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訴,491,2015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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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孫平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吳天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緝字第2487號、102 年度偵字第1029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孫平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號,含彈匣壹個)及子彈壹顆,均沒收。

事 實

一、周孫平前因殺人未遂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950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年,嗣上訴後撤回上訴而確定,並於民國98年1 月1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99年8 月5 日管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砲、彈藥,竟基於非法持有槍、彈之犯意,於100 年4 月間某日,在新北市○○區○○路00號4 樓友人林書緯(已於100 年4 月15日死亡)住處,整理林書緯遺物時發現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枝(仿BERETTA廠93R 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具殺傷力之非制式金屬彈殼子彈4 顆及未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3 顆(起訴書略載為「於不詳時間、地點,以不詳方式」,茲予更正),竟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犯意,而將前開槍、彈據為己有而持有之,並將之藏放在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囂空」之成年男性友人位於新北市○○區○○街000 巷00弄0 號4 樓之租屋處內;

嗣於102 年4 月10日晚上10時20分許,在新北市土城區延吉街13 7巷25弄口,因其形跡可疑而為警盤查,經其自願同意員警搜索並帶同員警至上址搜索,並扣得上開改造手槍1 支及非制式子彈7 顆,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有關證據能力部分: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

惟同法第159條之5 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其立法理由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排斥其證據能力。

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533號、94年度台上字第2976號判決亦採同一見解。

經查:本案被告周孫平、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期日,對於下列經本院調查之證據方法,均表示對證據能力不爭執,復於審判期日就本院一一提示之下列證據方法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亦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參照上開說明要旨,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周孫平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2 份、現場查獲及扣案物照片共計14張及相驗屍體證明書1 份(詳見偵查卷第14至17、20至23、31至37頁、本院卷第61頁)在卷可稽,而前開扣案之槍彈經送鑑驗結果:㈠送鑑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 廠93R 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㈡送鑑子彈7 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鑑定情形如下:⒈其中2 顆,認均由口徑9mm 制式彈殼組合直徑8.4 ±0.5mm 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 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⒉其中1 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⒊其中1 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mm 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⒋其中2 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 ±0.5mm 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 顆試射,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

⒌其中1 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mm 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等情,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 年6 月2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及所附扣案槍彈照片14張(詳見偵查卷第57至59頁)在卷可證,並有扣案之前開槍、彈可佐,足認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是以,上開事實,洵堪認定屬實。

則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罪(起訴書誤載為「未經許可寄藏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罪嫌」,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詳見本院卷第44頁)。

又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

再查,被告前因殺人未遂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950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年,嗣上訴後撤回上訴而確定,並於98年1 月1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99年8 月5 日管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證,是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上述前科紀錄,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可憑,是其素行非佳,且其未經許可持有扣案槍、彈,危害社會安寧秩序,惟未用以其他犯罪,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衡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持有扣案槍、彈數量、持有期間,暨其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目前從事音響業務(見本院卷第6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扣案之改造手槍1 枝(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扣案之由口徑9mm 制式彈殼組合直徑8. 4±0.5mm金屬彈頭而成之子彈1 顆,經鑑定認均具有殺傷力,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至於扣案之由口徑9mm 制式彈殼組合直徑8. 4±0.5mm 金屬彈頭而成之子彈1 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mm 金屬彈頭而成之子彈1 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mm 金屬彈頭而成之子彈1 顆,均已全數經鑑定試射擊發,而不具有子彈之完整結構,已失去其效能,不具違禁物之性質,毋庸再予宣告沒收;

另扣案之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 ±0.5mm 金屬彈頭而成之子彈2 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mm 金屬彈頭而成之子彈1 顆,雖均係被告所有,惟均不具殺傷力,自非違禁物,且與本案無涉,爰均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逸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金鳳

法 官 陳昭筠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且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而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即自收受判決書之翌日起算10日)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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