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訴,469,2015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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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坤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795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坤賢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蔡坤賢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53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91年6 月15日入臺灣彰化看守所附設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7 月2 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1535號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另於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4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035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

再於㈠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12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嗣經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301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於㈡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8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

於㈢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74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於㈣97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3087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6,000 元、有期徒刑5 月、5 月,應執有期徒刑8 月、罰金6,000 元確定;

於㈤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29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於㈥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19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於㈦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33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於㈧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53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前開㈠至㈧所示之罪,有期徒刑部分,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268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8月確定,並與㈣罰金刑易服勞役部分接續執行,於97年11月7日入監執行,於101年12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3年3月30日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8月16日上午11時7時為警採尿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新北市樹林區某公園內,以將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內加水稀釋以靜脈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因蔡坤賢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方通知,於103年8月16日上午11時7分許,到警局配合採尿,經蔡坤賢同意採尿送驗後,呈嗎啡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蔡坤賢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469 號卷第76頁、第79頁),且被告於103 年11月16日上午11時7 分許為警採集尿液,經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再以GC/MS 氣相層析/ 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結果,呈毒品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此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9 月4 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紙在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毒偵字第7956號卷第4 頁至第4 頁背面),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佈,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

被告前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53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91年6 月15日入臺灣彰化看守所附設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7 月2 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1535號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另於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4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035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可查,則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犯行,復犯本件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則本件犯行距前次觀察、勒戒釋放後雖逾5 年,惟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 年後再犯」之立法意旨不符,揆諸上開說明,仍應予追訴、處罰。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之持有第一級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並已入監執行,卻未能徹底戒除毒癮,又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實屬不該,惟其所犯屬自戕行為與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子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廣于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古紹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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