告辰○○於102 年8 月2 日得悉被告亥○○亦為楊梅標案評選委員後,遂於同日先與證人酉○○聯絡,確認被告亥○○是否可能以交付與收受賄賂之非法方式收買,被告辰○○復於同年月9 日上午11時許以電話與證人酉○○聯絡,委請證人酉○○洽被告亥○○溝通是否能相約碰面,請託對京揚公司為有利之評選,證人酉○○受託後,亦於同年月9 日下午前往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內政部營建署與被告亥○○洽詢,被告辰○○復再於同年月26日前往證人酉○○之辦公處所,洽證人酉○○確認是否能與被告亥○○相約,由證人酉○○於同年月27日上午11時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內政部營建署與被告亥○○碰面,證人酉○○於同年月28日下午以電話告知證人鄭伊玲,請其轉達被告辛○○、辰○○於翌(29)已約到被告亥○○,並請證人鄭伊玲轉知相約時間與地點,被告辰○○於同年月28日晚間9 時許再前往臺北市○○區○○○路0 段0 號證人酉○○住處樓下相約碰面,確認碰面之細節。
被告辰○○、辛○○前往臺北市○○區○○路00巷0 號7 樓拜訪亥○○。
被告亥○○並依約於102 年9 月12日參與梅梅污水下水道標案之評選,並以不違背職務行為對於京揚公司為有利之評選,使京揚公司順利成為最優勝廠商,並於同年月24日完成議價簽約而得標。
被告辰○○復透過證人酉○○,邀約被告亥○○於同年9 月30日晚間前往小慧魚仔店餐廳,與被告辰○○、辛○○、玄○○、丑○○、B○○、丁○○、證人酉○○聚餐慶功,於餐畢之際,被告辰○○為感謝被告亥○○對於京揚公司為有利之評選,復基於對於不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當場將現金10萬元置入紙袋內,再放入被告亥○○將餐點打包之提袋當中,被告亥○○則基於對於不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之故意,當場收受,且事後並未退還或為任何其他表示,因認被告亥○○係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罪嫌、被告辰○○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2項之不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嫌。
㈡、第一河川局部分:1、第一河川局於101 年6 月20日將「上大福抽水站治理工程委託技術服務(案號:101A002 號)」標案(下稱上大福標案)公告招標,惟被告地○○於101 年6 月8 日便受邀擔任該標案評選委員,於此採購案行使評選委員職權之際,亦係依政府採購法從事於公共事務,具有法定權限之公務員。
被告地○○於101 年6 月14日下午3 時36分許,即先告知被告辛○○「還有一個宜蘭那邊一個上大福那裡有沒有?」,被告辛○○即答以「對,我知道,好。」
,被告地○○再答以「那就曉得了。」
等語,違背職務洩露渠為評選委員此等公務員應秘密之事項;
上大福標案係101 年7 月5 日截止投標,被告辛○○於101 年6 月27日陸續與被告地○○相約碰面聚會事宜,因京揚公司規劃得標上大福抽水站後,將機械設備設計部分轉包給宇晟公司,被告辛○○遂邀請被告乙○○、D○○一起招待被告地○○。
101 年7 月4 日招待被告地○○當日,出席者包括被告辰○○、辛○○、乙○○、D○○,席間被告地○○復再度違背評選委員之職務,自承係上大福抽水站技術服務標案之評選委員,向在場之眾人洩露職務上應秘密之事項。
餐敘結束後,被告辰○○、辛○○、乙○○、D○○為答謝地○○違背職務對洩露渠為評選委員,便於評估投標評選時之得標之機會,復希望被告地○○能對京揚公司為有利之評選,竟共同基於違背職務行為與不違背職務行為交付不正利益之故意,於當日晚間邀約被告地○○前往址設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之多夢酒店,交付免費招待有女陪侍飲宴之不正利益,被告地○○亦明知京揚公司、宇晟公司之相關人等係感謝渠透露係評選委員之應秘密事項,復為牟求在職務上為有利之評選,仍基於違背職務行為與不違背職務行為收受不正利益之故意,欣然同往收受招待,末由被告乙○○支付該次有女陪侍飲宴之費用共計2 萬4860元。
經被告地○○依職務行為評選(起訴書誤載為違背職務評選)後,該標案於101 年7 月16日召開評選會議,京揚公司為最優勝廠商,101 年7 月20日議價後京揚公司順利得標該標案,因認被告地○○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罪嫌、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嫌、被告辰○○、辛○○、乙○○、D○○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2項之不違背職務交付不正利益罪嫌。
2、第一河川局將上大福標案由京揚公司承作後,復由不知情之承辦人簽辦,委託被告地○○擔任審查委員,依政府採購法第91條第1項第3款、第3項規定,為協驗人員,亦為第一河川局依法委託,從事與本件標案驗收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為受託公務員。
第一河川局於101 年9 月4 日就京揚公司之技術服務,召開本件標案工程整體置構想審查會議,被告地○○於當日亦出席審查,以職務行為對京揚公司所欲採取之方案表示意見,會議結束後,被告地○○、辛○○、丁○○等人相約,前往福華大飯店餐敘,餐畢被告丁○○、辰○○為感謝被告地○○出席上午之審查會議,竟與被告辛○○共同基於對於不違背職務行為交付不正利益之故意,被告地○○亦明知出席會議後之有女陪侍招待,係對於渠上午出席審查會之感謝,仍基於對於不違背職務行為收受不正利益之故意,相約前往金磚酒店,交付與收受免費招待有女陪侍飲宴之不正利益,當天在金磚酒店消費總額共計4 萬元,由被告丁○○、辛○○先行結帳,末再由京揚公司核銷。
嗣第一河川局於101 年11月1 日、同年12月26日再次召開審查會議,被告地○○均出席,並以職務行為參與京揚公司所提出之圖說審查,並通過驗收。
因認被告地○○係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罪嫌、被告辰○○、丁○○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2項之不違背職務交付不正利益罪嫌。
二、宇晟公司部分:
㈠、第十河川局為執行「易淹水地區水患治理計畫」,於100 年7 月29日將「塔寮坑2 號抽水站與出口閘門擴建工程(案號:100-B-00-00-0-000-00-0號)」標案(下稱塔寮坑標案)公開招標,於同年9 月20日決標,決標金額7 億7470萬元,由安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倉公司)標得土木工程部分,宇晟公司則標得機電工程部分,並由中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公司)擔任監造人,宇晟公司於承作上揭機電工程,所欲安裝之機械設備,需經監造人中興公司審查通過後,再由工程執行機關第十河川局同意,方能安裝,而業主復委託被告地○○擔任機電設備之審查委員,被告地○○在本項擴建工程中,亦為受第十河川局委託,行使與職掌有關之機械設備審查權限,為受託公務員。
㈡、宇晟公司為降低成本,自行尋找機電設備之供應商,末擇定善哉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善哉公司)為本案泵浦供應商,美達引擎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達公司)為引擎供應商,英碩系統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英碩公司)則為離合器供應商,被告C○○則為第十河川局工務課工程員,在塔寮坑標案中,負責簽辦監造單位審查後所送各項計畫書、施工圖、材料設備送審等文件,協助督導工程品質及施工進度,與工務相關會議等作業,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
㈢、第十河川局鑑於局內人員多為水利土木背景,就塔寮坑標案涉及抽水機與閘門機械電機專業領域之跨領域技術較無經歷,故於101 年1 月20日以正式簽呈,將被告地○○列為外聘之專家;
第十河川局另於101 年8 月17日上午9 時30分,在局內會議室召開塔寮坑標案101 年8 月份第1 次施工檢討會議,邀集中興公司、宇晟公司與安倉公司等相關單位到場,會議中作成結論為「施工廠商擬向國外採購分機電設備,按預訂安裝時程,柴油引擎及主抽水機需於101 年9 月底前核定設備送審資料。
為減少審查退補件時間,擬於101 年8 月下旬召開查會議,爾後相關送審資料請中興公司審查後,即發函本局召審查會議」,確認嗣後機電設備將由第十河川局召開審查會議之前提,而中興公司塔寮坑2 號抽水站監造工務所亦於101 年8 月下旬函請第十河川局擇期召開共同審查會議,第十河川局亦於101 年8 月下旬簽辦於同年月17日舉行機電審查會,並邀被告地○○與會協助審查擔任審查委員,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9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地○○為第十河川局委託協驗之專業人員,亦為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㈣、被告乙○○、善哉公司監察人壬○○與美達公司總經理A○○,於同年8 月17日知悉第十河川局將自行召開審查會議,審查國外採購之機電設備規格,並可預見以被告地○○之專業能力以及和第十河川局之淵源,極有可能擔任審查會議中之審查委員,竟共同或分別基於對於不違背職務行為交付不正利益之故意,於下列時地向地○○交付不正利益,被告地○○亦知悉渠係塔寮坑2 號抽水站之機電設備審查委員,仍基於不違背職務行為收受不正利益之故意而收受之:1、被告乙○○、壬○○先於101 年8 月17日前述施工檢討會後,共同約定於101 年9 月上旬招待被告地○○前往韓國與大陸地區山東煙臺,並約定就被告地○○之食宿機票費用以一人一半之方式分擔,被告乙○○、壬○○復與被告地○○期約於同年9 月9 日起至同年月13日止前往韓國與大陸地區煙臺一帶進行旅遊招待,被告地○○為能接受旅遊招待之不正利益,並於同年8 月31日下午4 時19分許,致電不知情之證人即第十河川局管理課長林志柔,請證人林志柔將原訂於同年9 月10日召開之機電工程柴油引擎機組暨豎軸抽水機機組設備送審資料審查會延後至同年月17日舉行,以便於被告地○○能收受不正利益並且得以在審查會中為職務行為,被告地○○並於同年9 月6 日以所持用之遠東銀行信用卡,支付金鑫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鑫旅行社公司)1 萬7800元之機票費用,被告壬○○、乙○○、地○○一行人於102 月9 月9 日至同年月13日前往韓國與大陸地區煙臺消費共計花費約11萬6813元,被告壬○○於返國後將上述分擔額5 萬8406元(11萬6813元除以2 ),再加計被告乙○○先行預支之人民幣3000元(約新臺幣1 萬4100元),共計向被告乙○○請款7 萬2506元,被告乙○○則以宇晟公司所開立票載發票日為101 年9 月15日、支票號碼為FA0000000 、票面金額為6 萬3600元之支票支付予被告壬○○,且被告乙○○另於101 年10月9 日在臺北市○○區○○街000 號百珠谷茶桌仔,將被告地○○先行刷卡支付前往韓國地區之機票款項1 萬7800元交付予被告地○○,被告壬○○、乙○○共計交付、被告地○○共計收受價值3 萬2401元(1 萬7800元之機票,同行共8 人,故11萬6813元除以8 等於1 萬4601元)前往韓國與大陸地區煙臺免費招待旅遊之不正利益。
2、被告乙○○、壬○○亦共同接續上述對於不違背職務行為交付不正利益之故意,於101 年8 月29日在百珠谷茶桌仔,以免費招待有女陪侍飲宴之不正利益,交付被告予地○○,被告地○○亦接續上述不違背職務行為收受不正利益之故意,當場接受招待而收受之。
3、被告A○○亦基於不違背職務行為交付不正利益之故意,於101 年8 月31日在百珠谷茶桌仔,以免費招待有女陪侍飲宴之不正利益,交付予被告地○○,被告地○○亦接續前述不違背職務行為收受不正利益之故意,當場接受招待而收受之。
4、被告乙○○、壬○○再共同接續上述不違背職務行為交付不正利益之故意,於101 年9 月3 日在臺北市萬華區百珠谷茶桌仔與桃園縣麒麟酒店,以免費招待有女陪侍飲宴之不正利益,交付予地○○、C○○,被告地○○、C○○亦基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不正利益之故意,當場接受招待而收受之。
5、被告地○○於接受被告壬○○、乙○○、A○○所交付之不正利益後,於101 年9 月17日出席塔寮坑標案機電工程柴油引擎機組暨豎軸抽水機機組設備送審資料審查會時,就抽水機部分,因中興公司認原送審大進精工公司(DAIPERCISIONCO LTD)生產之抽水機欠實績,被告地○○便以職務行為出具「所提實績資料,的確未能讓審查人員有信心,請承包廠商再補充其他實績資料以佐證」之意見,便於被告乙○○將送審之抽水機,由原本之大進精工公司之產品,改為被告壬○○所欲投入供應鍊之日進(ILJIN )之軸主抽水機組;
另就柴油引擎機組部分,中興公司要求承包廠商對於提送引擎機組50%、75%、100%與110%負載之燃油耗油提供詳細資料(由第三公正單位出具認證報告),被告地○○則以職務行為提出「中興公司以IXCN作為規範標準,而所送MTU 產品係以ICFN作為規格基礎,廠商為應本工程規範要求所提送修正性能圖表,其責任應由提送廠商自負,但中興公司仍應嚴格審查」,以職務行為表示應由廠商自負責任,即先肯定以MTU產品為履約之前題。
6、被告乙○○再接續上述不違背職務行為交付不正利益之故意,於101 年9 月27日在百珠谷茶桌仔,以免費招待價值1 萬7000元之有女陪侍飲宴不正利益,交付予被告地○○,被告地○○亦接續前揭不違背職務行為收受不正利益之故意,當場接受招待而收受之。
7、被告乙○○再接續前揭不違背職務行為交付不正利益之故意,於101 年10月9 日在百珠谷茶桌仔,以免費招待有女陪侍飲宴之不正利益,交付予被告地○○,被告地○○亦基於不違背職務行為收受不正利益之故意,當場接受招待而收受之;
另於百珠谷宴罷,被告A○○再接續前揭不違背職務行為交付不正利益之故意,於同日在臺北市龍承酒店,以免費招待有女陪侍飲宴之不正利益,交付被告予地○○,被告地○○亦基於不違背職務行為收受不正利益之故意,當場接受招待而收受之。
8、被告A○○再接續前述不違背職務行為交付不正利益之故意,於101 年10月19日、同年10月22日、同年10月27日、同年11 月3日與同年11月8 日,復在百珠谷茶桌仔,以免費招待有女陪侍飲宴不正利益,交付被告地○○,被告地○○亦接續前述不違背職務行為收受不正利益之故意,當場接受招待而收受之。
9、第十河川局於101 年10月29日召開塔寮坑標案機電設備送審研商會議,會議結論訂於101 年11月9 日上午10時再次召開塔寮坑2 號抽水站與出口閘門擴建工程機電工程設備送審資料審查會議,復再規劃以外聘專家之方式,邀請被告地○○擔任審查委員。
被告壬○○復再接續前揭不違背職務交付不正利益之故意,以免費招待大陸地區福州旅遊機票食宿之不正利益行求被告地○○,被告地○○亦接續前揭不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之故意,與被告壬○○達成期約。
地○○甚至接續相同犯意,再向壬○○要求免費招待當時交往中、不知情之證人黃○○同遊福州之機票食宿,被告壬○○對於被告地○○所要求招待證人黃○○之部分亦表同意,而達成期約。
被告地○○遂於同年11月2 日以所持用遠東國際商業銀行為發卡行之信用卡,以刷卡方式支付金鑫旅行社公司7450元之機票費用,被告壬○○再事後將機票款項以現金交付予地○○,被告壬○○並且為黃○○支付往返大陸地區福州之等額機票費用,復再支付被告地○○、證人黃○○在福州旅遊消費費用,被告壬○○、地○○、證人與黃○○於同年11月16日至同年11月19日同往大陸地區福州,被告壬○○、地○○以此方式交付與收受免費遊旅招待之不正利益。
、被告地○○於同年11月9 日出席第十河川局召開塔寮坑標案機電工程設備送審資料審查會議,同次會議當中,外聘專家審查委員僅被告地○○1 人出席,被告地○○因多次收受被告壬○○、乙○○、A○○所交付之各項不正利益,遂於該次審查會議當中,就豎軸主抽水機組,以職務上行為認同中興顧問公司之審查同意意見,使被告壬○○與善哉公司所提送之韓商日進公司之抽水機組順利進入塔寮坑標案之機電供應鍊,被告壬○○所屬之善哉公司復於同年12月間與被告乙○○之宇晟公司簽約;
就柴油引擎機組部分,因中興公司仍質疑送審會中所提出MTU 廠牌之相關文件資料,被告地○○於會議當中以職務上行為,主張將文件真偽之舉證責任,由廠商端轉換為由監造商中興公司自行查證文件真偽,並作成會議紀錄。
、被告壬○○、乙○○為感謝被告地○○在上述機電審查會以職務行為幫助豎軸抽水機組順利通過,復承接續前述對於不違背職務行為交付不正利益之故意,於同年11月12日在百珠谷茶桌仔,以免費招待有女陪侍飲宴不正利益,交付予被告地○○,被告地○○亦接續前述不違背職務行為收受不正利益之故意,當場接受招待而收受之。
被告地○○與證人黃○○前往大陸地區福州,接受被告壬○○招待免費旅遊之不正利益,業如前述。
返國之後,因塔寮坑標案之機電設備陸續審核通過,廠商紛紛減少對被告地○○之有女陪侍飲宴與出國旅遊等不正利益招待,當時與被告地○○交往中之證人黃○○遂於101 年12月8 日晚間以電話向被告地○○抱怨「你現在都找不到人來」,被告地○○僅能回以「那我也不能那個,再講也是多講的,因為都是利害關係」。
㈤、被告C○○為塔寮坑標案之協辦承辦人,業如前述。被告C○○於102 年6 月11日以職務上行為,簽辦公文函請監造商派員親至本件柴油引擎製造廠內會驗機組檢驗及試車,第十河川局並於102 年6 月20日以水十工字00000000000 號函通知中興公司此事。
惟於簽辦過程中,被告乙○○、A○○已風聞此事,渠等因顧慮如中興公司派員到場,恐對於檢驗過程橫生枝節,遂欲透過被告地○○聯繫被告C○○,希望能協調避免中興公司派員廠驗,適被告地○○於102 年6 月中旬出國,故被告A○○於102 年6 月23日晚間10時許,將被告地○○約往百珠谷茶桌仔,地○○聽聞後遂於翌(24)日與被告C○○聯絡,瞭解廠驗乙事之情形為何,幾經協調聯絡後,被告地○○於同年月26日向被告A○○、乙○○聯絡,回報「那個OK、那個有處理」等事項,被告地○○並同時約被告乙○○晚間外出碰面,被告地○○、乙○○並共同基於對不違背職務行為交付不正利益之故意,於同日下午起,將被告C○○約往百珠谷茶仔、双安會館(即首都酒店)、新嘉坡舞廳,交付免費招待有女陪侍飲宴之不正利益,双安會館總計消費額為4 萬3000元,而新嘉坡舞廳之消費總計2萬2500元,均由被告乙○○支付;
被告C○○亦基於對於職務行為收受不正利益之故意,當場收受之。
被告C○○復於同年月27日下午2 時許,以職務行為簽辦同意監造商依契約委由國外公證機構辦理會驗,末第十河川局於102 年7 月3日以水十工字第10250071850 號函通知中興公司同意委由國外公證機構辦理會驗。
㈥、因認被告地○○、C○○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不正益罪嫌、被告乙○○、壬○○、A○○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2項之不違背職務交付不正利益罪嫌。
三、惠民公司部分:
㈠、被告庚○○於101 年9 月上旬,認為若環保署對於檢驗放流水,能同意延緩投置硫代硫酸鈉,將使新北市政府環保局亦接受檢驗方式之變更,有助於惠民公司對於前述違約裁罰之申復及撤銷,故先透過被告未○○於101 年9 月11日晚間,在寶船日本料理餐廳宴請陳E○○。
餐畢,被告庚○○、未○○共同基於對於不違背職務行為交付不正利益之故意,邀被告E○○前往水晶俱樂部酒店,由被告庚○○、未○○共同交付有女陪侍飲宴之不正利益,被告E○○亦基於對於不違背職務行為收受不正利益之故意,接受招待而收受此不正利益,末由被告庚○○支付當日在水晶俱樂部之消費價款共計2 萬2500元。
被告庚○○在水晶俱樂部之消費完畢後,在送被告E○○返家之途中,接續前揭故意,交付賄賂現金10萬元給被告E○○,被告E○○亦接續前揭故意,當場並未表示拒絕或退還之意思,且事後亦未依公務員廉政倫理規範第5條規定,簽報所屬長官或知會政風室而收受之。
被告E○○擔任八里污水處理廠之廠長,工作項目之職務行為包括屬員之監督、環境品質監測管理及督導事項之審核,以及水質分析相關事項之審核與核定。
被告E○○於收受前揭不違背職務行為之賄賂及不正利益後,於翌(12)日上午,以不違背職務行為要求證人宙○○,以電話與證人卯○○聯絡,協調前述採樣水延遲15分鐘再投入硫代硫酸鈉去氯事項,並在電話中取得卯○○之同意,表示願意配合水樣延緩時間置入添加硫代硫酸鈉,並作成電話紀錄送核,被告E○○並在上述電話紀錄蓋章,再轉送臺北市政府衛工處呈核。
㈡、被告E○○雖於同年月12日完成上述職務行為,但並無法使惠民公司免受裁罰,故再請被告未○○與被告E○○約時間,再於同年月25日將10萬元再交付予被告庚○○,而臺北市政府衛工處及宇堂公司,認為惠民公司上揭裁罰不應免罰,臺北市政府衛工處並於101 年12月28日簽辦,將違約罰款25萬元自101 年8 月應支付予惠民公司代操作服務款內扣除。
另精湛公司原本認為前往八里污水廠採樣,並非對飲用水檢驗,原本並未對採樣水投置硫代硫酸鈉,然因101 年5 月15日採樣檢出大腸桿菌不合格,精湛公司內部檢討採樣檢驗流程,發覺有異,始於同年6 月間開始,使用預置硫代硫酸鈉之無菌袋採驗,惟均無任何人員向精湛公司表示希望採樣後可以延緩投置硫代硫酸鈉之時間。
又臺北市政府衛工處,亦未再依環保署函覆,向新北市政府環保局辦理排放許可證之加註記載事宜。
因認被告E○○就收受10萬元部分,係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嫌、被告未○○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2項之不違背職務交付不正利益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參、京揚公司部分:
一、桃園縣政府水務局部分: 公訴人認被告辰○○、辛○○、B○○、玄○○、丁○○涉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交付不正利益罪嫌,被告未○○涉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交付不正利益罪罪嫌、被告丑○○涉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賄賂罪嫌、被告亥○○涉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嫌,無非係以起訴書證據清單欄壹、一、三、四部分所示證據為主要論據。
訊據①被告辰○○固坦承為京揚公司總經理及實際負責人,於102 年8 月29日晚間,與被告辛○○前往被告亥○○位在臺北市○○區○○路00巷0 號7 樓之住處;
又於105 年9 月20日與被告辛○○、玄○○、子○○、丑○○前往百家班活蝦餐廳用餐,餐畢再往金磚酒店消費,又於102 年9 月30日與被告辛○○、丁○○、B○○、玄○○、丑○○、亥○○、證人酉○○前往小慧魚仔店餐廳用餐,餐畢再前往臺灣大學築軒卡啦OK唱車、飲酒。
惟堅決否認有何如理由欄丙、壹、一、㈠、1部分所示之不違背職務交付不正利益犯嫌、如理由欄丙、壹、一、㈠、2部分所示之不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犯嫌、如理由欄丙、壹、一、㈠、3部分所示之不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犯嫌、如理由欄丙、壹、一、㈠、4部分所示之不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犯嫌,辯稱:伊委請被告玄○○向被告丑○○請託支持京揚公司,並未提及行求、期約、交付任何不正利益或賄賂,贈送證人亥○○10萬元現金,亦僅有表達感謝之意,與楊梅標案並無關係云云,且其並無致贈證人己○○10萬元等語。
②被告未○○固坦承為京揚公司派駐臺北市衛工處之主任,並於102 年8 月8 日晚間,與被告辰○○、辛○○、證人己○○在黃金海岸餐廳用餐,惟堅決否認有如理由欄丙、壹、一、㈠、3部分所示之不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犯嫌,辯稱:伊雖有為被告辰○○代約證人己○○,但伊不曾於上揭時間、地點,交付證人己○○10萬元等語。
③被告丑○○固坦承有於105 年9 月20日與被告辰○○、辛○○、玄○○、子○○、前往百家班活蝦餐廳用餐,餐畢再往金磚酒店消費,又於102 年9 月30日與被告辰○○、辛○○、丁○○、B○○、玄○○、亥○○、證人酉○○前往小慧魚仔店餐廳用餐,餐畢再前往臺灣大學築軒卡啦OK唱車、飲酒,以及收受被告B○○交付之3 萬3000元,惟堅決否認有何如理由欄丙、壹、一、㈠、1部分所示之不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犯嫌、如理由欄丙、壹、一、㈠、2部分所示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嫌。
④被告亥○○固坦承於102 年8 月29日晚間,被告辰○○、辛○○曾至伊位在臺北市南港區重陽路57巷2 號7 樓之住處拜訪;
及於102 年9 月30日與被告辰○○、辛○○、丁○○、B○○、玄○○、丑○○、證人酉○○前往小慧魚仔店餐廳用餐,並收受被告辰○○交付之10萬元,惟堅決否認有何如理由欄丙、壹、一、㈠、4部分所示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嫌。
辯稱:伊不曾有與被告辰○○有何行求、期約之行為等語。
⑤被告辛○○固坦承於102 年9 月20日與被告辰○○、玄○○、子○○、丑○○前往百家班活蝦餐廳用餐,餐畢再往金磚酒店消費,惟堅決否認有何如理由欄丙、壹、一、㈠、1部分所示之不違背職務交付不正利益犯嫌,辯稱:前往金磚酒店消費,與被告丑○○之職務行為,並無任何對價關係。
⑥被告玄○○固坦承於105 年9 月20日與被告辰○○、辛○○、子○○、丑○○前往百家班活蝦餐廳用餐,餐畢再往金磚酒店消費,惟堅決否認有何如丙、壹、一、㈠、1部分所示之不違背職務交付不正利益犯嫌。
但查:
㈠、理由欄丙、壹、一、㈠、1部分(丑○○部分)及丙、壹、一、㈠、2部分:1、被告丑○○為楊梅標案評選委員,而被告辰○○委託被告玄○○向被告丑○○請託支持京揚公司,被告玄○○遂於102年9 月2 日前往臺灣大學土木工程學系拜訪被告丑○○,並請被告丑○○於楊梅標案中支持京揚公司,被告丑○○即於102 年9 月12日出席楊梅標案評選會議,並將京揚公司評定第一名,其後,被告辰○○、辛○○、玄○○、丁○○、子○○、丑○○於102 年9 月20日前往百家班活蝦餐廳餐敘,餐畢再前往有女陪侍服務之金磚酒店消費等情,業經被告玄○○、子○○、丑○○於調查局證述、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結證、被告辰○○、丁○○於調查局證述在卷(見A3卷第136頁、第172 頁至第173 頁、A5卷第76頁至第77頁背面、第83頁、第92頁背面、第94頁、第190 頁至第191 頁、第209 頁背面、同上本院卷㈥第160 頁至第162 頁、第183 頁、卷㈦第130 頁至第132 頁、第151 頁至第153 頁、第161 頁至第162 頁、第166 頁、第170 頁、第180 頁至第181 頁),是此等事實首堪認定。
2、至被告丑○○固於102 年9 月20日接受被告辰○○免費招待於金磚酒店消費,但被告丑○○於102 年9 月12日於楊梅標案評選會議結束之前,是否有與被告辰○○、玄○○、辛○○、丁○○、B○○,有何針對楊梅標案評選會議之職務行為,予以行求、期約?厥為本案被告丑○○是否符合貪污治罪條例之職務上行為收受不正利益、賄賂罪、被告辰○○、玄○○、辛○○、丁○○是否符合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2項之交付不正利益、賄賂罪之重點。
查被告玄○○就其前去拜訪被告丑○○時,究有無向被告丑○○就職務上行求、期約、交付賄賂?被告玄○○於調查局供稱:「因為辰○○有拜託我去找丑○○,辰○○怕我忘記,所以再次提醒我,但我剛好當天下午有去台大找丑○○,請丑○○幫辰○○,當時丑○○答應說,如果沒有其他認識的人參標等障礙因素,他就會幫忙辰○○,所以我才會回覆『一切OK!非常順利!』」、「(據本處調查,辰○○曾於102 年9 月11日上午10時46分,以0000000000發簡訊『請務必督促參與!萬事拜託』給你持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
擬於同日10時50分回覆簡訊『這件事由我負責,連細節部分均已談妥,不用擔心!』請問這兩則簡訊意義為何?)這是因為丑○○怕麻煩,時常不去參與評審,小郭怕丑○○隔天9 月12日不去參加評審,就拜託我去找丑○○,務必督促他參與評審,其實丑○○之前就已經答應我他會去幫忙,所我也沒有再去找他,就直接回覆小郭簡訊『不用擔心』」、「(你在簡訊中,所謂『連細節部分均已談妥』,是否係指行受賄條件及交付等細節?)當然沒有,我們根本沒有談這個事情,從頭到尾只有小郭(詳細日期、時間我忘記了)曾經問我要不要給回扣,我回絕小郭說,我跟本不幹這件種事... 至於丑○○部分,我也沒有跟丑○○談過任何行收賄條件細節,我指的細節,就是前面我講的拜託丑○○在評選時投票給小郭那件事情。」
等語(見A5卷第76頁背面至第77頁)、於偵查中供稱:「(在102.9.11早上10時50分,以簡訊回覆辰○○『這件事由我負責,連細節部分均已談過,不用擔心』為何意?)我是應付辰○○,要他不要再去找丑○○,因為我已經去找過丑○○,人家也口頭上說盡量幫忙,我沒有理由再去盯人家。」
、「(你去找丑○○請他幫忙時,有無提到辰○○?)有,因為丑○○也認識辰○○,他不認識的話,我不敢去找他。」
、「(辰○○找你後隔多久,你就跟丑○○聯絡?)應該很快,我是去臺大土木系的門口找丑○○。」
、「(你如何跟丑○○說的?)我就像丑○○說辰○○想找你幫忙,我因為也不知道標內容,我向丑○○說有一個標案,你是評選委員,小郭(辰○○)想請你幫忙,如果案件品質許可,還有辰○○沒有標過桃園的案子,如過這些障礙可以排除,他會想辦法。」
、「(所以你是102 年9 月2 日下午去找丑○○)... 我只有找丑○○1 次,這件事情我只有回應他一下。」
等語(見A5卷第83頁背面、第190 頁背面至第191 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你於何時去找丑○○?)應該是9 月2 日,我記得好像是下午,在臺大土木系系館門前與丑○○碰面。」
、「(當天你與丑○○碰面時講了什麼事?)我就把辰○○希望他幫忙的事講出來。」
、「(你能否說明具體對話內容為何?)丑○○跟我說,辰○○他沒有做過桃園縣政府的案子,京揚公司的品質他也要注意一下,因為他應該也不知道是什麼案子,所以他也不知道有何投標廠商,他說他會考慮一下再決定,如果可以的話他盡量幫忙。」
等語(見同上本院卷㈦第131 頁)。
觀諸被告玄○○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皆已坦認犯罪,其實無袒護迴護自己及被告丑○○之必要,而虛偽證稱上情。
執此以觀,被告玄○○雖曾向被告丑○○請託於楊梅標案評選會議中支持京揚公司,但被告玄○○並無提及有何行求、期約、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之情形。
3、又以證人丑○○受被告玄○○請託於楊梅標案評選會議,支持京揚公司時,是否有向被告玄○○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被告丑○○於調查局供稱:「(有無任何人就該案向你提出在審查標案時與協助,讓廠商順利得標?)我不記得確切細節,在楊梅標案審標前(詳細時間我忘記了),玄○○有來找我跟我提過,希望之後如果京揚公司的『小郭』(即辰○○)有參與該案投標的話,我能夠幫忙『小郭』。」
、「(玄○○向你提出協助辰○○取得楊梅標案提議時,有無表示會給予具體的金錢或其他利益?你如何做回應?)我確定沒有,我只記得玄○○請我幫忙『小郭』而已,我基於朋友關係,我當時只能回覆『如果京揚公司表現最好,我就會支持。』
」等語(見A5卷第61頁),於偵查中供稱:「(玄○○是否有在102 年9 月2 日15時37分,用他的0000-000000 門號撥打到你所使用的0000-000000 門號?)確實有這件事。」
、「(玄○○為何要在9 月2 日撥打電話給你?)他說要找我,說有一個案子,京揚會來投標,希望我幫忙,當時我說如果我是委員,且京揚如果是最好,我就支持。」
、「(當時玄○○有說要給你什麼餽贈或代價嗎?)沒有。」
、「(你有要求玄○○做什麼餽贈或代價嗎?)沒有。」
、「(在評選前玄○○去找你,是如何跟你說京揚公司要投標的事?)玄○○來找我,他是希望我支持京揚,我在情面上說如果京揚公司表現好,我就支持。
玄○○並沒有講到投標的事,也沒有指明是哪一個案子,我也只是泛泛的講。」
等語(見A5卷第68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玄○○來找你時,你是否記得當時你如何回覆他?)來拜託的人也不是只有玄○○,其他人有會來,我都給制式的答案,通常也不是廠商來,當會透過別人,我都是說『如果你們表現最好,我就支持』,我的支持就是秉公辦理。」
、「(你收到服務建議書後,你有無與玄○○談過如果京揚公司得標了,要辦慶功宴,有無如此約定?)沒有。」
(見同上本院卷㈦第44頁、第46頁),益見被告丑○○供述之情形,亦與被告玄○○所述大致相符,應堪採信。
是被告丑○○受被告玄○○請託時,並無要求、期約、收受不正利益或賄賂之情形,而其於102 年9 月12日楊梅標案評選會議結束後,已因解免楊梅標案評選委員身分,而不具公務員身分,苟有接受被告辰○○免費招待於金磚酒店消費,又或被告B○○交付現金3 萬3000元,亦難認該等免費招待之利益、款項,即與被告丑○○受被告玄○○請託之事項,具有對價關係存在,而與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罪之構成要件並不相合。
自難認被告辰○○、玄○○、辛○○、丁○○、B○○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2項之交付不正利益、賄賂罪嫌。
4、至公訴人於106 年4 月9 日106 年度蒞字第7699號補充理由書中,以被告丑○○與被告玄○○、辰○○、辛○○、丁○○,於102 年8 月12日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之茂園餐廳聚餐,聚餐時被告辰○○即向被告丑○○尋求支持京揚公司,若得標將邀請丑○○吃飯,被告丑○○則點頭應允,並回應若京揚公司得標,渠等再至友人開設之餐廳捧場,餐畢,被告丑○○再受被告辰○○邀請至金磚酒店接受免費招待,獲有不法利益5500元乙節。
惟被告玄○○於本院審理時結證:「(辰○○何時跟你講丑○○是標案之評選委員?)時間點就是在開標前,他有去拜託丑○○,在長安東路的一家餐廳講的。」
、「(你是否記得為長安東路的哪一間餐廳?)茂園餐廳」、「(你能否說明在茂園餐廳聚餐的時間為何?)應該是9 月2 日至9 月11日之間」等語(見同上本院卷㈦第166 頁至第168 頁),並非公訴人所指之102年8 月12日,且時間差距非小,是被告丑○○、玄○○、辰○○等人,是否有於102 年8 月12日在茂園餐廳聚餐,並談及京揚公司投標楊梅標案一事,已非無疑,尚難以此執為不利被告丑○○之認定。
㈡、理由欄丙、壹、一、㈠、3部分:1、證人己○○為楊梅標案評選委員,而被告辰○○於102 年9月10日晚間8 時21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去電被告未○○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請被告未○○於翌(11)日前往拜訪證人己○○之前,先行前往京揚公司一趟,而被告未○○於102 年9 月11日,即先前往京揚公司後,再轉往證人己○○之上址辦公室拜訪等情,業經被告辰○○於調查局、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見A3卷第135 頁背面、A4卷第24頁、第123 頁、同上本院卷㈡第221 頁、卷㈦第245 頁),被告未○○於偵查、本院訊問、審理時中證述在卷(見A3卷第222 頁、第228 頁至第229 頁、第251 頁背面、A4卷第110頁),核與證人己○○於調查局證述、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結證相符(見A5卷第26頁背面至第28頁、第31頁背面至第33頁)、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考(見A3卷第216 頁背面),是此等事實首堪認定。
2、至被告己○○固於調查局、偵查中證述:被告未○○於102年9 月11日至伊辦公室,交付現金10萬元,要伊於楊梅標案中支持京揚公司一語(見A5卷第26頁背面至第27頁、第32頁背面至第33頁),然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是否有於102 年9 月11日拿10萬元給你?)不是,這件事情我當時事實間上的錯亂,這個是更之前的事。」
、「更之前是我在花蓮縣政府有1 個評選案,差不多那幾年前,當時他們本來有來找我,我就拒絕掉了,所以事後實際上他們也知道我不可能收這個,也不可能再來找我。」
、「(於本案楊梅標案102 年9 月12日評選的前一天9 月11日,你是確定未○○沒有拿10萬元給你?)沒有」、「(花蓮到底是何時的事情?)當時來講應該就是大概2 、3 年前那時候。」
等語(見同上本院卷㈦第337 頁至第338 頁、第372 頁),前後證述內容,已有扞格。
是被告未○○究有無於102 年9 月11日在其上址辦公室內,交付現金10萬元乙節,已難認無疑。
3、另參以被告辰○○於調查局證述:「我記得2 、3 年前,己○○曾擔任花蓮北昌勝安污水下水道設計監造案的評選委員,我參加評選時才知道己○○是該案的評選委員,京揚公司後來順利得標,因為己○○一向跟未○○互動良好,所以我才主動前往協會交付10萬元給己○○,後來己○○是透過未○○還錢給我,所以我知道己○○不會收錢,故我在楊梅標案完全沒有親自或透過未○○行賄己○○」等語(見A3卷第90 頁 )、於偵查中證述:「(有無給錢?)沒有」、「(但是己○○說有退還錢給你?)是,但是這是2 、3 年前花蓮縣政府北昌勝安污水下水道的工程設計監造案,己○○當時也是評委,但是他說的退還錢並非本件楊梅標案」等語(見A3卷第135 頁背面)、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我在調查站到偵查中所言好像只有1 位即己○○所言與我不符,他收賄的退還的時間點我講的是在2 、3 年前,他說是在開標的前1 天,... 在開標前1 天我並沒有交付10萬元請我的同事未○○交付給己○○」等語(見A3卷第240 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在102 年9 月11日,未○○前往己○○的辦公室之前,你是否有交付10萬元給未○○,要未○○將該10萬元拿去給己○○?)完全沒有,這是己○○本身記憶錯誤。
」等語(見同上本院卷㈦第270 頁),被告未○○於調查局證述:「大約3 年前,己○○打電話給我,要我轉交1 包信封給辰○○,從外觀看起來好像是錢,我後來的確有把這包像錢的東西,拿去給辰○○,那時候辰○○才跟我說這跟花蓮下水道案有關。」
等語(見B1卷第189 頁)、於偵查中供稱:「(你有無拿現金10萬元給己○○?)沒有。」
等語(見A4卷第110 頁)、於本院訊問時供稱:「10萬元我確實沒有經手,己○○說的10萬元是很多年前,是另一個縣市的案件,好像是花蓮還是哪裡,確實有這件事情,他有退回來,我也有還給辰○○,但是與本案無關。」
等語(見A3卷第252 頁背面)。
是核對被告辰○○、未○○自調查局詢問、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之內容,均供稱渠等並無交付10萬元予證人己○○,而係數年前在花蓮縣之另一標案時,證人己○○有透過被告未○○,將10萬元交還被告辰○○一情,前後一致相符。
執此以觀,被告辰○○、未○○於經調查局詢問之初,即已一致供述上情,且相互吻合一致,可信度甚高。
則證人己○○於調查局、偵查中所述是否屬實,實非無疑。
4、再本案有關被告未○○交付10萬元予證人己○○一節,除證人己○○於調查局、偵查中證述內容以外,卷內並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被告己○○確有收得被告未○○於101 年9 月11日交付之現金10萬元,是本案實難單憑證人己○○於調查局、偵查之證述內容,率然採為被告辰○○、未○○不利之認定,而逕以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2項之不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刑相繩。
另按刑事法之貪污受賄罪,其成立必以行為人(公務員)就賄賂(含財物及不正利益)有所認識為前提,易言之,倘公務員對於他人所提出之財物或利益,無有不法對價之認識,尚難認其具有犯罪之故意,無以該罪責相繩餘地。
至於有無職權對價之認識,除探求公務員之主觀意思外,仍須依社會一般通念客觀判斷之,若係朋友間之往來,而不違背一般社交酬酢常情者,並不屬之,此乃法律不能悖離社會生活之當然解釋(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577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辰○○固於調查局詢問時供稱:「(如何行賄己○○?)致贈咖啡豆給己○○」一語(見A3卷第135 頁背面),然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可悉,咖啡豆僅係一般通常來往致贈之伴手禮,尚無足達使人就職務行為受行求、期約之可能,是上揭供述內容,亦不足採為不利被告辰○○、未○○之認定。
㈢、理由欄丙、壹、一、㈠、4部分:1、被告亥○○為楊梅標案評選委員,而楊梅標案之評選會議於102 年9 月12日召開,是被告亥○○於102 年9 月12日楊梅標案評選會議結束後,即已解免其評選委員之責任,而無再為楊梅標案評選委員職務行為之可能。
又被告辰○○楊梅標案評選會議召開完成後之102 年9 月30日,與被告亥○○在小慧魚仔店聚餐,並交付現金10萬元予被告亥○○,且該款項被告亥○○收受後,即未返還被告辰○○,而自行將之花用殆盡等情,業據被告辰○○於調查局、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述(見A4卷第24頁背面、第135 頁背面至第136 頁、同上本院卷㈡第221 頁、卷㈦第227 頁至第228 頁、第246 頁)、被告亥○○於調查局、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A5卷第107 頁至第111 頁、第117 頁至第119 頁、第154 頁背面、第155 頁背面至第156 頁背面、第134 頁至第頁、同上本院卷㈢第10頁背面至第11頁、卷㈥第260 頁、第270 頁至第277 頁)。
然被告辰○○於楊梅標案評選會議召開之前,是否對被告亥○○已有對於職務行為行求、期約之構成要件行為,而被告亥○○對此是否有要求、期約賄賂或不正利益,並於評選會議結束後,方於102 年9 月30日交付上揭10萬元賄賂之情形,厥為此部分所應審究之重點。
2、被告辰○○於調查局、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對被告亥○○就楊梅標案評選委員一職,有何對於職務上行求、期約之行為,其辯稱:其請證人酉○○幫伊向被告亥○○約時間碰面,希望當面拜託這些評選委員支持京揚公司,伊前往被告亥○○住處,係以中秋節送禮為名義,伊一般送禮都是茶葉、咖啡、洋酒禮盒,在被告亥○○住處拜訪時,伊雖有徵求被告亥○○在楊梅標案支持京揚公司,但拜訪當時並無向被告亥○○提及支持京揚公司將致贈金錢之內容等語(見A3卷第87頁至第88頁、見A3卷第135 頁背面至第136 頁、A4卷第23頁、同上本院卷㈦第228 頁、第280 頁),核與被告亥○○於調查局、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稱:被告辰○○、辛○○於102 年8 月29日晚間,至伊住處拜訪,有致贈伊兩包禮物,即排汗衣、水果禮盒,被告辰○○當時拜託伊於楊梅標案中支持京揚公司,將京揚公司評選為第一名,當時伊並未給予被告辰○○任何承諾,沒有說過支持或不支持等語相符(見A5卷第109 頁背面至第110 頁、第112 頁、同上本院卷㈡第11頁、卷㈦第255 頁至第256 頁、第270 頁至第271頁),是被告辰○○除致贈上揭禮盒,並拜託被告亥○○於楊梅標案評選會議中,支持京揚公司,並將京揚公司評選為第一名,但並無從依此逕認其對被告亥○○提出任何不違背職務之行求、期約行為。
3、又參以被告辰○○就其交付被告亥○○現金10萬元,事前與被告亥○○有無任何協議?其於偵查中供稱:「(一開始有無跟亥○○說會給錢嗎?)並沒有。」
、「(事後跟他說感激之意並且給他錢,他知道嗎?)看到錢後才知道,他並沒有主動索取。」
、「(他應該能理解到你會給他錢吧?)之前雖然有認識,但沒有業務上往來。」
、「我要強調這是我一時興起的行為,事前也沒有期約的問題。」
、「(你要塞10萬元給亥○○,事前是否有告知酉○○?)當然沒有」、「(你當天有無跟亥○○約定說,如果京揚公司標到什麼工程,你要請他吃飯慶功?)完全沒有。」
、「(是否有約定如果京揚公司標到標案的話,會給亥○○好處,會給他多少錢?)完全沒有。」
等語明確(見A3卷第135 頁背面至第136 頁、A4卷第123 頁背面、同上本院卷㈦第281 頁。
另佐以陪同被告辰○○拜訪被告亥○○之被告辛○○,亦於調查局、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稱:「(你與辰○○在楊梅標案評選會議召開前,拜訪評選委員亥○○並致贈禮品,目的係希望亥○○在審查會議上協助京揚公司過關,是否如此?)不是,我的認知我只是去送禮。」
、「(辰○○開車帶你去的,是否如此?)對,他只是告訴我要去送中秋節禮物,我就跟著去而已。」
等語(見A3卷第145 頁、同上本院卷㈥第390 頁、第392 頁),並未提及當日被告辰○○對被告亥○○有何針對楊梅標案評選會議之行求、期約行為。
此外,觀諸被告辰○○、辛○○、亥○○之通訊監察譯文,亦未見有被告辰○○就楊梅標案評選會議,有何與被告亥○○行求、期約之對話內容。
執此以觀,被告辰○○既於102 年9 月30日在小慧魚仔店交付現金10萬元予被告亥○○之前,對被告亥○○並無任何職務行為為行求、期約,則被告辰○○於被告亥○○解免評選委員之職務時,方行交付被告亥○○10萬元,其等行為即難認與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之構成要件相合。
4、至證人酉○○雖於調查局中證稱:被告辰○○於102 年8 月26日第2 次請伊安排與被告亥○○碰面,伊就知道被告辰○○要打點被告葉仁一情(見A5卷第43頁),惟細繹證人酉○○於調查局中所謂「打點」之意,係稱:「從辰○○於102年8 月26日第2 次請我安排與亥○○會面,我就知道辰○○要打點亥○○,但我確實不知道辰○○要以何種方式打點亥○○,辰○○沒有告訴我。」
等語(見A5卷第43頁),顯見證人酉○○所謂被告辰○○打點被告亥○○一事,實係出於證人酉○○之臆測,並非他人對其告知此情,亦無其他具體事證可資佐證所謂「打點」一事屬實,自難以此執為不利被告辰○○、亥○○之認定。
二、第一河川局部分
㈠、上大福標案評選會議部分:公訴人認被告地○○涉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罪嫌、洩漏國防以外秘密消息罪嫌、被告辰○○、辛○○、乙○○、D○○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2項之交付不正利益罪嫌,無非係以起訴書證據清單欄貳部分所示證據為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地○○固坦承於101 年6 月8 日受邀擔上大福標案評選委員,復於101 年6 月14日下午3 時36分許,以行動電話去電被告辛○○,告知「還有一個宜蘭那邊一個上大福那裡有沒有?」一語,經被告辛○○答以「對,我知道,好。」
等語,再於101 年7 月4 日接受被告辰○○、辛○○、乙○○、D○○招待前往餐敘及多夢酒店消費,且京揚公司在上大福標案評選會議中,經評選為最優勝廠商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不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之犯行,辯稱:伊不曾將其為上大福標案評選委員之事告知他人,亦無何職務上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等語。
被告辛○○固坦承於101 年6 月14日下午3 時36分許,接獲被告地○○來電告以上情,惟堅決否認有何對職務行為交付不正利益之犯行,辯稱:伊並不知被告地○○所述內容為何,且不知被告地○○為上大福標案評選委員,亦未因此招待被告地○○於酒店免費消費,藉此換取被告地○○對京揚公司支持等語。
被告辰○○、乙○○、D○○固坦承招待被告地○○至多夢酒店消費,惟堅決否認有何不違背職務交付不正利益之犯行,辯稱:不知被告地○○為上大福標案評選委員,亦未因此招待被告地○○於酒店免費消費,藉此換取被告地○○對京揚公司支持等語。
經查:1、公訴人認被告地○○涉犯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消息犯行,係以被告地○○、辛○○間有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通聯譯文為其佐證。
然按政府採購法第3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機關辦理採購,其招標文件於公告前應予保密;
機關辦理招標,不得於開標前洩漏底價、領標、投標廠商之名稱與家數及其他足以造成限制競爭或不公平競爭之相關資料。
其規範意旨係在落實並具體化政府採購法第6條第1項所定,機關辦理採購不得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倘無差別待遇之影響,該等消息應屬無實益之資訊,而非應秘密之事項。
查被告地○○、辛○○固有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對話內容,縱認被告地○○係因擔任上大福標案評選委員而得知該標案即將招標,而將此訊息告知被告辛○○,但觀諸被告地○○所提及之內容,僅有「宜蘭那邊一個上大福」,並無提及上大福標案招標內容、工程種類、施工期間、招標日期、底價、投標廠商名稱等實質內容,倘「宜蘭那邊一個上大福」之訊息,若使第三人得悉,亦難認足生差別待遇,而有害招標之公正性,是該等訊息即非屬刑法第132條所定應秘密之消息。
準此,被告地○○、辛○○固有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對話內容,惟被告地○○所洩漏者,並非應秘密之之消息,自無從以刑法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秘密消息之罪刑相繩。
2、又被告辛○○、乙○○、D○○、辰○○、地○○、證人宇○○、申○○於101 年7 月4 日在臺北市之牡丹樓餐廳聚餐後,渠等又於同日晚間前往多夢酒店消費等情,業經證人即被告辛○○、乙○○、D○○、辰○○於調查局、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被告地○○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證人宇○○、申○○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在卷(見A3卷第92頁背面、第162 頁背面至第163 頁、A4卷第4 頁背面至第5 頁、第18頁背面至第19頁、第120 頁至第121 頁、A6卷第116頁至第117頁、A7卷第134 頁至第135 頁、A10 卷第169頁背面、第183頁背面、第193 頁背面、第218 頁背面、A11 卷第31頁背面至第32頁、第53頁背面至第54頁、第67頁至第68頁、同上本院卷㈤第143 頁背面至第144 頁背面、第155 頁至第156 頁、第172 頁背面至第173 頁背面、第191 頁背面、卷㈥第32頁、第41頁至第42頁、第73頁至第74頁、第110 頁至第111頁)。
惟被告地○○是否有於牡丹樓餐廳、多夢酒店,向在場之人告知其為上大福標案之評選委員乙節,據證人宇○○於本院審理時結證:「(101 年7 月4 日你在牡丹樓餐廳有無聽到有一上大福的標案?)沒聽過。」
、「(101 年7 月4 日牡丹樓之後,你們是否還有再在去哪裡?)先去卡拉OK,後來又去水晶酒店。」
、「(在卡拉OK內,你有無聽到有人在談論上大福標案的事情?)沒有」、「(101 年7 月4日當天晚上飲宴的過程中,你有無聽過乙○○和地○○在討論上大福案?)沒有。」
等語(見同上本院卷㈥第74頁、第78頁),證人申○○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當天你有無聽到地○○提到宜蘭上大福這個案子?)沒有聽他講。」
、「(地○○有沒有講他是宜蘭上大福標案的評選委員之類的話?)我沒有聽到這個話。」
等語(見同上本院卷㈥第111 頁至第112 頁),被告辰○○於調查局、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你在101 年7 月16日評選會議前,是否知悉地○○是上大福標案的評選委員?)我不確定。」
、「我不記得地○○在餐敘、酒店續攤或評選會議召開前,有沒有告訴我他是上大福標案的評選委員。」
、「我並沒有聽到地○○說他是評選委員」、「(7 月4 日聚餐時,地○○是否有跟你說他是上大福的評選委員?)沒有。」
、「(你們聚餐有的內容有無討論到上大福案?)沒有。」
等語(見A3卷第92頁背面、A4卷第18頁背面、第121 頁、同上本院卷㈤第144 頁),被告辛○○於調查局及本院審理時證稱:「(101 年7 月4 日你與地○○、乙○○及其他不認識的友人,在牡丹樓及多夢酒店之談話內容為何?)... 我沒有聽到上大福的事。
」、「地○○表示他在牡丹樓或多夢酒店有透露他是宜蘭上大福標案評選委員一事,我也沒聽見。」
、「(地○○有沒有告訴你,他是上大福的評選委員?)沒有。」
、「(101年7 月4 日在牡丹樓時,你是否有看到或聽到地○○和辰○○有談到上大福的事?)沒聽到。」
等語(見A4卷第5 頁至第6 頁、同上本院卷㈤第155 頁背面至第156 頁),被告乙○○於調查局、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地○○本人或辰○○有無告知你地○○是上大福標案的評審委員?)從來沒有。」
、「我在上大福標案開標前並不知道地○○是評審委員。」
、「(在牡丹樓餐廳吃飯時,你有無聽到地○○說他是評選委員?)沒有。」
、「(你在牡丹樓餐廳和多夢酒店時有無聽到地○○表示他與上大福有任何關係?)沒有。
」等語(見A11 卷第32頁背面、第35頁背面、同上本院卷㈤第192 頁)。
執此以觀,當日一同出席牡丹樓餐廳、多夢酒店之證人宇○○、申○○、被告辰○○、辛○○、乙○○,均未聽聞被告地○○有向在場之人表示其為上大福標案之評選委員。
是公訴意旨認被告地○○向在場之被告辰○○、辛○○、乙○○表示其為上大福標案之評選委員乙節,即非無疑。
3、又被告D○○於偵查中固一度供稱:「我記得101 年7 月4日辰○○打給我,說他要約葉爸,他跟我說葉爸是某標案的委員,... 後來當天辰○○有跟我說葉爸是明天截標上大福標案的評委,並叫我明天一起到宜蘭參與簡報」、「後來吃飯的時候,辰○○有跟我說葉爸就是明天上大福標案的評委」一語(見A10 卷第218 頁背面至第219 頁),惟被告D○○針對上情,事後於調查局證述:「我當時向檢察官的陳述,確實是記錯了,我把7 月5 日截標日想成7 月16日的評選會議,而且我記得地○○當面沒有告訴我,他是上大福標案的評選委員。」
、「我要修正我於103 年2 月19日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製作訊問筆錄時之供述,辰○○只是單純要我去參加隔(16)日的評選會議,並沒有跟我說隔(16)日召開評選會議的評選委員是地○○」等語在卷(見A11 卷第54頁),是被告辰○○究有無告知被告D○○,被告地○○為上大福標案之評選委員一情,亦非無疑。
另參以上大福標案之決標公告、上大福標案第一次評選會議會議紀錄觀之(見A6卷第72頁至第74頁、A11 卷第36頁至第38頁),該標案係於101 年7 月5 日開標,於101 年7 月16日進行採購評選委員會第1 次會議,且於評選會議當天,方進行投標廠商簡報之流程。
是被告D○○於偵查中所稱:「後來當天辰○○有跟我說葉爸是明天截標上大福標案的評委,並叫我『明天』一起到宜蘭參與簡報」乙節,確有可能係將101 年7 月16日之評選會議,混淆為101 年7 月5 日之截標日,而有記憶不清之情形。
則被告辰○○於101 年7 月4 日,究有無將被告地○○為上大福標案之評選委員一事,告知被告D○○,難認無疑。
4、至被告地○○於偵查中固一度供稱:「(上車之後,你如何跟乙○○說上大福評選的事情的?)我們在車上不會說這個事情,我們都是到餐廳才會說到」、「(提到你為上大福標案評選委員之轉折為何?)就在討論的過程中,我就說到上大福標案的案子我也是評委之一」、「當天我們是坐小桌子,大家都聽得到」、「(當天在牡丹樓時,你提到你是上大福標案評委之經過?)沒有刻意是無意中講出來的,我就說上大福我是評選委員」一語(見A6卷第134 頁背面至第136頁),苟若屬實,被告地○○即係於牡丹樓餐廳向在場之人告知其為上大福標案之評選委員,何以除本案被告辰○○、辛○○、乙○○雖均辯稱並未聽聞此情前外,與本案並無利害關係之證人宇○○、申○○亦均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渠等不曾聽聞被告地○○自承為評選委員一事如前,執此以觀,即難認被告地○○上揭證述屬實。
況被告地○○上揭所證內容,與被告D○○前揭證述內容兩相比對,亦互有扞格,足見被告地○○、D○○(103 年2 月19日)上揭所述,均與事證相違,不足採信。
準此,本案既難認被告地○○於101年7 月4 日向被告辰○○、辛○○、乙○○、D○○告知其為上大福標案之評選委員,則被告辰○○、辛○○、乙○○、D○○宴請證人宇○○、申○○、被告地○○前往牡丹樓餐廳餐敘後,再招待前往多夢酒店免費消費,即難認被告辰○○、辛○○、乙○○、D○○對被告地○○身為上大福標案評選委員之公務員身分有所認識,進由對被告地○○之評選委員職務行為交付不正利益之可能。
是難認被告辰○○、辛○○、乙○○、D○○、地○○此部分有何犯罪可言。
㈡、上大福標案工程整體置構想審查會議部分:公訴人認被告辰○○、丁○○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2項之交付不正利益罪嫌,無非係以起訴書證據清單欄貳部分所示證據為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辰○○固坦承於101 年9 月4 日晚間前往金磚酒店時,有與被告地○○碰面,惟堅決否認有何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2項之交付不正利益犯行,辯稱:當時伊並不知被告地○○為上大福標案之審查委員,其招待被告地○○,亦與其職務行為無關等語。
被告丁○○固坦承於101 年9 月4 日晚間,陪同被告辛○○、地○○前往福華大飯店餐敘、金磚酒店消費,然堅決否認有何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2項之交付不正利益犯行,辯稱:當天伊並未前往宜蘭參加上大福標案之審查會議,係被告辛○○臨時通知伊晚間陪同出席餐敘,伊不知被告地○○為上大福標案之審查委員等語。
但查:1、被告丁○○於101 年9 月4 日雖有陪同被告辛○○出席福華大飯店、金磚酒店,業如前述,然被告丁○○究有無前往宜蘭第一河川局參與審查會,觀諸被告辛○○於偵查中證述、本院審理時結證:當天係證人巳○○北上,而被告巳○○透過被告地○○邀約伊與被告丁○○一同前往福華大飯店聚餐等語(見A3卷第111 頁、同上本院卷㈤第164 頁),被告地○○於調查局證稱:伊白天在宜蘭開審查會遇到被告辛○○,就邀被告辛○○一同前往福華大飯店聚餐,伊原想請證人黃○○作陪,但證人黃○○走不開,遂請被告辛○○找被告丁○○作陪等語(見A6卷第118 頁背面),是依被告辛○○、地○○上揭證述內容,可見被告丁○○並未在場,否則被告地○○邀請被告辛○○聚餐時,自可一併邀約被告丁○○,而無須再透過被告辛○○邀約被告丁○○一同前往餐敘。
是被告丁○○供稱:101 年9 月4 日伊僅有出席福華大飯店、金磚酒店,並未前往宜蘭第一河川局參加審查會等語(見A3卷第52頁),實屬有據。
又被告丁○○既未因參與上大福標案審查會議而知悉被告地○○為審查委員,且亦無證據可認被告辛○○、地○○曾告知被告丁○○此事。
是此部分尚難認被告丁○○僅陪同被告辛○○、地○○出席餐敘、酒店,率認被告丁○○已悉被告地○○為審查委員,因而與被告辛○○共同基於對職務行為交付不正利益之犯意,招待被告地○○至酒店消費。
2、被告辰○○於101 年9 月4 日並未前往福華大飯店餐敘,而係自行前往金磚酒店等情,業經被告辛○○於偵查中證述:當天伊與被告地○○、丁○○、證人巳○○在福華大飯店餐敘後,與被告丁○○、地○○前往金磚酒店續攤,而被告辰○○原在招待證人宇○○,亦自行帶朋友前往金磚酒店,伊才與被告辰○○在金磚酒店碰面等語(見A4卷第111 頁、同上本院卷㈤第161 頁背面頁至第162 頁),證人地○○於調查局、本院審理時證述:當天伊與被告辛○○、丁○○在福華大飯店餐敘後,即一同搭乘計程車前往金磚酒店,被告辰○○當天亦有前往金磚酒店,當天有辛○○、辰○○、宇○○等人在場等語(見A6卷第119 頁、同上本院卷㈤第181 頁),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日結束福華大飯店餐敘,伊即與被告辛○○、地○○搭乘計程車前往金磚酒店,當天被告辰○○係與證人宇○○續攤,伊抵達金磚酒店時,已見被告辰○○、D○○、證人宇○○在場等語(見同上本院卷㈥第91頁至第93頁),證人宇○○於本院審理時結證:伊於101 年9 月4 日係與被告辰○○、D○○前往金磚酒店,當天並未聽聞他人聊起上大福標案等語(見同上本院卷㈥第76頁至第77頁),可徵101 年9 月4 日當日,被告辰○○係為招待證人宇○○,方與被告D○○、宇○○一同前往金磚酒店續攤,而被告地○○、辛○○、丁○○到場時,被告辰○○已在金磚酒店。
再被告辰○○亦未出席104 年9 月4日之上大福標案審查會議,業如前述,是其自無從以出席審查會議得悉被告地○○為審查委員,而證人宇○○亦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當日在金磚酒店並未聽聞他人談論上大福標案等語如前,則被告辰○○是否得悉被告地○○為上大福標案之審查委員,已非無疑。
況卷內並無通訊監察譯文及其他證據可資佐證被告辰○○有自被告辛○○處得悉被告地○○為上大福標案審查委員之情形,被告辰○○即難認有何謀求被告地○○為審查委員職務行為,而對其交付不正利益之可能。
是公訴意旨認被告辰○○、辛○○共同基於不違背職務行為交付不正利益之犯意聯絡,而交付被告地○○不正利益,顯有誤會,尚無從以此作為認定被告辰○○不利之依據。
肆、宇晟公司部分:
一、塔寮坑標案審查會議部分(即理由欄丙、壹、二、㈠至㈣):公訴人認被告地○○涉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罪嫌、被告乙○○、壬○○、A○○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2項之交付不正利益罪嫌,無非係以起訴書證據清單欄乙部分所示證據為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地○○固坦承於101 年8 月至11月間,接受被告乙○○、壬○○招待出國旅遊、酒店免費消費、及被告A○○招待酒店免費消費,惟堅決否認有何職務上收受不正利益之犯行,辯稱:伊接受上揭招待,與伊擔任審查委員一職,並無職務關係等語。
被告乙○○固坦承與被告地○○一同前往韓國、中國山東省遊玩,以及招待前往酒店免費消費,惟堅決否認有何對於職務上行為交付不正利益之犯行,辯稱:伊與被告地○○為多年好友,招待被告地○○與其擔任塔寮坑標案審查委員之職務行為間,並無任何不法對價關係存在等語。
被告壬○○固坦承與被告地○○一同前往韓國、中國山東省、福建省遊玩,以及招待前往酒店免費消費,惟堅決否認有何對於職務上行為交付不正利益之犯行,辯稱:伊招待被告地○○,與其擔任塔寮坑標案審查委員之職務行為間,並無任何不法對價關係存在等語。
被告A○○固坦承招待被告地○○前往酒店免費消費,惟堅決否認有何對於職務上行為交付不正利益之犯行,辯稱:伊僅係希望被告地○○透過其在第十河川局之人脈,對伊擔任塔寮坑標案之機電設備廠商有所幫助,與被告地○○擔任塔寮坑標案審查委員之職務行為,並無任何不法對價關係存在等語。
但查:
㈠、被告地○○於案發時已自第十河川局退休,業如前述。又第十河川局為塔寮坑標案之設計施工文書資料審查及協助查驗驗收,遂由承辦人江忠勝以簽呈表示聘請被告地○○擔任專家協助獲准等情,有第十河川局工務科10年10月20日簽呈記載:「主旨:為本局辦理抽水站與閘門工程之設計施工文書資料審查及協助查驗驗收等,擬請外聘專家,陳如說明,請核示。
說明一、鑑於本局近年辦理... 塔寮坑標案等,皆屬涉抽水機與閘門之機械電機專業領域,考量局內人員多為水利土木背景,對於該跨領域技術較無經歷,恐難有效進行審查或查驗等,故擬外聘專家協助。
二、外聘專家擬以具實務經驗者為優先,初步構想名單如下:... 地○○(前本局管理課長,已退休)」等語可佐(見A2卷第27頁背面至第28頁)。
又第十河川局為辦理塔寮坑標案機電工程柴油引擎機組暨豎軸抽水機機組設備、機電工程抽水機組等8 項送審資料審查,分別於101 年9 月17日、101 年11月9 日召開審查會進行審查,而被告地○○均有以審查委員身分出席,有第十河川局101 年9 月27日水十工字第10102046220 號、101 年11月16日水十工字第10102062320 號函及所附會議紀錄及出席人員簽名冊在卷可稽(見A2卷第85頁背面至第87頁背面、第107 頁背面至第109 頁),是此等事實首堪認定。
惟上揭會議之審查委員,是否即為刑法、貪污治罪條例所稱之公務員,厥為本案所應審究之重點。
㈡、按授權公務員、委託公務員,所指「從事法定之公共事務」、「公務上之權力」等字詞,並參照國家賠償法有關行政委託之界定,本於刑法謙抑思想,作為最後手段性之刑法,其涵攝自應較諸行政法愈為嚴格。
易言之,所稱公共事務或公務權力,除所從事者為公權力行政(高權行政)外,雖有包括部分之給付行政在內,惟應以學說上之通說,亦即以攸關國計民生等民眾依賴者為限,此從刑法學界對公共事務之看法,認為必須兼備對內性與對外性二種要件,亦可印證(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㈠意旨參照),又行政機關(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委託民間機關或個人辦理之事務,並非各項事務皆涉及行政機關之法定權限即公務上之權力,其委託之事務,倘與行政機關之法定權限有關,得否委託民間機關或個人辦理,必須有法令之依據始可,如係「依法」委託,受委託之民間機關或個人因此得以行使行政機關公務上之權力,於委託範圍內,其身分與行政機關無異,應認係「委託公務員」,並於刑法上應與「身分公務員」有相同之權利及義務;
若與行政機關之法定權限無關,是否委託民間機關或個人辦理,不以有法令依據為限,受委託之民間機關或個人,於委託範圍內,亦無行政機關公務上之權力可資行使,則無認係「委託公務員」予以規範之必要。
參酌上揭規定及說明。
刑法第10條第2項第2款所稱「依法委託」,應依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為委託,而得與該款所定「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互相呼應,方足當之。
至若僅係在機關指示下,協助處理行政事務,性質上祇屬機關之輔助人力,並非獨立之官署或具有自主之地位,尚難認係上揭所稱之委託公務員(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14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上揭會議舉行之緣由,係因塔寮坑標案得標廠商安倉公司,原應就機電工程等設備資料送予監造單位中興公司審查,經中興公司審查通過後,再由第十河川局核定,然因中興公司審查時,常需安倉公司再行補正,致審查過程較久,甚至生有爭議,第十河川局遂於101 年8 月17日召開塔寮坑標案101 年8 月份第1 次施工檢討會議紀錄,並於結論中記載「施工廠商擬向國外採購部分機電設備,按預定按裝時程,柴油引擎及主抽水機需於101 年9 月底前核定設備送審資料。
為減少審查退補件時間,擬於101 年8 月下旬召開審查會議,爾後相關送審資料請中興公司審查後,即發函本局召開審查會議。」
等語,有安倉公司新莊塔寮坑公務所101 年2 月20日安塔(工備)字第0000000-0 號、101 年4 月26日安塔(工備)字第000000000 號、101 年5 月24日安塔(工備)字第000000000 號、101 年7 月18日安塔(工備)字第101071802 號、101 年8 月14日安塔(工備)字第000000000 號備忘錄、中興公司塔寮坑2 號抽水機監造公務所101 年3 月1 日塔2 字第00 0000000號、101 年5 月9 日塔2 字第101050902 號、101 年6 月11日塔2 字第000000000 號、101 年7 月23日塔2 字第101072301 號書函、第十河川局101 年9月3 日水工十字第101020410680號函及所附出席人員名冊、會議紀錄在卷可考(見A2卷第20頁背面至第30頁、第35頁背面至第36頁、第39頁背面至第40頁、第42頁背面至第43頁、第50頁背面至第51頁、第59頁背面至第61頁),是該等事實亦可認定。
㈣、至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雖認被告地○○於101 年1 月20日經第十河川局簽聘為專家協助審查塔寮坑標案,係符合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0年11月9 日(90)工程企字第00000000號另訂定之政府採購法第二十六條執行注意事項第6 點:「機關擬訂定之技術規格有國際標準或國家標準,其未能符合機關採購需求,須於招標文件載明其他標準(例如JIS 、ACI 、ASTM等)或訂定較嚴之規格者,應擇下列方式之一審查後再行辦理:㈠自行審查:簽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准。
㈡開會審查:簽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召開審查會議,並得邀請專家學者、規劃設計者,與會協助。
㈢委託審查:委託專業廠商、機構、團體或人士審查,並得召開會議,邀請專家學者與會。
前項技術規格,其有審查前例者,得免重複為之。」
、第12點:「機關就廠商所提出之同等品比較表等資料,應擇下列方式之一審查之:㈠自行審查:簽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定是否為同等品。
㈡開會審查:簽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召開審查會議,並得邀請專家學者、廠商代表、原設計者與會,以確認是否為同等品。
㈢委託審查:委託原設計者、專業廠商、機構、團體或人士審查確認是否為同等品。
審查時得召開會議,邀請專家學者、廠商代表、原設計者與會。
前項審查結果,其非同等品者,機關應敘明原因書面通知廠商。
第一項同等品有審查前例者,得免重複為之。」
、第13點「機關同意廠商依採購契約要項第21點辦理者,其審查程序,得比照前點方式辦理。」
、採購契約要項第21點:「契約約定之採購標的,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廠商得敘明理由,檢附規格、功能、效益及價格比較表,徵得機關書面同意後,以其他規格、功能及效益相同或較優者代之。
但不得據以增加契約價金。
其因而減省廠商履約費用者,應自契約價金中扣除。
㈠契約原標示之廠牌或型號不再製造或供應。
㈡契約原標示之分包廠商不再營業或拒絕供應。
㈢因不可抗力原因必須更換。
㈣較契約原標示者更優或對機關更有利。」
等規定,有公程會103 年3 月20日工程企字第10300060340 號函及所附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詢問事項工程會意見對照表在卷可憑(見A2卷第2 頁至第6 頁)。
惟細繹上揭注意事項、要點可知,政府採購法第二十六條執行注意事項,係處理招標文件訂定之相關規範,而該注意事項第6 點、第12點之開會審查,亦為招標文件之審查,而與得標後之審查無關。
至該注意事項第13點雖規定,廠商得標後,機關可依採購契約要項第21點同意廠商變更原契約約定之採購標的,而適用該注意要點第6 點、第12點規定之程序進行審查。
但該要項第21點之規定,係指契約原標示之廠牌或型號不再製造或供應、契約原標示之分包廠商不再營業或拒絕供應、因不可抗力原因必須更換、較契約原標示者更優或對機關更有利時,方有依據上揭注意事項審查之餘地,惟本案無變更原契約約定之採購標的,而係監造廠商與施作廠商間,就契約約定事項發生爭議,兩者顯有不同。
是本案被告地○○擔任塔寮坑標案上揭審查會審查委員,應非第十河川局依上揭注意事項授權辦理。
㈤、再塔寮坑標案召開審查會之緣由,係因安倉公司將機電工程等設備資料送予中興公司審查,然因中興公司審查時,常需安倉公司再行補正,致審查過程較久、甚生有爭議,遂由第十河川局召開該等會議,業如前述,是該上揭審查會並非針對塔寮坑標案之驗收而召開,自屬當然。
是公訴意旨認被告地○○擔任上揭審查會審查委員,係依政府採購法第91條第1項第3款前段、第3項:「機關辦理驗收人員之分工如下:三、協驗人員:協助辦理驗收有關作業。
協驗人員,為設計、監造、承辦採購單位人員或機關委託之專業人員或機構人員。」
之規定,即有誤會。
此外,復查無其他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可供作為授權被告地○○擔任上揭審查會之審查委員,已難認被告地○○係依法委託之授權公務員。
又一般公共工程案件,遇監造商、施作商對某項機電設備是否符合原設計要求有爭議時,依據正當法律程序之處置流程,係依各該契約所載爭議處理之約定內容,及政府採購法第85條之1 規定(按指向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請調解或向仲裁機構提付仲裁)。
又施作商依契約將機電設備送審,一般係由監造商檢視是否符合契約規範、要求施作商修正或將審查意見提供訂約機關,由機關作出決定。
若監造商與施作商對於某項機電設備是否符合原設計要求有爭議,因該等廠商間並無契約關係,通常由與該等廠商具契約關係之機關邀集討論做成決定,機關亦可邀請專業人員提供意見,作為決定時之參考,有上揭工程會103 年3 月20日工程企字第10300060340號函及所附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詢問事項工程會意見對照表如前可參。
執此以觀,塔寮坑標案既係因安倉、中興公司間,就機電工程等設備送審發生延宕與爭議,而由第十河川局召開審查會邀集安倉、中興公司討論,並由被告地○○擔任專家提供意見,該等意見並無拘束第十河川局之效力,僅具「參考」之作用,是難認被告地○○擔任塔寮坑標案上揭審查會委員係具有與公權力相關之決定權、核定權,而屬刑法第10條第2項第2款之委託公務員。
㈥、準此,被告地○○雖受第十河川局簽聘為專家協助審查塔寮坑標,然其擔任塔寮坑標案上揭審查會委員,並無相關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可循,且其擔任上揭審查會之審查委員,其審查意見並不具與公權力相關之核定權、決定權,僅有提供第十河川局參考之效果,是被告地○○擔任上揭審查會審查委員,並不因而享有公務上之職權及權利主體之身分,僅屬在第十河川局之指示下,協助處理行政事務,性質上只屬機關之輔助人力,並非獨立之官署或具有自主之地位,核與刑法第10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之授權公務員、委託公務員身分有別,應無該條規定之適用,是被告地○○既非公務員,則其受被告乙○○、壬○○、A○○招待出國旅遊、酒店免費消費,即與貪污治罪條例不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罪之構成要件有違,被告乙○○、壬○○、A○○亦因而不構成犯罪。
二、被告C○○收受不正利益部分(即理由欄丙、壹、二、㈤)公訴人認被告C○○涉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罪嫌、被告乙○○、地○○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2項之交付不正利益罪嫌,無非係以起訴書證據清單欄乙部分所示證據為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地○○固坦承於102 年6 月26日,與被告C○○在百珠谷茶桌仔、双安會館、新嘉坡舞廳,接受被告乙○○之免費招待,惟堅決否認有何交付不正利益之犯行,辯稱:伊與被告乙○○、C○○前往百珠谷茶桌仔、双安會館、新嘉坡舞廳等處消費,並非僅有渠2人接受被告乙○○招待,且該等招待與被告C○○之職務行為,並無對價關係等語。
被告C○○固坦承有於102 年6 月26日前往百珠谷茶桌仔消費,惟堅決否認有何收受不正利益之犯行,辯稱:102 年6 月26日當日,一開始只有伊與被告地○○前往百珠谷茶桌仔,後來被告乙○○出現,伊遂提早離開等語。
被告乙○○辯稱:伊雖有宴請被告C○○於百珠谷茶桌仔等處消費,惟此與被告C○○之職務行為,並無任何不法對價存在等語。
經查:
㈠、被告C○○為塔寮坑標案之協辦承辦人,於102 年6 月11日簽辦公文函請監造商派員親至塔寮坑標案之柴油引擎製造廠內,會驗機組檢驗及試車,第十河川局並以102 年6 月20日水十工字00000000000 號函通知中興公司。
又被告C○○復於102 年6 月27日下午2 時許,簽辦同意監造商依契約委由國外公證機構辦理會驗之公文,嗣第十河川局以102 年7 月3 日水十工字第10250071850 號函通知中興公司同意委由國外公證機構辦理會驗等情,業經證人即第十河川局工務課正工程司曹顯榮、課長林志柔於偵查中結證在卷(見A9卷第224 頁至第229 頁),並有第十河川局102 年6 月20日水十工字00000000000 號、102 年7 月3 日水十工字第10250071850 號函在卷可稽(見A2卷第154 頁、第162 頁),且為被告C○○、地○○、乙○○所是認,是此等事實首堪認定。
㈡、再被告C○○、地○○、乙○○係於102 年6 月26日,先前往百珠谷茶桌仔後,再前往双安會館(即首都酒店)、新嘉坡舞廳消費,均由被告乙○○支付,其中双安會館消費4 萬3000元,新嘉坡舞廳消費2 萬2500元等情,亦經被告乙○○於調查局、偵查中證述:102 年6 月26日,伊與被告地○○、C○○前往百珠谷茶桌仔飲宴後,再約案外人李志龍、郭文誠、尤皓正前往首都酒店、新嘉坡舞廳消費,當天在首都酒店消費4 萬3000元,新嘉坡舞廳消費2 萬2500元,均為伊支付等語(見A11 卷第68頁背面至第69頁、第73頁背面至第74頁),被告地○○於調查局、偵查中證稱:102 年6 月26日,伊與被告C○○先前往百珠谷茶桌仔飲宴後,再前往首都酒店、新嘉坡舞廳消費,當天在首都酒店消費4 萬3000元,新嘉坡舞廳消費2 萬2500元,均為被告乙○○支付等語在卷(見A7卷第99頁、第137 頁至第138 頁),並有双安會館甲○○102 年6 月業績表、新嘉坡舞廳刷卡單及統一發票在卷可考(見A2卷第157 頁背面至第158 頁、第160 頁),是此等事實亦可認定。
㈢、再被告C○○於102 年6 月27日下午2 時許簽辦同意監造商依契約委由國外公證機構辦理會驗之決定,係與證人曹榮顯、林志柔討論後形成共識而決定,經被告曹榮顯於偵查中結證:「原則上我是主辦,C○○是協辦... 我後來和C○○約定機電部分主要由他處理。」
、「監造商也向我和C○○反彈出國的費用很貴,契約內有沒有寫清楚,監造商吸收不了,如果要出廠驗,每個國家都要去的話,監造商無法吸收,主要是中興公司的工地主任李柏欣向我反映,監造商也去看契約說可以委由第三公證機構負責,我們的看法是如果監造商要委由第三公證機構,出了事要由監造商負責」、「(在這份簽呈簽辦之前,你們是否已有共識了?)是。
... 林志柔是我的課長,我跟C○○、林志柔已討論出這個共識了。」
等語(見A9卷第224 頁背面、第226 頁背面),證人林志柔於偵查中結證:「我們是希望中興公司的人可以到現場廠驗,後來中興公司跟我們說他們沒有經費出國,希望可以照合約以第三公證來廠驗,我們就沒有再堅持,而且契約也允許他們可以用第三公證來廠驗。」
、「(〈提示第十河川局工務課102 年6 月27日內簽及102 年7 月3 日公文〉後來你們同意由第三公證來進行廠驗,你們討論的過程為何?)因為中興公司私下跟我們說他們沒有出國的經費,希望依合約由第三公證來辦理,我的理解是合約有規定就可以了,中興公司附合約,簽也有附相關資料」等語(見A9卷第228 頁背面)。
準此,可見被告C○○於102 年6 月27日簽辦同意監造商依契約委由國外公證機構辦理會驗之公文前,已就此一決定,與其上級即證人曹榮顯、林志柔達成共識所為。
㈢、至被告地○○之所以於102 年6 月26日中午12時57分許、下午1 時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分別去電告知被告A○○「那個OK了」、被告乙○○「耶,好了,那個有處理了。」
等語(見A2卷第313 頁背面)之緣由,據其於調查局證述:「102 年6 月26日施學俊剛好上臺北,所以我、C○○、天○○、及施學俊等人相約中午在新北市土城區中央路及員福路口的矮板凳餐廳吃飯,席間我有聽到C○○表示中興公司表態不出國廠驗,我就把這個消息轉述給A○○跟乙○○」、「A○○跟乙○○本來就有透過我關心瞭解中興公司出國廠驗的事情,我只是從旁瞭解,後來吃飯中從C○○那邊得知中興工程表態不出國廠驗的消息,正好如A○○及乙○○心意,才會轉述A○○跟乙○○知道。」
等語(A7卷第98頁背面至第99頁),此情參酌證人曹榮顯於偵查中結證:中興公司工地主任李柏欣有向伊反映經費不足出國廠驗等語、證人林志柔於偵查中結證:中興公司表示經費不足出國等語如前,證人曹榮顯、林志柔、被告地○○所稱中興公司不願出國辦理廠驗一事,均相吻合,亦與被告C○○於調查局證稱:「中興公司工地主任李柏欣在當(26)日的趕工會議中私下向我表示,依照契約中興公司負責設計監造,並沒有義務派員出國廠驗,若十河局堅持中興公司派員出國廠驗,則相關差旅費必須由十河局支付」等語(見A9卷第178 頁背面),大致相符。
足見被告地○○實有可能係自被告C○○處得悉中興公司不願出國廠驗一事後,將此情告以被告A○○、乙○○。
而被告地○○復於102 年6 月26日下午2 時53分許,再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去電被告乙○○,告知「我帶那個戴仔,戴仔你知道吼?」、「他跟你說些事情。」
等語(見A2卷第314 頁),即係帶領被告C○○前去告知被告乙○○,有關中興公司表態不出國辦理廠驗一事,亦非全然無據。
㈣、綜上所述,被告C○○僅將中興公司表態不願出國廠驗之事,告知被告乙○○,此部分與被告C○○之職務行為尚屬無涉;
而其於102 年6 月27日簽辦同意監造商依契約委由國外公證機構辦理會驗之決定,既為其與證人曹榮顯、林志柔討論之結論,自難認其所為簽辦公文之決定,與其於102 年6月26日接受被告乙○○招待有關。
準此,尚無從對被告C○○執以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之罪刑相繩。
再被告地○○既僅係利用餐敘之機會得悉中興公司針對廠驗之意見,並將之告以被告乙○○、A○○,則被告乙○○、地○○之目的既已達成,自無再行賄求被告C○○之必要,被告地○○、乙○○縱有邀約、招待被告C○○,亦難認係基於對於職務行為交付不正利益之犯意所為,而與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2項之交付不正利益罪之構成要件未合。
伍、惠民公司部分:公訴人認被告E○○涉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被告未○○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2項之交付不正利益、賄賂罪,無非係以起訴書證據清單欄丙部分所示證據為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E○○固坦承被告庚○○曾交付之10萬元現金,惟堅決否認有何收受賄賂之行為,辯稱:當天伊酒醉,係被告庚○○自行強塞,伊事後發現,雖未陳報政風單位,但也透過被告未○○聯繫庚○○,並親手將該筆款項交還等語。
訊據被告未○○固坦承有與被告庚○○、E○○前往寶船日本料理餐廳餐敘後,在前往水晶俱樂部酒店消費,惟堅決否認有何交付不正利益、賄賂之犯行,辯稱:該次聚會係被告庚○○委託邀約,伊並不知被告庚○○有何目的等語。
經查:
一、被告E○○部分:
㈠、被告E○○發現被告庚○○交付現金10萬元之經過,於調查局供稱:「庚○○... 並趁我不注意時在我的口袋裡放了1袋以牛皮紙帶包裝的現金,我當天因為喝醉,回到家後才發現口袋中有現金... 我太太癸○○有當場開封清點」等語(見B1卷第114 頁背面),於偵查中供稱:「他應該是在我們續攤完離開俱樂部,在他送我回家途中,塞在我的口袋。」
、「我於102 年9 月12日當天早上發現這包錢」、「(庚○○在何機會下把10萬元塞給你的?)後來我喝醉了,記得不是很清楚。」
、「(你在何時發現庚○○把錢塞在你口袋裡)是第二天早上我清醒時,就發現了。」
等語(見B1卷第127 頁、B2卷第298 頁背面),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庚○○拿10萬元給我的時候我喝醉了,當時我不知道,回家之後我太太才發現的。」
等語(見同上本院卷㈡第120 頁背面),均一致相符,此情與證人癸○○於本院審理時結證:伊為被告E○○之配偶,於101 年9 月12日上午,伊整理被告E○○之西裝長褲時,發現其內有一疊錢,數了一數是10萬元,伊向被告E○○確認該筆款項之來源,被告E○○亦表示不清楚,只知道昨日與證人未○○、被告庚○○聚餐,而證人未○○不可能會給錢,伊便要求被告E○○聯繫證人未○○,將錢返還被告庚○○,伊有每日詢問被告E○○有無將該筆款項返還,伊確認最後有交還被告庚○○等語如前,核與被告E○○上揭供述內容相吻合,堪信被告庚○○確係趁被告E○○酒醉之際,趁被告E○○不注意時,方將該筆現金放入被告E○○長褲口袋內,待翌日始發現該筆現金。
㈡、又參以被告E○○發現該筆現金後,旋聯繫被告未○○,要求與被告庚○○碰面歸還該筆現金,但因為被告庚○○當時出差南部,係待被告庚○○返回臺北後,再由被告未○○駕車搭載被告E○○前往拜訪庚○○,親手交還現金10萬元等情,亦經被告E○○於調查局供稱:「我太太清點後,我們決定儘速還給庚○○,但因為我沒有庚○○的電話,所以我才趕快打電話給未○○,要求他趕快帶我去找庚○○,說我有要事要與庚○○商談... 後來未○○告訴我庚○○去南部了,等他回臺北的時候再帶我去找他,約莫1 週後,未○○主動打電話給我說庚○○在惠民公司裡,願意帶我去找庚○○,然後未○○就親自開車到衛工處來接我,並接送我到惠民公司去,抵達現場後,... 我則進到庚○○的小辦公室,親自把錢拿給庚○○後離開。」
等語(見B1卷第114 頁背面),於偵查中供稱:我大概是隔天聯絡未○○,我跟未○○說我想要和庚○○見面,請未○○約庚○○... 未○○幫我約庚○○在公司見面,我大約是中午到庚○○的公司,沒有一起吃飯,... 我進到辦公室,就把錢丟給庚○○。」
等語(見B2卷第299 頁背面),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第二天我馬上聯絡未○○,因為我不知道庚○○的電話,我請未○○幫我打電話給庚○○,我要去找庚○○歸還這10萬元。」
等語(見同上本院卷㈡第120 頁背面至第121 頁),核與被告未○○於調查局供稱:「E○○只有告訴我要我在他去惠民公司,我記得我聯絡庚○○的時候,他人的確沒有在公司,我是過了幾天後,聯絡到庚○○之後,我才在他前往惠民公司」等語(見B1卷第194 頁背面),於偵查中供稱:「他確實有叫我在他去找庚○○,那時庚○○好像到南部出差,庚○○回來後,我打電話給E○○,E○○叫我載他去找庚○○。」
等語(見B1卷第215 頁),被告庚○○於調查局供稱:「我印象中... E○○讓未○○載過來後... ,E○○自己到我辦公室找我,並將那袋信封袋直接交還給我」等語(見B1卷第15頁背面)、於偵查中供稱:「E○○的錢有退還給我」等語(B1卷第38頁)。
參以被告未○○、庚○○間,確有如附表二編號2 至3 所示通聯譯文在卷可考,顯見被告E○○上揭供述,實非無據。
準此,被告E○○既係於酒醉之際,遭被告庚○○強塞10萬元現金,而於翌日發現時,即欲行返還,顯見其並無收受該筆賄賂之意。
是公訴人認被告E○○有收取賄賂10萬元一節,尚有誤會,自不得就此部分論以被告E○○對於職務行為收受賄賂之罪。
二、被告未○○部分:
㈠、被告未○○受被告庚○○委託,於101 年9 月10日向被告E○○邀約於翌(11)日聚餐,被告未○○、庚○○、E○○即於101 年9 月11日晚間,在寶船日本料理餐廳餐敘,餐畢後,在前往水晶俱樂部酒店消費等情,業如前述,惟被告未○○受被告庚○○委託邀約被告E○○餐敘,及渠等前往水晶俱樂部消費至結束之時,是否知悉被告庚○○係有意就被告E○○之職務上行為,交付不正利益及賄賂?厥為此部分所應審究之重點。
㈡、查被告未○○於案發當時,係京揚公司派駐臺北市政府衛工處之監造主任,工作內容係負責綜理下水道工程之負責工地監工、會勘、協調、計價等情,業經被告未○○於調查局、偵查中供述在卷(見A3卷第203 頁背面至第204 頁、第220頁),可見被告未○○並非被告庚○○之員工,與被告庚○○之間,尚無職務、工作上之利害關係,且被告未○○之工作內容,與在八里污水廠服務之被告E○○、庚○○復無直接無關,地點亦非相近。
又參以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結證:伊透過被告未○○聯繫被告E○○時,並未向被告未○○提及邀約之目的,而被告未○○亦未向伊詢問等語(見同上本院卷㈣第126 頁),被告未○○於調查局供稱:「(惠民公司庚○○有無透過你來接觸衛工處的公務人員?)庚○○本來就認識他們,... 至於每次庚○○找他們的目的是什麼,我都不知道。」
等語(見B1卷第189 頁背面),相符。
執此以觀,被告未○○既不知悉被告E○○、庚○○於八里污水廠之相關事務,且被告庚○○復未告知邀約之確切目的,被告未○○能否於飲宴期間雙方談話內容的隻字片語,進而推知被告庚○○係有意交付不正利益予被告E○○,即非無疑。
㈢、至被告未○○是否知悉被告庚○○於101 年9 月11日在水晶俱樂部酒店將10萬元交付被告E○○,觀諸被告E○○於調查局、偵查中證述:被告庚○○係將現金裝在牛皮紙袋內,趁伊喝醉,在送伊回家的路上,將錢塞進伊長褲口袋內等語(見B1卷第114 頁背面、第127 頁),可見被告庚○○交付現金之時,並非在餐敘、酒店消費之時,而係於酒店消費結束,而被告E○○回家路上,以牛皮紙袋包裹現金放入被告E○○口袋。
此參以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結證:伊幫被告E○○叫計程車送他回家時,將錢塞進被告E○○之口袋內等語(見同上本院卷㈣第124 頁),亦吻合一致。
是被告庚○○既將現金以紙袋包裹,且係於被告E○○搭乘計程車之際,將現金放入被告E○○之口袋內,則以被告未○○於調查局供稱:伊於101 年9 月11日,沒有見到被告庚○○交付現金給被告E○○等語(見B1卷第194 頁),即難認無據。
又佐以卷附被告E○○、未○○、庚○○在寶船日本料理餐廳餐敘、前往水晶俱樂部酒店消費之101 年9 月11日蒐證照片13張(見E1卷第127 頁至第132 頁),並未見諸被告庚○○有交付現金10萬元予被告E○○之畫面,遑論被告未○○有在一旁觀看而得悉之情。
準此,被告未○○既不知被告庚○○有將現金交付被告E○○,自無從認被告未○○、庚○○間,具有交付不正利益之犯意聯絡,而執為不利被告未○○之認定。
陸、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提事證,尚不足使所指被告辰○○、乙○○、D○○、壬○○、A○○、未○○、玄○○、B○○、丁○○所涉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2項之交付不正利益罪嫌、被告地○○所涉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消息罪嫌、貪污治罪條例之職務上收受不正利益罪嫌、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2項之交付不正利益罪嫌、被告丑○○、亥○○、C○○涉犯貪污治罪條例之職務上收受不正利益罪嫌之事實達於無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爰就被告辰○○、丁○○、未○○、乙○○、壬○○、A○○、D○○、地○○所涉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2項之交付不正利益罪部分、被告丑○○、亥○○、C○○、地○○所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不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罪部分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至被告辰○○(理由欄丙、壹、一、㈠、1至4部分)所涉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2項之交付不正利益、賄賂罪部分、被告B○○(理由欄丙、壹、一、㈠、2部分)所涉所涉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2項之交付賄賂罪部分、、被告辛○○、玄○○、丁○○(理由欄丙、壹、一、㈠、1部分)所涉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2項之交付不正利益罪部分、被告E○○所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部分,原亦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然起訴意旨認被告辰○○、玄○○、丁○○、B○○所涉不違背職務交付不正利益部分、被告E○○所涉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部分,與前揭判處有罪之不違背職務交付不正利益罪、不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罪間,具有接續犯之單純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第4條第1項第5款、第5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第12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55條前段、第37條第2項、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8款、第9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唐仲慶、陳柏文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沛文
法 官 吳智勝
法 官 張景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姵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2條
(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
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非公務員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第 1 項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而洩漏或交付之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百元以下罰金。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 1 款至第 4 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6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 1 款及第 2 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
對於第 2 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第 2 條人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公務員,就跨區貿易、投資或其他商業活動有關事項,為前二項行為者,依前二項規定處斷。
不具第 2 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亦同。
犯前四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 1 項至第 3 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
┌───────────────────────────────────────────┐
│附表一 │
├──┬────┬─────┬─────┬───────────────┬───────┤
│編號│日期時間│監察:A 姓│對方:B 姓│通訊監察譯文 │卷頁位置 │
│ │ │名及號碼 │名及號碼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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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2 年9 │0000000000│0000000000│B :喂,請說。 │A3卷第112 頁 │
│ │月12日中│辰○○ │B○○ │A :多了一個誰啊? │ │
│ │午12時19│ │ │B :鄭茂寅。 │ │
│ │分10秒 │ │ │A :補一個上去是不是? │ │
│ │ │ │ │B :對啊,多一個鄭茂寅。反正現│ │
│ │ │ │ │ 在就是7加2啊。 │ │
│ │ │ │ │A :耶?還是7加2? │ │
│ │ │ │ │B :不是,5加2,講錯,5加2。 │ │
├──┼────┼─────┼─────┼───────────────┼───────┤
│2 │101 年9 │0000000000│0000000000│A :我今天早上又遇到娸娸呢,在│C2卷第203 頁背│
│ │月4 日下│地○○ │巳○○ │ 宜蘭遇到她。 │面 │
│ │午3 時24│ │ │B :真的喔! │ │
│ │分45秒 │ │ │A :審查完她們裡面的職員跟我說│ │
│ │ │ │ │ 老闆娘要找我,在廁所才找到│ │
│ │ │ │ │ 。 │ │
│ │ │ │ │B :(笑) │ │
│ │ │ │ │A :她說晚上啊,我說我知道我知│ │
│ │ │ │ │ 道,你做很多了。(笑) │ │
│ │ │ │ │B :好啦,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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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1 年9 │0000000000│0000000000│林森北路50號(金磚酒店B-6 房)│C2卷第203 頁背│
│ │月4 日下│地○○ │黃○○ │,快點喔!我妹夫也來了! │面 │
│ │午9 時35│ │ │ │ │
│ │分19秒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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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1 年12│0000000000│0000000000│B :喂,上大福那個機電是你弄的│C2卷第203 頁背│
│ │月24日晚│D○○ │地○○ │ 是嗎? │面 │
│ │間8 時50│ │ │A :喂? │ │
│ │分許 │ │ │B :上大福的機電啦。 │ │
│ │ │ │ │A :嘿。 │ │
│ │ │ │ │B :喂? │ │
│ │ │ │ │A :嘿。 │ │
│ │ │ │ │B :引擎部分什麼有點綁呢,什麼│ │
│ │ │ │ │ 電腦模組有的沒有的那個。 │ │
│ │ │ │ │A :沒有吧!耶~那個有改…,耶│ │
│ │ │ │ │ !喔!那個沒有改到呢。 │ │
│ │ │ │ │B :對啊,那個東西有點…,那個│ │
│ │ │ │ │ 好像是佐牌(音)的,你起碼│ │
│ │ │ │ │ 要3 家以上啊,那個可能到時│ │
│ │ │ │ │ 候我會有意見一下。 │ │
│ │ │ │ │A :喔好好好,那個修一下沒問題│ │
│ │ │ │ │ 。 │ │
│ │ │ │ │B :ok,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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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1 年12│0000000000│0000000000│B :喂。 │C2卷第203 頁背│
│ │月25日下│地○○ │D○○ │A :老鍾啊。 │面 │
│ │午3 時54│ │ │B :是。 │ │
│ │分許 │ │ │A :我跟你講,你那個機房排列的│ │
│ │ │ │ │ 方向,人 │ │
│ │ │ │ │ 家那時候宜蘭縣政府有講東北│ │
│ │ │ │ │ 季風的影響,你還把排風口…│ │
│ │ │ │ │ ,引擎的排風口往東北方向排│ │
│ │ │ │ │ ,應該擺在後面,撈污機這邊│ │
│ │ │ │ │ 排啊。引擎的排列位置是你排│ │
│ │ │ │ │ 的是不是? │ │
│ │ │ │ │B :不是不是,那時候有…嘿,我│ │
│ │ │ │ │ 知道啦,所以說我用一個風管│ │
│ │ │ │ │ 吼,往下了,要不然他那邊吼│ │
│ │ │ │ │ ,就等於大門口進去,2 台發│ │
│ │ │ │ │ 電機。 │ │
│ │ │ │ │A :是沒有錯,你可以發電機擺到│ │
│ │ │ │ │ 這邊來也沒關係,把引擎擺到│ │
│ │ │ │ │ 這邊來啊,排風網後面啊,那│ │
│ │ │ │ │ 邊東北季風很厲害,到時候你│ │
│ │ │ │ │ 怎 麼排得出去?倒灌進來啊 │ │
│ │ │ │ │ 。 │ │
│ │ │ │ │B :吼! │ │
│ │ │ │ │A :那時候宜蘭縣政府的不是在講│ │
│ │ │ │ │ 嗎? │ │
│ │ │ │ │B :對對對,所以說我那個時候…│ │
│ │ │ │ │ 。 │ │
│ │ │ │ │A :對啊,那你現在排的方向,好│ │
│ │ │ │ │ 啦,又是東邊跟北邊,東北邊│ │
│ │ │ │ │ ,你為什麼不排到後面來呢?│ │
│ │ │ │ │ 撈污機後面這個方向呢? │ │
│ │ │ │ │B :耶~因為那邊中間還隔了一些│ │
│ │ │ │ │ 辦公室,那時候改有沒有! │ │
│ │ │ │ │A :是啊,那你…。 │ │
│ │ │ │ │B :他們京揚那邊想說那個配置上│ │
│ │ │ │ │ 面有沒有!A :發電機到沒關│ │
│ │ │ │ │ 係,發電機你可以到時候再擺│ │
│ │ │ │ │ 到這頭來,你只要方向調過來│ │
│ │ │ │ │ ,你可以擺到這頭來。 │ │
│ │ │ │ │B :哼! │ │
│ │ │ │ │A :擺到這個靠南邊來,發電機的│ │
│ │ │ │ │ 排風口朝 │ │
│ │ │ │ │ 南邊,你柴油引擎跑到後面去│ │
│ │ │ │ │ ,往西邊去。 │ │
│ │ │ │ │B :哼哼哼! │ │
│ │ │ │ │A :對啊,往西南方向跑啊。 │ │
│ │ │ │ │B :哼哼哼! │ │
│ │ │ │ │A :是不是這樣子,排列的方式比│ │
│ │ │ │ │ 較好啊, │ │
│ │ │ │ │ 你管子往那邊沒關係啊,壓力│ │
│ │ │ │ │ 箱函蓋著管它有沒有那個…那│ │
│ │ │ │ │ 個水沖出去啊,那你那個有沒│ │
│ │ │ │ │ 有引擎的散熱條件啊,那你那│ │
│ │ │ │ │ 個又沒有高挑,引擎是要高挑│ │
│ │ │ │ │ ,壓著那麼低,1 樓層要高挑2│ │
│ │ │ │ │ 層啊。 │ │
│ │ │ │ │B :對,因為那時候是有想說要高│ │
│ │ │ │ │ 挑2 層,但是呢那個設置費不│ │
│ │ │ │ │ 大夠。 │ │
│ │ │ │ │A :什麼?你往高挑沒有關係啊。│ │
│ │ │ │ │B :喔~。 │ │
│ │ │ │ │A :往上高有什麼什麼…什麼地會│ │
│ │ │ │ │ 不夠!是 │ │
│ │ │ │ │ 往上挑啊,又不是往橫的縱面│ │
│ │ │ │ │ 跑啊。 │ │
│ │ │ │ │B :哼!意思是說排煙的部分也可│ │
│ │ │ │ │ 以往上走吼? │ │
│ │ │ │ │A :不是。 │ │
│ │ │ │ │B :房子本身就是要高挑2樓。 │ │
│ │ │ │ │A :高挑嘛,你引擎是本來就是要│ │
│ │ │ │ │ 高挑嘛。 │ │
│ │ │ │ │B :嘿嘿嘿。 │ │
│ │ │ │ │A :你發電機不高挑都無所謂,引│ │
│ │ │ │ │ 擎是一定要高挑啊。 │ │
│ │ │ │ │B :吼吼吼吼! │ │
│ │ │ │ │A :你那個引擎電腦模組,什麼控│ │
│ │ │ │ │ 制纜油噴射閥的開度及噴油時│ │
│ │ │ │ │ 間,還有那個可供油耗歷史累│ │
│ │ │ │ │ 積紀錄查詢,這個都好像有點│ │
│ │ │ │ │ 綁的嫌疑,好像指定獨特產品│ │
│ │ │ │ │ 。 │ │
│ │ │ │ │B :沒有沒有,當然不會,這個可│ │
│ │ │ │ │ 以改,反正我就說原廠…。 │ │
│ │ │ │ │A :那要刪掉啦,你那個什麼10年│ │
│ │ │ │ │ 那些我都不幫你砍了,我知道│ │
│ │ │ │ │ 你要丟進去,我都不表示意見│ │
│ │ │ │ │ ,別人表示不表示我不管,有│ │
│ │ │ │ │ 什 麼業績那些綁…丟在裡面 │ │
│ │ │ │ │ ,2 個地方都丟,我不表示意│ │
│ │ │ │ │ 見,那個我曉得他媽你們老大│ │
│ │ │ │ │ 的事情。 │ │
│ │ │ │ │B :嘿。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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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101 年12│0000000000│0000000000│B :(嘆氣) │B3卷第235頁背 │
│ │月3 日中│B○○ │戌○○ │A :喂,老大,吃飽了沒? │面 │
│ │午12時38│ │ │B :心情憂鬱吃不下去。 │ │
│ │分許 │ │ │A :你怎麼會心情憂鬱?憂鬱什麼│ │
│ │ │ │ │ ? │ │
│ │ │ │ │B :你沒有在辦公室吼。 │ │
│ │ │ │ │A :我沒有在辦公室,快到了,早│ │
│ │ │ │ │ 上去開會。 │ │
│ │ │ │ │B :不用了,我晚上上去你有事嗎│ │
│ │ │ │ │ ? │ │
│ │ │ │ │A :蛤?什麼? │ │
│ │ │ │ │B :我說我傍晚上去,你有事嗎?│ │
│ │ │ │ │A :我沒事啊。 │ │
│ │ │ │ │B :有重要的事要跟你講,沒事就│ │
│ │ │ │ │ …。 │ │
│ │ │ │ │A :ok,好,我知道,來再說。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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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101 年12│0000000000│0000000000│A :對,可以問了,今天我問一下│B3卷第236 頁 │
│ │月3 日中│B○○ │辰○○ │ ,大概就這樣。OK,然後我跟│ │
│ │午12時43│ │ │ 你講一下,你同學今天晚上要│ │
│ │分許 │ │ │ 上來,他剛打電話給我然後他│ │
│ │ │ │ │ 心情很差。 │ │
│ │ │ │ │B :心情很差。 │ │
│ │ │ │ │A :他問我晚上有沒有空?我就說│ │
│ │ │ │ │ 我不在,可是我…他說不管你│ │
│ │ │ │ │ 要到,我說好,那我知道,我│ │
│ │ │ │ │ 知道他的意思,他要我晚上陪│ │
│ │ │ │ │ 他,我問他怎麼了?他說先不│ │
│ │ │ │ │ 跟你講,然後…。 │ │
│ │ │ │ │B :什麼東西? │ │
│ │ │ │ │A :他說先電話裡不說,晚上見面│ │
│ │ │ │ │ 有… │ │
│ │ │ │ │B :他是跟誰來? │ │
│ │ │ │ │A :一個人…。 │ │
│ │ │ │ │B :喂。 │ │
│ │ │ │ │A :喂。 │ │
│ │ │ │ │B :嘿,一個人來,喂。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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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101 年12│0000000000│0000000000│A :喂。 │ B3卷第236頁 │
│ │月3 日中│B○○ │辰○○ │B :他一個人來,然後呢? │ │
│ │午12時47│ │ │A :對,他一個人,然後他有交代│ │
│ │分許 │ │ │ 我不要告訴你。 │ │
│ │ │ │ │B :嘿。 │ │
│ │ │ │ │A :對,然後我先讓你知道一下,│ │
│ │ │ │ │ 跟你講一下,就剛剛,10分鐘│ │
│ │ │ │ │ 前的電話而已。 │ │
│ │ │ │ │B :他要幹嘛?他自己來幹嘛?他│ │
│ │ │ │ │ 那邊發生的事情我大概知道啦│ │
│ │ │ │ │ ,小藍有跟我講過了啦。 │ │
│ │ │ │ │A :他就說反正上來見面再談,有│ │
│ │ │ │ │ 重要事情要跟我講就對了,他│ │
│ │ │ │ │ 只講這樣子。他就跟我講說有│ │
│ │ │ │ │ 重要事情要跟我講,電話就掛│ │
│ │ │ │ │ 了。 │ │
│ │ │ │ │B :狗屁重要事情(笑)!啊那個│ │
│ │ │ │ │ 文龍他們都沒有來喔? │ │
│ │ │ │ │A :沒有聽說,他沒講、他沒講,│ │
│ │ │ │ │ 我不知道有沒有,但是目前我│ │
│ │ │ │ │ 知道他一個人要來,但是…。│ │
│ │ │ │ │B :所以啊,如果說最壞的狀況,│ │
│ │ │ │ │ 你可能要事先…,我是不是要│ │
│ │ │ │ │ 事先跟辛○○講一下? │ │
│ │ │ │ │A :耶~。 │ │
│ │ │ │ │B :還是怎樣? │ │
│ │ │ │ │A :我下午的時候確定一下再說。│ │
│ │ │ │ │B :不跟她講是不是? │ │
│ │ │ │ │A :對,下午的時候我再跟他確定│ │
│ │ │ │ │ 一下,我再跟她講。 │ │
│ │ │ │ │B :好啦好啦。 │ │
│ │ │ │ │A :對,這樣比較好,因為他有特│ │
│ │ │ │ │ 別交代叫我不要跟你們2 個講│ │
│ │ │ │ │ ,他也不想讓你們2 個知道啊│ │
│ │ │ │ │ 。 │ │
│ │ │ │ │B :不跟我們講,然後呢?萬一你│ │
│ │ │ │ │ 跟他在一起的話,那個要怎麼│ │
│ │ │ │ │ 報? │ │
│ │ │ │ │A :對啊,我不知道,但是他不會│ │
│ │ │ │ │ 想那個多,他只有想到不要跟│ │
│ │ │ │ │ 你們講,他可能就心情很差,│ │
│ │ │ │ │ 因為聽口氣就心情很差。 │ │
│ │ │ │ │B :他哪一次來不是心情很差來的│ │
│ │ │ │ │ 。(笑) │ │
│ │ │ │ │A :他比較少…。 │ │
│ │ │ │ │B :一天到晚心情就很差,他媽的│ │
│ │ │ │ │ ! │ │
│ │ │ │ │A :但是他比較少說打來直接說心│ │
│ │ │ │ │ 情很糟糕,直接問我晚上有沒│ │
│ │ │ │ │ 有空,這種狀況比較少,大部│ │
│ │ │ │ │ 分都是說我要去了,喔,我知│ │
│ │ │ │ │ 道了,好啦,就抱怨心情不好│ │
│ │ │ │ │ ,然後就這樣子,比較少說直│ │
│ │ │ │ │ 接打給我,問我晚上有沒有空│ │
│ │ │ │ │ ?那直接晚上要找我這樣子,│ │
│ │ │ │ │ 直接點名啦,比較少這樣子。│ │
│ │ │ │ │B :好啦,順便跟他提你本來這禮│ │
│ │ │ │ │ 拜不是要去那邊。 │ │
│ │ │ │ │A :對,我要提一下這件事情。 │ │
│ │ │ │ │B :順便跟他提一下那個事情。 │ │
│ │ │ │ │A :下禮拜,下禮拜那個順便跟他│ │
│ │ │ │ │ 提一下,對對對,我也是打算 │ │
│ │ │ │ │ 這樣子,對。 │ │
│ │ │ │ │B :你跟他確認之後,你看看怎樣│ │
│ │ │ │ │ ,看看我要不要跟辛○○講一│ │
│ │ │ │ │ 下。 │ │
│ │ │ │ │A :好,我先跟你打電話,然後…│ │
│ │ │ │ │ 下午我跟他確認一下,再跟你│ │
│ │ │ │ │ 講。 │ │
│ │ │ │ │B :好啦好啦。 │ │
│ │ │ │ │A :ok,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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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101 年12│0000000000│0000000000│B :喂。 │B3卷第191 頁背│
│ │月3 日下│戌○○ │B○○ │A :這樣子好了,我覺得好累,我│面 │
│ │午4 時57│ │ │ 先去泡個三溫暖,好不好? │ │
│ │分許 │ │ │B :好啊,那你幾點? │ │
│ │ │ │ │A :7點半好不好? │ │
│ │ │ │ │B :好啊,ok,沒問題,那你想吃│ │
│ │ │ │ │ 什麼? │ │
│ │ │ │ │A :我現在沒想到,還沒心情想。│ │
│ │ │ │ │B :那我們見面再講。 │ │
│ │ │ │ │A :7 點半見面再說好了。7 點半│ │
│ │ │ │ │ 就在復興北路跟那個…我在那│ │
│ │ │ │ │ 個什麼…。 │ │
│ │ │ │ │B :哪個? │ │
│ │ │ │ │A :那個叫什麼三溫暖?凱悅。 │ │
│ │ │ │ │B :在哪裡啊? │ │
│ │ │ │ │A :就在忠孝東路、復興北路,大│ │
│ │ │ │ │ 概就在那裡啦。 │ │
│ │ │ │ │B :忠孝東路跟復興北交叉口。 │ │
│ │ │ │ │A :差不多,在復興北路上面啦,│ │
│ │ │ │ │ 不到100 公尺吧。 │ │
│ │ │ │ │B :好,那我知道,我到那邊等你│ │
│ │ │ │ │ 就好了,掰。 │ │
├──┼────┼─────┼─────┼───────────────┼───────┤
│10 │101 年12│0000000000│0000000000│B :喂國樑,請說。 │B3卷第125 頁 │
│ │月3 日晚│B○○ │辛○○ │A :娸娸,那個我跟你講,你大哥│ │
│ │間7 時22│ │ │ 突然打電話給我說來台北了。│ │
│ │分許 │ │ │B :喔! │ │
│ │ │ │ │A :你知道? │ │
│ │ │ │ │B :我不知道耶。 │ │
│ │ │ │ │A :他中午打來的啦,對啊。 │ │
│ │ │ │ │B :是喔,那怎麼馬上?我跟你講│ │
│ │ │ │ │ 。 │ │
│ │ │ │ │A :沒關係,我大概知道,我跟他│ │
│ │ │ │ │ 約,我帶他去吃飯。沒有,我│ │
│ │ │ │ │ 處理你不用來啦。 │ │
│ │ │ │ │B :不是,我要跟他碰一下面。 │ │
│ │ │ │ │A :你~我看狀況再跟你講,因為│ │
│ │ │ │ │ 他有交代我說先不要跟你們講│ │
│ │ │ │ │ 。 │ │
│ │ │ │ │B :不要跟我講,啊你買單的時候│ │
│ │ │ │ │ 不是就知道了嗎?實在! │ │
│ │ │ │ │A :因為他有遇到一些事情,心情│ │
│ │ │ │ │ 不太爽,然後那個有些事情沒│ │
│ │ │ │ │ 辦法在電話跟我講,所以他就│ │
│ │ │ │ │ 來找我就對了,我也不知道什│ │
│ │ │ │ │ 麼事。 │ │
│ │ │ │ │B :今天我就在跟他講,他就講說│ │
│ │ │ │ │ 「哎!什麼!啊!不知啦!青│ │
│ │ │ │ │ 菜!」 │ │
│ │ │ │ │A :對啊,就這樣,我也不知道。│ │
│ │ │ │ │ (笑)ㄚ知!我等下再跟你講│ │
│ │ │ │ │ 啦,我先帶他去吃飯啦,吃完│ │
│ │ │ │ │ 飯之後看怎樣我再告訴你啦。│ │
│ │ │ │ │ 然後… │ │
│ │ │ │ │B :我最主要是跟他探一下我就要│ │
│ │ │ │ │ 走了,因為…,耶~今天那通│ │
│ │ │ │ │ 電話我就覺得怪怪的,不知道│ │
│ │ │ │ │ …。 │ │
│ │ │ │ │A :對啦,就是那通電話怪怪的,│ │
│ │ │ │ │ 所以我先探他的口風,等會跟│ │
│ │ │ │ │ 他吃頓飯,探他的口風看怎樣│ │
│ │ │ │ │ ,然後我再跟你打個電話看你│ │
│ │ │ │ │ 要不要過來,這樣子好不好?│ │
│ │ │ │ │B :不要讓我等到睡著。 │ │
│ │ │ │ │A :不會不會,我們大概吃過飯,│ │
│ │ │ │ │ 大概9 點多就結束了,然後我│ │
│ │ │ │ │ 再問他一下,看他o 不ok,ok│ │
│ │ │ │ │ 我就馬上跟你講就好了,你再│ │
│ │ │ │ │ 坐計程車過來。 │ │
│ │ │ │ │B :哼!怎麼這麼快,中午時候打│ │
│ │ │ │ │ 給他,下午就到了。 │ │
│ │ │ │ │A :他4 點半就到了,因為我在忙│ │
│ │ │ │ │ ,所以我就說不然約晚一點,│ │
│ │ │ │ │ 他說好,那7 點半。 │ │
│ │ │ │ │B :你的東西要趕快處理。 │ │
│ │ │ │ │A :我已經處理好了,我事情都處│ │
│ │ │ │ │ 理好了。我跟你講、那個報告│ │
│ │ │ │ │ 書明天會坐飛機過去,會到鄭│ │
│ │ │ │ │ 宗欽手上,明天已經都安排好│ │
│ │ │ │ │ 了。明天早上他們都會弄出去│ │
│ │ │ │ │ ,然後中午時候…。 │ │
│ │ │ │ │B :你有些事情要讓公司知道,你│ │
│ │ │ │ │ 怎麼有可能不公司知道。 │ │
│ │ │ │ │A :對啊。 │ │
│ │ │ │ │B :不讓公司知道,萬一如果出事│ │
│ │ │ │ │ 的話,那我要找誰? │ │
│ │ │ │ │A :很麻煩! │ │
│ │ │ │ │B :到最後出事還是我跟辰○○在│ │
│ │ │ │ │ 擔呢! │ │
│ │ │ │ │A :是啊,沒錯沒錯,我有跟他講│ │
│ │ │ │ │ 。 │ │
│ │ │ │ │B :那為什麼不要讓我們知道? │ │
│ │ │ │ │A :我早上就有跟郭總講了啦,沒│ │
│ │ │ │ │ 關係,結束我就有跟郭總講了│ │
│ │ │ │ │ ,啊郭總叫我跟你講,我說好│ │
│ │ │ │ │ ,晚一點跟你講,我忘記了,│ │
│ │ │ │ │ 一忙就忘記了,嘿啦。 │ │
│ │ │ │ │B :好啦。 │ │
│ │ │ │ │A :反正我等下會跟你講狀況啦。│ │
├──┼────┼─────┼─────┼───────────────┼───────┤
│11 │101 年12│0000000000│0000000000│B :喂,我跟娸娸講了。 │B3卷第95頁背面│
│ │月3 日晚│丁○○ │B○○ │A :喔。 │至第96頁 │
│ │間7 時27│ │ │B :幹!被她唸了一頓,神經病,│ │
│ │分許 │ │ │ 莫名奇妙。 │ │
│ │ │ │ │A :唸什麼? │ │
│ │ │ │ │B :她說你有事還是要跟公司講啊│ │
│ │ │ │ │ ,不然我跟郭總來收拾善後。│ │
│ │ │ │ │A :好啦,你不要理她,愛唸就給│ │
│ │ │ │ │ 她唸就好了。 │ │
│ │ │ │ │B :煩死了!我說我已經跟郭總講│ │
│ │ │ │ │ 了,我只是不想跟她講說,怕│ │
│ │ │ │ │ 你知道怕妳媽的不付錢而已啦│ │
│ │ │ │ │ 。 │ │
│ │ │ │ │A :喔! │ │
│ │ │ │ │B :她說她要來啊。 │ │
│ │ │ │ │A :她說她要去! │ │
│ │ │ │ │B :對啊。 │ │
│ │ │ │ │A :是喔! │ │
│ │ │ │ │B :我是跟她講說你大哥說叫我不│ │
│ │ │ │ │ 要跟你們2 個講,但是我還是│ │
│ │ │ │ │ 想要跟你們2 個講,這樣比較│ │
│ │ │ │ │ 好。 │ │
│ │ │ │ │A :喔~,好啦。 │ │
│ │ │ │ │B :等一下,我先跟他吃的飯,看│ │
│ │ │ │ │ 怎樣我再跟你講。 │ │
│ │ │ │ │A :喔,好唄! │ │
│ │ │ │ │B :我們來吃什麼? │ │
│ │ │ │ │A :我怎麼知道你們要去吃什麼,│ │
│ │ │ │ │ 旁邊隨便吃一吃就好了,2 個│ │
│ │ │ │ │ 人還能吃什麼。 │ │
│ │ │ │ │B :好啦,我知道了。 │ │
├──┼────┼─────┼─────┼───────────────┼───────┤
│12 │101 年12│0000000000│0000000000│B :耶。 │B3卷第125 頁背│
│ │月3 日晚│B○○ │戌○○ │A :你在哪裡? │面 │
│ │間7 時30│ │ │B :我要回飯店拿東西,你到飯店│ │
│ │分許 │ │ │ 等好了。 │ │
│ │ │ │ │A :好啊,ok,我在三溫暖這裡呢│ │
│ │ │ │ │ 。 │ │
│ │ │ │ │B :反正就在飯店就對了啦,我現│ │
│ │ │ │ │ 在去拿東西。 │ │
│ │ │ │ │A :暸解,ok,好,掰掰。 │ │
├──┼────┼─────┼─────┼───────────────┼───────┤
│13 │101 年12│0000000000│0000000000│B :喂國樑。 │B3卷第125 頁背│
│ │月3 日晚│B○○ │辰○○ │A :老大,你明天什麼時候會在公│面 │
│ │間8 時19│ │ │ 司? │ │
│ │分許 │ │ │B :明天什麼?中午以前。 │ │
│ │ │ │ │A :中午以前是不是° │ │
│ │ │ │ │B :對。 │ │
│ │ │ │ │A :好,那我知道,我明天早上找│ │
│ │ │ │ │ 你一下。 │ │
│ │ │ │ │B :好。 │ │
│ │ │ │ │A :有重要事跟你講一下。 │ │
│ │ │ │ │B :…。 │ │
│ │ │ │ │A :對對對。 │ │
│ │ │ │ │B :好。 │ │
│ │ │ │ │A :好,掰。 │ │
├──┼────┼─────┼─────┼───────────────┼───────┤
│14 │101 年12│0000000000│0000000000│B :喂。 │B3卷第96頁 │
│ │月7 日下│辰○○ │丁○○ │A :去問一下那個誰啦。 │ │
│ │午5 時29│ │ │B :哼! │ │
│ │分許 │ │ │A :那個小可愛,他要不要跟我們│ │
│ │ │ │ │ 去? │ │
│ │ │ │ │B :問小可愛要不要跟我們去? │ │
│ │ │ │ │A :對啊。 │ │
│ │ │ │ │B :你不是跟他在一起嗎? │ │
│ │ │ │ │A :沒有,他要先去辦事情啊。 │ │
│ │ │ │ │B :小可愛,喔,好。喔好啦,我│ │
│ │ │ │ │ 打給他。 │ │
├──┼────┼─────┼─────┼───────────────┼───────┤
│15 │101 年12│0000000000│0000000000│B :喂,怡婷。 │B3卷第96頁 │
│ │月7 日下│丁○○ │辰○○ │A :6點半,多桑。 │ │
│ │午5 時33│ │ │B :哪裡? │ │
│ │分許 │ │ │A :多桑。 │ │
│ │ │ │ │B :多桑是在哪裡?多桑。 │ │
│ │ │ │ │A :你跟小高講,小高應該知道吧│ │
│ │ │ │ │ ! │ │
│ │ │ │ │B :小高。 │ │
│ │ │ │ │A :小高沒跟你在一起嗎? │ │
│ │ │ │ │B :沒有沒有,他沒有跟我在一起│ │
│ │ │ │ │ 啊。 │ │
│ │ │ │ │A :小高沒跟他在一起呢!那你要│ │
│ │ │ │ │ 怎麼去? │ │
│ │ │ │ │B :我想辦法。 │ │
│ │ │ │ │A :反正6 點半在多桑就對了。 │ │
│ │ │ │ │B :好啊。 │ │
│ │ │ │ │A :要不要請小高去接你? │ │
│ │ │ │ │B :喔好。 │ │
│ │ │ │ │A :掰掰。 │ │
└──┴────┴─────┴─────┴───────────────┴───────┘
┌───────────────────────────────────────────┐
│附表二 │
├──┬────┬─────┬─────┬───────────────┬───────┤
│編號│日期時間│監察:A 姓│對方:B 姓│通訊監察譯文 │卷頁位置 │
│ │ │名及號碼 │名及號碼 │ │ │
├──┼────┼─────┼─────┼───────────────┼───────┤
│ 1 │101 年6 │0000000000│0000000000│A :還有一個宜蘭那邊一個上大福│A6卷第122 頁 │
│ │月14日下│地○○ │辛○○ │ 那裡有沒有? │ │
│ │午3 時36│ │ │A :對,我知道,好。 │ │
│ │分10秒 │ │ │B :那就曉得了。 │ │
├──┼────┼─────┼─────┼───────────────┼───────┤
│ 2 │101 年9 │0000000000│0000000000│B :吳總。 │E1卷第139 頁背│
│ │月12日下│庚○○ │未○○ │A :耶,陳桑 │面 │
│ │午9 時18│ │ │B :嘿嘿。 │ │
│ │分44秒 │ │ │A :你跟他說我下禮拜找他啦,這│ │
│ │ │ │ │ 禮拜我都出差。 │ │
│ │ │ │ │B :好啦好啦。 │ │
│ │ │ │ │A :好嗎? │ │
│ │ │ │ │B :好。 │ │
│ │ │ │ │A :那就曉得了。 │ │
├──┼────┼─────┼─────┼───────────────┼───────┤
│ 3 │101 年9 │0000000000│0000000000│A :喂。 │E1卷第139 頁背│
│ │月13日下│庚○○ │未○○ │B :吳總,你人有在公司嗎? │面 │
│ │午2 時51│ │ │A :我在屏東。 │ │
│ │分46秒 │ │ │B :在屏東喔,好朋友要找你啦,│ │
│ │ │ │ │ 在屏東,不然你跟他講一下,│ │
│ │ │ │ │ 你人在屏東,你跟他講一下。│ │
│ │ │ │ │A :好。 │ │
└──┴────┴─────┴─────┴───────────────┴───────┘
┌────────────────────────────────────────┐
│附表三 │
├──┬─────────────────────────────────┬───┤
│編號│ 卷宗案號與名稱 │ 代號 │
├──┼─────────────────────────────────┼───┤
│ 1 │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經濟部水利署第十河川局「塔寮坑2 號抽水站│ A1卷 │
│ │與出口閘門擴建工程」卷一〉 │ │
├──┼─────────────────────────────────┼───┤
│ 2 │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經濟部水利署第十河川局「塔寮坑2 號抽水站│ A2卷 │
│ │與出口閘門擴建工程」卷二〉 │ │
├──┼─────────────────────────────────┼───┤
│ 3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5875號〈京揚職員、金磚〉㈠ │ A3卷 │
├──┼─────────────────────────────────┼───┤
│ 4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5875號〈京揚職員、金磚〉㈡ │ A4卷 │
├──┼─────────────────────────────────┼───┤
│ 5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5875號〈京揚評委、楊梅案〉 │ A5卷 │
├──┼─────────────────────────────────┼───┤
│ 6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5875號〈地○○、上大福案件〉㈠│ A6卷 │
├──┼─────────────────────────────────┼───┤
│ 7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5875號〈地○○、上大福案件〉㈡│ A7卷 │
├──┼─────────────────────────────────┼───┤
│ 8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5875號〈C○○、塔寮坑2 號抽水│ A8卷 │
│ │站〉㈠ │ │
├──┼─────────────────────────────────┼───┤
│ 9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5875號〈C○○、塔寮坑2 號抽水│ A9卷 │
│ │站〉㈡ │ │
├──┼─────────────────────────────────┼───┤
│10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5875號〈宇晟、協力廠商、酒店〉│ A10卷│
│ │㈠ │ │
├──┼─────────────────────────────────┼───┤
│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5875號〈宇晟、協力廠商、酒店〉│ A11卷│
│ │㈡ │ │
├──┼─────────────────────────────────┼───┤
│1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1740號 惠民㈠ │ B1卷 │
├──┼─────────────────────────────────┼───┤
│13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1740號 惠民㈡ │ B2卷 │
├──┼─────────────────────────────────┼───┤
│14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1740號 甲參㈠京揚 │ B3卷 │
├──┼─────────────────────────────────┼───┤
│15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1740號 甲參㈡京揚 │ B4卷 │
├──┼─────────────────────────────────┼───┤
│16 │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桃園縣政府水務局「楊梅污水下水道系統第一│ C1卷 │
│ │期分支管線及用戶接管工程設計及監造委託技術服務」〉 │ │
├──┼─────────────────────────────────┼───┤
│17 │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經濟部水利署第一河川局「上大福抽水站治理│ C2卷 │
│ │工程委託技術服務」〉 │ │
├──┼─────────────────────────────────┼───┤
│18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7075 號卷㈠及調查局訓問筆錄光│ C3卷 │
│ │碟66片 │ │
├──┼─────────────────────────────────┼───┤
│19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7075 號卷㈡ │ C4卷 │
├──┼─────────────────────────────────┼───┤
│20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5488號 │ D卷 │
├──┼─────────────────────────────────┼───┤
│21 │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臺北市政府公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淡水河│ E1卷 │
│ │系污水下水道系統委託代操作維護工作第六期(處理廠及收集系統)」經濟│ │
│ │部水利署第一河川局「上大福抽水站治理工程委託技術服務」〉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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