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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世剛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1064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世剛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零玖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及吸管藥鏟叁支均沒收之。
事 實
一、陳世剛前㈠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同)87年度訴字第373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釋放出所,並由本院於88年11月30日以同案號判決免刑,嗣告確定在案。
㈡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即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1853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乃入監服刑,於92年2 月11日執行徒刑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㈢另於98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36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
又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424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
再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935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8號裁定後三案所處徒刑部分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2 年8 月確定,乃入監服刑,於102 年4 月25日執行徒刑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陳世剛猶不思戒絕毒癮,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 年1 月30日上午8 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 段000 巷00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點火燒烤產生煙霧吸聞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 年1 月31日上午8 時許,在上址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和水稀釋後用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於104 年2 月1 日上午10時30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搜索上址住處,即在該住處房間內起獲其所有且預備供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0098公克)、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 組、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 支及吸管藥鏟3 支,復經警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發現呈安非他命類及鴉片類陽性反應,而得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陳世剛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 )確認檢驗結果,發現呈安非他命類及鴉片類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各1 份附卷可稽,而被告為警查扣其持有之白色結晶1 包,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同上方法檢驗結果,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0098公克),亦有該中心出具之毒品鑑定書1份存卷足憑,其所含毒品成分與被告尿液中檢出之毒品反應相符;
此外,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件、查獲現場暨扣押物品照片共6 張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值採信。
三、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
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
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查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示曾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而經法院判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可查,則其本案施用毒品之時間距離其初犯施用毒品罪而接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日即88年間,雖已逾5 年,惟其既曾於該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且經法院判刑確定,是其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依上開說明,自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 年後再犯」之情形,仍應依法追訴處罰。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及施用第二級毒品後,分別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各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行為互殊,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於98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36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
又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424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
再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935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8號裁定前揭徒刑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2 年8 月確定,乃入監服刑,於102 年4 月25日執行徒刑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存卷可考,其於5 年內故意分別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構成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並經法院判處罪刑,仍無法戒絕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已知悔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0098公克)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且上開毒品之包裝袋與該毒品亦難以完全析離,故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又扣案之吸食器1 組及注射針筒1支、吸管藥鏟3 支,分別係供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且均屬被告所有,此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屬實,皆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王瑜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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