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簡徐堅係喝采生活家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喝采公司)負責
-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
- 理由
- 壹、有罪部分(即被告簡徐堅、陳永倫部分):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簡徐堅、陳永倫2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坦
- 三、按被告簡徐堅、陳永倫2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103
- 貳、無罪部分(即被告胡時偉部分):
-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胡時偉係同案被告陳永倫之特助,其明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 三、訊之被告胡時偉固不否認其係同案被告陳永倫之特助,有受
- 四、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認被告胡時偉係與同案被告簡徐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徐堅
選任辯護人 廖克明 律師
被 告 陳永倫
選任辯護人 張智超 律師
被 告 胡時偉
選任辯護人 廖穎愷 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42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徐堅、陳永倫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均緩刑參年。
偽造之「許再恩」、「廖家瑋」印章各壹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偽造之「許再恩」印文貳枚、簽名壹枚及偽造之「廖家瑋」印文壹枚均沒收。
胡時偉無罪。
事 實
一、簡徐堅係喝采生活家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喝采公司)負責人;
陳永倫則係百事通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百事通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有代辦不動產貸款、投資之經驗。
緣簡徐堅前因與友人合資購買新北市○○區○○路000 號1 樓、2 樓、安平路109 號至133 號單號門牌地下室停車位27個等建物(含共有部分),及上開建物坐落之新北市○○區○○段000 號土地應有部分等不動產(上開建物、土地下均稱本案房地),而交付賣方共同代理人許再恩(已於民國102年2 月8 日死亡)定金新臺幣(下同)1,500 萬元,惟該友人嗣因故無法履行而退出合資,簡徐堅所交付之定金1,500萬元依約將遭賣方沒收,簡徐堅為避免定金遭沒收,乃與許再恩協商,由簡徐堅以3 億餘元之價格單方承買本案房地,並以前開定金作為價金之一部;
嗣簡徐堅以本案房地向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辦理貸款評估,經華南銀行審核僅能貸款2 億元,不足支付簡徐堅購買本案房地之價金餘款,簡徐堅為籌得足額之貸款,乃經由仲介人員之介紹覓得有代辦貸款經驗之陳永倫,簡徐堅與陳永倫商量後,陳永倫表示有辦法以本案房地向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公司)貸得4 億元之款項,惟所貸得款項超過價金餘款之數額,須提供部分做為投資陳永倫個人事業之資金,簡徐堅因求貸心切,乃予應允,並於101 年10月23日,以喝采公司名義向新光人壽公司提出購買本案房地並以之為擔保品之4 億元貸款申請。
嗣簡徐堅於101 年11月23日,以喝采公司名義與賣方之共同代理人許再恩正式簽定本案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雙方議定買賣總價為3 億1,600 萬元,除簡徐堅前已交付之定金1,500 萬元,及簽約時簡徐堅當場交付之面額1,100 萬元支票外,餘款2 億9,000 萬元由喝采公司向新光人壽公司辦理貸款,並委由華南銀行辦理價金信託手續;
簡徐堅、陳永倫均明知本案房地之實際買賣總價為3 億1,600 萬元,且金融機構於審核不動產買賣之貸款額度時,係以不動產本身價值及買賣總價其中較低者,作為核貸之依據,詎渠2 人為圖能貸得4 億元之款項,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明知未得許再恩、本件不動產買賣承辦地政士廖家瑋之同意或授權,仍於簽訂前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後,推由陳永倫委由位於其臺北市○○○路0 段000 號4 樓辦公室附近之某不知情成年刻印業者,偽刻「許再恩」、「廖家瑋」之印章各1 枚,並由陳永倫利用前自廖家瑋處所取得之本案房地空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電子檔為底本,虛偽製作本案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自行填載本案房地之買賣總價金為「5 億8,000萬元」,及填載各期款項之支付方式等條款,再將之以印表機列印成紙本後,置於牛皮紙袋內交由其不知情之特助胡時偉持以交付簡徐堅,經簡徐堅在其上簽名、用印後,交還予陳永倫,由陳永倫在其上址辦公室內,持前揭偽造之「許再恩」印章蓋用於該契約書上「賣方共同代理人」、「乙方共同代理人」欄位處,並委由某不知情之百事通公司成年員工在該契約書上「乙方共同代理人」欄位處簽寫「許再恩」之簽名1 枚,以此方式偽造「許再恩」印文2 枚、簽名1 枚,表示許再恩本人以賣方共同代理人之身分簽立該價金總額為5 億8,000 萬元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意旨,陳永倫復持前揭偽造之「廖家瑋」印章蓋用於該契約書上「見證人暨承辦地政士」欄位處,以此方式偽造「廖家瑋」印文1 枚,表示廖家瑋本人承辦並見證該價金總額為5 億8,000 萬元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簽定之意旨;
陳永倫偽造完成上開許再恩、廖家瑋名義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私文書後,即將之置於牛皮紙袋內,指示不知情之胡時偉持以交付不知情之新光人壽公司放款部門經理李光輝,由李光輝再交予不知情之放款部門承辦人陳雪卿轉交該公司貸款審核人員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許再恩、廖家瑋本人及新光人壽公司對於貸款額度審核之正確性,並致新光人壽公司因而陷於錯誤,誤信本案房地買賣總價金確為5 億8,000 萬元,而以之作為核貸之依據,准予貸款4 億元,並於102 年1 月17日辦理撥款,依簡徐堅之指示將款項分別匯至華南銀行價金信託專戶(2 億9,000 萬元部分)及喝采公司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帳戶內(1 億1,000 萬元部分);
簡徐堅於取得前開匯至喝采公司第一銀行內之款項後,即將部分款項依約投資於陳永倫之個人事業,部分款項則做為清償其個人債務之用。
嗣因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接獲檢舉,發覺內情有異,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即被告簡徐堅、陳永倫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證人即本案房地賣方之一之高銘桂於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調查員詢問(以下均稱為調查局詢問)時所為之陳述、證人廖家瑋於調查局詢問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陳述、同案被告胡時偉於調查局詢問時所為之陳述、證人即本案房地買賣中賣方委任之地政士羅炘沛於調查局詢問時所為之陳述、證人即參與本案房地買賣實價登錄程序之地政士羅彥富(即證人羅炘沛之子)、陳宏毓於調查局詢問時所為之陳述、證人李光輝、陳雪卿於調查局詢問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陳述,被告簡徐堅、陳永倫2 人及渠等選任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表示無意見且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04 年6 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5至第6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人高銘桂、廖家瑋、同案被告胡時偉、證人羅炘沛、羅彥富、陳宏毓、李光輝、陳雪卿等人於調查局詢問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陳述,依渠等陳述作成時之外部情況,並無該等供述證據係違法取得或信用性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適當,依首揭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上開證人、同案被告於調查局詢問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陳述,自均有證據能力,此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簡徐堅、陳永倫2 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核與證人高銘桂於調查局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述、證人廖家瑋於調查局詢問、檢察事務官詢問、檢察官訊問時時所為之證述、同案被告胡時偉於調查局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供述、證人羅炘沛於調查局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述、證人羅彥富、陳宏毓於調查局詢問時所為之證述、證人李光輝、陳雪卿於調查局詢問、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述均互核相符,並有本案房地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1 份、借款申請書1 紙、總價金為3億1,600 萬元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1 份、面額為1,100 萬元之支票1 紙、不動產買賣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書1 份、華南銀行信託契約1 份、理德地政士事務所(即證人廖家瑋所屬事務所)案件工作流程表1 紙、深耕地政士事務所(即證人羅炘沛所屬事務所)傳真單1 紙、總價金為5 億8,000 萬元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1 份、放款部徵信報告書1 份、工商貸款借據暨授信合約書1 份、新光人壽公司第17屆第17次董事會議事錄1 紙、撥款同意書1 紙、新光銀行匯款申請書2紙、新光人壽公司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1 紙、喝采公司第一銀行埔墘分行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1 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簡徐堅、陳永倫2 人上開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簡徐堅、陳永倫2 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按被告簡徐堅、陳永倫2 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103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 月20日起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第1項)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第2項)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項)」,修正後刑法第339條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第2項)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項)」;
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簡徐堅、陳永倫2 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被告簡徐堅、陳永倫2 人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規定。
核被告簡徐堅、陳永倫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簡徐堅、陳永倫2 人偽造「許再恩」、「廖家瑋」印章各1 枚、偽造「許再恩」之簽名1 枚、持該偽造完成之許再恩、廖家瑋名義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私文書向新光人壽公司貸款審核人員行使等行為,分別係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刻印業者、不知情之百事通公司成年員工、同案被告胡時偉及證人李光輝、陳雪卿等人所為者,均應論以間接正犯(公訴意旨認被告簡徐堅、陳永倫2 人本件犯行,與同案被告胡時偉均為共同正犯,尚有誤會,詳後述);
被告偽造「許再恩」、「廖家瑋」之印章,係偽造「許再恩」、「廖家瑋」印文之階段行為,其偽造「許再恩」、「廖家瑋」印文及「許再恩」簽名之行為,則係偽造許再恩、廖家瑋名義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簡徐堅、陳永倫2 人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犯行,彼此間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渠等並已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簡徐堅、陳永倫2 人以一持前開偽造完成之許再恩、廖家瑋名義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以行使,而向新光人壽公司詐取貸款之行為,同時行使偽造之許再恩、廖家瑋名義私文書並詐取財物,觸犯數行使偽造私文書(2 罪)、詐欺取財等罪名,並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簡徐堅、陳永倫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渠等以偽造不實價金買賣契約書之方式,詐得與實際買賣價金顯不相當之貸款,行徑顯值非議,及渠等行為對於被害人許再恩、廖家瑋、新光人壽公司所造成之損害程度,兼衡被告簡徐堅、陳永倫2 人犯後均知坦承犯行,被告簡徐堅並承諾日後仍將按期繳納貸款金額,犯後態度均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又被告簡徐堅、陳永倫2 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渠2 人因求貸心切,未慮及行為之嚴重後果,擅自以便宜行事之方式為之,致觸法網,犯後均坦認犯行,知所悔悟,並取得被害人廖家瑋之原諒,有被害人廖家瑋出具之陳述意見狀1 紙在卷可按,而本件以喝采公司名義向新光人壽公司申辦之貸款,迄今亦尚均能按時繳納各期款項,有新光人壽公司陳報狀1 紙附卷可參,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簡徐堅、陳永倫2 人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簡徐堅、陳永倫2 人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併予宣告緩刑,以啟自新。
被告簡徐堅、陳永倫2 人前述偽刻之「許再恩」、「廖家瑋」印章各1枚,均係偽造之印章,而前述總價金為5 億8,000 萬元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偽造之「許再恩」印文2 枚、簽名1 枚及偽造之「廖家瑋」印文1 枚,則係偽造之印文及署押,上開偽造之印章、印文、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即被告胡時偉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胡時偉係同案被告陳永倫之特助,其明知本案房地之實際買賣總價為3 億1,600 萬元,且金融機構於審核不動產買賣之貸款額度時,係以不動產本身價值及買賣總價其中較低者,作為核貸之依據,詎其仍與同案被告簡徐堅、陳永倫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以前述偽刻「許再恩」、「廖家瑋」印章、偽造「許再恩」、「廖家瑋」印文及簽名而偽造許再恩、廖家瑋名義之不動產賣賣契約書,並持以向新光人壽公司貸款審核人員行使之方式,詐取新光人壽公司核撥之貸款得手。
因認被告胡時偉亦涉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再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
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53年台上字第65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訊之被告胡時偉固不否認其係同案被告陳永倫之特助,有受同案被告陳永倫之指示協助辦理本案房地買賣之貸款,而在同案被告陳永倫、簡徐堅與證人李光輝間代為傳遞文件,惟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簡徐堅與許再恩於101 年11月23日簽定本案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時,伊並不在場,也未參與,根本不知道本案房地的實際成交金額係3 億1,600 萬元,伊也未參與偽造該總價金為5 億8,000 萬元之不動產買賣契約,伊僅是陳永倫的特助,受陳永倫之指示代為交付文件資料予簡徐堅或新光人壽公司經理李光輝,或自簡徐堅、李光輝處取回文件資料,並不知悉該總價金為5 億8,000 萬元之買賣契約書內容,伊並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或客觀行為等語。
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胡時偉涉犯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罪嫌,無非係以同案被告簡徐堅於調查局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
惟查:㈠被告胡時偉係同案被告陳永倫之特助,受同案被告陳永倫之指示協助辦理本案房地買賣之貸款事宜,負責於同案被告陳永倫、簡徐堅、證人李光輝間代為傳遞本件貸款所需文件資料(含前述總價金為5 億8,000 萬元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於新光人壽公司辦理對保時在場等事實,為被告胡時偉所自承,核與同案被告簡徐堅於調查局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4278號偵查卷宗【下稱偵查卷】第1 冊第144 頁之調查筆錄、偵查卷第89頁反面、第90頁之訊問筆錄,本院104 年8 月3 日審判筆錄第15至第23頁)、同案被告陳永倫於調查局詢問時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見偵查卷第1 冊第170 頁之調查筆錄,本院同上審判筆錄第7 至第14頁)、證人李光輝於調查局詢問、檢察事務官詢問、檢察官訊問時證述之情節(見偵查卷第1 冊第181 頁、第182 頁之調查筆錄、偵查卷第2 冊第121 頁、第122 頁之詢問筆錄、第133頁之訊問筆錄)、證人陳雪卿於調查局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見偵查卷第1 冊第195 頁之調查筆錄、偵查卷第2 冊第125 至第126 頁之訊問筆錄,本院同上審判筆錄第24至第26頁)均屬相符,自堪信屬實。
㈡同案被告簡徐堅於調查局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固證稱:前述總價金為5 億8,000 萬元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係陳永倫叫特助胡時偉拿到伊新莊中山路的公司給伊簽的,胡時偉拿該份契約書給伊時,叫伊在契約書上的甲方簽名及蓋章,伊簽名、蓋章後,就交給胡時偉拿回去等情(見偵查卷第1 冊第144 頁之調查筆錄、偵查卷第2 冊第89頁反面之訊問筆錄),惟細繹上開同案被告簡徐堅之證述內容,無非係在敘述其於前述總價金為5 億8,000 萬元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簽名、用印之文件遞交過程,並非表示被告胡時偉知悉該份買賣契約書有何不實之處,更遑論據此憑以推論被告胡時偉有參與偽造上開買賣契約書之情。
況且,同案被告簡徐堅於本院審理時,到庭接受交互詰問,其明確結證稱:伊與陳永倫商量本案房地要以總價金5 億8,000 萬元辦理貸款時,胡時偉並不在場,後來是胡時偉將該份總價金為5 億8,000 萬元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拿過來給伊,拿來的時候契約書是用牛皮紙袋裝著,胡時偉是將整個牛皮紙袋交給伊,跟伊說是公司請他將文件送過來,請伊在要簽名的地方簽名,伊是自己將契約書從牛皮紙袋中拿出來簽的,伊簽名時胡時偉並不在場,胡時偉也沒有具體跟伊說要簽名在「甲方」,伊簽名、蓋章之後,就將契約書放回紙袋,交給胡時偉帶回去等語(見本院同上審判筆錄第17至第19頁、第21至第22頁);
同案被告陳永倫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接受交互詰問,結證稱:當初簡徐堅到伊辦公室找伊辦本案房地買賣的貸款時,胡時偉並不在場,是簡徐堅離開之後,伊才請胡時偉進來,指示胡時偉協助辦理本件貸款,當作窗口遞送文件資料,伊沒有跟胡時偉講過本案房地實際成交金額是3 億1,600 萬元,伊與胡時偉也都沒有參與簽約,之後伊利用空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電子檔自行製作前述總價金為5 億8,000 萬元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電子檔,伊將檔案列印出來之後,將契約書放在牛皮紙袋裡交給胡時偉,交代胡時偉將牛皮紙袋送去給簡徐堅,簡徐堅自己會知道要在何處簽名,簡徐堅簽完名後,由胡時偉將契約書帶回來,帶回來時契約書也是用同樣的牛皮紙袋裝著,伊在契約書上蓋「許再恩」、「廖家瑋」的印章及簽「許再恩」簽名的事情,胡時偉並沒有參與,後來伊將契約書送去給新光人壽公司時,也是用牛皮紙袋裝著,請胡時偉送過去,契約書並沒有給胡時偉看過等語(見本院同上審判筆錄第7 頁、第9 頁、第11頁、第13至第14頁);
觀諸同案被告簡徐堅、陳永倫2 人上開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均互核相符,自堪採信,益徵被告胡時偉所辯:伊根本不知道本案房地的實際成交金額係3 億1,600 萬元,伊也未參與偽造該總價金為5 億8,000 萬元之不動產買賣契約,伊僅是受陳永倫之指示代為交付文件資料予簡徐堅或新光人壽公司經理李光輝,或自簡徐堅、李光輝處取回文件資料,並不知悉該總價金為5 億8,000 萬元之買賣契約書內容等語,確非子虛之詞;
是同案被告簡徐堅前開於調查局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自無從憑為不利於被告胡時偉之事實認定,其理至明。
㈢同案被告簡徐堅於調查局詢問時,固另稱:前述總價金為5億8,000 萬元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伊不確定是誰製作的,不過伊有將本件許再恩方面擬定的合約交給陳永倫的胡姓助理,由他們重新製作1 份買賣合約,因為陳永倫他們要幫伊向新光人壽公司辦理貸款4 億元等情(見偵查卷第1 冊第144 頁反面之調查筆錄);
然細繹同案被告簡徐堅上開證述內容,無非係在表示其因委由同案被告陳永倫辦理本件4 億元之貸款,曾提供實際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予同案被告陳永倫,由同案被告陳永倫據以製作另一份不同價金之買賣契約書等事實,並非意在指稱被告胡時偉亦有參與製作虛偽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且同案被告簡徐堅於本院審理時,復結證稱:伊有將總價金為3 億1,600 萬元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交給陳永倫,但是不是陳永倫公司有人來拿,伊不清楚,伊無法明確記得是何人來拿的,如果是有人來拿的話,伊也會將該契約書放在紙袋內,開口處也會封起來,伊也不排除可能是伊自己將該契約書交給陳永倫的,因為伊有時候會去陳永倫公司討論事情等語(見本院同上審判筆錄第20至第21頁、第23頁),依同案被告簡徐堅上開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亦足認其前開於調查局詢問時之證述,係在表示其確有將該總價金為3 億1,600 萬元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交予同案被告陳永倫之情,至於是否係同案被告陳永倫派人前往拿取,或係由其本人直接交付予同案被告陳永倫,已無從確定;
從而,同案被告簡徐堅上開於調查局詢問時所為之證述,亦無從執為不利於被告胡時偉之事實認定,亦屬灼然。
四、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認被告胡時偉係與同案被告簡徐堅、陳永倫2 人共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罪嫌,其所憑之積極證據,均不足證明被告胡時偉確有參與同案被告簡徐堅、陳永倫2 人本件之犯行,自不能僅憑被告胡時偉單純以特助身分受同案被告陳永倫指示協助辦理本件貸款、負責貸款文件資料之遞送等事實,遽認被告胡時偉與同案被告簡徐堅、陳永倫2 人間有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可言;
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胡時偉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前揭條文及判例意旨,不能證明被告胡時偉之犯罪,即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10條、第216條、第55條、第21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韋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 ? ? ? ? ? ? ? ? ? ? ? ? ? ? ? ? ? 法? 官 方鴻愷
? ? ? ? ? ? ? ? ? ? ? ? ? ? ? ? ? ? 法? 官 黃志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金和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