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訴,480,2016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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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瑞明
選任辯護人 楊安騏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69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手槍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制式半自動手槍壹把(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

事 實

一、乙○○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於民國93年4 月25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更二字第79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

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於92年5 月19日以92年度易字第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上開竊盜罪,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014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月,並與前揭妨害性自主案件之強制性交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於99年3 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9年4 月22日假釋期滿,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乙○○復明知具殺傷力之制式槍枝及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品,非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制式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93年間之不詳時間,向陳博文(已歿)收受具有殺傷力之捷克CZ廠75型、口徑9 mm制式半自動手槍1 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具有殺傷力之口徑9mm 制式子彈14顆、不具殺傷力之口徑9mm制式1顆,作為陳博文積欠債務之抵押品而持有,並將該槍、彈藏放在新北市○○區○○路0號5樓501室居處。

乙○○於104年2 月28日上午與位在新北市○○區○○街00號對面之預售屋「圓富登峰」銷售招待所之保全人員李柏諺因停車問題發生糾紛,因而心生不滿,欲對該預售屋「圓富登峰」銷售招待所發洩不滿,乃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04年2月28日下午5 時53分許,攜帶上開槍、彈,騎乘向不知情之黃郭靜霞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至上開招待所外之停車場,朝該招待所之外牆及玻璃窗上方,連續射擊6 顆子彈後,立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嗣警據報到場處理,在現場扣得制式子彈彈殼6 顆,再循線於104年3月2日晚上9時15分許,在乙○○上址居處查獲乙○○,並扣得上開具殺傷力手槍1 把 、子彈8顆及不具殺傷力子彈1顆,始確認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乃採英美法系之傳聞法則,用以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

查證人甲○○、丙○○於警詢中之陳述,辯護人主張為傳聞證據,並無符合同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有關傳聞法則例外之規定,從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該證言自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

本判決以下所援引供述證據屬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為傳聞證據,惟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明知此情,均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並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及本院105年6月23日審理筆錄第3頁至第7頁),又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並無違法取證之情事,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是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上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丙○○於本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194 至210頁),並有現場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0228專案調閱監視器小組偵查報告各1份、現場照片8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2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1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4月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6月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04年8月3日新北警重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圓富登峰」銷售招待所現場勘查報告1份在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6928號偵查卷第22至24頁、第34至56頁、第92至95頁;

本院卷第37頁、第54至120頁),及扣案之制式子彈彈殼6顆、捷克CZ廠75型口徑9mm制式判自動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口徑9mm制式子彈8顆扣案足資佐證。

送鑑手槍1把經鑑驗結果,認係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為捷克CZ廠75型,送鑑時槍號遭磨滅,經以電解腐蝕法重現結果,因磨滅過深無法重現;

槍管內具6條右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送鑑子彈8顆,認係口徑9mm制式子彈,採樣8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足認被告持有具殺傷力之制式手槍及子彈之事證已甚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手槍及同法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制式子彈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及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手槍、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手槍罪處斷。

公訴人認被告所犯上開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手槍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間,為數罪,應分論併罰。

惟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未經許可持有槍、彈,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該槍、彈,罪即成立,但其犯罪行為之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9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故被告持有槍彈後,復持以開槍恐嚇危害他人安全,顯係一持槍行為之繼續,自應論以一罪,公訴人此部分尚有誤會。

又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徒刑之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罪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性質上均屬高度危險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以維社會大眾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猶漠視法令之禁制而自他人處收受扣案槍彈,對社會秩序及安寧實已造成潛在之危害,竟復持以開槍恐嚇他人安全,嚴重危害社會安全,被告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被告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同上偵查卷第6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調查筆錄)、業工而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未查得有犯罪所得,及被告坦承犯行,能正視己過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扣案之具殺傷力之制式手槍1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宣告沒收。

扣案具殺傷力制式子彈8顆,均經送驗試射後,已擊發失其殺傷力,已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另被告同時為警查扣所持有之口徑9mm制式子彈1顆,不具殺傷力,有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則此部分顯不該當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範之要件,亦不另為沒收諭知,併此敘明。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於上開時、地,另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攜帶上開具殺傷力之槍、彈,於該招待所員工甲○○、王韵儒均在該招待所大廳櫃檯內時,朝該招待所大廳櫃檯前之玻璃窗連續射擊6發子彈後,立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而在該招待所內之甲○○、王韵儒於子彈擊破玻璃時,立即蹲下躲避,始倖免於難。

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另涉有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

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此部分殺人未遂罪嫌,辯稱:當時係因停車問題而與「圓富登峰」銷售招待所之保全人員李柏諺發生糾紛,因該保全人員態度極為惡劣,事後被告為警告李柏諺,乃持槍前往「圓富登峰」銷售招待所,停在馬路旁,朝其落地窗約二樓之高度擊發,因被告未有開槍經驗,不知該槍當時係設定連發,故僅扣一次扳機即連續擊發6發子彈,實無殺人之未必故意等語。

五、經查:

(一)證人王韵儒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我當時正在專心看手機,突然感覺頭上有東西掉落,所以我把身體蹲低,.....我低頭看手機,他打中紅磚牆,碎片掉下來打中我的頭,我頭低下來,看到玻璃碎掉,所以趕快低下來蹲下」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19頁、第87頁)。

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據你所在的位置,能否感覺到當時槍擊者射擊的位置距離你們銷售中心約多遠?)發生之後我們是看監 視器,呈現的位置我的右邊是坐王韵儒,如以我前方看出去,我們招待所前面有一個花園,再前方是停車場,我們從螢幕看開槍的人就在停車場那邊往我和同事中間的位置開槍進來,以那個距離看起來應是3、40公尺左右,應該有30公尺差不多。

...(問:依你所看到,此槍擊是否準備要對著你開槍?)這個比較沒辦法判斷,可是如果以我們事後看,開的位置剛好在我座位的正上方,所以應該是沒有特別對人,因為感覺上是偏滿高的,如果依我看,我站起來舉手還要再高2、30公分。

(問:你們的建築物是否很高?)對,我們一樓建築物的空間高度是5米,射擊位置依我們看應該是有2米3、4左右。

(問:所以即使你站著,也不會射到你?)對」等語。

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證稱「(問:(提示偵查卷第34頁「圓富登峰」 銷售會館平面圖)槍擊的人站在哪個位置?)「圓富登峰」銷售會館停車場靠花圃種樹的位置,當時我就站在提示平面圖最左下警衛室門口,離開槍者大約3、40米,我當時有聽到槍擊的聲音。

(問:你們銷售會館是誰與路人發生爭執?)就是我們那位保全的同事他叫李柏諺。

我是聽他敘述當時有一台轎車停在路邊,剛好銷售會館有客人要離開,車子無法從停車場退出馬路這邊出來,他說去請對方移車,可能他態度不是很好,所以跟對方起了一點小衝突。

(問:開槍者的姿勢如何?)手打平,但手臂有往上揚一點點約是15度角左右。

(問:就你所見,該人是否是針對銷售會館裡面的人員,還是何意?)照這樣一般正常應該是示警,就是稍微警告的意味比較多」等語。

(見本院卷第197至205頁)。

是依前開證人甲○○、丙○○所述,被告係站於銷售會館外30公尺外之停車場靠花圃種樹的位置,持槍朝2、3公尺高度之外牆及玻璃窗射擊,並未直接朝人體近距離射擊,且甲○○、丙○○於案發前與被告素不相識,亦無仇怨,則能否憑此即認被告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即非無疑?

(二)觀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之槍擊案現場勘察報告所載,現場查得彈殼6枚,顯見被告擊發6顆子彈。

查得彈孔9個,分別在:公司外牆上1個(高度2.52公尺)、公司玻璃窗上1個(高度2.83公尺)、公司內牆上1個(高度2.34公尺)、公司內牆上1個(高度3.14公尺)、公司內牆上1個(高度3.62公尺)、公司內牆上1個(高度3.68公尺)、公司內牆上1個(高度3.81公尺)、櫃檯1個(高度1.03公尺)、花盆吊架1個(高度2.93公尺),經核與前開證人所述被告射擊時係手臂往上略揚,朝外牆及玻璃窗射擊相符,且依上開彈孔高度所示,一般都在2至3公尺之間,顯示被告射擊時,係採較高位置射擊,準此,堪認被告並非以朝人體射擊為目的。

雖有一發彈孔擊中櫃檯,高度為1.03公尺,惟因室內及室外彈孔共計9個,而被告僅擊發6發子彈,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函釋,其主要原因可能是一槍射穿多個被射物所造成,參以其中8個彈孔均係擊中高度在2公尺以上之位置,則亦不能排除該擊中櫃台位置之彈孔,係一槍射穿被射物後,再射擊到櫃台所致。

(參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3月1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第167頁)。

準此,堪信被告前開所辯係為警告而開槍,並無殺人故意等語,與客觀事實並無違背,而堪採信。

(三)綜上所述,檢察官此部分所為舉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乙○○開槍恐嚇時確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

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乙○○有檢察官所指前揭犯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

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已裁判之恐嚇罪部分,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305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佳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陳伯厚

法 官 傅明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 1 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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