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訴,301,2015083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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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3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東霖
選任辯護人 黃志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59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東霖之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零肆年玖月玖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被告蔡東霖因涉犯刑法第173條第1項、第3項放火燒毀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罪、同法第353條第1項、第3項毀壞他人建築物罪、同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前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4 月9 日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其中所犯放火燒毀現有人所在罪,係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裁定自104 年4 月9 日起執行羈押,並於104 年7 月9 日延長羈押在案。

二、茲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後,依被告之供述及卷內其他證據資料,本院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73條第1項、第3項放火燒毀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罪、同法第353條第1項、第3項毀壞他人建築物罪、同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其罪嫌確屬重大。

又被告所涉之放火燒毀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係屬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是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自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將來面臨重刑之處罰,恐有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虞,再衡以被告於案發時並未居住新北市○○區○○街0 號之住處,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本院因認原羈押被告之原因迄今仍屬存在,原羈押被告之必要性亦無從以具保、限制住居等方式加以替代,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04 年9 月9 日起延長羈押2 月。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謝梨敏

法 官 劉芳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雅琪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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