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訴,465,2015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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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水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88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水生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號)沒收。

事 實

一、蘇水生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664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342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易字第110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上開2 案件,嗣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299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01 年6 月5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欲向其友人張煒崙購買槍枝及子彈,而於103 年11月間某日下午1 、2 時許,在張煒崙位於桃園縣中壢市(現改制為桃園市中壢區)龍岡路3 段某處之住處,以新臺幣(下同)3 萬元之代價,向張煒崙購買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支(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而自斯時起非法持有上開槍枝,並於張煒崙交付該槍枝之同時,見該槍枝未附子彈,旋以2 萬元之代價向張煒崙訂購子彈50顆,嗣於103年11月下旬某日,蘇水生於張煒崙上址住處自張煒崙處取得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6顆(起訴書誤載為34顆),並自斯時起非法持有上開子彈。

嗣於104 年1 月9 日凌晨0 時30分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9 樓之3之住處,為警另案執行拘提時所查獲,並扣得前揭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支(含彈匣1 個)、非制式子彈16顆等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復有明定。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傳聞證據,均經檢察官、被告蘇水生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8頁正面、第57頁背面、第58頁正面),本院並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之關聯性,亦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得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認定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含初步檢視照片4 張)各1 份在卷可稽【見桃園地檢署104 年度偵字第2071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3至14頁、第16至19頁】,暨前揭改造手槍1 支(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非制式子彈16顆等物扣案可資佐證。

上開物品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驗,鑑驗結果為:「一、送鑑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二、送鑑子彈42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7.0 ±0.5mm 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4顆試射:6 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

、「送鑑子彈28顆,均經試射:10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

等情,亦有該局104 年2 月1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含鑑驗照片6 張)、104 年7 月2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 份在卷可憑(見偵字卷第48頁、本院卷第42頁),顯見扣案之上開改造手槍1 支及非制式子彈16顆,均具有殺傷力,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槍砲、彈藥,依同條例第5條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均不得持有之。

(二)至本件扣案之子彈共42顆,均經試射,其中16顆可擊發,具殺傷力;

其中19顆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

另7 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有前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及函文可稽(見偵字卷第48頁、本院卷第42頁),是以,起訴書認被告向張煒崙購得具有殺傷力具有殺傷力之子彈34顆云云,容有未洽,附此指明。

(三)據此,足認被告上開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倘出於一個犯罪意思決意,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認係「同一行為」,而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54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於實施本案犯行之初,即同時出於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之犯意,且其非法持有槍彈之犯罪實行行為有局部同一之情形,要可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

(二)又被告有前揭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依其犯罪型態兼有來源及去向者,固應供述全部之來源及去向,始符合上開規定。

但其犯罪行為,僅有來源而無去向,或僅有去向而無來源者,祇要供述全部來源,或全部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時,即符合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並非謂該犯罪行為,必須兼有來源及去向,始有該條項之適用。

否則情節較重者(兼有來源及去向),合於減免之規定,情節較輕者(僅有來源而無去向,或僅有去向而無來源),反而不合於減免之規定,豈不造成輕重失衡。

行為人自白並供述寄藏之槍、彈來自他人,警方並因而查獲該他人,應有前揭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業見前述。

又被告於104 年1 月9 日警詢及偵訊時、104 年2 月6 日偵訊時供稱本案改造手槍、子彈,均係自張煒崙處取得等語(見偵字卷第5 頁背面、第6 頁正面、第25至26頁、第45至46頁),與證人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偵查隊員警吳建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警方當時係以毒品案件聲請監聽,監聽過程中曾聯想到被告與張煒崙有槍砲往來,但欠缺具體事證,且去張煒崙家搜索時,未搜到槍砲,故亦未就槍砲部分詢問張煒崙,只詢問張煒崙毒品部分,是後來被告到案後供出張煒崙,警方才又借提張煒崙出來詢問槍砲部分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背面至第59頁背面),互核相符。

且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已依被告之供述,簽分為該署104 年度偵字第14625 號案件偵辦張煒崙涉嫌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有該署104 年6 月8 日新北檢榮字第104 偵8829字第322769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34頁),堪認偵查機關因被告供述本案槍彈來源,認張煒崙有犯罪嫌疑而開始偵查。

嗣新北地檢署因認對張煒崙無管轄權而送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桃園地檢署,桃園地檢署尚未起訴張煒崙槍砲部分,雖有上開新北地檢署函文及桃園地檢署104 年7月21日桃檢兆闕104 偵2071字第062786號函在卷(見本院卷第34、35-1頁),惟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既已分案偵查並移轉管轄予桃園地檢署,當可認係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張煒崙,是被告本案犯行自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揭累犯加重其刑之規定,依刑法第71條第1項先加後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有過失致死、妨害自由及詐欺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非佳,其係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當知非法持有改造手槍、子彈係嚴重觸法行為,竟仍無視法令規定,持有上開槍枝、子彈,所為對社會秩序與治安及他人生命、身體等安全均潛藏有高度之危害,惡性非屬輕微,犯罪目的與動機並無有特別可原諒之處,亦徵被告法治觀念之薄弱,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

惟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其持有槍彈之動機,且實際上並未有持該等槍枝、子彈為進一步之暴力或破壞行為,兼衡被告之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扣案之改造手槍1 支(含彈匣1 個),具有殺傷力,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槍砲,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業如前述,自屬該條例所規定之違禁物無訛,不問何人所有,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沒收之。

至扣案原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6顆,固亦屬違禁物,然業經試射擊發,均不再具有子彈之功能,已非違禁物,自不得併予宣告沒收。

又另有扣案之非制式子彈26顆,因鑑驗結果均不具殺傷力,非屬違禁物,亦不得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第18條第4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茵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信旗
法 官 蘇揚旭
法 官 毛彥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淑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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