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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志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62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志賢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志賢前於民國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其同意戒癮治療,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毒偵字第128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處分期間自102 年5 月30日起至104 年1 月29日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上開緩起訴期間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 年5 月27日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因其為受保護管束人身分,而於103 年5 月27日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進行採尿,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蔡志賢涉有前開罪嫌,係以被告於103 年5月27日上午11時40分許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集尿液送驗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6 月12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0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000000000 )各1 紙,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蔡志賢堅決否認有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稱:伊因為咳嗽,曾於103 年5 月16日去長庚醫院看診,醫生有開甘草咳嗽藥水,伊是喝醫生開的甘草咳嗽藥水,沒有施用海洛因等語。
三、經查,被告於103 年5 月27日上午11時40分許,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可待因、嗎啡之濃度分別為91ng/ml 、430ng/ml,固有前揭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6 月12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0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 紙在卷可稽。
惟被告於104年4 月21日本院準備程序中提出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病歷0 份,及「Liquid Brown Mixture」藥水1 瓶,主張如前述之答辯內容。
經查,上開診斷證明書內記載被告蔡志賢因支氣管併咳嗽曾於103 年5 月16日至該院就診,該院當日曾開立「Brown Mixture 」藥水2 瓶,每瓶200 ml。
又經本院將上開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Liquid Brown Mixture」藥水,連同前揭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函詢:被告蔡志賢於103 年5 月27日上午11時40分經採集尿液所呈現如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所示之檢驗結果、檢出濃度,是否是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致?有無可能是因服用「Liquid Brown Mixture」藥水所致?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函覆「查來文所附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尿液檢驗報告影本得知,受檢者於103 年5 月27日採檢尿液檢出嗎啡430 ng/mL 、可待因91ng /mL,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該陽性反應可能係使用含可待因、嗎啡之藥品或海洛因毒品所致」、「經檢視來文所附桃園長庚紀念醫院103 年5 月16日處方箋影本,其上所列藥品『Brown Mixture Liguid』,該藥品含鴉片酊,鴉片酊中含嗎啡和可待因成分,與該受檢者於103 年5 月27日採尿受檢時間相吻合,該藥品劑量可導致尿液檢驗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因此該受檢者之嗎啡陽性反應可視為醫療用藥所致」,有該所104 年11月20日法醫毒字第00000000000號函1 件附卷可憑。
本院再向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函詢,該所函覆「關於本案被告蔡志賢於103 年5 月16日桃園長庚紀念醫院就診,醫師開立處方藥物Brown Mixture Liguid(" 晟德" 甘草止咳水)用法用量為10mL需要時使用(PRN )14天份,而被告於103 年5 月27日11時40分採檢尿液,檢出嗎啡430 ng/mL 、可待因91ng/mL ,服藥時間與採尿時間順序相當吻合、尿液嗎啡與可待因濃度值亦在合理範圍內,據此即應判定被告採檢尿液嗎啡陽性反應為醫療用藥所致」,亦有該所105 年4 月20日法醫毒字第00000000000 號函1 件附卷可佐。
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著有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本案僅憑前揭尿液檢驗報告,就被告是否有公訴人所指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實未達一般人均確信有罪之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自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爰依法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伊婷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珮瑜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陳正偉
法 官 蔡慧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淑芳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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