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耀聰
選任辯護人 郭運廣律師
石宜琳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4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耀聰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耀聰為址設南投縣埔里鎮○○路00號之寶相禪寺之信徒,明知葉謙全即寶相禪寺之前任負責人於民國102 年7 月27日死亡後,其遺產屬全體繼承人即葉謙全之子葉鴻叢及葉鴻茂所共有,且葉謙全於102 年7 月15日贈與寶相禪寺之數筆不動產,應繳之稅金新臺幣(下同)72萬9,596 元,應由寶相禪寺自行負擔。
其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㈠於附表編號1 所示時間,持葉謙全所申設玉山銀行屏東分行帳戶之存摺及印章,至玉山銀行士林分行填寫附表編號1 所示之取款金額、帳戶帳號及日期等事項之取款憑條,表示係葉謙全欲自該帳戶內提領上開款項之意思,而偽造以葉謙全名義出具提款單據之私文書,復將之交付予不知情之銀行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致使銀行不知情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如數將存款領出,轉入附表編號1 所示之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化銀行)復興分行帳戶,用以支付葉謙全之殯葬費;
㈡先分別於附表編號2 至4 所示之時間,持葉謙全所申設附表編號2 至4 所示取款銀行帳戶之存摺及印章,至附表編號2 至4 所示取款地點填寫附表編號2 至4 所示之取款金額、帳戶帳號及日期等事項之取款憑條,表示係葉謙全欲自帳戶內提領金錢之意思,而偽造以葉謙全名義出具提款單據之私文書,復將之交付予不知情之銀行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致使銀行不知情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如數將存款領出,轉入附表編號2 至4 所示葉謙全申設之轉入銀行帳戶,復於附表5所示之時間以相同方式,至附表編號5 玉山銀行城東分行填寫附表編號5 所示之取款金額、帳戶帳號及日期等事項之取款憑條,表示係葉謙全欲自帳戶內提領金錢之意思,而偽造以葉謙全名義出具提款單據之私文書,復將之交付予不知情之銀行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致使銀行不知情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如數將存款領出,被告即持領取之72萬3,589 元加計其自行出資之6,007 元,支付上開寶相禪寺應繳納之贈與稅,足以生損害於國稅局核課遺產稅之正確性、附表所示各取款銀行對於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及葉鴻叢、葉鴻茂等人云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參照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
再按刑事訴訟法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參照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許耀聰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葉鴻茂於偵查中之指述、戶籍謄本影本3 紙、玉山銀行存摺存款取款憑條影本及匯款申請書影本1 紙、葉謙全玉山銀行屏東分行帳戶存摺影本2 紙、葉謙全殯葬費明細表影本暨統一發票各1紙、彰化銀行埔里分行存摺支領憑條、存款憑條影本2 紙、彰化銀行存摺支領憑條及匯款申請書1 紙、合作金庫銀行取款憑條及匯款申請書1 紙、合作金庫銀行中和分行帳戶存摺影本2 紙、玉山銀行城東分行存摺存款取款憑條影本及轉帳收入傳票影本1 紙、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2 年度贈與稅繳款書影本1 紙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係葉謙全之遺囑執行人,只是依葉謙全之遺囑而為執行,並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意等語。
四、經查:㈠程序部分: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是以下採為認定被告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庸論敘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㈡實體部分:⒈葉謙全前為寶相禪寺之負責人,其於102 年7 月27日過世,有除戶戶籍謄本1 份在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他字第549 號卷第10頁),又葉謙全於其生前即102 年7 月15日書立代筆遺囑,並於該代筆遺囑內記載:「本人指定許耀聰(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電話:0000000000)為本遺囑之遺囑執行人。」
等語,有代筆遺囑1 份在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他字第549 號卷第86頁至第89頁),參以證人陳瓊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葉謙全在醫院時,立代筆遺囑,當時伊在場,立遺囑係葉謙全要求的,內容有念給葉謙全聽,葉謙全也有看過,葉謙全當時指定被告為遺囑執行人等語(見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391 號卷第83頁背面),證人即製作代筆遺囑之律師潘怡學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伊在102 年7 月中,有至亞東醫院病房,替葉謙全製作代筆遺囑,當時葉謙全要將他名下所有財產過戶給寶相禪寺,因為他認為名下所有財產都是信徒捐獻,不應留給子女,伊係處理撰寫契約、遺囑,當天葉謙全精神狀態非常清楚正常,公證人謝秀琴亦有在場進行公證事宜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他字第549 號卷第133 頁背面),核與該代筆遺囑之記載相符,足證葉謙全於製作代筆遺囑時,縱已住院,惟其當時之精神意識狀態應屬正常,而無任何心神喪失或耗弱之情形,至為顯然;
輔以該代筆遺囑除有潘怡學律師作為見證人兼筆記、宣讀、講解,並有見證人2 名,又該代筆遺囑亦經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到場並製作公證書正本,有公證書正本1 份在卷可查(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他字第549 號卷第90頁),是葉謙全生前曾指定被告為其遺囑執行人,堪信為真實。
⒉關於附表編號1 所示之款項,被告於102 年8 月19日,持葉謙全所申設玉山銀行屏東分行帳戶之存摺及印章,至玉山銀行士林分行填寫附表編號1 所示之取款金額、帳戶帳號及日期等事項之取款憑條,並將該筆款項轉入附表編號1 所示之彰化銀行復興分行帳戶,有玉山銀行屏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存摺影本與玉山銀行轉帳收入傳票、存摺存款取款憑條在卷可查(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他字第549 號卷第11頁至第13頁),又該轉帳金額轉入萬安生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並用於支付葉謙全之喪葬費,有萬安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喪禮支出明細表在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他字第549 號卷第98頁至第99頁),是被告提領附表編號1 所示金額,係作為給付葉謙全之喪葬費用,堪予認定。
⒊關於被告提領附表編號2 至5 所示金額部分:⑴葉謙全於102 年7 月15日書立贈與契約書,將其所有位於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100000分之731 ,及坐落該土地上之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 ○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100000分之69,及坐落該土地上之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 ○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 號13樓之22)、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100000分之69,及坐落該土地上之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 ○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 號13樓之23)、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100000分之69,及坐落該土地上之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 ○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 號13樓之24)、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100000分之69,及坐落該土地上之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 ○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 號13樓之25)、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100000分之69,及坐落該土地上之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 號13樓之26)、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100000分之69,及坐落該土地上之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 ○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 號13樓之27)、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100000分之69,及坐落該土地上之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 ○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 號13樓之28)、屏東縣屏東市○○段000000000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100000分之2181、屏東縣屏東市○○段000000000 地號土地,及其坐落該土地上之屏東來溝美段00000-000 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屏東縣屏東市○○路○段000 號)、南投縣埔里鎮○○里○○路00號建物贈與予寶相禪寺,有贈與契約書1 份在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他字第549 號卷第91頁至第92頁),核與證人陳瓊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葉謙全在醫院時,立贈與契約,當時伊在場等語(見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391 號卷第83頁背面)相符,而上開不動產贈與,經國稅局核定應繳付贈與稅729,596 元,繳款義務人為「葉謙全」,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2 年度贈與稅繳款書在卷可查(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他字第549 號卷第48頁),足認葉謙全曾於102 年7 月15日贈與上開不動產予寶相禪寺,且因而產生729,596 元之贈與稅,而繳款書記載之繳款義務人為葉謙全。
⑵被告於附表編號2 至5 所示之時間,持葉謙全所申設附表編號2 至5 所示取款銀行帳戶之存摺及印章,至附表編號2 至5 所示取款地點填寫附表編號2 至5 所示之取款金額、帳戶帳號及日期等事項之取款憑條,領取附表編號2 至5 所示款項,被告將附表編號2 所示之金額存入附表編號3 所示之彰化銀行埔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將附表編號3 、4 所示金額轉入附表編號5 所示之玉山銀行屏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其後再將附表編號5 帳戶內之全部金額即723,589 元提領而出,繳付上開國稅局核定之贈與稅729,596元,有玉山銀行屏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存摺影本與玉山銀行轉帳收入傳票、存摺存款取款憑條、彰化銀行埔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影本、匯款申請書、彰化銀行埔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影本、存款憑條、合作金庫銀行中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存摺影本與合作金庫銀行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在卷可查(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他字第549 號卷第11頁至第20頁、第34頁、第56頁),堪予採信。
⑶上開金額723,589 元繳付贈與稅729,596 元時,尚不足6,007 元,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在繳贈與稅時,不足款6,007 元,伊係自掏腰包來給付等語(見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391 號卷第61頁至第61頁背面),核與前開繳款書、提領之金額相符,且查無被告從葉謙全他處財產提領不足額6,007 元,是應認被告所述其自行墊付6,007 元等情,應為真實。
⒋就被告是否涉犯詐欺取財部分:⑴按遺囑人得以遺囑指定遺囑執行人,或委託他人指定之;
遺囑執行人有管理遺產,並為執行上必要行為之職務。
民法第1209條第1項、第1215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為遺囑繼承人,依民法有管領遺囑之權,是被告辯稱:伊主觀上認為其有管領葉謙全遺產之權,應堪採信。
⑵證人陳瓊玲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葉謙全有交代被告處理所有的費用,包含喪葬費、住院的費用,生前有指示過好幾次,費用由葉謙全的帳戶去領用等語(見本院104年度訴字第391 號卷第83頁背面至第84頁),參以被告自承為葉謙全之弟子,且葉謙全出家多年,其委託被告等弟子處理身後事宜,而非由繼承人處理喪葬費等費用,亦與常理相合,則被告為遺產繼承人,其主觀上認其有執行葉謙全遺囑之責,而給付相關喪葬費、稅捐等,亦屬合理。
⑶再查,本件查無任何證據顯示被告因付本案之贈與稅、喪葬費而獲有任何利益,甚而被告係自行給付不足之款項,更顯見被告實無不法所有意圖,自難認定被告有何詐欺取財之不法所有意圖。
⒌就被告是否涉犯偽造文書部分:⑴被告為葉謙全指定之遺囑執行人,其主觀認定其有執行遺囑之權,已如前述,衡以一般人法律常識未必完足,如係一般親人死亡,可能涉及自身繼承利益,較可能多方詢問、確認繼承事宜、提領款項程序,然被告自承其為跟隨葉謙全多年之弟子,其僅係依葉謙全之指示而擔任遺囑執行人,與一般法定繼承人之情形有別,其急欲完成葉謙全之遺願而給付相關喪葬費、贈與稅,而未花費時間研求相關費用、遺產分配及提款流程等程序,亦非無可能,此亦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僅係基於伊是葉謙全的遺囑執行人,去繳葉謙全的喪葬費及葉謙全應繳納的稅款,稅單上指明繳款人是葉謙全,伊去提款時,並沒有跟銀行提及葉謙全已經死亡,銀行也沒有詢問此事,伊沒有確認過葉謙全死亡與在世時的提領流程有無不同,因為伊只是遺囑執行人,單純幫葉謙全處理這些事情,伊是為了完成師傅葉謙全的遺願來完成支付喪葬費、贈與稅的兩件事情,並沒有侵害他人權益之意等情相符(見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391 號卷第96頁背面至第97頁),是本件尚難認定被告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故意。
⑵況查,葉謙全在生前即囑託被告擔任其遺囑執行人,且依證人陳瓊玲之證述可知,葉謙全生前亦指示被告處理喪葬費等費用,已如上述,且葉謙全過世後,其名下所遺財產,依法亦屬被繼承之財產,則被告縱未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逕行提領葉謙全名下被繼承之財產出來用以支付上開喪葬費用,亦屬人情之常,主觀上並無偽造文書之故意,更無生損害於公眾或葉謙全之繼承人之可能,遑論葉謙全業已出家多年,有關喪葬費用之各筆支付未向繼承人逐一詢問,亦與常情相符;
再按下列各款,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免徵遺產稅︰八、被繼承人死亡前,依法應納之各項稅捐、罰鍰及罰金。
十、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以100 萬元計算。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8款、第10款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提領之款項既係供作被繼承人葉謙全之應納之稅捐及喪葬費使用,且喪葬費金額在前開限額之內,自不生損害於繼承人或稅務機關有關遺產稅課徵之正確性;
至於存款帳戶之銀行,只須核對印鑑辦理提款,原不生存款帳戶正確管理與否之問題,且因存款已遭提領,則無庸付息,亦無損害可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555號判決參照),則本件亦難認定有起訴書所載之「足以損害於國稅局核課遺產稅之正確性、附表所示各取款銀行對於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及葉鴻叢、葉鴻茂」等情,是本件自難率爾認定被告有行使偽造私文書,而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
⒍至葉謙全之子即證人葉鴻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跟伊弟弟都不知道伊父親葉謙全立遺囑的事情,葉謙全生前也沒有跟伊及伊弟弟說過立遺囑的事情,伊父親葉謙全出家30多年,中間伊看過伊父親4 、5 次,伊父親生病時,伊打電話至醫院,對方說伊父親說不方便,叫伊不要過去等語(見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391 號卷第86頁、第88頁),則從上揭證述可知,證人葉鴻叢並未參與代筆遺囑之書立過程,參以葉謙全業已出家多年,其於遺囑上書立:「本人出家多年,為弘揚佛法,基於自由意志立此遺囑,將本人之上開不動產遺贈予寶相禪寺,請本人之法定繼承人遵照辦理,勿有異議。」
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他字第549 號卷第88頁),則葉謙全本於出家身分,書立遺囑時並未請其法定繼承人到場,亦非無可能,且該代筆遺囑書立時,有相關之律師、見證人在場,並業經公證,應屬真實,已如前述,證人葉鴻叢既未在場,自無法證明該代筆遺囑之書立過程有何虛偽,更無法據此推斷被告有何不法所有意圖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故意。
⒎又被告擔任葉謙全之遺囑執行人,其管領遺產時,有無製作遺產清冊予繼承人,要屬民事上之義務,如有違反,僅係民事上之法律關係,與是否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刑事案件無涉,自難以此率爾推斷被告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故意。
五、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尚非無據,就其是否有為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仍有合理的懷疑存在,公訴人所提出之上揭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犯罪事實之認定,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子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曹惠玲
法 官 廣于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古紹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附表:
┌─┬────┬──────┬────┬─────┬──┐
│編│取款時間│取款銀行帳戶│取款金額│轉入銀行帳│備註│
│號│、地點 │(戶名:葉謙 │(元) │戶或用以支│ │
│ │ │全) │ │付之款項。│ │
├─┼────┼──────┼────┼─────┼──┤
│ 1│102年8月│玉山銀行屏東│ 291,300│彰化銀行復│殯葬│
│ │19日、玉│分行帳號0934│ │興分行帳號│費 │
│ │山銀行士│000000000號 │ │0000000000│ │
│ │林分行 │帳戶 │ │700號帳戶 │ │
│ │ │ │ │(戶名:萬 │ │
│ │ │ │ │安生命科技│ │
│ │ │ │ │股份有限公│ │
│ │ │ │ │司) │ │
├─┼────┼──────┼────┼─────┼──┤
│ 2│102年10 │彰化銀行埔里│ 7,602│彰化銀行埔│轉入│
│ │月2日、 │分行帳號5925│ │里分行帳號│之帳│
│ │彰化銀行│0000000000號│ │0000000000│戶即│
│ │埔里分行│帳戶 │ │2800號帳戶│編號│
│ │ │ │ │(戶名:葉 │3取 │
│ │ │ │ │謙全) │款帳│
│ │ │ │ │ │戶 │
├─┼────┼──────┼────┼─────┼──┤
│ 3│102年10 │彰化銀行埔里│ 475,435│玉山銀行屏│ │
│ │月2日、 │分行帳號5925│ │東分行帳號│ │
│ │彰化銀行│0000000000號│ │0000000000│ │
│ │埔里分行│帳戶 │ │316號帳戶 │ │
├─┼────┼──────┼────┤ ├──┤
│ 4│102年10 │合作金庫商業│ 87,575│ │ │
│ │月3日、 │銀行中和分行│ │ │ │
│ │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 │ │ │
│ │商業銀行│97412號帳戶 │ │ │ │
│ │中和分行│ │ │ │ │
├─┼────┼──────┼────┼─────┼──┤
│ 5│102年10 │玉山銀行屏東│ 723,589│許耀聰以自│贈與│
│ │月3日、 │分行帳號0934│ │葉謙全帳戶│稅 │
│ │玉山銀行│000000000號 │ │所提領之72│ │
│ │城東分行│帳戶 │ │萬3,589元 │ │
│ │ │ │ │,加計其自│ │
│ │ │ │ │行出資之 │ │
│ │ │ │ │6,007元, │ │
│ │ │ │ │支付寶相禪│ │
│ │ │ │ │寺應繳納之│ │
│ │ │ │ │贈與稅72萬│ │
│ │ │ │ │9,596元 │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