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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崇熙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調偵字第15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崇熙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民國一0二年二月六日買賣合約書上立合約書人乙方欄內偽造「千山」之署押壹枚,應沒收。
事 實
一、吳崇熙原為千山淨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千山淨水公司)之員工,嗣於民國101 年12月間無故離職,明知其無權使用千山淨水公司名義接洽客戶或進行維修,竟藉在路上巧遇其舊客戶高秀嬌,高秀嬌請其協助更換濾心之機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2 年2 月5 日前往高秀嬌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8 樓住處,佯稱其為千山淨水公司員工,並使用千山淨水公司之制式送貨單,在其上填具濾水器之型號及數量,使高秀嬌及其配偶朱清渝誤信其為千山淨水公司員工而陷於錯誤,因而向吳崇熙訂購2年份之濾水器(G7型濾心6 支、G2型濾心4 支),並交付價金新臺幣(下同)3,252 元與吳崇熙。
復其為取信高秀嬌及其朱清渝,於翌(6 )日在買賣合約書上立合約書人乙方欄偽造「千山」2 字,表示此為千山淨水公司之署名1 枚,足以生損害於千山淨水公司,再於簽約人欄以自己名義與朱清渝簽訂上開濾水器2 年份購買合約。
嗣於102 年5 月間因高秀嬌聯絡吳崇熙未果,轉與千山淨水公司聯繫,方知吳崇熙早已非千山淨水之員工,始知受騙,千山淨水公司亦始獲悉上情。
二、案經千山淨水公司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規定。
本案下述所引被告吳崇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被告均不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格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44頁至同頁反面、第84頁反面至第85頁),應視為被告已有將該等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且經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應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後述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當庭提示令其辨認外,復無證據足證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亦未表示反對意見,而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亦得作為本案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涉犯詐欺取財部分:被告明知其於102 年2 月5 日已非千山淨水公司之員工,卻仍向被害人高秀嬌告知其任職在該公司,並於同日在被害人高秀嬌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8 樓住處,使用千山淨水公司之制式送貨單,在其上填具濾水器之型號及數量,使被害人高秀嬌、朱清渝誤信其為千山淨水公司員工而陷於錯誤,因而向被告訂購2 年份之濾水器(G7型濾心6 支、G2型濾心4 支),並交付之價金3,252 元,因而涉犯詐欺取財犯行等節,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8頁偵卷),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高秀嬌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證人即被害人朱清渝於偵訊中具結證述、證人即告訴人代表人廖子逸於偵查中之指訴,以及證人即案發時任職千山淨水公司北區業務團隊副理之王進明於本院審理中之具結證述大致相符(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3113號卷【下稱偵卷】第20頁至第21頁、同署103 年度調偵字第1599號卷【下稱調偵卷】第22頁至第23頁、本院卷第76頁至第84頁),並有被告人事資料表、聘任合約書、公司員工立即解聘切結書、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千山淨水離職證明單、千山淨水公司送貨單、濾材更換記錄影本、被告勞保查詢結果資料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 頁至第9 頁、調偵卷第35頁、本院卷第34頁至第35頁),堪認其前揭自白屬實,應與實情相符。
另證人高秀嬌雖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被告係在102 年2 月5 日到伊家換濾心,也是在那天跟他訂購濾心,並給付被告3,252 元,被告就給伊千山淨水送貨單,至於何時簽立買賣合約書不記得,只記得被告等到該年農曆過年後才來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至第82頁反面),然其於本院審理中所述被告簽立買賣合約書之時間,已與其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係在102 年2 月5 日或同年月6 日之時間不符(見調偵卷第22頁反面),參以其於103 年7 月25日偵訊中作證時間顯較案發時間為近,衡情其於偵訊中時之記憶應較其審理證述時之記憶較為深刻,且其於104 年7 月16日本院審理中作證之時間距離案發時間已達2 年5 月以上,時間相隔甚遠,再證人高秀嬌年事已高,對於過往經歷難免因時間久遠而有記憶錯誤情形,且被告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中均供稱係因102 年2 月5 日幫忙換濾心之時間已晚,所以翌(6 )日才再拿買賣合約書給客戶簽等語(見本院卷第44 頁 、第86頁反面),與證人高秀嬌於偵訊中之前揭證述較為吻合,是此部分應以證人高秀嬌於偵訊中所陳之簽約時間較為可採,而應認定被告與朱清渝簽訂買賣合約書之日即為該合約書上所示之簽約日期即102 年2 月6 日,併此敘明。
㈡涉犯偽造署押部分:⒈被告雖否認有何偽造署押犯行,略辯稱:其也不知道何時離職,其在與被害人簽約時沒有特別強調什麼身分,有點模稜兩可,伊是想說之後再把該合約轉給門市,但伊沒有做云云。
然據證人王進明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被告在電話中告訴伊說他不做了,但沒有說他正式何時不做,之後被告就沒有進公司了,大約一星期後,管理部門在催,伊才製作離職證明單,就是在101 年12月11日填單的,後來有再聯絡就是被告說會把公司識別證、制服還回來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至同頁反面),並有千山淨水離職證明單1 紙及其勞保查詢結果資料1 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7 頁、本院卷第34頁至第35頁),足認被告至少於101 年12月11日前不久許即未至其原本工作崗位,並於101 年12月11日遭千山淨水公司解職等情明確。
被告雖辯稱其未在該離職證明單上簽名,伊不知道離職的情事云云,然依被告於103 年2 月20日偵訊時,檢察官問被告為何要讓被害人簽收上開送貨單及買賣合約書時,其業已供稱:伊承認這是伊的過錯,當時客戶不知道伊已經離職,當時也不是公司的業務,這些濾心、耗材在大賣場都買的到,所以伊去幫客戶進行維修保養,賺取一些費用,會使用千山淨水的送貨單是伊之前留下來,交易要有單據等語(見偵卷第20頁),業已坦承其與本案被害人交易之時早已離職之事實;
另據其於104 年7 月16日本院審理中供稱:伊去上班時發現有另一名同事負責其原本的櫃位,伊覺得委屈,就離開了,時間不確定是何時,之後也沒有再向千山淨水公司詢問有無指派工作或有無發放底薪的事,和被害人簽約時伊沒有在家樂福駐點,之後伊就出國打工,出國工作這件事也沒有跟千山淨水公司提過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反面至第87頁),足見被告係片面未繼續至千山淨水公司上班,其後也未再與公司確認薪水是否繼續發放,即逕行尋覓其他工作,甚至率爾出國,堪認被告心中亦認定自其未至千山淨水公司上班後,已非該公司員工之事實。
雖其辯稱千山淨水公司未通知伊離職的消息,伊也未在離職證明單上簽名云云,然如上所述,其辯解已與證人王進明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曾打電話告知其不做了及後續會將制服及識別證交還等情不合,難認可採外,其既亦自認早已離職,自無庸千山淨水公司再為通知,至於千山淨水公司離職證明單本屬公司內部人事作業程序所需之內部文件,業據證人王進明證述如前,本無需被告簽名同意,是被告上開辯解均無礙於其在與被害人交易濾水器之時,其主觀認知及客觀事實上均已非千山淨水公司員工之事實。
⒉另據證人高秀嬌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其一開始在家樂福向被告購買千山淨水公司的濾水器時,並不認識被告,是因為以後想換濾心,才會選購千山淨水公司品牌,如果伊知道被告後來已非千山淨水公司的員工,伊不會接受他的服務並跟他簽訂買賣合約書,該合約書上的「千山」2 字是被告寫的,是伊先生要求被告寫,希望合約書上有千山的牌子在,伊和伊先生認為該「千山」2 字就是指千山淨水公司,如果當時被告不寫,伊和伊先生不會跟被告簽約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反面、第83頁至同頁反面),足徵被害人高秀嬌、朱清渝皆係因為信任千山淨水公司品牌才會購買該牌濾水器,並於嗣後與被告簽訂2 年份濾水器之合約時,因見被告提出之買賣合約書上無任何千山淨水公司之字樣,故要求被告須補上千山淨水公司之證明甚明,而被告亦供稱:該買賣合約書上的「千山」2 字是伊寫的,就是指千山淨水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可見被告亦知悉其書寫「千山」2 字,即係欲表徵此為千山淨水公司之署名之意。
則見被告當時顯已知悉其非千山淨水公司之員工,無權代表千山淨水公司簽立署名,卻逕而為之,自有偽造署押之犯意及客觀事實無訛,並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千山淨水公司。
其前揭辯解非明確知悉何時離職,係事後未將合約轉給門市云云僅係其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已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生效。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另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罰金刑數額提高為3 萬元;
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將罰金數額由3 萬元提高成50萬元,刑度較舊法為重,經比較新舊法後,自以行為時即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㈡按詐欺罪係即成犯,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時,即應構成犯罪,縱事後將詐欺之物設法歸還,或另為賠償,均無解於罪名之成立。
次按倘行為人若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者(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即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
再按署名,僅以證明其主體之同一性為已足,並不以簽署戶籍登記之姓名為必要,即用化名、代名、筆名或僅簽名字均無不可(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43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經法設立之公司具有實際上之法人格,得以公司名義參與社會上各種交易行為,其名稱亦經主管機關登記,是公司名稱即署名亦當為相同解釋,僅以證明其主體之同一性為已足,不以書寫公司名稱全銜為必要。
查被告明知其已離職,無權以千山淨水公司名義接洽客戶,竟佯其仍任職於千山淨水公司,並使用千山淨水公司之制式送貨單,在其上填具濾水器之型號及數量,使被害人高秀嬌、朱清渝誤信其為千山淨水公司員工而陷於錯誤,因而交付價金3,252 元與被告,購買濾水器合約,被告詐欺取財行為即已成立,不因嗣後因被害人通知告訴人上情後,告訴人追認履約而使告訴人可得繼續接受告訴人之服務而生任何影響。
又被告為繼續取信被害人,另在買賣合約書上立合約書人乙方欄偽造「千山」2字,表示為千山淨水公司署名,惟該立合約書人欄於該份合約中充其量僅表示締約者之身分,而僅具有代表人格同一性即簽名之效力,並不因在該欄位簽名而表彰同意契約成立或其他法律上之用意,是此欄位之簽名並非屬刑法意義下之私文書,自僅構成偽造署押,並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千山淨水公司。
是經核其上開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
㈢另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其主觀上係基於同一之訛詐財物犯罪計畫而為,客觀上先係釋放其仍任職之訊息,並利用出具有千山淨水公司字樣之制式送貨單,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再以於買賣合約書上偽造告訴人之署押方式強化被害人之誤認,以確保其犯罪成果,前後時間極為密接,犯罪地點相同,其偽造署押之行為與詐欺取財行為間,依一般社會通念,應整體視為一行為較為合理,是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兩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修正前詐欺取財罪處斷。
起訴意旨原先僅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另再敘明詐欺取財部分罪嫌不足,而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之理由,固非無見,惟就其中買賣合約書部分犯行,應僅成立偽造署押罪,已如前述,原起訴檢察官認定此部分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即有未洽,惟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被告偽造署押之犯行,爰變更起訴法條後予以審理,另被告所犯修正前詐欺取財犯行部分,因與所犯偽造署押犯行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業如前述,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公訴檢察官於104 年6 月26日以補充理由書及本院於104 年7 月16日審理時併告知被告另涉詐欺取財罪名俾利其防禦,本院自得併予審究,於此敘明。
㈣另其前於9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條例防制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7235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9年10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該案有期徒刑罪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圖小利,在知悉自身已不在千山淨水公司任職之情況下,仍佯為該公司員工,使被害人高秀嬌、朱清渝陷於錯誤,因而交付3,252 元而詐欺取財得逞,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並在買賣合約書上偽造告訴人之署名,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所為實應予非難,兼衡其學歷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本案犯罪所得金額,又被害人之損害雖遭填補,而徵得被害人之諒解,然此係因告訴人願意承擔追認被害人與被告所簽訂濾水器合約,並非係出於被告之積極賠償,致告訴人須無端支出繼續履約之成本,其雖有意與告訴人和解,然和解金額未達共識,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㈥另被告於買賣合約書上立合約書人乙方欄位偽造「千山」之署押1 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叁、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2 年2 月5 日,前往客戶即被害人高秀嬌位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8 樓之住處,為高秀嬌之淨水設備進行維修及耗材更換後,即冒用千山淨水公司名義,在該公司之送貨單填具產品名稱及維修項目,虛偽製作千山淨水公司送貨單,交付高秀嬌收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千山淨水公司及高秀嬌,因認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次按刑法上所謂之偽造私文書,係指無製作權人冒用他人之名義,製作內容不實之私文書而言。
倘係以自己名義製作,或並未使用何人名義製作之私文書,縱其內容不實,亦僅屬虛妄之行為,尚難遽依偽造私文書罪論擬。
薪資發放單位縱在其所製作之薪資清冊上,片面虛載領款人姓名及應領之金額等項,如未在其上偽造領款人之簽章,以表示其已經領取該項薪資,依上開說明,僅屬虛妄不實之文書,尚難認與刑法上偽造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相當(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84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固有使用印有千山淨水公司字樣之制式送貨單,並在其上填載產品名稱及維修項目,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4頁),並有該送貨單影本1 紙在卷可憑,然觀該送貨單影本,被告並未在其上偽造告訴人千山淨水公司之簽章,自無以告訴人之名義為任何法律上用意之表示,其僅係利用告訴人所製作之印有千山淨水公司字樣的制式送貨單,在其上填載產品名稱及維修項目等內容,使被害人高秀嬌誤信其為千山淨水公司之員工,揆諸前揭說明,其填載之目的縱係為傳達上開不實訊息,然仍與偽造私文書之構成要件有別,自難以該罪相繩。
從而,依卷內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不足證明被告此節所為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前揭犯行,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惟此部分縱使成罪,亦與被告前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段,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7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紀榮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明佳
陳苑文
林米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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