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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昭松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823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昭松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昭松明知手槍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公告列管之違禁物,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因與他人發生賭債糾紛,為壯聲勢,遂基於持有手槍(起訴書誤載為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之犯意)、持有具殺傷力子彈、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起訴書漏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部分)之犯意,於民國102 年9 月20日,透過友人即證人韓洪訪聯繫而前往證人高克俊(韓洪訪、高克俊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嫌,均經本院以103 年度重訴字第9號判處罪刑,下稱另案)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 號之居所,向證人高克俊借用具殺傷力之BERETTA 廠92FS型制式半自動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手槍)、子彈10餘顆及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土造金屬槍管3 枝、土造金屬滑套1 個(下稱本案子彈及零件),而持有本案手槍、子彈及零件(起訴書漏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部分),後被告洪昭松並於102 年9 月23日某時,由證人韓洪訪陪同再度前往證人高克俊之居所,將本案手槍、子彈及零件(起訴書漏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部分)返還予證人高克俊。
嗣於103 年1 月15日,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證人高克俊前揭居所執行搜索,並扣得本案手槍、子彈及零件(起訴書漏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部分),因認被告洪昭松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手槍罪嫌、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嫌、及同條例第13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嫌(起訴書漏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部分)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洪昭松涉犯前揭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高克俊、韓洪訪於另案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韓洪訪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局)103 年2 月2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槍枝鑑定書等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行,辯稱:伊不認識高克俊,沒有去過高克俊家,伊與韓洪訪認識很久了,但沒有因為跟人吵架要找他借槍的事等語(院卷第298 、301-302 頁)。
經查:㈠證人韓洪訪於102 年9 月間係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使用,該門號於102 年8 月27日上午10時起至102 年9 月25日間上午10時止,業經本院核發通訊監察書執行通訊監察,檢警並於102 年9 月20日、102 年9 月23日因執行通訊監察而製作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嗣警方於103 年1 月15日下午1 時15分許,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證人高克俊位於新北市○○區○○路00 號1至4 樓、及新北市○○區○○街00巷0 號1 至4 樓(實為同棟建物)之居所執行搜索,並扣得嗣經刑事局鑑定及內政部函覆而屬於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物品之本案手槍1 枝(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4)、土造金屬滑套1 個(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7)、土造金屬槍管3枝(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1)乙節,固有本院102 年度聲監字第1293號通訊監察書暨其附件(104 年度偵字第3940號卷一【下稱併案偵卷一】第15-16 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102 年9 月20 日 、102 年9 月23日之相關通訊監察譯文(103 年度偵字第18230 號卷【下稱偵卷】第20-21 頁)、本院103 年度聲搜字第54號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03 年1 月15日搜索扣押筆錄(併案偵卷一第92-103頁)、刑事局103 年2 月2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槍彈鑑定書、內政部103 年3 月27日內授警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在卷可查(偵卷第118-121 頁、103 年度偵字第3528號卷三【下稱併案偵卷二】第353-364 頁、103年度偵字第3528號卷四【下稱併案偵卷三】第56-58 頁),是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屬實。
㈡又警方所扣得之上開本案手槍1 枝、土造金屬滑套1 個、土造金屬槍管3 枝,公訴意旨將之與102 年9 月20日、102 年9 月23日之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加以連結,而認被告曾違法持有該等違禁物之依據,則無非係執證人高克俊於另案警詢、偵查中證稱:在警方查緝現場,伊有當場模擬將查扣之槍身半成品、滑套、撞針、槍管、彈簧等物組裝成1 把完整的改造槍枝,102 年9 月20日的譯文代表伊借過1 把制式手槍、1 把改造槍枝給韓洪訪的朋友洪昭松,102 年9 月23日的譯文代表當天晚上韓洪訪帶洪昭松來道謝及還槍;
現場伊組裝的那1 把改造槍枝有借過韓洪訪,伊是將扣案的貝瑞塔手槍、及該現場可組裝起來的改造槍枝透過韓洪訪借給洪昭松等語(偵卷第22、29、216-217 頁)、及證人韓洪訪於另案警詢、偵查中證稱:102 年9 月20日的譯文代表當天洪昭松打電話給伊,稱要借用槍枝,伊就於隔天帶洪昭松前往高克俊住處借槍,使用完畢後又帶洪昭松去還槍並道謝,當時是借到1 把制式手槍、1 把改造槍枝;
高克俊將1 把制式手槍及1 把改造槍枝交給洪昭松,後來都已經還給高克俊了;
伊當時帶洪昭松去高克俊的家裡,拿了貝瑞塔、改造槍枝、及16顆至20顆子彈等語作為其依據(偵卷第22、29、216-217 、112 、286 頁、併案偵卷二第112 、235 頁)。
㈢惟查,除制式手槍、子彈外,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持有者係包括「扣案土造金屬滑套及土造金屬槍管」在內,然證人高克俊、韓洪訪上開證詞,均僅證稱係出借「改造槍枝1 枝」,而卷內證據中,唯一足認其等證稱之「改造槍枝」與「扣案土造金屬滑套及土造金屬槍管」具有關連者,無非僅證人高克俊所證稱:該借給洪昭松的改造槍枝就是現場「可組裝起來」的那枝等語而已。
然證人高克俊於103 年1 月15日遭查獲之物品種類超過60項,卷附相關證據亦未顯示證人高克俊實際上係執何等扣案物現場進行組裝,公訴意旨亦未說明為何上開土造金屬槍管既有「3 枝」,為何僅能組裝成為「1枝」改造槍枝,是公訴意旨如何單憑證人高克俊此部分證述,即指被告確曾借得上開土造金屬槍管3 枝、土造金屬滑套1 個而持有之,已屬令人費解;
另以,與此部分情形類似者,係本案證人高克俊單於103 年1 月15日即已遭查獲超過100 顆子彈,且部分業經鑑定屬不具殺傷力,此有前揭扣案物品目錄表、刑事局槍彈鑑定書等在卷可佐(併案偵卷一第97-103頁扣案物品編號7、16之1、56之2、併案偵卷二第353-355),縱認證人韓洪訪前揭關於「洪昭松拿了16顆至20顆子彈」等語屬實,亦難遽認如何與此部分之大量扣案子彈加以連結、更遑論如何特定被告所借用者確屬具有殺傷力之子彈。
依此,縱認證人高克俊、韓洪訪此部證述均與事實相符而無瑕疵可指,本仍不足遽認被告確曾持有上開扣案之土造金屬滑套1個及土造金屬槍管3枝、亦不足認定扣案經鑑定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如何確屬證人韓洪訪所指之「16至20顆子彈」而與被告有關,先予敘明。
㈣況且,證人韓洪訪於103 年1 月16日另案警詢及偵查中原係證稱:伊並沒有向高克俊借槍給洪昭松,他們2 人自己有熟,要借槍也不用透過伊;
並沒有交付2 把槍給洪昭松,不知道為何高克俊會說有等語(偵卷第104-105 頁、併案偵卷二第75-76 頁),而對自身涉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行一概予以否認,是證人韓洪訪於另案嗣後警詢、偵查中再改稱上開確有借槍情事等語,是否足採本非無疑。
且查,除證人韓洪訪於另案警詢及偵查中本有不一致之證詞外,證人高克俊、韓洪訪於本案審理中,更係分別就此改稱:韓洪訪與洪昭松來的那天,槍不在家裡,所以沒有借他,警方在103 年1 月15日查扣的本案手槍伊從來沒有出借過;
當時洪昭松跟人吵架要借槍,但是伊與洪昭松去到高克俊家時,因為高克俊家裡沒有槍,所以沒有借到,之後就不了了之等語(院卷第266-267 、286-287 頁),縱其等此部分本院審理中所述有甚高可能係基於逃避自身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刑責之動機所為,然亦顯見證人高克俊、韓洪訪2 人關於證人高克俊究竟曾否借槍予被告乙節,前後所述並非相互一致而無瑕疵可指。
至此,應認證人高克俊、韓洪訪2 人前揭於另案警詢及偵查中證稱被告曾因向證人高克俊借用而持有槍彈乙節,實係不足於本案中作為不利被告認定之依據甚明。
㈤至於公訴意旨雖另認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於102年9 月20日、102 年9 月23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足以作為被告犯罪之證據。
惟查,該等譯文中除102 年9 月20日上午9 時46 分 許因轉入語音信箱,導致證人韓洪訪與身旁友人閒聊之內容均因而遭側錄者外(偵卷第20頁),其餘譯文中雖曾顯示證人韓洪訪確於102 年9 月23日晚間8 時26分許與證人高克俊聯繫見面,並表示要帶「他」過去,隨即證人韓洪訪即於102 年9 月23日晚間8 時27分撥打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人而表示可一起去找「俊仔」,嗣於同日晚間10時10分許2 人相約見面,同日晚間10時39分許證人韓洪訪則告知證人高克俊表示業已抵達等情(偵卷第21頁),又被告亦於經本院當庭勘驗上開通訊監察錄音光碟後,表示該等102年9 月23日晚間8 時27分許、102 年9 月23日晚間10時10分許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韓洪訪通話之人確係其本人(院卷第300-301 頁),而堪認於102 年9 月23日被告確曾與證人韓洪訪一同前往證人高克俊之居所。
然該等譯文中,並未提及任何與槍枝種類或數量有關之暗語,是該等譯文是否確實足認係與借槍有關之事、而足以作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依據,本非無疑。
至於102 年9 月20日上午9 時46分該次通訊監察譯文中,固然警方所製作之譯文係載證人韓洪訪向被告表示「我拿2 枝給你,1 枝原的1 枝土的,如果遇到你要開喔,那枝土的開下去一樣會死人,你最好不要…」等語後,被告便隨即回應「我知道啦,不會啦我不會講到你那」等語(偵卷第20頁),然經本院勘驗該次通訊監察錄音結果,縱亦有如警方所製作譯文中之「土的、原的、一樣會死人」此等內容,然該錄音中並非僅單純錄得2 人對話之聲音,反係對話極為混雜,難以分辨何者屬於證人韓洪訪者、亦難辨識其中是否確有被告之聲音、甚至難以判斷究竟幾人在場乙節,亦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查(院卷第301 頁),則該等關於「1 枝原的1 枝土的,土的一樣會死人」等內容,是否確係證人韓洪訪與被告間之對話內容,亦屬可議。
況且,證人韓洪訪於另案警詢、偵查中就此係證稱:102 年9 月20日被告打電話給伊說要借槍,伊是在隔天下午帶被告去向高克俊借槍;
給槍的時間應該不是20號就是21號,警詢中說是21號那就應該是等語(偵卷第112 、286 頁),而上開錄得「土的、原的、一樣會死人」等內容之通訊監察錄音,其錄音時間則係發生在102 年9 月20日上午9 時許,則此處無論自日期之差距、或上下午之歧異觀之,均見於該等錄音所錄得之對話發生時,被告與證人韓洪訪實係尚未與證人高克俊見面無訛。
是該等錄得「土的、原的、一樣會死人」等內容之通訊監察錄音,經核亦顯然不足以作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依據。
㈥末按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482 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本案所執辯詞關於其未曾與證人高克俊見面乙節,固與其於偵查中所述:曾與韓洪訪去高克俊家,雙方有聊天,大概過了1 個小時就離開等語有所矛盾(偵卷第181 頁);
然本案公訴意旨所提出之積極證據,既然尚不足以作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依據,已如前述,則被告此部分辯詞前後歧異部分,揆諸前揭說明,亦無從作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提出之相關證據,並未使本院就被告罪嫌達於無合理懷疑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至於同案被告倪愷廷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則由本院另行審結,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東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張景翔
法 官 黃沛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劭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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