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訴,444,2015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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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慧玉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緝字第24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慧玉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 實

一、陳慧玉與傅○○間素不相識,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2 樓之房屋為傅○○友人陳○○出借予傅○○1 人居住,陳慧玉明知其未曾與傅○○共同居住在上址房屋,且上址屋內並無陳慧玉所有之財物,傅○○不可能竊取陳慧玉放置在上址屋內之財物,竟意圖使傅○○受刑事處分,而基於誣告之犯意,於民國101 年11月14日上午10時許,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桂林路派出所(下稱桂林路派出所),向承辦警員誣指:傅○○前與陳慧玉共同居住上址房屋,係分房居住之鄰居關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 年3月4 日下午1 時至同日下午5 時間之某時,在上址陳慧玉房間內,徒手竊取陳慧玉所有之電視機、冷氣機、洗衣機各1臺、金項鍊3 條、鑽石項鍊1 條、西裝5 套、睡衣2 件等財物得手後離去等情,以此虛構情節誣告傅○○涉有竊盜犯行。

嗣上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緝字第54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前案),始悉上情。

二、案經傅○○訴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復有明定。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傳聞證據,均經檢察官、被告陳慧玉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60頁正面),本院並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之關聯性,亦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得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認定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其與告訴人傅○○間素不相識,告訴人先前居住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2 樓之房屋,其曾於101 年11月14日上午10時許,至桂林路派出所向承辦警員指稱:告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 年3 月4 日下午1 時至同日下午5 時間某時,在上址內竊取其所有之電視機、冷氣機、洗衣機各1 臺、金項鍊3 條、鑽石項鍊1 條、西裝5 套、睡衣2 件等財物得手後離去。

嗣後該案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緝字第54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

惟矢口否認有何誣告之犯行,辯稱:伊男友羅○○先前與告訴人同住於上址,伊某日晚間曾與羅○○一起至上址,伊在上址洗澡時,將身上的首飾、戒指用內褲包著放到冰箱的冷凍庫內,然伊忘記帶走,嗣後上址內羅○○的電視機、冷氣機、洗衣機、西裝均遭搬走,伊上開放於冷凍庫內之首飾、戒指亦不見。

伊於警詢中所為指訴都是真的,未誣指告訴人云云。

經查:

(一)前揭被告所坦承之事實,業據其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新北地檢署103 年度偵緝字第2435號卷(下稱偵緝2435卷)第8 頁、第16頁背面、第17頁、本院卷第20頁正面、第43頁背面、第44頁正面、第6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傅○○於偵查中、證人陳○○於偵訊中、證人羅○○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述相符(見偵緝2435卷第23頁、第29頁、本院卷第60至64頁),並有桂林路派出所101 年11月14日警詢筆錄、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在卷可按【見新北地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1391號卷(下稱偵1391卷)第2 至3 頁、第11至12頁】。

據此,足認被告上開不利於己之供述與事實相符,堪予認定。

(二)被告於101 年11月14日前案警詢中指訴:伊於100 年1 月間開始住在上址,直到100 年3 月4 日搬離該處,告訴人係於100 年1 月底至同年3 月初與伊同住於上址,1 人1間,伊與告訴人係鄰居關係一節,有上開警詢筆錄在卷為憑(見偵1391卷第2 頁背面)。

然被告於偵訊中改稱:伊未與告訴人一起居住,伊沒有住在上址房屋,只是偶爾去該處等語(見偵緝2435卷第16頁背面),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伊只有去過上址1 個晚上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正面),與告訴人傅○○於102 年3 月5 日偵訊中陳稱:伊根本不認識被告,沒跟被告一起住過等語【見新北地檢署102 年度偵緝字第542 號卷(下稱偵緝542 卷)第26頁】,以及證人羅○○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沒有居住在上址,只有去過上址1 個晚上,大約3 小時,且還沒天亮就離開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正面、第64頁背面),互核相符,堪認被告確無居住於上址一事。

是以,被告於101 年11月14日前案警詢時指稱告訴人與其係同住於上址云云,已與實情相違。

(三)再者,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伊當時係因擔心黃金、鑽戒被羅○○與告訴人知道,所以洗澡前將首飾包一包放在冷凍庫內,伊沒有所述被竊首飾之購買證明云云(見本院卷第20頁正面、第44頁正面)。

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因伊先前在日本經營珠寶生意,才會隨身攜帶這些首飾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且證人羅○○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係離開上址後2 、3 天才打電話向伊表示有首飾遺留於上址云云(見本院卷第60頁背面)。

衡情,珠寶等貴重物品通常有購買證明,以利將來變現,被告既曾經營珠寶事業,應更諳此理。

又依被告所辯其係為避免屋內他人得知首飾擺置位置,始將之藏放於較隱密之冰庫內,其就珠寶應具更高之關注,然被告竟於離開後未立即發現所配戴之首飾遺失,而係於離開後2 、3 日始告知羅○○首飾遺留上址之事,亦顯不合常情。

被告上開辯解實難採信。

(四)證人傅○○於偵訊中證稱:上址房屋係伊友人陳○○借給伊1 人居住,伊居住於上址期間,伊在萬華公園認識之友人羅○○有時會自己爬窗進入上址居住,陳○○並未讓羅○○居住於上址。

羅○○並未帶包括家具、家電等任何物品進去上址,上址內的東西均係伊所有等語(見偵緝2435卷第23頁),與證人陳○○於偵訊中證稱:伊認識告訴人約10年,不認識被告及羅○○。

上址房屋係伊母親所有,伊曾將該屋借給告訴人居住,但伊並未答應借給羅○○住。

伊先前去上址看告訴人時曾看到羅○○也在屋內,看起來是來作客,當時感覺只有告訴人居住在該屋。

伊當時也不知道羅○○的姓名,是事後告訴人跟伊提起這個人,伊才知道該人名為羅○○,告訴人居住於上址期間曾向伊表示羅○○會偷偷進入上址居住等語(見偵緝2435卷第29頁),互核大致相符,且無明顯矛盾或不合常情之處。

堪認陳○○即上址屋主並未同意羅○○居住於該屋內及羅○○未帶家具、家電進入該屋之事實。

至證人羅○○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上址房屋係房東提供給伊與告訴人一起居住,不是用租的,伊曾將冰箱、洗衣機、電視機各1 臺搬入上址,還有帶入1 套西裝云云(見本院卷第61頁、第64頁背面),惟羅○○於本院審理時另證稱:伊搬去該屋內時認識房東約1 年,伊只記得房東姓陳。

伊在該屋住了約3個月,因傅○○本身即有自己的冰箱、洗衣機、電視等物,故伊所帶入上址的冰箱、洗衣機、電視機都是伊1 人出錢云云(見本院卷第61頁背面、第63頁背面)。

上開證述與本院前揭認定陳○○未同意羅○○居住於該屋內及羅○○未帶家電進入該屋之事實要有不合。

又羅○○既僅短住於上址3 個月,且傅○○即已有同類家電,則羅○○另行添購上開家電,顯悖於常情,尚屬難採。

(五)證人羅○○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到上址房屋當晚,伊未看到被告曾將戒指、項鍊等物以脫下的內褲包起來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背面),且被告就其所稱遺失之首飾並無任何購買證明,業見前述,已難認被告有何首飾遺留於上址之情。

且被告於101 年11月14日前案警詢中指訴:100 年3 月4 日下午1 時伊與男友自上址外出吃飯,約於同日下午5 時返家時即發現家中東西被搬光。

伊所遭竊物品包括電視機、冷氣機、洗衣機各1 臺、3 條金項鍊(3 兩)、鑽石項鍊(約1.03公克)、5 套西裝、2 件睡衣云云(見偵1391卷第2 頁背面),然於本案偵訊中改稱:伊被偷的只有首飾,其他物品是羅○○與告訴人共有。

伊是想將首飾暫時放在冷凍庫內,為何要放置在該處伊忘記了云云(見偵緝2435卷第16頁背面、第17頁正面),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翻稱:伊當時留在上址內的物品為金項鍊2 條、戒指1 個以及睡衣2 件,鑽石是戒指不是項鍊。

當時是因為羅○○與告訴人都在該屋內,伊洗澡時擔心黃金、鑽戒被羅○○與告訴人知道,所以包一包放在冷凍庫內,但伊要離開時忘記帶走,過2 天回到上址發現東西都不見了云云(見本院卷第20頁正面、第44頁正面),被告就其遭竊之物品是否包括家電、西裝,以及首飾種類、數量、有無睡衣、發現物品遭竊之經過,前後所述歧異甚鉅,其所述實有可議。

且羅○○於本院審理時先證稱:伊知道被告有戴鑽戒跟手鍊,被告離開上址過2 、3 日後曾打電話向伊表示其將3 顆鑽石、1 條手鍊用內褲包起來放在冰箱內云云(見本院卷第60頁背面),隨後又改證稱:被告至上址那晚有帶3 個戒指、1 條項鍊等物過去。

伊放置於上址之西裝僅有1 套,家電為冰箱、電視、洗衣機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羅○○上開證述就鍊子是手鍊抑或項鍊顯有矛盾,亦與被告前揭所述有所齟齬,實難認被告有何首飾、睡衣遭竊之情事。

益徵被告於101 年11月14日前案警詢中對告訴人所為之指訴與實情不符。

(六)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尚不足採。

被告於101 年11月14日誣告告訴人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僅有因傷害、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而經法院判處拘役刑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係智識思慮俱屬正常之成年人,竟誣告告訴人涉犯竊盜犯罪之手法,使國家偵查權不當發動,造成司法資源浪費,妨礙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迄至本院審理時仍持否認之犯後態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是被告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

惟另考量被告已年逾69歲,依本院開庭所見亦可知其身體狀況不佳,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法、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茵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信旗

法 官 蘇揚旭

法 官 毛彥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淑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第1項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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