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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宗賢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1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宗賢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胡宗賢自民國100 年7 月30日起擔任蝴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1 樓,下稱蝴蝶公司)總經理一職,係為蝴蝶公司處理事務之人,胡宗賢同時亦為鐵木真投資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000 號,下稱鐵木真公司)之實質負責人。
又胡宗賢當時具有律師資格,對於「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公司之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等分別為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與第8條第2項所明定,難諉為不知。
易言之,胡宗賢受蝴蝶公司委任執行其職務時,需盡「忠實義務」及「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蝴蝶公司及股東利益謀取最大利益,且需以法律上允許之正當行為,獲取法律上保障之合法利益,避免蝴蝶公司受有損害。
惟胡宗賢為進行資金操作,於101 年8 月9 日,以鐵木真公司名義向蝴蝶公司借款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並提供鐵木真公司名下、址設臺中市○區○○路000 號之建物(下稱138 號建物)為蝴蝶公司設定抵押權以為前揭借款之擔保,蝴蝶公司即於同日開立支票1 紙(支票號碼SDA0000000,以下簡稱6503號支票)以為前揭借款之給付,嗣於102 年2 月25日,胡宗賢再使蝴蝶公司將前揭對鐵木真公司之債權轉讓予胡宗賢,蝴蝶公司因前揭債權對138 號建物所享有之抵押權亦因而變更登記予胡宗賢,胡宗賢並於102 年3 月4 日匯款300 萬元至蝴蝶公司向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所申辦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以下簡稱8883帳戶)內。
胡宗賢預計於102 年4 月間在高鐵上以及盧嘉辰立委服務處門口放置有毒氣之爆裂物,以此方式引起民眾恐慌,進而讓臺灣上市公司股票股價下跌,始能影響我國集中交易市場加權指數,其即得趁機透過反向投資操作與上開加權指數連動之期貨而從中謀利(以下簡稱「高鐵計畫」,又其此部分涉犯殺人未遂等案件,業經本院以102 年矚訴字第2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2年在案,現正上訴中),為籌得上開資金,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擔任總經理職務負有不得為違法行為之任務的行為,竟於102 年3 月18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取一空白之華南銀行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先在其上分別填載8883帳戶帳號、取款金額為300 萬元及取款日期為102 年3 月18日等文字,並蓋用其所保管之蝴蝶公司之大、小章,完成此取款憑條,胡宗賢復於102 年3 月18日,將本件取款憑條交予不知情之何天慧,命其持之至華南銀行提領現金300 萬元,何天慧遂於同日至華南銀行水湳分行(址設臺中市○○路0 段00號),持本件取款憑條交付與不知情之銀行行員表示欲提領現金而行使之,該銀行行員即將現金300 萬元交付與何天慧,何天慧提領現金完畢後步出銀行時,將所提領之現金全數交與在銀行外等待之胡宗賢,而胡宗賢嗣後遂將前開所取得金錢中之200 萬元投入做為買賣摩台指期貨之保證金以進行「高鐵計畫」,而為違背蝴蝶公司所委託任務之行為,且胡宗賢於102 年4月12日所實施之「高鐵計畫」,在高鐵上以及盧嘉辰立委服務處門口放置有毒氣之爆裂物,幸未爆炸,警方依在案發現場所採得之跡證循線查獲胡宗賢涉犯本案而與大陸公安聯手將其逮捕歸案,致使蝴蝶公司因受有前開20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
嗣經蝴蝶公司清查相關資金往來,始悉上情。
二、案經蝴蝶公司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胡宗賢辯稱:依公司法第213條規定,公司與董事間之訴訟,應由監察人代表公司為之,而本案告訴人公司並非由監察人代表公司對其提告,故本件並沒有依法告訴可言云云。
惟告訴人公司係針對被告是擔任告訴人公司「總經理」職務而提出告訴,並未針對被告是告訴人公司「董事」之身分提告一節,業經告訴代理人在本院陳述明確,並有告訴狀在卷足憑(見中檢24160 號偵查卷第7 至10頁),況背信罪並非告訴乃論之罪,故依上開說明,本件告訴人公司對於被告所提出之告訴,係屬合法,核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被告爭執告訴人公司之指訴以及證人何天慧在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1頁),查本院並未將上開證據方法中引為被告有罪事實之認定,故就被告所爭執的前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之有無,認無加審酌之必要。
至於其他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與被告均不爭執,依法自得做為本案判決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胡宗賢對於其自100 年7 月30日起擔任蝴蝶公司總經理,其亦為鐵木真公司之實質負責人,其於101 年8 月9 日,以鐵木真公司名義向蝴蝶公司借款300 萬元,並提供鐵木真公司名下、址設138 號建物為蝴蝶公司設定抵押權以為前揭借款之擔保,蝴蝶公司即於同日開立6503號支票以為前揭借款之給付;
嗣於102 年2 月25日,其再使蝴蝶公司將前揭對鐵木真公司之債權轉讓予其,蝴蝶公司因前揭債權對138 號建物所享有之抵押權亦因而變更登記予其,其並於102 年3月4 日匯款300 萬元至蝴蝶公司向華南銀行所申辦之8883帳戶內;
其於102年3月18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取一空白之華南銀行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先在其上分別填載8883帳戶帳號、取款金額為300萬元及取款日期為102年3 月18日等文字,並蓋用其所保管之蝴蝶公司之大、小章,完成此取款憑條,其復於102年3月18日,將本件取款憑條交予不知情之何天慧,命其持之至華南銀行提領現金300萬元,何天慧遂於同日至華南銀行水湳分行,持本件取款憑條交付與不知情之銀行行員表示欲提領現金而行使之,該銀行行員即將現金300萬元交付與何天慧,何天慧提領現金完畢後步出銀行時,將所提領之現金全數交與在銀行外等待之胡宗賢,而其嗣後遂將所取得之金錢中之200萬元投入進行「高鐵計畫」等情均不否認,惟矢口否認有何背信犯行,辯稱:當時其擔任蝴蝶公司總經理,而依公司章程的規定,總經理對於本公司之任何事務及財務,均有決定及簽名之權,故其上開行為,並未犯罪云云。
㈡惟查:⒈事實欄所載之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公司之代表人張軒銘在本院具結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29 頁背面至第139 頁,第206 頁)。
而被告自100 年7 月30日起擔任蝴蝶公司總經理一職,被告確有於101 年8 月9 日,以鐵木真公司名義向蝴蝶公司借款300 萬元,並提供鐵木真公司名下、址設138 號建物為蝴蝶公司設定抵押權以為前揭借款之擔保,蝴蝶公司即於同日開立6503號支票以為前揭借款之給付;
嗣於102 年2 月25日,其再使蝴蝶公司將前揭對鐵木真公司之債權轉讓予被告,蝴蝶公司因前揭債權對138 號建物所享有之抵押權亦因而變更登記予被告,被告並於102 年3 月4日匯款300 萬元至蝴蝶公司向華南銀行所申辦之8883帳戶內;
被告於102 年3 月18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取一空白之華南銀行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先在其上分別填載8883帳戶帳號、取款金額為300 萬元及取款日期為102 年3 月18日等文字,並蓋用其所保管之蝴蝶公司之大、小章,完成此取款憑條,被告復於102 年3 月18日,將本件取款憑條交予不知情之何天慧,命其持之至華南銀行提領現金300 萬元,何天慧遂於同日至華南銀行水湳分行,持本件取款憑條交付與不知情之銀行行員表示欲提領現金而行使之,該銀行行員即將現金300 萬元交付與何天慧,何天慧提領現金完畢後步出銀行時,將所提領之現金全數交與在銀行外等待之被告等情,亦有卷附與上情相符之蝴蝶公司董事會議事錄(見中檢偵字第24160 號偵查卷第11頁)、借款契約書(見中檢偵字第24160 號偵查卷第13頁)、債權讓與協議書(見中檢偵字第24160 號偵查卷第14頁)、土地申請登記文件(見中檢偵字第24160 號偵查卷第15至19頁)、蝴蝶公司之華南銀行活期存款存摺內頁(見中檢偵字第24160 號偵查卷第28頁)、華南銀行102 年3 月18日、金額為300 萬元之取款憑條(見中檢偵字第24160 號偵查卷第29頁)、蝴蝶公司所於101 年8 月9 日所開立面額為300 萬元及受款人為鐵木真公司之6503號支票(見新北檢偵字第110 號偵查卷第21頁)、蝴蝶公司章程(見新北檢偵字第110 號偵查卷第26至28頁);
而上開蝴蝶公司於101 年8 月9 日所開立面額為300 萬元及受款人為鐵木真公司之6503號支票,確是被提示兌現後存入鐵木真公司帳戶內一節,亦經本院向台中商業銀行中正分行函詢屬實(見本院卷第86至87頁)。
而關於前開不動產抵押登記部分,亦經本院向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函調相關登記資料審核無誤。
⒉況被告如何簽立上開借款契約書、債權讓與協議書,暨蝴蝶公司於101 年8 月9 日所開立面額為300 萬元及受款人為鐵木真公司之6503號支票,暨華南銀行102 年3 月18日金額為300 萬元之取款憑條等情,亦經證人即當時擔任被告助理之徐楚茵到庭結證明確(見本院卷第139 至147 頁)。
又被告當時係擔任律師,除經證人徐楚茵證述明確外,亦經本院102 年度矚訴字第2 號判決認定在案,此有上開判決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5至39頁)。
再被告將上開請何天慧提領之300 萬元中之200 萬元,係投入「高鐵計畫」,作為買賣摩台指期貨之保證金等情,業經被告自白在卷(見新北檢偵字第110 號卷第42頁),並有法務部調查局所製作「高鐵計畫」中被告的資金流向圖附卷可稽(見新北檢偵字第110 號卷第53頁)。
⒊查被告具有律師資格,業經本院審認如前。
對於「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公司之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等分別為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與第8條第2項所明定,難諉為不知。
而前開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之:「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此乃源自於英美法上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應盡之「受託義務」(fiduciary duty),其內涵包含「忠實義務」(duty of royalty )及「注意義務」(duty of care),其中所謂「忠實義務」(duty ofroyalty ),係指公司負責人在經營公司業務時,如其自身利益與公司利益有所衝突,應以公司利益為重,不得將自身利益置於公司利益之上,而所謂「注意義務」(duty ofcare)則指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負有基於善意動機(good of faith )及相當注意(duecare ),應為公司及股東利益之最大化,忠實執行其職務之義務。
易言之,被告受蝴蝶公司委任執行其職務時,需盡「忠實義務」及「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蝴蝶公司及股東利益謀取最大利益,且需以法律上允許之正當行為,獲取法律上保障之合法利益,避免蝴蝶公司受有損害。
而被告請何天慧所提領之上開現金300 萬元,被告將所取得之金錢中之200 萬元投入做為買賣摩台指期貨之保證金以進行「高鐵計畫」,此等違法行為當然是違背蝴蝶公司所委託任務之行為,而被告於102 年4 月12日所實施之「高鐵計畫」,在高鐵上以及盧嘉辰立委服務處門口放置有毒氣之爆裂物,幸未爆炸,警方依所採得之跡證循線查獲被告涉犯本案而與大陸公安聯手將其逮捕歸案,而被告所交之摩台指期貨之保證金幾乎虧損殆盡等情,此亦有本院102 年度矚訴字第2 號判決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5至39頁),則蝴蝶公司因受有前開200 萬元之財產上損害,亦堪認定。
⒋綜上,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與科刑審酌事由:㈠按刑法第342條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3 年6 月18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公布施行,自同年6 月20日生效,其中第1項法定刑由修正前之「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法定刑較輕,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被告在蝴蝶公司擔任總經理一職,受公司委任處理事務,竟為違法之上開行為,此係違背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告訴人,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
爰審酌被告具有律師資格,竟為本案犯行,顯係知法犯法,致告訴人公司受有損害,然其請何天慧提領之上開300 萬元,告訴人事後業已全數受償一節,業經告訴代理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38 頁背面),且被告所犯「高鐵計畫」一案,業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2年(現上訴中),本院審酌再三,認告訴人之損害既已獲得彌補,故本院認為不宜重判被告,爰判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叁、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上開102 年3 月18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取一空白之華南銀行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先在其上分別填載8883帳戶帳號、取款金額為300 萬元及取款日期為102 年3 月18日等文字,並盜蓋其所保管之蝴蝶公司之大、小章,完成此取款憑條,復於102 年3 月18日,將本件取款憑條交予不知情之何天慧,命其持之至華南銀行提領現金300 萬元,何天慧遂於同日至華南銀行水湳分行,持本件取款憑條交付與不知情之銀行行員表示欲提領現金而行使之,該銀行行員即將現金300 萬元交付與何天慧,何天慧提領現金完畢後步出銀行時,將所提領之現金全數交與在銀行外等待之被告,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造私文書罪嫌。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蓋用蝴蝶公司印章以及在其上填寫取款金額、日期等文字以完成上開取款憑條,且交予何天慧提領現金300 萬元後交予其,惟堅詞否認有何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造私文書罪嫌;
辯稱:其有權利蓋用蝴蝶公司印章完成上開取款憑條,且有權利提領現金等語。
三、經查:㈠被告是蝴蝶公司總經理,此有蝴蝶公司董事會議事錄附卷可稽(見中檢偵字第24160 號卷第11頁);
而依蝴蝶公司章程第五章第16條第2項規定:「總經理對於本公司之任何事務及財務,均有決定及簽名之權。」
,此有上開章程在卷足憑(見新北檢偵字第110 號卷第27頁)。
況蝴蝶公司之金融機構帳戶支票或取款憑條的印鑑章均是由被告所保管,被告可以使用該等印章並取款一節,業經證人即告訴人公司之代表人張軒銘與被告之助理徐楚茵到庭結證在卷。
抑且,被告從蝴蝶公司領錢出來,不需要經過該公司董事長張軒銘的同意等情,業經證人張軒銘在本院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38 頁背面)。
足徵身為蝴蝶公司總經理之被告,確有權使用其所保管的公司印鑑章,並從公司帳戶內取款,被告既有權為之,則被告之上開被訴行為自不該當前開公訴意旨所指的涉犯刑法第210條之造私文書或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造私文書等犯行。
㈡綜上,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涉犯此部分之犯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此部分犯行與前開經本院認定有罪之背信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就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4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陳俞伶
法 官 林琮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秀慧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背信罪)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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