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訴,448,2015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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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俊傑
選任辯護人 高國峯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096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俊傑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號)及非制式子彈肆顆均沒收。

被訴收受贓物部分無罪。

事 實

一、邱俊傑前因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06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550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前開二案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092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4 月、3 月、1 月15日確定;

㈢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09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年,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1547號駁回上訴確定,前開㈠至㈢所示案件,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字第240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8 月確定(下稱甲案,刑期起算日民國95年12月6 日,指揮書執畢日期98年8 月5 日);

㈣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4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3月確定,並由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092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7 月15日確定(下稱乙①案,此部分於本案構成累犯,詳後述);

㈤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2703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共11罪),各減為有期徒刑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確定(下稱乙②案),前開㈣、㈤所示案件,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286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6 月確定(下稱乙案,刑期起算日98年8 月6 日,指揮書執畢日期105 年2 月5 日),嗣甲、乙二案經入監接續執行,於102 年6 月6 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假釋經撤銷,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2 年5 月3 日,現執行中。

二、詎猶不知悔改,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仍基於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非制式子彈之犯意,於103 年7 月26日,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弄00號4 樓前住處,收受由其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和」之成年男性友人交付之由仿BERETTA 廠半自動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支(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 ±0.5mm 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6 顆,即無故持有之。

嗣於103 年7 月27日13時許,為警持搜索票至其當時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巷00弄00號4 樓之租屋處執行搜索,當場查獲扣得上揭改造手槍1 支(含彈匣1 個)、非制式子彈6 顆,而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又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有明文。

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業據被告邱俊傑、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檢察官所提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104 頁背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就其於前揭時、地,未經許可向「阿和」取得本案改造手槍及子彈而持有之事實,迭於偵審程序中坦認不諱,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暨所附槍枝照片6 張、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第一隊蒐證照片1 張附卷可參(見偵查卷第46至50頁、第54至64頁、第66頁),復有扣案之本案槍枝及子彈6 顆可資佐證。

而上揭槍枝、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驗,鑑定結果認:⒈送鑑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 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⒉送鑑子彈6 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 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103 年10月2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暨所附扣案槍彈照片(7 張)1 份附卷可按(見偵查卷第214 至216 頁),顯見上開扣案之手槍及子彈,均具有殺傷力,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槍砲、彈藥,依同條例第5條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均不得持有之。

是本件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與罪數關係: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非法持有子彈罪。

被告於103 年7 月26日起至於同年月27日13時許為警查獲為止,持有前開扣案改造手槍1 支及非制式子彈6 顆之行為,係於同一持有行為繼續中違反上揭規定,應屬犯罪行為之繼續,均僅論以一罪。

又被告未經許可,同時持有上揭非制式子彈6 顆,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自屬單純一罪,而非想像競合犯。

再被告未經許可,同時持有前揭改造手槍及非制式子彈,係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非法持有改造手槍罪處斷。

㈡刑之加重:按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

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

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

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經查,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犯甲、乙案經接續執行,於102 年6 月6 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假釋經撤銷,現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2 年5月3 日,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乙①案與乙②案雖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惟揆諸前揭說明,乙①案之刑既已於99年3 月20日執行完畢(刑期起算日:甲案執行完畢日之翌日即98年8 月6 日,乙①案刑期為7 月15日),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仍應有刑法第47條累犯規定之適用,是本件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㈢本件無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之適用:⒈被告固辯稱:伊知道警察要進來,便主動將槍彈分離置放地上,也曾跟警察說有槍,但因現場播音樂很大聲,警察沒有聽到,伊當時的確是要交出槍枝,衝撞是想跳樓,因為伊不想再被關,不是要去搶那一把槍云云。

辯護人並為被告利益主張:被告已將槍彈分離置於地上,係因現場混亂方生誤會,否則被告即可取出槍彈自保,被告所為應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要件云云。

⒉查本案查獲經過,業據證人即本案查獲員警陳智瀅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稱:當時先在樓下攔查林賢源及王鈺嫻,林賢源有鑰匙,且我們有合法聲請搜索票,所以直接進入屋內,被告、劉芸蓁、林俊男在樓中樓2 樓處,劉芸蓁、林俊男坐在床邊,被告在房子比較裡面類似平台的地方;

他們應該知道有人進入屋內,但不知道是警察進入;

屋內有開電視,但只是一般的音量,沒有說開多大聲;

在我們發現槍之前,被告沒有表示該地點有槍彈,當時為了保護自己的安全及案件,先把樓上3 個人集中到床邊,被告很激動,一直要往原先站立的方向往裡面衝,衝撞兩次之後,我們壓制他到地上之後就發現那把手槍及子彈;

我們當時還沒有執行搜索,只是做人員的控制,是被告掙扎後往那個方向衝,我們才發現他前方有槍彈;

被告衝撞的方向就是我們查獲槍彈的地方,再過去是陽台往外面的地方,可是他主要逃的方向就是他放槍彈的地方等語(見本院卷第180 頁、第181 至182 頁)、證人林俊男於警詢時證稱:警方進入時,我與被告、劉芸蓁在床鋪旁跟被告借錢等語(見偵查卷第34頁)。

綜觀上開證人供述,可認被告無從先行知悉員警已進入屋內欲執行搜索,遑論其有將槍彈先行分離之餘裕之可能性,且依在場人即證人林俊男之證述內容,亦足稽被告並無此舉。

再者,細觀查獲現場照片,可見現場左方係一整面之落地窗(見偵查卷第288 頁),然被告初始係往其前方黑色桌子方向衝撞,而後往置放槍彈之位置方向衝撞(見偵查卷第286 至287 頁),比對其衝撞路徑及可逃離現場之途徑,自難認其意僅在逃離現場;

綜上,足見被告所辯其因知悉員警到場已先行將槍彈分離、員警到場時有主動表示持有槍彈及衝撞之目的僅係欲逃離現場云云,均係事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⒊且按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

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

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96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證人陳智瀅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結稱:會認定扣案槍枝、子彈是被告所有,是因為我們的線報就是指稱被告有槍,線報內容包含毒品與槍枝等語(見偵查卷第283 頁背面,本院卷第180 頁背面),而本案確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一隊接獲證人檢舉後,檢附相關事證向本院聲請搜索票並因而查獲被告持有槍彈之犯行,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邱俊傑涉嫌槍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偵查報告、檢舉筆錄及本院核發之搜索票附卷可查(見103 年度聲搜字第1185號卷第2 至5 頁、第41頁),足徵本案係警方依檢舉人指述親自見聞被告持有槍枝一節,並踐行相關偵查作為後,事先向本院聲請核發搜索票獲准而查獲,執此以觀,堪認警方於103年7 月27日10時30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弄00號4 樓查獲被告時,誠已掌握確切之根據可合理懷疑被告涉有持有槍枝及子彈之嫌疑,從而,被告為警查獲後雖已供認本件犯行,惟既已在其犯罪被發覺之後,顯與自首要件不符,故本件委無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之適用,被告及辯護人主張被告符合自首條件云云,殊非有據。

㈣量刑:爰審酌被告漠視法令之禁制而為本案持有槍枝及子彈犯行,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對社會治安及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潛在威脅,並兼衡被告持有槍枝及子彈之數量、持有時間之久暫及對社會治安危害之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沒收:扣案之由仿BERETTA 廠半自動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支(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 ±0.5mm 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4顆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均認具殺傷力,已如前述,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至經試射之非制式子彈2 顆,均經鑑驗試射擊發燃燒殆盡,已滅失其原有子彈之結構及效能,已不具殺傷力,均非屬違禁物,故不另宣告沒收。

又附表所示之扣案物,均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持有槍彈之犯行有關,是均不併為沒收之諭知,併此陳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明知國立華僑高中家長會副會長紀念牌1 面,係廖萍如於103 年4 月1 日凌晨2 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 巷00○0 號頂樓倉庫內失竊,而屬來路不明之贓物,仍於103 年4 月1 日至103 年7 月27日期間,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麗姐」之成年人處收受該國立華僑高中家長會副會長紀念牌1 面。

嗣於103 年7 月27日13時許,為警持搜索票至其當時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弄00號4 樓之租屋處執行搜索,當場查獲扣得上揭國立華僑高中家長會副會長紀念牌1 面等物,而悉上情。

因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揭收受贓物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被害人廖萍如之指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蒐證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然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收受贓物之犯行,辯稱:該紀念牌是6 、7 月時,鄭麗君(綽號「麗姐」)因為要搬家而連同衣服等物一起拿過來的,她說過一陣子會來拿、並表示紀念牌是綽號「阿賓」的人拿給她的,伊有叫「麗姐」拿回去,但她都沒有來拿,伊不好意思丟掉,紀念牌不是伊的,且紀念牌也沒有價值,伊沒有必要留那個東西等語。

經查:㈠上開國立華僑高中家長會副會長紀念牌1 個,係證人即被害人廖萍如所有,於103 年4 月間在其住處新北市○○區○○街0 巷00號之3 號頂樓倉庫內遭竊,後於103 年7 月27日為警持搜索票至被告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弄00號4 樓執行搜索時查獲而通知被害人廖萍如之事實,業據證人廖萍如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指述明確(見偵查卷第43頁背面、本院卷第177 頁、第178 頁),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45頁),固堪認上開紀念牌係屬贓物無訛。

㈡惟按收受贓物罪為贓物罪之概括規定,凡與贓物罪有關,不合於搬運、寄藏、故買、牙保贓物,而其物因他人財產犯罪已成立贓物之後,有所收受而取得持有者均屬之,旨在處罰追贓之困難,並不以無償移轉所有權為必要(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188 號判決意旨參照)。

「收受」贓物之字義,適用上若有疑義時,應回歸該條處罰之目的,以探求立法上處罰贓物犯之原意。

由收受贓物之處罰目的原在防止因竊盜、詐欺,侵占各罪被奪取或侵占之物難於追及或回復觀之,「收受」應指一切自他人手中取得或持有贓物之行為,行為人自須有領得之意思,倘其收受無此領得之意思,因其未本於該物所有權之作用,而取得處分、使用或收益該物之地位,仍非收受贓物。

意即收受贓物,收受者主觀上須認識為贓物,且收受之目的須是作為己用,客觀上行為人已破壞原先竊盜者之持占狀態,形成贓物犯自身之持占狀態,導致被害人需層層追索,否則難以回復其所受損害。

故不得以凡使用之物經認定為贓物,即論行為人之所為必係收受贓物,而就其實際使用贓物之原因、態樣置而不論,亦不得認凡在行為人可支配之場所放置之贓物,概論行為人犯收受贓物罪;

從而,有否收受行為,應由行為人所為之主觀面、客觀面觀察,主觀上須有明知為贓物仍予接受並破壞財產法益之故意,而客觀上產生了逾越原竊盜者所破壞之財產法益,建立贓物犯自身之持占狀態。

㈢查系爭紀念牌雖為被害人廖萍如失竊之贓物,且經警在被告之新北市林口區文化二路前址住處查獲等情,固如前述。

惟據證人林賢源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問過被告紀念牌是什麼東西,為何丟在那邊,當時我得到的訊息是該紀念牌是綽號「阿賓」之友人送給「麗姐」的,「麗姐」帶去我家沒帶走,被告的意思是東西是暫時放在那裡,東西不是他的,「麗姐」帶過來後就沒有人再動它了,紀念牌是隨意擺放在屋內門口鞋櫃處,沒有人保管使用,就像一個垃圾丟在旁邊等語(見偵查卷第165 頁背面,本院卷第185 頁背面至第187 頁);

證人鄭麗君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略以:我有去過被告林口住處,但我因為吸毒關係記憶力退化,記不起來紀念牌是否是我帶過去,103 年間我有因為要搬家把東西搬過去放,但我忘記放了什麼東西等語(見本院卷第188 頁背面),經核與被告前揭所辯該紀念牌是因鄭麗君欲搬家而與其衣物一同寄放該住處,並非其所有等語,悉相符合。

則被告因鄭麗君告以上情,基於人情之故而同意暫時擺放,要難遽認被告有認知紀念牌為贓物之故意,復參以該紀念牌係壓克力材質,價值甚低,且遭隨意擺放等情觀之,被告若知該紀念牌為贓物而有收受之意,豈會將之隨意置放,堪認被告前揭所辯,尚非全然無據,則被告是否具有收受該紀念牌之主觀犯意,即難謂無疑。

又該紀念牌之外觀雖有被害人廖萍如之姓名,然被告既無收受該物之主觀犯意,且該紀念牌係與鄭麗君之其餘衣物共同置放,縱從其外觀型態可疑其來源合法性,然證人鄭麗君既稱係其友人「阿賓」贈送,難期被告應就證人鄭麗君所寄放之物追查來源是否正當,縱被告未予積極查證該紀念牌來源之正當性,仍無足認定被告確實知悉該物為贓物。

至公訴人雖以證人陳智瀅證稱該紀念牌在2 樓房間查獲(見本院卷第180 頁),足見該紀念牌有遭人移動,而認該紀念牌屬被告管理範圍,被告應有收受贓物之主觀犯意云云,然證人陳智瀅亦表示當時尚有其他員警執行搜索,紀念牌是其他同仁查獲,其並非每樣扣案物均清楚原先置放位置等語(見本院卷第180 頁背面),自難以此記憶模糊證詞,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從而,公訴人提出之卷證資料,僅能證明查扣之紀念牌為贓物,尚無足進一步證明被告在明知為贓物之主觀犯意,而收受該紀念牌犯行,亦別無事證足資證明被告有為己處分、使用或收益該紀念牌之主觀犯意與客觀事實,即難遽認被告有何收受贓物犯行。

四、綜上事證,尚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同意鄭麗君擺放紀念牌之時,即已知悉為贓物,且有作為己用之主觀意思,本件起訴意旨認被告所涉前開收受贓物之證據,顯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自應依法就被告被訴此部分犯行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周宛蘭
法 官 詹蕙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麗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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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品名                                │數量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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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照相機1(YASHICA)                  │1 台  │偵查卷第5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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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照相機2(PENTAX)                   │1 台  │偵查卷第5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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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照相機3(KONICA)                   │1 台  │偵查卷第5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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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照相機4(KONICA)                   │1 台  │偵查卷第5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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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鏡頭1(KONICA)                     │1 個  │偵查卷第5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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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鏡頭2(ZUNOW)                      │1 個  │偵查卷第5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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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鏡頭3(TAMRON)                     │1 個  │偵查卷第5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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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閃光燈1(MECABLITZ326BC)           │1 個  │偵查卷第5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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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閃光燈2(NATIONAL PE-201S)         │1 個  │偵查卷第5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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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閃光燈3(MECABLITZ32CT3)           │1 個  │偵查卷第5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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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開鎖工具                            │1 批  │偵查卷第60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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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游標尺                              │2 支  │偵查卷第60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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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鉗子                                │2 支  │偵查卷第60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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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電鑽                                │3 台  │偵查卷第60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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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鎖頭                                │6 個  │偵查卷第60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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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C型夾                               │1 個  │偵查卷第60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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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固定夾                              │2 個  │偵查卷第60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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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油壓剪                              │2 支  │偵查卷第60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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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砂輪機                              │2 台  │偵查卷第6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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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 │棉手套                              │2 副  │偵查卷第6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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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 │汽車音響編號1-7(詳相片)           │7 台  │偵查卷第6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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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2 │記事本編號8                         │1 本  │偵查卷第6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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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3 │項鍊(黑色、花型)                  │1 條  │偵查卷第62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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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4 │項鍊(綠色珠子)                    │1 條  │偵查卷第62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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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5 │項鍊(粉色珠子)                    │1 條  │偵查卷第62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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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6 │項鍊(螃蟹墜子)                    │1 條  │偵查卷第62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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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7 │項鍊(蝴蝶墜子)                    │1 條  │偵查卷第62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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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8 │項鍊(大象墜子)                    │1 條  │偵查卷第62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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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9 │項鍊(象牙墜子)                    │1 條  │偵查卷第62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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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0 │飾品(紅色2 個)                    │1 條  │偵查卷第62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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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1 │項鍊(星型木製)                    │1 條  │偵查卷第62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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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2 │項鍊(珍珠單顆)                    │1 條  │偵查卷第62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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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3 │飾品(粉紅色)                      │1 對  │偵查卷第6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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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4 │墜子(褐色)                        │1 個  │偵查卷第6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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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5 │飾品(貓頭鷹+珍珠)                 │1 個  │偵查卷第6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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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6 │墜子(金色)                        │1 個  │偵查卷第6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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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7 │領帶扣                              │1 個  │偵查卷第6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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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8 │玉飾及印章(其中一個疑似署名楊昇禧)│1 個  │偵查卷第6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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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9 │領帶夾                              │1 個  │偵查卷第6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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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0 │領帶夾                              │1 個  │偵查卷第6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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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1 │疑似裸鑽                            │1 個  │偵查卷第6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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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2 │疑似裸鑽                            │1 個  │偵查卷第6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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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3 │筆電(華碩、紅)序號:貼紙磨損不清  │1 台  │偵查卷第64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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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4 │筆電(華碩、灰)序號:S6NG000158    │1 台  │偵查卷第64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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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5 │字畫(金庸)                        │1 幅  │偵查卷第64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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