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訴,458,201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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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峻右
選任辯護人 王永森律師
蔡慧貞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031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峻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扣案之氣體動力式鋼瓶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號、內含鋼瓶壹支)沒收之。

事 實

一、林峻右(另涉犯詐欺及業務侵占等罪嫌部分,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12404號案件偵辦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於民國104年3月29日晚上10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李堇辰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之萊爾富便利超商內,持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可供兇器使用但不具殺傷力之氣體動力式鋼瓶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內含鋼瓶1支),以槍口對著該店店員黃嘉葳頭部,並喝令:「進倉庫報警」等語之脅迫方式,至使黃嘉葳心生畏懼不能抗拒而躲進倉庫後,即逕自從收銀機內拿取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萊爾富公司)所有仍由黃嘉葳管領之營業收入即現金6,000元,並自收銀機下方抽屜內拿取李堇辰所有交由黃嘉葳所管領之零用錢即現金1萬3,0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上揭機車離去,並將所得款項均花用完畢。

嗣經黃嘉葳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循線至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1樓拘捕林峻右,並經其同意後,至其位於上址8樓之居所搜索,當場扣得林峻右所有供強盜所用之上開氣體動力式鋼瓶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內含鋼瓶1支)及強盜時所穿戴之外套1件、球鞋1雙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堇辰、黃嘉葳訴由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59條之1 之立法理由,無論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均屬被告以外之人,並無區分。

本此前提,凡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如欲以被告以外之人本於親身實際體驗之事實所為之陳述,作為被告論罪之依據時,本質上均屬於證人。

而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係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基本訴訟權,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已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者,因其信用性已獲得保障,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

然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以下簡稱警詢等)或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或因被告未在場,或雖在場而未能行使反對詰問,無從擔保其陳述之信用性,即不能與審判中之陳述同視。

惟若貫徹僅審判中之陳述始得作為證據,有事實上之困難,且實務上為求發現真實及本於訴訟資料越豐富越有助於事實認定之需要,該審判外之陳述,往往攸關證明犯罪存否之重要關鍵,如一概否定其證據能力,亦非所宜。

而檢驗該陳述之真實性,除反對詰問外,如有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者,亦容許其得為證據,即可彌補前揭不足,於是乃有傳聞法則例外之規定。

偵查中,檢察官通常能遵守法律程序規範,無不正取供之虞,且接受偵訊之該被告以外之人,已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如有偽證,應負刑事責任,有足以擔保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乃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另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則以「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第159條之2 之相對可信性)或「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第159條之3 之絕對可信性),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係以具有「特信性」與「必要性」,已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而例外賦予證據能力。

至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因欠缺「具結」,難認檢察官已恪遵法律程序規範,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有間。

細繹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此於本院93年台上字第6578號判例已就「被害人」部分,為原則性闡釋;

惟是類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

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第159條之3 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2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㈠決議參照)。

又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再證人之警詢筆錄,性質上為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因未經被告為反對詰問,原則上不能採為論罪依據,但如證人在審判中到庭進行交互詰問,所供竟與先前之警詢口供不符,經參酌其他證據資料結果,足認較早之警詢筆錄具有較為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所必要者,為實現司法正義,例外許為適格之證據,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2 規定即明。

然若警詢時所陳和審判中所述並無不符,則採用審判中之證言,斯已足矣,自應回歸原則,排除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 ㈠ 證人即告訴人李堇辰、黃嘉葳於警詢時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核屬傳聞證據,被告之辯護人並於準備程序中爭執上開證人警詢時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4頁反面至第55頁、第76頁反面),檢察官並於本院審理中聲請傳喚證人即告訴人李堇辰、黃嘉葳到庭作證,再經辯護人及檢察官對上開證人行交互詰問,則證人即告訴人李堇辰、黃嘉葳在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內容,核與渠等警詢時之陳述內容並無重大出入,則揆諸前揭說明,應採用渠等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已足,進而排除渠等警詢時陳述之證據能力。

㈡ 又證人即告訴人李堇辰、黃嘉葳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證述,均係經檢察官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經證人具結以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所為陳述,衡諸其等證述當時之外在環境及就卷證形式觀察該陳述情形,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此外,上開2 位證人亦均經本院傳喚到庭作證,並經被告林峻右及其辯護人有反對詰問之機會,已足確保被告林峻右之對質詰問權,是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審判外之陳述,認具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林峻右及其辯護人就本院所引用其餘各項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54頁反面至第55頁、第76頁反面),復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中逐一提示、朗讀並告以要旨(見本院卷第108 頁反面至第109 頁、第112 頁反面、第114 頁反面至第117 頁),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林峻右及辯護人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何干擾或違反、不當取供之情形存在,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揭說明,本院所引用之其餘各項供述證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林峻右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持前開氣體動力式鋼瓶手槍1 枝指著店員黃嘉葳頭部,並喝令「進倉庫報警」等語,迫使黃嘉葳進入倉庫後,即自收銀機下方櫃子、收銀機抽屜內共拿取1 萬9,000 元後離去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攜帶兇器強盜之犯行,辯稱:伊係上址便利商店之實際經營者,於103 年5 月間,李堇辰已將該店賣給伊,自103 年6 月1 日由伊實際經營該便利商店,後於104 年3 月16日伊與女友出去度假,將該店委由陳清翰代為經營,但伊度假回來後,發現該店改由李堇辰接手經營,且李堇辰另對伊提出業務侵占及詐欺案件之告訴,然伊尚有零用金2 萬元放於店內未取回,故伊持空氣槍係為保護自己,俾於上揭時、地返回該便利商店,以取回伊所有之零用金,伊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云云。

經查: ㈠ 被告於上揭時、地,持氣體動力式鋼瓶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內含鋼瓶1 支),以槍口對著該店店員黃嘉葳頭部,並喝令:「進倉庫報警」等語,於黃嘉葳躲進倉庫後,被告即自行由收銀機內拿取現金6,000 元,再由收銀機下方抽屜內拿取現金1 萬3,000 元,得手後隨即騎乘上揭機車離去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準備暨審理程序中均供述明確外(見偵查卷第7 頁至第9 頁反面、第63頁至第64頁反面、第90頁至第91頁,本院聲羈字卷第5頁至第6頁反面,本院訴字卷第16頁至第18頁、第74頁至第78頁反面、第99頁至第119頁),亦經證人即告訴人李堇辰、黃嘉葳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偵查卷第81頁至第82頁反面、第84頁至第85頁反面、第144頁正反面,本院訴字卷第100頁反面至第109頁、第109頁至第112頁反面),並有GOOGLE地圖6張及現場照片8張、扣案物照片2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9張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34頁至第54頁),復有扣案之作案工具氣體動力式鋼瓶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內含鋼瓶1支)及犯案時所穿著之外套1件、球鞋1雙等物可資佐證,又扣案之上開氣體動力式鋼瓶手槍1枝經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該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動能測試法進行鑑驗,認送鑑空氣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氣體動力式槍枝,以拋棄式二氧化碳鋼瓶(12g)內氣體為發射動力,經以金屬彈丸測試3次,其中彈丸(直徑4.5 mm、重量0.54g)最大發射速度為97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約2.5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15焦耳/平方公尺,故認不具有殺傷力之情,此固有該局104年4月14日新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暨所附照片3張1份附卷可按(見偵查卷第140頁至第141頁反面),然既屬塑膠及金屬材質所製成且為質地堅硬之物,客觀上屬於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之兇器,堪予認定。

㈡ 其次,被告於上揭時、地,持前開手槍在該萊爾富超商內自收銀機以及下方抽屜共強行取走1 萬9,000 元款項之際,其主觀上是否出於不法所有意圖之強盜犯意為之?經查: 1、證人即告訴人李堇辰先於偵訊時具結證述:伊於104 年3 月18日回來接手上址萊爾富便利超商,案發時店長為伊,伊係該店之加盟主,亦即對萊爾富公司之負責人,林峻右係伊請來的代理店長,負責店內事務,伊等當時合約約定店讓被告經營,故店內開銷由他出,他每月給伊1 萬元,但店還是伊的,伊沒賣給他,伊才是實際負責人,契約載明自103 年 5月開始然未載明至何時,亦未記載伊要給被告2 萬元,後於104 年3 月16日被告捲款潛逃,伊才回來接手,案發當天收銀機內的錢是當天盈收,應於翌日下午匯給萊爾富公司,當天盈收款不屬於店內之人,此點被告擔任過店長一定知道,而案發當天被告自收銀機內拿走6,000 元,另收銀機下方抽屜內的錢是伊個人拿出來當作零用金,因店內需要周轉金,而被告之前捲款逃跑時,將店內的現金90萬元包括盈收款、零用金全部帶走,伊已於3 月18日去報案,案發當天沒有被告墊付的零用金放店內,店內該處的錢係伊個人拿出來給店內使用的零用金,那筆錢係伊的,不可能是被告的,伊沒有欠被告錢等語;

之後於偵訊時具結證述:104 年3 月29日被告持槍回店內時,店內抽屜中的零用金是伊放置、所有,店內除了伊不會有別人去補零用金,黃嘉葳回來上班時,店內零用金即伊所放,伊確認被告離開時沒留任何現金在店內,委託加盟契約書是伊跟萊爾富公司簽的,伊係佾恩商行的負責人,上址萊爾富瓊林南門市伊是實際負責人,不是人頭,至於伊跟被告之契約合約書,是伊要將該店讓他經營,萊爾富撥的錢都給他處理,因他要付薪水,但伊才是與萊爾富公司簽約的人,若被告經營不善,萊爾富要追的人也是伊,故伊有風險,才約定被告每月需給伊1 萬元,而伊不用給被告錢,並無合約記載伊應給被告2 萬元且伊還欠被告2 萬元之事等語;

嗣於本院審理時更進一步到庭具結證稱:伊係係上址便利商店加盟主並將上址萊爾富超商交給被告經營,伊等當初有簽合約,萊爾富公司撥款下來後,被告每月給伊1 萬元,其他撥款則給被告,卷附契約合約書即伊與被告所簽立之合約,被告於104 年3 月15日沒去上班,翌日萊爾富總公司派人進駐,但因伊當時人不在臺灣,故等伊回臺再處理,於104 年3 月18日伊回臺灣當天即接手經營上址萊爾富超商,伊不知道被告離開時留下多少零用金,也不記得伊接管時零用金有無剩下,伊習慣維持1 萬元零用金,故有放置1 萬元,零用金是給當班之值班人員找零給客人使用,店內2 台收銀機之每台下方各擺放1,500 元的硬幣零錢,店員上班時會將硬幣零錢放在各收銀機內,下班時才放回,故收銀機內剩下的錢就是營業收入,要放到金庫,之後繳回總公司,另放置1 萬元的百鈔、硬幣零錢在收銀機台下方抽屜內用以找零,該處維持1 萬元,例如有人從裡面拿出10張百鈔來找零,就要把客人所拿的千鈔即相同數目的錢放回去,故該處 1萬元的零用金不會減少或增補,零用金為經營者所有,伊經營時係伊的,被告經營時是被告的,但伊不清楚被告經營時零用金是否維持1 萬元,上述零用金係經營者個人支出,與營業收入及總公司撥款並不相同,案發當天被告從收銀機內拿走的6,000 元是營業收入,下方抽屜內的零用金1 萬元中百元鈔以及另外投庫袋內紙鈔等部分,共被拿走1 萬 3,000元等語(見偵查卷第84頁至第85頁反面、第146 頁至第 147頁,本院訴字卷第100 頁反面至第109 頁),是自證人即告訴人李堇辰歷次指述之內容,可知於104 年3 月18日告訴人李堇辰回臺後,隨即接手經營上址萊爾富便利商店,並放置零用金1 萬餘元在上址萊爾富超商店內收銀機台下方抽屜內供店員找零使用,而店內收銀機內之現金實為該店之營業收入,應於結算後投入金庫,並在營業日之翌日繳回萊爾富公司等情事,堪認屬實,則被告辯稱其自上址萊爾富超商收銀機內拿走現金6,000 元,以及收銀機下方抽屜內拿走現金 1萬3,000 元,均係欲取回之前留在上址萊爾富超商零用金之辯詞,應值存疑。

2、又自告訴人所提出卷附委託加盟契約書中第19條規定:「乙方(即佾恩商行)應將加盟店每日之營業收入(含銷貨收入及其他經營收入)扣除必要費用(乙方須檢具合乎稅法規定之憑證)後,於『當日』依甲方指示悉數存入或匯寄至甲方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內,但假日期間之營業收入,應於假日結束後之翌日十時前,依前揭規定存匯」;

卷附加盟店權利與義務第三節一、營業時間(三)則載明:「加盟店依據總部之營業規定應於每日下午14:00進行結帳動作,並於『當日』將營業款項至金融機構匯回總部,若無法匯款時,須回報區主任同意後,並於『次日』一併匯回」等內容,堪認加盟之萊爾富超商於當日將營業收入結帳後,除假日外,均應於營業「當日」或「翌日」匯回萊爾富公司指定金融機構帳戶內一節,且被告與告訴人李堇辰並未就上址萊爾富超商放置零用金之詳細情節加以約定等節,俱有告訴人即佾恩商行與被告所簽立之契約合約書、委託加盟契約書、加盟店權利義務之相關規定各1 份在卷可按(見偵查卷第95頁至第 137頁),此外,被告於偵查中自承:伊自103 年6 月21日至104 年3 月13日還是14日,擔任上址萊爾富超商之店長,店內收銀機的錢要投到金庫內,隔天匯款至萊爾富總公司,故收銀機內的錢係屬銷售商品的營業額,要給萊爾富公司,不屬於店長或職員的等語在卷(見偵查卷第90頁反面至第91頁),足認被告經營上址萊爾富超商直至104 年3 月13、14日左右為止,是被告前既已經營上址萊爾富超商達相當時間,衡情對該萊爾富超商之營業收入應如何處理、存匯,以及店內零用金由何人支出,如何放置、運作等細節均應知之甚詳,然被告竟於離開該萊爾富超商近二週之後,始於上揭時、地,逕自從該萊爾富超商收銀機台內取走6,000 元,以及從收銀機下方抽屜內取走1 萬3,000 元,堪認被告自應明知縱其先前曾留存零用金於該店內,然於萊爾富公司派人進駐及告訴人李堇辰接手經營後,案發時存放在收銀機下方抽屜內的零用金也早已非其當時所留存之零用金一情甚明,足見被告主觀上仍具有不法所有意圖及強盜之犯意,甚為顯然,則被告一再辯稱李堇辰與其有債務糾紛,李堇辰尚積欠其2 萬元,伊只是要拿回之前放置於上址萊爾富店內的零用金等置辯情詞,實不足採信。

3、再證人即上址萊爾富超商店員黃嘉葳於偵訊時具結證稱:104 年3 月29日晚上10時25分許,在上址萊爾富,伊是店員在上班,當時店員只有伊1 人,還有陪伊上班的1 位朋友叫張靜怡,她在倉庫內幫伊補飲料,伊則在冰箱那邊補飲料,因有人進來會有「叮咚」一聲,伊抬頭就看到林峻右持著短槍,槍口對著伊的頭,當時伊腦筋一片空白且很害怕、緊張,被告所持的槍是黑色,伊不知道材質,當時伊不敢抗拒,伊身上沒有武器或任何可以抵抗的物品,伊認為該槍係真槍,對伊生命有威脅,被告叫伊進倉庫報警說有人開槍,伊就趕快進去倉庫裡面,反鎖門並拿手機報警,從門上小玻璃往外看,看到林峻右在櫃臺自收銀機及下面抽屜拿錢,即卷附現場照片所示收銀機及抽屜,伊的朋友沒有目擊案發經過,只有伊看到,案發時被告不是伊的老闆,伊去年12月有辭職,被告不是負責人而是代理店長,伊辭職時他還是代理店長,後來到104 年3 月15、16日的大夜店,被告沒有來、跑掉了,之後也沒回來,人手不夠,於3 月17日伊回去幫忙,伊不知道被告所拿收銀機內的錢及抽屜內零用金的錢是屬何人所有,但店內的錢要交給李堇辰,之前被告是代理店長時,店內有保險箱,伊等會把錢放裡面,被告知道密碼,他會拿出來作帳,伊不知道被告與李堇辰間有無債務糾紛,當天被告拿走的錢應該是李堇辰的,而當天那些錢在伊管領中,伊沒有欠被告錢等語;

其後又於偵訊時具結證稱:伊於104 年3月17日回上址萊爾富超商任職,該時被告已離開而沒有與伊交接,伊不知道被告有沒有留錢在店內,每天零用金的金額都不一樣,會有支出並有人補充等語;

嗣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述:伊是上班時認識被告,在103 年10月伊跟被告應徵而至上址萊爾富超商上班,當時被告是店長會提供零用金,最少都有5,000 元硬幣零錢,至於百鈔不一定有多少,伊於同年12月左右離職,104 年3 月份因找不到人,伊又回店內上班,當時被告已離開,後於104 年3 月29日晚上10時28分許,在上址萊爾富超商內,伊在冰箱那邊,被告拿槍進來並指著伊的頭部,在此前他沒講任何話,伊一抬頭就看到槍,伊抬頭後被告就叫伊「進倉庫報警」,叫伊跟警察說有人開槍、搶劫,但被告沒說他拿槍且要拿走錢的原因,也沒說他要拿走零用金或要取回之前留下的零用金等事,伊後來就進倉庫並報警,被告就去櫃臺拿錢,伊有看到被告拿錢,但沒有從頭到尾看到,被告拿多少錢伊不清楚,被告走後伊才出來,這段期間沒有再跟被告交談,伊回到收銀機就發現錢被拿走,零用金也被拿走,收銀機內的營業收入伊等會交給店長結算,伊不知道是誰的,也不瞭解被告與李堇辰間的合約關係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81頁至第82頁反面、第144 頁正反面,本院訴字卷第109 頁至第112 頁反面),則自證人黃嘉葳之歷次證述內容以觀,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堇辰前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足認被告前雖曾擔任上址萊爾富超商店長,但於104 年3 月15、16日已離開,嗣由告訴人李堇辰接手經營上址萊爾富超商,案發時該超商之營業收入及零用金均係由告訴人李堇辰而非由被告所負責處理、放置之情甚明,且被告於上揭時、地,持不具殺傷力之手槍向黃嘉葳恫嚇並取走共1 萬9,000 元款項之案發過程中,均未告知黃嘉葳其取款之原因以及其與李堇辰間之債務糾紛等事,僅喝令黃嘉葳「進倉庫報警」等語,脅迫黃嘉葳報警說有人搶劫、開槍一事,則若被告確係欲返回上址萊爾富超商取回其前所留下之零用金,而其與店員黃嘉葳既非全然不相識,竟就取走收銀機內營業收入及零用金之原因全未交代隻字片語,此顯與一般追討債務之正常情節不相符合,且縱使被告與告訴人李堇辰間另有債務糾紛,自應循合法救濟途徑加以請求,而被告身為身心成熟、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案發當時之萊爾富超商既已非其所經營中,其就案發時該超商之營業收入及零用金均不具有任何法律上權利乙事,實難以諉為不知,已如前述,反觀告訴人黃嘉葳既非與其有債務關係之人,且就被告與李堇辰間之債務糾紛亦處於毫無所悉之情況下,被告竟仍於黃嘉葳深夜獨自值班管領上揭款項之際,以上開脅迫方式逕自取走共1 萬9,000 元之款項,益足徵被告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意圖及強盜之犯意,顯堪認定。

4、至證人即上址萊爾富店員陳清翰雖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述:伊原本就認識被告,後來去被告所經營之上址萊爾富超商上班,當時被告是老闆請伊過去上班,在伊上班期間,李堇辰只有在有需要時來幫忙,伊上班是固定時段,時間是早上7 點到下午3 點,偶爾是下午3 點到晚上11點,店內會放零用金2 萬元,由被告所提供,其中有百鈔、硬幣零錢,百鈔約有1 萬元至1 萬5,000 元之間,硬幣零錢放在最下方小抽屜的紅色塑膠盒內,百鈔都由上一班人員交接時告知所在位置,會放在中間大抽屜旁的小抽屜,百鈔跟零錢不會混合放置,是分開的,若百鈔不夠,會以機台內的千鈔去換取零用金內的10張百鈔,也可能先拿零用金內百鈔找錢給客人,下班結算零用金不足時,再拿收銀機的錢補回,每天結算後把錢交給下一班店員,被告每天會去結帳收錢,一直以來伊都是代理店長,被告請伊來也是做代理店長,104 年3 月15日伊原本就放假,3 月16日伊是早上8 點到下午6 點上班,伊沒清點收銀機下方的零用金,但伊看到那邊有錢,金額大概有1 萬元,至104 年3 月18日李堇辰叫伊休息,伊不知道理由,之後就沒再叫伊回去上班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 112頁反面至114 頁反面),是證人陳清翰稱其於104 年3 月16日至上址萊爾富超商上班時,該店內所放置之零用金數額約1 萬元之證詞,顯與被告所一再辯稱其放置之零用金數額為2 萬元之情節並不相符,況證人陳清翰於104 年3 月18日後未再返回上址萊爾富超商上班,則其就告訴人李堇辰接手經營上址萊爾富超商後之情形,以及被告與告訴人李堇辰間之後續債務糾紛等情事實均無從知悉,自不待言。

又被告雖提出其與告訴人李堇辰、證人陳清翰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翻拍照片、債務人李堇辰之法院扣押命令翻拍照片各1 份為證,然觀諸被告與告訴人李堇辰、證人陳清翰間之對話內容,均係雙方就被告經營上址萊爾富超商時之相關業務內容進行討論,均尚不足以證明在被告離開而未繼續經營上址萊爾富超商後,於案發當時該超商內之零用金確為被告所留存之零用金一情,又告訴人李堇辰之個人債務狀況亦與本案情節並無關聯,是凡此均不足以作為對被告上開辯詞有利認定之依據甚明。

㈢ 另按強盜罪所謂之「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為之強暴、脅迫等不法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而言,即應以通常人之心理狀態為準。

如行為人所實施之不法手段足以抑制通常人之抗拒,使之喪失自由意思已足,即與不能抗拒之意義相當;

縱令被害人並無實際抗拒行為,仍無礙於強盜罪之成立(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3023號判例、80年度第4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

是所謂「強暴」,係謂直接或間接對於人之身體施以暴力,即以有形之暴力行為強加諸被害人之身體而言;

所謂「脅迫」,則係指行為人以言詞或舉動要脅逼迫被害人,使其精神上萌生恐懼之心理。

而強暴、脅迫之不法手段,若於客觀上足以壓抑被害人意思自由,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到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即屬至使不能抗拒。

經查,本件被告係於晚上10時20分許之深夜,乘告訴人黃嘉葳一女子獨自在上址萊爾富超商冰箱區工作之際,持上揭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相當危險性之氣體動力式鋼瓶手槍1 枝,抵著告訴人黃嘉葳之頭部,並喝令告訴人黃嘉葳「進倉庫報警」等語,待黃嘉葳進入倉庫裡面後,即自行從收銀機台及下方抽屜內取走款項,此間依證人即告訴人黃嘉葳於偵查中明確證稱:案發時伊認為上揭空氣槍為真槍,對伊生命有威脅,伊很害怕、不敢抗拒等語(見偵查卷第81頁反面),業如前述,且當時既為夜間,正值超商消費人潮稀少之際,被告逕持上揭手槍闖入上址萊爾富超商,逕以口頭話語恫嚇告訴人黃嘉葳,並使告訴人黃嘉葳萌生恐懼心理,雖非直接或間接對告訴人黃嘉葳之身體施以暴力,然依當時客觀情狀,堪認被告所施加者係一脅迫手段,並已達到足以完全壓制告訴人黃嘉葳意思決定自由,至使其不能抗拒之程度,至為灼然。

㈣ 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上揭時、地,從上址萊爾富超商內共拿取2 萬1,000 元之現金云云,然此無非僅以證人即告訴人李堇辰於偵查中之證述為唯一論據,而被告雖坦承有於上揭時、地,自收銀機內拿取6,000 元以及自收銀機下方抽屜拿取 1 萬 3,000 元等情,惟始終堅詞否認有拿取現金達2 萬1,000 元之數額。

經查,觀諸證人李堇辰固於偵查時證述:被告於上揭時、地,自收銀機內拿走6,000 元,因收銀機可清帳,可算出店員黃嘉葳上班至下班交接期間內所收取之現金,故算出被告是自收銀機拿走6,000 元,店內收銀機下方抽屜的零用金部分會寫明放多少錢,再移交給下一班店員,而當天抽屜內有1 萬3,000 元,故警詢時是預估被告共拿走1 萬9,000 元,是後來警察請鑑識來看,發現零錢部分50元的硬幣被拿走,零錢固定放5,000 元,經伊清算約少了2,000 元等語;

惟其嗣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伊在店內2 台收銀機之每台下方各放1,500 元硬幣零錢,有人上班時會將硬幣零錢放在各該收銀機內,下班時才放回各收銀機台下方,收銀機內剩下的錢就是營業收入,另放1 萬元的百鈔、硬幣零錢在收銀機台下抽屜用以找零,該處維持1 萬元,案發當天被告從收銀機內拿走的6,000 元是營業收入,是當天的店員黃嘉葳從收銀機比對出少了6,000 元的千元紙鈔,且當天只有使用1 台收銀機,另1 台收銀機下方的1,500 元硬幣零錢沒有被拿走,下方抽屜內的零用金1 萬元中百元鈔 5,000元及另外投庫袋內紙鈔之部分,共被拿走1 萬3,000 元,伊是依照投庫袋上所記載之金額算出來的,但伊不記得投庫袋內有多少錢,投庫袋內的錢是否全部被拿走也不記得,伊只記得總金額,至於零用金1 萬元中5,000 元硬幣零錢之部分,係伊後來清算少2,000 元等語(見偵查卷第84頁至第85頁反面,本院訴字卷第100 頁反面至第109 頁),是告訴人李堇辰亦無法清楚證述案發當日該萊爾富超商收銀機台下方之零用金遭被告拿走多少數額;

又參酌證人黃嘉葳先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拿走1 萬9 左右,抽屜內信封上外面寫1 萬3 ,裡面就會有1 萬3 ,當天被告沒將信封拿走,只有拿走錢,又按收銀機會依當天售出金額結算出約6 千元,伊可以確認被告有拿走收銀機內的現金,因裡面原本有錢,他拿了之後,裡面的千元鈔票都不見了等語;

復於本院審理中亦到庭明確證稱:當天被告在櫃臺從收銀機內拿走6,000 元,零用金也被拿走,加起來好像是1 萬9,000 元,當天店內營業收入為6,000 元,從收銀機計算出來,收銀機下方有多少零用金被拿走伊忘記了,百鈔係用橡皮筋綁起來,被告將這1 捆直接拿走,店內零用金沒有固定多少錢,有多有少,零用金會放1 個信封,信封上寫多少就有多少的百鈔,作為找零給客人使用,除百鈔外還有5,000 元的零錢,伊當天有清算等語(見偵查卷第81頁反面、第144 頁,本院訴字卷第109 頁反面至第111 頁反面),足徵證人黃嘉葳始終一致證稱案發當天依其清算之結果,被告共拿走1 萬9,000 元之款項甚明,此外,卷內欠缺其他積極事證可資佐證被告取走之現金款項已達2 萬1,000 元之情,基於罪疑唯有利於被告原則,應僅足認定被告有於事實欄所載時地強行取走現金款項共為1 萬9,000 元,至為灼然,是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違誤,附此敘明。

㈤ 綜上所述,被告前開置辯情詞,顯屬臨訟卸責之詞,洵不足採,是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上開強盜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 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是行為人於強盜他人財物之際,如攜帶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即應論以刑法第330條之加重強盜罪。

經查,本件被告林峻右持以強盜財物之上揭扣案氣體動力式鋼瓶手槍1 枝,經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之結果,認該空氣槍係氣體動力式槍枝而不具有殺傷力一情,有上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4 年4 月14日新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暨所附照片3 張1 份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 140頁至第141 頁反面),然被告所持之上開氣體動力式鋼瓶手槍,為塑膠及金屬材質且質地堅硬,若持之對人體強力打擊,客觀上仍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核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甚明;

又本件依案發時、地之客觀情狀,足認被告所施加前揭脅迫手段,已足完全壓制告訴人黃嘉葳之意思決定自由,達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甚明,均業如前述。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8條之強盜罪,而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之情形,應論以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

㈡ 又查被告前因偽造文書、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158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甫於101 年6 月20日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㈢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反以非法手段謀取不義之財,且其持不具殺傷力之金屬材質手槍恫嚇告訴人遂行強盜犯行之犯罪手段、情節均非輕,非但危險性較高,亦對社會治安影響甚鉅,被告所為應予非難,又其犯後一再砌詞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惟兼衡被告上揭強盜犯行並未傷及告訴人之生命、身體,且其所強取之現金數額非多,並參酌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而經濟狀況為小康(參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基本資料),以及犯罪手段、動機、目的、情節、告訴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 沒收: 1、扣案之氣體動力式鋼瓶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內含鋼瓶1 支),雖屬不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已如前述,然既為被告所有,且供其遂行前開強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偵查卷第5 頁反面、第7 頁反面至第8 頁,本院訴字卷第117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2、至扣案之外套1 件、球鞋1 雙,雖係被告為本件強盜犯行時所穿戴之物,然分屬被告日常所穿之衣著及所用之物品,尚無積極事證足認屬專供本件犯罪所用者;

又本案查獲之際同時扣案之空氣長槍1 枝,經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及動能測試法鑑定之結果,認該空氣槍係氣體動力式槍枝,而不具有殺傷力一節,有上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4 年4 月14日新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暨所附照片3 張1 份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140 頁至第141 頁反面),且非屬供被告為本件強盜犯行所用之物,亦據被告陳明在卷(偵查卷第9 頁,本院訴字卷第117 頁),則上開扣案外套1 件、球鞋1 雙及空氣長槍1 枝既均非屬違禁物,自無從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驊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黃俊雯
法 官 黃乃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玉卿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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