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訴,393,2015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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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光禧
選任辯護人 林峻義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續字第32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光禧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光禧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及其主要組成零件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規定列管之物,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因其與吳念宸間有糾紛,遂邀江信宏(所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上訴字第559 號判處有期徒刑4 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 萬元確定)於民國102 年10月11日上午7 時13分許至吳念宸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巷0 號2 樓居處找尋吳念宸,詎被告明知江信宏攜帶附表一編號1 至10、附表二編號1 至2 所示之仿半自動改造手槍2 枝、具殺傷力之子彈12顆、屬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金屬槍管1 支及不具殺傷力之子彈10顆等物前往該處,竟與江信宏共同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及其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聯絡,而與江信宏共同持有上揭手槍、子彈、金屬槍管。

復因吳念宸拒不開門,遂由江信宏取出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改造手槍(內含具殺傷力之子彈5 顆)朝該處之大門射擊,再由被告與江信宏共同持附表二編號6 至9 所示之物撬開門鎖後進入上址。

嗣因上址附近鄰居聽聞吵雜聲而報警處理,經警到場後,自江信宏所處臥室櫃子內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 、3 及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物(按子彈係填裝於彈匣內)、於被告所處小客廳處扣得附表一編號2 、4 所示之物(按子彈係填裝於彈匣內)、於江信宏身上及其所有之包包內扣得附表一編號5 至8 、10及附表二編號2 至4 所示之物、於上址大門地板處扣得附表一編號9 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涉犯毀損及侵入住居罪部分,未經告訴)。

因認被告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同法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子彈、同法第13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等罪嫌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

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

,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

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

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案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詳後述),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另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刑事判例參照);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刑事判例參照);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刑事判例參照)。

再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

其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

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

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

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

又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

若共同被告具有共犯關係者,雖其證據資料大體上具有共通性,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犯犯罪之證據,然為保障其他共犯之利益,該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外,且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得專憑該項陳述作為其他共犯犯罪事實之認定,即尚須以補強證據予以佐證,不可籠統為同一之觀察(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01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末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謂之持有,係指行為人在主觀上有支配、管領之意思,客觀上亦能將該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者(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4 號、82年度台上字第1135號、98年度台上字第375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亦即非知悉他人有持有槍彈,即可論以共同持有,應有將他人槍彈置於自己支配之狀態,始可論以共同持有。

四、公訴人認定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嫌,主要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江信宏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吳念宸於偵查中之證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 年11月1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及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等件,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邀約另案被告江信宏共同前往吳念宸上址住處,並於撬開門鎖後一同進入該址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行,辯稱:當天是伊要去找吳念宸,伊找江信宏一起去,伊在樓梯間準備要進去的時候看到江信宏有帶2 支槍,1 支放在包包,1 支掛在腰上,因為後來吳念宸不開門,江信宏就把槍掏出來開了2 槍,還有用其他工具把門撬開等語。

經查:

(一)證人江信宏:⒈於102 年10月11日警詢時先供稱:當時是林光禧找伊去○○區○○路000 巷0 號2 樓找他的朋友,伊們到達現場時,林光禧有打電話給對方,但是對方隔著門跟伊們說:他很忙,不想跟伊們見面,然後林光禧就問伊說這個門不知道是否可以撬開,伊就跑去土城區裕生路34號找伊弟媳何娟跟她借鐵鎚2 把、鉗子1 支、十字起子1 支,再返回上址準備撬門,當伊回來時就發現門的玻璃已經破了,伊問林光禧門怎麼破了,他就說他對著門開了2 槍,所以門破了;

查扣的槍枝都不是伊的,至於警方看到伊在房門口持槍,那是因為伊在房間看到這支手槍,伊要拿出來給林光禧看,剛好警察到達所以伊才趕快丟到旁邊去云云(見102 年度偵字第26337 號卷【下稱偵卷一】第25至26頁);

⒉於102 年10月15日偵查中則供承:案發當天伊和林光禧要找吳念宸買毒品,吳念宸不在,林光禧就在那邊踹門並大呼小叫,伊去借工具時,林光禧對門開2 槍,因為地上有2 個彈殼,伊身上沒槍,伊去借工具回來,問林光禧為何開槍,是要給人家知道;

伊用鐵鎚及起子破門,進去之後,看到大房間有1 把槍,伊就把它拿出來,警方到場後伊就趕快把槍丟到衣櫃內;

扣案的槍枝都是林光禧所有的云云(見偵卷一第214 至215 頁);

⒊於103 年1 月3 日偵查中改稱:槍管是伊102 年9 月28日在網路上買的,因為好奇好玩所以買,彈殼是林光禧開槍打門擊發的2 顆子彈的彈殼,子彈14顆是伊前述在網路上同時買的,伊當時買20顆子彈,連同槍管共3 萬元,2 顆子彈去山上試槍打掉了,2 顆子彈被林光禧拿去射門,2 顆子彈還在槍裡,伊試射的槍就是衣櫃內那支槍(即附表一編號1 所示槍枝,下稱A 槍),伊於102 年5 月間在臺北市萬年大樓的玩具店以5 萬元買的,伊扣案槍套就是用來插臥室衣櫃內的那把槍;

主臥隔壁房間的那把槍(即附表一編號2 所示槍枝,下稱B 槍)不是伊的,伊不知道誰的;

現場2 槍是林光禧從伊的槍套拔起槍開的,林光禧開完槍又拿300 、400 元給伊要伊去買工具破門云云(見偵卷一第219 頁);

⒋惟於103 年3 月14日偵訊時又陳稱:「(檢察官問:到底何人開槍射門?)我下去拿工具門就被槍射開。」

、「(檢察官問:為何林光禧說是你開槍,而你之前在筆錄中說是林光禧開的槍?)那就是我開的。」

、「(檢察官問:你用那一把槍射門?)臥室那把槍(即A 槍)。」

、「(檢察官問:為何你之前稱射門是林光禧開的槍?)因為我講什麼檢察官都不相信,所以我認一認比較乾脆。」

、「(檢察官問:客廳內的槍枝是否你的?)那是警方搜出來的,伊才知道有這把槍。」

云云(見偵卷一第233 至235 頁);

⒌嗣於103 年3 月19日偵查中具結證稱:那兩把槍當天是伊從桃園帶到土城的,伊是直接去林光禧他家,林光禧要伊帶槍過去,他跟伊說要修理他的朋友,到時候可能會需要伊幫忙,因為仇家可能有2 、3 個人,所以伊就帶了2 把槍放在包包裡帶過去;

當時林光禧開他的車載伊過去,在車上時兩把槍伊就交給林光禧,到場之後,林光禧先上去,伊在車上等,之後伊聽到槍響才上樓,他好像是開了2 槍,是用在衣櫃內扣到的那一把槍(即A 槍)開槍;

伊上樓之後,有看到外門的玻璃破裂,伊就問林光禧為什麼要開槍,是用哪1 把槍開槍,現在怎麼辦,林光禧說要拿工具把門弄開,並拿了2 、300元給伊,要伊去附近的五金行買鐵鎚、十字起子之類的工具,伊就到裕生路附近的檳榔攤買鐵鎚,之後到伊弟弟的雜糧行拿十字起子,伊拿工具的時間來回大概10多分鐘,伊又回到林光禧的所在地,林光禧就破門進去:進到屋內之後林光禧將1 把槍還給伊,另外1 支他還拿著,伊不知道為什麼林光禧要把槍拿給伊,伊有問他,並跟他說現在沒人的話就趕快離開:警察來之後,林光禧就把槍丟到床下,伊的槍就丟在衣櫥;

林光禧開槍之後,伊怕彈殼留在現場會出事,伊便把彈殼撿起來云云(見103 年度偵續字第321 號卷【下稱偵卷二】第40至41頁);

⒍於103 年7月15日、同年10月7 日、12月9 日、104 年4 月8 日另案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審理時均供稱扣案之A 、B 槍為其所有等語(見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525 號卷【下稱本院卷一】第81至83頁、第169 至170 頁、第285 至286 頁反面;

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上訴字第559 號卷【下稱高院卷】第55至59頁);

⒎迨於104 年8 月5 日本案審理時證稱:伊當天有搭乘林光禧的車前往吳念宸上址住處,因為伊當時被通緝,與人有恩怨,故身上帶了2 把槍,林光禧是到了吳念宸住處2 樓時才知道伊有帶槍,伊們抵達吳念宸住處後,林光禧說有叫吳念宸開門,伊以為吳念宸在騙伊們,就朝門開槍,伊開槍後,林光禧才問伊為什麼開槍,之後伊們進入吳念宸家中,沒多久伊看到警察來,伊一時緊張就把1 把槍放在小房間,出去要找出口時,門打開又是1 間房間,伊就把另外1 把留在房間裡的衣櫃內;

從當天伊與被告見面一起到吳念宸家,至警察到場逮捕伊們,這段期間被告沒有碰過伊帶去的這2 把槍等語(見本院104年度訴字第393 號卷【下稱本院卷二】第139 頁反面至第143 頁)。

是證人江信宏先否認A 、B 槍為其所有,繼又改稱A 槍係其所有,但不知B 槍為何人所有,嗣坦承A 、B 槍皆係其所有;

至於係何人持槍射擊吳念宸上址住處大門,證人江信宏亦有被告及其本人2 種不同之說詞,且關於被告係於何時開槍射擊,係於江信宏離開案發地點前去尋找開門工具之際?或於江信宏在樓下車上等候時?或江信宏在場時自江信宏之槍套中拔出槍枝射擊?證人江信宏之供詞或證詞復前後不一;

再就其與被告一同前去尋找吳念宸之動機、其當天攜帶槍枝之原因等節,其供述亦相互齟齬;

至被告係於何時取得A 槍或B 槍,證人江信宏先供稱不知情,再陳稱被告係自其槍套中拔出A 槍,後稱是當天於前往吳念宸上址住處途中在車上交付A 、B 槍與被告云云,同係說詞反覆。

是證人江信宏之證詞顯然存有重大瑕疵,而難逕信屬實。

(二)次查,本件員警獲報到場後,固在被告所在之小客廳處扣得附表一編號2 、4 所示之槍枝及非制式子彈(子彈填裝於彈匣內),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土城分局轄內江信宏、林光禧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現場勘查報告各1 份可佐(見偵卷一第35至39頁、第141 至146 頁),惟證人即當日獲報到場之員警洪志遠於偵查中證稱:當天伊巡邏時獲報該處有竊嫌在屋內,伊與同事一起上2 樓,2 樓大門玻璃碎裂,門鎖遭撬開;

伊進去發現林光禧蹲在小客廳地上,伊上前查詢時,江信宏從臥室探頭出來並拿槍,同事大喊有槍,江信宏旋即縮回房內,伊們持槍喝令江信宏與林光禧不准動,後來在臥室的衣櫃內查獲1 把槍(即A 槍),另外在小客廳的沙發與小桌子中間則發現第2 把槍等語(即B 槍)(見偵卷一第223 至224 頁);

於另案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當天伊與黃祥勝巡邏經過該處附近時有聽到玻璃碎裂聲音,之後約2 至3 分鐘伊們到達新北市○○區○○路000 巷0 號2 樓;

伊係經黃祥勝提醒,才看到江信宏右手持槍,伊們喝令江信宏與林光禧不要動後,江信宏又回到他剛剛走出來的臥室內,之後又再走出來,伊在客廳制伏江信宏時,江信宏手上已經沒有拿槍;

伊們在林光禧蹲著的小客廳查獲另1 把槍枝,另在江信宏的包包內查獲其他的扣案物品,又在江信宏身穿之牛仔褲內查扣到2 個彈殼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3 至235 頁、第238 頁反面)。

再證人即到場員警黃祥勝於另案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當天伊與洪志遠入內察看時,看到江信宏手上拿著1 把槍,伊們喝令江信宏與林光禧不要動後,伊與洪志遠先退出屋外,之後再進去屋內,江信宏手上就沒拿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6 頁正、反面);

證人江信宏於本案審理時復自承係其開槍射擊被害人吳念宸上址住處大門,於進入該址後不久警方即抵達現場,其因一時緊張,遂將1 把槍(即B 槍)放在小房間內,另1 把槍(即A 槍)留在房間裡的衣櫃內等情不諱(見本院卷二第139 頁反面至第143 頁)。

準此,吳念宸上址住處之外側大門玻璃遭槍枝射擊碎裂未久,證人洪志遠、黃祥勝旋即到場,斯時僅見江信宏手持A 槍,被告並未持槍,復衡以江信宏為警查獲時,其口袋有空彈殼2 個乙情,有前引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勘查報告等件為憑,且江信宏亦經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上訴字第559 號刑事判決認定係其持槍射擊大門無訛,有該案判決書在卷足參,堪認被告辯稱係江信宏持放在腰際之槍枝射擊大門等語,應非子虛。

(三)另證人即江信宏之弟江信緯於另案本院審理時雖證稱:案發當日伊至土城分局看江信宏,並看見林光禧,江信宏當時受傷在小房間,林光禧在大廳對伊說江信宏已經被通緝,要伊轉知江信宏一個人承擔開槍之事,當時林光禧旁邊尚有1 名員警陪同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75 頁反面至176頁)。

然被告在土城分局大廳與證人江信緯對話時既有員警陪同,豈有可能不顧員警在場,公然要證人江信緯轉告證人江信宏自己承擔開槍之事,所述悖於常情,要無可採。

又案發當日經警採集被告之左右兩手虎口位置鋁座鑑定結果,未檢驗出槍擊殘跡之特性金屬元素鋇- 鉛- 銻(Ba-Pb-Sb)成分,且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至10所示之槍枝、子彈、彈頭、彈殼、槍管等物,經送鑑結果,並未發現可資比對之指紋乙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 年11月2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103 年1 月27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一第189 頁、第227 頁),是亦無任何積極、確切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將扣案之槍枝、子彈及槍管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之行為。

從而,本件除共犯江信宏上開不利於被告之供述外,別無其他足以證明共犯江信宏所陳述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存在,故亦不得將證人江信宏前開證言,採為斷罪之依據。

再被告縱知悉江信宏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亦非即可論以共同持有,自難以被告知悉江信宏有開槍射擊之事實,即遽認被告對於江信宏持有上揭槍枝、子彈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行為,有犯意之聯絡,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指出之證明方法,客觀上不足使本院確信被告有被訴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行;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黃筱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陳世旻

法 官 劉思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姍錞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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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物品規格及名稱        │數量│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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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1支 │現場編號12    │
│    │槍枝(槍枝管制編號:11│    │              │
│    │00000000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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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仿BERETTA 廠M9型半自動│1支 │現場編號7-1   │
│    │手槍製造之改造槍枝(槍│    │              │
│    │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              │
│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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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 │3顆 │原填裝於編號1 │
│    │±0.5mm 金屬彈頭而成之│    │槍枝彈匣內,經│
│    │之非制式子彈          │    │採樣1 顆試射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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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7 │2顆 │原填裝於編號2 │
│    │±0.5mm 金屬彈頭而成之│    │槍枝彈匣內,經│
│    │之非制式子彈          │    │採樣1 顆試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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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口徑9mm之制式子彈     │3顆 │於另案被告江信│
│    │                      │    │宏身上扣得,經│
│    │                      │    │採樣1 顆試射  │
├──┼───────────┼──┼───────┤
│ 6  │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8m│1顆 │於另案被告江信│
│    │m金屬彈頭而成之之非制 │    │宏身上扣得,業│
│    │式子彈                │    │經採樣試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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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7m│1顆 │於另案被告江信│
│    │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 │    │宏身上扣得,業│
│    │子彈                  │    │經採樣試射    │
├──┼───────────┼──┼───────┤
│ 8  │彈殼                  │2個 │於另案被告江信│
│    │                      │    │宏身上扣得    │
├──┼───────────┼──┼───────┤
│ 9  │彈頭                  │2顆 │案發地點大門地│
│    │                      │    │板上扣得      │
├──┼───────────┼──┼───────┤
│ 10 │槍管                  │1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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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備註          │
├──┼───────────┼──┼───────┤
│ 1  │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7m│1顆 │原填裝於附表一│
│    │m 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    │編號1 槍枝彈匣│
│    │子彈                  │    │內,不具殺傷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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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7.9 │9顆 │於另案被告江信│
│    │±0.5mm 金屬彈頭而成之│    │宏身上扣得,不│
│    │非制式子彈            │    │具殺傷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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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復進簧桿              │1支 │              │
├──┼───────────┼──┼───────┤
│ 4  │槍套                  │1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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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注射針筒              │4支 │              │
├──┼───────────┼──┼───────┤
│ 6  │鐵鎚                  │2把 │              │
├──┼───────────┼──┼───────┤
│ 7  │鉗子                  │1支 │              │
├──┼───────────┼──┼───────┤
│ 8  │十字起子              │1支 │              │
├──┼───────────┼──┼───────┤
│ 9  │棉質手套              │2支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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