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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尚忠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7008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SIM 卡壹張(門號0000000000號)沒收。
事 實
一、甲○○於民國99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㈠99年度易字第948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917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另於100 年間,因恐嚇取財案件,經高雄地院以㈡100 年度易字第1080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高雄高分院以100 年度上易字第1170號改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前開㈠、㈡所示之罪刑復經高雄高分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32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甫於102 年3 月17日因徒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甲○○不知悔改,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應召站成員,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該應召站成員自不詳時間起,透過網站(http://168garden.com)刊登內容為:「外送茶台北」、「台灣慾花園外送茶莊」、「洗澡、愛愛、口交、全套服務」等文字之色情廣告,並留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aa168garden 」LINE帳號供人聯絡,以此招徠不特定男客,約定性交易時間、地點及價格後;
甲○○則以不詳代價受僱於該應召站,擔任俗稱「馬伕」之工作,負責載送應召女子前往指定地點與男客從事性交易,性交易所得扣除應由從事性交易女子獲得之部分外,其餘則交由甲○○收取。
嗣於103 年10月6 日晚間,經警員執行網路巡邏發現上開網站刊登之訊息,與該應召站成員先以網路通訊軟體「LINE」聯絡,並以新臺幣(下同)6,300 元議定性交易價格(該議定價格含300 元之車資)及約定時間、地點後,由該應召站成員聯繫、指示甲○○搭載陶桂芳(陶桂芳所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部分,另由報告機關依法裁處)前往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愛莉亞汽車旅館」第106 號房,俟甲○○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陶桂芳電話聯繫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載送陶桂芳至現場;
嗣於同日22時30分許,陶桂芳到達上開汽車旅館並進入上開房間,告知喬裝男客之員警先前議定之性交易價錢,惟經喬裝男客之員警佯稱欲更換應召小姐而要求其離去,陶桂芳隨即離開旅館,並以渠持有之行動電話撥打甲○○持有之前開門號聯繫甲○○,而於同日22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欲搭乘甲○○駕駛之上開自用小貨車離去之際,為埋伏警員當場查獲,並扣得前開甲○○所有及使用之SIM 卡1 張(門號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行動電話1 支」,茲予更正),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同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附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就上揭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證人陶桂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7008 號卷〈下稱103 偵27008 卷〉第7 頁反面至第9 頁、第70至71頁)在卷可稽。
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承辦警員張簡明出具之職務報告及現場蒐證光碟暨三峽分局偵辦妨害風化案件現場譯文各1 份、色情網站網頁及LINE對話翻拍照片共7 張、被告行動電話通聯紀錄翻拍照片1 張、查獲現場旅館房間錄影翻拍照片共4 張及警方扣案照片1 張、車輛資料詳細報表(車牌號碼:00-0000號)1份(見103 偵27008 卷第10至12頁、第14至14-1 頁、第18至25頁)附卷可考,以及扣被告所有之SIM 卡1 張(門號0000000000號)扣案可佐,是認被告甲○○上開任意性自白內容應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31條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媒介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始足當之,是其犯罪係即時完成,無待任何具體有形之結果可資發生,性質上與未遂犯並不相容,應無未遂犯可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2 號、95年度台上字第4549號、92年度台上字第4958號、91年度台上字第3531號及90年度台上字第181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行為人僅須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不法意圖,並有媒介以營利之舉,即已該當本條項之罪責,並不以被媒介之雙方確有合意,並進而有從事性交或猥褻行為為必要。
查被告於103 年10月16日依應召站人員之指示搭載應召女子陶桂芳前往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愛莉亞汽車旅館」第106 號房進行性交易,俟甲○○與陶桂芳電話聯繫後,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載送陶桂芳至現場,則其等既已著手為媒介性交易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縱使應召女子陶桂芳事後未完成性交易行為,被告等人亦未收取性交易之報酬而獲得利益,仍無礙於被告等人意圖營利而媒介性交易既遂之犯行。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
又被告甲○○就上開犯行與年籍身分不詳之應召站成年人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再查,被告於民國99年間,因詐欺案件,經高雄地院以㈠99年度易字第948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上訴後,經高雄高分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917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另於100 年間,因恐嚇取財案件,經高雄地院以㈡100 年度易字第1080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高雄高分院以100 年度上易字第1170號改判處有期徒刑10 月 確定。
前開㈠、㈡所示之罪刑復經高雄高分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32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甫於102 年3 月17日因徒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證,是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妨害風化及詐欺、恐嚇取財等前科,與本案相類之妨害風化案件前科,則係88年犯之,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供參,素行非佳,詎其仍不知悔改,正值壯年,身心狀態健全,竟不思以正當工作謀生,而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謀取不當利益,亦破壞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質非難,復分別衡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媒介性交易之情況,並念其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高中肆業之智識程度,以及駕駛計程車,平均月收入新臺幣3 萬元,現因腎臟疾病及眼疾而需行自費手術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至扣案之SIM 卡1 張(門號0000000000號),係被告甲○○所有供本件媒介性交易犯罪而使用之物,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82頁反面),乃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又被告甲○○所有並持以為事實欄犯行所使用之行動電話1 支,未扣案,復無證據資料足認前開物品仍現實存在,該物亦非屬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逸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許珮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屠衛民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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